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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沈信宏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100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信宏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訴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及聲請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聲請人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8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下同)臺北監獄執行,嗣再陸續移監至臺南監獄、綠島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在監服刑,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而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提審,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提審法第1條業於88修正,並無「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又據釋字第392號解釋,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因此,原審以已修正十餘年抵觸憲法之舊法作本案裁定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人刑前治療之保安處分於94年2月2日已由總統頒令廢除。原提審聲請意旨在於:「已廢除之刑罰當然非應盡刑罰」、「非應盡刑罰之禁錮當然非法禁錮」、「非法拘禁當然得據憲法第8條第4項聲請提審」。

原審未慎重審核科刑資料已非允恰;抗告人受判決確定5年6月換算即66個月,依86年修正之累進處遇之適用,應為累犯於責任分數先加三分之一再除以病犯之緩和處遇。另累犯提報假釋刑期逾三分之二,就以三分之二計算,抗告人報假釋為44個月,抗告人已進一級許久,遵循「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法務部駁回後,逾4個月始得再報請假釋,然抗告人到案已服刑56個月,加羈押4個月算入已60個月,是以,無論保安處分之執行與法不適,對抗告人累進處遇尚有其他權利之損害;抗告人被施以械具圈錮於綠島監獄,遲遲未獲書面命令釋放,縱然已逾應服刑期,若離監禁範圍勢必受脫逃等罪論處,又無能力自行離去而不得不受拘禁,人身自由始終在監方實體控制,當然是屬強制力之拘禁;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信宏於92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訴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及聲請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聲請人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8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下同)臺北監獄執行,嗣再陸續移監至臺南監獄、綠島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自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縮短刑期或報假釋之權益有所損害,

自當另循管道救濟,以求解決;並非冀由提審程序加以救濟。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