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郎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古嘉諄律師蘇友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林勳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秉成律師蘇友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顧立雄律師蘇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王文忠兄弟(以上二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於民國80年3月23日11時許,五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蘇、莊、劉三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汐止住處(台北縣○○鎮○○街○○巷○ 弄○ 號4 樓)。旋在台北縣○○鎮○○街○○巷○ 弄○ 號1 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缺錢花用,五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葉○○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鎮○○街○○巷○ 弄○ 號4 樓)為行竊對象,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由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4 樓前門,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一把。嗣四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旋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蘇建和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押住葉○○,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6千餘元、金戒指4 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劉、莊、蘇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一刀,劉、莊、蘇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劉二人先後遂行強姦,於莊林勳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蘇建和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二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葉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42刀、葉○○共被砍殺37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蘇建和持往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至80年8 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前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24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罪嫌(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公告廢止,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等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及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處斷)等語。
貳、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此外,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則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負責說服法院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倘無法說服法官,自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共犯之不利陳述,在證據法上,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8號、101 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
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等罪嫌,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林勳、蘇建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劉秉郎於警訊中亦坦承綦詳,核與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共犯之王文孝、王文忠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各節相符,復有扣於軍法機關之菜刀1把、警棍1支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吳銘漢、葉○○夫婦確係遭銳利刀器砍殺共達79刀致均失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等語,為其論據。檢察官並論告稱:王文孝先後供述、書狀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不法,當可採信;汐止地區非王文孝熟習且經常活動之地區,其犯案請在地的人協助是合理的事,且王文孝所選擇的對象為夜間有人居住之私宅,就常情而言,闖入犯案需要有人協助,人數也不宜過少,否則不易達成目的,而王文孝身高162公分,容易失風被捕,是王文孝請弟弟王文忠幫助,王文忠再邀住汐止一帶友人加入,也合常情,又逕闖他人家宅,一般而言有使用兇器的必要,以案內的情節,自備刀械始符常理,王文孝侵入他人住處,擅取菜刀使用,合理之解釋乃其自己原已準備了刀械,並已將之交給同夥;一人持刀進屋殺害二人,本有相當的難度,或者要有一定的條件配合,本件吳銘漢夫妻,分別身中多刀,顯非一刀或數刀斃命,而被害人二人也沒有受到藥物或酒精影響致無力反抗,其二人復無遭綑綁無法反抗之情,但被害人也沒有打鬥、反抗、喊叫或逃跑的跡象,唯一合理的解釋乃侵入其住宅者不只一人,且吳銘漢二人同時遭受控制致無法反抗,可見王文孝於80年10月14日軍事審判官訊問時,供稱其等四人進入臥室後,被害人夫婦被驚醒,遂將被害人二人押下床,跪在地板上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也是跪在地板上,此供述完全與事實相符;依驗斷書的記載,死者吳銘漢右上臂前側、外側分別有銳器傷兩處及一處,另左上臂前側、左腕各有銳器傷一處;葉○○右手掌、右下臂各有銳器創一處,左腕前後側、左手臂等處也有銳器創數處,這表示吳銘漢、葉○○的左右臂各有抵抗傷,依常情,其二人必定是同時遭受左右兩方攻擊,並本能的雙手抱頭,可見兇手不是只有一人,也足以說明吳銘漢二人是分別遭受控制,二人同時遭受砍殺,自顧不暇,而欠缺能力援助、保護另外一方,也無法逃跑、喊叫;吳銘漢顱頂骨破裂,形成不規則破洞,顯是居高臨下猛力砍擊造成,吳、葉二人如果躺在床上仰睡遭攻擊,應是頭部正面遭砍劈,如果俯臥應是後腦遭砍擊,如果側睡應是左右臉頰遭攻擊,另就施力之常情而言,不可能特地走到當事人前方攻擊顱頂,且如果是正常站立對峙,吳銘漢身高163公分、王文孝只有162公分,鮮有可能攻擊顱頂,惟若攻擊者為184公分的被告蘇建和則有此可能,又若吳、葉二人跪在地上,當然更有可能攻擊顱頂,是就屍體所顯示,可確認兇手不只一人,進入臥室後立即控制吳、葉二人,使他們無法互援,也無法逃跑喊叫;另就強姦部分而言,依驗斷書記載,葉○○右手無名指斷折,以本案情節而言,兇手持刀進入臥室,揮刀向他人砍去,應是刀刃朝向對方,除非揮空,否則刀刃碰觸人體後就應呈現切創傷,但本案葉○○的右手1、2、3、5指都沒有受傷,只有無名指骨折,不是切創傷,這部分應是一個獨立的傷勢,且不是以刀刃為之,而是用刀背或是其他的物品造成,兇犯何以如此,合理解釋就是強姦前先對葉○○施以暴力,讓葉○○不敢反抗,憑此即可證明應有強姦一事;王文孝所供都是四人一起進入屋內,王文忠在80年8月16日晚間在基隆憲兵隊接受詢問時,坦承警詢筆錄屬實,其本人在一樓把風,王文孝、蘇建和等四人進入屋內,80年8月17日王文忠接受八軍團軍事檢察官訊問,再次坦承犯行,仍然供稱王文孝持三包物品,莊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各拿一包,王文忠本人把風,王文孝等四人進入屋內以後,莊林勳、劉秉郎先下樓,蘇建和、王文孝後下樓,王文忠事後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參與,且指稱警察恫嚇,若不承認就要將其母唐廖秀拖下水,對於警察人員施以恫嚇,純屬空言,且王文忠從未指稱憲兵及軍法人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本案而言,憲兵、軍法人員也完全沒有施強暴脅迫的必要,王文忠既然自承犯行,足徵本案確實有五人參與,王文忠一人在樓下把風,王文孝、蘇建和等四人進入室內,莊林勳、劉秉郎在警詢中均坦承犯行,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於汐止分局接受崔紀鎮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犯行,蘇建和則在當時承認部分犯行,則本件三位被告的涉案也可以認定;王文孝起初沒有提到強姦部分,警方也沒有加以懷疑,若無此事,莊林勳為何主動供出?故莊林勳當時的本意明顯只是要換取警方認同,然後將偵查重點轉移到王文孝、蘇建和二人身上,這種供述完全與刑求無關,至於劉秉郎警詢的供述,與莊林勳完全相同,初訊時也只承認入內行搶,否認殺人強姦,其實當時的考量也跟莊林勳相同,這完全不涉及刑求,其二人在警詢的供述筆錄完全可以採信;80年8月14日凌晨軍事檢察官最先問王文孝時,王文孝供稱一人做案,事畢後脫下手套丟馬桶沖掉,當時因軍事檢察官除了一份刑事局指紋鑑定書外,沒有其他資料,軍事檢察官乃完全根據王文孝之供述,記載於筆錄,但事實上若王文孝真是戴手套,怎麼還有留下指紋一枚?故僅憑8月14日軍事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只能證明王文孝確實涉案,這是他無可抵賴之事,但是一人犯案部分顯然不可採,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檢察官訊問王文孝時,王文孝供稱是一人所為,沒有共犯云云,但王文孝實際上從死者家中拿走戒指四枚,此為已可認定的事,但王文孝當時沒有供出,王文孝另隨意陳述其拿走死者家中一串鑰匙,這顯與事實不符,所以該次一人犯案之說,顯不可信;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王文孝在汐止分局接受詢問,仍然說搶了6千元、鑰匙一串,人數改為五人,分別為他本人、王文忠、長腳、黑仔、黑點,但是鑰匙一串顯然與事實不符,這種不值錢的東西,搶到手再丟掉是多此一舉,且這次供述還是沒有說出搶了金戒指4枚,另外,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王文孝說出一個月前曾到吳銘漢住處偷兩捲錄影帶,結果後說一個月前竊得女用小錢包一個,可見王文孝供詞一再反覆,只能截取最可信部分判斷,王文忠直到軍法初審判決後,在聲請覆判時,才在聲請覆判狀提到3月24日凌晨回家後,交給王文孝1萬元,不需要去犯案,但是這是之前從來沒有做過的供述,到了覆判才說出,自不可信,所謂從郵局領出1萬元部分也毫無證據可證,都不足採信等語。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劉秉郎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其因在警局被刑求而陳述不實之犯案內容,實際上,其於80年3 月23日夜間約10時許有與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一起至台北縣汐止鎮迪斯奈遊樂場打撞球,之後3 人騎乘1 部機車到基隆,遊畢才騎同一部機車回家,回家前有遇到一對鄰居夫婦駕草綠色車回家,其返抵家門時約清晨3 時35分許,王文孝於11時許即與其等分手,由蘇建和先載王文孝回家等語。被告莊林勳辯稱:案發當天其根本不在場,案發前一夜也未到迪斯奈遊樂場,警詢筆錄是因警察刑求及脅迫所寫下,偵訊筆錄也是在警察刑求後所為,非自由陳述等語。被告蘇建和辯稱:
其並未參與此案,其因在警察局遭刑求,已無法忍受,檢察官至刑事組訊問前,又有警察拿其他共犯之筆錄給其看,授意其配合,否則還會「照三餐照顧」,其因已無法再忍受,乃於檢察官到場訊問當中承認犯行,其實80年3 月23日夜間10時許為慶祝王文忠即將去當兵,當日其與王文孝、王文忠、劉秉郎至迪斯奈撞球場,約夜間11時即結束,王文孝表示很累,於是由其先載王文孝返家,然後再與王文忠、劉秉郎共騎一輛機車至基隆玩,之後先載劉秉郎回家,再載王文忠回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其三人受警方刑求,致其等在警詢或偵訊時所為有罪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之陳述諸多不符之處,王文孝怕連累母親,始從起初供承一人犯案,改稱與王文忠及被告等人犯案,所述前後矛盾,多有瑕疵,與被告等人有罪之陳述並不吻合,王文忠雖曾供承犯案,但事後否認犯行,陳述其在受刑求不得已之狀況下供述被告等人犯案部分均不可採;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骨骼刀痕角度鑑定部分,欠缺適格之鑑定人,所用方法為獨創,並非該鑑定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實驗中更缺乏數據提供驗證,使用統計學上T-檢測法亦屬誤用,該部分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在無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案,又在被告與共犯自白瑕疵之情形下,應為無罪認定等語。
伍、經查: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被告蘇建和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其證據能力乙節: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我國實務見解認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此次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立場,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0條之2 分別訂有明文,因此若被告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除非符合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情況下,否則自應由主張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之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錄音內容或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但尚難以負責訊問之警員到院證稱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即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蓋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該負責訊問之公務員除須負行政責任外,亦有可能須負傷害或強制等罪責,自難期待其之證言百分之百真實。
⒊關於蘇建和偵查自白部分(即80年8 月16日、20日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所為訊問):
⑴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偵查卷內所附檢察官於80年8 月16日、20日在汐止分局刑事組訊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前審勘驗審認結果,確實有部分與錄音不符之處,其筆錄內容,應以錄音帶內容即本院前審所勘驗之譯文為準(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九第12頁及第60至99頁、卷十第4 頁及第15至67頁,即外放崔紀鎮檢察官訊問錄音帶譯文卷,下稱錄音帶譯文卷),原筆錄之記載與勘驗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不符部分已不得作為證據。
⑵檢察官於80年8 月21日訊問被告蘇建和,被告蘇建和除
否認犯罪,並陳稱:「因為沒有辦法,一直逼我」、「當時在警察局是那個,是把我們當作傻瓜」等語(見本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卷三第49頁);被告蘇建和在原審又辯稱:其在警察局被打了一天等語(見原審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9 頁)、「我在警局否認,而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承認的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到隔天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王文孝跟劉秉郎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有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1 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見89年再字第
4 號卷八第178 至179 頁)。於本院前審另陳稱:「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 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106 頁)、「我在15日中午在我家被強押到汐止分局,被帶到一樓最裡面的房間,有上、下舖鐵床,一手被銬在鐵床,警察說我不講就一直打我的頭跟臉。後來外面天黑了,他們就命我把衣服脫光,用毛巾把我兩手綁在前面,將我兩腳綁起兩手從外伸進大腿內將腳綁起來,然後讓我躺在地上用不知是抹布還是毛巾蓋在我的鼻子上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再將我的手與腳重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我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棍子將我吊起來,用毛巾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再將我的手與腳重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我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棍子將我吊起來,用毛巾灌我不知是否為水的東西,被吊起來灌後我胸口一直無法呼吸很痛,一直掙扎,又就將我雙手反綁坐在椅子上,拿一張長方形板凳將我的雙腳立直,並拿有點彎度的竹刀打我腳底板。在王文忠被帶出去後,警察就拿電擊棒先電擊掃過我的大腿兩側,我很痛就一直叫,他們再拿抹布或毛巾將我嘴綁起來,之後他們就電我生殖器,我被電的全身都痛,警察說若我受不了要承認就點頭,當時我被電的受不了,只好承認,到早上警察押我上車,警察在車上拿壹把槍指著我的頭說,等一下要回你家,你若敢說一句話就把你帶到海邊把你殺掉丟到海裡,我們就說你畏罪潛逃,當時我害怕,所以回到家我就不敢講話。我進去看守所的時候,鼻子流黃水,因腳被木刀打所以膝蓋瘀青,生殖器被電擊棒電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進看守所時有叫我登記,脫光我的衣服檢查,有記載那裡受傷,當時我有跟他說我那裡受傷,但他都不記,他說他們只能記載外表的傷害,因我當時手紅腫的很厲害跟腳瘀青,鼻子流黃水他說那是感冒不是外傷,生殖器的傷他也沒有記。」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一179 至188 頁)。雖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云云,然員警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該負責詢問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外,亦有須負傷害或強制等罪責之虞,自難期待其證言百分之百真實,因此尚難以負責詢問之警員否認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自白,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本件有證人即80年8月16日與蘇建和分配於士林看守所同舍房之何富雄於本院前審結證略以:「蘇建和的神情很差,他進來的時候人很虛,他有講他被打,他內褲有血跡。當時他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我沒有注意;...我記得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血跡大約有1小片,長度大約有3公分左右,寬度約1、2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89年再字第4號卷八第5至25頁),又有證人黃福來即80年8月16日、17日與蘇建和分配於士林看守所同舍房之黃福來於本院前審結證略以:「蘇建和確定是晚上進來的,主管開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把他拖進來的,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流血,一隻手抬不高,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好,我幫他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我看到的情形如同士林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蘇建和入所時右手腕、左手肘紅腫、左膝部瘀青,另外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大。他上廁所是自己慢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我留早上的稀飯到下午給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他擦,他躺在囚房不能動。我幫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到,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體軀幹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我不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結果他有沒有去看我忘記了,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像隔天他有去看醫生,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八第168至186頁),該兩名證人與被告蘇建和初入看守所時期同房,並無為被告蘇建和偽證之必要,所述蘇建和當時身體情況,與後述蘇建和入所身體檢查結果雖有出入,可見或其二人有誇張之虞,然關於所證述與入所身體檢查結果相合部分,則足為參考,又有證人即共犯王文忠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警方帶我去見蘇建和對質時,看見蘇建和身體與椅子綁在一起,還看見警員拿長木棍打他腳底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379號卷一第19頁背面)。
參以被告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前,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2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1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憑(見89年再字第4號卷二第8頁),被告蘇建和於80年8月21日用藥止疼及綜合維他命(有疼痛感冒症狀),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5月21日(90)士所戒字第2067號函可稽(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八第199、200頁),可見其有向看守所要求止痛藥,則被告蘇建和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可信,則檢察官本應舉證排除此不可信。被告蘇建和於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士檢84年度偵字第4379號),但對於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則落在檢方,是其是否遭刑求,並不因警員不起訴處分即屬無疑,再參以本件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負責詢問警員到院證稱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外,該員警並未於警詢時錄音,致未能提出警詢錄音帶以證明無刑求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況,對於當時任汐止分局分局長之陳如錠於本院前審證述:80年8月16日檢察官到分局前,其有請蘇建和坐下,與蘇建和聊天,告知蘇建和的朋友都有承認作案,並指蘇建和參與本案,其也問蘇建和是否害怕而不敢承認,並重複這些內容很多次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十四第78、79頁),此部分亦未經錄音。參以承辦員警陳瑋庭於本院前審證述:根據吳銘漢夫妻之刀傷,警方參與辦案的包括組長、張中政、嚴戊坤、李茂盛等人與伊自己,確信應是多人所為,認為不可能一人犯案等語(見89年再字第4號卷五第80頁、卷六第79、80頁),可見其等之意見乃篤定必有王文孝以外之共犯,參以警方所移送檢察官者,為王文孝80年8月19日起之警詢筆錄,對於之前王文孝陳稱其一人犯案之筆錄並未移送檢方,對於王文孝在犯案現場模擬其作案之錄影帶也未加保存,可見警方在本案之辦案手法非無可議,而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卻除此疑慮,再者,不正詢問會導致因而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法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因此國家機關得再度訊問被告,而前階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求而被排除時,後階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此點涉及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而前階之不正訊問法對後階之自白有無影響其任意性的繼續效力,以與不正方法之運用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即非任意性之取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且不論係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考)。關於蘇建和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之自白,雖本案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但檢察官偵訊被告蘇建和之處所,在汐止分局三組辦公室內(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卷第36頁背面起),據證人即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方到庭結證略以:80年8月16日有隨同崔紀鎮檢察官至汐止分局訊問被告蘇建和,當時有警方人員在場戒護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四第98至99頁),參以前述被告蘇建和可能受警方刑求威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再從勘驗蘇建和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見錄音帶譯文卷),可知被告蘇建和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付的菜刀等情(見89年再字第4號卷十第24頁),惟於繼續偵訊中,突然檢察官指示警方將被告蘇建和之手銬解下,可見其原在身體受手銬拘束下受訊,接著,其針對檢察官所問:「那你在進入房間之前,那王文孝就拿菜刀給你了嗎?是不是?是拿屋內菜刀給你的,是不是?」,回答:「應該是。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他們寫的。」等語,是在向檢察官表明其於當日有看到其他被告之筆錄;之後雖再度承稱:「菜刀人家拿給我的」、「菜刀是自己洗的」等語,但隨即又否認砍被害人,檢察官追問其砍被害人幾刀,並問:「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是不是?」,被告蘇建和答稱:「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張。」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十第29至34頁),檢察官說:「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蘇建和答稱:「對」、「然後這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錄乃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蘇建和否認強暴、否認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他們組長,還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是害怕嗎?」,被告蘇建和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想就是那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檢察官再次追問是否害怕,被告蘇建和即改稱「是」,之後被告蘇建和又否認知道血衣、菜刀,卻承認在廚房洗菜刀,並稱:「只希望喔,就是法律要公正」等語,檢察官問:「那你希望法律要公正是什麼意思,這樣就判你無罪嗎,沒有事嗎,要不要負責任呢?」,被告蘇建和答稱:「沒有,要……」,檢察官再問:「那你希望法律怎麼樣?」被告蘇建和答稱:「讓我重新作人」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十第30至42頁)。衡以被告蘇建和當時年方19歲,初遇此重大刑案之偵查,檢察官又係在刑事組訊問,有刑警戒護在旁,其被問話之前段,雙手更被手銬銬著,檢察官也一度告知共犯對其不利之陳述內容,再檢視蘇建和陳述之內容,明顯在承認部分案情與否認作案之間反覆,不無出於無奈之虞,其間又透露前述希望檢察官檢閱其警詢筆錄及希望法律公正之詞,是其非無可能在警局遭刑求後,無可再忍,所為之權宜自白,既有此疑慮,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日被告蘇建和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犯罪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該部分筆錄應不得採為證據。至於檢察官稱:就警察刑求而言,有必要那麼拙劣,不針對胸部、腹部、下體、腳底刑求,而打左右手、左膝蓋,這顯與社會常情出入太大,且照蘇建和的說法,被刑求的如此嚴重,其實應該是到了奄奄一息的地步,應該送醫院急診或進入加護病房,怎可能之後陸續被借提訊問等語,純屬對於被告蘇建和所描述之刑求方式所為推測之詞,仍不足證明被告蘇建和此部分自白非出於前階警詢之不正訊問法之影響。
綜上,被告蘇建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劉秉郎之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劉秉郎於偵查及原審皆已提出遭毆打、灌水、逼供之刑求抗辯(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11頁),並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受刑求之情形:「警員先用手打我腹部2 下,然後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以毛巾塞入嘴巴灌水、灌尿、灌辣椒醬。檢察官問完後警方帶我去另一房間又打我肚子1 、2 拳,普通用力怕有傷,沒有瘀血,然後叫我吞冰塊及灌水」等語(見84年偵字第4379號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參以被告劉秉郎於警方對其拘提之翌日即80年8 月16日檢察官至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即辯稱:「我今天是講的是,我根本沒有參加啊!」,並針對其在警詢時所之陳述之內容,表示:「沒有啊!我怕被打啊!」、「(問:…,那你把他們講的都當作廢話好了,到時候讓法官去判好了,法律責任你自己負責。要的話我再補充,在後面再寫,再寫你講的,跟莊林勳他們講的看有沒有一樣,還是你是再考慮一下?)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我對的起良心就好了啦!我憑我的良心講我沒有做啊!我沒有參加啊!」、「那二份筆錄不是我心甘情願寫的啊」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九第83、91頁)。但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均於本院前審證稱未對被告刑求,而被告劉秉郎於80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結果也未驗出傷痕(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二第7 頁),又雖同案被告莊林勳之母親莊陳桂丹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因莊林勳被警方帶走,先到基隆市各派出所詢問,都說沒有逮捕莊林勳,後來聯絡劉秉郎之母親,才得知是汐止分局逮捕莊林勳,於80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到汐止分局,警方說不准看被告莊林勳,其就在分局門口外之小廣場,有聽到警察打小孩的聲音,並看到警察在打劉秉郎及王文忠,沒看到打蘇建和、莊林勳,因門是開的,後來警察架著莊林勳出來,莊林勳大聲叫著需找議員,當時有看到莊林勳嘴角流血、臉紅紅的,不知警察要將莊林勳帶至何處,其即趕回基隆,之後,其再回分局,其聽到警察打人,警察喊得很大聲,沒看到誰,莊國勳第一次有跟去警局,第二次有沒去,不記得等情(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八第76至78頁),證人郭明德於89年11月16日在本院前審亦證述:當年其以開計程車為業,被告莊林勳被捕當日,其載莊林勳之母親、弟弟去分局,其有進到分局一樓櫃臺,聽到裡面有哀叫聲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一第233 頁),被告莊林勳之弟莊國勳於另案偵查中則證述:80年8 月16日凌晨,母親找不到被告莊林勳,經打電話至被告劉秉郎家才得知莊林勳被警員帶走,其母親及與劉秉郎之家人遂趕往汐止分局,家中只留其一人等語(見士檢84年偵字第4379號卷一第17頁),可見莊國勳並未前往汐止分局,此與郭明德所述有所不同,且事隔多年,郭明德之作證卻記憶清晰,所述顯然可疑。至於莊陳桂丹有趕往汐止分局之事,參以本件被告三人警詢時,均無家人陪同,惟當時其三人年僅19歲,皆與家人同住,突遭警方拘提,家人前往關心,至屬情理之常,惟莊陳桂丹先稱看到警察打人,後又稱看不到,前後不一,且對莊國勳有無同往警局,又與莊國勳所述不符,能否遽信,且此段作證又是在再審之後,果有其事,為何之前未見陳述?且莊陳桂丹所述其在警局外聽到哀叫聲,是何人哀叫,並不清楚,倘是劉秉郎,經刑求至哀叫之地步,會無傷痕留下?惟以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並無傷痕,是被告劉秉郎所述被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
㈢關於莊林勳警詢、偵訊自白部分:
⒈被告莊林勳於偵查及原審已辯稱:遭受警方刑求,以電擊
棒電下體及灌水致無法忍受等語(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88頁、原審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6 頁、81年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頁),又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遭電棒電下體、手打臉、打胸、直接接觸身體、灌水、沒有瘀血,至於我有無被打火機燒下巴並不記得,王文忠有見我被拳打腳踢。」等語(見84年偵字第4379號卷第41至44頁)。
惟被告莊林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表示其無法證明被刑求(見本院82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卷112 頁),且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均到院證稱未對被告刑求,又被告莊林勳於80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結果並無驗出傷痕(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二第6 頁)。以被告莊林勳之母親莊陳桂丹及證人郭明德前開證詞,雖稱莊林勳於深夜由警察帶走,為母之莊陳桂丹前往關心,至屬當然,警方也未能由其陪同製作筆錄,其在警局外守候而有所聽聞,然其等所述有前開基本瑕疵,自難遽採,又有證人王文忠於另案證稱:80年8 月16日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莊林勳被警員用手打臉等語(見士檢84年偵字第43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而王文忠與被告莊林勳於當日同在汐止分局,復有當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可稽,惟王文忠同時證稱警察以打火機燒被告莊林勳下巴,然被告莊林勳則否認此情,是王文忠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參以被告莊林勳前述被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被告莊林勳偵訊自白部分:
被告莊林勳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刑警在場監視,警員事先已囑咐其等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其唯恐檢察官離去後又遭修理,故不敢向檢察官明示被刑求,且任意供認應付檢察官等語(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74頁),檢察官既已證明被告莊林勳警詢自白具任意性。被告莊林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部分,雖當時檢察官偵訊地點在汐止分局,又有汐止警察人員在場,然檢察官問話全程有錄音,譯文附卷,尚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形,雖被告莊林勳大多回答「對」、「是」、「有」,非完整劇情之敘述,並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㈣硬幣24元、剪刀(裁縫剪刀)1 把及項鍊1 條:
員警於被告莊林勳住處取得之24元,已經被害人家屬趙瑞美取回並丟棄,此經被害人家屬即證人趙瑞美證述明確(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二第57頁),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28頁)。員警張中政竟於原審法官至汐止分局調查時,再提出24元供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得無血跡反應之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52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 頁),則此事後提出之24元非惟不能為本件強盜殺人、妨害性自主之證據,更難謂與被告等有何關連。剪刀1 把為員警在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吳俞璇家4 樓房內抽屜取得,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已據證人吳俞璇供明在卷(見軍卷80年偵字第128 號第29頁);雖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母親唐廖秀另證稱:該剪刀係伊所購買,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軍卷80年偵字第128 號第26頁反面筆錄)。然觀之剪刀事後發還趙瑞美等情,經趙瑞美證實(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二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可稽(見偵字第643 號卷第28頁),應以證人吳俞璇所述為可採,此物既非與犯罪有關之物,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物。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取骨骸刀痕角度鑑定方法有關行兇刀器
種類及行兇人數之鑑定報告(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二第9 頁起)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4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847號函關於同一部分所為審查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480、666號鑑定報告所為經囑託之鑑定事項第二、三、四、五、六項即被害人屍體之傷勢,是否可能由同一種刀器造成?或由不同之刀器造成?被害人屍體所顯示之傷口,是否可以確認何種刀器造成?如照片所示之證物菜刀1把,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屍體所顯示之傷口?開山刀或水果刀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屍體所顯示之傷口?依被害人屍體顯示傷口之數目及傷情,能否判斷行兇者1人或1人以上?鑑定結果推定行兇者二人以上,兇刀有包含卷內照片所示之菜刀、開山刀類、水果刀類等三種刀械類型,經辯護人以:①本件鑑定人方中民自承欠缺經驗,以「自創」方法進行鑑定,②鑑定人並未受過刀器訓練,無專業能力進行刀器鑑定,③李昌鈺博士並不認同國內的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有能力鑑定,④本件鑑定欠缺法醫人類學或刀器比對經驗的刑事鑑識專家參與,鑑定人不適格,⑤本件鑑定欠缺統計學專家參與,主張該等事項之鑑定結論係「推定」結論,欠缺證據能力,並以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報告未記載審查經過,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是法院依此規定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由該等機關鑑定結果提出之報告書,形式上雖具有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主張其中部分實際從事鑑定之人不適格,因法院所囑託者為機關,由機關負責提出鑑定結果,固不應因部分從事鑑定之人不適格,而否定該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但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也並非當然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
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至於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符合哪些要件,我國法無明文,解釋上,自可參酌國外法例。而美國法院於西元1993年之道伯案件(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Inc. )與1998年坤活輪胎公司案件(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指出關於科學證據,應依循標準:①該科學的理論是否是可以被實驗檢證,如可實驗,已經實驗過了嗎?②有無在可以公開審視下之科學出版物發表過?③已知或潛在之錯誤比率有多少?④有無標準控制操作流程?⑤在相關領域是否被普遍接受?以防堵尚未被普遍認同的科學證據列入考量(參96年11月15日第2365期法務通訊所刊刑事鑑定證據之法院審查標準㈠一文、98年6 月檢察新論所刊專家證言與鑑定一文、94年司法研究年報第25輯第15篇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論法庭活動- 以鑑定為中心第51至55頁),則此標準自得為法理,而為本件科學鑑定證據能力之參考。
⒉至於公訴人所指蕭開平先生於0000年鑑識科學研討會論文
集第l55 頁「刀器工具痕跡中刀器與生物動力學之研究」及美國法醫學誌2011年第56卷第4 期文章「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所使用之儀器,分別是刀器角度測量儀,刀器工具痕跡模擬平台,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更3 卷5第l19 頁背面),及數位式3D立體顯微鏡(同上卷第122頁),姑不論上開文章內容為辯護人質疑與本件測量法無關,就形式上觀察,顯然所用工具與本件不同,能否以該
2 篇文章,遽認本件測量方法已為科學界接受?容有待斟酌。何況,李昌鈺於本院稱:其為Journal of Forensic雜誌編輯之一,蕭開平法醫所寫屬個案研究報告性質,還不算科學論文,該雜誌若接受而刊登,其他法醫看了也許會表示看法,因此,科學上新方法須經過長時間,各方的質疑、討論,且在美國,也不是科學論文接受的,所有的法醫專業領域就會認為正確等語(見本院矚再更二字第1號卷七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有關檢察官所指蕭開平法醫骨骸刀痕角度文章,已為前開雜誌接受一節,尚不足採。
⒊參酌參與法醫研究所此部份骨骸刀痕角度鑑定之蕭開平於
本院經交互詰問稱:此方法是第1 次應用在刑事鑑識,是鑑定小組形成的理論。當時沒找到這方面的科學測量文獻,也沒有實際案例,鑑定小組當時也沒實際測量人類骨骸刀痕角度經驗,學界與實務界,也沒有骨骸刀痕角度測量的標準作業流程(SOP );本件鑑定使用的儀器是一種是超音波,一種是電腦斷層掃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是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瞄後之影像測量。另鑑定報告附圖1 甲乙丙是吳銘漢檢測結果,共有
7 處刀傷,其中4 處有測量角度,另3 處沒測量數據,此
7 處刀傷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的準確性;吳銘漢共有27處刀傷,編號9 傷口,依鑑定報告附圖第21,第29頁所示,以超音波與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分別為:19度(誤差3 度)、24度(誤差2 度),相差達5 度,這差距應該在同一範圍;有關葉女編號12記載有誤,編號17部份,雖於報告第24頁記載寬0.25公分,於40頁記載0.3 公分,還算可以,這有時候很難研判,0.25四捨五入也是0.3 ,這應該還是容許範圍;葉女編號8部份,報告第25頁記載寬0.1公分,第39頁載為0.05公分,四捨五入,實在查不出來;葉女編號41部份,於報告41頁載角度為0至3度,雖沒測繪形成刀痕之夾角白線,但只要拉一拉就知道;葉女編號8、14部份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但編號9、17、19、20、23、25、29部份,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法醫研究所檢送之實驗,是以豬頭骨作實驗,將豬頭置放桌上直接拿刀砍;T檢測法是請公共衛生學系的研究生作複驗等語(本院矚再更三卷五第69至129頁)。鑑定人蕭開平既明確表示:對於本件骨骸刀痕角度(刀刃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之角度)之測量,乃以電腦斷層或超音波顯現之角度,以手工測量,用目測來量,而使用超音波與電腦斷層二者分別測出同一傷口之刀痕角度,前者,利用骨頭與空氣之對比,後者,利用電子經水的傳動,到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二者均係針對骨頭之對比,理論相似,惟有些許差距等情(見本院100年矚再更三卷五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可見確存有誤差之存在,在精準度上並非無可質疑,且如前述,同一傷口以不同儀器測量刀痕角度,出現5度之差;本鑑定相關之實驗又未以同一方法實施複測,僅以豬頭為實驗,且對於測量刀痕角度,係針對70餘個刀痕,選用其中數個骨骸傷口較單純之刀傷,有些刀傷並未提出於鑑定報告等情,亦經鑑定人蕭開平陳明(見本院100年矚再更三卷五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亦見對於辯護人質疑選樣並非周全一事,也是事實,以上俱存疑點。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
480、666號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二人骨骼之刀痕鑑定,乃單憑被害人骨骸之「刀痕角度」逆推兇器種類,所為鑑定乏學理依據,不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且鑑定報告所使用統計學上之T-檢測法亦不符統計學方法及學理,又在鑑定之實施上,欠缺得重複實施之精確實驗紀錄,因認法醫研究所於受囑託鑑定之事項第二、三、四、五、六項,結論之可信賴性值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認有證據能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480、666號鑑定報告中,以「骨骸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既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以使本院形成「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之心證。
⒋中央警察大學由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囑
託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所為之審查鑑定報告,載明:該校僅針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所得數據,推理與歸納所得之結果,進行合理性之審查(見本院92年矚再更一字第1 號卷五第187 頁),其中有關DNA 等部分,固非無據,然有關前述骨骸刀痕角度部分,如前所述,有數據錯誤、測量誤差等瑕疵,且不符科學證據之審查標準,此審查報告疏未注意及此,顯有誤會,是其此部分之報告,自不可採,亦無從採為法醫研究所前開瑕疵鑑定部分亦經同儕審查通過之依據。
陸、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另抗辯:㈠員警等涉嫌非法拘提及留置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及同案共犯王文忠;㈡員警等未容許渠等選任辯護人;㈢員警等涉嫌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偽證;㈣員警等涉嫌隱匿或湮滅證據及偽證云云。經查:
警方非法拘提、留置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等人部分:
㈠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指稱:汐止分局員警偵辦
80年3月24日吳銘漢夫婦命案,未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分別於80年8月15日中午自步兵學校逮捕同案共犯王文忠銬往汐止分局及於同日12時30分至13時之間逮捕被告蘇建和,並於翌(16)日逕行逮捕被告劉秉郎及莊林勳,該4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卻遭非法拘提,且同案共犯王文忠及被告蘇建和部分之拘禁已逾24小時,汐止分局並將蘇建和拘票上,不實填載實施拘提時間為同月15日22時云云。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先行執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又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43條均有規定,司法(或軍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或軍事審判機關)。前述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應即」云者,並未明文確定時間,是自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依通常調查程序後,即報告檢察官並聲請補發拘票,尚難指不符法律規定,另對於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屬於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107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規定,原應即向該管之軍事檢察官報告聲請補發拘票,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10月15日頒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06124號規定,該現役軍人移送該管駐地憲兵單位轉解有關軍法機關辦理,則警察於逕行拘提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屬軍法機關管轄之犯罪嫌疑人後,如已依前開規範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憲兵單位,待轉解軍事檢察官,即認已在軍事檢察官得受理之狀態,惟憲兵單位解送人犯至軍事檢察官後已逾24小時,或軍事檢察官於受理後未依法簽發拘票釋放被拘提人,抑或認有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均非原警察機關所得控制,亦難認該執行警察之拘提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⒉⑴已歿吳銘漢夫婦於80年3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所
居處遭殺害現場,辦案刑警採自吳銘漢所有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之血跡指紋乙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於80年8 月13日發現與王文孝指紋相同(見原審卷宗第109 頁),而汐止分局員警即據此追查,於同日晚上11時電知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報告其情,經該軍事檢察官於80年8 月14日訊問犯罪嫌疑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後,其坦承1 人犯案,經羈押後,曾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文汐止分局警察帶往查證,同案共犯王文孝迭於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78 頁)、翌日(15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汐止分局供承有同案共犯王文忠(指其負責在門口把風)、「謝廣惠」或「長腳」、「黑點」、「黑仔」等人,同案共犯王文孝並供稱共搶得6,000 多元及鑰匙1 串,每人分得1,000 多元,另將鑰匙1 串丟棄在王文忠家4 樓頂水塔下,並經警方於80年8 月14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 號4樓頂取出贓物鑰匙乙把、小皮包乙個(見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下稱軍偵第128 號卷,第2 至32頁),嗣警方係依上述線索,再於80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其所認知之嫌犯即同案共犯王文忠後確知其友即被告蘇建和亦涉有犯罪嫌疑,此經同案共犯王文忠於84年7月12日偵訊中證稱無訛(見士檢84年偵字第4379號卷第23頁);另查同案共犯王文忠於80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於軍方憲兵中尉軍官詢問時,自承:「我於80年3月24日3時許,與我哥王文孝及友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5人在汐止鎮○市○○○街○○巷○弄○號4樓犯下強盜強姦殺人嫌疑一案,當時我負責把風」等語(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偵字第134號卷,下稱軍偵第134號卷,第5頁背面)。是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王文忠,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王文忠與被告劉秉郎、蘇建和及莊林勳等涉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又卷查警方係先於8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已知嫌犯同案共犯王文忠案情(地點為某長官辦公室,有學校一位少校在場,並無用手銬及拘禁),至當日下午約5時許,員警等始經該學校長官同意帶離同案共犯王文忠前往汐止分局查證,上車後同案共犯王文忠始被帶上手銬,大約下午10時到達汐止分局(見上述軍方80年8月16日王文忠筆錄),嗣於同月16日20時被送至基隆憲兵隊(見同一筆錄),這段期間同案共犯王文忠身體未遭警察不法侵害,業據同案共犯王文忠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基隆憲兵隊憲兵中尉軍官訊問時(見軍偵字第134號卷第5、6頁筆錄)及84年7月12日(另案)偵訊中陳稱無訛,並經證人嚴戊坤供證明確(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六第129頁起)。又因同案共犯王文忠係現役軍人,員警係依上述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於80年8月16日晚上八時許移送該管駐地之基隆憲兵隊,有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北警汐刑字第101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5頁反面),證人嚴戊坤於本院前審也為此證述(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六第150頁),則同案共犯王文忠實際被開始逕行拘提之時間應為80年8月15日下午近5時許,而汐止分局將人犯即同案共犯王文忠隨案解送至基隆憲兵隊之時間為翌日(16日)下午8時許,雖已逾24小時,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0號,指出憲法第8條第2項所定「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則同案共犯王文忠為警等自高雄地區逕行拘提後長途解送至臺北縣汐止市,所經過當日下午5時至10時之時間,應屬必要在途解送期間,參諸上開解釋,應不包括在24小時之內,從而,自80年8月15日下午10時許算起至移送基隆憲兵隊之80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止,應未逾24小時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難謂汐止分局員警等有何不法拘提留置現役軍人同案共犯王文忠之故意及行為。
⑵基此,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
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王文忠,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王文忠與被告劉秉郎、蘇建和及莊林勳等涉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其過程即無不法。又依證人陳瑋庭所陳(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五第45頁),渠等分別於80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逕行拘提被告蘇建和,80年8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拘提被告劉秉郎,80年8 月15日晚上12時許拘提被告莊林勳,嗣於80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汐止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報告,並同時將該被告等3人移交由該檢察官訊問處理,且由該檢察官即時核發拘票
3 紙(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29至31頁),應認被告等上開逕行拘提及執行後之處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之規定,並無非法拘提或留置之情事。
⒊卷附被告蘇建和之拘票上所載實際拘提時日為「80年8
月15日下午10時」,固與事實不符,此項不符亦為該拘票上蓋印之證人即司法警察李秉儒於84年7 月12日偵訊中供承:蘇建和係80年8 月15日中午1 時許在他家抓到,拘票(實際拘提時間部分)不知何人寫的,因拘票是分開辦等語,且該拘票背面書寫報告書之員警張中政同時亦供稱:太久了不記得何人寫等語,惟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張中政等對於被告蘇建和之拘提與留置均屬合法,且通常警方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報告檢察官補發拘票,檢察官簽發拘票再交由申請之警員交由犯罪嫌疑人簽名,並填寫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而汐止分局對被告蘇建和等3 人之拘票,對此填載事項,於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均以相同時間記載(見被告莊林勳及劉秉郎之拘票),其所以有如此情事發生,或員警之疏失,未注意實施拘提時日係指最初執行拘提之時日,與解到時日有區分,致與事實不相符。
⒋證人即員警黃泰華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初參與的大部
分是戒護工作及文書處理,到最後有訊問蘇建和。戒護工作就是因為當時有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因為人手不夠,所以由三組及派出所人員輪流看管,所謂文書工作,就是準備文具及筆錄紙、釘書機及複寫紙之類的事。(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4 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在我不曉得。... (究竟拘票寫的實施拘提的時間是80年
8 月15日下午22點,時間對不對?)我不清楚為何這樣記載。(實際的拘提時間跟記載時間有沒有錯?)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的。(錯誤如何造成?)是筆誤。... (因為你在製作蘇建和筆錄的時候,特別寫明時間,所以你應該很清楚蘇建和是何時被拘提到,你不應該不知道蘇建和何時被逮捕到分局?)我知道蘇建和何時被逮捕到分局,大約是中午12點多」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七第136 至140 頁),證稱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誤的,雖其證述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然並未否認拘票的記載錯誤,足認汐止分局之員警並無認有偽造該拘票拘提時間之必要及情形。
⒌按若警方為不實之記載,必有其動機或目的,亦即已有
不法之拘提及留置而圖掩飾之。本件證人李秉儒既不諱言實際拘提蘇建和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許(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六第47頁),證人黃泰華亦稱實際拘提之時日為80年8 月15日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錯誤,而拘提及留置合乎法律規定如前述,張中政與證人李秉儒及汐止分局之員警等殊無必要作此不實之記載,殊難認員警等有就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之故意,應係實際填寫拘提時間之人有所錯誤所致。
㈡警方未容許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部分:
被告指稱:渠等自被拘捕後,至同年8 月1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止,均未被容許自行或由家屬選任律師在場,致使其間發生刑求而得該等3人之自白云云。
經查,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對於吳銘漢夫婦命案於汐止分局警訊時,均答稱不必請辯護人,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稽,上述記載事項:並經蘇建和等人閱後簽名無訛(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12至26頁),被告蘇建和被拘提之時,其父母蘇春長、黃月女均知悉;被告莊林勳之母親莊陳桂丹、莊林勳之胞弟莊國勳均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莊林勳被拘後,莊陳桂丹與劉秉郎家人有去汐止分局(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號卷八第77、78頁、卷五第25頁),則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家人,非不得為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3 人選任辯護人。被告等指員警不容許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選任辯護人云云,尚嫌無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有關辯護人之選任乃被告及其家屬之權利,則縱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及其家屬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未及時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尚不能執此遽認員警有故意不使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行為。
㈢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等人指稱:證人即員警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張中政等於80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未持搜索票,即押解被告蘇建和前往其汐止住宅搜索,而未找到被告蘇建和所稱之血衣及凶刀等物;又員警張中政及李秉儒2 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未持搜索票,即逕自侵入被告莊林勳之住宅搜索,適時未滿20歲之被告莊林勳胞弟即證人莊國勳返家,彼2 人出示警員證件,並表明要搜衣櫥內藏置之開山刀,員警張中政將衣櫥夾層木板踢破,未找到開山刀,乃將夾層內之硬幣24元取出,且要求證人莊國勳在臨檢報告表上簽字捺指印充當證人,而被告莊林勳並未帶同到場,張中政2 人卻在上開報告表上偽載:帶同嫌犯莊林新(勳)來臨檢查證云云,且證人李秉儒於本院再審時及原審81年5 月7 日偽證帶同被告莊林勳查贓云云及張中政於原審81年8 月6 日偽證帶同被告莊林勳查證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秉郎於80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汐止分局警
訊中供稱:「... 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後方」云云(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22頁筆錄),張中政於本院前審81年8 月6 日調查時證稱:「去臨檢蘇建和家,蘇建和家雜草叢生,他說把作案時的血衣丟在基隆河,基隆河我無法去找,其他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沒有作臨檢筆錄」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44 頁),證人李秉儒於84年7 月12日偵訊中(另案)亦供稱:蘇建和家後面接近基隆河等語,且被告蘇建和於80年8 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劉秉郎及蘇建和當時有向員警陳述渠等作案時所穿之血衣係在被告蘇建和家更換,並丟棄於住家後方,近基隆河處。證人即被告蘇建和之父親蘇春長於本案84年
6 月22日偵訊時(另案)證稱:80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伊與代表去汐止分局,得知警員上午要來伊家搜,伊回來沒多久,蘇建和被警員帶來,因伊是做便當,凌晨3 時許就開門,客人要訂便當可直接進來,警察帶蘇建和站在店內,另許多警員在空地搜好多袋衣服,另也有至樓上屋內搜,當時伊在,並未表示不讓他們翻,他們翻沒有東西就走了等語,又證人即鄰長高水木結證稱:16日上午8 時許,伊在蘇建和家樓下,要去上班時,看見警員帶蘇建和下車,在蘇建和房子邊有一空地,蘇建和在空地,大約有6 、7 個警員在空地搜,警員有帶蘇建和進入屋內,伊沒有進去,但警員下樓時,沒有搜到東西等語,則被告等是在依被告蘇建和及劉秉郎指陳渠等3 人所穿血衣之藏放地點後,為令取出交付,由彼等帶同被告蘇建和前往被告蘇建和住宅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及住宅1 樓店面及上2 樓尋找所指血衣證物,員警在該住宅在使用人即被告蘇建和之父親蘇春長未反對下,進入該2 樓住宅欲取血衣未著,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係強制實施搜索,自難認員警等於此部分有何非法搜索可言。
⒉被告莊林勳指稱:員警張中政及李秉儒2人於80年8月16
日凌晨2 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莊林勳,即侵入被告莊林勳住宅搜索,適其弟莊國勳返家發現,彼等出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張中政命莊國勳打開衣櫥門扇拉出抽屜,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24元硬幣取出,嗣要求莊國勳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莊林勳查贓起出24元贓款,因而認彼2 人有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云云。查:
⑴如經犯罪嫌疑人指陳證物藏放確實地點,而由警察帶
同犯罪嫌疑人,或經贓物住宅使用人同意,前往該地點取出贓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證物相當,自無庸出示搜索票。
⑵訊之證人即被告莊林勳之胞弟莊國勳證稱:員警張中
政及李秉儒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莊林勳,即侵入其住宅搜索,適伊返家發現,彼等出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張中政命伊打開衣櫥門扇拉出抽屜,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24元硬幣取出,並要求伊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莊林勳查贓起出24元贓款等語(見士檢84年4379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五第25頁)。
⑶證人即被告莊林勳之母親陳桂丹證稱:「(你停留在
汐止分局期間,莊林勳有無被帶出汐止分局?如有,他被帶到那裡?你有沒有跟著他去?)莊林勳都沒有被帶出汐止分局,一直到移送到士林地檢署的時候,才被帶出來。(你從汐止分局回家後,有沒有看到警察在你家?你看到什麼情形,請詳細說明。)沒有看到警察在我家,我回去後莊國勳跟我說:『警察要來找開山刀,我們不在家,為何他們可以進來我們家,他們有拿證件晃一下給我看』,當時是我從汐止分局回去,衣櫃已經撞毀了,莊國勳又說:『他們說沒有開山刀,所以就拿走了一些零錢走』,警察還叫莊國勳簽名,他怕,所以就簽名了,他說莊林勳並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八第78頁)⑷雖證人李秉儒於本院再審時到庭結證稱:第一次沒有
帶被告莊林勳回去,但在他家找不到兇器與贓款,才回警局又帶被告莊林勳回家取贓云云(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六第42頁、第56頁);於本院81年5 月7日前審調查時則證稱:「是莊林勳供出有將凶刀及分到之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的一個縫,分到之硬幣都從縫裡丟進去,刀子從洞裡塞進去,我們帶他去找,看洞很小,刀子不大可能塞進去,結果我們整個扯下來看,也找不到凶刀」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182 頁筆錄)。
⑸員警張中政於本院81年8 月6 日前審調查時證稱:「
我們是帶莊林勳去他家查贓,他說他們得來的錢花掉了,剩下的零錢放在房間內木造床舖(雙層)上層有個洞,他把零錢、開山刀放在洞裡,零錢掉在衣櫥抽屜附近牆壁,開山刀他說放在牆壁夾板,可是我們沒找到,莊林勳把木板拔開,只有硬幣沒有開山刀」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42 頁筆錄);嗣當庭改稱:「我當天沒帶莊林勳去,我們是根據莊林勳說的去臨檢,他弟弟帶我們進去,否則我們怎會知道。當天莊林勳在汐止分局,我剛才沒記清楚」等語(見同卷第344 頁筆錄)。
⑹證人李秉儒及張中政2 人於84年6 月7 日檢察官另案
偵訊時均供稱:(當天)第一次沒有帶莊林勳去,我們去敲門,由莊國勳開門,該我們進去,我們依莊林勳所畫之圖找不到,乃打電話回組裡問莊林勳,他說不清楚,乃由李秉儒回去帶莊林勳到現場,莊林勳指出藏錢地方,由莊國勳把衣櫥板子弄開,沒有發現開山刀,只看見一些零錢,莊林勳說是,我們就手能拿得到的,取走24元等語(見士檢8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筆錄)。
⑺雖被告莊林勳於於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警
訊筆錄中供承:「... 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 」云云(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偵卷第14頁),陳述曾帶同警察取贓乙事。然其於84年6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訊時陳稱:有說開山刀放在伊家衣櫥等語,但堅詞否認帶同警方去其住處起贓。
⑻員警張中政及李秉儒等2 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3 時
10分許製作之刑案臨檢紀錄表,其上記載「查扣贓款24元正經被告莊林勳之弟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並有「帶同嫌犯莊林新(勳)來臨檢查證後」之字樣(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偵卷宗第27頁),而該紀錄表上莊國勳之簽名捺指印,證人莊國勳於84年6 月
5 日偵訊供承為其親自所作,有該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何以被告莊林勳未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雖證人李秉儒於偵訊中供稱:因(有該紀錄表)為制式表格,疏忽沒有讓他(莊林勳)簽名」等語,且經核該臨檢紀錄表確為制式表格,並無犯罪嫌疑人之簽名欄,僅有證明人簽名欄,而莊國勳為證明人所以簽名,被告莊林勳為犯罪嫌疑人,並無簽名處,固屬事實,但依證人莊國勳及莊陳桂丹之證述,佐以張中政前述
3 次於法院供述,竟有1 次證述未帶同被告莊林勳回家起贓,而與證人李秉儒供證不同,再參酌前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未請在場之被告莊林勳簽署,卻令時亦未滿20歲之胞弟即證人莊國勳簽署同意,被告莊林勳未經帶同到場,甚為顯然,並非員警張中政記憶有誤所致。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被告莊林勳住處勘查,取物之衣櫥與牆壁接合處僅留一點縫隙,核與証人李秉儒及張中政2 人所述相符,該位置如非經被告莊林勳陳明,衡情一般人當不易知悉該處可置放開山刀或零錢,有該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5 幀附於另偵查卷可稽,則證人李秉儒及張中政2 人經該住宅當時在場未滿20歲之使用人即莊國勳同意後進入及搜索,並令證人莊國勳於公文書上簽署,但並非違背法律。
㈣隱匿、湮滅證據及偽證部分:
被告等以:同案共犯王文孝為汐止分局偵訊後,即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複訊,其供認係1 人犯案並作現場表演,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張中政等不信,逼迫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其他共犯,且將同案共犯王文孝於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之初與供有關「謝廣惠」共犯之筆錄隱匿未移送,僅將次日筆錄函送軍方,8 月19日以後之筆錄函送士林地檢署,並將隨案移送軍方之80年8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所為之第2 次筆錄變造為「第1 次」筆錄,且將現場表演之錄影帶湮滅,向本院行函謂重複錄影不存在,因認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張中政有偽造文書、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云云。
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所稱之「湮滅」係指湮沒消
滅,使失其效用之謂;而所稱之「隱匿」,係指隱密藏匿,使不易發見之謂。本件被告等抗辯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張中政等於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作初供警訊筆錄,直至本院前審追查,始於81年9 月22日函送該筆錄於本院,且為隱匿上情,乃將原隨案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5日上午4時30分所作第2次偵訊(談話)筆錄之右上欄書寫之第二次改為第一次偵訊(談話)筆錄等情。然查,經調閱汐止分局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之卷宗,僅隨案檢附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並將該筆錄右上角標示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之「二」改為「一」,有該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 號卷可查,而地檢署前受理被告等3 人涉殺人等案,依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所附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亦僅見汐止分局提出80年8 月19日製作之筆錄乙份,至前於同月14日及15日之警詢筆錄,則未見檢送承辦檢察官。嗣員警張中政曾於原審81年1 月14日調查時稱:「(王文孝何時抓到?)(王文孝)8 月12日抓到,趕到南部13日,14日途中帶回汐止分局,15日做第一次偵訊筆錄,後來找到『長腳』做第二次筆錄」云云,並當庭提出該80年8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第一次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及同日12時50分第二次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附於原審案卷(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11 頁筆錄),但未檢送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王文孝警訊筆錄予原審法官。對於為何未檢送該筆錄一事,其於84年6 月7 日另案偵訊時供稱: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王文孝警訊筆錄為伊製作,因當時筆錄太多,漏附,法官開庭時,伊知道以後,回去找再補呈等語。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內81年8 月6 日筆錄載記,法院曾訊問員警張中政關於80年8 月14日汐止分局向軍方借提調查之經過,其陳述內容:「(你們是否先問了筆錄,再請檢察官來?)我想不起來了,我回去看卷宗一併函覆,8 月14日那天我有作筆錄」、「(8月14日那天的筆錄那裡去了?)因為卷宗筆錄很多,我回去查查看」等語。嗣本院前審行文汐止分局查覆該分局偵辦同案共犯王文忠等盜匪案,有無於80年8 月14日訊問同案被告王文孝並製作筆錄,汐止分局即於81年9月22日以汐警三刑字第12201 號函送同案被告王文孝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第一次偵訊筆錄予本院,有該案卷可稽,此筆錄乃警察張中政在原審所未提出。再參該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許,由員警張中政所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偵訊筆錄,確實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有作案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及伊共5 人參與犯案之記載,核與員警等原提出於原審所謂第一次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製作之筆錄內容皆指稱共有5 人參與作案相符(見原審卷第
208 頁至211 頁及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78頁),所述共犯人別固有不同,且既已製作同案共犯王文孝3 次筆錄,原應分別標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偵訊筆錄,但如有意隱匿,何以僅將第二次改為第一次,第三次卻未見標示及更改(見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由受命偵訊人張中政制作之訊問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80年8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乃為證人即員警李茂盛所製,其於84年7 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因張中政曾製作第一次王文孝筆錄,伊再製作,就寫「第二次」,後來該筆錄訊問人陳貴斌小隊長說伊做的筆錄只做一次,應寫第一次,不能寫第二次,所以改為第一次,並請王文孝蓋手印等語,所述雖屬違常,但仍不足逕謂警方意圖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第一次筆錄,才故意更改筆錄次序。又卷查汐止分局僅就該筆錄檢送軍方偵辦,已如上述,惟證人李秉儒於84年7 月31日偵訊中供稱:「當時訂卷時,大家一起訂,如有遺漏可能是疏忽」,員警張中政供稱:「我寫移送書時,是看全部筆錄才能寫,只是我寫好,並未核對,可能漏了而不知道」等語,並有汐止分局證人即員警李茂盛移送同案被告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99師之移送書所敘犯罪事實附於該案卷可憑。又證人李秉儒於84年7 月31日偵訊中辯稱:檢察官至分局時,所有資料有給檢察官看,而且有在犯罪事實欄敘明,可能在後來移送人以為同案共犯王文孝是送軍事審判,所以同案共犯王文孝3 份筆錄未送地檢署,究何人訂卷及移送,自卷宗內看不出,不過伊警局內仍保有王文孝4 份筆錄可查證等語,則汐止分局或許因鑑於同案共犯王文孝為軍人,該分局向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借提同案共犯王文孝查證後,已案移該軍方並已附送有關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筆錄,而檢察官受理者為被告蘇建和等3 人之殺人等案件,並非同案共犯王文孝部分,因此未檢送前開3 次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於地檢署,非無可能,堪認此應係卷證資料檢送處理上之疏失,但該等筆錄仍保存於汐止分局內,並未湮滅,且於地院審理時主動提出及本院函查時提出於法院參辦,尚難認相關證人有何隱匿證物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雖員警未必一定出於故意將該份筆錄隱匿,但員警在法院查證時,尚不謹慎提出,對被告之訴訟利益誠難謂無所侵害,以致原審在關於王文孝陳述無從審視警方未提出之筆錄。
⒉同案共犯王文孝雖於81年1 月7 日原審調查時供稱80年
8 月13日在警局有作筆錄(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依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之簽呈及訊問筆錄以觀,同案共犯王文孝涉案,係80年8 月13日晚上11時軍事檢察官接獲汐止分局電話始知情,並於翌日(14日)訊問完畢後收押,而同日交汐止分局警員帶往查證,有軍偵字第128 號卷第2 頁至第14頁可稽,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80年8 月13日在警局作筆錄云云,難認員警等有何隱匿筆錄之犯行。
⒊被告等再指稱:員警等有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
錄影帶云云。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3日調查中曾訊問員警張中政:錄影帶在何處?並未表示究為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抑或凶案現場錄影帶?張中政答稱:「不知交給軍事檢察官還是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第203 頁筆錄),本院前審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調查中,曾以81年5 月20日第06280 號函請汐止分局提出有關凶案現場錄影帶,汐止分局以81年6 月17日汐警刑三字第6747號覆:「現場錄影帶已因重覆錄影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92 頁),迨82年9 月2 日本院82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員警嚴戊坤提出凶案現場錄影帶小帶乙捲,並稱:「大帶送軍法處,後不知,找不到,現小帶經一再找尋才找到,上次未找到才函重覆錄影無法尋獲」等語(見該案卷第172 頁筆錄)。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10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被告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且證人即員警黃泰華於本院前審供稱:「(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4 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在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七第136 、137 頁)。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10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之大帶;且遍查地檢署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均未見有關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有錄影存證之記錄,從而,對於凶案現場之錄影帶既已為員警等努力尋獲交予法院,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另有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存證乙事,尚難單憑被告等之抗辯,即認員警等有湮滅該錄影帶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除前開被告莊林勳指訴員警張中政及證人李秉
儒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由張中政製作不實之刑案臨檢紀錄表,記載:「帶同莊林新(勳)來臨」、「查扣贓款24元正,經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與事實不符外;經查,尚難認證人等員警等有何湮滅或隱匿證據、偽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等員警等有何上開不法行為,被告等此抗辯為無理由。
柒、本件物證部分,就其證明力說明如下:本件被害人吳銘漢、葉○○夫妻於80年3 月24日凌晨在住處
遭殺害,至同年8 月14日始由警方依現場所採之血指紋查出王文孝涉案,並在其母住處頂樓水塔查獲伸縮式警棍、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零錢1 百餘元)、被害人住處鑰匙一串。
血指紋部分:
㈠汐止分局80年12月6 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載明:「
有關吳銘漢、葉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嫌犯王文孝之指紋,並無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3 人之指紋」(見原審卷第107 頁)。
㈡汐止分局曾以80年12月6 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原審
法院,並檢附系爭命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載明:在被害人吳銘漢之薪津袋背面所採血跡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前科犯王文孝之右食指指紋相同(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
2 頁);該汐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內說明欄並敘明「有關吳銘漢、葉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犯嫌王文孝之指紋,並無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3 人之指紋。」本院前審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函請汐止分局將現場採得之指紋3 枚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汐止分局以81年
7 月1 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覆本院前審:「有關本分局偵破劉秉郎等盜匪乙案,現場所採得之3 枚指紋皆為犯嫌王文孝所有」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25
2 頁至第253 頁),足認現場查獲之指紋,與本件被告3人無關,無從以王文孝之血跡指紋證明被告3 人涉案。
㈢現場採得之前述指紋,乃留存於被害人吳銘漢薪津袋背面
之王文孝「血跡指紋」,足見王文孝行兇後再下手搜括財物,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有關此物證,被告蘇建和以外其他人之自白,均曾稱彼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括財物,進而押人或搜括財物、強姦、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如此,應不可能留有「血跡指紋」,可見被告等人上述相關之自白,與現場之跡證不符。
毛髮部分:
㈠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另搜獲之菜刀上毛髮
,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417頁)。
㈡刑事警察局82年8 月25日(82)刑醫字第59005 號函:「
汐止分局80年4 月1 日送驗吳銘漢、葉00之毛髮共12件,編號①②⑩為浴室水管內、漏水孔、毛巾上所採之毛髮,經與其餘毛髮(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⑪⑫)為採取死者之頭髮、陰毛,及死者兒、女、葉光輝、楊文助、陳文祥等人之頭髮)鑑定比對結果,⑩之毛髮特徵與死者毛髮類同。即非被告3 人所有,故無需採取被告3 人之毛髮及再送驗原現場查扣之12件毛髮比對鑑定」(見上重更㈠卷第
182 頁)。根據檢驗結果,現場扣得之毛髮,非本件被告等3 人遺留之物,與彼等無關,所搜獲之毛髮並無從證明被告3 人參與本案。
㈢被告劉秉郎於、莊林勳於警詢中自白,謂彼等強姦、殺人
後,曾至凶宅浴室「洗澡」或「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云云(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16、22頁),果爾,浴室內即可能被告等遺留之毛髮,但浴室內並未採得其等之毛髮,是被告等關於在凶宅浴室洗澡之自白欠缺佐證,且莊林勳稱:
「後來我們四人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基隆市,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與劉秉郎所稱:「血衣穿到蘇建和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棄蘇建和家後方」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亦相齟齬,不能輕信。
灰色女用小皮包:
㈠灰色女用小皮包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汐
止市○○街○○巷○ 弄○ 號4 樓頂即其與王文忠母親住處4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80年8 月14日至該址取出,此灰色女用小皮包,業經王文孝供承係於80年2 月間潛入被害人吳銘漢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 號4 樓家中竊盜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5日4 時30分警訊筆錄)。
㈡承辦本案之刑警張中政於被控瀆職案件偵查中亦供稱:「
小皮包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我們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陳述得很清楚,又在贓物領據上亦記載得很清楚,並無將小皮包當作強劫所得贓物,同時在王文孝筆錄內也記得很清楚。」等語,核與汐止分局80年8 月1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等人強盜等罪嫌之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
1 串,菜刀、警棍、剪刀各1 把,贓款24元等」相合(見偵字第6431號卷第5 頁反面)。綜合上述,該灰色女用小皮包與被告等無關,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本件檢察官指訴之犯行。
鑰匙1串(8支):
查獲之鑰匙1 串(8 支)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 號4 樓頂同案共犯王文忠家4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80年8月14日至該址取出,該鑰匙
1 串(8 支)已發還被害人家屬即證人趙瑞美(見偵卷第6431號卷第28頁),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同案共犯王文孝雖供承為強盜所得(見原審卷第207 頁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5日4 時30分警訊筆錄),然無從據以審認與被告等所涉犯行有何關連;觀諸被告3 人警詢或偵查時之自白,亦均未曾提及彼等搜括財物時,有搜得上述鑰匙,並據為己有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補強證據。
菜刀1把:
㈠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扣得菜刀1 把,並於該把菜刀上採
得毛髮1 根,經鑑驗結果:「與死者吳銘漢毛髮特徵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2426號鑑驗書可稽(見上重訴卷㈡第417 頁),足見當初在被害人住處查扣之菜刀確係用以砍殺吳銘漢夫妻之兇器。
㈡上開扣案之菜刀嗣由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組保管(見上
重訴卷㈡第377 頁),嗣因原軍法組移編裁撤,改為無軍法單位之編制,海軍陸戰隊守備旅以90年5 月25日(90)擊人字第2175號函表示因而無法協助提供本案相關證物,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再字卷㈧第196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經被害人家屬吳唐糖之陳情,監察委員之交辦查處,國防部因而多次清查,但無所獲,有國防部軍法司92年11月20日法浩字第0920003679號函可憑(見本院92年矚再更一字第1 號卷一第210 、211 頁),嗣於同年月27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督察長室以湯律字第0920001111號函檢送目前扣案之菜刀過院,並於函文稱:陸戰隊前第99師軍法組於軍法改制時,曾於該組後方埋藏菜刀1 把,嗣經派員挖掘尋獲無任何標記之生鏽菜刀1 把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矚再更一字第1 號卷一第212 頁)。為確認該送案菜刀與作案兇刀是否同一,本院前審將該送案菜刀送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無法找出扣案菜刀與送案菜刀明顯不同之處」,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3年5月21日(93)北科大機字第0933002958號函及執行報告乙份暨相關光碟附卷可參(見矚再更㈠卷三第194至206頁),就此鑑定結果,被告等亦不爭執(見矚再更㈠卷三第214頁),雖就照片比對,無明顯不同之處,然因軍方對該刀保管並不確實,則所取出之菜刀應不得確信為本件作案之兇刀,。
㈢扣案之菜刀1 把經本院前審另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金屬部分均出現銹蝕情形,破壞原始刀面上紋痕,嚴重影響菜刀刀刃細部紋路特徵,不適合製作工具痕跡樣本,更無法供進一步比對等語,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608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矚再更㈡字卷㈢第55頁),可見無從作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被普遍接受之刀紋比對鑑定。
當初查扣之菜刀,其上留有被害人之毛髮,而得為王文孝犯案之補強證據,然尚無從該菜刀查得任何跡證以證明本案有被告3 人參與,本件事後起出之菜刀本身更無跡證據得作為被告3 人犯案之證明。
伸縮警棍1支:
該伸縮警棍1 支係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所查獲。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又該警棍經送請鑑定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81年9 月15日刑自醫字第28153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第10卷二第383 頁),是無從以該伸縮警棍為本案兇器,也無從以之認被告3 人涉案。
被害人遺體指甲血跡部分: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1、吳銘漢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均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2、葉00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見本院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416 頁),與被告等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關連性。
關於取自吳銘漢夫妻住處之贓物金戒指,由王文孝持往當鋪
典當,除王文孝承認外,並由證人即兩家當鋪之職員吳麗雪、負責人陳華英根據登記簿證述明確(見軍偵第128號卷第
65、66、68頁),對於此項處理贓物之情形,仍無從證明與被告三人有關。
被害人葉○○上衣是否破損:
㈠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關於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
,在說明欄記載:「㈡被害人遭殺害後如遭更換衣服(上衣)所形成之血跡型態應為轉移或擦抹性血跡,本案由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背部所發現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衣服(上衣)上小血點為被害人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故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㈢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線條,其位置恰於被害人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但檢視被害人右背部傷口為生前傷且呈橢圓形之魚嘴狀及帶有收尾之銳器切割傷,而傷口附近無大量血跡,有關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是否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二第19、20頁),又在綜合研判欄記載:「㈠依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㈡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二第20頁)。是其依葉○○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其陳屍所穿著上衣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於死亡後未遭更換。此與被告等自白葉○○死亡後,為避免為人發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更換其衣物云云,明顯不符。
㈡依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意見:
女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的陰道口和臀部附近,都乾淨沒有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並沒有被性侵害的痕跡;…葉女上衣的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的血跡,證明葉女的衣褲沒有被換過(見鑑定報告第35頁第7點)。
㈢就葉○○右肩胛骨刀傷處,鑑定報告指稱所穿著之衣服(
上衣)有無破裂一節,因送鑑時之資料有限,法醫研究所表示無從鑑定,已如前述。雖證人李秉儒在本院前審先後證稱:「葉00褲子沒有破,衣服沒有破」云云(見本院80年重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葉00衣服及褲子沒有破」云云(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六第46頁);證人嚴戊坤證稱:「她的衣服的確沒有破」、「葉女背面的衣服沒有破」云云(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六第16
1 、177 頁);證人陳瑋庭證稱:「女姓屍體的衣服沒有破,因為我是親眼目睹,可以確定」云云(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五第88頁),證人劉象縉證稱:「衣服沒有破,身上有傷,應該是這樣,當時是有這樣講,我去驗的時候,衣服已經脫光了,所以並沒有看到,我去了以後,葬儀社才幫我把死者的衣服脫光... (女性死者右後肩胛所受之創傷,你在檢視時有無特別注意刀傷是否穿破上衣?亦即當時死者所穿衣服在該刀傷部位有無破裂?你能否確定?)(提示卷附照片)我相驗的時候衣服都脫掉了,我沒有看衣服有沒有穿破」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四第114 頁),惟查:
⑴依照片顯示與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案發現場凌亂,
地上臥躺吳銘漢夫妻,血跡斑斑,而葉○○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線條,其位置恰於葉○○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此傷口在整個案發現場背景下,並無特殊之處,故此情是否為案發後在現場查證之員警李秉儒等證人及法醫劉象縉所注意及之,自屬可疑,證人嚴戊坤即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刻意去看」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六第161 頁);則前開數人證稱衣服沒有破云云,是否漏未仔細檢查葉○○之外衣,尚存合理懷疑之空間。
⑵依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葉○○上衣背部發現
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上衣上小血點為葉○○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因認葉○○陳屍所穿著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等語,並無不合邏輯之處,其證明力應較員警李秉儒等證人及法醫劉象縉之證詞為可信。此已與被告等自白亂刀砍殺葉○○(含頭部之傷)死亡後,始更換其衣物等情不相符合。足見上述各該證人所供,被害人葉○○所穿衣服沒有破云云,並無所本。
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80年3月24日吳銘漢及葉○○驗斷書之記載(見80相字第234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足供被告3人自白或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證詞憑信性之檢驗:
吳銘漢部分:
㈠屍身所附衣物狀況:汗水短褲(均染血紅色),頭東腳西,俯臥拴臥室門內側。
㈡身長:163公分。
㈢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
㈣頭面頸部:前面銳器創18刀,長度各約4 至12公分不等、寬度約為1 公分、深度約為1 至2 公分不等。
後頭部偏左側銳器創10刀,長度各約6 至12公分不等、寬度各約1 至2 公分不等、深度各約1 至2 公分不等。
㈤胸腹部:右前肩部銳器創,長5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
㈥背腰臀部:右後肩部銳器創,長4 公分、寬1 公分、深1公分。
㈦四肢部:右上臂前側銳器創3×1×1cm、4×1×1cm2處、
右上臂外側銳器創3×1×1cm、左上臂前側銳器創3×1×1cm、左前腕部銳器創6×1×1cm、左大腿前側銳器創:長9 公分、寬4 公分、深3公分、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
從這些記載顯示,吳銘漢身體之刀傷絕大多數集中在頭面頸部,共28刀,至於胸腹部、背腰臀部則各僅一處,四肢部刀傷七處,相較於頭面頸部,傷痕明顯為少。
葉○○部分:
㈠屍身所附衣物狀況:粉紅色上衣、黃、藍、紅色3 色直條紋睡褲,臥於床邊地上。
㈡身長:149公分。
㈢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
㈣頭面頸部:前面銳器創12刀,長度8 至12公分不等、寬1 至
2 公分不等、深1 至2 公分不等。後側偏左,銳器創18刀,長度4至12公分不等、寬1至2 公分不等、深1至2公分不等。
㈤胸腹部:左上胸銳器創,長3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
㈥背腰臀部:右後肩胛部銳器創,長5 公分、寬1 公分、深3公分。
㈦四肢部:右手無名指斷折、右手掌銳器創,長3 公分、寬
1 公分、深1 公分。左腕前側銳器創2 處,分別為6 ×1 ×2cm 、7×1 ×2cm 、左腕後側銳器創3 刀,分別為12×
4 ×2cm 、8 ×2 ×1cm 、7 ×2 ×1cm 。左手背銳器創2 刀,分別為3 ×1 ×1cm 、4 ×
6 ×1cm。右下臂前側銳器創,長3 公分、寬1 公分、深1公分。
㈧泌尿生殖部、其他部份:無故。
從葉○○驗斷書之記載亦顯示,其身體之刀傷絕大多數集中在頭面頸部,共30刀,至於胸腹部、背腰臀部各僅一處,四肢部刀傷七處,相較於頭面頸部,傷情也輕很多,與吳銘漢受傷之特徵相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亦稱:從頭顱骨來看,葉○○很多的傷害主要在頭顱骨,其中下巴連同臉部有十幾刀,已砍到顏面骨消失,據此二人之驗斷書,已可見兇嫌對其二人下手,針對於其二人頭面、頸部,致刀傷均集中於該部位等語(見本院100 年矚再更三字第1 號卷74頁)。此等情形與王文孝最初在軍方及警詢時所述其因怕被害人認出,因而持刀殺人之情(詳後述),實屬相符,若數人亂刀砍擊,反存有為何出現集中於頭、面、頸部,且多有平行性傷痕之疑問。
玖、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前審囑託於97年6月20日赴本案發生現場勘驗,並進行現場重建鑑定工作,李昌鈺博士作為重建鑑定,於2009年7月30日提出本件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外放卷),說明其作現場重建之方法、根據,及本件依所存資料,僅能作局部重建工作,據其重建鑑定報告記載:
現場重建,無論在科學理論上及實務操作上,均為刑事鑑識
界及法學界認同。現場重建係根據原始現場資料及物證檢驗結果,去了解犯罪的事實與過程。因此,現場紀錄越完整,物證檢驗越周全,則現場重建工作越正確。本案現場記錄並非完善,屍體相驗,物證搜集亦有瑕疵,故僅能做到局部重建工作。
血跡分佈及重建:
本案因原始物證,如床單、棉被、枕頭、被害人血衣、原有傢俱均已不存在,故無法用第一手的血跡證據做重建工作。
本案又因原始現場記錄,血跡大小尺寸、種類、方向均缺乏現場照片之鏡頭資料、方向角度均未記錄,錄影帶亦因光線太暗,故亦無法作血跡模擬重建。唯一可能的方法係將現場照片放大到原本尺寸,直接由照片上的血跡種類,及照片上的血跡分佈情況,進行重建(見報告第11頁)。
現場重建:
在血跡形狀及方向重建方面:原始現場照片顯示有大量血跡在現場,血跡形狀主要有中速度噴濺型血跡、接觸轉移型血跡、流轉型血灘血跡(見報告第20頁)。在現場重建上,血跡形狀及噴濺方向極為重要,不但可推測被害人及兇手的位置,且可能推算所用的武器、種類及行兇過程。然而本案因原始欠缺,紀錄不甚完整,物證亦未保存。因而無法作完整現場重建,僅能根據既有資料作局部重建。依據現場邏輯而採用排除法重建(見報告第21頁)。
藉由以上說明,可知李昌鈺博士是由資料分析、現場還原、
血跡分佈及重建程序,以科學方法進行犯罪現場重建,鑑定結果發現以下跡證,有其2009年7 月30日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可稽,其中得作本案驗證相關證據參考之部分,分述如下(現場平面圖如後附圖):
㈠其中現場重建第⒋點噴濺形血跡方向及角度重建,記載:
本案現場有大量噴濺形血跡,主要分佈於下列地區:
①床右邊枕頭牆上共有2 點噴濺血點,這些血點與cast-off形態一致,證明被害人之一原在右床而頭上方被攻擊。1束長頭髮斷落在枕頭上,證明女被害人可能最初被砍殺的位置是在右側床頭附近,半坐起狀態。
②床左邊大量血灘及噴濺型血跡證明被害人被攻擊砍殺大量流血。這些血跡極可能為2 位被害人的血,但因為現場未收集血跡證據,故無法作DNA 或血型鑑定,亦因此無法進行進一步的重建工作。
③有18點中速度噴濺型血點在床頭左側與化妝台中間,這些血點經影像強化處理後,發現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上方6 點成圓形血點,這些血點的血源是與血點平行,由左向右噴濺。第二類共12點成橢圓形血點,這些血點的血源是由下而上、由左向右噴濺形成。由於欠缺血跡尺寸,確切之血跡噴濺角度無法被得知,然而自血跡形狀、高度和位置,可推論得知被害人原本站立位置,1 靠近化妝台被砍殺,向下滑倒時再度被砍。
④左床邊裙:大量血跡分佈於床邊裙上:
A.邊裙右區共約166血點
B.邊裙中區共約132血點
C.邊裙左區共約78血點大量血痕及血點在左側床上、邊裙上的血點大致是由下向上噴濺型血點。這些血點證明被害人倒地後,在此處被連續砍殺。
⑤化妝台血跡:
大量血點血跡分佈於化妝台面及前側。
A.化妝台面右側共約50血點,大部份是垂直慢速度滴血點。血源是由上而下。
B.化妝台面左側共有10點血痕(血點)。這些血痕可能為血手指接觸轉移而形成。
C.化妝台前側:大量血跡在化妝台前側、抽屜表面。這些血跡是由上而下「滴血」形成。化妝檯面上的名片上無血跡,而名片下疑有血跡,說明名片在滴血以後,落在化妝台面。化妝台第2個抽屜稍稍拉開狀,其內衣物上有疑似血跡。
這些血跡推論兇嫌可能先拉開抽屜找尋財物驚醒被害人。
被害人站立在化妝台前被砍殺,而至流血滴入抽屜。
⑥紅色小圓椅:
多種血點及血跡在紅色小圓椅表面。這些血跡血點形狀及噴濺方向,因圓椅本身為紅色,缺乏血跡噴濺現場照片,故無法判斷。唯可證明當血跡噴濺時,無人在圓椅前方。
⑦衣櫃因缺少現場照片,相關重建工作在此無法進行。
⑧五斗櫃:
大量血點在五斗櫃表面。因係翻拍錄影帶照片故極不清晰,經影像強化處理後大量噴濺型血點,血源由下向上,由右向左。被害人在倒地後,被砍殺而造成此類血點。在血點形成時,無人在被害人與五斗櫃之間。
⑨五斗櫃與房門之間的地上:
大量血點在地板上,這此血點形狀圓整,證明在噴濺時及行兇過後並無人在此空間。
⑩女被害人衣服血跡現場女性被害人衣褲上的血液噴濺痕相當完整,顯示這衣褲就是在她被砍殺當時所穿者的,地面上也沒有「拖拉型」(smeared)的血液痕跡,顯示女性死者於被砍殺倒地之後,並沒有被換穿過。
⑪男性被害人動線:
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男性被害人被攻擊後,手扶化妝台站立起來,繼續被攻擊,倒向五斗櫃前也許成半坐姿,繼續被攻擊,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兇手極可能於死者右前方,連續砍擊死者右側頭部多刀。
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 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此表示兇手係在死者之右前方,且無人在死者及五斗櫃之間。
⑫女性被害人動線:
床的右邊枕頭有1 束長頭髮及大量鮮血,證明這是女性被害人最初被攻擊的位置是在床的右側,被驚醒後頭部稍離開枕頭。左後方床面上,及床左側邊裙有大量中速度噴濺痕,證明女性被害人曾起身移動至床左側,同時在該處被砍殺。女性死者倒臥地面上也沒有「拖拉型」(Smeared)的血液痕跡,顯示女性被害人被砍殺倒地之後,很快失去意識,其身體和衣著並沒有明顯被移動。
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可見死者在被砍殺時係清醒。
死者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30處刀傷。頭部左側有多處平行傷口,顯示兇手係在死者左側進行砍殺,且無人在死者與床之間(見報告第23至33頁)。
㈡現場重建結論:
①本案為第一現場。
②行兇動機:原本並非蓄意謀殺,而因竊財驚醒被害人而殺人。
③行兇手法:被害2 人共有79處刀傷。79處刀傷並非砍殺
79次(也許1 刀多傷),並無如原起訴書所描述之警棍或其他鈍器傷。
④傷口狀態:許多傷口皆深及死者骨骼,證明兇手孔武有
力,揮刀速度及弧度均大,以致造成深度傷痕。傷勢屬於狂怒下攻擊的類型。兇手行兇是時可能為瘋狂狀態,或是處於受藥物影響的狀態。
⑤平行性刀傷:被害人頭部多處連續型傷口,且刀傷呈平
行狀況。說明兇嫌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不變,並於很短的時間內連續砍殺造成過度傷害。
⑥防禦抵抗傷:兩名被害人手部皆有防禦抵抗傷,且男性
被害人左手無名指被斬斷,證明於被砍殺時,2 位被害人均清醒,並有抵抗。
⑦女性被害人衣著:女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的陰
道口和臀部附近,都乾淨沒有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並沒有被性侵害的痕跡;葉女右肩胛骨的傷口為砍切傷,扣案菜刀亦可能造成類似形狀之傷口。葉女上衣的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的血跡,證明葉女的衣褲沒有被換過。
⑧雙人床:放置在床上的抽屜、信封和紙張並沒有沾染血
跡,此些物件明顯是於行兇後被放置於床面上的,所以行兇順序應是:進入公寓後,進入主臥房、先打開五斗櫃驚醒男被害人,接著砍殺男被害人,再驚醒女被害人,接著連續砍殺女被害人。二位被害人皆倒地上後,兇嫌繼續連續砍殺以確定被害人已死,最後再拉出抽屜搜索財物。
⑨放置在床上的抽屜,其內邊左上方似有摸糊的指印,可能是兇手觸摸所遺留的。
⑩床上發現大量血跡及1 束頭髮,男女被害人最初是在雙人床上枕頭附近被驚醒後遭受攻擊的。
⑪化妝台表面及附近地面有多處垂直型滴血,證明被害人最初曾經在床附近站立同時被砍殺。
⑫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週均有大量的、非常完
整的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從現有的證據看來,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證。
⑬現場棉被血跡形狀與死者陳屍位置及血跡形狀不符,棉
被血跡大部份屬接觸轉移型,而且沒有割裂痕,說明棉被位置於事後被移動過(見報告第34至36頁)。
李昌鈺博士以刑事鑑識科學方法重建現場所為血跡噴濺之記
載,並無違經驗或邏輯之處,所用方法復為刑事鑑識科學常見之方法,並無不合前述本院檢視科學鑑識之各項標準,再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號、第0666號鑑定書其中關於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之記載(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二第20頁起),兇殺現場血跡發現狀況:本案兩名死者陳屍於主臥房地板,男性被害人(吳銘漢)靠近門口,女性被害人(葉○○)則位於床邊地板(詳參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血跡分佈經檢視相關資料後(如照片編號2 、3 、4 ),看到門口有一血灘、男性被害人衣物沾染有大量血跡、門口地板發現有血點、一截遭砍斷手指及一只脫落門鎖、地板棉被上有印染血跡及血點、女性被害人陳屍位置旁床緣有大量印染血跡及血點、床緣下方床罩垂下面有血跡及血點、梳妝檯上有血點及擦抹痕、梳妝檯抽屜面有噴濺血點、梳妝檯與床頭櫃間牆面上有噴濺血點等。與上述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血跡噴濺之記載,並無相違之處。是關於李昌鈺博士之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以上血跡噴濺情形,足作為檢驗被告自白與共犯證詞真實與否之用。
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乃經本院前審囑託為之,其鑑定之
部分經過,足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關於兇嫌必有多人之意見,是此份鑑定報告,非供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嚴格證明資料,本無須討論其證據能力,惟經檢方質疑其可信度,本院說明如下:
㈠鑑定人李昌鈺博士之經歷,據其在本院前審陳明:「我是
在民國00年出生,出生以後,很小就到了台灣,在台灣長大,是中央警官大學當時叫中央警官學校24期畢業,分在台北市警察局服務。在1964年出國,然後在美國擔任紐約大學生物化學研究員,一面繼續攻讀我的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我是紐約大學生物化學系畢業,跟一個諾貝爾獎金的教授(人名為英文),做他的發言人也做他的學生,畢業以後就在New Haven 大學擔任助理教授,3 年之後變成終身正教授。」、「在1976年擔任康州警政廳顧問,然後在1978年正式被州長任命首席鑑定專家兼刑事實驗室主任,這個工作我一直擔任到1998年,然後康州的州長任命我做康州的警政廳總監,總管所有的警政、消防、建築,也包括鑑識。所以我當時是兼任鑑識主任,同時,在這麼多年來,我一直在New Haven 大學繼續執教,而且也到過很多其他的機關,包括聯邦調查局、資情局、加拿大騎警,各種特別訓練接受,而且也到醫學院、法學院、研究院,也繼續讀了不少課程。在1980年以後,我也開始到世界各地教學,現在目前大概擔任有80多所各地的醫學院、法學院、研究學院客座教授,我本身的教務工作是在
New Haven 大學擔任首席終身教授,Chair Professor 。」、「我從2000年從警政廳長退休以後,但是在康州州長的繼續要求下,我還繼續擔任榮譽廳長,一直到今年,我覺得這個職務非常繁重,所以我現在已經不擔任康州的警政工作,但是有新的工作成立了,在美國國會,在司法部,在我們的大學成立了國家冷案中心,國家現場跟現場重建的中心,擔任主持人」、「另外,這幾年來又拿了好多個榮譽博士學位,最近在美國又拿到一個,大概現在有23個榮譽博士學位,而且拿到很多其他各種各國的獎項」、「而且最近在全世界評選了十大鑑識專家,從公元1860年到公元2010年,我被選為第一位刑事鑑定專家,而且最近出了很多新書,也寫了新文獻,同時繼續擔任很多鑑識科學雜誌的編輯,包括American Forensic Medicine即法醫雜誌的編輯,也包括Pathology of Forensic Science和國際刑事雜誌的編輯,可以說是一個中國出身的擔任這些職務」等語(見本院96年矚再更二字第1 號卷七第4 頁反面至39頁)。
㈡鑑定人李昌鈺博士又在本院前審稱:「刑事現場重建,其
實在很早之前就有做,但是在這個名詞上,是用不同的名詞。現場的還原,從一開始有刑證,就開始做還原。但是21世紀以後,很多新的刑事科學技術的進展,使現場重建變成很重要的一個學門。在國外,我們經常重大的案件、一些小的案件都做這些重建的工作。重建,是有不同程度的重建,好像一個車禍,我們要做車禍現場重建。」、「一個殺人的案件,好像被害者的位置、嫌兇的位置,他大概的次序,因為我們刑警或者鑑識人員都不在現場,真正知道的只有嫌兇跟被害人,所以我們只能照現場的痕跡、證據去推斷。這推斷並不是隨便講的,推斷是由刑事鑑識理論,很重要的理論作基礎,才做出合理的而且真實的推斷。」、「現場重建,我們可以這樣分類:全部重建、部分重建,這個有限的重建。假如現場保存好,假如現場的物證能夠蒐集齊全,假如我能到現場,在零時間,現場保存好,那麼我就可以做一個完整的重建。所以我教我學生的時候,就是現場保全太重要,現場的物證蒐集太重要,我們一定要從這個現場能夠保全最完整,所以我們鑑識人員才能做我們的工作,但是我們的工作不能說現場沒有了就不工作,因為現場有照片,照片就是一個記錄。當然現場紀錄,可以包括筆記、繪圖、錄音、錄影,跟攝像,這是影像。假如有這個紀錄,這個記錄就是代表現場。當然唯一可惜的就是照片是平面的,現場是立體的,所以在我們做重建的時候,我們的訓練就是使鑑識人員能夠看到立體,這樣你才可以重建,那個就叫部分的重建。部分的重建,假如說血跡有搜查到、精液有搜查到,我們再加上實驗室化驗的結果,那我們就能可以做進一步的部分重建。
假如物證通通沒有搜到,尤其一些早期的案件,現在的案件,假如物證沒有搜到,應該搜的沒有搜,那個現場人員就應該受處罰,不能說有證據你不去蒐、有證據你不去保存,這樣我們的制度才會進步。」、「過去很多案件,很不幸的,這是歷史的遺跡,我也沒有辦法,沒有證據,所以我們只能從它當時的紀錄、所有的文獻,做一個部份的重建。」、「現場重建,第一步就是搜集information ,所有的資料。資料愈完整,我們重建的部分就會愈完整,資料假如不完整,那我們的重建也只有限制的、有限的重建。所以我第一步是搜集資料,第二步就是要分析資料。
你所有的錄影帶,所有的照片,所有的報告,包括指紋的報告、包括毛髮的報告、包括纖維的報告,所有的報告都要看、仔細的研讀,研讀完畢之後,我們就要看原始的物證有哪些完整在」等語(見同上筆錄)。
㈢參以,法院受理其他案件中有關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
亦有重建現場鑑定之實例,並為審判實務所採用,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因認鑑定人李昌鈺博士以放大現場照片貼合於實物上之現場重建方式,非其所獨創,並具使用該方式之專業智能,且係於其專業領域有其普遍接受性,本院囑託李昌鈺博士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所為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檢察官對於李昌鈺博士鑑定兇嫌活動空間部分多所質
疑,既然有疑,此部分鑑定意見即不引用,且不影響其他鑑定結果。關於質疑「錯誤十」部分,稱:製作現場圖上之錯誤報告內關於本案之現場圖有3 ,分別為第7 頁圖表
1 之犯罪現場測繪,第12頁圖表6 蘇案現場重建專用圖片目錄下之現場圖,及第37頁圖表21之犯罪現場可供兇手行兇空間(下)尺寸測量圖。其中除了第7頁圖表1之犯罪現場測繪係根據本院前審90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外,將前述第12頁圖表6及第37頁圖表21此2圖加以比對之結果,非僅比例不一致,且傢俱擺放及死者陳屍之方向、位置等均有不同(見本矚再更二卷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48頁),該2圖如此不合於鑑識科學標準且失真,據此所重建之現場,是否準確,自不待多言等語。本院查: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前審囑託於97年6月20日進行犯罪現場重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7頁已引用本院前審於90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第9頁附具本院前審於97年3月25日勘驗重建傢俱所測量之數據,第13至16頁再檢附案發現場被害人、傢俱血跡照片;則本件案發現場室內之空間及傢俱之位置、狀態、尺寸,自係甚為明確。至於報告內其餘標示室內物件之簡圖,僅係在說明其相對位置,應無誤導鑑定、判斷之可能。關於「錯誤十六」之質疑,稱:對頭部平行傷位置認定錯誤及抵抗傷認定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報告第31頁記載「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惟依報告第8頁圖表2之記載,男被害人係後頭部偏左側銳器創,顯見前述記載有明顯之錯誤。關於男女被害人抵抗傷之部分,李博士於詰問時稱「很多都可能是抵抗傷。好像這個大腿上也可能是抵抗傷,無名指這個大概是抵抗傷,腕前、背上,這些都可能是抵抗傷。」、「我本來就是說都有可能(是抵抗傷)。我從頭到尾都是說都有可能。」,但究竟有幾處之抵抗傷無法確認,或陳稱連頭部前面之刀傷,也有可能是抵抗傷,與其於報告第31頁明確記載「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等語,已有不符。又報告第33頁始終女被害人部分記載「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可見死者在被砍殺時係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30處刀傷。頭部左側有多處平行傷口」,有不合常情之疑義:1.死者2人既均屬清醒,男被害人9處抵抗傷及女被害人左右平均有抵抗傷,至少表示各有餘力抵抗數次,何以不喊叫不求援?且抵抗傷至少可延長兇手作案之時間。2.男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除頭部右側之多處平行傷口,是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外,其餘頭骨上各方向均有之刀痕從何而來,已知之兇手王文孝比死者矮,持刀刀刀均砍頭頸部並不順手,唯一可能為2人之姿勢為兇手居於高處,死者居於低處,若兇手居高臨下砍死者頭部,一般正常反應應為閃躲,依90年6月19日自由時報報載「李昌鈺指出,初步檢視骨骸得知,深及入骨的刀痕至少有10多道,他已對下手先後順序有所了解,而許多刀痕來自不同之方向角度,力道和深度也不一,這其中有一部分刀痕是相同兇器造成,另有一部分還不能確定,需要透過更精密之鑑定才能了解。
…李表示,他以通案的方式說明,指出兇手殺人時,被害人會採取反抗等動作,如用手擋,手部就會被砍殺,頭部閃躲時,也會在不同方向中刀,…對於骨骸上肉眼可見的刀痕有10多刀一節,李昌鈺說,若加上未深及入骨的刀數,實應有數10刀之多。他表示,骨骸上的刀痕,還需要與兇器比對,但若沒有可比對的樣本,單就2名被害人遺骨上的刀痕相互比對,也可了解兇器的種類是只有1種,或是多種。」李博士竟謂「面對刀的時候,會用頭去頂。」?3.女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是表示兇手忽左忽右或換手砍殺?其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之30處刀傷,各方向均有,是表示死者四處奔逃,兇手在後追殺所致?如此則顯非短時間可完成行兇或是四方均有兇手持刀加害?
4.據李博士稱「他會叫,當然會叫,妳的手指被砍掉,會不會叫?當然會叫。」,手指被砍尚且如此,頭部被砍破呢?兩被害人頭部被砍58處,在夜深人靜之夜晚,何以不喊不叫?5.死者比已知之兇手王文孝高壯,被砍時亦屬清醒,且有能力抵抗,何以只能防禦型抵抗,而不能攻擊型抵抗?且以被害人為2人之情形下,何以不能聯手共同攻擊抵抗僅有1人之兇手?李博士亦稱男被害人之身材「很壯碩」。6.男被害人頭部有28處傷,何以只有9處抵抗傷?如依李博士所述「不是9次,妳一次可以產生幾個傷口,並不代表抵抗9次。抵抗型傷,他抵抗的型、樣子的傷,妳可能手舉起來,他一刀砍到我的手指,也砍到我的肩膀,很多可能性。」,則抵抗之次數可能更少,得以抵抗之比例未免過低,女被害人之情形亦同,是在什麼情形,你會任人砍你的頭,而無法舉手或以身體抵抗?云云。本院查:李昌鈺博士在本院前審中另稱:他的臉上有很多其他位置的刀痕,在這裡有一些刀痕,跟他陳屍的位置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再更二審卷前述筆錄)。檢察官前質疑,除被害人頭部刀傷,鑑定報告第31頁關於頭部右側應為頭部左側之記載為明顯錯誤外,其餘空泛質疑「李博士未依現場照片為重建,甚至扭曲了現場原狀」云云,然均屬其一方之反駁意見,並未以具體之證據支持,此部分質疑,尚不能推翻本院所採前述血跡噴濺方面之說明。檢察官又質疑「錯誤十四」,稱:男女被害人移動路線及兇手行兇次序報告第32頁圖表19所述男性被害人移動路線,並於第31頁(11)說「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男性被害人被攻擊後,手扶妝台站立起來,繼續被攻擊,倒向五斗櫃前也許成半坐姿,繼續被攻擊,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及報告第33頁圖表20所述女性被害人移動路線,於第32頁(12)說「床的右邊枕頭有一束長頭髮及大量鮮血(關於此大量鮮血,證人謝松善稱其未見到,李博士則泛稱其用放大鏡有看到,但始終未提出足以印證其所述之依據),證明這是女性被害人最初被攻擊的位置是在床的右側,被驚醒後頭部稍離開枕頭。左後方床面上,及床左側邊裙有大量中速度噴濺痕,證明女性被害人曾起身移動至床左側,同時在該處被砍殺。」。經將上述2圖表重疊,就兇手行兇次序當庭詰問李博士稱:「男的,第一個,這個很明顯(指M1)。然後到了桌子旁邊,在這個位置的時候(指M2),手指大概被砍斷,掉在這個地位,他的桌子上,其實桌子也是錯誤,應該是化妝台,這化妝台上,我們看到垂直型的滴血,而且看到很多smeared,這個smeared就是跟好像手印在那裡,所以告訴我們當時他手上大量出血,才會有這個轉移型的,然後滴血才會滴到抽屜裡邊,因為抽屜開著,在這個時候,可能這個男的已經開始倒下來,因為我們看到,在這個衣櫃的底下,有很多的血跡。在這個時候女被害人可能醒了,所以在這個人倒下來,他很快的就砍殺女被害人(指W1),女被害人並沒有被殺死,在這個情形,她從床上,因為流血,被子這些都掉下來,跟著很快的跳起來,到了這裡(指W2),可能這個兇嫌繼續攻擊女被害人,男被害人也許是想從門口逃出去,趁這個機會去求救,向這個方向移動,並沒有向這個方向移動,向這個方向移動,所以在女被害人被砍殺,那個行兇的人很快又在這裡砍殺(指M3),因為所有的血跡都在櫃子的下面,不在櫃子的頂上,所以這個被害人在地上也許半坐,也許爬,想出去,在這個最後的位置,這個所謂的旋環的空間位置,連續砍殺兩位被害人(指M4及W3 )。」(見本院矚再更二卷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56至57頁)根據其所述,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有:1.在M1處即床邊有大量之血跡,兇手下手至少應有數刀,男被害人何以不叫不呼救或至少向女被害人示警?而其枕邊人女被害人於其夫遭數刀之時何以此時仍沈睡未醒?2.男被害人在M1處被砍,若要閃躲抵抗,應往床內側移動才是,往M2處豈非自投羅網?3.在M2處,男被害人既尚可站起,依李博士所述,且與兇手面對面,何以不喊叫呼救?以已伏法之兇手王文孝之身高尚矮於男被害人,何以未能還擊?其手指在此處被砍掉,何以未聞其喊叫?女被害人何以配合兇手遲至此時始醒來?4.衣櫃的底下之血跡,係男被害人倒下時所致或其在該處被砍時所致依李博士所述並不明確,其血跡噴濺痕判斷是否正確,均有待商榷。李博士稱在兇手見女被害人醒來轉向W1處砍殺女被害人時,男被害人已倒下,繼則稱「男被害人也許是想從門口逃出去,趁這個機會去求救,向這個方向移動,並沒有向這個方向移動,向這個方向移動,所以在女被害人被砍殺,那個行兇的人很快又在這裡砍殺(指M3),」,則其似又認男被害人未倒下,未失去行動能力?5.苟男被害人尚未倒下,或未失去行動能力之時,見兇手轉向W1處砍殺女被害人時,男被害人不思救援或示警,卻不顧其妻之安危而想逃命?6.李博士稱(男被害人到M3處時)「人到最後受傷的時候,逃命的時候,有一股力量,是妳想不到的」(見本院前述筆錄第57頁),既有此力量,何以不喊叫呼救?7.女被害人在W1處,既未被殺死,還可以「很快的跳起來」,她為何不往床內靠窗處移動以遠離兇手,反而到了W2以身陷險境?同上,此時男被害人既尚能行動,何以不支援或與女被害人共同反擊兇手?或至少大聲喊叫呼救?8.李博士稱「所以這個被害人在地上也許半坐,也許爬,想出去,在這個最後的位置,這個所謂的旋環的空間位置,連續砍殺兩位被害人。」,現場並未見「拖拉痕」或所謂之「smeared」,如何認定被害人「半坐」,「爬」?9.若如李博士所述79刀行兇要幾分鐘之時間(本院前述筆錄第66頁)。10.李博士復稱「至於說這2個圖表,說他的動態,只是我個人的意見,經過、看過現場的照片,看過所有的資料而達成的一個重建,但是這個圖表是平面,平面我只能畫1個動線,實際的情形,可能雙動線,兩位被害人同時在動,雙動線」(見本院前述筆錄第26頁)既兩被害人同時在動,何以2人均乖乖任兇手屠殺,竟無牽制反擊之機會?11.且依李博士報告所示,兇手去過M1、2、3、4及W1、2、3等處,也停留過圖表21之兇手迴旋空間,但這幾個地方既均有兇手去過,為何必須一定是只能是1人?前已述及,將報告第32頁圖表19及第33頁圖表20該2圖重疊,幾整個房間都是兇手的活動空間,卻在報告第40 頁現場重建結論22稱「兇殺現場範圍僅為床上及床邊地上」,雖於接受交互詰問時稱「我講床邊的地上,並不是就是床的,不是所有的那地面,就是靠在床那裡所有的地面,就是那個範圍,沒有擺家具的範圍。」(見本院前述筆錄第60頁),似又忘記了他曾說的男被害人曾站在化妝台旁,與兇手面對面,還在該處被砍斷手指之推測(見前述筆錄第56至57頁),化妝台旁並不是「靠床那裡所有的地面」吧!。「錯誤十七」:以兇案現場最後整體之血跡噴濺型態認定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之痕跡根據報告第29、30、31頁關於血跡噴濺痕之論述及此次交互詰問時李博土所述,血跡噴濺痕只能證明在血跡噴濺「當時沒有人或物體阻擋在該處」。李博士說「在還沒有形成血跡噴濺前,或是已經形成血跡噴濺後,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來過這裡。」、「四周都有大量的、非常完整的血跡噴濺痕跟滴血,這些大量、非常完整的,是先後、陸續不斷形成的」、「只能證明在這個先後、陸續噴濺的當時,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這是說噴濺血的時候就是沒有人體阻擋,噴濺以前有沒有人站在那裡我不知道,噴濺之後有沒有人站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及「那被擋住之後,也是還有可能再被噴。」,所以現場四周大量、非常完整之血跡噴濺痕跟滴血,是在兇手行兇的整個過程先後、陸續、重複噴濺形成。例如A處於第1次血跡噴濺被人體擋住而無噴濺痕,因兇手之位置移動B處,於該處第二次砍殺時因A處未被人體擋住而血跡噴濺A處,不能因此即謂兇手從未到A處。更何況「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所以,李博士以兇案現場最後整體之血跡噴濺型態,認定「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證」,對照其前所闡述血跡噴濺痕只能證明在血跡噴濺當時沒有人或物體阻擋在該處,及本案是動態之現場等論述,顯有不合。另其稱「因為是很短的時間,血跡會繼續在噴,繼續在噴的時候,4個人在那裡,總會擋住一些血跡。」其如何得知4人未擋住一些血跡?且與其所承認「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被擋住之後,也是還有可能再被噴。」等語,亦有矛盾云云。本院查:此部分李昌鈺博士係依憑「血跡噴濺」之專業領域學識而為判斷,檢察官所指部分,尚未見有何不符事理之處。又李昌鈺博士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原始照片及法醫相驗結果,建立可初步重建之事實(見鑑定報告第7頁);再依「血跡噴濺」理論及移轉而為判斷。
本院因認重建現場替代傢俱些微尺寸之出入,不影響其鑑定之可信性。
拾、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號、第0666號鑑定書關於傷創鑑定之記載(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第39頁起):
鑑定目的:分析吳銘漢及葉○○兩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鑑定經過:
㈠相驗紀錄、現場照片與錄影帶中屍體外傷分析:
①依相片、相驗錄影帶、相驗紀錄卷宗研判為主臥室入口
,可見房門已半開,房門口血跡:沿房門下緣有一水平整齊之界線,顯示房門原為關閉狀態。房內近門口俯臥者即為吳銘漢,其頭部附近有大片濃厚凝固血液,死者所著汗衫褲子均遭血液濡濕。房內再進去為死者葉○○,位置恰於床緣前地板上,也呈俯臥姿勢,周圍有凌散衣物及棉被,稍後方有一梳妝檯之沙發圓凳,凳旁為床舖。
②進入房內所攝相片顯示吳銘漢及葉○○2 人身上軀幹及
四肢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而2 人均有多處防禦傷。包括吳銘漢左手無名指切斷痕,無名指遠端斷落於入門口不遠處;葉○○左腕橈、尺骨末端之銳創砍痕。
③葉○○頭部及背部特寫,死者趴臥臉向左側,頭部在照
片中央,枕部、左耳後、左顳部有多處砍劈刀傷。身體在照片左上方,衣物尚未褪去,維持前照片原樣。右肩有一黃色箭頭,箭頭指示部位衣服上有一血液浸染較深之痕跡,下方模糊可見一水平傷口,衣服上有中速度噴濺血痕,但無法研判血液浸染較深之痕跡是否為衣物割破裂痕。
④葉○○仍維持俯臥姿勢,頭在照片左邊,但衣服被鑑識
人員向上撩起,在右肩部肩胛骨上可以見到水平走向向左側收尾之銳器切割傷。
⑤葉○○除去衣褲面向上之照片,死者頭部正面遭嚴重攻
擊,由傷口研判應為遭重型銳器砍劈傷,觀察傷口位置,發現傷口分布左側為多。左臉頰嚴重銳器切割傷,左鼻翼,左顴骨突起至左上唇位置組織嚴重破壞缺損。左手腕有防禦傷,在砍劈下幾乎齊腕切斷。但右臉頰則只有右嘴角下水平垂直兩處傷口。
⑥吳銘漢呈俯臥,臉偏向左側,後頭部及左臉頰有砍劈刀
傷,頭部附近有大量血液,衣服被血液均勻滲透浸濕。⑦順序照片顯示出吳銘漢臉部,手臂,及左大腿刀傷情形
特寫。死者雙手另有防禦傷未在照片中顯現,參考原法警相驗報告記載兩手各有3處刀傷。
⑧審視勘驗時之現場影像證物及參考驗斷書記錄,推定死
者吳銘漢及葉○○2 人身上軀幹及四肢並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兩人有多處防禦傷。兩人所受刀傷數目在頭頸部:吳、葉2 人分別為28刀及30刀,胸腹部:吳、葉2人各1 刀,背腰臀部:吳、葉2 人各一刀,四肢部:吳、葉2 人分別有7 處及10處創傷,2 人合計刀數為79刀。
㈡骸骨檢查分析:
①刀傷位置分布:葉○○骸骨刀傷痕跡分布與現場照片及
相驗紀錄吻合,刀傷分布以左側為主。而其右肩胛骨上之刀傷於右肩胛骨平躺解剖姿勢時,與體表之刀傷方向成90度,支持死者受傷當時為右手向上高舉護頭之姿勢。吳銘漢骸骨刀傷分布亦與照片及相驗紀錄吻合,刀傷主要分布在頭部、兩手。由身上軀幹及四肢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並有明顯防禦性傷口,推定吳、葉兩人均有抱頭姿勢下防禦行為,致軀幹四肢受傷,且造成頭部無一致方向性之刀痕。依被害人失血及受傷之情形,其被害之後當非立即死亡。
②破壞之嚴重度:觀察刀傷深度達顱骨整個厚度,與造成顱骨骨折者,吳多於葉,因此吳所受攻擊較嚴重。
此部分乃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據在卷刑案現場照片,挑選出與第一現場及死者刀傷相關之照片,用錄影帶作為時間對照參考,依拍攝先後次序排列檢視分析所得,經核與李昌鈺博士所作前述鑑定報告內容尚無相違之處,均得作為檢驗被告自白與共犯證詞真實與否之用。
拾壹、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雖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在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但若礙及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屬一般人於情理上不致遺忘之差異,則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足以作為彈劾其後證言之憑信性。且所謂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並不以口頭陳述為限,以文書型態呈現之陳述,也包括在內。雖公訴人指摘被告三人與王文孝、王文忠之間,有諸多供述相同之處,然法院對於無罪之認定,並不須達致無罪之確信始得為之,而係在被告是否有罪一事,產生合理之懷疑,即須為無罪之諭知,參以如前所述,被告蘇建和在80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有看過其他被告之陳述,又被告等人被逮捕時,距案發已有數月之久,當年此雙屍命案之發生,成為社會關注之焦點,媒體爭相報導,被告等人當年居住汐止或基隆,且相識之王文忠居住被害人住處同樓梯隔壁,被告等人透過媒體對此案部分案情有所知悉,始屬合理,因此所述相同之供述,並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認定,且以下說明人證即共犯王文孝、王文忠個人前後供述有無前後說詞不一致之矛盾處,並以前述被害人驗斷書之記載及李昌鈺博士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內容,檢驗其等之證詞關於被告三人為殺害吳銘漢夫妻之共犯是否可信,再就王文孝、王文忠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三人供述作一比較,得以明白其不一致之處,是否礙及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無從達成有罪之確信。
比較共犯王文孝前後之供述,發現存有重大歧異之處:
㈠王文孝80年8月14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80年3月24日約凌晨2時許,我因積欠債務心煩睡不著,至母親住宅4 樓頂乘涼,見隔壁頂樓加蓋房屋房門未鎖打開,我想進去進偷錢,因害怕留下指紋,即返回住處取白手套1副戴上,由頂樓房門進入,循樓梯至6 號4 樓吳宅,怕被屋主發現,為求自衛,先至廚房取菜刀1 把,再至吳宅主臥室,於衣櫃尋找財物之時,吳銘漢驚醒,起身問我幹什麼,我一時心慌,即以手中菜刀,向吳員身上亂砍,其妻葉○○亦醒,我也向其身上亂砍,見其2 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物,在其櫃中小抽屜內尋獲新台幣1 千卷6 張,將手套脫下至廁所馬桶內沖掉,尋原路返回住處」、「返回住處後天亮前沒有外出」、「不知道對被害人夫妻砍了幾刀,當時一慌,只知道亂砍」、「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
8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乃坦承其一人持被害人住處之菜刀在被害人住處行竊,因驚醒被害人吳銘漢,即亂刀砍之,又見被害人葉○○也醒,再持刀砍葉○○。
㈡王文孝經上開訊問後,於同日(80年8 月14日)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借提,欲至犯罪現場偵查,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時王文孝供稱:
「我3 月20日或21日休假○○○鎮○○街○○巷○ 弄○ 號4 樓生母家、我常常來」、「24日凌晨4 時許,我從頂樓陽台侵入他們家,進入臥室準備行竊,被他們夫妻發現,要抓我,我為了脫逃,殺人滅口」、「我從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我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你有無開始行竊?)已經開始,但殺人後,我故意將現場弄亂」、「我先砍男的1 刀,滑倒,女的就起來,我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我進去房間,就將房門關起來」、「(你砍男的第1 刀砍何處?)頭部」、「在櫃子內抽屜現金6 千元拿走及拿走家中1 串鑰匙,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沒有共犯」、「1 個月前曾侵入過1 次,偷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並未進入房間」「樓頂違建窗戶沒關好,我由窗戶爬進去」等語,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相卷第47至50頁),王文孝此時仍供述其1人犯案,但對於砍殺被害人夫妻之過程,則改稱:先砍吳銘漢1 刀,滑倒,葉○○就起來,其再砍葉○○,然後就亂砍等語,對於犯案後之行程,改稱: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才再回來生母家等語。王文孝在同一日,對於軍事檢察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為何有此不同內容之陳述,乃疑點之一。此次訊問完畢,檢察官諭請刑事組人員帶王文孝前往案發現場查證。
㈢王文孝於80年8 月14日下午被警方帶回其生母住處即案發現
場隔壁,在頂樓水塔搜獲灰色女用小皮包(內有硬幣1 百餘元)與鑰匙一串,前者乃王文孝於80年2 月侵入被害人住處所竊得,後者則是本件犯案時所取得,在同處並扣得警棍一支,此經王文孝於80年8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可稽,並有被害人家屬趙瑞美領回該之小皮包與鑰匙一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25頁)。80年8 月14日下午警方至王文孝母親住處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內有硬幣1 百餘元)與鑰匙一串後,詢問王文孝之母唐廖秀,質疑其在80年3 月24日早上命案發生後警方查訪時,為何謊稱家中只有其夫婦住,據其表示:「我覺得命案發生跟我們也沒關係,所以兒子在睡覺也不是外人,所以就沒有跟警方說」等語,且證稱:「王文孝約早上7 點多回來,我先生幫他開門,進屋後,王文孝又稱要出門,一直到晚上約22時左右回來」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27頁),唐廖秀對於隔鄰發生之命案,當初未據實向警方陳述案發當日尚有二子居住其住處,此情非無可能引起警方懷疑唐廖秀知悉其子涉案而加以隱瞞,則王文忠後來稱:警方以唐廖秀涉嫌藏匿人犯一事,對王文孝相脅,要求其供出共犯名字等語,亦非絕無可能,而王文孝之後說出共犯,在時間上與其母當日為警方詢問相接,則王文孝非無出於避免其母遭警方查辦之動機,是其陳述之真實性,也更為可疑。
㈣王文孝80年8 月14日夜間11時30分接受警詢,改供稱有共犯
,共犯為「謝廣惠」、王文忠、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見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78 頁)。王文孝經此四次訊問,被告三人之名字俱未出現於其陳述內容,嗣後所供綽號「長腳」之人共犯,此時也未提及。
㈤王文孝80年8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接受警詢,繼續供稱有共犯,但共犯「謝廣惠」改為「長腳」,據其供述:
「我於80年3 月23日部隊放假後,至汐止探望母親廖秀及弟弟王文忠,23日晚上23時左右與弟弟及其朋友,綽號長腳、黑點、黑仔等3 人,一同前○○○鎮○○路口(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打撞球,直至24日凌晨約3 點左右結束後,由長腳及黑仔兩部機車帶我及王文忠與黑點返回長江街67巷2 弄8號(我弟弟家)門前,此時,長腳因缺錢用,向我借錢,我說身上沒有錢,而後王文忠說不然我們找個地方弄點錢,我就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家隔壁(長江街67巷2 弄
6 號4 樓),我說我有辦法進入,然後,黑仔、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一同上至
4 樓門口,我叫他們在此等我,我就由他家(吳銘漢家)5樓加蓋之房子從窗戶潛入到4 樓開門讓他們進入,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進臥室,將吳銘漢與葉○○押住後,由我負責搜刮財物,而長腳及黑仔押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王文忠在門口把風,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銘漢向我衝過來,我就1 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4 樓大門離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24頁)。王文孝此時供出共犯王文忠、綽號長腳、黑點、黑仔等人,所述犯案過程為其等一起衝進被害人臥室,將吳銘漢與葉○○押住,其負責搜刮財物,王文忠在門口把風,其第1 刀砍了吳銘漢,長腳及黑仔跟著伊將他們亂刀砍死,之後繼續搜刮財物、清洗身上血跡、清理現場,再由4 樓大門離開,水果刀、開山刀與警棍是黑仔、長腳跟黑點從機車箱內拿出云云,與其前一日所述一人犯案,從頂樓原路離開,離開前故意弄亂現場等情,皆不相符,且王文孝此時對於自己犯案情節,著重於陳述其負責搜財物及砍第1 刀,而押人是長腳及黑仔負責,也是長腳及黑仔將被害人亂刀砍死,並撇清自己與水果刀、開山刀、警棍有任何關連,對於自己弟弟王文忠參與犯案,也僅陳述王文忠在門口負責把風云云,似將自己所實施之犯行,作避重就輕之陳述,且照其所供,弟弟王文忠之參與也屬最輕之程度,而分擔最嚴重之參與程度者,則為被告三人,非無為己為親卸責之虞,所述是否得信與真相相符,自屬可疑。
㈥王文孝於80年8 月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又改部分供述之內容:
「黑點帶警棍(伸縮式)、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王文忠未進入屋屋內,我則進入房內之時,便先至廚房隨手拿取菜刀乙把,然後才下去開門。」、「當時我、長腳、黑仔3 人侵入吳、葉2 人臥室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找東西偷,可能我們在臥室聲音太大,先驚醒吳銘漢,當時長腳、黑仔立即持兇器架住吳某,令其不許出聲,不許抵抗,我則繼續搜尋財物。隔沒多久女的也醒了,由黑仔持兇器架住她,命其不許出聲,不許抵抗,長腳則繼續押住吳銘漢,我繼續搜尋財物,突然男的衝向我,我本能地拿菜刀就砍,女的在此時也衝過來,接著我們3 人就拿兇器亂砍,吳、葉2 人被亂刀砍斃在主臥室內,殺死他們後,黑仔、長腳2 人因身上沾有血跡,跑去清洗,我雖然也染有血跡,但仍在衣櫃處搜尋財物,找到1 個薪水袋,從其中取得6 張千元大鈔。」、「行兇時我們是把門鎖著,雖然被害人有呼叫,但大概沒有聽到,因此並未被人發覺,當時王文忠、黑點2 人並不知,是在離開前才告知他們2 人。」、「現金我分得5 百元,其餘4 人均分5 千5 百元,金戒指4 枚都是我拿走的。」、「我所持之菜刀洗淨後收回原處,其餘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等語,有軍事偵查筆錄可稽(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此次所述在被害人房間行竊時驚醒被害人吳銘漢,才壓住吳銘漢,繼續搜尋財物,接著葉○○也醒了,才由黑仔持兇器架住她,與同日警詢所述不合;所述被害人吳銘漢向其衝來,其先砍之,葉○○也衝過來,其與黑仔、長腳即拿兇器亂砍,事後僅黑仔、長腳清洗身上血跡云云,與同日警詢所述也不盡相同。
㈦王文孝於80年8 月1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軍事檢察官
針對共犯所供出強姦之犯嫌,訊問有無強姦葉○○,其辯稱:「我們5 人,並無任1 人去姦淫葉○○,不知道為何他們
3 人會這樣說,而登載在報紙上。」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43頁),否認強姦葉女。
㈧王文孝8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80年3 月23日我弟弟王文忠之同學蘇建和,及2 位朋友(不知道姓名,但經指認照片確認為劉秉郎、莊林勳無誤),大約於23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弟弟王文忠,後來我們
5 位一起騎乘他們騎來的2 部機車到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直到凌晨3 點多我們一起回到我們家樓下,長江街67巷2 弄8 號樓下,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王文忠借錢,但王文忠錢不夠,所以,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4 樓那一家我有辦法,然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經指認為蘇建和無誤)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我叫他們4 人在樓梯4 樓門口等我,我從5 樓窗戶爬入在到樓下4 樓,開門讓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進入,進入後先搜括神門桌廚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押住男主人吳銘漢,蘇建和跟我一起押住男主人,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物共現金6 千4 百元左右(1 千元共有6 張,其餘均為硬幣)搜完後,我們看女主人葉○○長得不錯,大家也跟著說長得不錯,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吳銘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住葉○○,我就強脫女主人葉○○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罩,然後就將女主人內褲脫至腳下,「由我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男主人叫1 聲,我就拿菜刀往男的頭部砍1 刀,男主人就不敢再叫,我強姦完後,就由劉秉郎繼續強姦葉○○,我砍男主人吳銘漢1 刀時,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殺吳銘漢,劉秉郎強姦完後,又由莊林勳強姦葉○○,因葉女受不了叫出聲音,我又砍了葉女頭部1 刀,葉女不敢再叫,莊林勳強姦完後,再由蘇建和繼續強姦葉女,未強姦完時,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了一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死後,至此我砍了總共十幾刀,蘇建和砍了幾刀,我不太清楚,莊林勳、劉秉郎砍了二十刀,全部加起來共有七、八十刀左右,然後,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3 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來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在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房間內反鎖,大家都在樓下等我,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 千元及1 把零錢,他們1 人1 千元及1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蘇建和要丟掉,交待他們不要在附近再出現,並找我要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它我都不太知道了。」、「(問:據劉秉郎供稱:你們輪暴完,砍殺葉女,又至衣廚拿1 套睡衣幫葉女穿上有無此事?)因為當時在浴室洗澡,我不清楚,但我在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是我在洗澡時,他們替她穿上的。」、「(問:
你說警棍交莊林勳使用,他如何能砍殺他夫婦2 人?)答:
本來莊林勳是持警棍,但我們輪暴葉女時,有將刀子交給莊林勳押住葉女,他也砍了葉女十幾刀」等語(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卷第45頁至48頁背面)。據此,①其坦承開山刀等兇器為其自己所預備,與同年月15日警詢時所述黑仔、長腳跟黑點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云云不同;②陳稱搜括神門桌廚櫃,搜不到財物,即進入臥房押住吳銘漢,蘇建和與其一起押住吳銘漢,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葉○○,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物云云,與同年月15日警詢時所稱:進入被害人屋內,其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長腳等人衝進臥室,將吳銘漢與葉○○押住後,由其負責搜刮財物,長腳及黑仔押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云云不同,③與同年月15日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時其與長腳、黑仔3 人侵入吳、葉2 人臥室搜尋財物,驚醒吳銘漢,當時長腳、黑仔立即持兇器架住吳某,令其不許出聲,不許抵抗,其則繼續搜尋財物,不久葉○○也醒了,由黑仔持兇器架住她,黑點在他處找東西偷云云亦不同;④所述先搜刮得財物,才由其四人共同亂刀砍死吳銘漢夫妻云云,與同年月15日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黑點持警棍控制隔壁房門,長腳、黑仔與其共三人將吳銘漢夫妻亂刀砍到死,後繼續搜刮財物云云不同;又此次開始承認輪姦葉○○,與之前所述更是不同。
㈨王文孝8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
約凌晨3 、4 時,其等5 人從迪斯奈撞球場回其母親住處樓下,在1 樓門前,蘇建和要向王文忠借錢,其有缺錢也向王文忠借,莊林勳、劉秉郎都缺錢,都要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說沒錢,所以,其遂提議到4 樓偷,他們都同意,其上樓到陽台拿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各1 把下來,警棍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其由屋頂進入開門讓他們進來,王文忠在門口把風,其進入屋內時就順手拿1 把菜刀,其等先在客廳、廚房搜東西,但未搜到,才決定侵入房間要以強暴手段押人,在進屋前,其先交待莊林勳押女主人,其自己與蘇建和押男主人,由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找出6 千多元,金戒指4 枚,其自己則是殺死被害人夫妻後才找參與財物,沒找到財物,強姦是由其先提議,大家都同意,其就將菜刀交給莊林勳,其將女主人睡袍脫下,在床下強暴,由蘇建和一人押吳銘漢,男主人叫,其就起來拿菜刀砍男主人,再繼續強姦,劉秉郎第2 個強姦,劉秉郎將菜刀交予莊林勳,其則抓住女主人手,其自己強姦時由莊林勳抓手,第3 個是由莊林勳強姦,由劉秉郎抓她手,蘇建和最後強姦,由莊林勳抓手,在莊林勳強姦時,女主人有反抗,其就拿菜刀砍女主人,在強姦結束前,男主人已被輪流砍倒,之後被告三人去洗澡,其自己最後洗,其將房門反鎖,大家由前門離開,在樓下門外分贓,其給每人1 千多元,女主人之內衣、內褲不知誰幫忙穿,開山刀、水果刀由蘇建和帶走,其自己則將警棍藏起,4 枚戒指共當了2 千多元,上次說血衣丟後陽台不實,是丟在基隆河,作案完,在樓下王文忠應該就已知情,其當場就告訴王文忠不要講,之後其一人到台北,翌日晚上才回家,犯案前沒喝酒也沒吃藥,其因打電動欠債3 萬多元,被逼債,其在警局所說實在,不是亂編等語,有檢察官訊問錄音帶譯文可憑(見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第45至66頁),所述其上樓到陽台拿其所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下樓交予本件被告三人,與其於80年8 月15日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黑點帶警棍(伸縮式)、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云云不同;所述在客廳與廚房未搜到財物,於是決定侵入房間,用強暴手段,在進屋前,先分派莊林勳押女主人、其與蘇建和押男主人,由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找出6 千多元,金戒指4 枚云云,與80年8 月15日警詢所述由其負責財物云云不同,也與80年8 月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與長腳、黑仔3 人侵入被害人臥室搜尋財物時,可能聲音太大,驚醒吳銘漢、葉○○,長腳、黑仔即分持兇器架住吳銘漢夫妻,其繼續搜尋財物,突然吳銘漢對其衝過來,其即本能地拿菜刀砍,葉○○也衝過來,其3 人即拿兇器亂砍云云相異,甚至對於自己血衣之丟棄地點,陳稱其在警局所述是「假的」,則王文孝關於他人涉案之證詞其憑信性如何可被評價為高?㈩王文孝80年8月20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另供述:
「(問:為何80年8 月19日警訊時承認強姦葉○○,且作案過程描述甚詳?)因為同案的劉秉郎、莊林勳都說有,我想辯解也無從說起,不得已便依渠2 人之供詞供認強姦葉○○,況我想有無強姦大概對案情也沒什麼大的影響了。」、「怕在警局被修理,因此承認,現在我感覺較安全,因此才說實話,真的沒強姦葉○○。」、「殺人有作,但沒有強姦。
當時莊林勳有在臥房內行凶,是我說的不對。」等語(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第97頁),否認有強姦葉○○之犯行,且對於自己為何於前一日在警詢時坦承強姦葉○○之陳述,說明原因。
王文孝80年8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另供述:
「原本5 人是謀議進到被害人家中偷東西,後來我拿凶器(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各乙把(支)給蘇、莊、劉3人時,他們曾問拿傢伙幹嘛?我說『看情況,偷不到就用搶的』,餘4 人沒有意見,就由王文忠把風,我彼等4 人就進入被害人家中。」、「蘇建和拿開山刀,我拿菜刀,莊林勳拿警棍,劉秉郎拿水果刀。」、「菜刀是我進入室內,到廚房拿的,餘三樣凶器都是我的。」、「並沒有強姦,4 人都沒有。」、「因為我們偷竊時,驚動他夫妻2 人,為防事跡敗露,所以殺人」、「沒有。原以搶劫犯意進入宅內,後來因為吳、葉2 人喊『救命』才臨時起意,亂刀砍死」、「4人進入宅內,潛入主臥室,搜得一些財物(劉秉郎搜得),為吳銘漢發現,喊『救命』,我先下手砍乙刀,並押住他,換手由蘇建和押住,我到處搜刮財物,莊林勳押住葉○○,突然吳、葉2 人要往門外衝,並高喊救命,我們一時情急,蘇3 人各持乙把刀亂砍,待2 人倒地,我發現男的還在動,接過菜刀再砍數刀。4 人先後再被害人家中浴室沖洗血跡後離開。」、「我知道有現金新臺幣6 千4 百元,4 只金戒指。」、「我拿1 千餘元給他,他又塞還給我。」、「作案後,到1 樓王文忠把風處,他見我們衣物都是濕的,有問我們,我們答說殺人了。」、「血跡稍有擦拭外,餘未動到。」、「菜刀放回廚房,警棍又藏回4 、5 樓陽台,餘2 件交給蘇建和處理。」等語(見軍偵第134 號卷第49頁至51頁背面),王文孝再度改稱未輪姦葉○○,與同年月19、20日所供不合;又所述:其先砍一刀,之後其在搜財物時,因吳銘漢夫妻要往外衝,蘇建和3 人乃各持一把刀亂砍,待吳銘漢夫妻倒地,其發現男的還在動,接過菜刀再砍數刀云云,與同年月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正搜尋財物時,突然吳銘漢對其衝過來,其本能地拿菜刀砍,葉○○此時也衝過來,其與長腳、黑仔共3 人即拿兇器亂砍,吳、葉2 人被亂刀砍斃在主臥室內,殺死他們後,黑仔、長腳2 人因身上沾有血跡,跑去清洗,其本身雖然也染有血跡,但仍在衣櫃處搜尋財物,行兇時把門鎖著,黑點並不知云云,所述情節亦大不相同。
王文孝於80年9月26日軍法官訊問筆錄,對於葉○○在被強
姦前,所著衣服,陳稱:「她穿粉紅色連身睡袍」、「當時我們強姦時有將她粉紅色睡袍脫下,事後我在洗澡時,可能是他們另外找到睡衣褲給葉女穿上。」等語(見軍審字第126號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夫妻之子吳東彥於原審雖亦證述:母親穿有房屋圖案及有點綠綠紅紅之粉紅色睡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前述法醫研究所及李昌鈺博士之鑑定,根據血跡噴濺痕,鑑定報告結論均非作此認定。
王文孝於80年10月3日軍法官訊問時,供述:
「(你們強押住吳銘漢,為何要殺他?)因為我們(依照王文孝、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順序)在莊林勳強姦葉女時,吳銘漢出聲哀求,所以殺他。」、「(為何殺害葉女?)蘇建和強姦之際,葉女反抗。」、「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審字第126 號卷第40頁背面),對於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動機,陳稱是共犯在強姦葉○○時,吳銘漢之哀求與葉○○之反抗,因起殺機云云,與之前所述又屬不同。
王文孝於80年10月14日軍事審判官調查時,供述:
「他們醒後我們將他2 人押下床跪在地板上,然後我和蘇建和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押住葉○○。」、「(當你們拿刀砍吳銘漢時,他是否也跪在地板上?)是的。」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審字第126 號卷第59頁背面),關於押被害人二人之地點,陳述其二人被押跪在地板上甚明,此與李昌鈺博士對於血跡噴濺之觀察,從床上枕頭所流血跡及頭髮,認定被害人在床上即被砍擊(鑑定結論⑩),此部分王文孝之供述,亦不可信。
王文孝於80年10月15日軍事審理庭供述:
「先由我拿出預藏之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棒各一支,分交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持以行竊,以備嚇阻追捕,便利逃逸,王文忠則在樓下把風。我先自被害人家宅頂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並至廚房拿菜刀,預供遭人發現時,作為殺人凶器,我開啟吳宅大門,使劉、莊、蘇3 人得以進入,我們4 人搜尋財物至被害人臥房時,為吳銘漢發覺,於是由我及蘇建和2 人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致使不能抗拒,並令不得呼叫,繼之葉○○亦醒,由莊林勳持水果刀押住,致使其無法抗拒,亦命不得呼叫,而劉員續搜財物,我見狀已控制,乃由蘇員持開山刀單獨押住吳銘漢,我亦前往搜尋財物,這時吳銘漢突然抵抗,我就往他頭上砍1 刀,他受傷倒地,不敢再抵抗,搜完財物後,我見葉○○略具姿色,就共同謀議和他們強姦葉女,由我先脫下葉女粉紅色睡袍及內褲予予強姦,次由劉、莊、蘇3 人輪姦葉女,我強姦她時,吳銘漢見狀求我不要姦淫其妻,又被我砍殺1 刀倒在地上,莊林勳強姦時,吳銘漢又出聲哀求,我就和劉、蘇一起將他砍死,蘇員強姦時,葉女出聲求救,我們4 人就將她砍死,然後,他們3 人去洗澡,我負責清理現場指紋、血跡,將菜刀放回原處,下樓帶王文忠一起離開。」等語(見軍審字第
126 號卷第76頁),所述又回復稱係在搜尋財物至被害人臥房時,為吳銘漢發覺,於是由其與蘇建和、莊林勳押住被害人夫妻,劉秉郎續搜財物云云,與80年8 月15日警詢所述由其本人負責財物云云不同,所述在莊林勳強姦葉○○時,因吳銘漢出聲哀求,其與劉、蘇砍死吳銘漢,換蘇建和強姦時,葉○○求救,其4 人即砍死葉○○云云,與其於80年8 月15日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劉秉郎在控制隔壁房門或在臥房外搜尋財物,未出手砍被害人等情不符,也很明確。
王文孝80年11月26日對軍事審判提出覆判狀,記載:
80年3 月23日晚上11點左右,和被告的弟弟及其朋友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一同去台北市1 家「狄斯耐撞球場」(台北縣○○鎮○○路附近)打球,直到同年3 月24日凌晨4時左右打完回家,到了家的樓下時,被告弟弟的朋友蘇建和因沒錢想和被告的弟弟借,但被告弟弟沒錢可借,結果蘇建和便向被告借,而被告當時也因已有所債款未還而無法借之,之後,蘇建和建議可否利用不法之行為籌錢,於是被告無意間提出地點即台北縣○○鎮○○街○○巷○ 弄○ 號4 樓。蘇建和等3 人企圖鼓動被告犯罪,之後被告事出無奈皆同意此舉,分別由被告提供警棍(1 把)、蘇建和自持開山刀(1 把)、莊林勳自持水果刀(1 把)、劉秉郎持被告給予之警棍(1 把),至吳、葉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鎮○○街○○巷○ 弄○ 號4 樓)侵入行竊,由被告先自被害人家宅頂樓加蓋違建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並至廚房拿取菜刀乙把,預供遭人發現時作為防身之用,經被告開啟被害人家宅大門後,劉、莊、蘇3 人即隨之侵入。4 人搜尋財物未得,而於進入被害人臥房時,為吳銘漢驚醒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轉而以默示之合意遂行強劫,由被告、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持水果刀押住葉○○,致使其2 人不能抗拒,而劉秉郎則續搜財物,被告見狀況為渠等控制,乃由蘇建和持開山刀單獨押住吳銘漢,被告亦加入搜尋財物,此時吳銘漢、葉○○突作抵抗企圖毆打,被告基於防身,向吳漢銘頭部砍1 刀,致其受傷倒地,未再反抗。待劫財得逞後,吳銘漢復出聲哀求,被告、劉秉郎及蘇建和等3 人即基於共同之殺人決意,亂刀砍斃吳銘漢。並由被告獨得金戒指4枚及2 千元,其他4 人則平分剩餘金錢,之後便自行離去,爾後休假回部隊還清債務,便依照往常一般按部隊正常作息生活,直至80年8 月13日晚上21時許由九九師師部1 名少校長官,將被告帶至師部經由司令部軍法組杜檢察官盤問案情過後,乃於同年月14日1 時許,逕由台北縣汐止鎮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中隊幹員5 名羈押被告,至台北之其分局錄口供(時間自同年月14日晚上21時許至15日下午13時左右),當時只剩4 名警員錄口供,而在作筆錄之時,其中1 名警員強言被告指認被告之母親為同夥(被告母親當時也在場),並恐嚇被告如不承認,不互將被告之母親齊送提辦且強行逼供被告(此時被告已被帶入逼供室),當時被告因無法承受其虐待之逼供方式(其方法為剝去身外衣物,以毛巾矇眼,再倒立後強行灌水至被告之口、鼻)才承認其罪行。之後便由杜檢察官帶回九十九師再送至司令部軍法組看守所,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5時左右至20日14時左右,同警員3名(並前同3名)和杜檢察官再至北部原警局錄強姦罪之口供,當時其警員拿出其他3人之口供及犯罪證據(即指紋證明等等),並無故捏造其犯案過程,且揚言要以更狠之逼供方式逼被告承認,而被告因已嘗過其酷刑,懼怕之情形才坦承其罪。
這一切的過程,被告完全是基於自衛才動起殺機,望庭上鈞長明察改以『過失殺人』處分,而強姦1罪,實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審字第126號卷後附覆判卷第31頁至35頁),所載蘇建和等3人企圖鼓動被告犯罪,之後被告事出無奈皆同意此舉,吳銘漢、葉○○突作抵抗企圖毆打,被告基於防身,向吳銘漢頭部砍1刀云云,將主動提議之人改稱為被告三人,將王文孝自己說成是無奈配合之人,又聲稱為防身而砍人,期改以『過失殺人』處分,明顯其仍有為自己脫卸罪責之期待,則其多次供出被告等人為共犯之陳述,是否合於實情,自屬可議。又所載:其與劉秉郎及蘇建和共4人基於共同之殺人決意,亂刀砍斃吳銘漢云云,與前述其與被告3人共4人亂砍死吳銘漢夫妻,亦屬不同。
王文孝於81年1 月7 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
「(你何時決定去偷?)23日晚上11時許到汐止迪斯奈撞球場,與弟弟一起提議偷的。」、「在迪斯奈撞球場是2 人從家裡一起出去的,在我家樓下碰到的,碰到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3 人。」、「沒有,但是他們3 人有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1 支,到底何人帶的,我不知道。」、「(誰拿的?)他們3 個人」、「防身用」、「(你何時知道他們三人攜帶兇器?)進去開門才知道,是指他們4 樓的門」、「我們家8 號,他們家6 號」、「他們家有加蓋」、「我從頂樓加蓋房間窗戶爬入」、「再將4 樓門打開,讓他們3 人從門進去,但窗戶開門的人是我。」、「我弟弟在1樓樓梯間裡面把風。」、「我拿廚房菜刀,為了身壯膽,我拿菜刀,是在他們3 人進來之前就拿的。」、「搜神明壇那裡,沒有搜到東西,然後搜主臥房,有看到夫婦2 人睡在那兒,進入的時候2 人沒有醒來,在搜東西的時候醒來,2 人一起醒來,事先4 人先過去押他們,我和蘇建和押男的,另外2 人押女的,這時候我拿菜刀,蘇建和拿開山刀、水果刀劉秉郎拿,莊林勳持警棍,之後女的交給莊林勳押、劉秉郎去搜東西,我也去搜東西,男的給蘇建和1 人押。」、「是的,我砍吳銘漢第1 刀,我砍他頭部是前面,左耳前上方」、「(何人提議強姦葉○○?)沒有,跟本沒有做。」、「被害人吳漢銘衝過來準備打我,我再砍1 刀,砍他臉,詳細部位之忘了。」、「(你為何在警局及軍法官這裡陳述有強姦葉○○?)警察局逼供的檢察官說警察局承認了這裡也要承認」、「(你除了砍2 分,其餘何人砍的?)4 人共同砍的,拿開山刀的始終拿開山刀。拿水果刀的始終拿水果刀,但是我的菜刀曾經放下蘇建和拿著去砍,砍2 刀後,我就放下菜刀。」、「(你看到男、女穿何衣服?)男的穿內衣、內褲,女的穿腄衣、睡褲分開2 件式的。」、「(你們身上血跡如何清理?)有洗乾淨,4 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3 個人就是作案的3 個人。」「我叫劉秉郎『小黑』、蘇建和不太清楚、莊林勳不太清楚,事先我叫劉秉朗『黑仔』(台語)。」、「(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劉秉郎?)『黑仔』指劉秉郎,黑點是隨便說的。」、「(你在警局稱偷、搶、殺部分有無受到逼供?)沒有,劉秉郎等3 人的確有參與。」、「因為我本來想自己1個人擔。」「是到最後逼供,叫我要說出共犯,所以我把共犯名字說出來,他們3 人的確有參與。」、「(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一樣罪有應得。」等語(見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179 頁背至186 頁),王文孝再次供述被告3 人有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1 支,若所述屬實,為何之前多次供稱以上兇器是其所攜帶,又為何犯後將並非其所有之警棍藏置其母住處水塔處?皆是疑點,且所述吳銘漢夫妻一起醒來,其和蘇建和押吳銘漢,另外2 人押葉○○云云,與先前所述吳銘漢夫妻分別醒起、劉秉郎一開始即搜財物未押人等情亦不合,又所稱其砍吳銘漢臉部1 刀,之後吳銘漢衝過來準備打伊,伊再砍吳銘漢臉1刀,砍2刀後,伊就放下菜刀,蘇建和拿菜刀接著去砍云云,非無對自己殺人動作之數量避就之嫌。於81年1月11日上午執行槍決前,王文孝最後陳述:不服原判決結果,強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有做等語(見軍法案件執行卷宗第38頁反面執行筆錄),再度否認強姦犯行。
吳銘漢夫妻二人頭部與臉部多處平行傷勢,經檢察官之驗斷
書明載,此亦為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及,該平行性刀傷,據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稱:這說明兇嫌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不變,並於很短的時間內連續砍殺造成過度傷害等語,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衡以王文孝起初承認一己行兇之時,承稱因害怕被害人指認其長相,遂往被害人臉部砍殺等情,與此等傷勢正相符合,反與其之後改稱與被告等人亂刀砍死吳銘漢夫妻云云,難認為相合,蓋若數人亂刀砍被害人,顯難出現集中於臉部之平行性刀傷。
據李昌鈺博士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被害人床上發現大量血跡
及1 束頭髮,可見男女被害人最初是在雙人床上枕頭附近被驚醒後遭受攻擊的等語,又化妝台表面及附近地面有多處垂直型滴血,證明被害人最初曾經在床附近站立同時被砍殺之情,此均為根據案發現場發現之跡證,又有法醫研究所前述關於兇殺現場血跡型態之鑑定,至為明確,據以檢驗王文孝證詞之憑信性,則可見王文孝關於押住被害人二人,吳銘漢、葉○○衝過來遂將其砍殺至死之說詞,與此現場跡證不符而不可採。同上之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之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週均有大量的、非常完整的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之情形,亦足以彈劾王文孝所稱現場多人亂刀砍殺吳銘漢夫妻之詞之真實性,蓋若多人砍殺,在臥房現場,為何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週未有血跡遭擋住之虧損現象,而是有大量的、非常完整的噴濺痕及滴血,可見王文孝所稱多人共同行兇之詞,與跡證不符,不可盡信,且因前述,從其陳述,不難發現其有意將推卸部分罪責,將重要下手部分推予被告,從而其於原審法官面前所述:「因為我本來想一個人擔」、「是到最後逼供,叫我要說出共犯,所以我把共犯名字說出來,他們三人的確有參與」、「他們一樣罪有應得」等語,既無足夠之佐證,能否遽採,有待商榷。
比較共犯王文忠前後之供述,亦存有重大歧異之處:
㈠王文忠80年8月15日夜間11時警詢時證述:
「問:你答應幫你哥哥把風後,發生了什麼事,請你詳細
敘述?)然後我哥哥王文孝就說:我先上樓看那一家沒有關門,你們4 人先在樓下等我,我『吹口哨』你們再上來,約於80年3 月24日2 時50分左右,我們在樓下的4 人,就○○○鎮○○街○○巷○ 弄○○○ 號之樓梯,到了4 樓,我哥哥向我們4 人(我、蘇建和、劉秉郎及其朋友)說就偷這一家○○○鎮○○街○○巷○ 弄○ 號4 樓),然後我哥哥就從頂樓不知如何進去該屋內從4 樓前門打開木門及鐵門,叫我就在門外負責把風,我哥哥就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1 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後來我哥哥王文孝及劉秉郎、蘇建和及劉某朋友等4人就進去屋內,然後把鐵門關上(木門未關),我看見蘇建和那時在該屋之大廳,約過20分鐘左右,我聽見該屋內○○○鎮○○街○○巷○ 弄○ 號4 樓)傳出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分不清男女),我心裡害怕就打開我家的門,進入我父親的臥室用棉被蓋住頭部,沒有睡著,後來隔10幾分鐘,我哥哥跑到我房間,向我說:他錢拿到了,因為對方反抗,所以我們殺人了,這裡很危險,我先走了,我要將錢拿去還債主。我因害怕沒有打開棉被,後來我就睡著了」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7 至9 頁)。
㈡王文忠於翌日即80年8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警詢時證述:
「(問:你說隔十幾分鐘,你哥哥跑到你房間說他殺了人是約幾點?)大約是在早上7 點左右。」、「(問:那跟命案時間有出入,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
4 時左右,我們5 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問:為何命案後至基隆玩,這段時間你沒有問你哥哥?)當時把風我有聽到呻吟聲,但我不敢問我哥哥。
」、「(問:贓物?)我不知我哥哥有沒有分給他們。」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0頁),根據以上兩次陳述,王文忠乃先陳述其在被害人屋子鐵門外,聽見「救命」之喊聲,其因害怕立刻返家以棉被蓋頭,約10餘分鐘即早上約7 時許,王文孝返家告知其已殺人了等情,經警方質疑與命案時間有出入,王文忠始改稱命案後約凌晨4時左右,其5 人還至基隆玩至早上6 時許回汐止云云,何者為真,並無從認定,兩次陳述內容與王文孝所述案發後獨自行動也不相同。
㈢王文忠80年8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是王文孝在樓下門口提議偷竊,大概2 點半左右,當時有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共五人,剛從汐止迪斯奈球場出來,王文孝說沒錢用,提議要行竊,王文孝上樓拿1 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三把刀,不曉得後來怎會變4 把刀,可能是他們到廚房之後再拿的,因其在門口把風,對於在樓上被害人住處發生的事不清楚,根據報紙,說兇器有用菜刀,所以其研判他們有拿菜刀,詳細情形王文孝知道,其猜想他們原本預備若被發現,要恐嚇對方一下,這是事後來他們出來,王文孝回來時說的;案發後其5 人搭計程車(同日嗣改稱騎兩部機車去,回程搭計程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當天早上在房間,王文孝說他殺人之事,他在外面欠1 筆賭款,那時沒有講強暴;案發後王文孝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交付其1 千元;王文孝說有人要追討債務,真的沒辦法,其本身很想幫助王文孝,但其銀行存款也不夠;他們四人作案後衝下樓,其沒看到刀,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我不確定」、「打完電動玩具,劉秉郎及蘇建和去找妓女,我們另外三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二人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等語,有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譯文可稽(見89年再字第4 號卷九第61頁至68頁、第84至89頁),提及根據王文孝所說、根據報載云云部分,並非其所親自見聞,並不可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所述犯後其五人一起至基隆一事,與其自己於80年8 月15日夜間11時警詢不符,且另有可議者:檢察官問王文忠:「你哥哥出來的時候,是穿內衣、內褲,還是穿什麼?衣服有沒有穿?」,王文忠答稱:「那時候我蒙著棉被,沒有看到」,檢察官再追問,王文忠才改稱;「他衣服有脫下來,可是正在穿」、「前面二個衣服好好的,然後,後來他們二個下來的時候,就是我看到我哥正在穿衣服」等語,王文忠所述其蒙棉被一事,與其於80年8 月15日夜間11時警詢時所述相符,並非口誤,為何在檢察官提醒與追問後,立即改口,其憑信性,甚屬可疑。
㈣王文忠80年8 月26日軍方偵訊時,證稱:
「當時由王文孝提議行竊,大家一致同意到犯罪地,由王文孝從家中頂樓陽台拿出用報紙包的兇器三件,分給其他三人,然後王文孝從被害人家頂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去走到被害人家門口打開門,其餘三人進入,我在一樓把風」、「(拿到多少財物?)本來拿到1 千多,但因為哥哥王文孝缺錢,又把錢拿給他了。」、「(知否他們四人有殺人?)80年3 月24日7 時許王文孝離開家裡時有提了一下,說他殺了昨天行竊時之被害人,但沒詳細說就走了。」、「當初謀議僅是行竊,不知事情會鬧這麼大,請給我哥哥王文孝一個自新機會,也希望莊林勳他們3 人能有重新作人之機會。」等語(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 號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與其於同年月15日夜間警詢時所述: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前,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1 尺左右)之物,蘇建和未分到兇器云云,並不相符,為何有此差異,所述何者可信,均為可疑。
㈤王文忠80年9月24日軍方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在警訊及本部偵查庭均承認有涉案?)因為其他人都已承認,並且說我有把風,所以我就承認了。」等語(見軍審字笫126 號卷第25頁背面),翻異前詞。
㈥王文忠80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把風,也沒參與本案,犯案當時我都在房間睡覺,並不知道本案的發生」等語(見軍審字笫126 號卷第61頁背面)。
㈦證人王文忠81年1月7日於原審證稱:
「當天蘇建和打電話約我要出去玩,3 人騎2 部機車到我家,5 人再出發,至迪斯奈時間11點,我們玩到2 點多,我當天看王文孝很累,我們就分開了,我和我哥哥回汐止母親家,是蘇建和以1 部機車載我們回去,他才離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3 人去那裡我不知道。」、「當天我有拿一萬元給哥哥還部隊所欠之錢,錢給他後,我就去睡,到天亮隔壁發生命案,也沒有發現我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與其於80年8 月15、16日警詢、偵訊時所述從迪斯奈撞球場返家後之行蹤不合。
㈧王文忠81年1月24日刑事上訴狀記載:
80年3 月23日23時許,經蘇建和之邀,乃夥同其兄共5 人至汐止迪斯奈遊樂場撞球,當日其5人於遊玩時,其發現王文孝似乎很疲倦,且因王文孝與劉秉郎等人不熟而玩興不高,因而建議提早分手,乃由蘇建和送其與王文孝回家,而劉秉郎和其友莊林勳乃先行回家,回家之後,因其母親曾告知兄長王文孝欠部隊錢,囑咐其先借1萬元給王文孝,其拿給王文孝之後便先行就寢,而王文孝則乃逗留於客廳之中,直至其睡覺醒時,隔壁早已發生命案,而王文孝早已不在家中;4月2日其即至成功嶺當兵了,後因連上長官宣導乃參加志願役士官班,直至同年8年15日,由汐止警員來學校後,其始知王文孝犯本案,後因警員述說,王文孝及蘇建和皆承認涉及案件,並指說其曾擔任把風,而將其借提至汐止警局偵查。後因其當時已就寢,所以提不出對己有利之證明,加上警員之恐嚇逼供,不得已才坦認無誤等語(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覆判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所述其知悉王文孝犯案之時間,與其於80年8月26日軍方偵訊時所稱:80年3月24日王文孝離家時稍有提及殺了前一日行竊時之被害人云云,亦不相同,因事關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不宜輕忽之。
被告及相關共犯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說明在前。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被告劉秉郎、莊林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在軍事審判之偵審中,渠等之自白之齟齬瑕疵如下:
㈠關於有無共犯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
⑴1 人所為(無)共犯(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偵第12
8 號卷第5頁)。⑵1人所為(無)共犯(80年8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
⑶有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20歲)、黑仔(20
歲)(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警訊,本院上訴審卷第
378 頁)。⑷有共犯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80年8月15日4時
30分警訊,軍偵第128 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20
5 至207 頁筆錄)。⑸蘇建和就是「長腳」有在場(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
警訊,原審卷第211 至212 頁8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張中政補提)。
⑹有共犯王文忠、長腳、黑仔、黑點不知他們真實姓名
,王文忠同學朋友,以綽號相稱(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號卷第35至39頁筆錄)。
⑺有共犯(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
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⑻有共犯,包括其本人、王文忠、蘇、劉、莊共5 人(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至53頁)。
⑼檢察官80年8 月15日問王文孝:「(你行凶幾人,你
指莊不在場?)莊有在臥房行兇,是我說得不對」(80年8 月20日軍訊,軍偵字第128 號卷第97頁)。「我與其他3 人侵入,王文忠在1 樓把風」(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 至110 頁)。「我和弟王文忠、蘇3 人,王文忠樓下把風」(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除我、蘇3 人外,王文忠樓下把風,沒有他人在場,王文忠沒有參與殺人、輪暴,他以為我們要去行竊」(80年
9 月26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33、34頁)。「王文忠樓下把風,他不知我們在宅內犯案,以為去偷」(80年10月5 日軍訊,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47、48頁)。「王文忠樓下把風」(80年10月15日
, 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76至80頁)。「王文忠在1樓梯間把風。我叫劉「小黑」,蘇不清楚,莊不清楚,當日莊與劉乘1 部一起回家,沒有中途分手。在警局說「黑仔」是指劉,「黑點」是隨便說說。8 月14日檢察官作筆錄承認1 人作案「實在」(第185 頁)之後警察逼我叫我要說出共犯名字出來(第185 頁反面)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81年1 月7 日14時庭訊,原審卷第178 至186 頁)。
⒉王文忠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忠先後供述:「我等5 人(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到吳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台幣肆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等3 人,未何要參與偷東西劉秉郎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8頁筆錄)。「(據你所稱劉秉郎的朋友(劉某的朋友是否就是莊林勳本人?)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莊林勳」(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8頁筆錄)。「何人提議要行竊?)是我哥哥在樓下門口提議,當時有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共5人」(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33頁筆錄)。
⒊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供述:「還有王文孝、王文忠、莊林勳、蘇建和等連我5 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17頁筆錄)。
⒋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先後供述:「我與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共5 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葉00夫婦(經警方告知)(見80年度偵字第643 號第12頁反面筆錄)。
「(何人提議行竊?)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34頁筆錄)。
⒌依王文孝之說詞,或稱1 人作案;或稱與「謝廣惠」、
王文忠、「黑點」、「黑仔」等人作案;或稱與王文忠、長腳、黑仔、黑點作案;或稱與王文忠、蘇、劉、莊
5 人作案;前後供述不一。且王文孝所稱「謝廣惠」,承辦員警均到庭證稱,經查證並無此人,本院前審查證其口卡資料,亦無所得。另王文孝指稱「黑點」即為劉秉郎,但劉秉郎否認有「黑仔」之綽號,其餘被告及王文忠亦均稱劉秉郎僅有「沙郎」、「阿郎」之綽號,是否有「黑仔」之綽號,並未能證實之。又莊林勳亦始終否認有「黑點」之綽號,其餘被告及王文忠亦均稱,彼等以「阿勳」稱呼莊林勳,從未以「黑點」稱呼莊某。因此,王文孝或指並無其人之「謝廣惠」為共犯,或以綽號「黑仔」、「黑點」指稱劉秉郎、莊林勳2 人共同作案,均難謂與實情吻合。又同案共犯王文孝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稱: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云云,所陳與前開供詞反覆不一,難以援為本件被告等涉案之依據。
㈡關於犯罪動機: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約1 個月前曾侵入過1 次,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的」(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我因為欠債缺錢花用,想至吳宅竊錢,為被害人夫婦發現,所以下手殺害2人」(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五頁反面)、「5人撞球後到8 號家門前,長腳缺錢用向我借錢,王文忠提議弄錢,我提議到隔壁行竊」(80年8 月15日4 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 至207 頁筆錄)、「因為蘇建和稱身上沒有錢與大家商議搶吳姓夫婦」(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警訊,原審卷第211 至21
2 頁筆錄,81年1 月14日訊問,張中政補提)。「由我提議,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在現場外提議5 人一起同意」(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缺錢向我弟弟借錢,王文忠錢不夠,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我提議4 樓那一家」(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大家缺錢用」(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筆錄)、「我打電動玩具欠了3 萬多元,對方一直向我催討」(以上見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頁反面筆錄)、「我缺錢,王文忠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弟說沒錢,我提議到4 樓偷錢。我打電玩欠了3 萬多元」(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提議行竊被發現行搶」(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 至110 頁筆錄)、「玩電玩欠債32000 元,大家都缺錢用」(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5 人都缺錢用在樓下由我提議到吳宅偷東西,他們4人都同意,我叫王文忠把風」(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我們都缺錢用」(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常玩電玩欠了3萬多元在撞球場提議的,當晚在家門口碰到3人」(81年1月7日14時零分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王文孝欠債4萬,怕債主會逼債」(80年8月15日23時警訊)、「劉秉郎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80年8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正面筆錄)。
⒉王文忠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忠先後供述:王文孝欠債4 萬,怕債主會逼債(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劉秉郎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正面筆錄)。
⒊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供述: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說不夠,王文孝提議去拼,大家也沒意見(80年8月16日0時警訊,偵卷第17頁反面筆錄)。
⒋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先後供述: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2頁筆錄)。⒌關於犯罪之動機為何?何人提議?提議內容為何?王文
孝、王文忠及被告等人之供述,或稱王文孝因缺錢單獨起意行竊;或稱「長腳」(指蘇建和)缺錢,向王文孝借錢,由王文忠提議「弄錢」、王文孝提議到隔壁(指被害人住處)行竊;或稱因大家都缺錢,由王文孝在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外)提議,5 人一起同意;或稱王文孝缺錢,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錢不夠,王文孝提議去幹一票,他們(指被告及王文忠等人)說也缺錢;或稱王文孝缺錢,王文忠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沒錢,王文孝乃提議到4樓偷錢;或稱5人都缺錢,在樓下王文孝提議到吳宅偷東西,大家都同意;或稱王文孝在撞球場提議(偷東西),當晚在家門口碰到被告等3 人;或稱劉秉郎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或稱王文孝提議要偷;或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云云。不僅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自己前後所陳已不一致,即使彼等5 人所述亦有出入眾說紛紜,無從認定何者可信。
㈢關於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到廚房順手拿菜刀砍殺被害人」(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頁反面筆錄)。「在兇宅廚房拿菜刀1 把,戴手套」(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拿菜刀1 把,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後到廚房拿菜刀」(80年8 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
207 頁筆錄)。「蘇建和持類似開山刀砍殺吳姓夫婦」(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警訊,一審卷第211 至212頁筆錄;81年1 月14日訊問,張中政補提)。「黑點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我進入廚房拿取菜刀」(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 至39頁筆錄)。「在樓下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腳,水果刀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上樓到陽台拿藏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警棍交莊,水果刀交劉,開山刀交蘇,我順手拿菜刀」(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蘇建和,「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筆錄)。「我拿菜刀砍吳男2刀,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我砍葉女頭部2 刀大家也一起跟著亂砍,直到男女不動死後,共砍了 7、80刀左右」(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5頁正面筆錄)。
所供分配刀器與前述相同(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偵第50頁反面筆錄)。「開山刀、水果刀、警棒各1 支另在廚房拿菜刀1把,凶器均為我所有」(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110頁筆錄)。「我拿出藏在我母親住處頂樓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交給劉,我從頂樓潛入在廚房拿菜刀防身」(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取菜刀防身之用,被發現時持刀殺人,其他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準備遭人發現殺人之用,王文忠不知我們帶兇器進入兇宅。我在4樓門口分兇器給他們」(80年10月5日軍訊,軍審卷第47、48頁筆錄)。「警棍只有帶進去未持用」(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我沒帶兇器,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進去開門才知道,作防身用,我到廚房拿菜刀壯膽」(81年1 月7日筆錄,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王文忠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忠先後供述:「我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反面筆錄)。「我哥上樓拿1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80年8月16日11時25分檢訊、偵卷第33頁反面筆錄)。
⒊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先後供述:「我們當日(24)拿殺害吳姓夫婦時3 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王文孝拿「開山刀」砍了男的1刀」(80年8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我和莊林勳搜括財物,我沒砍他們夫婦」(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是王文孝與蘇建和砍死吳姓夫婦」(以上見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筆錄)。「為殺人滅口每人持刀亂砍吳姓夫婦」(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1頁反面筆錄)。
⒋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先後供述:「上至3 樓時,王文孝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乙把較小的刀」(80年8月16日4時警訊)。「蘇建和以刀壓(押)吳男往房間,王文孝以刀壓住女的」(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我與劉秉郎負責搜括財物……,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來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夫婦殺了」(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吳男被王文孝殺1刀,另王文孝、蘇建和殺吳許多刀,4人商議殺人滅口,拿自己所持之兇刀往被害人身上亂砍」(以上見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筆錄)。
「是王文孝上樓拿3 把兇器,我、王文孝及劉秉郎各拿一把『開山刀』,蘇建和拿『菜刀』(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檢訊筆錄)。男女我各砍10餘刀(以上見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4、35頁筆錄)。
⒌上揭關於作案器械之來源、種類、數量,王文孝先前供
稱自己作案時,稱在吳宅廚房拿1 把菜刀;嗣供稱夥同被告等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或稱「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王文忠則供稱:我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 好像只有3 把刀;蘇建和則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3 把「開山刀」,說詞互有矛盾。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器械,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云云;蘇建和稱王文孝拿菜刀給我;劉秉郎稱:我、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莊林勳稱:我、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拿一把較小的刀;彼等四人所供出入甚鉅,致其等之自白可信度不高。
㈣關於參與輪暴者及順序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蘇押吳男,莊、劉架住葉女,我先行強姦,再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輪姦」(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偵卷第46頁反面筆錄)、「莊押葉女,我和蘇押吳男,我先強暴葉女,再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輪姦」(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正面筆錄)、「(軍事檢察官提訊80年8 月17日中時報導共犯坦承輪姦)王文孝完全否認,並稱不知道蘇、莊、劉會這樣說而登報」(80年8 月17日14時軍訊,軍偵卷第43頁筆錄)、「由蘇押男,莊、劉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劉、莊(男女亂叫就砍殺)」(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將菜刀交莊,將睡袍脫下,男叫砍他,再劉、莊、蘇,莊強時女叫我砍她,喊救命,我們拿刀亂砍;強姦結束前已被我們輪流砍倒」(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至53頁筆錄)、「(檢察官問何故承認強姦)劉、莊都說有,無從辯解,不得已依他們2 人供詞供認,況我想有無強姦大概對案情沒有什麼大影響,真的沒有強姦葉女」(80年8 月20日軍訊,軍偵卷第97頁筆錄)、「我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我們亂刀砍死,蘇尚未姦,女叫,蘇起,4 人一起亂刀砍死」(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 至110 頁筆錄)、「我看葉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劉捉葉女我先強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我和劉兩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葉女抵抗,4 人將她砍死亡,她被砍死沒有穿衣服,事後我洗澡時不知有沒有人給她穿衣服」(80年9 月24日14至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葉女被強姦前穿粉紅色連身睡袍,我們強姦時有將她粉紅色睡袍脫下,我洗澡時可能他們另外找睡衣褲給穿上」(80年10月5 日軍訊,軍審卷第47、48頁筆錄)。「我動手脫葉女粉紅色睡袍,丟置床上,其他不知」(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強暴葉女也在地板上,我脫去葉女粉紅色睡袍,並將她內褲拉下脫掉,莊劉捉住葉女由我強姦」(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根本沒有做警察逼供要我承認強姦,檢察官說警局那邊都承認了這裡也要承認,女穿睡衣、睡褲分開二件式」(81年1 月7 日14時庭訊,原審卷第178 至186 頁筆錄)。
⒉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先後供述:「王文孝強姦葉女,蘇建和有無強姦不清楚」、「我與莊押住吳男蘇抓住葉女,王文孝先強姦,再由蘇建和、我、莊林勳輪姦」(見80年8 月16日0 時警訊、偵卷第18頁筆錄)。
⒊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先後供述:「王文孝以刀押住葉女,並強姦她」(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警訊筆錄)。「先由王文孝強姦葉女,再由蘇建和、劉秉郎輪姦,最後由我強姦」(見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警訊、偵卷第13頁筆錄)、「王文孝先強姦,再由蘇建和、劉秉郎及我輪姦」(80年8月16日檢訊,偵卷第34頁反面)。
⒋被告蘇建和否認強姦,被告劉秉郎、莊林勳供稱由同案
共犯王文孝先強姦,再由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輪姦;而同案被告王文孝或否認強姦;或稱:⑴伊先行強姦,再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輪姦;⑵由蘇押男,莊、劉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劉、莊;⑶伊脫葉○○衣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亂刀將之砍死,蘇尚未姦,女叫,蘇起身,4 人一起亂刀砍死;⑷伊看葉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劉捉葉女,伊先強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伊與劉兩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葉女抵抗,4 人將之砍死云云;共犯王文孝供述反覆,並非一致。且觀諸上述3 人之供述,究竟王文孝、蘇建和2 人有無強姦被害人葉○○?若有,其順序如何?均互有矛盾。
㈤關於「如何行兇殺人」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持刀亂砍倒地」(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先砍男再砍女,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共同押住兩人,不知何故吳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80年8 月15日4 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 至207 頁筆錄)、「男衝過來我持刀亂砍,女衝過來3 人就亂刀砍斃。王文忠、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和蘇建和押男主人,劉押女主人,莊搜財物輪姦後亂砍,我砍10幾刀,蘇不知,劉、莊也砍了1 、20刀,總共7 、80刀輪暴時莊也有持刀砍女10幾刀」(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莊押女,我和蘇押男,劉負責搜東西」(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拿菜刀,蘇拿開山刀押男,不許喊叫,莊拿水果刀押女不許叫」(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 號卷第109 、110 頁筆錄)、「驚醒屋主,怕他認出來我與蘇持刀押男,莊劉押女,無法出聲及抵抗。我砍頭部1 刀,怕他們報警指認我們,所以加以殺害」(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24至26頁筆錄),「在莊強姦葉女時,吳出聲哀求,所以殺他,蘇強姦時,葉女反抗,所以殺害葉女」(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40、41頁筆錄)、「我和蘇押吳,另莊押葉女,押跪在地板上,殺他們時也跪在地板上,屍體無移動」(80年10月14日14時庭訊,軍審字第126 號卷第
5 頁筆錄)、「我和蘇押男,另2 人押女,我拿菜刀,蘇拿開山刀,劉拿水果刀,莊拿警棍劉搜東西我也搜,吳抵抗我砍他前頭部左頰。4 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81年1月7日14時庭訊,原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先後供述:「他們夫婦兩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蘇建和持菜刀押住葉○○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 刀,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蘇建和拿菜刀押住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並叫葉○○起床,持刀押在頸部……我沒有砍死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刮)財物」(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8頁筆錄),又稱:「王文孝先行強姦葉○○,再由蘇建和強姦葉○○,葉○○一掙扎蘇建和便拿菜刀砍葉○○,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莊林勳強姦葉女,我們總共4 人輪姦葉○○1 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稍一抵抗,我們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均亂砍,砍吳銘漢、葉○○夫婦2 人」、「(葉○○被你們4 人輪姦完後,是否已死亡?)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4 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葉○○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櫥)找到1 套睡衣褲穿在葉○○身上」(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21頁、22頁反面筆錄)。
⒊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先後供述:「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準備好離開,我與劉秉郎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殺死了」等語、「(你是否知道王文孝、蘇建和為何殺死吳銘漢、葉○○?)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3頁正、反面筆錄)。「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衣褲,強姦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被殺1 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蘇建和強姦葉○○,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由劉秉郎,最後由我強姦葉○○,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之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孝及蘇建和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4 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丈夫吳銘漢,剛開始得時候,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發現他丈夫吳銘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著我們4 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5頁反面及16頁筆錄)。「是王文孝上樓拿了3 把兇器,我、王文孝、劉秉郎3 人各拿1 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蘇建和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女主人,蘇建和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2 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蘇建和就砍他,蘇建和第二個強暴,劉秉郎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34頁偵查筆錄)。
⒋同案共犯王文孝稱:先砍男(被害人),再砍女(被害
人),持刀亂砍倒,不知何故吳(銘漢)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或稱:男衝過來我持刀亂砍,女衝過來3 人就亂刀砍斃。王文忠、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或稱:我砍頭部1刀;或稱:4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如何行兇殺人之情節前後不一。又被告蘇建和有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幾刀。與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不同。另被告劉秉郎供稱:同案共犯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 刀;復供承:其等總共4 人輪姦葉○○1 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稍一抵抗,其
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其等之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砍吳銘漢、葉○○夫婦2 人;又稱:輪姦完後,葉○○還未死亡,其等當時未砍要害……4 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云云。所供亦與前開2 人相異;被告莊林勳陳稱:伊未砍殺被害人;或稱:王文孝砍殺吳銘漢
1 刀……其等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文孝及蘇建和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原來極力反抗,等其等4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其4 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云云,再稱:是王文孝上樓拿了3 把兇器,其與王文孝、劉秉郎3 人各拿1 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蘇建和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其等進入,……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蘇建和就砍他,……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後來其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經彼此商量,決定殺人滅口云云,非惟其前後所述砍殺情節不同,且其指被告王文孝或蘇建和先砍殺被害人吳銘漢一節亦不一,而與其他同案共犯及被告所供亦非相符。
㈥關於「強姦後有無為被害人葉○○換穿衣服」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沒有關於伊曾換被害人衣服之供述(80年 8月14日14時30分檢訊、偵卷第47至49頁筆錄)。或稱:
「我在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他們替她穿上的」(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反面筆錄)。「女主人內衣褲,我在洗澡時可能他們穿的」(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
⒉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供述:「我們4 人輪姦玩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女身上,是我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80年8 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筆錄)。
⒊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供述:「強暴完後是王文孝、蘇建和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80年8 月16日11時25分偵訊,偵卷第
33、34頁反面筆錄)。⒋觀之前述㈣參與輪暴者及順序部分所示,其中王文孝、
蘇建和否認強姦部分,另被告劉秉郎、莊林勳承認輪暴葉○○部分,其順序為「王、蘇、劉、莊」,但在此處,莊林勳卻稱「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發動好離開,我與劉秉郎先下樓,但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後不久...」;則劉秉郎、莊林勳顯然來不及行姦即先下樓,何來依序輪姦?又劉、莊2人既於王文孝強姦時即下樓,則劉秉郎如何於事後為被害人葉○○穿上衣服?何況劉秉郎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莊林勳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蘇建和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岐異,互相矛盾。
㈦關於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及金額、地點等)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在櫃中小抽屜尋得1000元券 6張」(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在櫃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元及1 串鑰匙」(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我負責搜刮財物6000多元鑰匙一串(8支)」(80年8 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字第128 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205 至20
7 頁筆錄)。「我與其他3 人搜尋財物,黑點也在找東西。在衣櫥中搜到6000元,4 枚金戒指」(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 號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們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000元及1 把零錢,他們1人1000元及1把零錢。由莊搜得6400元(1000元6張其餘為硬幣)」(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字第128號卷第60至67頁)、「我們在現場化妝櫃搜到首飾金戒指4只,都由我拿走」(80年8月19日21 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在樓下門外分贓,我1人給他們1000元1張及零錢」(80年8月20日10時40分警訊筆錄)、「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當掉,2枚各1000多元,一枚800元,一枚300元,台北2枚,高雄當2枚」(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筆錄)、「劉搜財物找到4戒指現金6000元(6張)(後又說6400元)」(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號卷第109至110頁筆錄)。「4枚戒指及6400元我分得現金2600多元非500元」(提示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號卷第109至110頁筆錄)、「王文忠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4枚,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24至26頁筆錄)、「我和劉搜刮財物,得金戒指4枚現金6500元,吳夫婦驚醒沒報警或欲奪回財物(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24至26頁筆錄)、「金戒指與3000多元由我拿走,我拿1200餘元給王文忠,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40、41頁筆錄)。「金戒只4枚,6500元都花掉了」(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59頁筆錄)、「6500元及4枚戒指4人分配花掉」(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76至80頁筆錄)、「搜到6000元、戒指4枚」(81年1月7日14時庭訊,原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4枚戒指及6400元,我分得現金2600多元,非500元」(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字第128號卷第109至110頁)、「王文忠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4枚,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24至26頁筆錄)。「金戒指與3000多元由我拿走,我拿1200餘元給王文忠,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40、41頁筆錄)、「金戒指4枚,6500元都花掉了」(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59頁筆錄)、「6500元及4枚戒指4人分配花掉」(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軍審字第126號卷第76至80頁筆錄)。
⒉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共犯劉秉郎先後供稱:「我們共搜得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玉手鐲2 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負責搜括財物」(80年8 月16日7 時警訊,偵字第6431號卷第18頁反面筆錄)、「我們沒有分贓,就是誰搜到就是誰的」(80年8 月16日7 時警訊,偵卷第19頁正面筆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所有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裡」(80年8 月16日7 時警訊,偵卷第22頁正面筆錄)。
⒊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共犯莊林勳先後供稱:「我們搶得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放了約500 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後我的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員在我家取回了(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警訊,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筆錄)。「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8萬元」(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筆錄)。「我分得5、600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見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正面筆錄)。
⒋關於何人下手搜尋財物:王文孝供述單獨作案時,當然
是自己下手為之;但王文孝嗣供稱夥同被告作案,則或稱「我負責搜括財物」,或稱「我與其他3 人搜尋財物」,或稱「由莊搜得6400元」,或稱「劉搜財物找到4戒指6000元……」,或稱「我和劉搜括財物」;莊林勳未供明何人負責搜括財物。關於搜得財物數額:王文孝稱6000元、6400元或6500元,4 枚戒指;王文忠稱「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劉秉郎稱「我們共搜得金幣
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只、玉手鐲2 個,現金多少不太清楚」;莊林勳稱:「我們搶得拾多萬,金飾乙批」「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 、8 萬元」。彼等之供述,現金部分,或稱不太清楚,或稱6000元、6400元、6500元,或10多萬元,或7 、8 萬元;金飾部分或稱
4 枚戒指,或稱金幣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只、玉手鐲2 個、或稱金飾1 批,與王文孝所述及實際典當之金飾差距甚大。關於分贓地點:王文孝稱「在樓下門外(指命案現場樓下門外)分贓;王文忠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元」;劉秉郎稱:「沒有分贓,誰搜到就是誰的。」;莊林勳均未曾提及分贓地點。關於共同被告分得之金額:王文孝稱「我分得2600多元」、「我分到4 枚戒指、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或「我拿1200元給王文忠,但他說沒缺錢,有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王文忠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元。」;劉秉郎稱:
「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莊林勳稱:「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我分得
5 、600 元」。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進而由竊變強盜,犯下強盜殺人之重罪,被告等既然為財而作案,則如何搜取財物?共搜取若干財物?如何分贓?各得多少財物?當為各被告所關心,何以對此重要事項之供述,彼此如此懸殊?現金部分之差別,由6000元到10幾萬元,而且有人僅分得5 、600元,有人竟然分文未得,其供述是否屬實,自容懷疑,這些重大瑕疵,使相同供述部分證明力相對降至甚低。
㈧關於「犯罪後如何滅跡」: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殺人血衣清洗後丟到後面陽台」(80年8月14日2時30分檢訊,偵卷第48頁正面筆錄)。「劉、莊、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在浴室洗澡清洗血衣」(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蘇建和丟掉」(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我做案完就把血衣丟於基隆河裏,他們3 人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及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筆錄)。「警棍連同鑰匙及小皮包一起丟在我家樓上」(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48頁筆錄)。「菜刀由我洗好放回廚房刀架上」(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
50、51頁反面筆錄)。「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
㈨關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在浴室清洗身上血跡,清理現場」(80年8 月15日4 時30分警訊,軍偵卷23至26、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警訊,原審卷第211 至212 頁筆錄)、「以前說戴手套隨口說說」(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我洗澡前葉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 樓水塔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 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至53頁筆錄)、「3 人先到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80年
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 至110 頁筆錄)、「姦後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我負責清理現場」(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蘇丟掉現場由我清理」(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4 人都有清洗,我的指紋沒清乾淨」(81年1 月7 日14時庭訊,原審卷第178 至18
6 頁筆錄)。⒉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先後供述:「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蘇建和、莊林勳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80年 8月16日7 時警訊,偵卷第22頁筆錄)、「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後方」(80年8 月16日7 時警訊,偵卷第22頁筆錄)。
⒊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供述:「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80年8 月16日4 時警訊,偵卷第13頁反面筆錄)、「後來我們4 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80年8 月16日9 時警訊,偵卷第16頁筆錄)、「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80年8 月16日9 時警訊,偵卷第16頁筆錄)、「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80年8 月16日11時25分偵訊,偵卷第35頁反面筆錄)。
⒋同案共犯王文孝或稱:「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
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或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云云;或稱:「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云云;或稱:「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云云;或稱:「以前說戴手套隨口說說」;或稱:「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我洗澡前葉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 樓水塔下」云云;或稱:「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 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云云;或稱:「3 人先到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云云;或稱:「姦後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云云,或稱:「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云云;或稱:「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蘇丟掉現場由我清理」云云。被告劉秉郎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蘇建和、莊林勳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云云,另稱:「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後方」云云。被告莊林勳稱:「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云云;又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云云,又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云云,及「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彼此所述不一,甚至同案共犯王文孝、被告劉秉郎及莊林勳自己先後所供亦非相符。
㈩關於「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80年
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在櫃子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元,家中一串鑰匙,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8頁反面筆錄)。「由4 樓大門離開」(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6時離開現場」(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在汐止交流道買檳榔,我弟弟上樓他們等我弟弟,以後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反面筆錄)。「他們4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台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80年8 月20日11時40分檢訊,偵卷第52頁正面筆錄)。「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晚上11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
80 年10 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
⒉王文忠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忠先後供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80年8月16日4 時30分警訊,偵卷第10頁反面筆錄)。「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人搭2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80年8月16日11時40分偵訊,偵卷第33頁反面筆錄)。「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人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劉秉郎及蘇建和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80年8 月16日12時40分檢訊,偵卷第36頁正面筆錄)。
⒊劉秉郎之供述部分:
被告劉秉郎先後供述:「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王文忠聊天」(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偵卷第19頁正面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5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80年8 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筆錄)。
⒋莊林勳之供述部分:
被告莊林勳供述:「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五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3頁正面筆錄)。「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個人騎2台機車去基隆市」(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6頁正面筆錄)。「我分到5、600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80年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正面筆錄)。「我們2 部機車到基隆,我及蘇建和1部機車(80年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反面筆錄)。
⒌同案共犯王文孝或陳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云云,或
陳稱:由4 樓大門離開云云,或稱: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再回來生母家,告訴生母去找朋友,隔天就回部隊云云,或稱:「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云云,或稱:「他們4 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台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云云,或稱:「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晚上11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云云,或稱:「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云云。先後所陳,並不相同。同案共犯王文忠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 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云云;或稱:「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 人搭2 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又稱:「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 人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劉秉郎及蘇建和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云云,所陳迥異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被告劉秉郎稱:「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王文忠聊天」;又稱:「80年3月24日凌晨5 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被告莊林勳先則稱:「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 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云云;後稱:「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 個人騎2 台機車去基隆市云云,及我分到5 、600 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云云;又改稱「我們2 部機車到基隆,我及蘇建和1 部機車」云云。3 人所述,各不相同,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所陳更不相同,關於其等所述犯後之行蹤,因緊接於犯行之時,無非可用於檢驗王文孝、王文忠所述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之證詞,是否屬實,以上重大之不同陳述,難以認為王文孝、王文忠所指被告等人為共犯之詞真實可信。
關於「如何銷贓」部分:
查,「所得6000元現金用來還債」(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典當,2 枚各1000元,一枚800元,一枚300元」(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乙節,僅有同案共犯王文孝有此供述。又關於6000元現金用來還債乙節,與前揭同案共犯王文忠及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等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秉郎及莊林勳,與同案共犯王文孝
、王文忠之自白,就有無共犯、犯罪動機、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之衣服、贓物與分贓、分贓地點、贓物起出、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銷贓等所供非惟自相矛盾,且彼此間相與齟齬,實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若以大概相同之部分,認為「差不多是被告做的」、「被告有犯案,比較可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即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拾貳、至於,或有懷疑:茍若本案係王文孝一人單獨所為,則於王文孝著手殺害第一位被害人時,衡情第一位被害人理當會向其配偶示警,第二位被害人亦理當會極力呼喊求救;何以鄰居未曾聽聞被害人呼救之聲?關於此節,本案被告三人堅決否認在場參與犯罪,在現場跡證據保存有限之情況下,當時實際情形如何,已難以再予查證,惟衡之被害人二人睡眠中,時值半夜,徒遭人侵入臥室,兇嫌可能發現驚醒被害人,乃迅即持刀砍男主人吳銘漢,身為女性之葉○○,對突發之驚駭狀況,是否能即時反應?其驚嚇之程度本不言可喻,則其或蜷縮在床,或一時無法反應,並不違常情,甚至其在此時用力呼救,卻也可能過度緊張致無法叫出聲音,此乃人在緊張下所經常呈現之常態,不應忽略而不予考慮,當時吳銘漢被驚醒,手無寸鐵,從床上血跡及其旁家具血跡之狀況,顯示其應是在床上即遭砍,但有抵抗,惟一路繼續遭砍,致受傷多處,兇嫌此持刀連續砍擊之行為,尤其如前述乃針對其頭、臉與頸部,本可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吳銘漢非無可能遭此重擊而倒地,此時或葉○○回神過來,有所抵抗,但可能吳銘漢因遭重擊,已流血倒地,致王文孝砍向床上之葉○○之時,吳銘漢也未能相救,此時王文孝再針對葉○○一人猛砍,葉○○雖有抵抗,致四肢有傷,但對持刀之王文孝,自抵抗無效。以上乃根據現場血跡及常人遇害反應之合理懷疑,法醫吳木榮於本院前審也證稱:以被害人二人受害情形,一人作案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矚再更一卷八第37頁),可作彈劾之證據,動搖檢察官所指涉案非僅一人之主觀推論,檢察官以本案一人殺二人,尚有難度,被害人手臂均有傷,兇手應非一人,以被害人屍體所顯示,可確認兇手非只有一人等語,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推測之詞並不可採。王文孝更承認於本案之前,曾一人侵入吳銘漢夫妻住所行竊之情,是並無王文孝需找人共犯之理。
拾参、被害人葉○○是否遭強姦一事,除前述法醫研究所與李昌
鈺博士之鑑定報告皆否認葉女上衣於被砍殺後有更換一事、及驗斷書關於葉女陰部「無故」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葉女遭性侵害,被告等人與王文孝關於葉女是否被其等強姦,前後及彼此之陳述諸多矛盾,已說明在前,又被告莊林勳為何供出強姦葉○○一事,據莊林勳於原審辯稱:「80年8月15日晚上11點多,從我家被抓到汐止分局,他們很兇,且刑求,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我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參以葉○○並無遭性侵之任何物證,而無錄音顯示當初是否未經警方任何之提示即主動供出,若僅以其供述強姦一事,即認屬實,採證亦屬過鬆,並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檢驗員劉象縉雖另供述:當時因葉衣服穿戴整齊,無被脫跡象,故根本沒有看陰部及採取分泌物化驗云云;惟依其驗斷書之記載,葉女泌尿生殖部係「無故」;復在本院再審前作證指稱:如果說是有被輪姦,應該在她陰部外面會流很多精液分泌物,但記得當時檢驗時,從外面看,沒有發現有男性精液或分泌物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410頁);嗣於89年12月28日作證亦作如是證言(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㈣第114頁)。依上揭跡證綜合判斷,關於此部分未記載之情狀,自不得遽執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因之,就本案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葉○○生前有遭性侵害。參酌法醫研究所及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葉○○上衣未被更換等情,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自白於被害人住處強姦被害人葉○○云云,實乏佐證,所供又有前述不相符之情形,非可遽信。關於葉○○右無名指之斷折傷,吳銘漢也是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是否因此可論斷葉○○遭強姦,仍欠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拾肆、至於鑑定人蕭開平指稱:葉○○右肩胛骨從驗斷書傷口表面上看為切割傷,但實際為穿刺傷,且有拖尾痕,不可能為扣案菜刀所造成等語(見本院100年矚再更三字第1號卷五第90頁),惟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附此肩胛骨傷,長度1.7公分,寬度0.05公分,深度0.5公分,為何不能造成該傷,並未經實驗證明,尚乏依據致其憑信性不高,鑑定人蕭開平又質疑扣案菜刀重量無法造成被害人二人之傷勢,指稱應是骨刀或超過300公克之刀具始能造成,且以目前扣案菜刀若砍被害人所有傷口,應會有嚴重缺損現象,與目前所見缺損不大之情況不符等語(見本院100 年矚再更三字第1號卷五第75頁)。查本案目前扣案菜刀乃軍方事後提出,雖經鑑定與當年扣案菜刀照片所顯示者不排除是同一把刀,但軍方對該菜刀之保存及取出過程可議,尚不能完全確信目前扣案之菜刀是本案兇刀,是單以其重量,欲證明必另有其他兇刀,容有疑問。又告訴代理人指稱:縱王文孝供述前後不一,但最後說明不想拖累其他人,若王文忠等人沒有參與本案,王文孝為何會供出他的弟弟,還有在歷次也說明被告三人確實有參與,之前所以會說「黑仔」、「黑點」等語,然查,王文孝供出其胞弟王文忠,此部分憑信性或應認為甚高,惟至今,王文忠所參與程度,是否僅為把風,尚不無可疑,其兄弟指稱有共犯,王文孝所述共犯之名字、綽號,前後並非一致,其可信度已為可議,而被告等人之名字,又係王文忠所供出,觀諸前述,其二人所述,彼此齟齬之處甚多,客觀上,本應合理懷疑其兄弟有無為自己脫罪,罪嫁他人之可能,是王文孝供出其胞弟涉案一事,並不能保證所供被告三人犯案與實情相符。此外,縱實際上另有其他兇刀,是否即能謂是被告三人所為,因前開共犯間之自白所存瑕疵,並無從確信被告三人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拾伍、本件案發之前,王文忠原在大同事業公司就職,透過建教合作,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繼續唸書,而其工作所得,均由公司按月匯入其在台北市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帳戶,每月1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有台北市銀行及大同事業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則以王文忠尚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觀之,王文忠是否有有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存在,尚非無疑。復查,案發前王文忠受其母親廖秀的交代,從原汐止郵局(現更名為基隆郵局第39支局)帳戶提領1萬元,於3月24日凌晨在家中給王文孝還債等情,此在原審於81月1月7日提訊時起,王文忠即作此陳述,並無稍改,有上開各該筆錄可考,並經王文忠於再審、更審前結證在卷。雖本院向汐止郵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在80年3月以前並無王文忠設立帳戶及往來的記錄;惟據王文忠另陳稱:他退伍之後及向其母廖秀查詢,始知廖秀未經其同意即將該帳戶註銷作廢,把結餘的款項自行領走等語。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則縱認被告及共犯所述不足採信,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以被告及共犯所辯並非屬實,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另據國防部主計局100年8月12日國主財會字第1000002659號函說明:該部民國75年修訂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現已廢止)規定略以:各單位官兵薪餉發放得以直接發放(現金餉包)、軍儲系統立戶撥發或經由銀行、郵局立戶撥發等3種方式辦理,故80年入伍之義務役官兵如其服務單位係由郵局立戶撥發其薪餉,則需提供「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因薪資資料(亦即薪餉發放證明冊)係屬會計憑證,依會計法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管2年,故94年(含)以前薪餉資料均已依規定銷毀無從查考,復查95年迄今本部均無王文忠(兵籍號碼:天A780255)薪餉發放紀錄(見本院矚再更㈢字卷2第55頁),是無從作此方面另外之查證。
拾陸、其他證人之證詞部分:證人陳德彬於本前審證稱:伊之前在步兵學校擔任軍紀組組
長;... 因為當初王文忠在體幹班受訓,我收到公文,並不知道什麼事,只負責押送,從鳳山押到旗山,這中問路途很長,途中,我很好奇,問他什麼事,他也一五一十跟我講事情的經過;我問他時,他說當初是他哥王文孝跟他,共5 個人,原本是要偷錢,他哥叫他在外把風,他們4 個進去;但他沒想到從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的中間,男女主人出來,他們看到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主人、女主人;... (王文忠)沒有(說是何原因要去偷)只有說王文孝夥同含他共5 個人,他只負責把風云云(見本院矚再更㈠字第1 號卷第217 頁)。然查:
㈠陳德彬所言與陸軍第八軍團偵查卷內筆錄記載不符:
⒈依王文忠於80年8 月16日接受基隆憲兵隊詢問時陳稱:
汐止分局員警於80年8 月15日12時許至陸軍步兵學校向其詢問案情,並於當日17時許將其帶離學校。於當日約22時許到達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後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80年8 月16日20時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
⒉80年8 月16日經基隆憲兵隊詢問完畢後,於同年8 月17
日始移送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
⒊由上可知,王文忠係由汐止分局員警由步兵學校直接押
解回汐止分局,全程由汐止分局員警負責,其間並無先從步兵學校送至陸軍第八軍團之情形。證人陳德彬所稱:其收到第八軍團之公文,親自將王文忠由步兵學校押解至陸軍第八軍團軍法組乙節;其陳述押解過程情形,核與相關卷證所載不符。
㈡再觀諸證人陳德彬上揭轉述渠押解王文忠途中,經王文忠
告知之犯案內容,該王文忠僅係在樓下把風,並未同至樓上行竊,又豈能於涉案人突然殺人時在場,而得見「在偷的中間,男女主人出來,他們看到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主人、女主人」之殺人過程情狀」。證人陳德彬上揭轉述渠押解王文忠途中,經王文忠告知之內容,顯然不合邏輯、事理。
㈢可見,證人陳德彬之證言內容與客觀事實、事理不符,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雖法醫劉象縉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死亡日
期」欄均載記:「80年3 月24日5 時許」,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件在卷可查,惟渠於本院再審時到庭證稱:「(人體在遭銳器砍傷大量出血之情形下,血液大約多久會凝結?大量出血死亡後,屍體大約多久會變冷?)如果有血友病的話永遠都不會乾,但正常的情形下,大約幾個小時就乾,要看個人的體質,有的人1 個小時就乾了,有的人5個小時還不乾。至於屍體多久會變冷,通常1 個小時體溫降
1 度,以手摸感覺體溫比我們低,要7 、8 小時以上。…(法醫學上所謂推定死亡時間,是根據什麼做基礎?)屍僵,
1 個小時1 個關節,人體有12個關節,從下巴開始硬,再來是脖子一直往下到腳板,約12個小時全部僵硬。(驗斷書上判斷死亡時間是當天80年3 月24日早上5 點,如何判斷?)殺了以後血流了以後,死了以後全身僵硬,根據這個我是看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來判斷他死亡的時間」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四第116 頁起)。是法醫師劉象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為當天80年3 月24日早上5 時,係根據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所為推斷,非無誤差,所認定前開被害人2 人死亡之時間,要非絕對真確,無從據以推斷命案發生之確切時間。
證人趙瑞美於本院再審時雖證稱:「(發生在80年3月24日
凌晨他們夫妻被殺害的案子,是你先發現的?)對,我第一個到現場。(是否你有接到他們小孩的電話?)我小叔的女兒吳玉璇差不多早上7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大伯母你趕快過來,爸爸的門從裡面反鎖了,而且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孩子還在哭,我就趕快趕過去。我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我與我小叔的房子距離約3、4棟房子左右。我第一眼看到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已經流到門的下面,我就要轉房間的門,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後來我就趴下去看,我看到門有1人躺在門的地方後面…」等語。又稱:「(你推門的時候,因你小叔躺在門口,所以你推不進去?)對,我小叔正好躺在門那裡,門只能開1個小縫。(人可不可以進去?)因為只有1個小縫而已,但如果我用力推的話,人應該還是可以進去,後來救護車的人來,他用力推就可以進去」等語。
及稱:「(你說當時浴室有頭髮,你可有踩進去看當時浴室是乾的還是濕的?)我沒有注意。(用眼睛目視能否看出是乾的還是濕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二第52頁起)。由其證詞,無從判斷被害人實際被害時間,自亦無從推斷本件犯罪之時間。
證人陳家分於本院前審99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證稱:曾於80
年間與被告劉秉郎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同一舍房,被告並曾於看守所中向其說明本件之相關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家分所言與卷證資料不符:①被告劉秉郎並非於初
進台灣士林看守所時即與陳家分羈押於同一舍房,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劉秉郎於80年8 月16日入看守所1 星期中同房人犯名單,分別係潘善群、牛建中、高犀碇、何富雄、楊金超等5 人,並無陳家分在內。②依台灣士林看守所92年5 月26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120號函所示,被告劉秉郎與證人同舍房之時間,為被告劉秉郎遭起訴後之80年11月7 日至80年11月23日;可知被告劉秉郎並非於80年8 月16日入看守所時,即與證人同舍房,證人自不可能經歷被告劉秉郎遭刑警借提之過程。③證人陳家分雖在80年8 月15日因犯竊盜罪被羈押,但並未立即與被告同舍房,而係於80年11月7 日至80年11月23日共計17天時間始與被告劉秉郎同舍房;且兩人於80年11月23日即已分開羈押於不同舍房,陳家分又如何於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宣判時於同一舍房目擊「被告被宣告死刑聆判後還押時嚇壞了」之狀況。
㈡被告劉秉郎之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之80年9 月3 日所提
書狀中,即為被告劉秉郎曾遭刑求之抗辯;被告劉秉郎在原審於80年10月11日訊問時亦陳稱:沒有做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行,並表示是因為有人在後面逼才承認等語。證人所指:經渠教導,劉秉郎方為刑求之辯解乙節,顯非屬實。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月16日筆錄所載,被告
劉秉郎於同日遭收押,即同時被禁見及隔離拘禁,且因被禁見,必須以書信方式請家屬代為委任辯護律師。基此,尚不可能有證人所稱,被告於80年8月16日入看守所後,與證人同房,且隔日被告姐姐會來面會之情形。證人陳家分所言上揭情事,難認屬實。
拾柒、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本件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出現前後不符之情,且互相齟齬,甚至其中有諸多基本上矛盾、不容併存之處,經與被告自白不利陳述部分互相比對,又多有重要情節不符之瑕疵,且與現場重建鑑定所呈現之血液噴濺痕或被害人屍體上所留刀痕不合,本案復未查獲血衣、水果刀或開山刀等物以佐證王文孝、王文忠之證詞之真實性,現場復未留下被告等人血液、指紋或毛髮等生物上之跡證,已詳述如前,自不能含糊以被告等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而採擷各被告自白中,最為不利之片斷,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置其餘自白矛盾、不一致之瑕疵於不顧,如此顯非證據法則所許。法醫研究所關於以被害人骨骸刀痕角度推論兇刀與行兇人數之鑑定,如前所述,多有瑕疵,為不可採。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均無由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參與犯罪之心證。本院因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告訴人指稱,本案經多位法官審理判決確定,足認無誤等語,然查:再審制度本即因應新事證之出現而運作,本件再審後,確有法醫研究之鑑定意見以凶案現場與被害人身上血跡及葉○○上衣未遭更換,李昌鈺博士關於血跡噴濺痕之鑑定意見等新事證,此為確定前所不及審酌者,二者證據資料不同,自當為不同論斷,尚難以此非彼。
是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拾捌、無庸另為調查部分:關於檢察官聲請再以他人頭骨鑑定部分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台大醫院以101 年7 月2 日以(101 )醫秘字第1161號函以:「本院鑑定單位考量生活狀態和死亡狀態的砍痕實驗得投入大量人、物力及時間,且該單位人力吃緊、教學及研究業務繁重,目前實不克承接此重大案件,尚祈諒察。」等語(見本院100 年矚再更三字第1 號卷四第191 頁),拒絕鑑定,公訴人此項聲請,無從為之。
檢察官另聲請台北科技大學利用科學儀器高倍率放大,確認
葉○○上衣是否有破損,欲推翻前述法醫所與李博士之鑑定。惟查,葉○○之上衣未遭換穿,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及李昌鈺博士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共同肯認,其中根據血跡噴濺痕,跡證明確,且葉女上衣照片清晰度不足,從卷內所附放大照片顯示清晰度仍不足,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已經表示送鑑資料有限,無從鑑定(見89年再字第4號卷十二第20頁)。按照片放大,並不需先進之科學,然照片本身若清晰度不足,同理,放大之照片也會有相同之問題,檢察官此項聲請鑑定方法,既難突破照片本身清晰度不足之問題,而檢察官也未能說服為何台北科技學利用科學儀器高倍率放大,即可清晰是否該上衣有破痕,因認本項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三人測謊,為被告等人所不同意,按測
謊實施之拒絕,本質上屬於被告緘默權之行使,且距案發時日相隔已久遠,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容受質疑,也無助於案情之釐清,為無必要。
拾玖、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有關被告與共犯王文孝、王文忠相同內容之陳述為何不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關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已說明於前,至於李昌鈺博士之鑑定關於凶案現場空間之意見,本院以最高法院所指疑問確實,已不為斟酌,檢察官為彈劾此部分鑑定意見,聲請勘驗現場,因認也無必要。
貳拾、原審就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