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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彬綺

朱細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99年度偵字第11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彬綺、朱細菁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彬綺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訴人即被告朱細菁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被告二人不服本院判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