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秀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品秀與巨天強係朋友,巨天強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能協助處理法拍屋佔用人及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邀請陳宗基合作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行字第355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10樓之1 、10樓之2 及地下
3 層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6號地號土地;建號2623、2624、2625、2658號,下稱系爭拍賣標的)投摽案,並於95年6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陳宗基共同以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及謝瑞彬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360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後,將系爭拍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舒文(權利範圍1%)及謝瑞彬(權利範圍99% )所有。詎被告竟與巨天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巨天強於95年7 月間向陳宗基佯稱:「若以林品秀名義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惟須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銀行詢價」等語,致陳宗基陷於錯誤,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及地下3層(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6 號地號;建號26
24、265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俾申辦貸款。被告於95年8月11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得1,200萬元後,於同日分次將240萬元、950 萬元匯入曾舒文設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未將貸得款項交予陳宗基及謝瑞彬,謝瑞彬、陳宗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巨天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 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宗基之指述、證人陳貴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 號起訴書(被告為巨天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拍賣標的室內平面圖手稿、切結保證與工作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公告、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被告設於上海商銀帳戶貸款放款帳卡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巨天強與陳宗基合作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及其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曾向上海商銀貸款,並依巨天強指示將貸得之上述款項匯入曾舒文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透過巨天強引介,向登記之所有權人謝瑞彬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述不動產買賣確屬真實,其並非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的貸款人頭戶,至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與巨天強間因系爭拍賣標的投資之利益分配不均涉訟,則非其能知悉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拍賣標的物原為吉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實際負責人為高銀雀之夫黃則昀)所有,因吉邦公司積欠債務,吉邦公司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標的,嗣巨天強告知告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告訴人陳宗基與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後,認有利可圖,遂決定出資,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友人即告訴人謝瑞彬,告訴人謝瑞彬亦決定出資;嗣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以告訴人謝瑞彬與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共同具名為投標人,並委由田哲榮為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 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6月19日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 年6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與其長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 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迨95年7月4日,告訴人陳宗基又委託代書陳貴鳳將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於95 年7月21日,告訴人陳宗基再委託代書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及地下3層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委請巨天強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其後被告透過及巨天強及友人林俊宏之引介,委託代書余廖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5年8月初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經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李育釜核辦,並由鑑價人員李聿秦鑑價後,於95年8月11日核撥1,200萬元貸款至林品秀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秀即於同日轉帳240 萬元、950 萬元至巨天強指定之曾舒文系爭帳戶內,且巨天強並未將上述貸得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及謝瑞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巨天強於其被訴案件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基及謝瑞彬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田哲榮、陳貴鳳、林俊宏、余廖益、李育釜、李聿秦證述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3555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9700122號函暨檢附林品秀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同行97 年4月23日上三民字第0990000062號函暨申辦貸款文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7315745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拍賣標的之相關登記文件、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8 年2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林品秀接續取款並匯入系爭帳戶共計1,19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 年3月9日
(100)華石存字第1000061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林品秀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本票及切結書、保費轉帳授權書暨異動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巨天強與告訴人陳宗基合作投資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後,巨天強為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乃引介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嗣銀行核撥貸款,被告即依巨天強指示匯款240 萬元、
950 萬元至巨天強指定之曾舒文系爭帳戶內,嗣巨天強未將上述貸得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等節,雖如上述;然被告究否與巨天強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應逐一審究被告是否自始與巨天強有共同詐欺陳宗基、謝瑞彬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下乃分述之:
1.告訴人陳宗基與巨天強合作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後,為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乃經巨天強引介及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具名申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5 年6月間,巨天強來找我... 說他知道一間法拍屋,他可以排除占用人,且他的銀行關係很好,希望我可以找錢來標這棟房子,他希望我準備全額的錢來標,一標下來後他馬上找銀行來貸超過7 成的款項,但巨天強提出條件是購買金額的1%佣金,...為了節稅我就找謝瑞彬來標,謝瑞彬說要2百萬股份,剩下的錢我向朋友調,我們就開始去拍那棟房子。巨天強說他應得1%的利潤,就要求用他母親名義登記共有1%,剩下99%登記給謝瑞彬。...在過戶這段期間,巨天強負責找銀行,巨天強說需要找一個信用比較好的人,這樣才可以先把我的錢還掉,他說林品秀信用很好,可以把房子過到林品秀名下,但因為當時已經發現沒有排除佔用的問題,心裡有點怪怪,但畢竟是合作,而且所拍到房子是一整層、有三個門牌號碼,我就把中間比較小的那間過給林品秀,我當時的想法是,雖然過到林品秀名下,但權狀都在我手上,而且都是我的代書在作業。在過程中巨天強不斷吹噓排除的能力還有表哥在前財政部次長的公司任職,所以我相信他也許在銀行那邊真的有辦法。95年8 月初巨天強帶另一個朋友到我辦公室來拿林品秀的權狀,說他可以貸比較高的金額,但銀行要看正本,當時我只給他建物的權狀,他隔天通知我建物權狀看完了,現在要看土地權狀,我就交代田哲榮,要他一張換一張,把建物權狀換回來,但田哲榮跟我秘書拿時,並沒有向巨天強拿建物權狀,...事後我們才發現他在8月10日就已經貸款下來,但錢並沒有給我」、「本件我主要是跟巨天強聯絡。但我也會讓田哲榮知道,因為田哲榮是謝瑞彬的代理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60卷第36頁以下);及於巨天強被訴之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拍賣標的的投資在拍賣前
2 個星期定案,當時我、田哲榮及巨天強在場,約定由我們拿錢標,巨天強要去銀行貸款,房屋賣掉後有剩餘利潤的百分之1 就是巨天強的酬勞」、「巨天強提供一個號稱是財務比較健全的人頭林品秀,巨天強說以林品秀名義,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所以我就請陳貴鳳把中間的小房子過到林品秀名下,權狀都在我這邊。當時巨天強就拿一個林品秀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明確(見該案卷影本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彬於巨天強被訴之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友人田哲榮認識陳宗基,系爭拍賣標的是陳宗基說要投資,我真正出資30幾萬元,陳宗基說賣掉的紅利要分給我百分之10,因為我一直在大陸,所以我就丟給他處理,他問我說,法拍屋用我的名義購買方不方便,我說可以,只要是正當的可以。我把我的身分證正本、影本、還有印章交給田哲榮幫我辦。買成之後,陳宗基說要把它賣掉,但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這件買賣過程,接著沒多久就發生這件事情」等語甚詳(見同案卷影本第102、103頁)。且據證人即代書陳貴鳳於偵查時證述:陳宗基是其長期合作的客戶,因他長期買賣房屋的交易,幾乎都是其幫他辦理。系爭房屋是其辦理。陳宗基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後,先把拍賣曾舒文1%部分過戶給謝瑞彬,再過戶給林品秀(見偵續一卷第267頁);...其替陳宗基處理法拍屋很久了,因為陳宗基給其林品秀身分證影本和普通木刻印章,說是要辦理系爭房屋過戶,... 銀行對法拍屋換人買賣後,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因為法拍屋總價較低,買賣過後總價會抬高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7、18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偵續一卷第22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其填寫,是謝瑞彬委託其;... 林品秀個人資料是陳宗基給其,印章也是陳宗基一起給其的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系爭拍賣標投資、拍定乃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求貸得較高額款項,乃陳宗基、田哲榮、巨天強等人議定;系爭拍賣標的之後續處分、申貸事宜均由陳宗基與巨天強洽談協議;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買賣雙方(被告、謝瑞彬)身分資料收付亦均由巨天強、田哲榮及陳宗基指示代書處理,而無一語提及被告於投標應買或系爭房屋過戶期間有何直接參與洽商交易之情;是縱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曾因巨天強建議、吹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俾順利貸得較高額款項,亦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陳宗基、謝瑞彬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具名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貸得款項1,200 萬元後,依巨天強指示將其中950萬元、240萬元於95 年8月11日匯入證人巨天強之母曾舒文之系爭帳戶,有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貸款放款帳卡明細及曾舒文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佐(見偵續一卷第185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卷第245頁以下、巨天強另案卷影本第208頁以下),嗣巨天強未依約交付上述貸得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認巨天強與被告共同虛構找人頭貸款為幌而施用詐術,雖如前述。然告訴人陳宗基與巨天強係於上開投標案前未久,始透過朋友認識,斯時巨天強向告訴人陳宗基稱上開投標案之拍定價格較低,拍定後可尋找條件較好之貸款,屆時可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告訴人陳宗基乃支付投標金,並決定以告訴人謝瑞彬、曾舒文名義出面標購,且本件投標案之相關登記,均由告訴人陳宗基委請其公司聘僱之代書陳貴鳳辦理,各該所有權狀亦交由陳貴鳳保管,嗣巨天強提出數家申貸銀行,請告訴人陳宗基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狀以辦理貸款,巨天強並向告訴人陳宗基宣稱被告林品秀財務較健全,以被告具名申貸可向銀行申貸較高之貸款成數,告訴人陳宗基乃請代書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巨天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如果要再辦過戶給林品秀時,要再繳納一些規費跟稅捐,這些增加的費用,可能就跟給巨天強的費用差不多了,為何你會同意?)因為巨天強可以貸到比較好的條件,所以雖然費用增加,但我還是認為划算」、「(問:你主要告巨天強詐欺的原因是認為他應該要把貸款的錢給你?)是。而且我後來發現該屋不用點交」(見96年度偵字第2560卷第36頁背面)、「我有比較過,陳貴鳳可以貸1350萬元,巨天強說可以貸到1500萬元」、「巨天強負責跑腿,類似仲介的工作,介紹投資案給我,我是金主,謝瑞彬算是人頭,他僅出資一點點」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9頁);及於巨天強被訴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巨天強要負責找到比較好的貸款條件,並且把貸款出來交給我,因為去競標全部的錢是我拿,法拍屋拍得時,上面沒有任何抵押權或是其他權利的負擔,所以他可以去貸得房屋貸款」、「(問:你既然能夠拿出全額的拍定價錢,為什麼又要用這個房地去貸款,讓銀行賺這個利息錢?)因為我們做投資,本來就是利用財務槓桿,如果銀行貸得八成貸款,我們實際出資只有兩成,所以才會這樣再去貸款」、「與巨天強協議時沒有提到轉賣後利潤多少,因為知道會賺錢」、「拍賣價金 4千多萬是我全部出資,因為我是投資客,後來謝瑞彬有把
5、60 萬元出資給我」、「巨天強在投標的過程沒做事,他就拿個案子來」、「找財務比較健全的人,用第三人名義貸款貸得較高成數,是巨天強建議的」等語甚詳(見巨天強被訴另案卷影本第81頁背面、84頁背面、85頁)。並據證人陳貴鳳於偵查時證稱:「陳宗基沒有給我買賣契約書,主要是因為系爭房屋是要辦理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去銀行辦理,貸款成數較低,所以才要轉給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貸款」、「(問:陳宗基是否就是向你表示為了辦理貸款才過給林品秀,並非有買賣關係?)對,且我當時還主要陳宗基就系爭房屋應先設定抵押」(見偵續一卷第
267、268頁)、「之前開庭有說過銀行對法拍屋需換人買賣後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因為法拍屋總價較低,買賣後總價會抬高」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7、18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陳宗基要去銀行貸款,如果是直接上面有法拍字樣的話就會按照法拍價款七折貸,這是銀行的規定,如果找一個人頭換了一個名字過戶一次的話,就可以依照市價去估價貸款,貸款的成數會比較高,當初是為了這個目的去做,這是陳宗基跟我說的,本案並不是真正的買賣,我沒有做真正的買賣」、「(問:百分之一過給謝瑞彬之後,謝瑞彬就是全部的所有權人,為何這樣他跟銀行貸款,沒有辦法貸款到比較高的成數?)因為謝瑞彬也是法拍人之一,所以再去銀行貸款時,銀行也會去查,他還是法拍人之一」、「陳宗基拿資料給我,就是為了要辦理銀行貸款,叫我將房子過戶給林品秀,本來我有將林品秀的名字拿去給中國信託估價可以估價1300萬元,陳宗基跟我說巨天強說那邊貸款可以貸款到比較高的,本來過戶完所有的權狀都在我這邊,陳宗基才把林品秀的權狀拿回去辦理銀行貸款,才會發生這些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足見告訴人陳宗基係經掮客巨天強介紹應買系爭拍賣標的,並以告訴人謝瑞彬具名應買且登記為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又考量個人投資財務操作,為求順利以系爭拍賣標的轉貸,減少實際出資負擔,俾日後伺機處分資產賺取價差牟利,經巨天強、陳貴鳳等人尋訪比較銀行貸放條件、斟酌轉過戶所增稅捐等成本支出,經損益計算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冀向銀行申貸時取得較高成數貸款;是被告顯僅係透過巨天強引介,具名向銀行申貸的人頭戶無疑。參以,被告於過戶及申貸期間僅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且投資系爭拍賣標的處分後之利益係由陳宗基、謝瑞彬朋分及巨天強抽佣,業據證人陳宗基、謝瑞彬證述如前,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參與共同協議而約定從中獲得利潤之事,甚且本件投資之始至其後處分、利益分配等商談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實難僅憑巨天強向告訴人陳宗基吹噓、引介被告為人頭,由被告具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辦貸款,遽認被告自始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屬實云云,並提
出貸款繳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且據證人巨天強於原審配合被告辯解證稱:「陳宗基、田哲榮和我參與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標到法拍賣後,陳宗基說他要將房子賣掉。因為之前林品秀有跟我說她想要開個人工作室,我認為這邊有增值的空間,所以我就跟林品秀說。當初找林品秀接洽購屋的時有經過陳宗基的同意。林品秀買賣的價金匯入曾舒文的帳戶也是陳宗基要求我這樣做的,因為陳宗基說他當時不方便,要求將價款匯到曾舒文帳戶,等陳宗基通知,用來付給王志佳的搬遷費。匯款1190萬元是我去領的,800 萬元支付給王志佳搬遷費,剩下錢包括裝潢房子及購買冷氣等費用,剩下60萬元被告沒有給。林品秀與謝瑞彬、陳宗基沒有見過面,田哲榮跟我說哪一個地方是10樓之1 的時候,林品秀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以下)。然查:系爭拍賣標的自始由巨天強與告訴人陳宗基、田哲榮共同參與投標規劃事宜,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期間與告訴人謝瑞彬、陳宗基未曾謀面等情,業經證人巨天強證述上情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基證述被告未親自參與商議系爭房屋投資事宜等情屬實,均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未看過土地所有權狀,...迄至銀行(貸款)對保時才簽買賣契約,...其餘事項均授權巨天強辦理等情甚詳(見偵續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269、271頁)。凡此均與有意購買不動產自用之實際買受人必在意買賣條件等細節,並洽商或掌握契約內容,且注意不動產標的所有權歸屬等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為出面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具名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參以,被告以買賣為由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具名向銀行貸款對保時,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為「謝瑞彬」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7315745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以上見偵續一卷第214至23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9年4月23 日上三民字第0990000062號函檢送之個人金融受信申請書、本票、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定期儲金存單、存摺、不動產鑑價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第210至266 頁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查被告自承於申貸時具名為買受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二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已明白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賣方為「謝瑞彬」,既有被告自承親自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第250至266頁影本),然被告竟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巨天強母親曾舒文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顯與其自承於申貸對保時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第250至266 頁影本)記載之出賣人「謝瑞彬」不符,益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投資經過、規劃及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均無認知,且無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僅為經巨天強引介具名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俾向銀行貸款之人頭無疑,自無從單以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貸之客觀事態,遽認其與巨天強自始有詐騙告訴人陳宗基陳宗基、謝瑞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明知巨天強自始無意將貸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仍合意共同為之。是被告所辯:其有買賣上述不動產之真意云云,雖不足採,惟依現存卷證既無足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且有意與巨天強合謀以上開手段詐欺被害人陳宗基、謝瑞彬,自不能單以被告經巨天強引介任本案貸款人頭,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至巨天強與告訴人間就核貸款項撥付後如何使用乙節,彼此主張雖有不同而屢有爭議,然此至多屬雙方就投資系爭拍賣標約定之實際內容及事後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查被告事前既未參與其中,又係事後經巨天強引介始具名申貸之人頭戶,自難認被告對巨天強與告訴人間投資之事前相關約定內容及事後履約糾紛自始知悉;是其依巨天強指示將貸放款項匯出之客觀行為,尚難使一般人確信其自始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巨天強事後拒絕將上開貸得款項依約交付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就巨天強受委任安排人頭(即被告)申貸後,起意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論以侵占罪,並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本件被告既僅係經巨天強引介而出面具名申貸之人頭,自無從期待其事前知悉上情而足信其與巨天強自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由認被告事後就巨天強拒絕交付貸得款項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一事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另以被告與謝瑞彬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對被告、巨天強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塗銷移轉登記,其餘陳宗基訴之聲明則均駁回,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認(嗣經本院民事庭撤銷改判,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惟被告與謝瑞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乃交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民事紛爭,上述民事請求權基礎主張本與刑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探究當事人互相明知表示與真意不一致之法律行為,後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為斷,兩者間並無必然並存關係,無從以該民事爭訟之判決結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縱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真實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僅上開債權或物權行為民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之問題,尚難憑被告於此部分民事事件判決結果,逕論被告與巨天強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又依現存卷證資料,無足認被告係自始有意與巨天強合謀詐欺,難認有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被告嗣將系爭不動產再轉售予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科技公司)一事是否屬實(此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6 頁),迭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101、102、109、110頁),至多亦僅係案發後,巨天強與被告為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所為之事後處置,核與被告受託具名申貸之初是否即與巨天強合謀詐欺之判斷無關。從而,證人王志佳於本院所述各節(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代理人空言指摘:浩聖科技公司事後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名支付被告之200 萬元,係巨天強給付被告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70頁、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難認有據;被告另據此聲請傳訊巨天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亦與被告是否自始與巨天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判斷無關,自無必要。
(五)公訴人提起公訴所憑之系爭拍賣標的室內平面圖手稿、切結保證、工作申請書及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證據方法,分別為系爭房屋施工進出情狀及系爭房屋市價認定,均無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至本件尋覓仲介投資標的、實際出資或具名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而共同協議處分系爭房屋之人與代書業者,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自法院拍定取得物件,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為提高貸款成數,從中賺取投資暴利,而將系爭房屋訛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向上海商銀貸得顯不相當之金額,其間參與之人是否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銀行詐欺取得逾額貸款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巨天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與巨天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巨天強涉嫌詐欺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一事,已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告訴人陳宗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各節(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巨天強引介申辦貸款之人頭,若非被告配合,巨天強何以能順利詐欺告訴人等;再證人巨天強於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找被告林品秀接洽購屋時曾經過陳宗基同意,林品秀買賣價金匯入曾舒文帳戶,匯款1190萬元是我去領,剩下60萬元被告沒有給」等語,是被告因擔任巨天強人頭獲利,應可確認;又被告將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扣除獲利部分匯款至曾舒文帳戶,反而拒不付款予買賣契約記載之出賣人即告訴人謝瑞彬,自陷債務不履行之境,被告復自承至今仍為系爭房屋背負貸款,每月需繳納6萬5,000 元至7萬元等語,竟未曾向巨天強求償等語,顯見被告與巨天強關係非淺,擔任人頭獲利甚巨,其與巨天強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應無事發後未向巨天強求償,亦未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方式返還系爭拍賣標的並卸除自己貸款責任,而甘願默默承受之理?㈡被告前於歷次偵查程序及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案件中,均稱未簽訂買賣契約,迄上海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於97年度偵續字第89號97年12月10日詢問期日到庭,並庭呈95 年6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始改稱授權巨天強辦理買賣契約書,且署押非其所為云云;嗣於同案
98 年2月11日偵查時又改稱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係其對保時所簽,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心存僥倖。又被告雖不斷辯稱上述買賣為真,其有需要且有能力購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謝瑞彬間就系爭拍賣標的所為買賣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原審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無效(嗣經本院民事庭撤銷改判),足見被告欲掩飾其與巨天強互相配合詐欺告訴人等犯行等語。然查:㈠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至多係經巨天強引介而具名申貸之名義人,尚難以此即認其事前就本件投資始末、細節或利益分配之事有所謀議,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事後就申貸所得款項究應如何支用、應否交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二人一事,與巨天強有何詐欺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雖因受委任而配合具名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申貸,且迄未向巨天強求償,甚且事後竟為前述民事爭議而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第三人,然凡此均屬事後之處置行為,尚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被告配合巨天強之安排具名申貸,且未向巨天強求償,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無為當,難認有據。㈡告訴人嗣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民事判決結果,與被告有否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是否應負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判斷無涉,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同意具名配合巨天強指示申貸,並依巨天強授意,將貸得款項轉匯至巨天強母親曾舒文系爭帳戶各節,至多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屬實云云,縱非可採,亦無足認定其自始即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不動產申貸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自始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之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從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