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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江財

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清信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邀被告劉朝正、楊江財為連帶保證人,嗣莊清信於88年4 月起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華南銀行於89年5 月15日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16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臺東地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債權憑證;嗣自訴人於95年2 月15日輾轉自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處受讓取得該筆債權;詎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莊清信、劉朝正及楊江財名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發現莊清信為脫免債務,竟於93年5 月7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黃金鳳,劉朝正於88年10月22日以相同手法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 ○號、729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林碧霞,楊江財亦於99年1 月7 日以相同手法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 ○號、72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胡金女,並均分別於上揭時間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夫妻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及共同被告莊清信、黃金鳳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原審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江財、胡金女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 號、臺東線臺東市○○路○○○ 號,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之住居所則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 之6 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四紙及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之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均非原審轄區;而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被告楊江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胡金女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及被告劉朝正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林碧霞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均在臺東市太麻里鄉,亦非本院轄區。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之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根據。從而,本件上揭四位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

㈡自訴人嗣雖於100 年5 月23日以刑事準備㈠狀表示:本件應

係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與共同被告莊清信、黃金鳳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刑事自訴狀第三頁參照),顯見自訴人係以乙份刑事自訴狀,自訴3 個獨立之犯罪事實即:

⒈共同被告莊清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共同被告黃金鳳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⒉被告楊江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胡金女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⒊被告劉朝正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林碧霞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合併起訴,而非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與被告莊清信、黃金鳳有何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自訴人就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之部分,誤向原審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規定,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而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三㈡稱: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

,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刑事自訴狀第

3 頁參照),顯見自訴人係以乙份刑事自訴狀,自訴3 個獨立之犯罪事實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按同法第6 條第1 款,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1 法院管轄。

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合併管轄除了訴訟經濟以外,也是為避免裁判歧異,如果不合併審理,分到不同法院,案件進行交互詰問時,各案的被告也是要當證人,可能對被告就審更不利,因為每個案件被告可能都會被傳喚當證人,對於訴訟上可能更不經濟」,審查意見認為:「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綜合上述意見,一案件是否為相牽連案件,必須考量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證據調查之共通便利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解釋,並不等於刑法之共犯,而應平衡考量考量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證據調查之共通便利性三項要素。

㈣惟原判決似乎拘泥於刑法共犯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2 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而該事實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便利性。並且,當被上訴人之間互為證人時,若不允許合併審理,而將案件分散到各個被上訴人居住地之法院即原審、台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反而造成被告相互作證交通往返之不便利,訴訟不經濟。因此,望本院能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

㈤退步言之,若以原判決刑法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規定是

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相牽連案件,本案始於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貸、保證同一筆債權,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要求行為人必須為債務人之身分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本案被上訴人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對同一債權連續性之借貸、保證行為、明知應清償卻不清償之行為、夫妻脫產之脫產行為,難認為不具有共同犯意。若原審以形式判斷,應合理認為被上訴人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為損害債權之共同正犯,符合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是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案件。

㈥若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35 條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35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為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及被告楊江財、胡金女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及臺東縣臺東市,又其等之犯罪地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則自訴人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提起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又因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讓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案件」不符,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304 條、第307 條及第335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莊清信、楊江財、劉朝正係因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貸、保證同一筆債權,而共同涉犯本件刑法第356 條之罪嫌,然被告莊清信係該筆債權之債務人,而被告楊江財、劉朝正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莊清信、楊江財、劉朝正係為己脫免債務而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彼等間是否共犯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罪,實非無疑;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所定管轄錯誤判決得因自訴人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若自訴人於一審未為該聲明,不因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後補為該部分之聲明而受影響(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8 輯565 至567 頁參照)。是上訴人即自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為移送管轄法院乙節,亦乏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