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秋韋安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126號、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不服,被告全部案件均經原審審理結束,案情已明朗,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准予具保候傳,一定按時出庭,絕無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接受法院指定按時向檢警機關報到,且被告以往均無出境或通緝之紀錄云云。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所涉強盜、搶奪、竊盜、強盜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00年2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本案經原審於100年1月7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於100年2月17日將全卷送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被告,並送分案以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受理。
四、原審並於同日即100年2月17日將被告不服延長羈押所為之抗告案,移本院受理。惟現在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對被告是否延長羈押已無決定權。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