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木華
李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木華與被告李翠霞係夫妻,多年前即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靠近東龍路與龍華路轉角處19.1平方公尺土地,設攤販賣花苗營生,經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黃俊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由該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被告鄧木華應將該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被告鄧木華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4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7年8月27日確定,詎被告2人自97年9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直至98年 1月間某日為止,明知該土地為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在該土地上以擺放攤架、椅子、多盆花苗及花盆之方式竊佔,供己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不否認有將其等所有之花盆、盆栽等物置於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該址經營販賣花苗生意,因83年間告訴人有同意我們使用,我們也有付錢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跟我們提到到收回土地之事,至97年 9月間我們收到民事判決後,陸陸續續將盆栽搬移出,但之後因告訴人將該處上鎖,我們才無法將盆栽全部搬出,並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四、告訴人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而被告 2人自83年間即占用該址擺設攤販賣花苗,嗣告訴人於96年 3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鄧木華返還該土地,由該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被告鄧木華應將該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被告鄧木華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8月27日確定,迄98年1月間,被告2人仍未將置於該址之物全數搬離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僅因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尚難認為逕以竊佔罪相繩。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3年11月與我有口頭租約,但
被告一直沒有給我租金等語(詳偵卷第40頁),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467號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經告訴人與被告鄧木華協議後,雙方同意於83年11月起以口頭租約之方式,由被告鄧木華向告訴人承租該地擺攤等語 (詳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2人供稱:我們與告訴人有口頭租約等語相符,是被告2人於83年間確曾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口頭達成租賃協議,告訴人並將該地交付被告2 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而租賃契約性質上乃一方以物租予他方為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租金之諾成契約,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或支付租金為必要,是被告 2人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口頭協議時即已成立、生效。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兩造(即被告鄧木華與告訴人)間究係「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尚有疑義,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約定內容既非「無償使用」該土地,而係有一定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其等斯時成立者應係租賃契約,應無疑義。
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2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鄧木華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既無具體約定存續期間為何,性質上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得隨時終止之。然姑不論該租賃契約係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因被告 2人未支付租金而於86年 1月30日口頭終止之(詳偵卷第40頁),抑或如本院97年度上易字46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至遲於96年3月16日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告鄧木華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之訴訟時,解釋上亦有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通知被告鄧木華之效果,均無礙告訴人與被告鄧木華就上開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故被告 2人最初係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占用該土地,亦堪認定。被告 2人於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後,縱未立即依判決主文之諭知,將置於該土地之物品全部搬離,返還土地予告訴人,惟其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僅係消極未返還土地,並無任何積極剝奪告訴人之管領或持有狀態之行為;況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並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一致,被告 2人並非於強制執行後,復行佔用該土地,難認有竊佔之犯意與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 2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該土地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民事關係,究不能逕謂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鄧木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民事判決後,就將
擺放在該土地上之花苗陸續搬離,最後剩下10餘盆,因為找不到其他地點放,才繼續放在上開土地上等語 (詳原審簡上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7年11月24日在現場看到花盆、花苗的數量約有 2、30盆,比我提起民事訴訟那時少很多,當時約 100盆左右,在我民事案件勝訴判決後,被告鄧木華就已經有搬走一些花盆、花苗等語 (詳原審簡上卷第106頁)相符,足認被告 2人於收受民事判決後,確實有自該土地上將大部分花苗搬離;再參以證人即嗣後承租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彭月英於原審證稱:被告 2人將花檯等物搬走之後,就沒有在該址繼續賣花了等語 (詳原審簡上卷第147頁、第149頁),被告2人若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衡情殊無大費周章將多數物品搬離,並停止設攤之舉,被告 2人辯稱無竊佔之故意,非不可採信。又被告 2人既有搬離物品之舉,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排除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監督、管領權而將土地移入自己支配狀態之行為,尚無從僅依被告
2 人遺留少部分花苗、花盆未搬離,逕論其有「剝奪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佔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
指被告 2人竊佔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 2人本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告訴人,卻拒不返還,此消極之不作為,亦破壞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得對上開土地加以持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起自身獨自之持有支配關係;㈡被告 2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繼續經營生意,主觀上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他人土地之犯意;㈢縱認被告 2人不成立竊佔罪,原審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有租約在先,於收受民事判決後已移去大部分花苗,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且被告 2人並非於法院強制執行後再行佔用,客觀上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俱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詳論如前。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2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積極證據,徒憑被告 2人一時不未能交還土地,遽認其有侵占犯行,殊嫌率斷。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