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落實司法為民保護弱勢沒有收入,及揭發不法從事公益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刑事訴訟案件如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但依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應先說明。又被告倘係低收入戶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惟聲請人僅空言其從事公益,沒有收入,雖有一筆土地,但屬與兄弟姐妹7人共同共有,不能分割,復無法抵押,請不起律師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反面),然其並無具體檢附其無資力(如低收入戶、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等資料以供審認憑辦,本院自無從逕以其無資力而指定辯護人。至電子稅務系統,僅係供法院查閱個人年度申報稅務資料,無從單憑此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範「無資力」之標準。另聲請人或莊榮兆在其他案件或承審法院許可指定辯護人縱使非虛,亦屬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承審本案,均併此敘明。此外,依聲請人前有諸多繫屬於司法機關之案件,且其中關於涉及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亦不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依被告在本案能自行撰寫書狀,開庭中復能有條理地抗辯或說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顯非不諳法律、無法自辯之人,則在無從證明被告確因貧富或其他相類情況,而可認將導致司法差別待遇下,本案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