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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明承志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明承志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 實緣王子洋(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底12月初,擬以假冒刑警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強擄應召女子勒取贖款(下稱擄妓勒贖),為免曝其行蹤,遂於92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與尚不知其擬擄妓勒贖之明承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明承志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六角套筒扳手1 支,至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均以舊名稱之)中華路2段4號前,著手竊取周晉宇所有,由周萬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惟因無法卸下,2 人遂回到明承志位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之住處,向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 支,再返回前開車輛停放處,共同拆卸竊取該車車牌0 面。得手後,同至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法拉利檳榔攤」內,適遇王子洋之胞兄王德正(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王子洋嗣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榮峰所借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新峰洗染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明承志及王德正,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中王子洋向明承志及王德正提議假冒警察擄妓勒贖,並告知其攜帶數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模型玩具店所購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1 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可資為犯案工具,經該2人同意後,渠3 人即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在CB-6892 號自小客車上,避免警方查緝。

明承志、王子洋、王德正並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翌日(即12月3 日)凌晨0 時6 分,投宿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汽車旅館」605 號房,明承志與王德正先躲藏在該房1 樓車庫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由王子洋獨自在2 樓房間,以房內電話撥打應召站0000000000號電話,佯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代價電請應召站指派女子前來性交易,約同日凌晨1 時許,大陸籍之A 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應召,王子洋利用A 女進入浴室盥洗之際,通知明承志與王德正進入房間,俟

A 女出浴,王德正即向A 女訛稱渠3 人均係警察,A 女涉嫌非法打工要移送法辦及遣送出境,並取走A 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 ),阻斷其對外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故意讓A 女看到其等攜帶上開玩具槍,讓A 女心生畏懼,以控制A女行動自由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退房,並強押A 女進入由王子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明承志與王德正則坐在車內負責監控A 女行動,並於車內向A女表示倘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可不予移送,A女被迫同意支付贖款。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投宿位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好地方汽車旅館」213 號房後,即要求A 女利用前揭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親友籌集贖款,A 女遂致電其當時之配偶B 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因A 女在電話中表示遭人綁架並透露所在位置,明承志等人擔心曝露行蹤,遂於同日凌晨3 時2分退房,並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再強押A 女轉宿臺北縣○○鄉○○路○ 段○○○ 號「閣樓商務汽車旅館」205 號房。期間A女與明承志等人議價將贖款減至10萬元,A 女遂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向友人張照襄商借6 萬元,惟張照襄稱僅有4 萬餘元,A女再向B 男籌款未果,明承志等3 人便指示A 女通知張照襄先將4 萬餘元匯至由明承志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雄)。王子洋與王德正乃於12月3 日凌晨5 時50分左右,在臺北縣○○鄉○○路○○○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惟因張照襄尚未將贖款匯入帳戶而未果。

明承志於王子洋、王德正外出提款,僅其獨自看管A女之際,

明知A 女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而因前顯露玩具槍供A 女觀看,亦使A 女認其持有槍械,不敢造次,竟另起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稱如果與之發生性關係,其會盡快釋放A 女云云,A 女在遭綁架且對方復有槍械之恐怖氛圍下,已喪失決定要否與明承志性交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為求脫身,不得已乃順應明承志之要求,明承志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將自己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子洋與王德正取贖未果返回「閣樓商務汽車旅館」205 號房後,明承志等3人繼續要求A 女聯繫張照襄匯款,張照襄遂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3,000元至前開由明承志提供之黃文雄帳戶內,明承志遂偕同王德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至臺北縣○○鄉○○路○ 段○○○ 號「臺北金便利商店」之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分2 次提領贖款共4 萬元(尚餘3 千元未提領)。得款後,王德正先行離去(上揭玩具槍亦由王德正攜離),明承志返回閣樓商務汽車旅館205 號房,將其中13,000元交給王子洋。其後,A 女哀求明承志將其釋放,明承志表示要徵詢王子洋意見,經A 女向王子洋懇求,惟王子洋要求需再付6 萬元贖款,A 女乃以前揭行動電話再度聯絡B 男儘快籌款,明承志及王子洋則於退房後押A 女上車一同離去,嗣王子洋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附近,明承志囑託王子洋將事後向B 男取得之贖款帶來朋分後下車離開。

王子洋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將A 女帶至臺北縣○○鄉○○

路○○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另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王子洋再度要求A 女籌款,經A 女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B 男交付贖款,雙方幾經議價後,王子洋同意以4 萬元作為釋放A女之條件。另一方面,

B 男則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並影印贖金鈔票。王子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退房後,駕車帶A 女至臺北市○○區○○路5 段58號前取款,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取得B 男交付之4 萬元贖金後,將A 女釋放,A女始獲自由,前後非法限制A 女行動自由長達約14小時。王子洋旋於同址木柵路5 段文和橋頭附近,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六角套筒板手1 支、B 男交付之4 萬元贖金、張照襄所交付經王子洋花費剩餘之11,630元贖款及7A-7803號車牌0面。

明承志則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7 時3 分,再持前揭黃文雄帳戶

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統一台火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張照襄所匯入尚餘之3,000 元贖款後逃匿。迄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始經警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之4 處緝獲到案。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㈠鑑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將之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明定得為證據。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司法院釋字第384 、58

2 號解釋參照)。查原審業已傳喚共同被告王子洋到庭作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利(參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背面)。則王子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卷內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各汽車旅館之日報表、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明承志,固坦認有前述竊取車牌之犯行;本

案犯罪計畫是王子洋提議,其與王德正同意加入。應召站經接獲王子洋電話,遣A 女前來應召後,其與王子洋、王德正即共同冒稱警察並命A 女支付款項,同時限制A 女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上揭各旅館,復令A 女去電向B 男及張照襄索款,其間更與A 女性交1 次等事實,惟否認參與王子洋嗣後再向B 男勒取贖款40,000元之犯行,亦否認與A 女性交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辯稱:伊領得張照襄匯入43,000元中之40,000元並返回閣樓汽車旅館,將其中13,000元交給王子洋後,即要求王子洋釋放A 女,因王子洋不同意,伊遂與王子洋發生爭吵並離開,王子洋嗣再向B 男索討40,000元,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另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並未迫使A女就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王子洋共同於上揭時地,攜帶六角套筒板手及十字起

子等兇器,竊取7A-7803 號車牌0 面,得手後改懸在王子洋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2人共同致電應召站,訛騙A 女前來,並冒充警察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限制A 女行動自由於上揭各汽車旅館內,復要A 女去電張照襄及B 男要求付款始得獲釋放,嗣張照襄於12月3日上午8 時10分匯入4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黃文雄上揭帳戶,由被告及王德正於上午8 時27分提領40,000元後,王德正取得22,000元後先行離開,被告返回閣樓旅館,並交付其中13,000元給王子洋,被告及王子洋旋帶同A 女退房,嗣被告攜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行離去,王子洋則將A 女帶往山水園賓館,並要A 女去電B 男再給付款項,幾經議價後,王子洋同意B 男給付40,000元後釋放A 女,迄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子洋取得B 男交付之40,000元後,將A 女釋放,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又B 男嗣後報警並影印交付予王子洋之40,000元紙鈔;另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7 時3 分,再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張照襄所匯入尚未提領之3,000 元後即行逃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92年度偵字第2401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2 至124 頁)、證人周萬福、黃榮峰、張照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40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第49 頁 、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8 頁)、證人B 男(原審傳訊時以代號A2稱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9-130 頁、原審卷第107-10 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第131 至140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張照襄匯款43,000元至黃文雄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松鶴汽車旅館日報表、好地方汽車旅館日報表、閣樓商務汽車旅館日報表、山水園汽車旅館日報表、作案賓館及逮捕現場照片29張、松鶴汽車旅館

605 號房撥打外線電話收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B 男交給王子洋之40,000元千元鈔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懸掛車牌照片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匯款帳戶)、黃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銀行提款機編號及裝機地址對照表、A 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B 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9-66 頁、第69頁、第70-104-1頁、第120-130 頁、偵卷二第9 頁、第13-14 頁、第16-22 頁、第24-26 頁、第30-49 頁、第59、

156 、177 、180 、181 、187 、188 頁),復有查獲王子洋時所扣得之11,632元可佐(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10-1

3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王子洋犯本案時,攜帶玩具槍1 支,被告及王德正知之,且A 女看到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王子洋、A 女,分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偵二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知王子洋攜帶上開玩具手槍,且於犯案過程中亦讓A 女知其等持有槍械。

㈡被告雖辯稱:王子洋向B 男索款40,000元之過程,伊已離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1.A 女於偵查結證稱:在松鶴旅館時,被告3 人說懷疑我非法打工,要帶我走,我說不要,他們說可以,要拿12萬元來,他們說要12萬元,他們1 個人4 萬元,叫我籌錢,後帶我到好地方汽車旅館,叫我打電話籌錢,我就以我的手機打電話籌錢,因我在電話中說出所在處所,被告3 人又帶我至另家叫閣樓的汽車旅館,繼續要我打電話籌錢,我以無法籌到那麼多錢請求減少款項,他們說最少1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張照襄,說我被綁架了,要他借我6 萬元,他說只有4 萬多元,我告知被告3 人,其中1 人說不行,要我再打電話,我再致電B 男,此時被告中之1 人即說4萬多元先拿來,我就打電話給張照襄,他們之中1 個就叫張照襄將錢匯到他們的帳號內。之後王子洋及王德正離開旅館去領錢。他們領到張照襄匯入之款項回來後,王德正先離開,我問被告該人何以不見,被告說她回去陪女友,之後我問被告可否放我走,被告說要問王子洋,我問王子洋,他說還要再籌6 萬元,我再致電B 男,之後被告及王子洋帶我離開閣樓,途中被告先下車,王子洋仍一直要我籌錢,否則要帶我去南部賣掉,就又帶我去山水園賓館,之後我再致電B 男問他籌到錢否?B 男說6 萬元太多,我央求王子洋可否減為3 萬,王子洋說要4 萬元,B 男答應籌籌看等語(偵二卷第122-124 頁)。依A 女之證述可徵,被告與王子洋、王德正3 人一開始即要求A 女支付12萬元,渠3 人每人4 萬元。另於A 女致電張照襄,張照襄表示僅有4 萬餘元時,被告3 人乃要A 女囑張照襄先匯4 萬餘元,於王子洋、王德正領得張照襄所匯款項返回旅館,

A 女央請被告釋放時,被告乃稱要看王子洋之意思,顯見被告斯時並無釋放A 女之意,而經A 女詢問王子洋,王子洋稱要再給付6 萬元,A 女遂再致電B 男籌款,上開過程,被告均在場聽聞,其對王子洋要A 女再籌6 萬元及A 女再致電B 男籌款乙情,自知之甚明。其明知上情,復仍與王子洋同車帶A 女離開閣樓商務汽車旅館,其有繼續拘束

A 女行動自由,以利王子洋取得其餘款項之意及舉止,甚為顯然。

2.雖被告辯稱:伊有要求王子洋釋放A 女,因王子洋拒絕,才與之起爭執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洋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分開前,並無任何爭吵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而揆諸A 女之證詞,亦無上開陳述(偵二卷第121-127 頁)。復佐以王子洋遭查獲之初,均供稱本案係伊1 人所犯,並無其他共犯等語(偵一卷第25、29、107頁;偵二卷第85頁),並未供出被告,顯見王子洋有迴護被告之意,其嗣後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被告離開前未與之有爭執等語,應信為實。是被告辯稱:因王子洋拒絕釋放A 女,遂與王子洋起爭執,並先行離開云云,顯非事實。

3.又王子洋於其遭起訴而由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問:為什麼第1 次取得43,000元贖款時,不將被害人釋放?)因為明承志說被害人還會打電話給她先生籌錢,因為他【明承志】有事要先離開,並要求我將拿到的剩下贖款帶來給他;(問:你後來拿到這40,000元贖金【指B 男嗣後交付王子洋之40,000元贖款】,原本打算如何分這筆錢?)明承志離開前就有交代我要將這筆錢帶去給他,所以我打算要打電話跟他講。(問:王德正要不要分這40,000元?)應該會。(問:是否之前大家就講好,擄妓勒贖的錢要平分?)對。」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1-22 頁)。

4.再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初約定犯本案所得3 人平分;領得張照襄匯入4 萬3 千元中4 萬元,款項之分配是王德正主導,他說王子洋之前欠他錢,故王子洋少拿些,後伊借王子洋3 千元,因此該款伊拿5 千元,王子洋取得1萬3 千元,餘款由王德正拿走;未領之3 千元,嗣後由其提領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依被告及上開A 女之陳述,可徵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3 人共犯本案前,即已謀議談妥嗣後取得之贖款3 人均分,且被告等人於擄走A 女之初,係命A 女支付12萬元,每人均分

4 萬元。復查,被告所犯之本案不論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或應論以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而分論併罰,罪責均甚重,倘非參與本案之各共犯主觀上都預期得獲相當數額之報酬,何有可能甘冒身陷囹圄之重罪風險而輕易犯案。以張照襄匯入之4 萬3 千元,每人僅能先得1 萬餘元,此與被告等人原謀定之向A 女勒贖12萬元、每人4 萬元之差距甚大,被告焉可能因此即獲滿足而善罷甘休?再參以被告在綁架A 女過程中,均曾聽聞A 女不僅去電向張照襄籌款,亦反覆致電B 男籌款,且在被告領取張照襄所匯款項,返回閣樓汽車商務汽車旅館後,亦在場親聞王子洋再次命A 女須再付6 萬元,A 女亦去電B 男籌款之過程。衡情應係被告已知另有款項可取,並已與王子洋談妥暫由王子洋取款,爾後見面再朋分款項,否則何有可能僅為此區區1 萬餘元即甘願與王子洋、王德正2 人共犯此重罪之理?是王子洋前述:被告因有事先離開,交代我拿到剩下贖款再帶給他等語,應信為實。

5.至被告辯稱:若其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應將提款卡交予王子洋,降低王子洋被查獲之風險;另也應會與王子洋聯繫,何以後續均未與王子洋有任何電話聯繫?云云,查被告自承因債務問題,倘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將遭扣押,故向黃文雄借上開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該帳戶提款卡既為被告所使用,若將之交予王子洋,徒增被告使用之不便性,是被告未交付提款卡予王子洋,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若王子洋央B 男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黃文雄之帳戶內,因該提款卡在被告處,王子洋將無法掌控取得匯入之款項,是王子洋未要求B 男匯入該帳戶,亦難執之謂係被告未參與之佐證。再者,被告欲知王子洋後續處理情形,可至王子洋住處探詢,或致電王子洋家中電話詢問,是難以卷內通聯資料無其與王子洋通信記錄,即謂被告未試圖聯繫王子洋。從而,亦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依上各情交互勾稽,可見被告辯稱其對王子洋嗣後再向B男取贖之事毫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就此由王子洋繼續控制A 女行動自由,且出面向B 男取贖40,000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與A 女性交,是A 女主動,並希望伊藉此放她

走,並非強制性交云云,查依A 女證述:王子洋與王德正離開閣樓商務汽車旅館去領錢,只剩伊與被告時,被告說要陪他1 次,就幫我跟其他2 人講好話,放我走,所以我就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23 頁),雖堪認被告與A 女性交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惟查本案係被告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向前來應召之A 女冒充警察誑稱欲法辦及遣送出境,並將A 女拘禁於上揭各旅館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時命A 女去電向親友取贖以為釋放條件。且據A 女證稱:遭被告3 人拘禁時,雖未被恐嚇不准跑,或被綁住,但沒機會跑,因為他們看得很緊。他們叫我去各汽車旅館時,我也不敢反抗,他們說了我就跟著去,因為我看到他們其中1 個人有槍,我怕反抗他們會把我殺掉等語(偵二卷第124 、125 頁)。再參以證人

B 男證稱:當時A 女打電話給他時,聽A 女之語氣,感覺好像很緊張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依此,堪認A 女遭被告等3 人綁架時,固未遭綑綁或以暴力迫其就範,然A 女係一弱女子,同時遭被告等3 名青壯男子綁架,又遭渠等威逼交付贖款,甚且目睹渠等持有槍支,伊心理懼怕程度當足箝制行動自由,當不待言。參以A 女所述,伊根本不相信被告等人係警察等語(偵二卷第125 頁),堪認A 女早知被告等3人非善類,倘稍有不從,生命身體必將遭不利對待,值此情狀,A 女又何能不懼,自僅餘對被告等人之各項命令予取予求順應就範此途。是A 女在恐遭到生命身體不測之極端畏懼心理狀態下,充分配合被告等3 人命令行事以換取較好待遇,被告等3 人也因此未加以嚴厲監控,但究其實,A 女仍處於遭被告等3 人實力支配之嚴密監控下。而性自主權係屬個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不容他人以任何暴力或脅迫、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倘若性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不法方法侵害,客觀上已喪失決定之自由,而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非違背其意願所為之性行為。A 女既已遭被告等3 人長時間實力支配監控而持續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伊身家性命全掌控在被告等3 人手中,復處於對被告等3 人之各項要求除聽命就範外別無他途可選之處境,則籠罩在此恐懼氛圍下,足認A 女客觀上除無行動自由,更無任何意思決定自由可言,對被告提出之性交要求自當未敢表示反對意思而僅能聽命就範。A 女既已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則被告雖未對A 女施予任何有形之強暴、脅迫行為,惟其利用夥同他人共同綁架A 女而陷A 女於恐怖氛圍之方式,壓迫A 女心理而與之性交,自屬以違背A 女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不法手段,不構成強制性交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係A 女想要伊放她走,故坐在伊大腿上引誘,伊才與A 女發生性關係云云(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73頁)。然查,王子洋、王德正為以提款卡提領張照襄所匯之款項始外出,而提款卡在任何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均得提領,A 女當知王子洋、王德正隨時都可能返回。而A 女係遭被告、王子洋及王德正綁架取贖,縱被告同意,惟若王子洋、王德正反對,A 女亦不可能遭獲釋。衡情,A 女應無於已知王子洋、王德正隨時可能返回,仍冀求被告釋放而引誘其為性行為之理,是被告辯稱:是A 女引誘云云,應無足採。

㈣又A 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 ),雖

遭被告等3 人取走,惟其等取走之目的,乃在阻斷A 女對外聯絡,此參A 女證稱:王子洋有說他要確定他沒事,才將手機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24 頁),及佐以被告等人除命A女對外聯絡籌贖款外,禁止A 女使用該具行動電話,此參前揭A 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至明。堪認被告等人雖強取A 女上開行動電話,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為: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項修正擴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案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無論依新法或依舊法關於性交定義,均為性交行為,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性交」要件認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實施,修正實行,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足認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未修正刑法第321 條,惟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以下所稱修正前刑法,均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又為免割裂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行部分,亦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再褫奪公權、沒收,因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是就本案褫奪公權、沒收之宣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王子洋持以竊盜之六角套筒扳手及十字起子,得

予拆卸以質地堅硬金屬製成之螺絲及旋帽懸掛固定於汽車上之車牌,堪認被告與王子洋行竊時使用之上揭六角套筒扳手及十字起子均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子洋係先持六角套筒扳手著手拆卸車牌未果後,再經借得十字起子始順利拆下車牌而竊取入己,客觀上被告固有數個下手竊盜之行為,然各次下手竊盜之目標相同,各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亦甚為密接,是應整體視為一接續之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是被告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在控制A 女行動自由期間,先後向張照襄及B 男2 人勒贖共83,000元等財物,及其間多次妨害A 女自由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個擄人勒贖罪。辯護人辯稱:依王子洋證稱:當時是要以假冒警察之方式騙賣淫女子,從頭到尾都沒說要擄人勒贖,當時筆錄會提及綁架是警察誘導才說出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自不能以擄人勒贖罪論處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此不因王子洋說出「綁架」乙詞,是自行為之,或因警察告知而為有異,也不因被告在犯罪過程中,未使用「擄人」、「勒贖」、「贖款」等字眼,即可卸其「擄人勒贖」之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再者,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於拘禁A 女之地點,對A 女為強制性交,其所為擄人勒贖及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方面,亦具有關連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王子洋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與王子洋及王德正

就擄人勒贖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單獨監控被害人A 女之機會,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並不在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之犯意聯絡犯意內,且超出渠3 人原謀議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範疇,自非共犯王子洋及王德正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由被告單獨負此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之罪責。另王子洋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同不在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之犯意聯絡之內,被告自無庸對王子洋該犯行擔負刑責。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

撤銷原判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王子洋於原審雖先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伊提及擄妓勒贖,後我去找王德正,王德正答應後,我再告知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惟經辯護人提示其前警詢所言後,改稱:事隔很久,現伊記憶模糊,警詢所述實在,是伊在開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中,向同車之被告及王德正提議假冒警察綁架來台賣淫女子恐嚇交付贖款,被告及王德正均同意一起犯案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同日亦證稱:王德正常去找被告,有時在檳榔攤聊天,有時是3 人一起開車出去閒晃,犯案前我不記得我找被告的目的是什麼,只知找到被告後,我們離開檳榔攤,確實在車上談及犯本案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綜合王子洋之證詞,應認在被告、王子洋竊取前揭車牌,王子洋尚未告知欲擄妓勒贖,而係竊得車牌返回檳榔攤,與王德正碰面,3 人一起駕車外出時,王子洋始在車上向被告及王德正提議犯案。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於竊取車牌前即與王子洋謀議擄妓勒贖,即有未合。⑵另被告供稱:在離開松鶴旅館後,在車上才跟A 女講到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查依卷附松鶴汽車旅館登記表、好地方汽車旅館日報表(偵一卷第63、64頁),被告等人於92年12月3 日0 時6 分入住松鶴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退房;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入住好地方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退房;復參以A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徵其於該日(即92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4分始撥打第1 通電話予B 男(偵二卷第44頁)。倘被告等人在松鶴汽車旅館即向A 女索取贖款,衡情於前往好地方汽車旅館途中,即會央A 女撥打電話籌款,應無迄至好地方汽車旅館內,A 女始撥打第1 通籌款電話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伊等係在離開在松鶴汽車旅館,車行至好地方汽車旅館之路上,在車內向A女索取贖款,應可認定。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在松鶴汽車旅館要求支付贖款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⑶依A 女歷次證詞,均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有故意顯露玩具槍予A 女觀看,原判決認被告有上舉,亦與卷證資料有違。⑷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應論以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所成立加重竊盜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部分,則依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失。⑸又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承志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

得,即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以冒充警察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強行擄走A 女向親友勒贖,使A 女惶恐莫甚,復利用獨自監控A 女期間對A 女強制性交,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復逃匿達7 年餘,難認犯後確有悔意,復以被告固係本案共犯,然主謀提議者係王子洋,且被告高中肄業(見偵緝卷第3 頁,其警詢筆錄),於本案前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1 支,雖依證人王子洋之證述,可徵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與王子洋竊取車牌所用之物,然因業於本案共犯王子洋案件中(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宣告沒收,且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竣,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217號執行卷第11頁可徵(業據本院影印放外),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上開玩具槍1 支,係共犯王子洋所有,乃供被告等人震懾壓制以妨害A 女行動自由俾遂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11,630元,雖為共犯王子洋犯罪所得,惟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未扣案竊取車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則非被告或共犯王子洋、王德正所有之物。又被告及共犯王子洋、王德正並未利用渠等之行動電話進行勒贖,警方係以通話位置確認被告及共犯王子洋、王德正參與本案之證據,尚非本案之犯罪工具,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 8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包括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於88年4 月2 日修正公佈)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

332 條第2 款(91年1 月30日修正公佈為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4 條第2 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48 條第2 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同於88年4 月2 日修正公佈,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94 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是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無須於裁判前經鑑定及施以治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所犯本罪,自無於裁判前應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承志與王子洋、王德正,於92年12月

3 日凌晨,於A 女至松鶴汽車旅館前來應召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刑事警察,並以A 女涉嫌妨害風化為由,僭行逮捕之職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與王子洋、王德正共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冒充公務員外,尚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

㈢查證人A 女92年12月3 日警詢稱:進松鶴汽車旅館房間後,

他們先問我是哪裡人,我說是大陸人,他們把我包包東西都倒出來,拿了我的手機,說我是應召女,他們是警察,要我跟他們去警察局,我說不要,然後他們把我從房間帶出去,用車載我到一個不知叫老地方或好地方的旅館等語(偵一卷第35、36頁);於92年12月5 日警詢稱:編號六之歹徒(按指王德正)向我稱,他們是警察,懷疑我有非法打工嫌疑,要帶我回警察局,把我遣送回去等語(偵二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王子洋問我哪裡人,我說是大陸人,後他們就很兇說是警察要帶我走;他們並未綁住我;他們叫我去各旅館時,並沒有打我或強行帶我走,因我看到他們其中1 人有槍,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偵二卷第122 、124 、125 頁)。依A 女歷次證述,可徵被告、王子洋及王德正,除向A 女冒稱為警察,要A 女跟其等至警局外,別無有其他犯行,而

A 女係因見其等有槍不敢反抗,從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至上揭各旅館。被告等3 人,既除冒稱警察外,並無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

㈣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8 條第

2 項第1 款、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論罪條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