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秀琴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秀琴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計2罪;且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蔡秀琴所犯相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被告與有配偶之陳國泓先後於99年4月17日(傍晚)到永和愛摩兒時尚旅館、同年月24日(傍晚)到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等情,有證人陳國泓結證之證言(原審審理筆錄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有各該旅館消費發票及旅館附近便利商店消費發票(他字卷第58頁編號19發票、第59頁編號24發票)可憑。
(二)證人陳國泓於本院再度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兩次都是在星期六,星期六下午我們都會在一起,就去汽車旅館。兩次都是約個地點見面,被告就上車,再去外面玩,大概都是在傍晚六、七點時,去旅館;愛摩爾休息三個小時,芬多精休息兩個半小時;房間費用我負擔,愛摩爾是1,500元,芬多精應該是780元;兩次均有發生性行為。首次偵查時,當時我是不想承認,所以才如此說,因為我在車上常常撿到東西,除非貴重物我才交給警察廣播電台,發票我留下來對獎。第一次偵查時我原不想承認,所以說發票是撿到的(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陳國泓於本院再稱:99年4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為星期六,此確與99年度4月份月曆記載相符。且依據證人陳國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他字卷第38-53頁),顯示99年4月至99年10月間,證人陳國泓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頻繁連繫。
(四)由以上證人陳國泓結證之證言、統一發票資料及通聯記錄連繫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與有配偶之陳國泓,分別於99年4月17日、24日在汽車旅館內相姦2次,確屬實情。
(五)再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函詢該二家汽車旅館業於99年4月17日、24日是否有被告二人住宿登記資料,據該旅館業於99年12月間函覆稱:查無此二人住宿登記資料,且逾監視錄影保存期限(見99年度他字第12403號卷第82頁、83頁)。且依交通部91年10月28日交路發字第091B000123號令所發布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180日。本案行為時距查證時,已歷八個月,雖難以查證該住宿登記部分,然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案行為發生日期為99年4月17日、24日,告訴人於同年9月始確知其配偶陳國泓有外遇對象即被告(見99年度他字第12403號卷第80頁),告訴人並於99年12月3日按鈴申告,尚在告訴期間之內,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蔡秀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蔡清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琴所犯相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琴與陳國泓(業經不起訴處分)於登山社結識,且明知陳國泓為簡鳳敏之配偶,仍基於與陳國泓相姦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99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愛摩兒時尚旅館、以及②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等地,2度與陳國泓為性器官接合。嗣簡鳳敏於同年9 月間,經不詳人士告知,找尋陳國泓丟棄之統一發票,發現有從不喝鮮乳之陳國泓購買鮮乳之統一發票,以及上開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繼於同年9 月29日在臺北市敦化公園內,發現陳國泓、蔡秀琴2 人狀似親蜜,向陳國泓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鳳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秀琴固坦承確有與陳國泓於登山社結識、且知悉陳國泓已婚並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陳國泓相約外出聊天吃飯(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8頁),且對於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頻繁與陳國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亦不爭執(本院卷審理筆錄第10頁);惟否認其有如起書所載與陳國泓相姦云云。經查:
(一)就陳國泓有如起訴書所載,分別於99年4 月17日到永和愛摩兒時尚旅館、同年月24日到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等情,不僅有證人陳國泓結證之證言足稽(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6頁),且有旅館消費發票及旅館附近便利商店消費發票(他字卷第58頁編號19發票、第59頁編號24發票)可憑,應堪信其為真實。又證人陳國泓結證稱「(問:請具體說明你與蔡秀琴去愛摩兒時尚旅館上床當天所有行程?)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當天的行程,那天下午3、4點之前,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她在民生社區附近自來水公司等被告,大約下午3、4點等到被告後,後來我載她就一起出去,中間去哪邊我忘記了,後來有去愛摩兒時尚旅館,後來從旅館出來之後,好像我就載被告回她家附近,我在市○○道被告家附近放她下車。接著我就回家。(問:請具體說明你與蔡秀琴去愛摩兒時尚旅館上床所有過程?)泡茶、喝咖啡、洗澡、做愛。(問:做愛做了哪些事情?)做愛就是性與性的接觸,性器官與性器官的接觸。(問:你所說的性器官與性器官的接觸,有無包括將你的性器官插入被告的性器官?)有。(問:你如何確定你通姦的對象就是被告蔡秀琴?)確不確定有這麼困難嗎?就是她。【臉朝被告】(問:99年4月24日,是否也有跟蔡秀琴發生性器官接合的行為?)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日子。(問: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99年4 月24日你是與蔡秀琴在新北市○○區○○路○○○ 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內通姦,你是否記得有與蔡秀琴在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內通姦?)是。(問:所以上一個問題所問之性器官接合行為,是否確實發生?)對。(問:你確定在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內通姦空間的對象就是於99年4 月17日你所承認與蔡秀琴通姦之同一對象?)對。」等語(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6頁),確實承認分別於99年4月17日、24日,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通姦。兼之,依據陳國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他字卷第38-53頁),99年4月至99年10月間,與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頻繁連繫。則本院確信被告確與有配偶之陳國泓,分別於99年4月17日、24日在汽車旅館內相姦2次。
(二)其次,依據上揭陳國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在99年4 月至99年10月間,除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妻簡鳳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長子陳彥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次子陳彥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電話頻繁連繫外,並無其他頻繁通話之對象;此亦可排除陳國泓為隱匿另與被告以外之女子通姦情事、卻故意誣指被告為其通姦對象之可能性。是故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陳國泓相姦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2罪,而被告所犯相姦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相姦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