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侵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廷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強制治療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廷於犯案時,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與被害人強烈爭吵、拉扯,而故意羞辱被害人,並非基於性侵之意圖,不知會有如此嚴重之後果,實在後悔莫及,伊並無性衝動之毛病,亦無性侵害之前科,經過此次教訓,以後當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伊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法律加重刑度之處罰,爰請准免予強制治療云云。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⒉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前開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獄中身心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等情,有臺北監獄100年4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380號函暨所附該監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99年第43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7次新收評估會議紀錄、99年第7次新收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獄之評估報告書等影本附卷足參。

㈢依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上開評估、鑑定係

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及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教授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原審經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抗告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依上開法條所示,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謂其無再犯之虞,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