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原判決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793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被告)與當時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被告因離婚且A女發展遲緩,而將A女交由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寄養媽媽)之寄養家庭寄養,於週末時方將A女接回其住處。A女之寄養媽媽於9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將A女接回其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共渡週末時,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基隆市住處,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得逞。嗣A女之寄養媽媽於A女返回寄養家庭後,發現A女行為有異,且發現A女陰部紅腫,乃追問A女,因而得悉上情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時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訪談時之證述、社工訪談之譯文、上開社工及醫院訪談之錄影光碟、證人A女之寄養媽媽之證述、A女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病歷紀錄及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1月22至24日確有將A女帶回其基隆市租屋處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摸A女下體,A女陰部紅腫的部分,是A女的寄養媽媽疑心病想太多,致誤導成伊有對A女性侵害等語。經查:
㈠按參酌專家學者之研究論著,孩童之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
錯誤記憶情形亦多,且富於幻想,尤其3、4歲之兒童更易受引導式問題之影響,而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易以自己虛構之內容填補記憶中殘缺部分,將主觀臆想情節,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此現象並非意味孩童說謊,乃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徵。約至7歲後,才會脫離自我中心期,而產生較完整、清楚之意識。是年僅3、4歲之稚童,依其心智發展,倘缺乏辨識能力,無法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陳述,應屬無證言能力之人,所為供述證據,殊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甫四歲有餘,且發展遲緩,有後述㈤證人黃雅芬、李筱蓉於原審中結證可參,觀其於98年1月16日、98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皆不能將本案事實經過稍加說明(見98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簡稱偵卷】第9、第33至36頁),又無事證足認其具備良好之辨識能力而可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證言能力之人,是關於A女所為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卷附之A女於敏盛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及驗傷照片
為據,認被害人A女之下體近肛門處,有1條紅腫痕跡,佐以證人A女寄養媽媽證述看到A女肛門有1條裂開的線及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曾摸其下體云云,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然依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內記載則為「全身無明顯外傷、泌尿生殖系統無明顯外傷『無可見外傷』,僅於下體近肛門圖示略紅」等語,因A女經驗傷泌尿生殖系統為『無可見外傷』,則該「略紅」是否為被告猥褻所致,誠有可疑。原審前依職權函請敏盛醫院再予查明:A女於97年11月24日檢傷時外陰是否有紅、肛門或會陰略紅,該「紅」或「略紅」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或係何種原因造成。經該院於99年10月7日以敏總(醫)字第20103958號函復:「①當時如病歷及照片所示,無明顯外傷。②當日所見無法證實為外力造成,青春期前女幼童因會陰及膚較薄(誤載為簿),皮下組織不豐厚,所以外皮易有磨擦痕跡,以女童所見之位置,可能為內褲或便後擦拭等,均有可能,至於陰道口並無可見傷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13頁),顯然以醫師專業尚無法確認該「紅」、「紅腫」之成因,自難僅以A女於敏盛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及驗傷照片為據及證人A女寄養媽媽之觀察及間接聽聞A女所述,即逕認被告有猥褻A女下體之犯行。
㈢證人即敏盛醫院鑑定之醫師陳保仁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由
伊鑑定,婦產科醫師是由伊一人,還有院內社工一人、急診護理人員一至二人協助,綜合判斷結論由伊1人完成執筆;上述敏盛醫院99年10月7日函文記載「當日所見無法證實外力造成」之意義,伊想修正成「無法證實為何種外力造成,但是是外力造成的」,而外力造成的原因,在被害人這個年齡的小朋友,最常見的原因,多數是外力摩擦,但是外力的來源可能是內褲、便後擦拭、遊玩(騎腳踏車)及外力搓揉造成,這是常見的原因等語。繼之更結證稱:「(檢察官問:有可能是用手撫摸造成的嗎?)在本案當時鑑定時無法判別,以往這類兒童性侵案,被害人的傷痕其實較為明顯,包含處女膜、外陰,都有較明顯的傷痕,但是此案鑑定當時所見陰道口及處女膜並無傷痕,會陰及肛門口的略紅,與以往常見的表現並不一致」、「(辯護人問:你剛說本案鑑定時無法判別,與以往常見的並不一致,以往所見的情形為何?)以往如果有外物插入,因為這個年齡的小朋友容易在插入處(陰道、會陰或肛門)有裂傷,因為這個年齡的小朋友尚未到達青春期,會陰的皮膚及皮下組織彈性比較差,所以容易有裂傷,會陰可泛指到肛門及陰道,如果沒有插入的話,比較重力的搓揉,也會有較不規則而嚴重的紅腫,本案發生97年11月22日至24日,實施鑑定日期是97年11月24日,本案小朋友的紅腫不明顯,比較像是內褲邊緣的摩擦或是大便後擦拭的痕跡」、「(檢察官問:如果用手輕度撫摸陰部,並非用力撫摸,是否會產生驗傷診斷書所載的外觀?)我先說明,大家會有迷失以為摸過就會有痕跡,其實觸診或一般的撫摸是不會留下傷痕或痕跡的,所以,如果只是撫摸,在我們檢視的時候,並不會看到有傷痕或是有紅腫的地方,當日其看到的的確是內褲摩擦或是便後擦拭的痕跡,因為看不出有撫摸的痕跡,但不排除沒有撫摸下體的行為」、「(辯護人問:以被害人的肛門、會陰略紅,這個造成的力道,如果在陰唇那邊有這個力道的話,會不會造成痕跡的出現?)這個力道有分尖力或是鈍力,如果是插入這種尖力的話,是會有傷口(包含裂傷、擦傷)出現,如果是鈍力要看範圍及時間,多數是紅腫傷勢,被害人當時其有特別注意會陰口及小陰唇(一般常見被侵犯的地方)的確沒有可見傷痕,但是,我還是不能排除是否有輕度的撫摸的行為。這個案件,我鑑定當時只是看到小女生內褲邊緣摩擦或是便後擦拭的痕跡,當下的確沒有看到可供紀錄的傷痕,我只能紀錄所見,我當時的描述我知道可能會有疑問,會被傳訊作證,但無法明確定義出是何種外力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
基此,可知依證人陳保仁鑑定所見,其鑑定當時只是看到A女內褲邊緣摩擦或是便後擦拭的痕跡,當下的確沒有看到可供紀錄的傷痕,是以A女下體是否有遭被告猥褻,於檢傷鑑定當時並無相關之證據,則被告是否有猥褻A女下體,確有疑問。
㈣又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件,雖有記載:
A女可明確且一致地表達與基隆爸爸(指被告)一起覺得「不開心」,指稱被摸「雞雞」,並表示「我不要回去(指基隆爸爸的住處)」,但亦緊接說明:但受限於A女的認知及口語表達能力,探詢有關事件發生的經過及影響時,A女多以聽而不答、表示「不知道」或是要求陪同玩耍等方式回應,獲得的口語答案亦在交互驗證過程中偶爾變動,加上鑑定日期距離鑑定事件已有一段時間,記憶內容的準確性亦受到干擾,故鑑定事件的細節難以由個案身上直接進一步地確認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七之診斷性會談㈡與寄養家庭媽媽單獨會談中之⒍與本案相關之描述,亦記載有:過去A女與父親會面時兩人都很開心,寄養家庭媽媽認為生父很疼A女,雖然每次從生父手中接回A女後都發現其尿布很濕且尿道口紅腫,但過去到聖保祿醫院就診時醫師表示應為尿布疹所致,因此寄養家庭媽媽並未警覺到A女有被性侵的可能性。…A女在97年底與其生父會面並延遲返回寄養家中後,與寄養家庭媽媽一起畫圖時,出現明顯的頻尿現象。寄養家庭媽媽發現有異,脫其褲子檢查時,發現其尿道口附近有明顯紅腫,因此即帶A女至敏盛醫院急診檢查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亦可知A女寄養媽媽每次從被告手中接回A女後都發現其尿布很濕且尿道口紅腫,而過去到聖保祿醫院就診時醫師亦表示應為尿布疹所致,故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猥褻A女下體之犯行。
㈤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醫師黃雅芬於原審中結證稱:本
件卷內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伊所製作,附件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則是李筱蓉心理師製作的;伊統整所有人所給的資料,再做綜合的研判,伊的鑑定結果寫說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它是一個綜合創傷後的症狀,但是不代表是本案發生後的症狀,這部分無法確定;因為伊等接到個案,已經離事發半年以上,伊在問症狀的時候,先問寄養媽媽,根據個案的部分,其實無法確認實際的內容,伊等主要評估出來的是當下自己所看到的,沒有很明確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但從寄養媽媽口述,在事發後有出現符合診斷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只能從照顧者這邊了解當時疑似有這樣的事情,因為個案發展有遲緩的情形,所以被害人自己沒有辦法口述當時發生的狀況,或回答與症狀有關的問題,我們得到的資料都是間接的;伊在門診曾經接過類似的案件,其他的小朋友語言的表達比較好,來接受評估的時候,與相關事件的時間較近,因此比較容易確認,本案的困難在於小朋友的語言表達能力不好,與疑似事件發生點距離較久,所以鑑定比較困難,我們已經花了兩次時間鑑定等語。繼之又結證稱:「(辯護人問:針對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頁部分,資料可信度:A女其口頭資料之可信度相對較低,針對鑑定報告書第7頁⒊「針對鑑定事項,A女可以明確且一致的表達與基隆爸爸一起覺得『不開心』,指稱被摸『雞雞』,並表示我不要回去【指基隆爸爸的住處】,是不是這樣的可信度比較低?)前面部分,主要指稱A女口頭整體的可信度相對較低,但是我們在進行遊戲的評估的過程中,曾經很多次詢問同樣的問題,A女都是明確且一致的表示與基隆爸爸在一起不開心,指稱被摸『雞雞』,並表示我不要回去【指基隆爸爸的住處】,實際上在評估的過程中有重複回答出來,其他的部分訊息則比較不明確,也就是說這部分可信度比較高」、「(辯護人問:關於精神鑑定第9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這種症狀除了性侵之外,還有哪些會發生?)還有其他比較重大的天災、人禍,天災的部分,例如:火災、水災、地震等,人禍的部分,除了性侵也包括其他較嚴重的暴力行為」、「(辯護人問:家屬比較嚴厲的管教行為,是否有這種情形出現?)通常需要程度上劇烈且重複,比較容易出現,但還有部分跟受害人本身的特質也有關係,例如比較敏感的情緒體質」、「(辯護人問:被害人是不是屬於敏感的情緒體質類型?)這部分在當時鑑定並沒有特別評估,因為不是當時主要的訴求」、「(審判長問:你們鑑定之後,對被害人是否屬於一般常見的性侵被害人,針對本件有何補充意見?)主要的困難點是發生的時間太久了才做鑑定,這個孩子的發展程度可能無法詳記當時的細節,再加上可能也無法聽懂我們的詢問,因此會建議以後相關的案件要早一點鑑定且多次鑑定,通常要事發後一個月內要送鑑定,因為相關症狀可能慢慢緩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另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臨床心理師李筱蓉於原審中結證稱:本件卷附之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是伊製作的,伊只是針對小朋友對案件的描述及感受,彙整由主治醫師黃雅芬醫師做綜合研判,伊在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上有提到小朋友只能用很簡單的方式表達意願,但是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小朋友沒有足夠的表達能力,所以伊所得到的訊息是這個個案提到她跟基隆的爸爸在一起不開心,不要回去基隆爸爸的住處,但無法從小孩身上直接了解原因,至於小朋友不開心的原因,從何時開始不開心,伊都無法確認,只能知道鑑定當時小朋友不開心的感受;以往有接過類似的性侵害案件,但是本案小孩有語言表達的遲緩,所以要由小朋友的口中獲得資訊是有困難,受到限制的。關於「雞雞」的定義、小朋友是否知道所謂的「雞雞」是什麼,這個部分由伊與孩子的遊戲互動過程中所獲得的資訊,當時的情況是由小朋友畫人的圖形,指胯下的部位,說那是雞雞,但無法確定雞雞的意義;至於被害人是不是屬於敏感的情緒體質類型,伊沒有辦法透過這次的鑑定回答等語。嗣又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鑑定之後,對被害人是否屬於一般常見的性侵被害人,針對本件有何補充意見?)除了黃醫師(黃雅芬醫師)提到的時間點之外,會建議就是要有追蹤的評估,因為症狀會隨著時間點的不同有變化,事發後一個月內鑑定,鑑定後再隔個二、三個月再鑑定一次,比較能夠確認事件及症狀的關連,另外補充,本案的小朋友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在資訊蒐集時,要比較多,要用遊戲或是角色扮演的方式來鑑定,年紀小的小朋友,可以用娃娃指認的方式來進行,本件被害人對娃娃比較排斥,所以就比較沒有辦法用娃娃來指認,所以我們採用畫圖的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綜此,本件被害人A女有發展遲緩的情形,被害人A女自己沒有辦法口述當時發生的狀況,或回答與症狀有關的問題,兼以鑑定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接到個案,已經距離案發半年以上,在詢問症狀的時候,亦無法經被害人A女來確認實際的內容,更無從依上開精神鑑定及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為據,認定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數月內之精神狀態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係因被害人A女下體遭被告猥褻所致。
㈥另證人A女之寄養媽媽雖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
A女是伊的寄養童,寄養期間自96年1月5日起迄今,平常被告二星期接A女到基隆一次,96年間,伊幫A女換尿片時,發現A女陰部紅腫,當時沒有就醫,其反應給家扶中心社工許佳漪老師知道,並帶A女去聖保祿醫院門診,結果只有許老師知道;這一次被告延遲送A女回家,A女原訂在23日下午回家,但一直到隔天被告才將A女送回來,送回來後發現A女頻尿,1小時上好幾次廁所,伊覺得怪怪,叫A女將褲子脫下,發現A女陰部紅腫,肛門有一條裂開的線;A女說被告摸她下面,並說旁邊還有一個阿姨,阿姨有打被告,A女說尿尿會痛,當晚有送敏盛醫院急診;這次會確定被告可能涉及性侵,是因為我與A女在畫圖時發現A女表現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證人於98年3月10日偵查中又結證稱:A女回被告家前,不會發生無法控制大小便的情形,是從被告家回來才發現A女有頻尿、晚上尿失禁情形;A女很堅持地跟伊說她下體會痛,後來伊就跟社工許佳漪老師說小朋友好像怪怪的,學習能力一直退後,而且A女從被告家回來後,一直常常褲子濕濕的,也常耍賴不願意學習,有時候看到男生就會退縮,這些伊都告知許老師等語;伊以為是自己想太多,而且之前看聖保祿醫院說是尿布疹,伊還是讓她回去,A女從被告家回伊家中後,情緒上會害怕,沒有自信心,例如叫她吃飯她不願意,叫她自己洗澡她也不願意,以前她都會自己洗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繼證人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言屬實,伊自96年1月5日起至99年7、8月止擔任A女的寄養媽媽,其當A女寄養媽媽時,假日將A女先交給社工,由社工交給被告,伊記不得是何時發現A女有頻尿現象,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頻尿的情形,只是發現她的陰部就是在前面比較靠近尿道的地方有紅腫的情形等語,證人更結稱:「(辯護人問:請看提示上開卷宗【即偵卷】第11頁倒數第2行,社工許佳漪稱聖保祿醫院檢查結果,處女膜未破裂、外陰部紅腫,可能是因為尿布摩擦,這部分和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否一樣?)這個只有醫生知道,我不是很清楚,只是我當時有懷疑」、「(辯護人問:你這個懷疑是否就是和偵訊筆錄【應為偵卷】第10頁倒數第4行你多心及第22頁第9行你想太多?)對,是我個人的懷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足見A女之寄養媽媽於96年間係因在幫A女換尿片時,發現A女陰部紅腫,經送聖保祿醫院檢查結果,A女處女膜未破裂、外陰部紅腫,可能是尿布摩擦,本案則是A女經被告送回來後發現A女頻尿,一小時上好幾次廁所,其覺得怪怪,叫A女將褲子脫下,才發現A女陰部紅腫,肛門有一條裂開的線,惟經敏盛醫院檢傷結果,認「A女全身無明顯外傷、泌尿生殖系統無明顯外傷『無可見外傷』」、「以女童所見之位置,可能為內褲或便後擦拭等,均有可能,至於陰道口並無可見傷痕」,已如前述,是以證人A女之寄養媽媽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害人A女下體有遭被告猥褻之事實。A女之寄養媽媽所證「A女有說被告摸她下面」乙節,係聽聞A女所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猥褻A女下體之犯行,殆無疑義。㈦至於卷附之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記載被告否認以
任何東西(手指、物品、生殖器等)插入A女之下體,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20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能通過測謊,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猥褻A女下體之犯行,要難以上開測謊鑑定書遽認被告須負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指訴與被告在一起睡覺不開心,指稱被摸「雞雞」,並表示不願回去被告住所等語;且經證人黃雅芬醫師證稱:A女口頭整體的可信度相對較低,但是我們在進行遊戲的評估過程中曾經很多次詢問同樣的問題,A女都是明確且一致表示與基隆爸爸在一起不開心、指稱被摸「雞雞」,並表示不要回去基隆爸爸的住處等語,實際上在評估的過程中有重複問答出來,其他部分訊息則比較不明確,也就是說這部分可信度比較高等語;再參以證人即臨床心理師李筱蓉證稱:「雞雞」這個部分由其與孩子的遊戲互動過程中所獲得的資訊,當時情況是她畫人的圖形,孩子指跨下的部位,說那是「雞雞」,但無法確定「雞雞」之定義等語。衡情A女與被告係父女關係,且A女因學習遲緩至寄養家庭寄宿,應無虛構杜撰不實之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而其於醫院精神評估中可反覆陳述被告摸其「雞雞」,足認其所述應屬可採。雖A女無法具體指明「雞雞」為何處,然其指出圖畫中跨下之部位,應可認係指其下體,故可認被告確有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㈡證人陳保仁醫師證稱:鑑定當時看不出有撫摸的痕跡,但不排除沒有撫摸下體的行為;㈢證人黃雅芬醫師鑑定A女於案發後數月內之精神狀況確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雖證人黃雅芬醫師到庭證稱:A女前述症狀不代表是本案發生後之症狀等語,但A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相似受侵害或受其他重大刺激情事,再依前述所述,A女受有本件侵害致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應有因果關係存在;㈣被告並未通過測謊,亦可佐證被告有犯本案之犯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其判決即有可議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對14歲女子為猥褻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