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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滿

陸春長共 同 柏有為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被 告 游建慶

林本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本基部分、游建慶恐嚇林福來部分均撤銷。

林本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建慶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本基自民國96年7 月26日起迄至97年3 月5 日止擔任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財鮮花店」,後改名為「廣福花店」,後再改組更名為「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21,下稱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游建慶則早於95年年底開始,即任職廣福花藝公司擔任協理乙職,原負責告別式場內布置工作,因花店生意不好乃轉作告別式布幔,另取「聖龍布幔」由游建慶對外招攬生意。廣福花藝公司內部因業務性質,共細分3 個部門,包括「廣福」部門負責處理會場佈置、「聖龍」部門負責會場掛吊布幔、「聖心」部門負責會場出租蘭花。

二、林本基、游建慶為替廣福花藝公司爭取更多之業務,卻不思以正當商場經營途徑爭取訂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如下所述之犯行:

(一)緣游建慶向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柏森花藝佈置公司之店長陳正雄要求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需向他公司叫貨,陳正雄乃不予理會。林本基於96年8 月3 日知悉前情後,為使陳正雄能將柏森花藝布置公司之布幔生意下單給廣福花藝公司做,遂單獨起意,在其廣福花藝公司營業地點內,以要伊小心、在路上可能會有人對伊開槍、拿刀砍伊、開車撞伊及要廣福花藝公司人員拿老虎鉗拔伊牙齒等言詞,以此等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正雄,使陳正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本基於96年8 月間,因知悉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仁本公司)本應依廣福花店與臺灣仁本公司間合作習慣委由廣福花店承製之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卻改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花龍禮儀公司」(下稱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辦理,而於96年8 月間某日,至上址花龍公司內,向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陳立己及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該場告別式場布置,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製,不能委由花龍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以此等將來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立己、林福來,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96年9 月間,林本基至林福財之花龍公司內,向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有關於殯儀館內禮花之佈置要向廣福花藝公司叫貨,否則要對林福來等人開槍等語,以此等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福來,使林福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林福來只好將部分布幔業務給廣福花藝公司處理。

(四)97年3 、4 月間,游建慶至林福財之花龍公司內,向林福來恫稱:花龍公司要與聖龍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殯儀館禮花的部份要讓他們經營,否則要讓花龍公司無法經營等語,以此等將來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福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林福來透過他人傳話表示禮花部分不可能讓出,但布幔部分則不與廣福花藝公司爭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陳立己、證人吳敬哲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林本基對其因知悉臺灣仁本公司本應依廣福花店與臺灣仁本公司間合作習慣委由廣福花店承製之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改委由花龍公司辦理,而於96年8 月3 日,至花龍公司內向被害人即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陳立己及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該場告別式場布置,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製,不能委由花龍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福來、陳立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本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本基矢口否認前開恐嚇被害人陳正雄及於96年

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被害人林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翻供稱伊等並未恐嚇;伊如欲做生意,係找老闆,而非找店長,所以伊無庸恐嚇被害人陳正雄。伊經營廣福花藝公司一直係用價格戰、割喉戰在做生意,斷人家財路,且因係用低價格做生意,如用恐嚇方式,無須賠這麼多錢云云;被告游建慶矢口否認前開恐嚇被害人林福來犯行,辯稱意旨略以:伊很少與被害人林福來講話,且被害人林福來之花龍公司早就把生意給伊公司做。伊並未恐嚇要被害人林福來的公司退出市場云云。本院查:

1、廣福花藝公司原為「花財鮮花店」,後改名為「廣福花店」,後再改組更名為廣福花藝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21,而被告林本基自96年7 月26日起迄至97年3 月5 日止擔任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游建慶則早於95年年底開始,即任職廣福花藝公司擔任協理乙職,原負責告別式場內布置工作,因花店生意不好乃轉作告別式布幔,另取「聖龍布幔」由伊對外招攬生意。廣福花藝公司內部因業務性質,共細分3 個部門,包括「廣福」部門負責處理會場佈置、「聖龍」部門負責會場掛吊布幔、「聖心」部門負責會場出租蘭花等情,除業據被告林本基、游建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復據被告陸春長、證人吳敬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40 號卷一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61 頁),而被告林本基、游建慶對於廣福花藝公司細分為前述之3 個部門,亦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2、前揭被告林本基分別於96年8 月3 日恐嚇被害人陳正雄、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被告游建慶於97年3 、4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游建慶來找我說,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要向他們叫貨,起初伊不太理會,後來被告林本基於96年8月3 日,叫伊到他們所經營的「聖龍禮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8 之21號1 樓公司內罰站,恐嚇說:要找人向伊開槍、有人會拿刀刺伊、還有會有莫名的人開車撞伊、並教唆手下拿老虎鉗將伊牙齒拔光等恐嚇言詞,迫使伊就範,後來不得不將布幔的部分給他們經營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2頁、第23頁),繼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本基於半年前,為了要伊會場之布幔生意讓給他們做,在廣福花藝公司內,說伊在外面說他被其他幫派恐嚇,就跟說叫伊小心,在路上可能會有人對伊開槍、拿刀砍伊或是開車撞伊,並要他們公司的人拿老虎鉗拔伊牙齒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6頁);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本基於96年9 月間來找伊,要伊將有關殯儀館內禮花的布置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伊開槍。後來,被告游建慶於97年3 、4 月間來向伊恐嚇,強迫要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然要讓伊花店開不下去,並退出所經營第一、第二殯儀館禮花的部分讓他們經營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前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85頁)。此外,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林本基於96年9月恐嚇乙事,經檢察官質以「那個『畚箕』這樣說,你會不會怕?」時,尚供稱:「怎麼會不怕,布幔的部分都已經給他們做了,我們也是有撥一部分給他們做了,不敢說不啊,怎麼會沒給他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對於被告游建慶於97年3 、4 月間恐嚇乙事,被害人林福來復供稱:「後來我有找人去跟他說,說這個生意我做那麼久了,當然是不可能,我也沒有照他講的那樣去做。後來我有讓步很多,布幔啊,什麼都不跟他們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而被害人陳正雄亦供稱:本來我們可以直接做布幔業務,現在變成要向他們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

3、商業經營本係以價格、品質及優質服務博得信賴,取得客戶之訂單,而業主與客戶間因業務之來往,其供應面與需要面之間,存有共生共榮之密切關係,蓋如有一方在雙方往來間有所摩擦及爭執,已無信賴關係存在、產品或服務之供應及使用上有所瑕疵,都將有可能波及雙方之產品或服務品質,進而影響業主與客戶之聲譽。被告林本基既曾擔任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游建慶曾擔任該公司之協理,對於前開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當應知之甚詳。查:

(1)參以被告林本基僅因知悉臺灣仁本公司應依廣福花店與臺灣仁本公司間合作習慣委由廣福花店承製之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卻改委由花龍公司辦理,即於96年8 月3 日至花龍公司內,向被害人陳立己、林福來施以言詞恐嚇,要求臺灣仁本公司不得將該場告別式場布置委由花龍公司處理,且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製,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林本基身為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為爭取臺灣仁本公司之業務,不思以建立該公司與臺灣仁本公司、被害人林福來間之信賴關係,博得對方之信賴,而改以恐嚇之言詞暴力方式取得訂單,其所持之經營策略既係如此,則其為爭取被害人陳正雄所任職之柏森花藝布置公司及被害人林福來所經營之花龍公司訂單,而如法炮製以此言詞恐嚇方式為之,衡情非不無可能。

(2)被害人陳正雄為柏森花藝布置公司之店長,而柏森花藝布置公司及被害人林福來所經營之花龍公司既分別與廣福花藝公司有布幔之業務往來,業據被告林本基、游建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柏森花藝布置公司之陳正雄、花龍公司之林福來與廣福花藝公司之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間理應存有共生共榮之密切關係,然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卻不惜結束其等與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間之合作關係,甚至因此使公司陷於供貨之危機,而賠上柏森花藝布置公司、花龍公司之聲譽,分別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之證述內容,若非實情確係如此,且雙方業務之建立本非因信賴關係而係因前揭原因存在,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又何需為之?

(3)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既係將布幔業務交由廣福花藝公司處理,則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對於前開布幔訂單要交予何人處理,本有決定之權;然其等卻無視雙方並未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而仍與之有業務往來,若非被告林本基、游建慶確有其等所指述之行為舉止,其等豈有甘冒違反前開經營法則造成公司損失,而逆勢操作之理?再者,被告游建慶自承伊與被害人陳正雄一直都是好朋友,被告林本基與被害人林福來間亦係如此,均已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衡情其等間並無怨隙,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又何需甘冒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虛編事實,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供述內容,致好友所任職之公司於不義。

(4)基上,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前開之供述內容,均非子虛,應可採信。

4、被告林本基雖辯稱:如欲與柏林花藝布置公司做生意,係找老闆,而非找店長,伊無庸恐嚇陳正雄云云。惟查,店長固非公司負責人,然亦係公司之主管,對於公司經營本有一定之決定權限;且被害人林立己亦僅係臺灣仁本公司之禮儀師,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本基卻僅因臺灣仁本公司本應依廣福花店與臺灣仁本公司間合作習慣委由廣福花店承製告別式場佈置工作,改委由花龍公司辦理,即於96年8 月3 日,對被害人陳立己施以言詞恐嚇(已如前述),被告林本基既能對臺灣仁本公司之禮儀師為之,對於被害人陳正雄又何嘗不會如此?是以,被告林本基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5、被害人陳正雄固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述被告林本基恐嚇時間為半年前,而其於警詢中卻係指述遭被告林本基恐嚇時間為96年8 月3 日,兩者之描述互有不符。惟查,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參諸被害人陳正雄對於被告林本基恐嚇之內容,包括要被害人陳正雄小心、會被拿刀砍、開槍、開車撞等情主要情節並無二致,相較其內容,亦僅有時間之陳述有所不符,且兩者時間之差距,經核亦非差之千里;況且,被害人陳正雄前開所稱「半年前」範圍為何,解釋其語意,亦有可能與前開之「96年8 月3 日」有所重疊,自不得以被害人陳正雄於不同時間接受盤問,致部分細節之描述有所不同,而全盤否認被害人陳正雄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審諸被害人陳正雄前後所描述之時間,其於警詢時既能具體指出遭恐嚇之時間為96年8 月3 日,而非以「半年前」之泛泛用語代替,顯見其於警詢時之印象較為深刻,且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以採信。

6、被害人陳正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伊在外傳述被告林本基被其他幫派恐嚇,被告林本基乃要伊小心,在路上可能會被開槍、拿刀砍或是開車撞等語,而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乃指述被告林本基係為使其擔任店長之柏森花藝佈置公司向聖龍禮儀公司叫布幔而恫稱要找人開槍、拿刀刺、開車撞等語;有關被害人陳正雄遭恐嚇之原因,被害人陳正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是因伊在外傳述被告林本基被其他幫派恐嚇等語,而有所不符;然細譯被害人陳正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見前開偵卷第86頁):

「問:如何恐嚇你?

答:他說我在外面說他被其他幫派恐嚇,就跟我說叫我

小心,在路上可能會有人對我開槍、拿刀砍我或是開車撞我。

問:在何地對我說?答:在『畚箕』(即被告林本基,下同)的公司,他打

電話跟我說叫我當天下午5 點前如果沒有到他們公司,後果自行負責。

問:在他們公司內還有說什麼?答:他叫他們公司的人拿老虎鉗拔我的牙齒。

問:如此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們會場有布幔的生意,他叫我們把布幔的部分讓給他們做。」等語。

不論是要被害人陳正雄小心,或係被開槍、被拿刀砍、被車撞,被告林本基最終之目的即是要被害人陳正雄將柏森花藝布置公司之布幔生意讓給廣福花藝公司處理,而如此之供述,核與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是有關「在外傳述被告林本基被其他幫派恐嚇」之說,尚難為否認被害人陳正雄證述憑信性之依據。

7、本件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辦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臺北市刑大偵辦伊始,乃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等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祕密證人方式詢問被害人陳正雄及林福來;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之規定,非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之詢問,並未強制規定詢問過程必須全程錄音,是自不得以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詢,且僅同意製作指證筆錄而不願同步錄音存證,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8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2444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8 頁),即據以質疑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

8、被害人林福來雖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係聽聞林福財之轉述,始向警察供稱「綽號『畚箕』恐嚇我的時間是在96年9 月下旬,說要對我開槍」等語。警察到伊店裡做筆錄時,伊所講的就是被告林本基所講之事實。伊並未陳述警詢筆錄所記載「後來96年9 月間竹聯幫聖堂份子『畚箕』來找我說,有關殯儀館內禮花的布置要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我開槍等語,起初我不太理會之後店內玻璃就遭人惡意破壞,另於97年3 、4 月間『龍九』就叫綽號『慶仔』來向我恐嚇、強迫要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然要讓我的花店開不下去,並退出所經營第一、第二殯儀館禮花的部分讓他們經營。」之內容,而且該內容亦是聽聞林福財所說的,事實上伊只有講林福財的花財公司被他人介入經營的部分等語。伊在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質以「96年9 月間竹聯幫份子有無去找你禮花佈置要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我們開槍」,伊並未回答「是」。被告林本基沒有說要去開槍,但是有去找伊。伊在檢察官質以「97年3 、4 月時,有一位『慶仔』(即被告游建慶,下同)去你們店裡跟你們說要你們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然要你們花店開不下去,然後殯儀館禮花的部分要讓他們經營?」時,伊確有回答「是我已經陸續把部分的工作讓給他們做了」等語,然伊會讓給他們做,是因為伊本來就沒有做布幔部分,經朋友介紹,所以才給他們做的。被告游建慶作為一個同業,有去過伊的公司,但是沒有說過要讓伊的公司做不下去。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是說謊、做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反面)。惟查:

(1)有關被告林本基於96年9 月恐嚇被害人林福來部分,被害人林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說開槍之事,然其忽而證稱:伊於警詢時並未如此供述云云,忽又證稱:該內容是聽聞林福財說的,事實上伊只有講林福財的花財公司被他人介入經營的部分云云,前後閃爍,且截然不同,則其於原審審理之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容有疑義。觀諸被害人林福來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時固有提及有關林福財花財公司被強行介入乙事,然有關其遭被告林本基恐嚇之事,被害人林福來前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意旨完全相符,且均未提及該恐嚇之內容係透過林福財轉述,而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確有供述前開有關被告林本基於96年9 月恐嚇之事實,同樣亦未提及係透過林福財轉述,已據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2 頁、第283 頁),顯見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僅已肯認其確曾於警詢時供稱前開被告林本基恐嚇之事實,且該事實確為其己所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他人轉述至明。

(2)廣福花藝公司內部因業務性質,共細分3 個部門,包括「廣福」部門負責處理會場佈置、「聖龍」部門負責會場掛吊布幔、「聖心」部門負責會場出租蘭花,其中被告游建慶固係負責會場掛吊布幔(即聖龍部門),然禮花部分亦同屬廣福花藝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被告游建慶以言詞向被害人林福來恐嚇,要被害人林福來之花龍公司退出市場,將殯儀館之禮花部分讓他們經營等情,經核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後來我有找人去跟他說,說這個生意我做那麼久了,當然是不可能,我也沒有照他講的那樣去做。後來我有讓步很多,布幔啊,什麼都不跟他們爭。」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游建慶乃係假藉要脅被害人林福來退出經營已久之禮花市場,促使被害人林福來能將布幔業務交由其處理,為其所負責之聖龍部門增加業務績效甚明。

(3)參以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檢舉的內容均句句屬實,希望能將伊之身分保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70 頁),亦即被害人林福來對於前開暴力犯罪之檢舉,仍然有所顧忌,深怕身分曝光致危害安全,而臺北市刑大在偵辦此案時,亦係以祕密證人之形式為之,佐以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並未當庭面對被告林本基及游建慶等人,衡情對於前開其所檢舉之暴力犯罪經過,較能毫無顧忌之說明;因此,被害人林福來既有前開之顧慮及要求,則其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亦在場之情況下,其所證述之內容勢將會因外在之環境而有所失真。

(4)綜上,被害人林福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係迴護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之詞,且與前開所述之事實不符,不能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前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本基否認恐嚇被害人陳正雄、林福來,被告游建慶否認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正雄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被害人陳立己、林福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被害人林福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被告游建慶就被害人林福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三)被告林本基以1 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立己、林福來,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林本基於96年8 月間,在花龍公司內,同時恐嚇被害人陳立己及林福來,起訴書雖僅及敘被害人陳立己,而未敘及被害人林福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林本基因不滿臺灣仁本公司將依雙方合作習慣原屬廣福花店承製之告別式場布置工作交由花龍公司辦理,而出言恫嚇陳立己、林福來,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林本基不思增進廣福花藝公司之服務品質,以公平競爭方式,爭取業績,反而以言詞恐嚇方式,試圖奪取臺灣仁本公司已交由花龍公司辦理之業務,破壞商業競爭之公平性,情節嚴重等情狀,原審之前開量刑,顯不具妥當性,更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審未詳予勾稽,以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由,判決被告林本基恐嚇被害人陳正雄部分、被告林本基於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部分、被告游建慶於97年3 、4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林本基前有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游建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本基身為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游建慶身為該公司之協理,且為聖龍部門之負責人,均為該公司之主管,其等既有心從事殯葬事業,理應以價格、供貨及服務品質取勝,爭取客戶之信賴,而取得客戶之訂單,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尋求事業之最大版圖,然卻不此之圖,被告林本基以言詞暴力之方式,除恐嚇任職在臺灣仁本公司之被害人陳立己一定要將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內之一場告別式佈置交由廣福花藝公司處理外,更逼使被害人陳正雄所任職之柏森花藝布置公司、被害人林福來所經營之花龍公司,必須將該公司之布幔業務交由其等處理;被告游建慶則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林福來必須退出其經營多年之禮花布置市場,藉此獲得更多布幔業務之訂單,嚴重破壞商業公平競爭之模式,暨其等2 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被告林本基僅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游建慶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亦係有心經營事業,雖以此不法方法取得訂單,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取得柏森花藝布置公司、花龍公司之訂單後,尚有其他不法行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本基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滿與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等人,為以暴力之方式,強行介入、壟斷臺北市第一、二殯儀館之殯葬業務,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陸春長於95年9 月間,先藉故以插乾股方式,介入被害人林福財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

8 號之21「花財鮮花店」,後被害人林福財資金周轉困難,遂由被告陸春長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害人林福財,俟被害人林福財最後因無力支付利息,被告陸春長竟與被告游建慶、林本基,糾集多名同夥,於96年1 月23日,在上址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仗勢逼迫被害人林福財簽下讓渡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將「花財鮮花店」之經營權讓給被告陸春長,而被告陸春長取得上開花店後,即與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共同經營,因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由被告游建慶出面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柏森花藝佈置公司」之店長即被害人陳正雄要求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需向他公司叫貨,被害人陳正雄起初不予理會,被告林本基後找被害人陳正雄至聖龍禮儀公司(應為廣福花藝公司)內,向被害人陳正雄恫稱:要找人向伊開槍或持刀砍殺、莫名的人開車衝撞、並叫手下拿老虎鉗拔光牙齒,如有不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正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等人知悉臺灣仁本公司將應屬廣福花店處理之告別式場花藝佈置工作,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花龍公司」辦理,遂於96年8 月間,推由被告林本基至「花龍公司」內,向被害人即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陳立己恫稱:該場告別式場佈置,一定要由廣福花店處理,不能委由花龍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立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四)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等人,於96年9 月間推由被告林本基至上開「花龍公司」內,向被害人即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有關於殯儀館內禮花之佈置要向其等叫貨,否則要對被害人林福來等人開槍,因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五)因被害人林福來對於被告林本基之前開恐嚇不以為意,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於97年3 、4 月間,乃推由被告游建慶出面向被害人林福來恫稱:花龍公司要與聖龍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否則要讓花龍公司無法經營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與被告游建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張玉蘭、林宥馨之證述及讓渡書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等之辯稱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陸春長辯稱:伊與被害人林福財共同投資公司,兩人均係股東,因被害人林福財完全未出資,公司費用、器材、花材等投資款均係伊所出資,金額總共490 萬元左右,被害人林福財尚積欠伊債務未還,故請被害人林福財簽立讓渡書,而被害人林福財乃係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立,伊絕無強迫之意等語。

(二)被告林本基辯稱:被害人林福財本來就積欠人家很多錢,伊僅係擔任見證人,不知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

(三)被告游建慶辯稱:伊是被害人林福財、被告陸春長他們合資公司之員工,伊根本沒有必要恐嚇被害人林福財簽讓渡書,對伊而言並無好處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正雄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正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堅決否認有此恐嚇犯行,其等之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蘇瑞滿辯稱:96年8 月伊沒有到柏森花藝布置公司恐嚇被害人陳正雄等語。

(二)被告游建慶辯稱:伊與被害人陳正雄一直都是好朋友,如要爭取柏森花藝布置公司之生意是要找老闆,找店長根本沒有用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立己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被害人陳立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堅決否認有此恐嚇犯行,其等之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蘇瑞滿辯稱:伊並未去過花龍公司,業務是被告林本基在管的等語。

(二)被告游建慶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陳立己實施恐嚇等語。

六、檢察官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於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與被告游建慶共同於97年3 、4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及被害人林福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堅決否認有於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之犯行;被告蘇瑞滿、林本基堅詞否認有於97年3 、

4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之犯行,其等之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蘇瑞滿辯稱:業務是被告林本基在管的,伊沒有恐嚇被害人林福來,也未曾說過讓花龍公司無法經營之話等語。

(二)被告游建慶辯稱:伊很少與被害人林福來講話,且被害人林福來部分是很早就給伊做,不用去找他們做生意等語。

(三)被告林本基部分:被害人林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供稱伊並未恐嚇,且伊與被害人林福來本係好友,不知道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

七、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1、參照證人張玉蘭於97年7 月31日接受臺北市刑大詢問時供稱:「因我先生林福財經營之花財鮮花店(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8 之21號)遭受幫派分子不法侵害、霸佔,所以我出面檢舉製作此筆錄。」、「我先生是從事告別式花藝佈置,已經有20年了。」、「約於95年底,我先生的生意在資金上需要周轉,便向竹聯幫聖堂綽號『龍九』(即被告蘇瑞滿,下同)借了新臺幣40萬元應急,因我先生無力償還龐大的利息,於是綽號『龍九』便教唆在臺北縣新店市從事殯葬業的一個叫陸春長就說要投資我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給我先生。當時因為我先生到大陸接洽生意,所以有一陣子就由陸春長代為管理。後來95年12月底我先生回國清查公司內的帳目,陸春長就叫我先生至花店談判,要我先生把錢先前向他們借的錢連本帶利還給他們,不然就是把花店讓渡給他們,我先生不同意,後約96年元月下旬,陸春長再約我先生至花店談判,我先生回家後悶悶不樂,在我追問之下,我先生告訴我整間花店都沒有了,因還不出錢,當時綽號『龍九』率幫眾數十人且仗著他們人多勢勢眾,且當場花店裡有一名綽號『慶仔』斥責拍桌,及有一名綽號叫『畚箕』之男子及多名黑衣人強迫我先生簽1 張公司讓渡書後,就把我先生趕出來」、「我先生說他們有自稱竹聯幫聖堂的」、「我先生自花店被竹聯幫聖堂分子霸佔後即每日憂愁不樂、想不開,不幸於97年5 月病逝」、「我先生並沒有欠他們那麼多錢,只有新臺幣40萬元,讓渡書是『龍九』、『畚箕』、『慶仔』等人強逼我先生寫的,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霸佔該花店」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張玉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害人林福財沒有向「龍九」借款,應該也不算借款,是被告林本基投資被害人林福財的花店,後來被害人林福財到大陸幾個月沒有拆帳,回來以後要查帳,發現他們都做假帳,被告陸春長就不高興,說要查帳就去找被害人林本基,讓渡書是他們逼被害人林福財簽的,因為他們逼被害人林福財還投資的錢,可是被害人林福財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逼他簽讓渡書,伊於警詢中提供「龍九」率數十人強迫被害人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應該是被告林本基率眾,「慶仔」也有在場;伊不知道被告陸春長實際投資多少錢,因為被害人林福財沒有說,伊當時也忘記問林福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8頁),兩相比較,證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係證述被害人林福財生前於95年底因生意資金周轉所需,向「龍九」即被告蘇瑞滿借款40萬元,嗣因被害人林福財無力還款,「龍九」率幫眾數十人,「慶仔」、「畚箕」及多名黑衣人強迫被害人林福財簽立花財鮮花店讓渡書等情,然證人張玉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述害人林福財沒有向「龍九」借款,是被告林本基投資花財花店,也是被告林本基率眾強迫林福財簽立讓渡書等情,互核不一,是證人張玉蘭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證人張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 月間,花財花店有財務上問題,被害人林福財只跟伊說被告陸春長他們有投資,伊不清楚「他們」的名字,也忘記被告陸春長投資的金額,卷附之讓渡書是被害人林福財要去大陸,他怕別人討債,他跟伊說這份是作假的,怕外面的人來花財花店要賭債。簽署該份讓渡書時,伊不在場。在警詢時回答花財花店被幫派霸佔,是「慶仔」、「畚箕」、「龍九」等人強迫被害人林福財簽下讓渡書,這是被害人林福財從大陸回來之後告訴伊的,讓渡書是被害人林福財與他們之間談判講的。伊聽被害人林福財說他們好像有拿錢投資到店裡,但被害人林福財沒有說是多少錢,被害人林福財是跟被告陸春長接洽。伊不知道簽讓渡書時實際上有多少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 頁至第273 頁),所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綜觀證人張玉蘭前開所述,均非其親身見聞而得,而係聽聞而來,真實性為何,猶待他求。

2、證人林宥馨於97年7 月31日接受臺北市刑大詢問時供稱:「因為我的叔叔經營花藝的生意長期受到幫派份仔不法侵占,並且強行霸占他辛苦經營的公司,使一般正當經營生意的店家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我所知向貴單位說明並製作筆錄。」、「我叔叔叫『林福財』,於臺北市○○區○○路經營花藝公司,公司名稱叫『花財鮮花店』」、「他們自稱是竹聯幫『聖堂』,主要成員有堂主綽號『龍九』蘇瑞滿,執行幹部綽號『畚箕』林本基及另一執行幹部綽號『慶仔』游建慶等人及一些不知名的小弟。」、「他們先藉故以插股的方式進入我叔叔的公司,因為我叔叔當時因為資金週轉有困難,向他們借了新臺幣40萬元,所以他們便利用這個機會先借錢給我叔叔,後來可能因為我叔叔付不出龐大的利息,最後整個公司便拱手讓給他們,而我叔叔也因受不了他們如此有凌虐及壓榨,不幸於97年5 月病故。」、「竹聯幫聖堂份子大約在95年9 月起,由堂主綽號『龍九』率幫派成員綽號『畚箕』及綽號『慶仔』等人至我叔叔的公司索討我叔叔積欠他週轉金新臺幣40萬元的利息,因為當時我叔叔無力償還。他們便強行進入叔叔公司,仗著他們人多逞兇鬥狠逼迫我叔叔簽下公司讓渡書給他們,並限我叔叔於期限內離開公司交出經營權,若不順從將用更嚴厲的手段逼我叔叔就範。我叔叔就是在他們恫嚇威脅下氣出病來,不幸往生的,現在公司變成他們在經營,而且現在更改公司名稱為『廣福花店』,壟斷整個臺北市第一、二、三殯儀館花藝生意。」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叔叔是花財的負責人,他之前欠人錢,所以他就把仁本公司原本我叔叔花藝佈置的部分,讓給廣福,可是我不知道,因為收錢的還是我叔叔自己去收」、「(後來是否廣福跟你說花財已經被他們收去?)是,我們無奈只好接受,可是每次跟他們要一些設計圖,他們都藉故推託,只要跟他催,他就口氣很不好」、「(與你接洽的人為何人?)原本是林本基,後來是『龍九』」、「(你叔叔向廣福借款多少?)我不知道」、「(於警詢中是否有指認蘇瑞滿為『龍九』、林本基為『畚箕』?)是。」、「(你叔叔當時是否有簽立讓渡書?)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財鮮花店與廣福花藝公司合股之事,伊是後來才知道,是被害人林福財告訴我的,被害人林福財說他欠錢,所以公司缺少資金無法運轉,所以跟廣福花藝公司合股,但他很後悔,沒有說為什麼。伊只知道被害人林福財賭博欠外面的錢,所以去跟廣福花藝公司募股,不知道被害人林福財跟廣福花藝公司何人借錢,而且應該不是跟廣福花藝公司借錢,而是拿廣福花藝公司入股的錢去還人家,伊不知道廣福花藝公司入股多少錢,也沒有聽說藉故插乾股的事情。臺北市刑大筆錄記載我有提到借了40萬元,應該是這個數字沒有錯,時隔那麼久,我忘記了。伊不曉得利息如何約定,警詢筆錄記載伊供述被害人林福財付不出龐大利息乙情是聽人家說的,警詢筆錄內容有關被害人林福財遭竹聯幫聖堂堂主「龍九」率幫派成員綽號「畚箕」、「慶仔」等人索討週轉金40萬元的利息,因被害人林福財無力償還,他們仗著人多逞兇鬥狠逼迫被害人林福財簽下讓渡書給他們等內容,伊是聽被害人林福財說的,不是伊親身見聞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4 頁),綜觀證人林宥馨前開之證述內容,先是供稱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等人強行進入被害人林福財公司,仗著他們人多逞兇鬥狠逼迫被害人林福財簽下公司讓渡書,繼而供稱不知有讓渡書之事,又供稱有關讓渡書之事乃係聽聞而來,非親身見聞,前開供詞反覆不一;證人林宥馨前開證述既有無法釐清之瑕疵可指,且又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自不足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參之卷附之96年1 月23日被害人林福財與被告陸春長簽立之讓渡書,內容雖記載:「甲方林福財因積欠乙方陸春長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整,故甲方同意讓渡廣福花店現存之全部設備(含車輛)及五十%之股權共壹百伍拾萬元予乙方,並自即日起甲方不得再涉入廣福花店之經營、管理。廣福花店之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六年一月份應收帳款,因已併入會計帳目之收入項。故甲方不得擅自前往收取,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前項讓渡款雙方同意自欠款中扣除,除外甲方尚欠乙方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甲方有義務於有生之年償還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三份。」等語,被告林本基並於該讓渡書見證人欄簽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亦供承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時其等及廣福花店全體員工均在場,惟亦僅可證明被害人林福財於96年1 月23日確有在被告林本基見證下,與被告陸春長簽立廣福花店讓渡書之事實,然無法以之證明該讓渡書係被害人林福財遭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逼迫而簽,亦不足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不利認定之依據。

4、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證人張玉蘭於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3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玉蘭、林宥馨對於被告陸春長、林本基、游建慶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林福財書立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張玉蘭、林宥馨此部分之基本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基本事實之證明力,不受其他部分有前後證述不一或歧異所影響等語;然查,姑不論證人張玉蘭或林宥馨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或其等供述之基本事實為何,然終究無法脫離其等之供述,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身經歷之性質,究竟被害人林福來是否真有遭被告陸春長、林本基、游建慶等人施以脅迫等強制手段?具體手段為何?證人張玉蘭、林宥馨等人均無法具體指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此證明力甚低之傳聞證據,遽認被告陸春長、林本基、游建慶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強制犯行。是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不足採憑。

5、基上,證人張玉蘭、林宥馨前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而不足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不利認定之依據,參之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之供述及前開讓渡書所記載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其等3 人強制犯行應可認定等語,顯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正雄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1、被害人陳正雄雖於警詢時就被告蘇瑞明部分曾具體指明:竹聯幫聖堂大約在96年7 月26日成立聖龍禮儀公司,由堂主綽號「龍九」所經營,剛開始時綽號「畚箕」男子向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新北市立殯儀館等地工作禮儀公司員工及老闆言詞恐嚇稱:這裡的生意,都要讓他們做,不然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2頁),就被告游建慶部分曾於警詢時指稱:竹聯幫聖堂份子「慶仔」來找我說,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要向他們叫貨等語(見同前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畚箕』找我的前一天,我有去他們店找『慶仔』,因為他不在,剛好『龍九』在,所以有跟『龍九』講到話,他叫我不要理會『畚箕』講的,那是外面的人亂傳的,可是隔天『畚箕』就要求我去他們店裡。」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6頁、第87頁);然參以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指述是被告林本基對伊施以言詞恐嚇,並非提及被告蘇瑞滿、游建慶2 人有實施恐嚇,而被害人陳正雄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及之被告蘇瑞滿或被告游建慶部分,經核亦與被告林本基施以恐嚇之犯行無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有何犯意聯絡,尚無法僅憑被告蘇瑞滿曾擔任廣福花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游建慶則擔任該公司之協理,即認其等2 人與被告林本基有何犯意之聯絡。

2、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84號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經核其內容,亦無一指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無法因身為廣福花藝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蘇瑞滿對於被告游建慶等人具有相當之指揮辦事能力,即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3、基上,被害人陳正雄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之供述等,均不足為被告蘇瑞滿、游建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恐嚇犯行應可認定等語,顯無理由。

(三)有關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立己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1、被害人陳立己雖於警詢時曾供稱:「約於民國96年8 月間竹聯幫聖堂綽號『龍九』教唆綽號『畚箕』到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花龍公司,強行恐嚇說二館內有一告別式場佈置,一定要由他們處理,不能由花龍公司處理該告訴式場佈置工作,我說這是臺灣仁本公司指定要讓花龍公司,結果綽號『畚箕』說如果這生意沒有讓他們做的話,就要到這告別式場砸場」等語(見前開偵卷第第54頁),然並未供稱被告游建慶曾參與其中;嗣被害人陳立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林本基前開犯行,同樣亦未具體指明確係被告蘇瑞滿所教唆、被告游建慶確有參與前開恐嚇犯行,僅供稱:「『畚箕』帶3 、4 個人來我們店裡,另外我看過『龍九』,就是我指認的蘇瑞滿,『慶仔』就是我指認的游建慶」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9頁);是以,當無法僅憑被害人陳立己前開供述,即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有前開之恐嚇犯行。

2、被害人陳立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林本基在花龍公司內對伊恫稱第二殯儀館內有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辦,不能委由花龍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時,在場人僅有伊、被害人林福來及被告林本基,被告林本基是獨自一人來到花龍公司內,被告林本基當時並無提到是誰叫他來,伊不知道被告林本基是否係受「龍九」教唆。伊是因為「龍九」與「畚箕」是同公司的人,「龍九」是「畚箕」的老闆,所以認為是「龍九」叫「畚箕」去的,但是「畚箕」沒有這樣說。事實上伊沒有辦法確認「龍九」有沒有叫「畚箕」來恐嚇我,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游建慶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陳立己之供述內容,尚難為被告蘇瑞滿、游建慶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參諸同時遭被告林本基恐嚇之被害人林福來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內容(見前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85頁),均未具體指明被告蘇瑞滿確有教唆被告林本基恐嚇被害人陳立己、被告游建慶亦有參與前開恐嚇犯行等情。雖然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帶頭的人是何人?)大家都知道是「龍九」,我有看過「龍九」1 次,等到事情都底定以後他有來跟我說大家要好好相處。」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5頁);惟查,所謂「帶頭」並不等於「教唆恐嚇」,亦不等於即有犯意聯絡;況且,既然被害人是於事情都底定之後才與被告蘇瑞滿見面,更無法以其前開之供述即認被告蘇瑞滿就前開犯行有何教唆或犯意聯絡之行為。準此,自無法僅因被告蘇瑞滿被公認是帶頭之人,即認其對前開恐嚇行為所有教唆或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被告蘇瑞滿係指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恐嚇被害人陳立己、林福來之人等語,顯屬無據。

4、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稱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亦無一指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無法因身為廣福花藝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蘇瑞滿對於被告游建慶等人具有相當之指揮辦事能力,即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5、基上,被害人陳立己、林福來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之供述等,均不足為被告蘇瑞滿、游建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恐嚇犯行應可認定等語,顯無理由。

(四)有關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於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被告蘇瑞滿、林本基與被告游建慶共同於97年3 、4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1、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96年9 月間遭恐嚇乙事,均只有指明係遭被告林本基恐嚇,而未敘及其他被告,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游建慶亦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復上訴主張依據被害人林福來前開供述內容,可證被告蘇瑞滿確有指示被告林本基為前開犯行,顯屬無據。

2、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時,對於97年3 、4 月間遭恐嚇乙事,固供稱:「另於97年3 、4 月間『龍九』就叫綽號『慶仔』來向我恐嚇、強迫要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然要讓我的花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8頁、第69頁),但並未必敘及被告林本基亦參與其中或有何犯意聯絡,直至檢察官偵查時,亦僅供稱係遭被告游建慶恐嚇,而未敘及他人,則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均主張被告林本基亦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顯屬無稽。

3、承前所述,被害人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我有看過「龍九」1 次,等到事情都底定以後他有來跟我說大家要好好相處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林福來與被告蘇瑞滿見面乃係在其遭恐嚇之事以後,衡情被害人林福來又如何知悉被告蘇瑞滿確有指示被告林本基或游建慶為前開之恐嚇犯行?足證被害人林福來之供述,純屬臆測之詞,自無法僅以被害人林福來之供述即認被告蘇瑞滿就前開犯行有何教唆或犯意聯絡之行為。

4、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稱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亦無一指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無法僅因被告蘇瑞滿曾在電話中要其他人如何行事,即認被告蘇瑞滿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5、基上,被害人林福來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林本基之供述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曾參與96年9 月間恐嚇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曾參與97年3 、4 月間恐嚇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主張其等3 人對於前開恐嚇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綜觀本件相關卷證,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正雄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就被害人陳立己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於96年9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蘇瑞滿、林本基與被告游建慶共同於97年3 、4 月間恐嚇被害人林福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