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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欺啟事一日。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