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占春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劉麗英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50、2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占春及劉麗英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法官及書記官。緣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及98年2月5日,檢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度前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檢舉另案被告盧俊華涉嫌種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檢舉人A並表示為保障自己人身安全,其身分絕對不能曝光,否則恐遭報復,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陳英峰遂對檢舉人A製作匿名檢舉筆錄,另製作檢舉人A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真實姓名對照表),再將該對照表裝入信封並黏貼彌封,於信封上記載「真實姓名對照表」,將信封附於上開檢舉筆錄之後。98年2月11日,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分98年度聲搜字第218號(下稱本件聲搜案件),由值日之親股法官周占春受理。周占春受理後,隨即開拆上開信封檢視信封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閱覽完畢後,本應注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於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又依據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法院於受理刑事案件時,應先檢閱卷證,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嚴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上開身分資料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該真實姓名對照表放回信封內,並未另加套密封。俟周占春許可該搜索票之聲請後,即將該聲搜案卷交予不知情之親股書記官林妙穗。98年2月13日,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持該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搜索,查獲盧俊華涉嫌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院分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簡稱本件審理案件)由清股法官沈君玲承審,書記官林妙穗遂將98年度聲搜字第218號卷交給清股書記官劉麗英,劉麗英亦未注意裝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信封並未彌封,逕將該卷併入本件審理案件卷內。98年5月12日上午9時,盧俊華之選任辯護人謝思賢律師,前往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劉麗英本應注意依據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法院受理閱卷之聲請時,書記官於給閱前應詳細檢查卷證是否已依本要點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並以適當之方式,例如:事先抽出應保密資料或指定專人會同閱卷等,避免應保密之資料於閱卷時不當揭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本件審理案件卷,連同未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付謝思賢閱覽,謝思賢未留意該文書內容,即於臺北地院之閱卷室內影印全卷,亦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併抽取影印,謝思賢影印完畢後攜回所任職之博理律師事務所,交予助理方偉立再影印全卷一份,助理方偉立印畢後交予李傳侯律師,李傳侯於同年月19日將影印卷一份交給盧俊華,盧俊華翻閱該卷後,發現該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得知檢舉人之身分,盧俊華即於同日下午向檢舉人A質問,檢舉人A始驚覺其身分已遭洩漏,並陳述嗣後遭不明人士恐嚇。因認周占春、劉麗英均係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檢舉人A、陳英峰、盧俊華、林妙穗、謝思賢、李傳侯、方偉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檢舉人A於98年2月5日在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對製作之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也有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影本、盧俊華於98年5月25日當庭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4號影印卷附卷可查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周占春、劉麗英就分別擔任臺北地院法官、書記官,於前揭時地檢舉人A檢舉盧俊華涉犯販毒案件,經陳英峰以代號製作筆錄、另以真實姓名對照表加彌封填寫確實年籍資料後附於聲請搜索資料內,由周占春承辦本件聲搜案件,周占春開拆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後未加彌封即交付該股書記官林妙穗;待搜索後查獲盧俊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件審理案件繫屬臺北地院後由劉麗英擔任本件審理案件書記官,前開本件聲搜案件即再轉交劉麗英併入本件審理案件卷宗內,復由劉麗英交付本件審理案件辯護人謝思賢閱覽、影印,連同該份真實姓名對照表輾轉交付盧俊華,盧俊華閱覽得知後即持卷質疑檢舉人A檢舉內容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洩漏祕密之犯行。周占春辯稱:公訴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係行政規則,適用對象僅限於查緝機關及單位,且於審判中,對於檢舉人身分之保密,因涉及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須依法律規定,故案件於審理中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於審理中偵查機關並未向法院聲請將檢舉人A之身分以證人保護法為保護,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則檢舉人A並非秘密證人,該身分記載文書於案件審理中亦非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中所指「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之應秘密之文書,故其自未違反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盧俊華之辯護人本得請求閱覽檢舉人A之身分資料,被告並不成立洩漏秘密;另拆後未彌封真實姓名對照表信封之不作為,並不該當洩漏或交付秘密之作為,況盧俊華之辯護人故意抽取真實姓名對照表影印,檢舉人A之身分資料外流肇因於盧俊華之辯護人故意交付檢舉人A之身分資料與盧俊華之不法行為,而與其未彌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劉麗英辯稱:本件未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非秘密文件已如前開所示,而劉麗英擔任書記官基於信賴原則,信賴法官、前手股長書記官之交卷前必當依法辦理應秘密文件,實際上亦無超越前手能力判斷,於前手並未告知、或卷宗書面並未特別記載之情形下,並不知悉卷內存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實客觀無法歸責;且律師故意抽取真實姓名對照表影印,實無法預見律師竟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予另案被告之可能,檢舉人A之身分資料外流與劉麗英之不作為間,因律師之故意作為而中斷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陳英峰係以代號為檢舉人A製作筆錄、另以真實姓名對照表填載年籍資料後裝袋彌封,周占春於承辦本件聲搜案件之際,開拆閱覽完畢後未另加套密封該信封便將該卷交予所屬書記官林妙穗,嗣案件起訴後,本件聲搜卷即交由劉麗英處理而併入本件審理案件,待本件審理案件盧俊華選任辯護人聲請閱卷時,劉麗英未抽出真實姓名對照表,便全卷交付律師閱覽、影印、輾轉交付至盧俊華等事實,為周占春、劉麗英所承認,且經證人陳英峰、林妙穗、謝思賢、方偉立、李傳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盧俊華98年5月25日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6頁以下)、臺北地院閱卷登記簿(見他字卷第19頁,98年5月12日由謝思賢律師閱卷)、臺北地院98年6月5日北院政字第0980003431號函及附件光碟(謝思賢律師98年5月12日閱卷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33頁)、李傳侯律師98年6月15日陳報狀後附資料(見他字卷第35-62頁)、盧俊華提出之98年度偵字第4854號影印卷(見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是周占春於開拆閱覽檢舉人A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後未另彌封、劉麗英未抽出本件未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便交由謝思賢閱覽,該案被告盧俊華亦因而知悉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查偵查中之檢舉人就一般言,係提供情報或線索予警方等偵查機關者,警方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進一步蒐集犯罪證據,屬於偵查秘密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檢舉人於偵查中為秘密身分保護本屬當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是本件聲搜案件中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於偵查中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可認定。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獲悉充分資訊並得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乃對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為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之一。因此於審判中,被告、辯護人得檢閱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包含偵查部分之卷宗、證物),偵查中之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等,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自無秘密可言。惟對於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檢舉人於程序中為犯罪事實之指證,可能使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境,認有保護之必要,法律始例外規定對其身分之保密措施,對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予以限制。此由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5條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可證。故在保障被告訴訟權下,檢舉人之身分等訴訟資料,應以交付被告閱覽為原則,例外於法律規定證人、檢舉人身分資料不得供閱覽或閱卷時,該證人、檢舉人之身分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始屬秘密。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聲搜案件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洩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該真實姓名對照表是否屬應秘密之文書,自以取得該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人是否有請求閱覽之權利為斷。
1.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可知為防範政府濫權、保障人權及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我國就搜索係採相對法官保留之立法,除有緊急搜索、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法定情形外,搜索係由檢察官聲請,而須經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審查後核發,是相關聲請搜索票之相關文書、法官可得審理之搜索文件、法官審理搜索之過程等,即為因搜索而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關鍵。本件北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因檢舉人A所檢舉之事實,認有搜索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搜索所得、及延伸之毒品、現場搜索照片、鑑定書、當場查獲時被告之供述等,為本件之全部證據,故搜索雖為偵查行為中所為強制措施之一,但倘本件搜索不合法,因搜索而扣押之證物可能無證據能力。故本件檢舉實已非單純之毒品案件檢舉程序,縱於本件審理案件起訴書中並未將檢舉人A列為證人證據,惟因搜索之實質審查必要,亦應將本件聲搜案件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提供予被告、辯護人,供其辯論。從而,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屬本件審理案件訴訟資料之一部,被告、辯護人依法得聲請檢閱。公訴人稱:檢舉人A並非本件審理案件之證人,故不屬該案證據資料等語,顯有誤會。
2.本件審理案件並非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檢舉人A非屬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人,自無該條例第12條其身分資料不得閱卷之適用。有疑問者,係檢舉人A是否為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檢舉人或證人,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⑴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並非所有之證人均屬之。
⑵又「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證人保護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是以,證人保護法中所定對證人之保護,乃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所發動,司法警察並無該權限。
⑶檢舉人A於檢舉時,證稱:「(問: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傳你
出庭作證的話,你是否願意?且你否願意與渠等人當面對質?另外你是否要向法官聲請拒絕與渠等人當面對質?)我當然不願意,....如果法官一定要求我當面對質的話,我要拒絕....」(見檢舉人A於98年2月5日聲搜案件筆錄),是檢舉人A迄辯護人閱卷前,均「不願到場作證」,已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不合,而無該法之適用至明。再者,周占春審查本件搜索票之聲請時,雖檢舉人A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經陳英峰另行製作彌封,惟陳英峰係司法警察,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權限,其雖認檢舉人A有受保護之必要、採取彌封檢舉人A之身分之保護措施,然並未陳報該案檢察官;而該偵查案檢察官經審查全卷後,即認定檢舉人A無保護必要,甚至案件進行至臺北地院審理中,亦均未曾依職權對檢舉人A發動有關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聲請,此有前開相關卷宗在卷可查。甚且迄原審依職權函詢,亦覆稱:認定本件審理案件第一審卷宗內,包含檢舉人A在內,均無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保護之必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21日北檢治愛99偵27479字第5091號函在卷可稽。是迄原審審理終結,本件承辦檢察官、或本件聲搜案件、本件審理案件中相關執行職務檢察官,均未依據證人保護法第4條發動證人保護制度。況且就本件聲搜案件之卷宗以觀,檢舉人A之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未依據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另行製作卷面封存檢舉人A之身分資料,是偵查卷檢送臺北地院之相關程序亦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合。是由本件相關卷宗可知,檢舉人A並非證人保護法中應予保護之證人,而無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之適用。
3.又公訴人主張本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秘密文書之依據,無非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再以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4點,「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上開身分資料之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法院受理閱卷之聲請時,書記官於給閱前應詳細檢查卷正是否已依本要點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並以適當之方式,例如事先抽出應保密資料或指定專人會同閱卷等,避免應保密之資料於閱卷時不當揭露」,而由法官為彌封註記、書記官抽出而應限制被告、辯護人之閱卷範圍為主要依據。惟:
⑴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文義解釋,具保
守檢舉人秘密者,係「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實際受理毒品案件檢舉之際,應行保密義務;復就由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體系內容觀之,條文內容屬查緝機關、單位在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如何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故該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故其規範者,係「受理毒品案件檢舉之辦理機關、單位」,為一般之偵查、或行政調查機關、單位,並不包含司法機關於審理時之合理、必要之使用,此由法文「依法辦理」所載至明。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所指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限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故適用該保密作業要點亦應以法令明文對檢舉人為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限制被告、辯護人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之閱覽權為限。
⑵況藉由限制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可達其剝奪訴訟資料之
取得親近可能,進而實質妨害被告之攻擊防禦,此即雷同85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第12條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該規定雖以法律規定,但仍因即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之訴訟法權利,而經認定違反憲法第8條,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宣告違憲。是被告訴訟權之落實為刑事訴訟進行之核心之一,其應以法律位階、或授權明確,始得進行該訴訟權之限制,就證人之保護而言亦將導致限制被告之訴訟親近,方會以法律之位階制訂證人保護法。
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為法務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
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固屬授權命令之一,惟該授權母法中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提及有關檢舉人之「獎勵制度」,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仍對被告保密檢舉人身分而限制審理中案件被告閱卷之授權規定。倘欲藉此二條文之結合,實質進行限制人民憲法保障之被告訴訟權,將導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超越授權母法、或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其法位階則為行政規則性質,並無對外之法效果,更非屬憲法第23條所指得限制人民訴訟權限之法律。是就被告訴訟權之憲法保證位階言,前開二規定即難執為限制被告訴訟權之依據。公訴人主張適用該施行細則第8條限制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閱卷權云云,實為誤解。
4.既然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本件審理案件訴訟資料之一部,且並無法律依據限制本件審理案件之被告、辯護人閱覽,對本件審理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自無秘密可言,而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四)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階段,被告、辯護人對之並無閱覽權,基於前述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固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流程參考資料第9點亦規定:「偵查中搜索案件之收案、分案、抗告或歸檔送卷等,因可能仍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仍可再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聲請搜索,因此送卷時,卷宗應以密件處理,承辦人員及經手人員均應依法保守秘密,如有洩漏情事,應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惟查周占春核准發予搜索票後,即將該卷交由書記官林妙穗保管,而於盧俊華案經起訴後始併卷交予承辦股書記官劉麗英,於林妙穗保管期間,未有他人閱覽該卷等事實,為劉麗英所供稱明確,且核與證人林妙穗所證相符,是周占春就真實姓名對照表未另彌封,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已經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閱覽,因該真實姓名對照表對本件審理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均非屬秘密,自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非依法於審理中禁止閱卷之對象,於審理中有交付被告、辯護人閱覽之義務,就該案審理中之被告、辯護人並非「秘密」,揆之前開判例說明,周占春未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劉麗英未將真實姓名對照表抽出而逕將該卷宗交付本件審理案件辯護人閱覽,致檢舉人A身分為另案被告盧俊華知悉,而與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