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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侵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添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添丁係聲請人(A 女,編號:00000000)上班廠區之守衛,而被告之妻與聲請人曾為工廠作業員同事,故案發前被告陳添丁即曾邀請聲請人A 女至家中與被告之妻敘舊,藉以減低聲請人之戒心。嗣於民國(以下同)99年2 月15日春節連續假期,被告因輪值工廠安全警衛,趁工廠無人上班,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乘,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欲介紹男朋友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有所畏怯,復謊稱有好東西要給聲請人看,利誘聲請人到公司,嗣於聲請人抵達公司時,被告又以電話告知其在地下室洗車,要聲請人直接到地下室,而當聲請人到地下室時,被告則強拉聲請人至地下室停車場旁之廁所內,對聲請人以強暴手段進行性侵並以言詞恫嚇被告不得喊叫,茲因聲請人本屬弱智之人,被此情狀嚇呆而不能反抗致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事後被告仍不斷恐嚇聲請人噤聲不得張揚,否則會沒有工作等語,致聲請人只有忍辱而不敢告知親友家人。嗣於同(99)年4 月間,因聲請人有懷孕嘔吐之現象,始經家人發現追問而揭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並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原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竟輕信被告略以:「告訴人當日身穿牛仔褲,若伊要強暴告訴人,只要告訴人稍加反抗,伊即不會得逞…伊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之狡辯,而逕認「告訴人警詢與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並不一致,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未於事發後即刻報警,遲至2 個月發現懷孕後,方提出告訴及聲請人事發後仍有多次與被告聯絡」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聲請人認為該處分書調查不周且有率斷之誤,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提起再議,詎高檢署亦以10

0 年上議字第158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仍援用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認為:「聲請人告訴指述過程前後不一致已難盡信,另聲請人雖有輕度障礙…然其身體除下體外,並無其他受傷情形;另觀雙方通聯紀錄,可見聲請人事發後,曾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逕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然上開逕以書面審認之再議駁回處分,要與事實相違甚鉅。因不論本案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考量聲請人係先天性智能障礙且領有智障手冊之患者,天性本即極為膽怯,思維反應遲鈍,故面對原檢察官質問時,難免有不符頭緒之陳述,惟應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為何未即刻報案,卻遲至2 個月發現懷孕後方提告,實係因聲請人反應遜於常人,對其好不容易獲得之工作非常珍惜,被告吃定聲請人弱點,並一再恐嚇聲請人不得聲張,否則會沒有工作,大家都會死等語所迫,故聲請人才會連家人都不敢講而一直活在恐懼中,直到身體出現懷孕狀況,始經家人發現處理,是檢察官以一般常人處事原則推理,自不免違反真實;另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曾痛哭流涕下跪認錯求饒,檢察官不但未傳訊警員查證,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捨此隻字未提;至於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所指聲請人除下體外,身體並無其他受傷云云,則係因自案發至報案業已相隔2 個多月,除因人工流產診斷證明陰道部分舊傷外,身體其他部分自已無從驗出是否受傷,然高檢署竟據此論斷,逕認本案非暴力性侵,其結論自亦有所誤斷。查被告犯此重罪仍行事囂張,故態復萌,對工廠進出女性員工仍有輕浮舉動,其所犯惡行若未受到懲戒處分,遑論是否可能再有他人受害,其對聲請人正義無法伸張已屬不公,且對社會其他女性之身體安全亦形成威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1.聲

請人警詢與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2.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未於事發後即刻報警,卻遲至2個月後發現懷孕方提出告訴,亦非無疑。3.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絡,其間雖多為被告主動發話,然亦不乏聲請人主動通聯之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然查:

1.有關聲請人指述不一部分:聲請人於99年4 月22日在警詢中供稱:「…(被告)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我用手一直推開他,但他肢體上壓著我靠著牆壁,所以我無法抵抗,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射在我的體內。」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卷第4-12頁);嗣於99年7 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壓我把我推到牆壁,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他拉我進去時我有反抗,在廁所內我也有反抗。…是他拉我進廁所,我不想。…陳添丁他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卷第31-33 頁)。稽諸上開聲請人之供述,就當日係在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遭被告強迫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一節,其供述實際上並無出入,而有關「牆上」或「馬桶上」之性交行為細節描述,亦屬被告犯行發生位置之先後問題,難謂有何出入之處,尤不得謂有何矛盾可言。此參諸聲請人同日供稱:「…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即明。至於所謂「…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及「陳添丁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等細節,雖就其性交姿勢係「半蹲」或「坐在身上」之供述似非完全一致,然性交姿勢與方式本即因人而異,且在持續性之行為中,其姿勢、體位有所變換,亦非悖於常情,況以在馬桶上進行坐姿之性交姿勢以言,於「坐在被告身上」以前,使被害人先以「半蹲」姿勢而得令被告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無寧是其必然之過程,尤無違背事理之處。是證聲請人於訊問中所為上開回答,就其本質而言,本即只有敘述繁簡上之不同,尚無根本上之矛盾與差異,況聲請人不論是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聲請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聲請人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檢察官竟逕以聲請人上開「警詢、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不一」為由,逕認指訴有疑,難免率斷。

2.聲請人逾二月後始報警部分: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聲請人指證之時、地確實曾與聲請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且於99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中即陳述:「我與被害人同為社區工作人員關係,認識有將近10年時間,但沒有男女朋友的交往。…那天我本來要介紹一個男孩子給00000000,我就約在警衛室見面…」云云,核與聲請人99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中指訴:「被告陳添丁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碰面。當我到了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時,他卻要我跟他一起去工業區停車場地下室一樓洗車。等他洗完車之後,他強拉我進去停車場地下室一樓的廁所(那邊廁所只有一間),我有反抗,但他力氣很大,拉著我無法掙脫。我被他拉進去廁所之後,他把門鎖起來,他先是強吻我的臉頰,接著再脫下我的牛仔褲和內褲,然後他脫下他的褲子和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他還威脅我,要我不准告訴警察」等語相符。按被告與被害人既然僅只於認識而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案發當天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又是要介紹聲請人男友,則為何臨時改約於甚為偏僻、且假日期間無人車出入之工業區地下室停車場見面,從而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一節,並無合理之說明。若非被告對聲請人有非分之想,實與常理相違背。況被告上開筆錄中亦陳述:「A 女有問我一定要這樣子嗎?」、「我沒有威脅A 女,是在半推半就之下發生性行為」、「我保證以後不會再對她不禮貌了。」等語,益證聲請人之指述洵非無據。按刑法第22

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縱本案性行為過程中未能證明聲請人曾積極反抗,然此係被告用身體強壓聲請人並用言詞恐嚇強逼聲請人就範情況下所生之結果,況當時因放春節連假,工業區地下停車場並無人車經過,聲請人堪謂孤立無援,就算大聲喊叫既不能得到有效救援,反可能因此激怒被告招致殺身之禍,縱為正常人遇此緊急情況,亦將惶急而不知如何自處,遑論如聲請人係屬一弱智之年青女子?是其不得不委身以求保命,顯然並不代表聲請人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寧屬當然之理。況聲請人個性本即較為羞澀、閉塞,且身心有障礙一節,稽諸A 女之母丁○○於偵查中即證稱:「她是身心障礙,她當然是被強迫的。她自己表達意見沒有問題,但若要反駁別人是比較困難。」等語(參見99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卷第31-33 頁)。是聲請人既屬身心障礙之人,其處事態度與反應本即難與正常人相同,且對自己權利之保障與捍衛身體自主權利之能力較諸常人尤弱,所以立法上亦將渠等列為弱勢族群予以特別保護。而聲請人既患有智能障礙,個性本即比常人瑟縮封閉,習於順服聽令,是其當日不能積極反抗始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性侵得逞,並未悖乎事理。而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於事中、事後復曾以言語恐嚇不得聲張,諸如「聲請人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聲請人會沒有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語恫嚇,遂只能暗自隱忍真相,不敢啟齒或求助於他人,直至懷孕嘔吐被同事發現告知聲請人之母,才讓整件性侵案件曝光,並由家人陪同依法提告並接受人工流產,是聲請人之未能及時呼救或未於事後即刻提告,亦符合事理,且與一般被害人屬於智能障礙者之性侵害事件之模式並無不同。原檢察官既未考量聲請人A 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查聲請人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雖係99年6 月17日核發,惟智能障礙本係身心機能缺陷之一種,而手冊僅是證明文件,尚非謂案發當時聲請人尚未經申請鑑定為智能障礙,即非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智能障礙者),亦未審慎考量本案發生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如:案發地點在偏僻工業區地下室、年假連續假期無人上班、被害人哭喊或反抗也恐徒勞無功,反激怒當保全人員而身材壯碩之被告,後果不堪設想等特殊情境,自不能只以被害人係乖乖就範未大聲喊叫或證明有積極反抗,就代表雙方你情我願合意性交等情持平以視,況原檢察官亦未傳訊當時偵辦員警,瞭解被告當時被帶至警局作筆錄及與被害人家屬在警局談和解時之態度,以了解被告及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亦未傳訊案發當天與被告交接晚班之保全人員同事,憑以調查當日工業區停車場人車來往狀況,廁所是否設於地下室之隱避處,廁所內喊叫有無人可以聽的到,有無緊急按鈕設備之設置,停車場之監視器有無拍到案發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進出停車場及洗車或進廁所的監視器畫面等等,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礎,而上開證據均已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提出,卻未予調查,是本件亦顯然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3.有關通聯紀錄之雙方連絡部分:查原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曾調閱被告與聲請人間案發前後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次」電話聯絡,然卻未深入研究係何人發話與受話,發話與受話之緣由為何,卻遽憑二人間之通聯紀錄為基礎,認為「事發後至99年4 月底之間,告訴人與被告仍有高達32次之電話連繫,此有被告行動電話0916***320號與告訴人行動電話0916***286號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則若被告真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理應內心恐懼而躲避被告,豈有與被告頻繁連絡之理」為由,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99年2 月至4 月間之通聯資料,雖有多次被告發話予聲請人之紀錄,惟亦不乏聲請人發話予被告者;雖無通話內容紀錄可資參憑,無從推知二人間之聯繫內容,惟已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曾有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嗣經原審重新調查比對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發現雙方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全部通聯紀錄雖有51通,然實際有通話(含簡訊)者僅23通,且通話之時間如下:

⑴、案發前一天99年2 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

打給聲請人即被害人,被害人未接,嗣被害人回撥,通話約

209 秒。

⑵、99年2 月15日案發當天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

打2 通電話給被害人,第1 通被害人未接,第2 通被害人有接,通話約249 秒,嗣後換被害人打2 通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57秒、13秒。

⑶、案發後隔天99年2 月16日,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

近,打2 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嗣被害人回撥,被告未接,被害人有傳1 則簡訊給被告,被告又打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

⑷、案發後99年2 月17日及99年2 月19日,被告均有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共打3 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

⑸、99年2 月22日被害人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 通電

話給被告,通話約7 秒,又傳1 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接著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及被害人家附近,共打了8 通電話、1 則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電話。

⑹、99年3 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 通電話,

被害人未接,嗣又打2 通電話,被害人有接,通話時間分別為3 秒、36秒。

⑺、99年3 月20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 通電話,

被害人未接,嗣又打1 通電話,被害人有接,通話時間為2秒。

⑻、99年3 月21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 通電話,被害人未接。

⑼、99年4 月20日被害人發現自己懷孕後,於案發地點附近(工

業區)打了2 通電話給被告,時間分別為62秒、14秒。嗣被告亦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4 通電話給被害人,通話時間分別為114 秒、30秒、41秒、1 秒,接著再打2 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

⑽、99年4 月21日被害人孕吐被同事追問,並將事情告知

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傳2 則簡訊給被告,並打1 通電話給被告,通話約31秒。嗣被告回撥給被害人,通話約307 秒。被害人於晚間再打3 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

(11).99 年4 月22日被害人先發1 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2 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

(12).99 年4 月23日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1 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聽。

綜合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可知,案發前之99年2 月14日與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僅係本件行為當日之聯絡資料,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往關係並無何參考價值,重要者厥為本件事發後雙方之通聯資料,始足以反應雙方之交往情形與態度。而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本案供述,二人與99年2 月15日案件發生前,雙方本無特別之接觸與交往,則聲請人何以於當日同意與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廁所內發生性關係,本即違反事理。又設若聲請人確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證明二者間係屬兩情相悅,則當日既然如此乾材烈火,則理應於99年2月15日之後,有較為親暱之互動才合乎常情,則何以在案發隔天之2 月16日至22日止連續多日,均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卻多半未接?又自2 月16日起迄4 月23日雙方通聯結束止,何以雙方工作地點實近在咫尺(被告擔任警衛、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卻從未再單獨見面或相處?而依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不僅在此數日內主動頻繁打電話給聲請人,且打電話之位置亦由較之工業區,改至距聲請人住家附近,並連續撥打8 次電話給聲請人,此參諸

2 月22日之電話紀錄即明。是被告顯然急於與聲請人見面,反係聲請人有意迴避被告,衡諸常情,又何以致此?而案件甫發生之數日間,聲請人雖曾因被告之撥打電話,而回撥或傳簡訊給被告,然其次數僅有一、二次,與被告主動撥打之頻繁程度不僅不成比例,且其內容或係在責難被告亦非無可能,而有調查之必要,惟檢察官及高檢署卻就該部分全未調查,是其偵查犯罪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明顯瑕疵。其他有關99年4 月20日以後,雖有聲請人對被告主動通聯之紀錄,然核諸實際,是在聲請人已發現自己懷孕後,因害怕不知所措又不敢聲張,不得已才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及經聲請人家屬發現懷孕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尋求解決,其通聯均有相當之理由,而檢察機關卻未詳加分析其可能之原因,亦未詳予探究雙方通話之主動、被動情狀,卻逕以雙方通聯紀錄之全部次數,認為「雙方事後仍有多次聯繫」,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重大瑕疵。

4.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

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1.犯罪事實:陳添丁係A 女(詳細年籍詳卷)上班廠區之守衛,明知A 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詎於民國99年2 月15日春節連續假期輪值工廠安全警衛期間,趁工廠屆期無人上班,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A 女表示欲介紹男朋友,復謊稱有好東西要給A 女看,利誘A 女到公司,嗣於A 女抵達公司時,又以電話告知其在地下室洗車,要

A 女直接到地下室,而當A 女到地下室時,則強拉A 女至地下室停車場旁廁所內,以言詞恫嚇不得喊叫,致A 女因驚嚇不能反抗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茲因陳添丁事後不斷恐嚇A 女噤聲不得張揚,否則會失去工作,也將導致其夫妻失和等語,致A女只有忍辱而不敢告知親友家人。嗣於同年4 月間,因A 女有懷孕嘔吐現象,始經家人發現追問而揭上情並向警方報案,且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

A 型別分析方法鑑定結果,證明陳添丁與胎兒間具有相同之DN

A 型別反應而有親子關係,始揭上情。

2.所犯罪名: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3.證據:

(1)、告訴人A女之供述與告訴代理人A女母丁玉珍之供述。

(2)、被告之供述。

(3)、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4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醫字第0990056381號鑑定書影本1 紙。

4.所犯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三、被告陳添丁提起抗告意旨略稱:

(一)、就聲請人指述不一部分:

1.有關案發當天相約之原因:聲請人對於當天相約之原因先稱被告叫伊「過來一下」,後稱「被告要拿東西給伊看」,隨後又改稱「被告要介紹男朋友給伊」,前後三種說法差異甚大,即使以聲請人之智能、表達能力,亦無可相容之處。

2.有關事發時聲請人脫去衣物之情形:就聲請人脫衣服之過程,聲請人先稱伊之牛仔褲及內褲是被告所脫,隨後改稱褲子及衣服都是伊自己脫,並再次確認衣服及褲子都部是二人自己脫。足證被告無違聲請人之意願。

3.有關性交發生之過程:被告之生殖器插入陰道前,聲請人於警詢時先稱:「他先用他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然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按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於偵查時則改稱有口交,已有出入;而就口交一節,聲請人不稱被告強迫的,而稱「被告要求的」,是否違反其意願,已非無疑。就性行為發生之位置係在「牆壁上」或「馬桶上」,或有先後發生、變換體位之可能,但就是否違反意願一節觀之,被告坐在馬桶上聲請人坐在被告身上之體位,就物理上及經驗上判斷,被告絕無可能以其體力或體型優勢強迫聲請人為之,況且聲請人不稱「被告強迫的」,而稱:「是他叫我坐的」,可見被告並無以體力強迫聲請人坐在被告身上,而聲請人亦無為反對之表示,足證性交過程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4.有關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來往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從來沒有約出來碰面。電話是以前他硬跟我要的,他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於偵查時陳稱:與陳添丁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只有這一次」。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曾經跟他去過旅館1 次等語,聲請人刻意隱瞞雙方曾有過性關係之實情,企圖營造雙方素無瓜葛之假象,聲請人之指述豈能盡信乎?

(二)、就聲請逾二月後始報警部分:聲請人於案發後並不畏懼

被告本人,所顧忌者竟是害怕被告之妻告其妨害家庭,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不符,除可佐證被告根本沒有上揭「聲請人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聲請人會沒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恫嚇言詞外,亦足說明聲請人隱瞞與被告間之姦情真正之緣由。

從而,原審裁定理由所指聲請人未即時報案亦符事理云云,即難謂可採。至於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因聲請人係於99年2 月15日事發後歷經約4 個月,且係在99年4 月22日報警後始於6 月4 日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則聲請人於99年2 月15日事發當時有無輕度智能障礙情事,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報警後才申請鑑定智能狀況,是否企圖營造弱勢身分以博取同情,甚至用以掩飾其逾越二個月、發現懷孕後叉未能如願向被告索取金錢才報警之不合理現象,更非無疑。次查,再議處分書理由亦稱:「聲請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於原著偵訊時應答無礙,聲請人之母00000000A 亦表示聲請人表達意見沒有問題」,是以原審裁定理由徒憑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為聲請人逾越二個月始報案亦符事理,而指摘檢察官末考慮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顯有所偏頗。

(三)、就通聯紀錄部分:原審裁定理由雖謂:「設若聲請人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證明兩者問係屬兩情相悅,則當日既然如此乾柴烈火,則理應於99年2 月15日之後,有較為親暱之互動才合乎常情,則何以在案發隔天之2月16日至22日上連續多日,均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卻多半未接?又自2 月16日起迄4 月23日雙方通聯結束止,何以雙方工作地點實近在咫尺;被告擔任警衛、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卻從未單獨見面或相處?」。惟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男女間偶然發生一夜情之事履見不鮮,一夜情發生前後男女雙方未必保持親暱互動而有跡可循。聲請人自承曾與被告相約赴旅館發生婚外情,但該次之後雙方亦無持續親暱交往即為明證。本件雙方係因一時情慾衝動而再次發生婚外情,因被告之妻與聲請人曾為同事,事後聲請人後悔而減少與被告聯絡正為人之常情,故而雙方鮮少通聯卻未完全斷絕聯繫。聲請人偵查中陳稱害怕被告之妻告伊妨害家庭正為聲靖人後悔心態之佐證。是原審裁定理由之推測不過為片面之詞,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

(四)、聲請人係在自己、同事及母親發現懷孕後,向被告求償

未果後,才向警方報案,而非一開始就報案,何故?聲請人年36歲,未婚、表面上無男朋友,按理聲請人之私生活應再單純不過,聲請人竟然懷孕,若非遭侵害就是聲請人私生活表裡不一。4 月21日聲請人在公司嘔吐,經同事發現為懷孕並告知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之事已包不住火,聲請人如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無異承認自己私生活表裡不一,此絕非名譽之事,必遭同事親友非議、指點,故聲請人有不得不誣賴被告之動機。聲請人於前開供述雖稱「是怕」,但聲請人在事發後不只一次打電話給被告,且雙方在同一工業區工作,天天有見面之機會,可見聲請人怕的不是被告,而是害怕懷孕不知如何是好。害怕被告之妻控告伊妨害家庭。聲請人稱報警原因是因發現懷孕、不接受被告1萬元之和解金額,以此推論是否聲請人如無懷孕、被告如提出足夠之和解金額,聲請人即不提出告訴?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均足以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否則聲請人又該如何自圓其說等語。

四、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對交付審判之證據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究否為調查,法院依案情之需要,而有裁量權,如未為調查,亦不能指其為違法。從而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資料,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一)、原審依聲請人A 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

並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認:1.聲請人於警詢與偵查中雖有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然聲請人於訊問中所為回答,本即只有敘述繁簡上之不同,尚無根本上矛盾與差異,況聲請人不論是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聲請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聲請人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2.關於為何告訴人未於事發後即刻報警,卻遲至2 個月後發現懷孕方提出告訴一節,乃因本案性行為過程係被告用身體強壓聲請人並以言詞恐嚇強逼聲請人就範下所生之結果,況聲請人依當時外在環境孤立無援,大聲喊叫反可能招致殺身之禍,縱為正常人,亦將惶急不知自處,遑論聲請人此一弱智年青女子?是其不得不委身以求保命,並不代表聲請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寧屬當然之理。況聲請人係智能障礙,個性較常人瑟縮封閉,習於順服聽令,是其當日不能積極反抗始遭性侵得逞,未悖乎事理。而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於事中、事後復曾以言語恐嚇不得聲張,諸如「聲請人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聲請人會沒有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語恫嚇,遂只能暗自隱忍真相,不敢啟齒或求助於他人,直至懷孕嘔吐被同事發現告知聲請人之母,才讓整件性侵案件曝光,是聲請人之未能及時呼救或未於事後即刻提告,亦符合事理,且與一般被害人屬於智能障礙者之性侵害事件之模式並無不同。檢察官既未考量聲請人A 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亦未審慎考量本案發生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不能僅以被害人係乖乖就範未大聲喊叫或證明有積極反抗,即代表雙方合意性交等情持平以視,況亦未傳訊當時偵辦員警,瞭解被告當時被帶至警局作筆錄及與被害人家屬在警局談和解時之態度,以了解被告及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亦未傳訊案發當天與被告交接晚班之保全人員同事,憑以調查當日工業區停車場人車來往狀況,廁所是否設於地下室之隱避處,廁所內喊叫有無人可以聽的到,有無緊急按鈕設備之設置,停車場之監視器有無拍到案發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進出停車場及洗車或進廁所的監視器畫面等等,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礎,而上開證據均已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提出,卻未予調查,是本件亦顯然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3.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絡,其間雖多為被告主動發話,然不乏聲請人主動通聯之紀錄等情,係因聲請人已發現自己懷孕後,害怕不知所措又不敢聲張,不得已才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及經聲請人家屬發現懷孕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尋求解決,其通聯均有相當之理由,而檢察機關卻未詳加分析其可能之原因,亦未詳予探究雙方通話之主動、被動情狀,卻逕以雙方通聯紀錄之全部次數,認為「雙方事後仍有多次聯繫」,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重大瑕疵等情,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之處分,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原審並審酌偵查卷現存證據資料,即關於聲請人即告訴

人A 女之供述與告訴代理人A 女母丁○○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4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醫字第0990056381號鑑定書影本(99年度偵字第11133 號卷第4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71至72頁、第28頁、第13之1 頁彌封袋內、第25至25頁反面)等事證,而於原裁定理由欄五、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等予以詳細敘明。據此,本院經核被告陳添丁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要件門檻。

(三)、原審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陳添丁犯

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業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被告陳添丁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實體之辯解,是否可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嫌。經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