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益元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731、25566號、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4633、11806、14009、14112、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益元部分撤銷。
洪益元共同與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洪性榮(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後經提起上訴,嗣經上訴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重病不能到庭審判,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係第3、4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第3屆第1、2、4、5、6會期(會期分別為85年2月1日至7月2日、85年9月2日至12月31日、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87年2月20日至5月29日、87年
9 月11日至88年1月15日)之財政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第3屆第6會擔任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依法對公營行庫之預算有審查職權之公務員,洪益元為洪性榮之子,馬乃林(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董事長;陳近武(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董事長,自民國(下同)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董事長。
二、緣馬乃林及陳近武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傑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有之台東縣○○里鄉○○段○○○○○○○○○○號等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門牌號碼○○里鄉○○路○○號,共分
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更設計為10樓),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及商場(地下1樓至地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總共資金需求在新台幣(下同)2,000,000, 000元至3,000,000,000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請融資未果,洪益元得悉上情,意欲參與經營,竟與其父洪性榮於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之某日,與馬乃林、陳近武達成合意,期約以由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以股東身分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獲利分紅之權利(含以新成立之公司間接取得該權利)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而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上開職務上對公營行庫所提出之預算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上影響力,向當時之公營行庫農民銀行(以下稱農銀)董事長、總經理、副理及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局長、理事主席關說施壓,使其配合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前開公營行庫申請融資,以因應前開興建渡假村工程所需資金。
三、嗣85年2、3月間某日,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之父洪性榮向農銀董事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副總經理黃清吉(於86年12月6日升任總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關說,要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給傑廣與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洪性榮並應允其他參貸行庫由其負責找定。李庸三、陳文林顧慮及洪性榮之立法委員並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農銀預算具有其影響力,遂指示黃清吉、林宜村研究辦理。
四、85年3月21日至4月1日之間,洪益元復夥同洪性榮、陳近武、馬乃林、林景仁,利用洪性榮任立法院財政委員身分,接續向公營之中信局局長蔡茂昌與理事主席彭淮南關說參與前開由農銀主辦之聯貸案,另為配合聯貸案向民營之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董事長戴立寧、總經理陳麗常提出貸款之要求。蔡茂昌、彭淮南亦慮及洪性榮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中信局預算具有影響力,遂指示所屬辦理。在聯貸案尚未通過前,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資金需求,農銀即於同年3月21日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受理申請,並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黃清吉呈由陳文林於同年4月22日批可核撥6000萬元,並一次撥畢,且農銀、中信局、僑銀派員於85年4月1日勘查本件工地,洪益元並於同年4月9日以知本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建議先辦理建築融資聯貸金額為13億5千8百萬元(含土地融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億6千9 百萬元,及工程週轉金8億8千9百萬元即工程總造價17億7千8百萬元之5成),並以農銀為主辦行,攤貸5億4千3百20萬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各攤貸4億零7百40萬元。85年5月20日,前述建築融資聯貸案經農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該行之參貸部分,然僑銀「放款審議小組」於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却」,董事會即於5月24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另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下稱審查中心,5月31日開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6月5日開會),亦均建請退回營業單位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該案未依程序送交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之資金需求,農銀乃再核准貸與知本及傑廣公司5500萬元之「過渡性融資」並於6月11日一次撥畢。洪性榮並於85年6月1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與中信局預算時,再當面接續向列席之李庸三、陳文林、彭淮南、蔡茂昌等人請託前開聯貸案,致中信局受其影響,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投會之會議通過本案,再於隔日即6月13日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惟因會中黃守高等理事針對本案2借戶財業務狀況及還款來源有意見,故會議始決議:「請信託處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之各疑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洪性榮知悉後仍不罷休,按續利用其立法院財政委員之身分,夥同洪益元、陳近武、馬乃林向彭淮南、蔡茂昌等人關說該聯貸案,致公營之中信局因而覆議本案,並由常董會與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其參貸部分,僑銀亦跟進而通過參貸,自85年8月間起,知本與傑廣公司即陸續向農銀申請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
五、86年4月間,陳近武與馬乃林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融資所領得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亟需再度向銀行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再接續由洪性榮出面向農銀董事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及副總經理黃清吉關說申請12億之裝潢設備融資。86年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林宜村,指示授信二科承辦員蔡金土依據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所提投資計劃書所列數額,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同意辦理之簽呈,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後,於86年7月17日召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會議會商結果建議授信額度為主辦行農銀參貸4億8千萬元,中信局與僑銀各3億6千萬元(惟因各參貸行仍須各自進行授信程序,故嗣後中信局即於同年10月以有重複融資之嫌拒卻本案,而僑銀亦因中信局之態度而未參貸本案)。而農銀於86年7月29日經以放審會第1127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將授信審核表連同附件呈由總經理陳文林轉呈董事長李庸三核閱,由李庸三批示「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至同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庸三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惟此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因中信局、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前開裝潢設備融資未能成案,馬乃林、陳近武嗣因亟需資金,乃於同年8月20日向農銀再提出2.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申請。農銀於86年9月15日由李庸三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降低貸款額度為2億元,以主席身份下結論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貸款,並於同年10月14日撥款8700萬元、同年月23日撥款6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00萬元)。87年1月上旬,陳近武、馬乃林得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參貸行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借得3. 5億元為由,改向農銀申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由洪性榮勸說僑銀董事長戴立寧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參貸。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黃清吉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任營業部經理之鄭漢基等人前往台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87年1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2月27日召開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至87年3月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3月11日之正式申請書後,相關人員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甫於同月3日接任董事長之梁成金,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然此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嗣因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僑銀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5萬元以為因應。農銀於同年4月22日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黃清吉批示後,提由梁成金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日通過6億5千萬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即先後於87年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5月29日所撥8千萬元、6月9日所撥6千萬元、6月24日所撥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所撥3千2百50萬元、11月13日所撥3千1百85萬元後(前述共計撥付6億4千9百35萬元),然傑廣及知本公司於87年10月17日即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而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
六、85年11月間起至86年10月17日(即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之銀行收件日)止,洪益元及其父為傑廣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總經理陳冠綸關說貸款案,已由傑廣集團向央票以傑廣公司名義貸得240,000,000元,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150,000,000元,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72,000,000元,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150,000,000元,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612,000,000元(迄至86年10月17日止總計向央票貸得642,000,000元),自85 年
2、3月間至86年10月17日止,因洪性榮關說請託,業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前開含公銀行庫之聯貸案13億5千8百萬元、過渡性融資2億元(撥付1.5億)、裝潢設備融資6.5億元,馬乃林、陳近武以股份登記給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之時機已到,且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 % 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另為使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取得股份,並使洪益元將來得以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乃有以洪益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陳近武即指示林景仁籌設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50,000,000元、所有權自備款150,000,000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惟陳近武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800,000,000 元,洪益元、林景仁、陳近武、馬乃林、洪性榮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性榮出面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 元,由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指示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黃明雄與借戶直接洽談如何貸款之細節。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及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信案時,經理黃明雄即指示副理劉國俊、授信襄理張錦珠陪同,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86年10月17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洪益元(洪性榮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洪性榮之妻)、廖天福(洪性榮之國會助理、洪益元之表哥,兼任董事)、陳近木(陳近武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陳近武友人)所提出之2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洪益元120,000, 000元、黃幸120,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000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張錦珠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即俗稱「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陳近武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9名借款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張錦珠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將9名借款戶借得之前述款項全部清償;又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 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計由萬泰銀行向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收取共22,670,0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0,532元,賺取利差14,959,489元)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00,000,000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張錦珠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00,000,000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使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此方式,將全日成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登記予洪益元、洪性榮之妻黃幸、及國會助理亦係洪益元表哥廖天福各1千2百股,再以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起訴書誤載為3千2百萬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49.23% ,作價6億5千萬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作價1億5千萬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以便進而在將來知本飯店渡假村順利營運後得以取得該營運獲利之分紅。
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益元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嫌,雖前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偵字第18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林景仁復於偵查中證陳: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時,伊處理之財務事項全係陳近武、馬乃林所指示;又當初全日成公司存放股東所繳交股金之存摺係伊在保管,但該存摺內資金之進出亦全由陳近武、馬乃林運作之,當時之董事長洪益元並不知情等語,而認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11日成立後之實際操控者馬乃林、陳近武應涉嫌頗深,尚難僅以被告洪益元掛名董事長,即可遽論涉有函送意旨所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底、92年初開始偵辦後,除有林景仁已翻異前供之證詞外,另亦確有發現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846號案卷內所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下述),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見起訴書貳之二部分),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洪益元上訴係以原審對被告洪益元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14頁反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均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洪益元有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洪益元圖利罪之部分,與原審就被告洪益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被告洪益元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洪益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景仁於91年9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證述:當時洪性榮是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握有公營行庫每年度預算生殺大權,而農銀及中信局是公營行庫,不能不賣帳,因洪性榮的幫忙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取得公民營行庫大筆融資,馬乃林、陳近武決定支付約3億元之「回扣」,86年年底陳近武告知證人林景仁支付回扣款,洪性榮已與萬泰銀行許勝發講好,萬泰銀行同意貸款8億元給洪性榮在半年內清償,8億元撥款後再將貸得款項轉入全日成公司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轉入傑廣公司或馬乃林之帳戶內,數月內再分批轉回各股東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以償還前開貸款,如此洪性榮、洪益元不花一毛錢即可取得傑廣及知本公司之股份,而全日成公司以每股210元之價格取得知本飯店在傑廣公司內之股權(總計6億5千萬元),已經辦理登記,且取得將BC棟商場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所稱會給洪性榮好處,伊不是很清楚,是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員工的傳言,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只是人頭,伊所謂人頭就是沒有實際出資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15、434頁),全日成公司成立之目的除了出售、釋股,沒有其他用意,全日成是不是馬乃林、陳近武要報答洪性榮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五第
106、113、114、115頁)不符,經查:㈠證人林景仁於中機組證述時,對於成立全日成公司登記洪益元、黃幸、廖天福股份,與洪性榮關說銀行貸款之事之關連,報酬金額約多少,洪性榮家人如何不花錢即取得股份乙節均證述詳實,可見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清楚明白之意識;再核其調查站作證之時間係91年9月5日,與原審於94年4月8日、95年3月8日之作證時間相較,顯然記憶較清楚,且於中機組作證時未面對洪性榮及被告等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林景仁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黃明雄就本案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之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益元並未參與初步之協議云云,核與其於調查站所證不符,然查本案關於前開貸款如何「圈存」之過程,以調查站之供述較為詳盡,且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亦較少受被告洪益元在場之影響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下列類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使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在性質上亦非「傳聞證據」,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訂「傳聞法則」: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者;二、行為中言語部分;三、以之證明對聽聞陳述者所造成之影響者;四、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五、以之證明陳述人之心理狀態。其中之「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係因陳述本身是要作為情況證據來推論行為人之認知,而非用來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非屬傳聞。查證人謝培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知伊因要辦理貸款找洪性榮幫助忙,所以給洪性榮部分乾股及馬乃林向其陳述:因「辦貸款要給陳近武一些資源」等語,及證人林景仁於中機組證稱:陳近武告知伊要給洪性榮3億多回扣,乃交待伊辦理全日成公司之股東貸款及登記事宜等語,就「給洪性榮乾股」「給約3億元回扣」之事實部分之陳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就「陳近武、馬乃林均認知洪性榮有大力幫忙傑廣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案,而以給予洪性榮乾股作為酬謝」「給予約3億元之回扣」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則非屬傳聞而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就證人謝培傑於調查站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贅論此部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
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明雄嗣後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益元主張黃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證人,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以共犯身分應訊之證人,依法本無庸具結,此部分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所引偵查中以證人或共犯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共犯已於及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被告洪益元爭執之部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益元夥同洪性榮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對公營之農銀及中信局對其預算審查之職務上影響力關說施壓貸款案,而取得馬乃林、陳近武交付全日成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益元(下稱被告洪益元)就其偕同其父洪性榮為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農銀、中信局關說放貸部分,辯稱:伊並無與陳近武、馬乃林合意約定以貸款成功為條件,圖取知本飯店股權,以及由洪益元參與該飯店經營,純係基於選民拜託之人情壓力及陳紹輝、陳近武為伊等遠親之關係,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其父洪性榮介紹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去貸款時並未對該公營行庫施壓,且前開公營行庫對前開公司之核貸放貸過程並未違反銀行授信原則,相關公營行庫之承辦行員經法院認定該部分未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諭知無罪確定,是前開公司既合法取得貸款,即無不法利益可言,伊僅擔任全日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股東,未取得任何利益,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洪益元於91年8月28日於調查站中自承:伊和陳近武商
談成立全日成公司,除了用自己名義「投資」外,還用了母親黃幸及父親國會助理廖天福之名義「投資」全日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二十第23頁);於偵查中則自承:有興趣投資飯店,陳近武請其參加連保,伊有答應,伊沒有實際出資,有幫忙規劃娛樂事業才因而領有薪資等語(見偵查卷二十第
26、27頁),並經證人洪性榮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洪益元有建議伊,名下的祖產賣一些,買知本飯店股權,85年年初陳紹輝又帶陳近武來找伊,表示其投資知本飯店受台東企銀擠兌影響而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在向銀行貸款方面協助,伊答應後就打電話給李庸三,沒有找到,過幾天再找陳文林,再過數日有找李庸三幫忙,伊從台東回來以後在立法院碰到中信局蔡茂昌局長,有提到聯貸之事,伊與陳近武一起去中信局找彭淮南時,彭不在就去找蔡茂昌幫忙,並說主辦行已找到農銀,後來找到彭淮南時亦有提到貸款之事,(見偵卷二六第22頁反面-23頁)(提示85年3月21日飯店工地現場照片乙冊)這次是伊邀請農銀人員評估貸款案第一次到工地看現場及做貸款需求的簡報等語(見偵卷二六第23頁、偵卷二六第25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頁反面-26頁、偵卷二六第62頁、偵卷三一第255頁反面、偵卷三一第256頁反面)明確。
㈡前開證人洪性榮證述關於向農銀關說部分,並經證人陳文林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證稱:洪性榮向伊談到貸款案,伊找黃清吉、林宜村到伊辦公室,後來有一天林宜村、黃清吉就帶著洪性榮及業者來找伊,大略談到要聯貸,有一天李庸三找伊到辦公室,當時洪性榮沒有講其要投資,但有稍微介紹一下知本飯店興建案,想請農銀當主辦行,請李庸三支持,後來有講到自己也會投資,85年6月7日洪性榮來找伊,說借戶急需用錢,無法等到6月17日常董會開會,洪性榮說已經跟營業部的人講好,營業部會寫簽呈上來,請伊支持,當時伊剛好有在授信核表上簽完名,就先把審核表送給李庸三,並有向李庸三報告此事,然後在6月10日再於營業部的簽呈上簽名,當天即呈給李庸三批示,到了6月12日李庸三在立法院開會當天才在審核表上批示,85年6月12日上午洪性榮在立法院財委會審預算時有向伊與李庸三提起該貸款案,該次拜託的是指第二筆過渡性融資,但其實前1天就已撥款了,但當時不方便講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第33至3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性榮有一次要找李庸三說要辦理貸款,李庸三不在就找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34頁),及證人李庸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知悉有傑廣公司向農銀辦理建築融資之事,記得洪性榮有帶客戶來推薦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57頁)明確,關於中信局關說部分,亦經證人蔡茂昌於偵查中證稱:85年6月5日上午在立法院審查中信局預算時洪性榮走過跟伊、彭淮南及李庸三、陳文林說「拜託,拜託」等語,渠等4人均知悉伊的,85年6月10日、11或12日洪性榮有至中信局見彭淮南,將伊及洪健次叫上去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第73頁反面)屬實。
㈢被告洪益元於86年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
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傑廣公司86年1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原審卷三五第255-256頁之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287)。嗣被告洪益元又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全日成公司86年12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2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原審卷三五第283-284頁之調卷證物總編號205)。核與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登記相符,並由該等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被告洪益元先以傑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繼以全日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見原審卷十一第262、265、268 頁)。
再查被告洪益元於本案中尚擔任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5千5百萬元建築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8.5億元、6.5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黃幸、廖天福、陳近木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傑廣公司以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融資之全部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洪性榮則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吉駒公司、躍先公司、林炳吉、凌萬權、邱淑瑛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出處)。被告洪益元於85年3月21日農銀人員首次前往台東工地現場時,亦陪同聽取簡報參觀工地,有照片足證(見原審卷十一第144-151頁),知本飯店於籌備期間被告洪益元印有知本富野渡假飯店之董事名片,從事該飯店關於休閒、娛樂設備之評估、處理等事務,13億5千多萬之聯貸會議洪益元也有參加,業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416頁),並有知本公司85年4月9日聯貸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偵卷八第376-378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再查被告洪益元86年4月至10月間、87年3、7、11月間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支出均以知本公司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名義向該公司申報請款,有知本公司出差申請及報支單、傳票、申請/請款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五第106、108、109、110、111、112、113、
114、116、120、122、123、124頁),傑廣公司復曾提供凱迪拉克轎車供伊使用,業據被告洪益元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益元曾要伊上台北開一輛凱迪拉克的車子,印象中一段時間在台東出現,當時是當作公司車,在接待客人用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44、448、449頁)等語部分相符,足認被告洪益元調查偵訊時自承其有興趣經營飯店,並參與知本公司之籌劃,應屬真實可採,其涉入本案之情況,已逾人情請託之份際,不可能僅係不知情之人頭負責人、股東,其父洪性榮非僅基於選民服務而為前開貸款之請託行為。
㈣全日成公司以向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8億元於86年11月27日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登記予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各1千2百萬股,再將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自86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期間,陸續匯予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洪益元所不爭執,並有上項㈢之登記資料足參,而依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2千萬元,土地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出售股份可以去從外面尋求資金挹注知本案,所以原來的規劃就是把原來傑廣建設所持有知本飯店的股份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並把知本案BC棟商場的產權也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是為了要尋求對外來的資金,將來的部分可以去對全日成公司的股份做買賣,同時有一家新的公司來做售股的動作,外面的投資人能夠比較接受,因為股價就不會說如果是用知本去售股,股價比較高,當時候知本飯店每股計價是2百多元,如果轉換成全日成公司的部分可以以每股10元的價格來做議價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23、424頁、卷二十五第112至116頁),及本案製作全日成投資計劃書之劉化宇於調查站時證述:當初馬乃林曾告訴過伊,全日成公司的資本額高達8億元,就是計劃來購買知本大飯店70%的股權及BC棟地下1樓及地上
1、2樓之產權,因此今日貴站於伊家中所查扣,由伊製作的全日成投資計劃書有載明,全日成公司收入有投資(知本大飯店收益)、租賃(將BC棟地下1樓及地上1樓出租知本大飯店作為美食廣場及遊樂場)及營業(SPA俱樂部)3種收入,但這都是伊根據馬乃林告知所製作的計劃等語(見偵卷一第224頁)可知,持有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即間接取得知本飯店之股權;再查前開洪益元、黃幸、廖天福三人取得上開知本飯店之股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取得,該股權之取得是因洪性榮以立法委員身分向銀行關說貸款已達一定金額之故,亦經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於調查站證稱:86年年底陳近武告知伊要支付洪性榮約3億元回扣款,依前開農銀、中信局、萬泰銀行等聯貸內開立銀洪性榮已與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講好,…洪性榮、洪益元不花一毛錢就可以取得傑廣及知本飯店股權,後來全日成公司用其中6億5千萬元購買傑廣公司持有之知本飯店股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24頁反面)明確,雖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是不是回扣,不知道洪性榮未補股款以前,傑廣公司是否會分紅給洪性榮云云,然查前開調查站之供述係證人林景仁所為,業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供述確實為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4頁),且依其於調查站所述「應支付3億元回扣」「不花一毛錢就可以取得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股權」等語,亦與前開登記資料中洪益元、黃幸、廖天福所登記之股數共3千6百萬股,以全日成公司用6億5千萬元購得知本飯店股權,計算約為2億6千萬元(計算式6.5x3600÷8000=2.6),以資本額8億,3千6百萬股為3.6 億元,證人所稱陳近武要支付洪性榮3億(餘)元等語,係在前開知本股權價值2億6千萬元及全日成公司股數總價3億6千萬元之間,應屬相當,堪認證人林景仁於調查站所證,伊依陳近武指示以前開股份登記給洪益元、黃幸、廖天福等人作為代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是不是陳近武、馬乃林給予洪性榮等人之報酬,在洪性榮未補足股款之前,傑廣公司是否會給洪性榮分紅,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林景仁作為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之執行者,對於何以股權無償移轉予洪益元、洪幸、廖天福,原無不知之理,且前開調查站所證陳近武等人欲給予洪性榮、洪益元等人3億餘元之報酬,復與前開3人登記股份數作價之金額相符,且前開股權之登記、移轉,因而影響知本飯店之另一股東謝培傑之權益,股東謝培傑於知悉後曾向陳近武抱怨,而從陳近武口中知悉有前開期約以股份交換關說貸款事宜,復經證人謝培傑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訴伊說要給洪性榮乾股,但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伊聽了很不高興,不同意給洪性榮股份,後來伊請公司人員要將股票拿回來才發現伊股份變少,就去找陳近武理論,伊問陳近武為什麼不同意還那麼做,陳近武說要找民意代表幫忙,伊因此跟陳近武吵了好幾次。給乾股的事情伊也有質問馬乃林,馬乃林說陳近武要辦貸款要給洪性榮一些資源等語(見偵卷十二第52頁反面、見原審卷十一第3-20頁)明確,佐以被告洪益元已先於86年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經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復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前開洪益元夥同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時點在85年2、3月後之上半年期間,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87年5 月11日、5月29日、6月9日、6月24日、10月28日、11月13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分別撥付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8千萬元、6千萬元、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3千2百50萬元、3千1百85萬元後(共計6億4千9百35萬元)後未久之同年11月27日,被告洪益元及其所指定之黃幸、廖天福等洪性榮之家人即未花分文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股份,被告洪益元取得共同經營之權利,已如前述,全日成持有知本公司股份320萬股,將來得以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並得以最大股東參與經營並依法分紅,利益龐大,又洪性榮確實受陳近武、馬乃林請託向銀行辦理融資,並於審查農銀、中信託預算前至前開公營行庫進行關說,於85年6月12日尚於立法院就前開公營行庫為預算審查時尚再向該公營行庫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請託行為,顯然意欲利用其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職務上影響力影響前開行庫之授信、放款事宜,佐以證人林景仁、謝培傑前開證詞,及前開股份係在關說貸款時間之後取得等情,堪認前開以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名義間接取得傑廣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與前開關說貸款乙節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洪益元到場參與中信局之關說貸款之事,業經證人林景
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洪性榮、洪益元、陳近武、馬乃林找到蔡茂昌、彭淮南講知本案貸款事宜,也有介紹洪益元就是洪性榮的兒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409、410頁),被告洪益元復曾出席13億5千多萬之聯貸會議,並擔任傑廣公司董事、參與知本飯店之規劃,最後亦無償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股份【詳如前開(二)之㈢項】,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有興趣投資飯店,有幫忙規劃娛樂事業才因而領有薪資等語及證人洪性榮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洪益元有建議伊,名下的祖產賣一些,買知本飯店股權等語【詳見前開(二)之㈠項】,堪認本案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貸款案係因洪益元有意經營知本飯店,而與其父洪性榮共謀以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對公營行庫之影響力順利取得公營行庫對傑廣及知本飯店之貸款,並收受陳近武、馬乃林交付之知本飯店股權為對價之不法利益,其與身為公務員之洪性榮就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益元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全日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全案係林景仁主導,伊並未與林景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陳近武與馬乃林為順利釋出知本公司之股份並依約使洪性
榮、洪益元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股份,並讓洪益元得以參與飯店之經營,惟無力提出資金800,000,000元成立公司,央請洪性榮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洪性榮之請託,即引見營業部經理黃明雄予洪性榮洽辦後續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明雄於原審結證稱:86年的10月初,董事長介紹洪性榮委員跟伊認識,洪性榮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00,000,000元,要成立1個公司,然後伊就請洪性榮派人來談。董事長只說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二五第243頁)。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依陳近武之指示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與林景仁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2個月無擔保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並約定貸款金額分別為:洪益元120,000,000元、黃幸120,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駒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000元;於貸款金額核撥入帳後,均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作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等情,為被告洪益元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第376至381頁、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台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見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8頁)、傑廣公司之台幣支存對帳單、萬泰第86年度第9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書明細、萬泰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之87年12月11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張錦珠製作之補充說明、利息收入資料(見偵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6頁、偵卷十九第19、20、21至23、412、417、388、382至383、375頁、原審卷三五第13至26頁)及全日成公司登記案卷扣案可佐(見調卷證物總編號207)在卷可憑。
㈡雖被告否認其知悉借款之經過云云,然查證人林景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伊就是去萬泰銀行,就是去萬泰銀行的總行找黃明雄經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伊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做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陸續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第1次洽辦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那次被告洪益元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被告洪益元一起約在約在營業部那裡,主要那時候是跟黃明雄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張錦珠襄理還是找吳珍瑩承辦,伊印象所及就這樣。劉國俊有出現過,但是不是一直坐在那裡,當時有提到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成立全日成的資本的股本。跟被告洪益元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800,000,000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
也有談到800,000,000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000,000元,就可以解凍1,000,000元,萬泰銀行未問還款來源,因為錢會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6頁),並經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86年間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86年10月初董事長許勝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性榮委員的兒子要找伊談業務,渠等便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的會客室見面,洪益元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資金要一個月後才進來要銀行先借伊錢,因為風險很大,所以銀行方面想出控管方法,就是將9個借戶的放款帳戶以及全日成籌備處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由萬泰銀行掌握保管,確定有錢進放款帳戶再還給銀行時才讓同樣的金額由全日成帳戶內領走等語(見偵查卷十八第9頁反面、第10頁)及證人張錦珠調查時證稱:申貸的實際作業及撥款後資金的處理都是由林景仁來洽辦,實際上傑廣公司的人陳近武、洪益元等人也有來伊接洽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1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堪認被告洪益元並非僅只於人頭,而係親自前往銀行洽定貸款並配合辦理貸款。
㈢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復結證稱:大概86年的10月初談800,00
0,000元的貸款,林景仁提出說要用7個自然人還有2名法人來借款,一共借款800,000,000元,要投資全日成公司,並說因為這個貸款的期間不長,大概1、2個月借款人資金進來就可以還款,所以是提出說把借款的800,000,000元轉到全日成帳戶以後,把全日成這個帳戶存款的存摺、印章放在銀行,同時也把9個借款人的存摺及印章也放在銀行,要動用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就必須要先把9戶借款的貸款要還掉,保持存款跟借款是相等的,就是存款要大於借款,伊後來就跟兩位副理再研究一下,要求渠等由全日成開立1張本票800,000,000元,由借款人背書之後,轉給銀行,同時呢,全日成的存款要凍結,銀行的術語叫做『圈存』,研究之後,就通知林景仁用這個方式,林景仁同意之後,後來就在10月的中旬還是上旬,伊沒有特別記得這個日期,就提出申請,是先洽談然後再提出申請,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的控管,是交由張錦珠來做,渠等雖然拿了全日成的本票,萬一有別的債權人透過法院要扣留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可以憑藉這個本票去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6頁、卷二五第208至229頁),核與證人張錦珠於原審結證稱:全日成是有一個保證票的債務人身份,假設借款沒有被清償的時候,渠等當然可以對相關的債務人作求償,渠等有討論覺得全日成這樣來還款是可以的,因為全日成是有票據債務人的身份,確保債權是承辦本案授信之唯一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24頁、218、219頁)及證人劉國俊於偵查時亦證稱:「圈存客戶要講好還多少才相對解除圈存多少,如客戶循環動用,即可解除掉。(問:這樣會導致股東實際並沒有出這麼多錢?)會有這種情形。(問:你們就為了賺利差,就這麼做?)對。」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5頁)。
㈣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吳珍瑩製作之「徵信
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第376至381頁、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詳細內容茲臚列如下:
⑴借款用途:均記載「認購全日程(股)公司股份投資」。⑵還款來源及方法:均記載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僅凌萬權、陳近木、邱淑瑛等3人加記「薪資」一項。
⑶承貸理由:理由一、二多係載述「借戶係1投資公司,從
事各種生產事業股權之投資及金融周邊行業之股權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從事工程、貿易等事業之投資經營」、「從事多家公司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等語,而理由三均係記載「本案之資金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之股份。全日程公司屬新設立。資本額800,000,000元。預計經營美容抗老休閒度假等業務,配合未來週休2日之潮流趨勢,該公司應具發展空間,並以投資或出售股權為償還來源,且借保人具經營能力,其計畫應屬可行」。
⑷債信情形: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均無不良債信紀錄。
⑸借款金額、公司資本額、不動產明細、最近三年產銷情形
、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分述如下:①吉駒公司:借款90,000,000元;惟資本額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0頁)。
②躍先公司:借款80,000,000元;惟資本案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審卷二五第376至377頁)。
③廖天福: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2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4至385頁)。
④林炳吉: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5,000,
000元、支出總額2,32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2,680,000元;86年10月24日資產總額54,820,000元、負債總額8,000,000元、資產淨額46,820,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9至390頁)。
⑤凌萬權: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2,500,
000元、支出總額1,2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1,300,000元;86年10月27日資產總額10,928,000元、負債總額4,582,000元、資產淨額6,346,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4至395頁)。
⑥陳近木: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0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00,000 元;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7,400,000元、負債總額7,352,000元、資產淨額4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9 至400頁)。
⑦邱淑瑛: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950,
000元、支出總額1,21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740,000元;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14,560,000元、負債總額10,382,000元、資產淨額4,17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3 至404頁)。
⑧洪益元: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970,
000元、支出總額500,000、收支相抵餘額470,000元;86年10月22日資產總額7,920,000元、負債總額432,000元、資產淨額7,48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8至409頁)。
⑨黃幸: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2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13至414頁)。
⑹再依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債權確保」等原則評估9名股東如下:
①借款人之評估:
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固無不良債信紀錄,惟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關於「年度個人收入總額」,及「承貸理由」理由一所載,本案9名股東之經營成效、營收、收入等獲利能力並不足以得向銀行借得高額無擔保借款。
②還款來源之評估:
據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所載之內容觀之,9名股東關於「還款來源及方法」之記載,僅為簡略記明「薪資、投資收入、出售股權」;且據「承貸理由」欄之理由一、二所概述9名股東個人資產及其經濟活動、「最近三年產銷情形」、「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等欄關於9名股東營收、收入、資產狀況觀之,全日成公司之2名法人股東前1年度係全無營收,7名自然人股東前1年度之收入大多僅有1,000,000至2,000,000元,至多者之林炳吉亦僅有5,000,000元,而資產淨額部分,僅林炳吉1人有46,820,000元外,其餘8名股東資產淨額均未達10,0000,000元,惟9名股東無擔保借款金額竟高達50,000,000至120,000,000元,是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內所載關於9名股東之收入或資產淨額部分,顯足以知悉本案9名股東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可能於2個月或延展借期後之7個月內償還該等鉅額借款。
③債權確保之評估:
因本案不符合授信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原則,被告洪益元及林景仁與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協議如前所述之資金流程、圈存帳戶或存摺、印章交由張錦珠保管等情,且為要求確保800,000,000元債權之返還,要求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保證本票作為債權確保之方式之一,9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被告洪益元為能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設立驗資,同意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廣傑公司之帳戶及保管全日成公司籌備處、9名股東之存摺、印章,顯示被告洪益元明知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向銀行借款僅為驗資之事實。
㈤至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洪益元參
與該次初步洽談一事,然參照證人黃明雄於調查站時已證稱:洪益元和林景仁於86年10月17日將資料送來,伊請吳珍瑩領組去做徵信,查無不良紀錄,伊再找營業部劉國俊副理、張錦珠襄理、吳珍瑩領組在總行2樓營業部會客室談,告知渠等洪益元要以股東名義借80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資本,如何保障債權,並提出個人構想,以股東個人名義在本行開戶,另外再開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交由本行保管,貸款下來進入個人戶後轉入公司籌備處戶頭,錢都在萬泰銀行控管中,要用公司籌備處戶頭前,要先進一筆錢進入個人戶還貸款,本行再自公司籌備處戶頭撥一筆等額款項出去,如此一來本行有利息賺,又沒有風險負擔,問渠等有無意見。經討論後作部分修正,即增加由全日成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作抵押,請洪益元的父親洪性榮作保證人,伊就照洪益元名片上的行動電話打給洪益元,告以上述方式辦理授信,洪益元也同意。案件緣起是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現已改名)電話通知,要伊上10樓會客室,伊到會客室時洪性榮委員已在場,董事長許勝發介紹伊認識洪委員,說洪委員要辦800,000,000元之貸款。伊請洪委員準備資料,派人來跟伊談,伊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伊說,一切要照規定辦理。後來洪性榮派洪益元、林景仁提出資料跟伊談這業務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第131至132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86年10月初許勝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委員的兒子洪益元要找伊談業務,渠等就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會客室見面,說要成立一家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十八第9頁反面),證人黃明雄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洪益元未與共犯林景仁
一同前往萬泰銀行並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節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洪益元明知全日成公司之成立之目的之一,係為使其與其父往後得以順利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股份及其得以參與前開飯店經營,並身為全日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代表人,親自和林景仁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且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另協議資金流程,對於該公司資金之流程當知之甚明,其諉稱伊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不知道資金之流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一)為刑法部分(二)為公司法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 查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益元,惟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洪益元而言,均屬與公務員共犯,當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洪益元就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與洪性榮之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林景仁、洪性榮、陳近武、馬乃林之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㈢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就被告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查被告洪益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本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洪益元。
綜上,依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於刑法部分,修正後之新法應得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減刑,對於被告洪益元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查被告洪益元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台幣60,00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洪益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論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而前開所謂「其權限所及」,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其於行為時意圖假借其職務上地位或影響力,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法定之職務就其所為之行為已具備一定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公務公正之虞自應認係其職務上所及之事務。按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之預算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本案被告之父洪性榮於案發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於該任職期間就公營行庫之前開授信案件為「關說」、「請託」行為,並於審查公營行庫之預算時當面向該公營行庫董事長或局長為授信案之「請託」「關說」,其意圖利用前開審查預算職務「指導」該董事長、經理或局長、理事主席而為放貸行為,已屬至明,而其受與馬乃林、陳近武之託而為前開關說行為,並因而獲取得其家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持有知本飯店之股權(當時作價2.6億元),堪認其前開關說、請託行為,屬得以審查公營行庫預算職務行為影響所及之事務,而為職務密切相關而得以具體影響授信案之行為,並因而侵害人民對立法委員職務公務公正之信賴,被告洪益元就前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與洪性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洪益元所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洪益元所犯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益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與洪性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前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並依法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部分與洪性榮、林景仁、馬乃林、陳近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洪益元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洪性榮為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申請向公營行庫貸款行為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賄罪。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蒞庭檢察官論告書,見本院卷第297、29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洪益元以取得股權及經營權為條件(代價)而多次夥同洪益元或單獨推由洪性榮向公營行庫關說貸款案,均基於同一融資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向農銀、中信局高層施壓,各次關說行為之目的均在取得足夠之同一目的建築、裝潢或過渡性融資,應認係接續一行為。
三、被告洪益元以為傑廣、知本公司向公營行庫關說、請託授信案,並因而收受知本飯店股權以為對價,該取得股權之方式係以借資驗資成立全日成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洪益元,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各持股1200股,再以全日成投資傑廣公司之方式,將知本飯店股權間接給予被告洪益元及其指定之黃幸、廖天福,因而於前開股權移轉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收受不正利益」之一部行為,前開所犯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92年6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迄今已逾10年未審結,經查被告自始均配合調查、偵查及審判,然因被告人數及卷證眾多,且第一審非始終由同一合議庭審理,一、二審適用法律已歧異,最高法院再以法條適用問題發回更審,更審後共犯洪性榮因重病而無法順利進行審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起訴逾10年未能審結,公訴人尚於言詞辯論庭另主張其就公營行庫關說部分更正起訴法條,顯見本案未能迅速審結並非因被告洪益元之個人因素,個案在事實上雖難認係複雜,惟因法律適用於實務上未能取得一致之見解,致案件久懸未結,認侵害被告洪益元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救濟之程度,且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減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應認前開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核權利,是本案尚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丙、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洪益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洪益元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圖利罪,並論以連續犯,另認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因而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另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益元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時約30歲左右,不知謹慎行事,為圖得經營飯店之利益、分紅獲利,竟夥同具有影響力之立法委員洪性榮,假借立法委員得以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機會,向公營行庫關說貸款事宜,致造成公營行庫鉅額之逾放款,犯罪情節嚴重,然因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均於未久宣告倒閉,因而並未實際取得分紅現金,尚且負擔鉅額保證債務,犯後仍未能清償前開逾放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
二、本案犯罪時間固為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原因,依法不得減刑,又本案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因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倒閉,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而未曾有獲利分紅,沒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謂「所得財物」存在,是無該條追徵、追繳之問題,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洪益元夥同洪性榮向民營之僑銀、萬泰銀行關說前開聯貸案(該關說時間及核准情形詳本件犯罪事實欄所附帶載明之聯貸案部分)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86年11月24日止,洪益元明知向央票公司所為貸款之申請,不符合授信原則,竟夥同洪性榮,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之身分且其妻黃幸係民營之央票股東之身分向央票總經理陳冠綸請託,表示傑廣公司興建台東知本飯店,急需資金,要求陳冠綸同意核貸予傑廣集團旗下所屬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陳冠綸因而與央票公司副總經理陳錦昌、協理陳宏樫、業務部經理蘇金龍共同基於為傑廣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辦貸款,陳冠綸利用其位居總經理之職權,介紹蘇金龍與洪性榮等人認識,並指示蘇金龍全力配合,日後即由林景仁代表傑廣集團與蘇金龍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傑廣集團即以傑廣公司名義貸得240,000,000元,以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210,000,000元,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128,500,000元,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200,000,000元,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90,000,000元,以知本公司名義貸得195,000,000元,以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貸得29,700,000元,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貸得120,000,000元,以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躍先公司名義貸得58,000,000元,因洪性榮、洪益元、馬乃林、陳近武之請託,自85年11月7日起迄87年10月9日止,央票違反授信5P原則原則使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向央票公司總共貸得1,271,200,000元,占央票公司資本額逾半,且有1,248,200,000元成為逾期放款,造成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因認被告洪益元此部分亦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圖利罪。㈡86年10月間,陳近武、馬乃林因認洪性榮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85,000,000元之建築融資案、200,000,000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50,000, 000餘元,其等依約給付報酬給洪性榮之時機已到,被告洪益元即基於洗錢之犯意,著手籌設「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股份650,000,000元、所有權自備款150,000,000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以掩飾洪性榮家族無償取得知本公司股份之不法情事而洗錢,因認被告洪益元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㈢86年10月15日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撥款匯款出1000萬元進入洪益元帳戶後,陳近武、馬乃林依約將其中500萬元贈送洪性榮,其中103萬元以洪益元名義投資土地,另50萬元匯入洪性榮帳戶,並自86年1月間起提供傑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轎車1部供洪性榮無償使用至87年底傑廣公司倒閉為止,因認此部分為公務員圖利罪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一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指民營行庫之貸款部分)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指公營行庫之貸款部分)收賄罪。㈣前開公營行庫關說部分(有罪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90 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98年4月22日之修正則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其中提案修正之委員說明:有關圖利罪之「法令」部分,實務上有擴大解釋之看法,有認為違反公務員基本倫理規範之行為,亦構成圖利罪,由於範圍不明確,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深怕圖利他人,致使國家行政效率因而不彰,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修法明示圖利罪之違背法令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院會紀錄),認以現行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2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係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意旨,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國家設官分職,基於官箴之要求,所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其性質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倘不足以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因此,圖利罪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亦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雖該法第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及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時應行迴避,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立法委員嚴肅紀律辦法於89年12月15日廢止,被告行為時該辦法固仍屬有效,然觀諸該辦法僅10條,其內容規範委員對國家忠實之義務、執行職務(如出席等)之義務,其中第1條「本院委員叛國有據,經檢舉調查屬實者,由本院紀律委員會報告院會同意後,函請政府依法辦理」可知前開辦法係與委員自律之內部規範,難認係一般對外發生一定規範效果之法令,縱令前開規範屬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然遍觀前開辦法10條中,除第6條第1款規範:「委員不得利用身分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圖利」外,其餘規範者係委員是否叛國、不出席會議、洩露機密、向外界申請永久居留、兼營其餘職務、業務等,與本案亦毫無關係,本件立法委員關說民營行庫部分,並無所謂「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情形,自無所謂違背上開辦法而有圖利行為,另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分別於88年1月25日、89年7月12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該等法律既頒訂於本案被告洪益元行為之後,茲不就此部分規範是否屬前開條例所謂之「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贅述。查僑銀及萬泰銀行、央票公司俱非公營行庫,洪性榮並無任何依其立法委員職務可影響其放貸與否之影響力,該關說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毫無關連,並非職務所及,而難認其構成公務員圖利犯行(本院63年第12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且前開民營行庫之貸款案本身未違反前開所謂一般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人以其與洪性榮關說民營行庫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即有誤會。至蒞庭檢察官於蒞庭時所補充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所稱「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亦屬圖利罪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關於僑銀部分:公訴人就僑銀關說放款部分並未認定承辦人員有違背任務情形,且僑銀最後均決定不參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益元與僑銀之承辦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洪益元自無與有身分關係之僑銀人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㈡萬泰銀行部分;查萬泰銀行就前開裝潢設備融資參貸部分,係營業部審查人員主觀上為了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意圖,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業經證人洪願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勝雄曾說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可以跟營業部再討論;且伊是在跟營業部討論並要補充資料後,依其專業判斷並考量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而變更原審查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十第165至206頁),並有提案書在卷可憑(該提案書第7點審查部意見欄所載「為配合營業單位拓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在卷可憑。復查:萬泰銀行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之必要集體機關,採合議制以多數決為決議。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6條、「萬泰銀行內部權責劃分表」、「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所定之授信案件審查流程,皆需經由營業部作初步徵信、授信,送交審查部審核,如屬常董會權限之案件,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再報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本案查無上層施壓情形,業經證人紀勝雄偵訊中已結證:沒有受到壓力,是營業部補送資料才通過。審查時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渠等只是審查過後按程序送授審會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之9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吳上滄偵訊中亦結稱:裝潢融資聯貸案審查部初步意見不是暫緩辦理,送到伊這邊就是提會討論,不知道審查部內部是否意見有更改過,許勝發沒有為此案找過伊。裝潢融資聯貸案核章時,授信申請書上有看到貼紙,但沒有翻開來看。該案沒有被退件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54-155頁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洪願斐於原審結證稱:一般流程經理不會直接找伊開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第165-206頁),是以本案萬泰銀行營業部檢送分析之資料,本於自身專業加以審查後判斷本授信案可行,且無證據證明審查部人員遭受董事長等上級長官施壓要求准貸之事證,自難認就本件萬泰銀行之參貸部分,被告洪益元有與萬泰銀行共犯背信罪之餘地(此部分許勝發、紀勝雄、邱文治、吳上滄被訴背信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㈢央票部分:公訴人以傑廣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協理即證人陳宏樫於偵查中、央票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錦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業務部經辦即證人林文達於調查站、偵查中、央票公司徵信部經理證人郭國勇於偵查中、央票公司授信部襄理即證人侯正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文書資料,認央票對傑廣集團之放貸未遵守授信5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而認陳冠綸等央票承辦人員有背信情形(銀行法第125-2條係本案行為後之89年11月1日增列,是以下僅就刑法第342條論述),固非無見。然按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2人以上出於共同行為決意,並各自依據共同決意內容分工,如幫會老大或集團首腦居於指揮之地位或參與謀議而視他人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者,始得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益元並非為央票處理事務之人,且與央票承辦貸款之人處於對向之關係,對於前開央票之核准貸款行為,當無任何足以支配之地位,且其既非金融機構人員,對於金融機構授信原則難認得以全然明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益元與央票公司之承辦貸款人員就放款之決定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單以其申請及關說央票放貸之行為逕認定其對於央票人員之授信評估違反授信原則乙節知情並參與並有視同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同謀,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洪益元共犯背信罪,是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洪益元因違反刑法342條之法律規定,因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罪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易言之,前行為係不法行為,且因該不法前行為而獲有鉅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有隱匿之意圖及舉措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而言。查被告洪益元既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全日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且登記前開股份後亦未再以其他方式使該股份所換得之利益或財物難以追查,當無隱匿其前開將來得獲利分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益元有掩飾、隱匿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犯行,公訴人起訴其犯洗錢防制法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屬罪證不足。
五、另訊據被告洪益元堅決否認有何收受金錢賄賂及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辯稱:伊與陳近武有借貸關係,因而有匯款之情形,又伊係基於與陳近武之朋友關係而借用傑廣公司車號00-0000之轎車,被告洪益元也有提供車子供陳近武使用等語。經查:
(一)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轎車確曾於案發後由洪性榮或被告洪益元使用,業經證人羅婷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印象中是有1部凱迪拉克車子給洪立委使用,使用的凱迪拉克維修保養的費用,是由傑廣或是知本負責支付。伊有看到這部車的保養帳單寄到公司,是洪性榮的辦公室主任寄過來的,是因為有收到帳單,所以推論洪性榮有使用這部車,這部車伊印象中是公司的,費用都是由公司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8至213頁)。核與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傑廣還是知本有1部凱迪拉克的車子,就是黑色的,應該是有加長吧,這部車子是伊來台北開回去台中的,是洪益元要伊開回去的。因為這部車子有給洪性榮使用,當時是由立法院辦公室外面的路旁的停車格裡面開回台中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90至470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保險證原本、85年9月12日遺失換牌之異動申請書影本、87年4月30日台北市○○路○○○號緯華汽車有限公司更換前後避震器,由傑廣公司支付該筆修車費21,735元之修車單據等資料在卷可憑,然按以公司名義購車供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使用為正常之節稅手段,經查前開被告洪益元使用該車輛之期間擔任知本飯店、全日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全日成公司之股東之一,而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及全日成於前開案發時期,主要均在籌備知本飯店渡假村,其曾經交付登記為傑廣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供洪益元使用,以籌備前開知本飯店渡假村,依目前社會認知,應屬常態,前開證人2人及前開搜索扣押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洪性榮有長期使用該車輛之情形,本院認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車輛應係傑廣公司提供予被告洪益元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益元使用該車輛與洪性榮利用影響力對公營行庫關說有對價關係,就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洪益元收受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部分,即屬罪證不足。
(二)再共犯洪性榮與陳近武有借款、投資等資金往來情形,業經證人即陳近武之姊陳美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陳近武公司的會計,包括私人帳務。85、86年間,陳近武有跟洪益元、洪性榮借款,詳細數字伊不是很清楚,但幾千萬是跑不掉,1,000,000元、2,000,000元不離譜,其民間借款總共1,000,000,000元上下。有看過陳近武用旅行袋裝拿大筆現金回家,比4,000,000元、5,000,000元的現金還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可知陳近武確有向洪性榮、洪益元鉅額借款,被告洪益元辯稱上開現金5,000,000元部分係還款即非顯不可能。又檢察官未再舉提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益元有以現金為對價與陳近武達成洪性榮向公庫行庫關說之合意,證人林景仁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關說之代價,亦僅提及「知本飯店股權」「取得經營權」等(詳前述),而未及於「使用車輛」或「匯款」,是於法尚不得就此部分逕認被告洪益元有收受現金賄賂,是此部分之起訴,罪證亦屬不足。
六、前開有罪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未說明何以立法委員關說公營行庫貸款係職務上不得為之違背任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益元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亦有誤會。
七、以上被告洪益元被訴部分,檢察官所指證據,尚不能作為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益元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洪益元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洪益元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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