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晉維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晉維(簡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自承:尚有存放被害人照片檔案之隨身碟並未經扣案,有事實足認其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本案3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1件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原審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0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當庭宣示之裁定關於本案如何有「犯罪嫌疑重大」及「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有羈押必要性,均未論及認定,依法自不應予以延長羈押;㈡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有被害人等所指述之不法犯行,自無何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依法不應再繼續延長羈押;㈢本案審理迄今,卷證於公訴人與被告方面均已公開,公訴人於本案並未再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及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足見公訴人亦認本案相關事證已明,而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已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㈣被害人C女雖仍未到庭,惟其與被告立場極度對立,利害關係相左,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自亦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㈤轉檔之隨身碟,其照片內容與本案扣案之照片內容並無不同,實無湮滅之必要,自無湮滅之虞;㈥被告願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禁止與被害人接觸、配帶電子腳鐐等原審認為適當事項之限制,以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掌握具保後被告之行蹤,確保無再犯之虞,是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㈦據上說明,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停止羈押之諭知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參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行為後仍指示被害人簽立相關之本票、交往同意書,並刪除相關照片、簡訊,及依被告自承尚有存放被害人照片檔案之隨身碟並未經扣案,有事實足認其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本案3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1件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且犯罪手法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故於100年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5月1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原審當庭宣示之裁定,就本案有何「犯罪嫌疑重大」及「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性,均未論及認定,依法不應再予延長羈押,且被告並無被害人等所指述之不法犯行,亦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也願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禁止與被害人接觸、配帶電子腳鐐等原審認為適當事項之限制,以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停止羈押之諭知云云。惟查,原審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