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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雄、王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陳哲雄、王粉前因涉犯修正前常業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2 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罪長達數年,已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併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乃裁定自民國

100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既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所犯常業詐欺等罪長達數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2 人及檢察官就被訴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審理及以後刑期之執行,認上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01 年2 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