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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英德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嘉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英德、林立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夏英德自民國86年3 月間起至99年3 月12日止,受僱於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邁公司),擔任製造部專員,負責撰寫超邁公司產品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因而有取得新產品樣品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立嘉曾於82年3 月間至96年2 月底在超邁公司任職,於96年3 、4 月間,轉赴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羽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有線電視、網路通訊等新產品之搜尋及業務推展。夏英德與林立嘉原為超邁公司之同事,彼此為舊識,林立嘉離職後仍與夏英德保持聯絡,在一次閒聊中,林立嘉主動向夏英德詢問超邁公司內部有無研發FTP JACK新產品,而當時夏英德甫於超邁公司內部技術移轉發表會上,取得超邁公司工程部人員所交付、超邁公司所有、內部產品型號R2013F-TMAFJ-US 第二代網路佈線聯接器(即RJ45網路佈線聯接器,下稱系爭聯接器)之樣品及圖說,據以撰寫系爭聯接器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系爭聯接器用於電腦主機房連結網路系統之結構佈線設備,為超邁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研發完成,尚未對外公開發表、銷售,對於超邁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可提昇超邁公司競爭上之優勢,屬超邁公司之工商秘密,夏英德負有保密之義務,詎其向林立嘉透露超邁公司研發系爭聯接器、其正在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之訊息。林立嘉聞訊後,即於98年11、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夏英德,基於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犯意聯絡,議定由夏英德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並交付林立嘉,夏英德即承上犯意聯絡,於當日下班後某時將系爭聯接器樣品1 只攜出超邁公司共同侵占入己,搭乘超邁公司同事詹淑端(不知情)之便車,前往位在臺北縣瑞芳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與林立嘉見面,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將系爭聯接器樣品1 只交付予林立嘉,供林立嘉查看,於交談約3 、40分鐘後任林立嘉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離,共同洩漏工商秘密於外。迨至99年3 月間,超邁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察覺有異,夏英德始於99年3 月12日向超邁公司副總經理詹博欽坦承擅自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提供林立嘉,親筆書寫「自白書」1 紙予超邁公司,並在超邁公司內部會議中口述案情,超邁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邁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經告知共同被告得拒絕作證,於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夏英德、林立嘉等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則渠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夏英德於99年3 月12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口述後由詹博欽記錄之「會議紀錄」、「自述」(99年度交查字第

321 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61 至166 頁),並無證據足認係在受脅迫、非自由意願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夏英德告訴詹博欽、許銘棟(即超邁公司製造部經理)妨害自由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7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詹博欽、李天文(即超邁公司品保部經理)已一致證稱:前揭文件均係被告夏英德承認犯錯後,自願書寫或口述後由詹博欽記錄下來(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被告夏英德尚於前揭文件記載其「願主動離職」,猶徵其自白之動機與保住工作或繼續超邁公司任職無涉。參合被告夏英德於99年5 月10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尚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顯示其於脫離超邁公司之調查環境及人員後,並無及時更正說詞,以及求助之舉措,俱足徵表被告夏英德在前揭文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任意性之瑕疵。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準此,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夏英德固不諱在超邁公司擔任製造部專員,負責撰寫超邁公司產品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被告林立嘉亦不諱曾在超邁公司任職,於96年3 、4 月間轉赴麗羽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夏英德辯稱:伊係因接獲林立嘉來電,在電話中互相寒暄,伊告訴林立嘉伊現在忙於公司新產品之研發,我們相約在瑞芳之麥當勞見面,伊所在之公司位於六堵,詹淑端剛好住瑞芳,所以搭詹淑端之便車,她不知道伊要跟林立嘉見面,我們見面現場還有另外一位老同事,我們主要是聊一些八卦,伊為了多一個話題所以把公司新產品之樣品拿給林立嘉他們看,伊只是為了炫耀而已,看完以後就把樣品放在麥當勞之餐盤上當時想說要把樣品帶回去,但離開時忘記帶走,伊不知是否為林立嘉所帶走,可能是我們要離開麥當勞收拾餐盤時順手連系爭聯接器樣品一起丟了云云。被告林立嘉辯稱:伊於98年11、12月間某日與夏英德以電話閒聊,當日相約吃飯,印象中電話閒聊與在麥當勞見面應該是在同一天,伊於聊天中未詢問或要求夏英德提供超邁公司之新產品,伊不知道夏英德為何會把系爭聯接器樣品帶過來給伊看,系爭聯接器在伊看來沒有什麼特別,與業界以前看到之產品沒有什麼不同,伊看完系爭聯接器樣品後就放回餐盤,我們在麥當勞停留約30分鐘,離開時候並沒有把系爭聯接器樣品帶走,夏英德有無收回,伊也不清楚,伊對之沒有特別注意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夏英德部分:

⑴被告夏英德於99年3 月12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中供承:「

本人夏英德任職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無知,透漏及提供公司產品給同業林立嘉,並於99年公司發表2013F-TMAJ-US期間, 提供樣品給對方,並時常與對方林立嘉連絡,談論有關公司內部各項事務(包含本人經手或非經手事務【誤載為『物』】),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致使公司蒙受無法估計損失。我夏英德誠心懺(誤載為『纖』)悔,絕(誤載為『決』)無因此獲取不當利益,前述行為,係因個人無知,懇(誤載為『墾』)請公司原諒,並保證不再犯,今願主動離職,並保證不再與公司同仁及相關供應商聯絡,亦保證不再與林立嘉等同業聯絡,若有再犯,願接受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循法律途(誤載為『塗』)徑求償新台幣二千萬,並放棄法律抗告權」等情。

⑵其於同日口述後由詹博欽記錄之「會議紀錄」中亦供承:

「過去夏英德都有與林立嘉保持聯絡,從他離職後一直到現在,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在3月5日左右。過去跟林立嘉聯絡的內容,包括刺探公司客戶來訪及公司新產品的開發,以及一些辦公室的八卦消息,包括夏英德個人及非個人的業務內容都有涉獵(誤載為『略』),但絕(誤載為『決』)對沒有提供公司任何文件圖面給林立嘉。夏英德曾於99年度於公司R2013F-TMAFJ-US新產品發表時提供一PCS的樣品給林立嘉,除此之外不曾提供任何包括圖面、規範、草圖等任何形式的技術資料,及任何供應商的資料,亦無提供任何相關公司產品的報價或採購資料。提供樣…(捺指印處,文字內容無法辨識)…林立嘉聯絡係因朋友情誼,無個人利益,但也未顧及公司及其他同仁的利益與工作權,係因夏英德個人無知所為。夏英德對公司沒有不滿,僅對少數的幹部管理方式不滿,但無因此而心存報復。對超邁,夏英德心存感恩,畢竟這十三年來提供了安定的環境及穩定的所得。夏英德與林立嘉聯絡的方式,包括互以手機聯絡及聚會。夏英德承認其行為已經違法涉及背信與竊盜,但無蓄意的犯意…」等情。

⑶其於同日口述後由詹博欽記錄之「自述」中又供承:「目

前夏英德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子,家庭收入來源均在其個人,若超邁要對其提出求償,夏英德絕(誤載為『決』)無能力償還,願誠心改過祈求公司給予生路,夏英德亦無法再勝任超邁工作,因心中有愧,但保證離開超邁後不再做出違背良心…損及他人與超邁利益及商譽的事,也保證履行自白書內容所提的事情,並保證離職後不到與超邁相關產業上班,若有必要得經超邁同意。並保證隨時配合調查,若林立嘉與夏英德聯絡,一定主動告知詹副總,尚請公司給予生路。本人誠心懺(誤載為『纖』)悔,懇請公司不要提出告訴」等情。

⑷其於99年5 月10日警詢時仍供承:「(問:超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有開發產品為『RJ45網路佈線聯接器』【本公司內部產品品號R2013F-TMAFJ-US 】?)有的。(問:

你是否有將上述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發之『RJ45網路路線聯接器』成品,未經公司同意竊取並交給他人?)大約於98年11、12月中我有將該新開發之產品交給一位以前離職的同事叫林立嘉。(問:你為何要將超邁公司所新開發之產品交給林立嘉?)我跟林立嘉一直是很好的朋友,林立嘉離職後我們也都有保持聯絡,大約在98年11月份林立嘉打電話給我,問我公司有沒有新產品叫FTP JACK發表,我就說有,隔了幾天林立嘉就約我去臺北縣瑞芳鎮一家麥當勞吃東西,並叫我帶上述新開發之半成品去給他看,剛好我正在寫該產品製造流程,我就把該產品帶去麥當勞交給林立嘉」、「(問:上記筆錄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如果今天不是林立嘉叫我將上述新開發的產品拿出去給他我也不會離職,也不會因為這樣從99年3 月12日被副總追問之後,我知道嚴重性後我到現在還在害怕,我也主動離職,我很對不起公司」等情。

⑸被告夏英德前揭供述,均是在較接近行為時及案發時,對

案情之記憶認知較為清晰正確,亦不及深入考量利害關係(供述內容可能對自己及他人造成何種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且明顯不利於己。相較於其在偵查、審判中,已知面臨原雇主超邁公司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其好友即被告林立嘉亦同列為被告,不免生卸責避害之念,並承受人情之壓力等情況下所為供(證)述,前揭自白及警詢中供述,顯然才是被告夏英德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較高之信憑性。再觀諸被告夏英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已另行提出「炫耀心態」、「忘記取回」等說法,猶不曾否認被告林立嘉在閒聊中詢問超邁公司有無開發新產品,其表示有開發新的聯接器,被告林立嘉就約其見面,99年5 月10日警詢供述屬實等情(見交查卷第10、13、269 、270 頁),益徵被告夏英德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所呈現之基本事實(其係應被告林立嘉之要求,將屬超邁公司新產品之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不假。

⑹被告夏英德非初入社會,少不更事之屬,其在超邁公司又

已工作多年,依其負責撰寫新產品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之業務性質,所經手之新產品樣品不計其數,外觀、功能類似者所在多有(見原審卷第187 頁證人即超邁公司製造課生產線課長阮清風結證參照),實無稀奇之處可言。況其係在製造部而非研發部或工程部任職,經手之新產品均非其個人設計、開發之心血結晶,何來向他人「炫耀」之心態?而系爭聯接器樣品乃被告夏英德在超邁公司內部技術移轉發表會上取得,為其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所需之物,此據證人即超邁公司工程部經理黃克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復有經被告夏英德署名「HSIA」之超邁公司工程部新產品技術移轉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被告夏英德自陳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前,該樣品原放置在其辦公桌上(見原審卷第46頁),準此,系爭聯接器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應尚未撰寫完畢,短期間內被告夏英德仍有使用該樣品之必要,於與林立嘉餐聚後,豈有不知應該取回該樣品之理?縱認被告夏英德所稱當時SOP 已寫完、放在桌上乙節(見原審卷第126 頁)無訛,依證人阮清風於原審之結證,被告夏英德按慣例會移交產品樣品及撰寫完成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系爭聯接器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也是其親手交給阮清風(見原審卷第186 頁),則被告夏英德至遲在交付該份生產程序製作規範時,亦當關切該樣品之下落,殊無置之不理,直到3 、4 個月後為詹博欽質問始知「忘記取回」之可能。總括上述,被告夏英德所辯基於炫耀心態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觀看,因忘記而未向被告林立嘉索討、取回該樣品云云,俱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

⑺被告夏英德既係應被告林立嘉之要求,將屬於超邁公司新

產品之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實與所辯之炫耀心態無涉,亦非因忘記而未向被告林立嘉索討、取回,其行為顯係預謀而非臨時起意,則其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且迄未交還超邁公司,無非與林立嘉將系爭聯接器樣品共同侵占入己,由林立嘉查看其內容。被告夏英德身為超邁公司製造部專員,負責撰寫超邁公司產品之生產程序製作規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超邁公司內部技術移轉發表會上取得,供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所用之產品圖說、樣品,自屬基於其業務關係而管領、持有之物,且該樣品在成品上市之前,其所表徵之產品設計、構造、用料等,攸關成品之市場價值及競爭力,非被告夏英德可恣意洩漏、處分者,此非唯屬基本之企業倫理,並為超邁公司員工守則所明定—「不得將公司財物擅自攜出…違者皆以竊盜送警處理」(見交查卷第265 頁),證人詹博欽、黃克平、阮清風於原審一致證稱被告夏英德持有之產品樣品應移交製造課生產線(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證人阮清風亦證陳超邁公司各部門都會讓新進人員瞭解各項要求、規範、程序(見原審卷第202 頁),證人詹博欽於原審尚結證說明系爭聯接器之產品特性與價值(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夏英德在超邁公司任職多年,對系爭聯接器在上市前,應保守其技術之秘密,勿外洩予具競爭關係之同行,以免貽誤上市之先機,要難諉為不知!則其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任由被告林立嘉查看、處置,顯基於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犯意而為,至為昭灼。

⒉被告林立嘉部分:

⑴依據前揭被告夏英德於99年5 月10日警詢時及歷次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證,參以被告夏英德所辯基於炫耀心態交付系爭聯接器樣品、事後忘記取回諸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以信實,已堪認被告夏英德確係應被告林立嘉之要求,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任由被告林立嘉查看、處置,已如前述。系爭聯接器樣品對於長期經手各種樣品、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且未參與產品研發之被告夏英德而言,又難認有何特殊或值得驕傲之處。衡情倘非基於與被告林立嘉間之犯意聯絡,被告夏英德何來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被告林立嘉查看處置之舉。抑且,被告林立嘉果真係純邀被告夏英德外出見面聊天、聯絡感情,大可利用例假日之空閒時間,相約前往環境氣氛適合久坐長談之場所聚餐,何以於電話中言及系爭聯接器,即於當日下班後,擇既非被告2 人住處(基隆市七堵區、中正區)又非超邁公司或麗羽公司廠址(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汐止區)所在地,於被告二人均不順路、無地緣關係之新北市瑞芳鎮麥當勞餐廳會面,所擇餐廳又無何特色,被告夏英德猶須搭乘不知情同事詹淑端之便車前往,事後設法自行返家,以上諸多違常、巧合之處,反徵被告等所謂聚餐之主要目的,實即交付系爭聯接器樣品,並刻意挑選於被告2 人均無地緣關係之公共場所會面,以避人耳目!⑵被告林立嘉尚否認取走系爭聯接器樣品云云。然被告夏英

德於警詢中明確供證係將系爭聯接器樣品「交給」被告林立嘉(見99年度偵字第3105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在我的認知是林立嘉拿走了」(見交查卷第269 頁)。被告夏英德於審判中雖改稱「林立嘉看了沒說什麼就放在餐盤裡面」(見原審卷第129 頁),證人謝順琛亦附和稱被告林立嘉「看了一下就放回去…我不記得是餐盤還是餐桌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然而,被告夏英德於審判中翻異之詞不如前供可信,已詳述如前,證人謝順琛與被告林立嘉同在麗羽公司任職、同遭超邁公司提出告訴(見交查卷第58頁),與被告林立嘉利害與共,渠等於原審中所為證述,無非串飾迴護之詞,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立嘉認定之依憑。何況以系爭聯接器樣品之質地、外觀,殊無可能與餐桌或餐盤上之食物及包裝混淆,縱使曾被放置在餐桌或餐盤上,要無隨餐盤內之垃圾被一併丟棄之可能。衡以被告夏英德將該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之原因係被告林立嘉要求、目的係交由被告林立嘉查看、處置,事後被告夏英德未取回該樣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謝順琛取走等情,堪認系爭聯接器樣品,係由被告林立嘉攜離麥當勞餐廳無疑。

被告林立嘉否認取走系爭聯接器樣品,無可採信。

⑶被告林立嘉與被告夏英德原為同事關係,離職後仍與被告

夏英德保持聯絡,依其對被告夏英德在超邁公司負責業務之瞭解,及被告夏英德對其透露超邁公司研發系爭聯接器、伊正在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之訊息,林立嘉聞訊後,即於98年11、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夏英德會面取得系爭聯接器樣品,足見系爭聯接器樣品係被告夏英德業務上所持有、屬超邁公司所有之物,且內含尚未對外公開發表、銷售、對超邁公司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價值,可提昇超邁公司競爭上優勢之工商秘密等情,應為被告林立嘉知之甚明。被告林立嘉不特要求被告夏英德攜出系爭聯接器樣品,更教導被告夏英德搭乘同事詹淑端之便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會面交付,顯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就被告侵占及洩漏工商秘密犯罪之實施方法、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至明。又被告林立嘉任職之麗羽公司,原先並不生產網路佈線聯接器,於97年以前是向超邁公司訂購之;林立嘉自超邁公司離職,去到麗羽公司之後,麗羽公司就開始從事生產跟我們一樣的網路佈線聯接器。系爭聯接器屬於CAT6A第二代產品, 它的傳輸速率可以達到10G, 這個現在就是目前市場上傳輸速率最高的,要求是最快。超邁公司是在97年開始研發,到98年9月研發完成等情,復據證人詹博欽於原審結證敘明(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顯示系爭聯接器技術諸元訊息之外洩,與麗羽公司間並非無何利害關係,而與被告夏英德共同侵占系爭聯接器樣品,共同洩漏其秘密者,又適巧為任職麗羽公司之被告林立嘉,而當日於麥當勞在場者,又有任職於麗羽公司之謝順琛( 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又卷內無事證足證其有何共同犯罪行為, 其若僅單純收受工商秘密,亦不該當於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夏英德、林立嘉非單純侵占系爭聯接器樣品,尚併有將系爭聯接器之工商秘密共同洩漏於外之行為,亦甚顯然。被告林立嘉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居於行為支配之地位,灼然至明。其與被告夏英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毋庸疑。

⒊被告等尚以市面早已充斥與系爭聯接器樣品功能、傳輸速度

相當之產品,稍加拆解,亦可悉其梗概,系爭聯接器應無何秘密可言置辯,並提出相關產品廣告或說明以供調查。惟刑法第317 條所稱「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非可舉以告人,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又無論CAT6或CAT6A ,均為網路線材傳輸之標準,TIA 於2008年2 月發表之ANSI/TIA/EIA-568-B.2-1

0 中,即列明CAT-6a(或稱Augmented Category 6,而Augmented 是指增強)之傳輸頻率可高達500 MHz ,是CAT6傳輸線之兩倍。並且在100 米內,提供10GB之傳輸速度,常用之插頭是RJ45,是以縱市面充斥傳輸速度達10GB,及以RJ45為插頭之接線器或聯接器,僅表示相關產品合於通用之網路線材傳輸之標準,與告訴人超邁公司之系爭聯接器樣品之材質、構造、製造方法等技術諸元在未公開前,屬工商秘密無關。況且被告林立嘉亦不諱系爭聯接器樣品之體積較原有之產品為小(見卷內100 年9 月6 日林立嘉刑事上訴理由狀頁 4)。僅以此而論,其體積縮小,即較體積大者易於應用,市場接受度亦當較體積大者為佳,如何使其體積縮小之技術,尤屬關鍵,自不容輕易示人,任意對外洩漏,對於超邁公司而言,當深具保密之必要及經濟之效益。至於產品上市流通後,是否仍屬工商秘密,他人可否經由拆解產品輕易窺其底蘊,要屬別一問題,與本件所涉者,為未公開上市前之樣品遭侵占及執以洩漏相關之工商秘密,不容混為一談。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委無足憑。

三、綜上,被告等所辯,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夏英德、林立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林立嘉僅為教唆犯,非無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名間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請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非無誤會。

五、原審經詳細之調查,以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系爭聯接器用於電腦主機房連結網路系統之結構佈線設備,為超邁公司於98年9 月

1 日研發完成,尚未對外公開發表、銷售,對於超邁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可提昇超邁公司競爭上之優勢,自屬超邁公司之工商秘密。原判決認非工商秘密,並對被告等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林立嘉被訴教唆業務侵占罪部分,改論以共同正犯,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失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均曾在超邁公司任職多年,竟皆罔顧職業倫理,由被告林立嘉主動要求提供當時尚屬新產品之系爭聯接器樣品,以窺視、洩漏其秘密,被告夏英德則利用業務上持有該樣品之機會配合為之,被告2 人所為足以危害超邁公司之物料管理及商業利益,手法低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夏英德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被告林立嘉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以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夏英德曾於超邁公司內部調查時及警詢時坦白前非,事後卻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反控超邁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妨害自由,被告林立嘉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迄未賠償超邁之損害,難認具悛悔之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317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