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松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吳松明(下稱抗告人)執行期間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算,並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則刑期之執行顯與原裁定所載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符。又本件係被害人於案發後直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無紀錄自屬當然。是原裁定所認之犯罪時間與事實不符,自有再予詳查並傳喚證人湯銀妹等人之必要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參照)。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0年11月16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現在執行之保安處分處所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屬於監獄醫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6頁),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屆滿(該日非星期例假日,亦非休息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收狀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