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貞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告 趙永清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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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敏律師被 告 陳鴻基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陳科升律師柯一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福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庚○○、壬○○、癸○○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庚○○、壬○○均自民國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及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但對於63年6月1日之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因刪除同條但書後,固有之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中藥商之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下稱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月11日止,共計舉辦4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己○○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G○○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新臺幣(下同)39,020,340元,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巳○○、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卯○○、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辰○○、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丁○○、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己○○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己○○及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G○○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代為提案修法,為列冊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負責桃園地區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丁○○,與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3屆立法委員丙○○及其胞兄未○○(於民國99年4月30日歿)均熟識,並知丙○○父親早逝,由胞兄未○○扶養長大,丙○○待之如父,丙○○因其胞兄未○○亦是中藥商而了解中藥界之生態及經營狀況,因而由己○○、巳○○偕同丁○○經由未○○出面遊說丙○○。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中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卯○○係新竹縣選區選出之第3屆立法委員乙○○之連襟,卯○○知乙○○並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對民進黨有一定影響力,即偕同己○○前往遊說請乙○○大力支持及促請民進黨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經由與雲林縣選區選出之第3屆立法委員庚○○情誼深厚之軍中同袍,並於庚○○競選期間擔任總幹事之中藥商A○○之引介,由己○○向庚○○遊說、請託。而由台中縣選區選出之第3屆立法委員壬○○,因家族多人為中醫師,原與中醫藥界淵源深厚且熟識,即由己○○、巳○○2人親自前往遊說、請託壬○○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之修法。
三、丙○○、乙○○、庚○○、壬○○等立法委員,分別經前開中藥商聯合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遊說、請託後,允諾幫助推動修法,並即各本其立法委員職權向立法院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致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通過三讀,使中藥商全聯會以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一定課程學分後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修法版本完成修法。丙○○、乙○○、庚○○、壬○○等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圖謀私人利益,均基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丙○○、壬○○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當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及修法推動小組依修法期間與各立法委員之允諾或期約,或視各立法委員出力協助之情形,分別於下述時地,一次或連續多次假藉「贊助金」名義交付各該立法委員如下之賄賂時仍為收受:
(一)丙○○部分:①在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巳○○偕同中藥商午○○攜帶200萬元賄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丁○○住所,經丁○○聯繫知情之丙○○胞兄未○○前來取款,未○○明知係中藥商全聯會前遊說、請託丙○○協助修法之賄賂,猶基於與丙○○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住處取款收受,嗣並轉告丙○○。②於87年3月間某日,巳○○與午○○再度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丁○○上揭住處,再由丁○○聯繫丙○○親自前來收款,惟丙○○到場僅向巳○○等人表達謝意,然並未將錢攜離,該筆150萬元由丁○○於翌日送予知情之未○○收受,再由未○○轉知丙○○。③於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巳○○、午○○2人再於87年6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丁○○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未○○前來取款,亦經未○○收受後轉知丙○○。④嗣於87年8月間某日,丙○○在桃園縣○○鄉○○街○○○號成立競選總部,己○○、卯○○、巳○○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支持、致意,己○○當場再致送500萬元「贊助金」,由丙○○本人收受。丙○○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計連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1000萬元之賄款。
(二)乙○○部分: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卯○○與乙○○接洽,雖乙○○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之版本,未經中藥商全聯會採納,然中藥商全聯會仍欲藉重乙○○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出面促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即於86年上半年間某日,推由卯○○與乙○○聯繫並明白告知願餽贈200萬元賄款之行求,當時乙○○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而為期約,並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丙○○與甲○○於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讓中藥販賣業者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中藥商全聯會見乙○○積極協助,乃推由卯○○於86年11月間某日,依原期約並藉乙○○競選新竹縣長之際,電話聯絡乙○○本人,洽談有關中藥商全聯會以「贊助金」名義給付200萬元乙事,乙○○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戌○○與卯○○聯繫取款事宜,旋由戌○○前往卯○○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取款,並留下3本「立法委員乙○○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捐款收據,要求卯○○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戌○○將200萬元現金攜返交予乙○○供競選總部之用。乙○○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200萬元之賄款。
(三)庚○○部分: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庚○○積極推動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在修正案通過三讀後,於87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由己○○偕同A○○親自攜帶100萬元現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庚○○住處拜會,因庚○○外出不在宅內,己○○遂將100萬元交予不知情出面接待之庚○○配偶B○○代為收受,並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庚○○協助修法之「贊助金」,B○○轉知庚○○後,庚○○明知為協助修法之對價並未退還,仍將前開100萬元留供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4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庚○○就其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100萬元賄賂。
(四)壬○○部分:因壬○○其家族原與中醫藥淵源深厚,且壬○○亦在籌劃設立中醫大學為將來之中醫藥培訓,故於經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遊說、請託後,即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己○○與巳○○2人於86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述青島東路1號428室國會辦公室拜會壬○○,由己○○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20萬元賄款,請壬○○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團體得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壬○○當場收受前開賄賂,並繼續踐履協助中藥商團體爭取從事調劑業務之承諾。嗣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於87年6月間某日由巳○○、卯○○2人再代表中藥商全聯會,前往壬○○國會辦公室接續給付20萬元「贊助金」,仍由壬○○親自收受。嗣於同年11月,壬○○成立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時,己○○再自培訓學員之捐款中取5萬元致送予壬○○。壬○○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合計45萬元之賄款。
四、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95年度偵字第25387號)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間設立特別偵查組,乃全案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
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於涉案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於94年5月26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北檢94他3947卷㈠第1頁、95偵25387卷第46頁、高檢91查卷㈠第75頁、最高檢96特他一卷㈠第1頁、96特偵一卷㈠第1~5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己○○、巳○○、辰○○、卯○○、丁○○、未○○、申○○、酉○○、戌○○、玄○○、黃○○、B○○、寅○○於案發後分別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供述,另證人己○○、巳○○、辰○○、卯○○、丁○○、未○○、申○○、戌○○、亥○○、天○、地○○、宇○○、宙○○、玄○○、F○○、黃○○、A○○、B○○亦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己○○等上開證人係自91年10月8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分別接受前揭市調處詢問,及嗣後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渠等於原審法院自97年10月20日起於各庭證述,期間至少相隔逾2年5月,足認渠等於市調處及檢察官之詢問時之記憶較原審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渠等於調查或偵查時之陳述,核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本院並斟酌各證人等間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如渠等於嗣後審理中相互齟齬之情況(詳見後述理由),自堪認渠等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因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各亦涉及本件被告等有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成立犯罪與否之事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供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該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上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僅其中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立法目的係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被告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故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96號、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命其具結者,僅限證人、鑑定人,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其具結之問題,經查己○○、巳○○、辰○○、卯○○等人於偵訊時,均曾因渠等當時各被指述有侵占前開參訓學員捐款,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是就渠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部分,依法自無應命其等具結之問題,從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該供述未經具結,指為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又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後,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酉○○、黃○○、B○○於市調處詢問,及證人黃○○、A○○、B○○、陳慶裕、洪介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各該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中藥商全聯會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向參訓學員募得前開39,020,340元後,其相關支付動用情形均係由卯○○負責紀錄,而扣案之支付表2件(見91查99卷㈤第182~184頁、卷㈥第5~7頁)即係卯○○依上開捐款動撥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己○○、巳○○、卯○○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於中藥商全聯會在87年6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人員提出報告並供確認,與會人員均無異議,且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發生,顯見上開支付表並非為本案證明而製作,經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應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五)市調處於94年5月31日持法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在證人卯○○位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中藥商全聯會設於臺北市○○街○○號8樓之1之辦公室、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藥商全聯會「還我調劑權專案」卷宗1宗內所附相關函文及資料、「修正藥事法」卷宗1宗內所附相關函文、請願書、陳情書等資料、G○○85年3月28日信函(見91查99卷第26~31頁、第39~50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另法院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文書證據(詳下述),本質上亦均屬物之證據方法,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各該文書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或居於可得享樂之境地,即公務員對於其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先前有要求、期約賄賂,嗣後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先前雖未要求、期約賄賂,惟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目的,係以公務員先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明知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均屬之。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本案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究有無收受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所致贈之款項,如無證據證明有收受任何款項,則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縱在職權行使範圍內協助修法,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其次再依序審酌(一)被告於修法(藥事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向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要求賄賂,允為協助修法,甚或修法後,以已協助修法為由,要求賄賂?(二)被告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與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以協助修法為由期約賄賂?被告如有要求或期約賄賂,縱於修法後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即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三)被告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是否有收受賄賂,並以協助修法為對價?(四)被告於修法後對於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是否知悉是因協助修法所得之對價而仍為收受?如知悉仍為收受,不因係修法後所致贈,或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而有異,仍應認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如中藥商全聯會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或被告非基於協助修法所得對價而收受,其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即不合致,而被告於修法後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固有悖官箴,但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案即按上開標準來審查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職務期間,曾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惟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接受巳○○、丁○○等中藥商之陳情,惟因其胞兄未○○係中藥商,而其自幼即由未○○扶養長大,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因而於立法院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事前不知未○○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合計500萬元之贊助金,是選舉後其胞兄未○○方告知,其當時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與上開500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87年8月間雖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贊助之500萬元,然係贊助其選舉,亦與前開修法無涉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對其經中藥商全聯會之遊說、請託,即由其助理幫忙草擬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草案,嗣於86年4月29日出席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第6會議室召開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86年5月24日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全聯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修正案;於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乙○○之請託,與甲○○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寅○○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連署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之事實,均不否認。而己○○、巳○○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丙○○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①於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會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巳○○偕同中藥商塗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住所,再由丁○○聯繫平日負責處理被告丙○○選舉財務及選區服務處事務之胞兄未○○前來取款,並請未○○轉告被告丙○○繼續幫忙推動修法。②又於87年3月間某日巳○○與塗錦裕再度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丁○○上揭住處,再由丁○○聯繫被告丙○○親自前來收取,惟被告丙○○當場向巳○○等人表達謝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150萬元現金則由丁○○於翌日送請未○○收受,並請未○○轉告被告丙○○。③嗣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巳○○、塗錦裕2人又於87年6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丁○○上開住所,同循前模式聯繫未○○前來取款,並仍請未○○轉告被告丙○○。上開3筆合計500萬元現金均確係由未○○實際收受等事實,亦據證人巳○○、丁○○、午○○、未○○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91查99卷㈤第246頁、第291~292頁、卷㈦第188~189頁、第214~215頁、第224頁;原審卷㈢第231~232頁、第238反面~239頁、卷㈣第158~159頁、第162頁反面、第164~165頁),互核相符,被告丙○○亦不諱言未○○事後有告知巳○○等人有前來致贈共500萬元之情,並有前揭支付表(編號23、36、58)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三)又巳○○、丁○○代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上開3筆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現金時,均曾向未○○表示請其轉告被告丙○○,且其中1次有遇到被告丙○○本人,當場向被告丙○○表示感謝其支持本件修正案,請其繼續支持修法等事實,亦據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分別證述在卷(見91查99卷㈤第198頁、卷㈥第14頁;原審卷第231~232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其於86年11月間交付上開200萬元現金、另於87年3月、同年6月間,各交付150萬元現金給未○○時,其或巳○○均有向未○○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被告丙○○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要送給被告丙○○選舉之經費,請未○○轉告被告丙○○,而未○○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2次即87年3月間某日,致送150萬元時,係由其聯繫被告丙○○本人親至其住處與巳○○等人商談本件修法之事,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巳○○有當面向被告丙○○表示為了感謝被告丙○○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150萬元現金要贈送被告丙○○,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295~296頁;原審卷㈢第238~240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兄未○○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藥商全聯會第1次在86年11月交給我200萬元,隔幾天,我遇到丙○○時有跟他說收到錢了,以便他向對方道謝,我每次收到錢都會跟丙○○講,要他感謝別人。我於86年11月、87年3月、6月分別收到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後,除了跟丙○○報告外,沒有記帳(見91查99卷㈦第
215 頁、第224頁);3筆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都是全國聯合會(指中藥商全聯會)送的,收到錢後在第1次碰到丙○○就會跟他報告,他才可以向人家道謝,3次都是丁○○送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4頁、第187~188頁勘驗偵查筆錄)。又巳○○、丁○○於送款時,既均已明白表示係為請丙○○支持修法一事,而代收之未○○亦均轉告被告丙○○,參以證人己○○證稱:中藥商全聯會於與丙○○接洽請其提案時,有向丙○○表示如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但當時丙○○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選舉時,再贊助他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等語(見91查99卷㈥第41頁反面),可見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雖未對被告丙○○言明所謂「感謝」之明確內容,然其既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贊助」,益證被告丙○○於提案前即已預期己○○、巳○○等人將對其支持推動修法致送賄賂。是被告丙○○經未○○轉知先後3次收受達500萬元之「贊助金」,當明知係為其提案運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對價,堪予認定。
(四)至上開3筆贊助金中,其中於87年3月間在丁○○住處由丁○○、巳○○等人當面致送第2筆贊助金150萬元部分,證人未○○雖證稱:被告丙○○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應該幫忙的」等語,故我未將該150萬元攜離現場,然如前述,丁○○係於翌日即將該筆贊助金送交予未○○代收,並請未○○轉告被告丙○○,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以未○○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未○○亦自承會轉告,而被告丙○○事後亦未退還該筆贊助金,應係表明笑納之意,益見其當時不攜離,僅為規避親自收受賄款之嫌,被告丙○○與其兄未○○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丁○○於原審證陳:被告丙○○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9頁反面),與其前所為證述不符,且與未○○轉交被告丙○○收受後未予退還之事實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另巳○○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丁○○接續致送3筆高額贊助金予未○○代收時,既均要求未○○轉告,對被告丙○○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丙○○繼續支持修法,未○○對上開3筆贊助金,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顯係與丙○○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代為收受之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未○○雖於原審證稱:丁○○交付上開3筆錢予其收受時,有向其表示係「中藥商拿一些錢要贊助選舉」,其於「事後」即丙○○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後才將中藥商公會曾贊助上開現金之事告知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2頁反面~163頁),惟被告丙○○自承自幼係由未○○扶養長大,二人感情甚佳,丙○○並待兄如父,迄今仍與未○○同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戶內(見原審卷(六)第303頁至305頁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73年間結婚後即未與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依證人丁○○證稱:我曾與巳○○到未○○家拜訪過被告丙○○,希望被告丙○○可以幫忙中藥商公會提案修正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丙○○那時住未○○家,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267頁;原審卷㈢第238頁反面);可見被告丙○○與未○○縱未同住在一起,被告丙○○亦應常往來於未○○住處,而未○○亦為中藥商,當巳○○、丁○○代中藥商全聯會在未○○住處與被告丙○○商討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時,未○○既同時在場,無不予關切之理,未○○自始應即明知被告丙○○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正藥事法。當巳○○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丁○○接續致送3筆高額贊助金予未○○代收時,亦明言係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事,且均要求未○○轉告對被告丙○○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丙○○繼續支持修法,未○○應知悉該「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對價關係。且證人未○○於原審亦證稱: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我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丙○○時就會告知,在選舉期間則大家都很忙,要到選舉後才有辦法告訴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而中藥商全聯會送錢之時間距被告丙○○於87年8月底成立前開競選總部之時間尚有數月之遙,距當年12月間舉行之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更逾半年,既非於選舉繁忙之際,未○○代收上開3筆「贊助金」之事,依其「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丙○○時就會告知」之習慣,堪信其必及時告知經常來往於其住處之被告丙○○,並對該修正案進度表示關心。況中藥商全聯會3次致送金額分別係200萬元及150萬元之高額現金,以被告丙○○民意代表之身分,未○○亦無隱瞞不告知任令被告丙○○無向致送人表示感謝之機會之理。證人未○○或證稱係至選舉結束後才告知被告丙○○,或證稱考量被告丙○○為人慷慨,故意不於收款時告知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中藥商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被告丙○○於桃園縣○○鄉○○街○○○號成立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時,包租兩台遊覽車並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由己○○當場代表致送500萬元贊助金予丙○○為該次競選經費一情,亦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見91查99卷㈦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卯○○、巳○○、己○○、未○○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一致在卷(見91查
99 卷㈤第162頁、卷㈦第189頁反面、第215頁;原審卷㈢第
232 頁、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254頁反面~255頁),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73)所載相符,堪予認定。又承前所述,本件中藥商全聯會向中藥培訓班參訓學員發動樂捐,即係為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募款後參訓學員推舉由5位地區公會理事長共組修法推動小組而與全聯會理事長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前開以樂捐籌集之款項即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用途,要屬無疑。證人己○○、卯○○、巳○○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致送丙○○四筆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均事先經5人小組討論決議;該筆500萬元,係有感被告丙○○就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㈢第248頁反面、第254頁反面;91查99卷㈤第312頁、卷㈥第2頁、第
31 頁),復與前述被告丙○○前為避嫌,對前來請託之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言明「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贊助」一語相符。足認己○○等人於被告丙○○參選成立競選總部時,至其競選總部以贊助選舉名義致送該筆500萬元,與被告丙○○推動本件修法具對價關係,僅係延至被告丙○○競選時再為給付。被告丙○○辯稱其於87年
8 月間在競選總部收受該筆500萬元,與其前推動藥事法之修正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七)中藥商全聯會先後致送4筆計1000萬元,雖均係以「贊助金」名義致送,惟實與被告丙○○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行使之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賄款,且此項對價關係之認定,不因被告丙○○原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亦不因其致送及收受時間係在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或在修法通過後而有差異。未○○證稱其因負責被告丙○○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之財務收支,而將其代收受上開3筆贊助金,用於支付被告丙○○競選期間之宣傳單、電視廣告、競選旗幟及帽子等項費用(見原審卷㈣第163頁),而未實際轉交被告丙○○收受,或第4筆之500萬元係丙○○直接在競選總部收受即交總務,亦用於競選花費等,亦均無礙被告丙○○知悉前開1000萬元係中藥商全聯會交付其行使本件修法職務行為賄賂之認定。至於本件修法應如何運作及修法進度等細節,核屬立法委員修法之專業事項,己○○等人無從置喙,甚至非被告丙○○個人能掌控,自無從事先商討或約定如何分工。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其等未就本件修法細節為何謀議或約定分工,主張被告丙○○非為本件修法而謀利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丙○○收受賄賂發生在86、7年間當時,我國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公務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被告丙○○或單獨或與其兄未○○共同所收受者既係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自非屬前揭「政治獻金」甚明。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均係作為支持被告丙○○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丙○○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自均無可採。又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論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有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巳○○、己○○等人所致贈之款項,只在於被告丙○○有無協助修法,並未預期被告丙○○於修法未如預期而會退還上開款項,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87年5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丙○○外,尚有其他13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縱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一字不差;③87年5月29日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丙○○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九)綜上事證,被告丙○○係與未○○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87年3月、6月間連續收受前3筆合計500萬元之賄賂及丙○○單獨於87年8月間再收受一筆500萬元賄賂,均與被告丙○○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既堪認定,被告丙○○所辯未收賄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丙○○所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曾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於86年4月29日出席彭百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前揭公聽會,暨其連襟卯○○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交付200萬元贊助金予當時擔任其助理之戌○○帶回競選總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86年5月底即為競選新竹縣長而移交總召集人職務,以後即未再出席立法院院會或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且伊於86年4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時,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亦不清楚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係如何三讀通過。至於伊助理戌○○所收受的200萬元係伊連襟卯○○之捐獻,與本案無關,伊係於本案發生前才知道有200萬元及戌○○有交付3本空白的捐獻感謝狀之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且在86年參選新竹縣長前之該屆立法委員第3會期(86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院法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屆立法委員乙○○個人資料、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98年1月9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128號函及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名單」、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27至128頁、卷十第2頁、96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第8至16頁)。又與被告乙○○有連襟關係之卯○○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付200萬元現金予當時擔任被告乙○○助理之戌○○帶回被告乙○○當時競選新竹縣長之競選總部,戌○○當時並主動攜帶前開3本「立法委員乙○○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收據供填載等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據證人卯○○、戌○○於偵訊時及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八第37至40頁、第47至52頁;原審卷六第307至308頁),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24)所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乙○○辯稱:伊未就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有為何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云云,惟查,中藥商全聯會於85年10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目標。被告乙○○雖在其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參選新竹縣長,並於86年12月20日宣誓就職新竹縣長,然其參選新竹縣長前係擔任該屆立法委員第3會期(86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卯○○則為其連襟,中藥商全聯會因而透過卯○○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乙○○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惟所提修法意見經卯○○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與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方向不同,未予採納,嗣採丙○○草擬版本,然因乙○○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中藥商全聯會仍請其支持修法,希望透過被告乙○○影響更多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由卯○○告知中藥商全聯會將會給予「贊助金」,經乙○○允諾後,除於86年4月29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院法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復以其任民進黨總召集人身分,委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被告丙○○、甲○○2人,分別於86年10月24日及29日2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藉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等情,分據證人卯○○結證稱:「我有去找乙○○,請乙○○幫忙,但是談話過程中,乙○○是希望朝著證照制度,所以我將乙○○的構想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為乙○○的意見與我們中藥公會希望經過受訓考試的方向不同,所以大家不同意乙○○的版本。乙○○提案版本,只是口頭說明,但乙○○仍支持我們中藥公會修法的立場。當時乙○○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或剛卸任民進黨團總召職務,對民進黨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所以乙○○答應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公會修法。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乙○○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平常有關中藥人員擁有調劑權之公聽會,乙○○有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200萬元給他。」及證人己○○證稱:「86年4月29日彭百顯主持之公聽會,參加之乙○○、丙○○等立委,均是由中藥公會相關人員分別拜託他們出面參加,且都是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才會參加公聽會。」各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33頁、第38頁,卷㈥第30頁),核與被告乙○○自承其有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稱:「中藥販賣業與藥師之專技人員不同,未必須經考試,及目前並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應考量予以適當開放,可修正第37條第4項及第103條第2項,以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得從事調劑業務。」等語相符,此有前揭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見91查99卷第125~136頁)可稽,足證被告乙○○經遊說後已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此與其辯稱:其於該公聽會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云云,顯不相符,而無足採。另同案被告丙○○、甲○○分別於前開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
29 日2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均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乙○○,以民進黨團名義委託共同召集一情,亦據丙○○供證在卷(見91查99卷㈦第122頁反面~123頁;96特偵一卷㈡第8頁;原審卷㈥第8頁),被告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受被告乙○○委託上開協調會、座談會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乙○○既先以立法委員身分出席公聽會發言支持修法,復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分別委由提案人丙○○及該修正案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甲○○共同召開協調會、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其辯稱未為本件藥事法修正任何助力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乙○○所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院法內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姑不論該公聽會是否屬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公聽會,惟本案應審酌在於被告乙○○是否有實質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而非在於公聽會之形式或名稱,被告乙○○既在上開公聽會中發言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自係有助於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且不失為其立法委員廣義之職務上行為之一部,且本案認定被告乙○○成立犯罪,係因其於修法前,於卯○○前來請求協助修法時即有與林文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進而收受該賄,詳如後述,該公聽會之性質為何,應不影響本罪之認定。
(四)依被告乙○○之自承及證人己○○、卯○○所證可知,被告乙○○確有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200萬元,則被告乙○○是否涉犯收受賄賂罪,依前揭有無涉犯收受賄賂之認定標準而論,被告乙○○部分應予審酌者厥為其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向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要求或期約賄賂,允為協助修法?被告乙○○於修法期間對於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是否知悉是因協助修法所得之對價而仍為收受?經查:
1.證人卯○○結證稱:「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乙○○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其於公聽會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200萬元給他。」(見91查99卷㈧第33頁調查筆錄);「修法期間,我向乙○○提到中藥商公會要給予贊助金,經乙○○同意,表示贊助金到時候請跟他的陳姓助理聯絡,因乙○○當時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86年4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中藥商全聯會決定拜託乙○○,請乙○○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乃決定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我負責致送乙○○200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乙○○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萬元,我與乙○○聯繫表示要送200萬元時,曾向乙○○表示表示因為公會要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希望運用其擔任總召集人之影響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委支持修法,以便讓本件修正案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乙○○知悉前述200萬元係為了推動藥事法103條修正案所送,我在要送錢之前,就有告訴乙○○,乙○○事後亦有與我聯繫,感謝中藥公會捐贈200萬元。」(見91查99卷㈤第188~189頁反面、第270頁、卷㈥第8~9頁、卷㈧第34頁;96六特他一卷㈡第94頁)等語。
2.證人己○○亦先後結證稱:「支付表編號24「86/11贊助金林,200萬元」係指致送乙○○200萬元,因乙○○曾幫忙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當時並曾透過乙○○以總召集人的身分,請民進黨籍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但送錢時我不在場,該部分過程卯○○比較清楚。」(見91查99卷㈤第171頁)「乙○○當時是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86年4月29日乙○○曾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中發言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我們當時和乙○○接洽,請乙○○代擬藥事法修正案,希望能擁有調劑權,乙○○曾透過助理拿過好幾次不同版本的修正案,但後來乙○○草擬的版本都不符我們的需求,所以沒有採用,且因當時推動修法的運作目標係以在野黨為主,所以公會決定拜託乙○○,由他出面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故決定在本修正案一讀之前,由卯○○負責致送乙○○200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乙○○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萬元,並由卯○○負責送錢。乙○○當然知道該筆200萬元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所致送。」(見91查99卷㈥第41頁反面~42頁)等語,互核一致。
3.被告乙○○事後確有收受200萬元贊助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卯○○結證:「因我與乙○○有姻親(連襟)關係,中藥商全聯會要我負責支付贊助金事宜,我即打乙○○手機聯絡贊助金交付事宜,乙○○要我直接與陳姓助理聯繫,我包好現金通知該陳姓助理到我南京東路辦公室取款,陳姓助理帶來3本服務處的捐款簿,請我們以個人名義簽名,以每人1、2萬元之捐獻填寫。」(見94他3947卷㈠第38頁);「送錢時先聯絡乙○○,乙○○表示由助理戌○○與我聯繫,後與戌○○聯繫後,戌○○到我辦公室拿走200萬元,並留下3本空白收據,收據是戌○○主動帶來要求填寫,希望以小額捐款方式處理,但後來沒寫,戌○○事後有將該200萬元轉交給乙○○,因乙○○事後有與我聯繫,並感謝中藥公會捐贈200萬元。」(見91查99卷㈧第33~34頁、37~38頁、50~51頁)等語,核與證人戌○○結證稱:「86年11月間,有至卯○○辦公室拿走200萬元,並留下空白捐款收據,是卯○○要求帶收據去,去時知要拿200萬元等語相符(見91查99卷㈧第44~46頁、49~51頁),且有空白「立法委員乙○○後援會」感謝狀3本(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乙○○之助理戌○○前往取款時,既知收取之數目為200萬元,並事先攜帶空白捐款收據要求分散填寫小額捐款,已見其避卸之舉。況中藥商全聯會原即為請託被告乙○○幫助推動本件修法而致送200萬元現金,如若未事先言明致送目的,何能達請託目的?參以證人卯○○初始即證稱,其與配偶或中藥公會或其參加之團體,除前開200萬元外,前未曾對乙○○為任何捐贈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34頁、第38頁);被告乙○○竟稱卯○○於其每次競選均有大額10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捐款(見同上卷第65頁),與卯○○所證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先供陳:其競選總部如遇有大額捐款,均會告知,卯○○有捐200萬元,總部亦應有跟其講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59之1頁),然又辯稱總部只說卯○○有捐款,但未知數額云云,前後矛盾,並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至證人卯○○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改稱:送錢時未打電話予乙○○,係與乙○○助理E○○連絡,而由戌○○來拿錢,感謝中藥商捐款亦是E○○說的云云,既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且被告乙○○先已一再供承:戌○○告知當時卯○○打電話到競選總部找其本人,但因其不在,所以由戌○○與他接洽,並到卯○○處所取該筆捐款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59頁、第61頁、第68頁、第69頁),未曾提及由助理E○○聯繫處理。另證人戌○○嗣至原審亦改稱是E○○要其與卯○○聯絡云云,與其前於偵查中提及E○○僅在說明前曾多次至卯○○藥房是幫另一助理E○○拿藥,取200萬元是第1次前往卯○○辦公室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49頁),未曾提及係由E○○聯繫取款之事。證人戌○○既能說明為E○○取藥而至卯○○藥房,倘若確係因E○○之聯繫而取款,自無可能遺漏。卯○○及戌○○二證人嗣於原審之改變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要無足採。
4.被告乙○○雖辯稱其對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法意見仍持須經考試取得證照云云,然其於本案調查站調查中即已供承:卯○○向我反應修正藥事法使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一事,我即建議他們可以去爭取,經過合理的培訓制度取得調劑權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66頁),核與其於86年4月29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院法內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中發言:「中藥販賣業與藥師之專技人員不同,未必須經考試,及目前並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應考量予以適當開放,可修正第37條第4項及第103條第2項,以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得從事調劑業務。」相符,有前揭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見91查99卷第125~136頁)足稽。足證其實係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以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被告乙○○所辯其與本件中藥商全聯會修正案主張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五)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自85年9月1日起,即開始透過卯○○與被告乙○○聯繫,請被告乙○○支持本件修法,並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給予贊助金,希望透過被告乙○○當時擔任立法院民進黨總召之身分,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被告乙○○當時表示贊助金「到時候」由卯○○與其助理戌○○聯絡,而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主持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並於同年4、5月間協助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惟因其所擬訂之版本係採「證照制度」,經卯○○於修法推動小組開會時提出報告後,經該小組成員己○○、巳○○等認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方向不同而未予採用,己○○等因而另請丙○○立法委員於86年5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惟因立法院該會期於同年5月31日即休會,故己○○等自同年10月間以後,又開始推動本件修正案,並由己○○與卯○○討論後,決定在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卯○○負責致送被告乙○○200萬元,以便一讀會得順利通過,並因當時被告乙○○已參選新竹縣長,卯○○乃向被告乙○○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致送200萬元,請被告乙○○繼續支持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等語,經被告乙○○表示同意後,請其助理戌○○與卯○○聯絡前開取款事宜等情,可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乙○○具有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故除透過卯○○請被告乙○○支持修法外,並希望利用被告乙○○具有前開總召集人之身分,影響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被告乙○○接受卯○○之請託支持修法後,亦允諾協助修法,於86年4、5月間幫忙多次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並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即主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擁有調劑權,而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提版本一致。雖被告乙○○所擬之修正案修文係採證照制度,並不符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修法方向而未被採用,然其支持中藥商在一定條件下擁有調劑權,則仍屬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擬提案訴求之方向,可見被告乙○○於接受卯○○請託協助修法後,確有在其立法委員職權行為上協助修法。而依證人己○○、卯○○所證,被告乙○○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固未曾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賄賂,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為協助修法而要求賄賂情事,惟當卯○○前來請求被告乙○○協助修法,並表示要致送200萬元時,被告乙○○亦表示同意,復陳稱:會請助理戌○○與卯○○聯絡等語,且嗣後亦確由戌○○於86年11月間前往卯○○處取回200萬元交予被告乙○○,可見被告乙○○於修法前,於卯○○前來請求協助修法時即有與卯○○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進而收受該賄賂200萬元時,即已知悉該200萬元係協助修法之對價。又依證人己○○、卯○○所證,何以選在86年11月間致送被告乙○○200萬元,乃因被告乙○○係立法院本會會期民進黨團總召集人,雖於86年6月間卸任總召集人回新竹縣競選縣長,但並未失去立法委員身分,仍可行使其職權,且對同黨籍委員亦有影響力,又因一讀會在即,希望本件修正案一讀會能順利通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即利用被告乙○○競選縣長之機會致送200萬元予被告乙○○,益見該200萬元是被告乙○○協助修法之對價而非競選縣長之贊助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期間,收受卯○○代表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而致送之200萬元,並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且證人卯○○亦結證於送款前已言明,係為該藥事法修正案致送,被告乙○○復於收款後,向卯○○表示感謝中藥公會之捐贈,則前開中藥商全聯會致送200萬元與被告乙○○所行使之前開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顯係具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而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乙○○就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於第3屆立法委員期間,曾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之職務上行為,及於修正案通過後,己○○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於87年6月間某日,前往其雲林縣斗六市家中致贈100萬元之贊助金,係經其妻B○○代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在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尚未於立法院提案前,A○○私下找其討論時,其已答應將協助修法解決中藥商的問題,非因中藥商全聯會嗣後之拜會或陳情始同意協助推動修法,且其於本件修法過程中,僅於公開場合與己○○等人見面並接受渠等陳情,並未私下與己○○等人為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是己○○於修法完成後,主動致送上開支持其競選之贊助金,此與協助推動本件修正案而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被告庚○○對於與中藥販賣業者A○○為軍中同袍關係,在伊競選第3、4屆立法委員時,均由A○○負責總務事宜,兩人情誼深厚,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於86年初,透過A○○請託伊支持本件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並由A○○引介己○○等人前往伊國會辦公室,親自向伊遊說、請託等情,並不爭執(見91查99卷㈦第1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40頁反面),核與證人A○○、己○○結證情節相符(見91查99卷㈤第275頁;96特他一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㈣第273頁、第276頁)。而被告庚○○於受中藥商全聯會請託後,即依其立法委員行使以下之職務行為:(1)於86年10月11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陳癸淼、壬○○、謝欽宗共同領銜提出第1919號提案修正藥事法第37條,增訂第4項但書,使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2)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庚○○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支持,被告丙○○所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3)於第3屆立法委員第5會期(87年2月至5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將已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二、三讀議程。(4)於87年5月19日,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5)於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被告庚○○亦連署該復議案,嗣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亦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91查99卷㈦第10頁;原審卷㈠第340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屆立法委員庚○○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月19日至87年5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部分)在卷(見91查99卷㈦第13~30頁、第79~83頁、96特偵六卷㈠第13頁)可稽,可堪採認。
(三)中藥商全聯會己○○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以被告庚○○於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積極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之修正案,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乃於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由己○○攜帶100萬元現金,由A○○陪同於87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前往被告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拜會致謝,惟適逢被告庚○○外出不在住處而由其配偶B○○接待,己○○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B○○代收,並轉達感謝庚○○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B○○收受後,並於庚○○返家後轉告上情,被告庚○○即將該款留用等情,已據證人B○○於偵審時先後結證稱:87年6月,當時是A○○陪同己○○到我家,他先打電話來確認,庚○○當天不在,由我接待,A○○有介紹己○○是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表示為了感謝庚○○幫忙推動修法,所以拿100萬元來,至於他有沒有說是要當作選舉經費之用,我不記得了,事後我有告訴庚○○委員有關A○○他們跟中藥商理事長有致贈100萬現金跟表達感謝之意,庚○○委員說他知道了(見91查99號卷㈦第190頁~191頁背面);87年6月間,己○○有跟A○○帶100萬元到我家拜會,並交這筆錢給我收受,當天庚○○不在家,A○○跟我說他帶己○○來,是己○○要謝謝我先生有幫忙中藥商,己○○也說他要來感謝我先生,說我先生有幫忙。之前我先生有跟我提過他們有製藥權的問題;在他們拜訪後我有告訴庚○○說A○○有來,他有帶理事長來贊助(見原審卷㈣第278~280頁)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我有送錢100萬元給庚○○太太親收,A○○在場,當時有向許太太表達是為了感謝庚○○委員對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的支持所送等語(見91查99號卷㈥44頁反面);證人A○○先後於偵審中亦結證稱:去找庚○○的目的是要感謝他幫忙推動藥事法之修正,當時法案已通過,要贊助庚○○選立委,當時是己○○在車上告訴我的,100萬元是以銀行裝錢的紙袋裝的,我們交給庚○○的太太後,說是要感謝許立委幫忙推動該法案,說完我們就走了(見91查99號卷㈤第275~276頁);於87年6月間己○○攜帶100萬元,再至雲林與A○○會合後,一起到庚○○住處,把錢交給他太太,我跟己○○都有說感謝許委員等語(原審卷㈣第276頁),互核均相一致。此外,並與前揭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編號56,91查99號卷㈥第6~7頁)記載可稽,可見己○○、A○○致送之100萬元,已明示表示係為感謝被告庚○○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法,並請被告庚○○之配偶B○○轉告被告,證人B○○亦坦認有轉告被告庚○○,則被告庚○○應知悉該致贈款100萬元係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法之對價,堪可認定。
(四)證人己○○嗣於原審法院改證稱:交錢予庚○○的太太時,沒有向她表示這筆錢是為了感謝庚○○委員為藥事法修正案所送,只說是給競選經費云云(見原審卷㈣247頁),與與其前證述及同往之證人A○○暨被告庚○○配偶B○○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證人己○○及A○○另亦均證稱於向被告庚○○陳情、遊說,請其幫忙推動修法時,並未向被告庚○○表示等修法通過後,中藥商公會會給予「好處」,或約定要送錢,作為被告庚○○協助修正之對價云云(見91查99卷㈤第275頁;原審卷㈣第274反面~275頁、第277~278頁),然如前述,本案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原即係受捐款培訓學員推舉,以賄求立法委員之方式,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奔走,以求通過修法使中藥商於修習中藥課程後,免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取得中藥調劑權之修法目的,則其經同為捐款培訓學員A○○之引介,向被告庚○○遊說、請託時,當亦係本其前開賄求目的而為遊說、請託,否則如何能達捐款學員之託付目的?且所致送款項亦係原即基於賄求推動修法之籌集款,並列載支付表,更當係為修法而為支付之代價,況此於致送款項時並已言明是對被告庚○○修法協助之謝意,則又何能撇清與修法職務行為之干係?且本件高達100萬元之贈款,額度非低,衡情非有不尋常之關係,或特別情誼,不致出手如此大方。中藥商全聯會擇於競選期間前往致送,顯係明知違法而佯藉選舉贊助以避耳目之舉,自無從據此即認前揭致送款項僅係單純感謝或僅係予競選經費。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經由其配偶B○○轉交之100萬元,己○○、A○○已明示是感謝其協助修法所致贈,並由其配偶轉告知,被告庚○○仍為收受,並未退回,該筆100萬元即與被告庚○○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庚○○就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諱言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有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曾收受己○○、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贈之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因家庭淵源,本即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俾保障中藥商之工作權,伊僅曾收過己○○於87年6月底、7月初,因支持其籌辦「華陀中醫藥科技大學」(下稱華陀中醫藥大學)而致送之20萬元,及87年11月間致送之選舉贊助金5萬元,並未於86年12月間另收受己○○交付之20萬元,且上開款項係為籌辦學校使用及選舉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關,伊從未要求、期約或收受款項作為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對價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對其因家族與中醫、中藥淵源極深,原即認識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己○○及台北縣公會理事長巳○○,另於其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之86年間,中藥商全聯會一群人至其設於臺北市○○○路之國會辦公室請求協助本件修法,其有支持中藥商全聯會藥事法第103條及由新黨立法委員陳癸淼提案之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等情(見96特他一卷㈢第3頁;96特偵六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34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巳○○於偵審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91查99卷㈤第167~172頁、卷㈥第19~21頁、第38~45頁;96特他一卷㈡第59~101頁、卷㈤第141~156頁;96特偵一卷㈢第176~189頁;原審卷㈤19~31頁)。又被告壬○○接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巳○○等人之遊說後,並曾為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於㈠86年10月11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庚○○、謝欽宗、陳癸淼等3位立法委員領銜提出提案第1919號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於該條增訂第4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而與中藥商全聯會前開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案內容相同之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㈡於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丙○○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被告壬○○積極發言支持上揭修法內容。㈢於87年5月27日,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被告壬○○擔任協商代表,在立法院第8會議室,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63年5月30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82年2月5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協商共識。㈣於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壬○○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亦為被告壬○○所不爭,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屆立法委員壬○○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查99卷㈦第13~30頁、第67~71頁),堪予認定,可見被告壬○○接受中藥商聯合會之請託、遊說後確有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修正案。至被告壬○○雖另於86年10月11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庚○○、謝欽宗、陳癸淼等3位另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第4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之第1919號提案,但其內容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提第1856號提案,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案「63年5月31日前之中藥商,得繼續從事調劑業務;82年2月5日前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得繼續販賣及調劑中藥業務;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生駐店3年以上之中藥商,其負責人及學徒修習一定中藥課程,亦取得販賣及調劑中藥資格。」之內容,均是為使中藥商於修習課程後,不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該第37條修正案嗣經其他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6日一讀會之院會中提出異議,被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然迄至藥事法第103條修正通過止,均未見程序委員會再提出該修正案,此有立法院公報第41期院會紀錄1件在卷可按(見91查99卷㈩第132頁)。而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被告丙○○等人,既已於86年10月11日提案修法,被告壬○○亦併於前揭有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院會及協商會均出席發言支持,則縱被告壬○○另與其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等人為不同條文修正之提案,亦無礙其支持並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職務行為,附此敘明。
(三)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在支付表編號28、70、101所載86年12月間、87年6月間及同年11月間,各致送被告壬○○20萬元、2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認供稱:「86年12月間,己○○、巳○○有致送20萬元現金,該筆錢當時未捐入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不清楚再度收受20萬元時間,他們送2次,各20萬元,競選選總部成立時,又收受己○○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之5萬元,該3筆款項是他們要修法,知道我是支持中藥界,縱使沒有修法,我也會提案支持他們。」等語不諱(見96特他一卷㈢第5~6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已明確自白收受中藥商全聯會為修法而分3次各2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共45萬元之致贈款,核與證人己○○證稱:前開3次支付款項,其中第1次是要請壬○○支持修法,第2、3次是感謝他支持修法的貢獻,趁選舉時贊助選舉經費等語相符(見91查99卷㈥第34頁),證人己○○亦證稱係為請被告壬○○支持修法及感謝修法而致贈上開3次款項,並有前開支付表1件在卷可憑,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至有關中藥商全聯會分3次致贈款項予被告壬○○之詳細細節如下:
1.關於86年12月間己○○、巳○○等人致送2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先後證稱:86年12月間,送20萬元給壬○○委員,地點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在場人有我本人及巳○○、壬○○委員本人,當時已是下午6點多,我記得我們還請馮委員吃飯,在來來飯店,…我們是交現金給壬○○,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見91查99卷㈤第169反面~170頁);支付表編號28壬○○20萬元,是我們去立法院壬○○的辦公室送給他。找壬○○時,他說他爸爸是中醫師,他一定支持中藥商(見96特他一卷㈡第64~65頁)。壬○○部分,我有經手20萬元,是和巳○○一起去送的,因有一次我拿20萬元給壬○○時,有請他在來來飯店吃飯,所以記得比較清楚(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頁)等語。證人巳○○亦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結證:其有一次與己○○共同去被告壬○○在立法院的辦公室拜會被告壬○○並致送20萬元,當天還一起到被告壬○○辦公室附近的餐廳吃飯(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頁;原審卷㈤第27反面~31頁)等語
,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己○○和巳○○2人知其籌備學校,先後給其2次錢各20萬元,給錢時間不清楚,記得還有在來來飯店吃飯,86年12月間己○○和巳○○有送錢,是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等語(見96特他一卷㈢第3頁、第5頁;96特偵六卷第30頁),被告壬○○並不否認於86年12月間有收受己○○和巳○○所致贈之20萬元,只是辯稱係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之費用而已。是中藥商全聯會為請被告壬○○協助、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於86年12月間確有有致送20萬元予被告壬○○一情,可堪認定。
2.被告壬○○嗣改稱其未於86年12月間收受該筆20萬元,且中藥商全聯會支付表上編號28,有2版本,一記載「陳定國」、一記載「壬○○」,證人己○○已為其證稱該陳定國係陳定南之筆誤云云。惟查,中藥商全聯會於87年6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卯○○提出前揭第1份支付表報告時,即經巳○○、己○○等人發現該會致送贊助金之對象並無「陳定國」,而要卯○○將上開編號28之「陳定國」更正為「壬○○」一情,已據證人卯○○於原審結證:支付表內編號28「陳定國」是當初我打錯了,86年12月這筆廿萬元是己○○來向我拿,拿錢時,應該是有告訴我要交給哪位立法委員,但我現在忘記了。開會時己○○說這是給壬○○,說我打錯了,叫我改成「壬○○」。我第1次在寫的時候,寫錯他們就告訴我要改成壬○○,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原審卷㈤第31反面至33頁);證人巳○○亦結證:
支付表86年12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也改正為壬○○;檢察官給我看第1張支付表,我看到「陳定國」時,就直覺是「壬○○」,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是筆誤(見91查99 卷㈥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頁);證人己○○先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扣之支付表86年12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改正為壬○○(91查99卷㈥第28頁反面)。而己○○及巳○○均係於86年12月間前往致送被告壬○○20萬元之代表,已如前述,故2人均一見支付表登載「陳定國」即知係「壬○○」之誤。此並與被告壬○○於偵查初始,即供承其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己○○、巳○○致送之20萬元一節一致。從而,前揭支付表編號28原記載之「陳定國」亦確為「壬○○」之筆誤所致,自堪認定。又被告壬○○雖辯稱其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支付表後訊問,因受該支付表誤導始為上開供述,惟依被告壬○○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就上開相關問題訊問被告壬○○時,並未先提示上開支付表,是其前開辯詞,自無可採。另證人己○○雖亦於原審改稱支付表編號28之「陳定國」應係「陳定南」而非「壬○○」,既與其前證不符,況其自陳係嗣後查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14頁,載有陳定南支持渠提案,認係有人去跟陳定南溝通云云,然核前開己○○所指陳定南有支持提案,於前開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14頁載有:「出身宜蘭縣長的陳定南當場打電話問宜蘭縣衛生局:四物湯如果不分4包而混合包,依藥事法是否違反調劑規定?衛生局答覆:不分開包,依法可以取締。」一語,此僅係陳定南曾舉例電詢衛生局調劑之義,要難認此即推論陳定南亦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提案,甚或必係有中藥商全聯會之人員致送前開20萬元致之。況證人巳○○對己○○此舉亦證稱:最後一次有看到己○○拿這本書出來向檢察官說當時「陳定國」有可能是「陳定南」,但並沒有確定。我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足認己○○前開改稱「陳定南」,顯係其個人以推測之語而為迴護被告壬○○之詞,自無從採信。
3.另於本件藥事法修正三讀通過後,中藥商全聯會於87年6月間及11月間,分別再致送20萬元、5萬元予壬○○一節,亦經證人己○○證稱:前後交給壬○○45萬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是我自己去送的,另外一筆20萬元是誰送的我記不起來了(見96特他一卷㈤第150頁);選舉前的5萬元是我去台中送的,當時是以全聯會的名義送的(見96特他一卷㈡第65頁);我經手20萬元,是和巳○○一起去送的,因當時有請他在來來吃飯,所以記比較清楚,另外一次比較沒印象(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頁)等語。證人巳○○證稱:送錢給壬○○有2次,錢是中藥商公會為了推動修法所募的款項(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5頁)。證人卯○○證稱:86年12月及87年6月,各送壬○○20萬元,錢是交給徐理事長或是巳○○其中一個人處理的。壬○○的款項,我有和巳○○2人去送20萬元,另外一筆20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後支付壬○○的45萬元,確實有送,其中一筆20萬元誰送的我忘了(見96特他一卷㈡第95頁)各等語。互核證人巳○○證稱其送2次錢予壬○○,一次與理事長己○○同往,並於來來飯店用餐,另次較無記憶;卯○○則證稱壬○○2筆各20萬元,錢係交由己○○與巳○○處理,其與巳○○送過1次等情,足認87年6月間之20萬元,是由巳○○及卯○○2人前往致送。另己○○所證於競選時,其又前往致送5萬元一節,均與被告自承有收受2次各20萬元,及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有收受己○○致送5萬元等情均相吻合,且復有前開支付表1件在卷可稽,是87年6月及11月間,被告壬○○另收受中藥商全聯會25萬元之款項,亦堪認定。
(五)中藥商全聯會致送被告壬○○45萬元之目的為何?究係被告壬○○協助修法所致贈之對價,抑或被告壬○○所辯捐助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之費用?經查,證人己○○、巳○○、卯○○均結證:該款項均係培訓人員樂捐之款,送錢目的均是為請被告壬○○幫忙推動法案等情(見91查99卷㈥第34頁;96特偵一卷㈢第184頁;96特他一卷㈡第84頁)。而證人己○○先後證稱:我們去立法院壬○○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先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見96特他一卷㈡第64頁);壬○○籌備華陀醫藥科技大學,我私底下有準備認捐,但還沒有捐。沒有贊助他籌備學校,因為學校還在籌備,我從來沒有談到要送錢給它當成籌備學校。但他曾經拿學校的設計地圖給我們看,要我們幫忙募款,但我沒有動用中藥商為推動修法所募款項去贊助他籌備學校。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拿20萬元給壬○○,當時壬○○要我捐給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所以我把錢交給壬○○等語(見96特他一卷㈤第150頁)。證人巳○○亦證稱:我有參與壬○○的籌備中醫藥大學,有準備要捐款,但款項去贊助壬○○籌辦華陀學校,因為沒有正式建校,所以沒有經費的問題等語(見96特他一卷五第150頁),互核一致。是依證人己○○、巳○○、卯○○前開所證,上開款項均係培訓人員樂捐之款,而送錢目的均是為請託被告壬○○協助推動法案,並非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之贊助金,被告壬○○辯稱收受己○○、巳○○致送之20萬元,係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一詞,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六)基上,被告壬○○分別於86年12月間、87年6月及11月間連續收受3筆合計45萬元之賄賂,均與被告壬○○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堪予認定,被告壬○○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等收受賄賂與渠等行使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於前揭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提案、連署、覆議、發言、代表協商、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茲被告等均係利用其於立法院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或擔任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委員,或黨團總召集人等,對黨團其他立法委員或法案之進行具影響性,而其等於行使提案、連署提案、覆議、發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一次或連續多次所交付45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賄賂之對價,而促使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均已詳如上述,被告等自均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而無論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法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版本通過修法,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均未預期被告等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被告等自不得於各次交付賄賂時,以下述之理由:①立法院係採多數決,而第3屆立法委員尚有其他委員,或程序委員會、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參加,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是否得順利排入院會議程、是否得通過審查委員會審查、或是否得順利通過三讀程序,尚不可知。②於各次座談會、協商會,得否與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或其他立法委員,達成共識?即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經協商後,所獲致之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預期版本未必相符。③87年5月29日立法院之審議會,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立即處理」之覆議案,非本案被告等即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而使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得於該會期通過二、三讀程序,完成立法等情,而據以否定被告等所為前揭收受賄賂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立法院係合議制機關,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並無能力決定法案是否通過,據以辯稱被告等就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自屬誤會。是被告等既憑藉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各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所交付45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賄賂,其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七、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犯罪行為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本案被告丙○○、壬○○均係基於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法通過,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後,無庸經過國家考試即可從事中藥調劑業務之目的,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人員所交付之賄賂;其中被告丙○○先後於86年11月間某日、87年3月間某日、87年6月間某日及87年8月間某日,依序收受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500萬元賄款;被告壬○○先後於86年12月間某日、87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依序收受2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賄款,而被告丙○○先後4次收受賄款之時間,依序相隔約4個月、3個月及2個月;被告壬○○先後3次收受賄款之時間,依序相隔約6個月及5個月,則被告丙○○、壬○○先後多次收受賄款,其時間相隔短則2個月許,長則6個月之久,顯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於不同之時、地收受賄賂,應論以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尚難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八、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壬○○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壬○○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丙○○、乙○○、庚○○、壬○○均係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丙○○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前3項分別列同條第1、3、4項,另第2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九、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後者則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而在認定是否構成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應先審查其行為究係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再審查有無收受賄賂,如有收受賄賂,則應分別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以有收受賄賂為前提,再以推論方式認定其行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丙○○、乙○○、庚○○、壬○○等4人實施本件行為時均係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且法案通過三讀係採合議制,姑不論所立為良法惡法,均非個人所得決定,是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不問有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係基於立法委員身分行使其法定職權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否則即會產生所立為惡法,立法委員如有收受賄賂,其行為即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如未收受賄賂,其行為即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矛盾(如仍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與立法之立法委員是否均須移送監察院彈劾?),且亦涉及司法權得否審查立法權當否之憲政問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如立法委員明知某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所遊說、推動之法案,不利於大眾福祇或社會整體利益,其基於忠誠踐履選民付託及維護大眾福祇之立法委員職責,本不應贊同該項法案立法或修法,卻因收受該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故意違背其前揭職責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使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即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容有誤會。是被告丙○○、乙○○、庚○○、壬○○等4人各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提案、連署、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分別自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收受45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賄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本案於86年11月及87年3月、6月間收受3筆計500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先有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壬○○於本案先後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論,依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先後收賄之行為,舉動有多次,但均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進行,應祇成立單一之受賄罪,容有未當,已如前述。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壬○○於87年11月間,再收受5萬元賄款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庚○○之配偶B○○雖代為收受賄款100萬元,惟當日係己○○、A○○臨時前來,適被告庚○○外出,乃由B○○代為接待,己○○、A○○固有表示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庚○○協助修法之贊助金,並由B○○轉告被告庚○○等情,但B○○對於被告庚○○如何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是否知情及參與,及對於該100萬元賄款是否有共同收受之犯意聯絡,均有疑義,且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B○○間事前有何謀議如何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法及收受賄賂,尚難僅因B○○臨時代被告庚○○收受該賄款及轉交,即逕認B○○應與被告庚○○共犯收受賄賂罪,附此敘明。
(二)原審予以被告丙○○、癸○○論罪科刑及被告乙○○、庚○○、壬○○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修法通過後,另再收受之500萬元,同屬中藥培訓學員之為賄求之捐款,且同因其致力推動修法所致送之賄賂,原審未詳為勾稽,認係單純為感謝被告之意而贊助其競選,與被告丙○○職務行為無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容有未合;㈡被告丙○○於本案中係公務員犯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誤比較刑法第31條第1項,並以其係非身分共犯修正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認新法利於被告丙○○,顯然有誤;㈢被告乙○○、庚○○、壬○○收受前開款項,既均係先受中藥商全聯會請託、遊說,嗣並積極為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仍應成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自己或其配偶代為收受,被告不知情;或認收受與其本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有違誤;㈣原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即仍含調劑權,僅於第2項對63年6月1日以後之中藥商,刪除原但書所定之調劑權。原判決誤認63年5月31日前之中藥商調劑權遭刪除,且將該中藥商與「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之人員」之中藥商混淆,亦有未當;㈤原審未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亦有未合;㈥被告癸○○業於101年6月20日死亡,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原判決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亦有違誤。公訴人就被告丙○○關於收賄500萬元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乙○○、庚○○、壬○○等3人均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丙○○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則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庚○○、壬○○均為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國家所賦予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將因而蕩然無存。又被告等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又中藥調劑攸關全民健康,然傳統僅沿襲個人教導傳承,致良莠不齊,原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中藥商之調劑須修習課程並經國家證照考試,此係保障全民醫藥安全,縱使被告等認該立法有忽視傳統,剝奪中藥商利益情形,而應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乃被告等受利益團體賄求,藉職務行為之行使收受賄賂,甚至為除去修法障礙,逼退主管機關官員,並各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賄款金額,暨渠等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所得1000萬元、被告乙○○所得200萬元、被告庚○○所得100萬元、被告壬○○所得45萬元,均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丙○○犯罪所得500萬元部分,雖係與其兄未○○共犯,已如前述,然未○○已辭世,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不為連帶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另被告丙○○、乙○○、庚○○、壬○○等之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均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故均未予減刑,附此敍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因被告丙○○係桃園縣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未○○亦為中藥販賣業者,乃著由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丁○○於85年10月間,透過未○○轉交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丙○○,做為請託丙○○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被告丙○○收受該筆賄款後,遂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經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之兄未○○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未○○轉交之前揭10萬元賄賂一情,無非以證人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為據。惟證人巳○○於94年5月31日、6月8日、96年6月
5 日之偵訊時,係分別供證: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係指在85年10月間,分別致送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額度每人10萬元,其中屬於臺北縣轄區之子○○、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等5位立法委員係由其負責致送,惟關於其他內政委員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197頁、卷㈥第20頁;96特他一卷㈡第72~73頁、第82頁),並未提及其曾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丙○○。另於原審審理期日,證人巳○○結證稱:其不記得曾送過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丙○○,亦不記得曾與丁○○一起送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至其供稱中藥商全聯會曾透過丁○○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丙○○之說詞,既非其本身親自見聞,顯無可採。且依卷附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85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會名單所載(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第2頁、第8頁),被告丙○○當時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則上開「內政12人、120萬元」贊助金,其贊助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丙○○,即有疑義。另依證人丁○○、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分別證述之內容所示,亦均未提及丁○○曾於85年10月間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未○○,甚至明確表示並未致送該筆贊助金,而證人卯○○亦結證稱其不知道「內政12人」是否包括被告丙○○在內,亦不知道有無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55、57頁)。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是公訴意指稱被告丙○○之兄未○○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透過丁○○致送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尚乏依據,此部分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惟因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丁、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甲○○、辛○○均係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其等依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得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及中藥調劑權,但對於63年6月1日之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因刪除同條但書後,固有之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G○○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並由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巳○○、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卯○○、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辰○○、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丁○○、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組成修法推動小組,與己○○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決定行賄相關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嗣被告癸○○、子○○、甲○○、辛○○等立法委員,自85年10月間起,受己○○與前述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後,竟為踐履通過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俾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而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版本,行使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並因此而各於下述時地,分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贊助金」名義交付之賄款。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樂捐募得款項後,即依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G○○之指導,先行拜訪、遊說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其中關於子○○部分係由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巳○○於85年10月間某日,委請曾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並與被告子○○父母情誼甚篤之亥○○,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子○○選區服務處拜會,並致送10萬元贊助金,由子○○之父趙長江(已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代收轉交,資為請託子○○協助修法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贈禮。因子○○當選立法委員後,即由亥○○聘為中藥商公會之顧問,本對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抱持支持之立場,且因其於85年10月間即曾透過亥○○、趙長江收得前揭贊助金之賄賂,故在86年5月間,臺北縣公會理事長巳○○再度前往其國會辦公室陳情,遊說其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知悉法案內容後,即表示同意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後述之立法委員職權,為中藥商強力爭取權益:①民進黨籍之丙○○於86年5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需求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當時為國民黨籍之子○○亦跨黨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②陳癸淼、庚○○、壬○○、謝欽宗等4名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子○○亦連署上開提案。③86年10月29日,其與丙○○共同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就調劑權疑義召開座談會。④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子○○非但出席會議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更因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寅○○堅決反對藉此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乃於同日與丙○○、甲○○等人,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藉詞寅○○「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而逼迫寅○○於翌日請辭。⑤87年3月12日,子○○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在立法院內,召集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藥事法第103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而化解阻力。⑥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子○○又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
⑦87年5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子○○亦為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⑧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子○○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而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子○○積極協助修法,乃在前揭修正案即將排入立法院院會審議前,先於87年4月間某日,由巳○○攜帶10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予亥○○,再由亥○○聯繫趙長江並轉告上情,相隔數日,亥○○攜帶前揭10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子○○住處,因未遇子○○,而將上開賄款交予趙長江收取後轉交子○○,並請趙長江轉告子○○,請其繼續幫忙推動修法。嗣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巳○○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攜帶100萬元贊助金,由亥○○陪同前往子○○當時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由亥○○將100萬元交予負責處理子○○競選財務之趙長江親收後轉交子○○,用以答謝子○○幫忙完成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子○○即以上開方式,就其依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合計210萬元之賄款。
(二)被告甲○○部分:因甲○○於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擔任前揭委員或召集委員職務,而對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否「付委」深具影響力,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乃於86年上半年,先行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及監事玄○○等人,出面請託臺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甲○○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以維生計。再由巳○○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去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甲○○協助修法。甲○○受前述中藥商之陳情、遊說,並經同屬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丙○○請託,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①先於86年5月24日連署丙○○領銜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②復於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86年5月31日經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③陳癸淼、庚○○、壬○○、謝欽宗等4人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其亦連署上開提案。④86年10月24日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乙○○)委託,與丙○○共同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見甲○○以上述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且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即將於86年12月29日審查丙○○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甲○○又是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乃請居住臺南市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任理事長宙○○偕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監事玄○○等人,透過甲○○選區服務處主任F○○(玄○○堂弟)之安排,於86年12 月23日前往甲○○設於臺南縣○○鄉○○○○街○○號之服務處拜會甲○○,並由玄○○向甲○○表達中藥商公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謝意後,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餽贈100萬元給甲○○。甲○○雖知當場收下恐有違法而拒收,惟其已知中藥商團體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行為送錢行賄,乃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於:①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其擔任會議主席,因衛生署備詢官員反對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甲○○遂請傅崐成立法委員暫代主席,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終使丙○○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旋更因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寅○○堅決反對藉此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而於同日與子○○、丙○○等人,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藉詞寅○○「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而逼迫寅○○於翌日請辭。②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甲○○再度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因甲○○積極協助修法,強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中藥商公會成員乃在藥事法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於87年9月7日,由玄○○、宙○○、丑○○三人在F○○陪同下,將先前所送而遭甲○○退回之100萬元,再度攜往臺南縣○○鄉○○○○街○○號服務處,因適逢甲○○出國不在服務處內,遂向出面接待之甲○○配偶黃○○,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感謝甲○○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後,將100萬元交黃○○代為收受,再由黃○○於87年9月中旬甲○○返國後,向甲○○告知詳情,並將前述款項留供甲○○競選第4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甲○○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
(三)被告辛○○部分:中藥商公會為推動修法,先派員於85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鎮○街○號2樓國會辦公室遊說辛○○,希望透過藥事法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且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餽贈10萬元「贊助金」給辛○○,做為爭取辛○○支持修法之贈禮。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功遊說丙○○於86年5月24日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後,為使上開法律修正案能在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通過審查,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乃於86年9月間某日,再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率同常務理事卯○○等人,前往臺北市鎮○街○號2樓之辛○○國會辦公室,拜託辛○○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由己○○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以贊助辛○○助理辦公費為藉詞,再度餽贈20 萬元現金予辛○○,由辛○○親自收受,並答應協助處理上開法案。旋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參與該委員會之辛○○即出席會議,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獲致無異議通過委員會審查。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辛○○又出席院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終使丙○○所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辛○○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30萬元之賄賂,並踐履前述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公會爭取調劑權。
(四)被告癸○○部分: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巳○○、辰○○等人,於87年2、3月間,透過長期幫癸○○從事手腳推拿復健之中藥從業人員申○○,請癸○○協助中藥商將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議程。詎癸○○竟以可幫忙將前開法案排入議程並協助推動修法為由,向己○○等人索賄1000萬元,並要己○○等人依照法案審議進度支付前金600萬元,俟法案通過後再行給付後謝400萬元。87年3月間某日,癸○○要巳○○等中藥商團體(當時己○○出國)先行致送150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用以掩人耳目,惟巳○○一時之間僅能購得132萬元之郵政禮券,乃與申○○將上開132萬元郵政禮券,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101室,交予癸○○親收。87年4月間某日,癸○○又透過申○○轉告巳○○,已協助將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並要巳○○等人再送賄款,己○○、巳○○乃偕同申○○,再度攜帶150萬元現金赴上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1室交予癸○○親收,癸○○當場告以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藥事法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公會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己○○遂依癸○○所示,於87年4月21日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發函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如有必要將再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87年5月間,因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業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己○○、巳○○又應癸○○之要求,分2次依序再送168萬元及150萬元賄款至「立法院大安會館」101室交予癸○○親收。而癸○○則行使下述立法委員之職權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公會通過符合該團體需求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①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上開藥事法修正案時,發言支持中藥商團體,表明希望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照案(委員會審查條文)通過。②87年5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6、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時,癸○○亦代表協商,為中藥商團體爭取調劑權。③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有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癸○○亦出席院會,連署該復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而己○○等人在前開藥事法修正案通過三讀後,因認上揭修法能夠順利完成,要感謝之對象非僅癸○○一人,且已先後支付600萬元鉅額賄款予癸○○,乃決定不再支付400萬元後謝。是以癸○○雖向己○○等中藥商索賄1000萬元,但實際僅收得600萬元之賄賂。因認被告癸○○、子○○、甲○○、辛○○等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固坦承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及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修法,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自第1次擔任立法委員就由亥○○聘為臺北縣中藥商公會之顧問,公會活動其均有參加,並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其父趙長江生前並未告知是否曾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3筆合計210萬元之贊助金,其於本案發生前尚不知中藥商全聯會有致送贊助金之事,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均係本於立法委員之職權為所應為,與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二)有關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在支付表編號1、39、95上載有85年10月間、87年4月間及同年10月間,各致送被告子○○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10萬元賄款:
1.其中10萬元部分,固據證人巳○○先於偵查中證稱:在85年10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12人支出120萬元,係由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我是臺北縣公會理事長,轄區內當時的內政委員有子○○、…等5人,就由我負責,故前述內政120萬元支出中,有50萬元由我分別以10萬元致贈前述5位立法委員,並表示中藥商公會有一定數目的票源,並有相關的贊助金,且將來要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等,希望委員支持;我有經手子○○之10萬元,送至立委服務處,子○○部分是交給他父親,其他則交給服務處主任等語(見91查99卷㈥第20頁;96特偵一卷㈡第72至73頁、第8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送給子○○10萬元贊助金,是跟亥○○一起送到趙委員的選民服務處,是交給趙委員的父親趙長江,有告訴趙長江這個錢是中藥商公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證人亥○○於偵查中亦證稱:85年10月巳○○拿了一包用報紙包裹的錢到子○○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務處門外等我,我到該處與他會合後,巳○○將那包錢交給我,我就將錢交給趙長江,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1查99卷㈥第7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筆10萬元係交由被告子○○之父趙長江收受,並非交予被告子○○。
2.又己○○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子○○積極協助修法,於87年4月間某日,由巳○○攜帶100萬元現金前往亥○○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保源蔘藥行,交予亥○○,經亥○○聯繫趙長江到場後,趙長江表示「選舉還沒有到,這時候拿恐怕不好,他怕會有事,要先寄放在亥○○這邊,等選舉期間再拿給他」,亥○○乃將該筆現金暫放其家中,惟亥○○於數日後,又以其家中曾遭小偷,不便存放該筆現金為由,攜帶該筆10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子○○住處,因未遇見子○○,將該筆現金交予趙長江收取,請趙長江轉交被告子○○,並轉告請被告子○○繼續幫忙推動修法,經趙長江同意後予以收受之事實,亦據證人巳○○及亥○○於偵、審中為一致證述在卷(見查99卷㈤第199頁、第313至314頁、卷㈥第80至81頁;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第8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筆100萬元亦係交由被告子○○之父趙長江收受,並非交予被告子○○。
3.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巳○○等人為感謝被告子○○協助修法,再次主動於87年10月間某日,仍由巳○○攜帶100萬元贊助金,並仍由亥○○陪同,前往被告子○○當時為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由亥○○將100萬元交予負責處理被告子○○競選總部財務之趙長江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巳○○、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1、39、95上所載金額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筆100萬元亦係交由被告子○○之父趙長江收受,並非交予被告子○○。
(三)經查,被告子○○固坦承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及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有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修法,然觀之上開證人巳○○、亥○○、己○○等人之證言,並無言及在修法前或修法期間,被告子○○有向中藥商全聯會以允為協助修法為由要求或期約賄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向中藥商全聯會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又據證人巳○○、亥○○、己○○等人之證言固證稱有分3次共致贈210萬元之款項,然均指證係交予被告子○○之父趙長江收受,而非交予被告子○○本人收受,則趙長江收受上開款項後是否有轉交或告知被告子○○,即有疑義,而趙長江業已往生多年,本院已無從查考,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收受上開3筆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而況,被告子○○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趙長江轉交該3筆致贈款,並辯稱對該3筆致贈款不知情等語,尚難因趙長江與被告子○○間為父子關係,即逕予推認被告子○○確有收受上開3筆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被告子○○身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行使職權,縱有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修法,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更難以貪污罪責相繩。
四、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曾簽到表示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如前揭支付表編號1、14所示之2筆賄款,亦未參與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任何連署、提案或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黨團之協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因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就所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辛○○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2至6會期均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其中第3會期係擔任召集委員,及被告辛○○曾於86年9月間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鎮○街○號2樓之國會辦公室接受己○○、巳○○、卯○○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由己○○等人向被告辛○○陳述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法理由,並與己○○等討論案情,另被告辛○○於86年12月
29 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審查會時,曾於出席簽到簿簽名報到,嗣因多名立法委員於該次審查會發言支持修法,丙○○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乃獲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等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核與證人己○○、巳○○、卯○○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1年度查字第
99 號卷五第169頁反面、卷六第44頁反面、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二第84頁原審卷五第142至149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名單及辛○○個人資料、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79至86頁、96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一第8至16頁),此部分自堪採信。
(三)次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致送之10萬元贊助金,資為請託被告辛○○協助就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提案修法之對價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巳○○、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及被告辛○○當時確為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為據。惟查:
1.證人巳○○於94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上述支付表中85年12月,摘要為贊助金內政12人,金額120萬元,相關情形為何?)該120萬元是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主要的用意是請他們提案,額度每人10萬,‧‧‧。該等款項都是由我率同當時遊說組的成員,前往立委的服務處交由服務處的主任或助理再轉交給立委」(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7頁反面);另於94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在85年10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12人支出120萬元係由我前述之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我是臺北縣公會理事長,我轄區內當時的內政委員有子○○、韓國瑜、林志嘉、陳宏昌及廖學廣等5人,就由我來負責,所以前述內政12人之120萬元支出中,有50萬元就由我分別以10萬元向前述立委服務處來拜訪,印象中這是本修法案的第一次拜訪立委,就我而言我都是碰到各地區服務處的主任‧‧‧分別致贈10萬元贊助金,並向服務處主任表示我們是中藥商公會,我們有一定數目的票源,並有相關的贊助金,而且將來要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等,希望委員支持。‧‧‧。至於其他非臺北縣轄區的內政委員,就不是由我來負責拜訪並致贈贊助金,所以接觸的詳情我就不清楚了。」(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0頁);另其於96年6月5日偵訊時,亦結證略稱:「(85年10月的贊助金送了那些內政委員?)我經手的是子○○、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另外不是我經手的是‧‧‧辛○○,其他的我不清楚。」「(支付表中『85年10月贊助金內政12人』究係送錢給那些人?送錢經過之詳情為何?有無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委直接接洽?如何遊說請託其等協助、支持中藥商公會推動藥事法修法?)我只有經手其中五個人,辛○○及謝欽宗是我聽說的。‧‧‧」「(85年10月10萬元)給辛○○時,辛○○當場作何表示?)辛○○部分要問己○○,因為他是臺北市的。85年10月份他是內政委員,10萬元誰去送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二第72、第82、84頁)。是依證人巳○○上開證詞,顯見其並未經手負責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辛○○。
2.又依證人己○○於94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支付表)85年10月贊助金內政12人,是什麼意思?)是捐助給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每人10萬元,給他們當聘用助理的花費。」「(是否有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向你們索賄?)沒有。‧‧‧送錢時我沒有去,錢是由卯○○處理,是由誰去送他比較清楚。」(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8頁);於94年6月8日偵訊時則證稱:係「決定以贊助助理辦公費名義,分別致送內政委員11位立法委員及另外一位立法委員(已忘記是何人)每人10萬元,當時由巳○○帶同國會遊說小組成員分別前往致送;並於96年6月5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內政委員部分,我和他們都不熟,當時是G○○在上課時說要先去拜訪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贊助助理費用,這120萬元的送錢流程我真的不清楚,但是確實有送給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則依證人己○○上開證言,亦否認有經手致贈10萬元予被告辛○○。
3.另證人即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召集人之辰○○亦於96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僅參與遊說立委支持修法,但未參與致送上開120萬元贊助金之事,亦未參與送錢給被告辛○○等語。並因證人辰○○、己○○、巳○○上開供述互不相符,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期日,當庭命該3人對質確認結果,仍未能確認究係由何人負責致送上開120萬元贊助金,且證人巳○○仍堅持上開10萬元贊助金非其所送,證人己○○則證稱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96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三第177至184頁),另己○○於原審復結證稱:上開120萬元贊助金非由伊負責致送,伊不知到底送給哪些立法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頁反面)。是依證人己○○、巳○○前揭證詞,則上開120萬元贊助金究係贈送予「內政12人」或「內政委員11位立法委員及另外一位立法委員」,且究係直接交予各該立法委員親收,或係交予「各地區服務處的主任」代收,各該服務處主任是否確告知並轉交各該筆10萬元贊助金予各該受贈之立法委員,均尚存疑義。是依上開支付表編號1所載及卯○○等人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確於85年10月間送出上開合計120萬元贊助金,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中10萬元贊助金確已致贈由被告辛○○親收,而況,被告辛○○亦堅詞否認有收受該10萬元贊助金。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曾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10萬元贊助金,尚無可採。
(四)另查,關於被告辛○○曾於86年9月間某日,在其前揭臺北市鎮○街○號2樓國會辦公室,接受己○○、卯○○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請託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於請託完畢將離開時,由己○○代表致送20萬元贊助金,經被告辛○○親自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己○○、卯○○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7頁反面、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二第93頁、96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三第183頁、原審卷五第142至149頁),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14)之記載內容相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稱:「他們從未和我談論過案件,如果他們說有要拿錢贊助我助理費用,倒是有可能,但是我不可能是要協助修法而去向他們拿錢。」、「...收錢和藥事法修正案沒有關係,如果有關係,我就不會收,對於支付表的部分我要思考,我不確定有收到錢。」(見96特他字第1號卷三第
108、109頁),可見被告辛○○並不全然否認可能因贊助助理費用而收受該筆20萬元贊助金。至於證人即曾擔任被告辛○○國會辦公室主任之C○○,及證人即曾擔任被告辛○○國會辦公室法案助理之D○○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雖均證稱在伊等擔任被告辛○○國會辦公室主任或法案助理期間,均未看過被告辛○○向任何人收取金錢或費用等語,顯均僅係就伊等本身是否曾見聞被告辛○○向他人收取金錢或費用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否定本案己○○、卯○○等上開證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4)記載內容之可信性;被告辛○○嗣後辯稱其未曾收受上開20萬元贊助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辛○○於86年9月間某日在其前揭國會辦公室接受己○○等人陳情及請託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後,於己○○等人請託完畢將離開時,收受所致送之上開20萬元贊助金,究竟是基於何因而收受?經查,證人己○○於94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經伊拜託被告辛○○支持修法後,被告辛○○「也一直支持公會的修法」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4頁反面),惟並未明確供述所指「支持公會的修法」係何意。嗣於96年6月5日偵訊時則結證稱:所謂「支持公會的修法」,係指「我們有去拜會辛○○,請他幫我們研究法案要如何處理,當時藥事法第103條已經提案了,他說他會儘量處理,他選舉時中藥商都很幫忙,臨出門時,我拿20萬元給他,贊助他助理的辦公費用,他收下並沒有講任何話。之後,國民黨部分由癸○○接手處理,我們就沒有再和辛○○接觸。」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二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在上開請託過程,伊等並未向被告辛○○表示如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會給予好處,而就伊等當時請益本件藥事法第103條要如何通過修法,被告辛○○表示爭取上開法案係伊等之權益,並稱法案「不是幾個委員就能通過,當然要經過協商,一個法案要通過不是很容易的事」等語,可見被告辛○○接受中藥商全聯會陳情、請託時,並未表示其本身在立法院議會中會如何處理或支持本件法案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42至147頁),且在言談過程中亦未要求或期約協助修法之對價,而上開言詞充其量應僅係民意代表接受民眾陳情、請託所為之客套話,自難認定為被告辛○○接受己○○、卯○○等人之陳情請託時,已為同意或表示同意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證據。又己○○等人於請託完畢將離去時,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20萬元贊助金,己○○既係「臨出門時」始交付該筆贊助金予被告辛○○收受,且表示係贊助助理的辦公費用,而被告辛○○收受時「沒有講任何話」,亦未表示將支持或協助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後己○○等人亦未再與被告辛○○接觸,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辛○○在主觀上確認該筆20萬元之贊助金係贊助助理的辦公費用,而非承諾協助修法所收受之對價。參以被告辛○○嗣後於本件藥事法修法過程,除於前揭96年12月29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及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時,均曾簽到表示出席,另於87年5月29日院會決議表決是否延長開會時間至翌(30)日凌晨2點時,曾投票表決贊成外,並未參與連署丙○○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亦未見其出席前揭公聽會、修正協商會,及有何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而上開86年12月29日審查會及87年5月29日院會,亦均未見被告辛○○發言支持本件修法之紀錄,且被告於87年5月29日院會時,雖投票表決贊成延長開會時間,惟於延長開會後,經劉盛良提出前揭「立即處理」覆議案,要求主席立即處理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並未見被告辛○○參與連署,其後記名表決通過本件修法時,亦均未見被告辛○○參與表決之紀錄(包括贊成、反對修法及棄權之立法委員,均未見被告辛○○之名單),此有卷附立法院上開審查會、院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所載即明(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8至29 頁、第79至83頁;原審卷三第1至87頁),可見被告辛○○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過程中,並未積極參與協助修法,甚或發表有利於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方向之言論,準此,益見被告辛○○所收受上開20萬元贊助金在主觀上並非認係協助修法之對價,堪可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辛○○於86年9月間某日接受己○○、卯○○陳情請託時,收受上開20萬元助理贊助費用,縱有未當,惟尚難逕認其當時已同意或表示同意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與中藥商全聯會達成期約之合意,此觀之被告辛○○於嗣後之立法院前揭審查會或院會時,並未為任何支持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可明。至於其他立法委員於前揭審查會或院會時,是否曾為支持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及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是否因而通過委員會審查及修法通過,核均與被告辛○○無關。從而,被告辛○○所收受上開20萬元助理贊助費用既難認與其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即難以貪污罪相繩。
五、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3會期(86年2月至5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且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會期(86年9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其於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於立法院內政及程序委員會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修法,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完成修法,及其妻黃○○確曾於87年8月其出國期間某日,收受玄○○所致送之100萬元贊助金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向其陳情前,其即因昔日軍中同袍A○○向其陳情而同意支持本件修法,本件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透過玄○○致送之前揭100萬元,係在其出國期間,由其配偶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為係單純政治獻金而代為收受,與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甲○○曾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3會期(86年2月至5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且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會期(86年9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其於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於立法院內政及程序委員會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修法,嗣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完成修法。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曾於86年上半年某日,先行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及監事玄○○等人,出面請託臺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即被告甲○○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以維生計。嗣再由巳○○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往被告甲○○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被告甲○○協助修法,並經同屬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丙○○之請託,乃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權:①於86年5月24日連署丙○○領銜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②復於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86年5月31日經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③陳癸淼、庚○○、壬○○、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甲○○亦連署上開提案。④因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而與丙○○共同於86年10月24日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而己○○、巳○○、卯○○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甲○○協助修法,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共同決議主動致送被告甲○○100萬元,並委請臺南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任理事長宙○○向曾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之洪介民調得100萬元後,偕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監事玄○○等人,透過甲○○選區服務處主任F○○(玄○○堂弟)之安排,於86年12月間某日,前往被告甲○○當時設於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之服務處拜會被告甲○○,由玄○○向被告甲○○表達中藥商公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謝意,並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100萬元贊助金之意思,惟經被告甲○○當場表示「不能收」、「沒有在收這個錢,要我們把錢拿回去」等語而拒絕收受,玄○○、宙○○乃將上開100萬元贊助金攜回並由玄○○暫予保管。惟被告甲○○仍續於立法院內為下列職務上之行為:①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發言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而使丙○○提案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並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寅○○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而於同日與子○○、丙○○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寅○○請辭。②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再度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
嗣藥事法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且被告甲○○已於同年8月間成立競選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後,玄○○、宙○○等人仍由F○○陪同於87年8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7日),又再度攜帶先前所送而遭被告甲○○拒收之100萬元前來上開服務處,惟因未事前聯繫而適逢被告甲○○出國(出國期間為87年
8 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乃由被告甲○○之配偶黃○○接待,經玄○○等表明前揭感謝之意,及上開100萬元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被告甲○○之「贊助金」後,由黃○○代收上開100萬元贊助金,並於被告甲○○在同年8月30日返國後某日,由黃○○告知上情,並將該筆款項留供被告甲○○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經費使用;另上開洪介民之100萬元墊款則由參與培訓學員陳慶裕依其班代表吳芳木之指示,自學員捐款中撥出100萬元,於87年1月15日匯還歸墊,並由卯○○於前揭支付表編號42登載「87/01,贊助金甲○○,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巳○○、己○○、卯○○、玄○○、宙○○、黃○○、寅○○、洪介民、陳慶裕於偵訊時,及證人巳○○、卯○○、宙○○、玄○○、F○○、黃○○於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86至193頁、卷六第38至45頁、第94至98頁、第214至218頁、卷七第228至229頁、卷八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05至211頁、第23 1至240頁、第243至249頁、第269至278頁、第327至330頁、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二第62至74頁、第76至96頁;原審卷四第130至147頁),互核相符,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屆立法委員甲○○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30期院會紀錄、衛生署86年10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己○○於86年12月29日具名之請願書、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期院會紀錄(自87年5月19日起有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部分)、前揭「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前揭支付表(編號42)、聯邦銀行赤崁分行95年5月15日聯赤崁字第0023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存戶陳洪海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至11頁、第87至93頁、第206頁、卷七第67至71頁、第79至83頁、卷八第17 至20頁、第124至128頁、第172至174頁、第224至226頁、卷九第55至56頁、96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一第14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甲○○固有接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請託、遊說協助修法,並於修法後之87年8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贈之100萬元等情,惟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甲○○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向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要求或期約賄賂,允為協助修法,甚或修法後,以已協助修法為由,要求賄賂?被告甲○○如有以協助修法為由要求或期約賄賂,縱於修法後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應認與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有對價關係。(二)被告甲○○於修法完成後對於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主觀上是否知悉是因協助修法所得之對價而仍為收受?經查:
1.被告甲○○固曾於86年上半年某日,接受中藥商公會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監事玄○○等人之陳情,惟依證人玄○○於95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偵訊時,及於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之結證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有向被告甲○○行求賄賂,或被告甲○○有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證人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等準備說帖向被告甲○○陳情時,「不好直接講」會給予好處或競選贊助金(見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第83頁),並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等遊說立法委員時,除了說明法案外,不會當面向立法委員提出其他的要求或建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顯見當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向被告甲○○遊說、請託協助修法時,並未有與被告甲○○有任何要求、期約賄賂之約求,而被告甲○○於修法前及修法期間既無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求、期約賄賂,當修法後之87年8月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予被告甲○○之100萬元,即難認係先前有為要求、期約賄賂而於事後所交付之賄款。至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因考量被告甲○○當時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之一,認被告甲○○與該修正案是否能順利通過一讀有很大關係,乃由己○○、巳○○、卯○○等共同決議致送被告甲○○100萬元,並委由玄○○、宙○○等於一讀會前之86年12月間攜款就近前往致送被告甲○○,惟遭被告甲○○當場拒絕,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於修法期間之立場是拒絕以協助修法為由收受賄款甚明。
2.又依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5期第1104頁所載,被告甲○○於本件藥事法修正三讀通過前之87年2月20日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表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則明顯違反專業精神,如果藥事法103條真的如修正案三讀通過,將來中藥商只要上過幾課堂,就可以調劑,將破壞專業人員教育及證照制度。」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17頁;原審卷三第40頁),依該言論內容明顯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訴求不需取得證照之修法方向不一,另被告甲○○於立法院在87年5月27日召開上開修正協商會時,並未擔任協商代表,於立法院院會在87年5月29日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二、三讀會時,亦未連署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更未於該法案進行二、三讀表決時,投票表決贊成修法,則被告甲○○於藥事法修法初期雖有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請託、遊說參與連署藥事法103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但到修法後期,依被告甲○○在立法院院會所發表之言論及未積極參與院會之表決,應可認並未完全認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主張修法之訴求,即中藥販賣業者無須考取證照制度,只要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準此,被告甲○○於修法後期之主張,其主觀上是否可謂有利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所訴求之內容,而稱得上是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即有疑義。
3.再者,證人玄○○等人於87年8月間再度攜帶100萬元前來致贈時,因藥事法已修法完成(87年5月30日),被告甲○○為尋求競選立法委員連任,已成立競選總部,而玄○○等係攜款前來競選總部致贈,且斯時被告甲○○正值出國不在國內,係由被告甲○○之配偶黃○○出面負責接待收受該100萬元,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爭點在於黃○○究竟以何名義收受該100萬元,及如何告知被告甲○○?如黃○○知悉該100萬元係致贈者因被告甲○○協助修法所致送之餽贈或酬謝,並轉告被告甲○○後仍予收受,被告甲○○即難辭收受賄賂罪責;苟如致贈者係以其他名義如選舉贊助金名義交予黃○○收受,而黃○○在主觀上亦認知係以選舉贊助金名義收受,並告知被告甲○○,即難逕認該100萬元係協助修法之餽贈或酬謝,而指稱收受賄賂。經查,有關黃○○收受本案系爭100萬元之情形,據證人黃○○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我約於
85、6年間經一開中藥房者介紹,而與玄○○等會員及幹部均熟識,87年7、8月選舉期間收受100萬元時有詢問是否開立收據,但玄○○表示不用,即未開收據,且只稱要贊助選舉經費,未提及藥事法修正事,其將100萬元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直接交由出納支付宣傳旗幟、看板、司機費用等支出,未登載選舉經費帳,亦未馬上通知甲○○,是在選舉結束後才告知(見91查99卷㈧第202~203頁);玄○○等人來之前有先電話聯絡,是否經F○○聯絡,已不記得,但知道F○○與玄○○是宗親;玄○○送錢時間應該是87年7、8月間,至於甲○○是否出國不確定,但當時確不在服務處,是選舉投票後約2週才告知甲○○(見同上卷第207~20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7、8月間,我在拜票,是服務處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贊助,我才回去,當天甲○○去美國訪視不在。我有問玄○○要不要收據,他說不用,但他有一個收條要我簽收。玄○○贊助100萬元的服務處地點是在台南縣○○鄉○○路○○○號。我是在甲○○回國後就告訴他,要他跟人家道謝,但因為是口頭講的,所以沒有跟人家道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147頁)。是依證人黃○○上開偵審中之證言可知,黃○○係在被告甲○○設立競選總部從事競選活動期間,且被告甲○○出國不在國內,因玄○○等人前來競選總部告知是要贊助選舉經費,乃以選舉贊助金名義收受該筆款項,而證人黃○○收受該100萬元時,玄○○等人亦僅表示致贈競選經費,並無言及其他,亦未提及被告甲○○協助修法事,可見黃○○在主觀認知上係以贊助選舉經費名義收受上開100萬元,嗣並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於修法後期既未全力配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且玄○○等人係前來競選總部致贈該100萬元,被告甲○○主觀上認知是贊助選舉經費,而非協助修法之對價,亦不悖常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收受100萬元係協助修法之對價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甲○○之配偶黃○○於競選總部收受玄○○等所致贈之100萬元,即逕認被告甲○○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四)基上,被告甲○○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依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或遊說,及同屬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丙○○之請託而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甲○○或其妻黃○○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玄○○等人致送,而由其妻黃○○代收之前揭100萬元贊助金,與被告甲○○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本人確有收受或其父趙長江確有轉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被告甲○○、辛○○等2人雖有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惟尚難認該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自難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甲○○、辛○○等3人犯罪,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定被告等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癸○○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業於101年6月20日死亡,此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及訃聞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癸○○部分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甲○○、辛○○不得上訴。
就被告子○○、甲○○、辛○○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被告丙○○、乙○○、庚○○、壬○○及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