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裁定(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富吉(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固就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殺人未遂、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有證人指訴、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否認犯行,對於事件經過之陳述與證人所言相違,難謂無逃亡、串證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以裁定應自100 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即當庭宣示羈押期滿後延押2 月,未盡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各款所依據事實。又被告於甫遭查獲時檢察官未及時訊問,並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是羈押程序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
100 年10月5 日屆滿,而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殺人未遂、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其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如前述,因以裁定被告等均自100 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雖辯稱原審未於當庭告知羈押事由,於遭查獲時亦未經及時訊問,並於24小時內聲請羈押云云,惟原審於訊問後諭知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裁定敘明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且於100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親自簽收,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至13
0 頁),其程序要屬合法。又被告遭查獲時固屬夜間,惟該案承辦員警已踐行告知被告夜間不得偵訊,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偵訊,且經被告於自由意願下簽名捺印(見100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1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4 頁背面),足見本件偵訊程序亦無瑕疵。況本件係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並延長羈押,與偵查中程序有無違失無關,自亦難以偵查中程序有違失即認原審所裁定延長羈押違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殺人未遂、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僅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比擬。職是,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