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宏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世宏為世威國際股份公司(下稱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世威公司亦營業狀況不良,均已陷於周轉不靈之情境,實無繼續經營及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並無所謂「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世威公司員工謝河山佯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其已與相關人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其承作,將來利潤豐厚可期等情,向謝河山要求借款,致謝河山對於許世宏經營世威公司之前景陷於錯誤,誤信許世宏有還款之能力,而陸續借款180萬元予許世宏。
(二)又於96年4月間,以集資成立世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至案發時為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承包上開BOT專案為由,並謊稱其為取得上開BOT專案,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及BOT專案即將開始,其很快就會有錢還款云云,同時邀集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世禾公司及向黃煜盛、蘇昭明借款,使黃煜盛、蘇昭明誤信上開BOT專案確已由許世宏與相關官員談妥,將來必可承包且獲利龐大,許世宏將有能力還款,而陷於錯誤,黃煜盛遂於96年4月間,陸續將股款1,000萬元及借款500萬元以匯款方式進入許世宏指定之帳戶,蘇昭明則於96年4月30日及其後1、2個月內,交付股款500萬元(其中匯款377萬3,000元進入許世宏指定之帳戶,另122萬7,000元則以之前借款折抵)及借款30萬元予許世宏。
(三)許世宏又於97年初,在世威公司之會議中,同時向公司員工莊文豊、謝河山佯稱上開BOT專案於97年3月間即將開始,公司資金不足,須再釋出世禾公司股份籌資及借款為由,致使莊文豊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91萬元及於97年1月30日將100萬元之投資股款(以曾正德名義匯款)交付予許世宏,不知情之莊文豊並進而邀其友人王清河入股世禾公司,不知情之謝河山亦因而邀其父謝富諒、其舅陳四嵐入股投資世禾公司,致使王清河、謝富諒、陳四嵐陷於錯誤,王清河、謝富諒遂於97年1月29日各自匯款100萬元之股款進入許世宏指定之帳戶,陳四嵐則於97年1月30日、97年2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500萬元之股款進入許世宏指定之帳戶。
二、許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周轉已經營不善之世威公司及本身之財務缺口,至97年7月間,因上開BOT計畫遲未啟動,引發投資人不滿,許世宏遂於97年7月9日至98年3月16日間,多次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人會議,承諾將以原金額退回或折算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返還股款及借款,然均未兌現,且不斷拖延還款期限,投資人因此心生懷疑而向臺北縣政府查證,發現並無上開BOT計畫,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河山、黃煜盛、蘇昭明、莊文豊、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豊、王清河、陳四嵐、證人賴逸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為證述時,有受外力干擾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宏於原審及本院時雖指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經聲請拷貝複製後發現,除98年7月24日詢問證人謝河山部分外,其餘均屬無法播放之無效檔案,偵訊筆錄之記載欠缺可驗證性,難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則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足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需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無法播放,亦不影響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賴逸芳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賴逸芳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並無理由。
二、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世禾公司籌備處97年7月9日、97年11月18日、98年3月5日之投資者會議紀錄,均係被告為與借款及投資之股東,協商解決還款事宜而召開會議,所做成之議事錄,且上開紀錄內容均係記載會議中主席、股東發言及約定內容,由謝河山擔任紀錄人員,並由被告以會議主席之身分,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無誤(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9、10、13、15、16頁),證人謝河山於原審時亦證稱:上開會議是伊紀錄的,有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係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如股東會會議紀錄)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且被告既均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顯已是認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可信,證人黃煜盛、蘇昭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參與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03頁),是足認上開世禾公司籌備處97年7月9日、97年11月18日、98年3月5日之投資者會議紀錄,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尚非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世宏固坦承其為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有收到告訴人謝河山之180萬元借款、黃煜盛之500萬元借款、1千萬元股款、蘇昭明之30萬元借款、500萬元股款、莊文豊之291萬元借款、100萬元股款、謝富諒之100萬元股款、陳四嵐之500萬元股款及王清河之100萬元股款,並將款項用以周轉已經營不善之世威公司,其於96年5月21日有設立長盛公司、96年10月23日設立雷鼎公司,並於97年7月9日至98年3月16日間,9度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人會議,承諾將以原金退回或折算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退還股款,然均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謝河山佯稱台北縣政府將進行在台北縣各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的BOT專案計劃,向謝河山來借款;並無於96年3月31日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劃,邀集告訴人黃煜盛、告訴人蘇昭明入股並謊稱已經打點好台北縣政府的相關人員,送出4千萬元的公關費用,並已對縣府承辦人員錄影存證,可以取得BOT專案;並無於97年2月間,以上述的相同理由邀集告訴人謝富諒、陳四嵐、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公司有為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告訴人等投資公司的股款、借款均用於公司的營運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間,向謝河山佯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伊並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且已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將來利潤豐厚等情,向謝河山要求借款,謝河山因而匯款180萬元貸借予被告;被告再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為由,邀集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及向黃煜盛、蘇昭明佯稱BOT案快要召開,其很快就會有錢還款云云,而向黃煜盛、蘇昭明借款,黃煜盛遂交付500萬元之借款及1,000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蘇昭明則交付30萬元之借款及500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被告再佯稱上開BOT案即將開始,但是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須要借款及欲釋出世禾公司股份,莊文豊即陸續借款291萬元及交付100萬元之投資股款予被告,並與謝河山分別邀集王清河、謝富諒、陳四嵐入股投資世禾公司,王清河、謝富諒各交付100萬元之股款予被告、陳四嵐則交付500萬元之股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84、85、194、211、212頁、原審卷第120至140、219頁)、蘇昭明(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96頁、原審卷第194至205頁)、黃煜盛(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95頁、原審卷第148至154頁)、莊文豐(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83、209、210頁、原審卷第205至215頁)、王清河(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第84頁、原審卷第215至217頁)、陳四嵐(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84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謝富諒(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世禾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登記預查申請表1份、被告股權轉帳同意書、被告開立予謝河山、蘇昭明、莊文豊、王清河、陳四嵐、黃煜盛之本票、蘇昭明及黃煜盛之轉出明細各1紙、證人莊文豊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2紙、證人蘇昭明之匯款憑據共6紙、蘇昭明之匯款資料及利潤計算表、莊文豊之匯款單、世威公司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莊文豊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等(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6至8、19至20、23至36、44、73、75、89至90、97-1至102、120至123頁、卷三第391頁、原審卷第220至221、22 6至227、
230、231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佯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伊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將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且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又因公司缺乏資金,須借款及對外釋出世禾公司股份,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等不實事項,向上開告訴人等借款或邀集入股投資世禾公司。惟查:
1、證人謝河山於原審時證稱:97年11月初,被告帶回消息,說他已經跟臺北縣政府官員接觸上,說這個案子原本是一位陳總裁在做,但他願意讓出30%的股權換取陳總裁原在運作的案子,所以使我相信這個案子的可行性很高,因為後面有人在運作,在這時借錢的事就發生了,陸續借了180萬元。96年1月18日,被告告知送出第一筆公關費用1,800萬元的台支本票,說是送給周錫偉(前臺北縣長)的哥哥,並說是在一家咖啡館,過程有錄影存證。96年3月31日,被告說送出第二筆公關費,金額是2,500萬元,印象中說是台支本票。第三個時間點是在96年4月間,被告說已經取得臺北縣BOT專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並說臺北縣政府的對口單位是一位姓歐陽的主秘。97年間,被告說97年3月臺北縣政府BOT測速照相專案就要開始,但目前資金不足,須要再釋出股份,預計是世禾公司股份的10%,但因為專案已經要開辦,所以股價必須是2倍,世禾公司預計登記資本額是1億元,1%股份的股價原是100萬元,新入股者要收200萬元,但先收100萬元,等專案正式成立後再收100萬元,這就是97年2月間新股東進入的開始。當時是在世威公司的會議中,被告釋出上開消息,決定售股方式後,就由伊、莊文豊、何鴻毅及被告分別招募新股東,所以伊招募得謝富諒及陳四嵐,莊文豊募得王清河。被告當時說公關費用1,800萬元是他向好幾個朋友借的,2,500萬元部分是向住在萬里的一位被告父親之鄭姓友人借的。98年3月5日股東會議主要是被告提出借款及股款的退還時間,會議中有提到去將公關費用4,300萬元拿回來,被告還說正在處理中,也提到選舉到了,應該有機會把4,300 萬元追回來,也有約定98年3月9日要把送公關費用的錄影帶帶過來,但到現在都沒有看到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4頁)。證人陳四嵐、謝富諒於原審時亦均證述:謝河山告知要投資臺北縣政府之BOT測速照相機案子因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頁)。
2、證人蘇昭明於偵查時證稱:伊的情形與黃煜盛一樣,有一起去參加一個說明會。被告說臺北縣政府的這個BOT案,他都已經喬好了,有聽被告說過送公關費,就是因為他說他送了公關費出去,所以伊投入500萬元,也只能佔5%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9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初被告要伊投資時,說已經跟臺北縣政府的相關人員喬好了,絕對可以拿到BOT案。伊投資時是被告跟伊說臺北縣政府有這個「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伊沒有去查證,就相信被告講的。被告說他給了2筆公關費,送給何人伊不知道,第一筆應該是1,800萬元,第2筆是2,500萬元,所以伊才會相信這個投案案金額很大,所以500萬元只能佔世禾公司股權的5%,這是在被告辦公室的小會客室內說的,是在96年4月30日投資說明會之前說的。被告有說送上開公關費用時他有錄影,後來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退還,但一直沒有做到,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將錄影帶拿給我們看,但是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200頁)。
3、證人黃煜盛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說開發出這個設備,有作簡報,且說臺北縣政府那邊也都講好了,以BOT方式經營,公司辦了說明會,舉出營運試算表,投資報酬率還不錯,當時伊並不知道實際情形。被告的意思是那一方面的公關費用都付了,最早是說一位姓歐陽的主秘,後來又說是一位姓麥的主秘,一開時他就說已經談好、搞定了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95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去聽簡報時是說臺北縣有一個BOT案子,當時被告很肯定說可以接到臺北縣政府的案子,到公司聽簡報時,被告說是由臺北縣政府一個姓歐陽的人,隔1年後說是換一位姓麥的在接洽。關於臺北縣政府人員打點好了的事,都是被告一個人說的。98年3月5日投資者會議中,我們有問被告,投資款項要如何拿回來,被告說把公關費拿回來還大家還有剩。在第1次簡報過後2、3個月,被告說公司周轉欠錢,BOT測速照相的案子快開了,案子過了之後,伊就有錢可以還,所以向伊借錢300萬元,之後又陸續向伊借款2、3筆,都是以相同理由說如果案子過了,就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152頁)。
4、證人莊文豊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說要做臺北縣政府的BOT專案,要設立雷鼎公司,要伊到公司幫忙,之後公司有周轉要用錢時,伊就調借給被告,共借款予被告291萬元。
被告說快過年了,臺北縣政府BOT案過年後就要開始,還差一些資金,請我們幫忙,伊又投入100萬元,還幫忙向王清河講入股的事。伊投資世禾公司,是在97年1月30日匯款2筆,錢是向伊姊夫曾正德借的,是投資世禾公司要參與臺北縣政府的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因為當時被告說過完年,臺北縣政府就要開標了,要找人投資一起入股,本來投資1%是100萬元,現在要漲價變成200萬元,因業務要擴展,3月份就要開標。被告說有審查委員會通過,公關費已經送給人家,總數是4,300萬元,沒有說送給誰。被告有說接洽的是縣長的什麼人,並說送款時有錄影。伊是在投資之前就知道所謂公關費之事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209、210頁、原審卷第205、210頁)。證人王清河於原審時亦證稱:是莊文豊於97年1月間告知有臺北縣的BOT案快開標了,要募股,問伊要不要投資,我們算是後其的股東,股金溢價發行,莊文豊問伊要不要,莊文豊說應該可行,所以伊就投資1%,實際金額應該200萬元,伊僅匯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5、綜上足見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豊對於被告係以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伊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將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且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又因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公司缺乏資金,須借款及對外釋出世禾公司股份,上開BOT計畫開始後,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等事項,向其等借款或邀集入股投資世禾公司等情,證述甚為明確。且被告與上開借款及投資人等,自97年7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招開多次投資者會議,協商解決借款及投資款項之歸還問題,依卷附之投資者會議紀錄之記載:①世禾公司97年7月9日投資者會議記載:「關於原投資標的(臺北縣)進度因故必須延後」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9頁);②世禾公司97年11月18日投資者會議記載:「⑴主席報告:關於臺北縣專案部分因故暫停執行,因此各位股東投資款將進行退款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3頁);③世禾公司98年3月5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⑵約定下星期一看公關費送款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頁第16頁),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上開會紀錄均經被告以主席名義簽名其上,真實性應無可疑,足見被告確有向上開投資者告知有「臺北縣政府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及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公關費之情事,是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豐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無稽。
6、再者,臺北縣政府在轄內重要路口設置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均係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採購設置,並無BOT專案計畫及交由其他公司執行之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525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臺北縣政府在轄區內並無「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又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並無送過公關費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86頁)。是足認被告向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豐等所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伊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將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且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又因公司缺乏資金,須借款及對外釋出世禾公司股份,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云云,確屬虛偽不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公司確有為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並向有就測速照相的技術及業務向其他縣市擴展業務,告訴人等投資公司的股款、借款均用於公司的營運上云云。然查:
1、被告確曾聘僱何鴻毅進入世威公司擔任協理,專門研發測速照相機的專案,由謝河山負責搭配人員撰寫軟體,並於97年1月間通過電子檢驗中心的測速照相機認證(以被告另設立之雷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鼎公司〉名義申請認證)等情,業經證人謝河山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而世威公司自96年5月18日起營業項目增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度量衡器輸入業」2項,雷鼎公司已取得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許可執照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8703號函(見原審卷第59、6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月24日經標四字第09900066070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26日通傳北字第09900244090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有從事測速照相設備之研發工作。然告訴人等之所以借款或投資被告,無非係因被告佯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伊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將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且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及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云云等不實之事項,致使其等誤信臺北縣政府確有此BOT專案計畫,且被告已透過管道疏通公務人員取得實施權利,該BOT專案短期內即將開始進行,被告將因而獲得豐厚利潤,將來之還款或獲利可期,始同意借款或投資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係以將從事「研發測速照相設備」或參與其他縣市之投標等事由,向告訴人等借款或招攬投資,而告訴人等亦非係欲參與「研發測速照相設備」或其他縣市之投標而借款或投資,況「研發測速照相設備」、「向他縣市擴展業務」與「取得臺北縣政府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要屬二事,甚至根本無所謂「臺北縣政府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從事「研發測速照相設備」或事後向其他縣市拓展業務之情事,亦難認其向告訴人等借款或招攬投資時所言為真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有研發測速照相設備之動作,則告訴人等顯無可能輕信被告,即陸續借款或投資大量資金,是被告上開研發測速照相設備等舉動,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除經營世威公司外,另設立雷鼎公司,及為與黃煜盛分配將來之投資利益,另設立長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證人即世威公司會計賴逸芳於原審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開設的公司?)從96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的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直到做到98年5月左右,正式離開世威公司是在98年7月間。」、「(問:妳在擔任會計期間,是負責公司的那些業務,內容為何?)我是擔任會計,有包含世威、雷鼎、長盛等3家公司,都是負責會計方面的事務,有包含這3家公司的帳務出帳、入帳、費用的支出、銀行匯款、薪資的發放。」、「(問:當時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何?)我到世威時,世威公司幾乎已經沒有營業,營業額為0,雷鼎、長盛公司已經辦好設立登記,但都沒有營業。」、「(問:妳到職時,所負責公司的營業交易的對象、支出的大宗為何?)支出都是比較零散的,金額不是很大,比較大額的部分是薪資(支付薪水員工有謝河山、何鴻毅、李然福、牛立仁、賴逸芳,薪資合計每月約30幾萬元)勞健保、電話費,電費、房租的支出,包含3家公司上述勞健保等費用之支出,每月大約30幾萬元。公司沒有營業交易的對象及營業的收入。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這些費用是從96年8月間起到98年7月止,我任職初期公司員工較多,薪資支出較多,後來有些支領薪資的股東離開後,就沒有再支付離開股東的薪資,公司支出股東薪資的金額就變得比較少,薪資支出大約每個月6萬元左右。」、「(問:妳支出的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如何來?)是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匯進來的錢。」、「(問:妳任職期間負責人及其他股東負責人部分有無支付或支領交際費等款項?)有,許世宏有支領交際費的費用,帳是掛在世威公司帳上,支領的金額我不記得。」、「(問:就妳任職期間,這3家發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及支出在1萬元以上總金額為何?)我需要時間計算,大約需要20分鐘,我儘量。依據偵查卷三資料統計,我看過96年薪資、租金部分資料沒有辦法統計,因為裡面沒有資料,當初列印有一些沒有印到,資料沒有齊全。世威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至8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357萬元,實際發放薪資280萬元,勞健保列帳25萬元,實際支出也是25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21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31萬元(此為97年度支出,98年度並未支出)。長盛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至8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86萬元,實際發放薪資77萬元,勞健保列帳3萬元,實際支出也是3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70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0元。雷鼎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至8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247萬元,實際發放薪資158萬元,勞健保列帳17萬元,實際支出也是17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198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76頁)等語。是依證人賴逸芳證述,世威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來源,係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匯進來的錢,而自97年整年度及98年1至8月止(共1年8月),世威、雷鼎、長盛公司發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及支出在1萬元以上總金額合計,世威公司已實際支出357萬元(280萬元+25萬元+21萬元+31萬元=357萬元),長盛公司已實際支出150萬元(77萬元+3萬元+70萬元=150萬元),雷鼎公司已實際支出388萬元(158萬元+17萬元+198萬元+15萬元=388萬元),3家公司於上開1年8月之時間內,支出總計為895萬元(357萬元+150萬元+388萬元=895萬元),則平均1年支出約為537萬元(895萬元÷20(月)×12(月)=537萬元)。又證人賴逸芳原審時另證稱:「公司租賃賓士車的租金是被告付款,但用股東往來名義列帳,尚未歸還,還掛在股東往來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問:帳上是否列許世宏的股東往來,一直到妳離職時,股東往來,這三家公司的餘額為何?提示2644號偵查卷三全卷)帳列資料上是包含許世宏及股東的資料,我還需要時間才能分別計算出金額。經過詳細計算統計結果,96年8月至98年8月止,許世宏之股東往來,世威公司部分為266萬元,長盛公司為283萬元、雷鼎公司是14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1頁),是被告與世威、長盛、雷鼎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至98年8月止金額合計為696萬元(266萬元+283萬元+147萬元=696萬元)。是合計世威、長盛、雷鼎等3家公司自96年起至98年8月止之支出及應返還股東往來款項,合計約為2130萬元(537萬元×2.67(年)+696萬元≒2130萬元),而告訴人等自95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所投資之股款或借款,合計即高達3,301萬元,遠高上開支出之款項,足認被告自告訴人等取得之上開投資股款或借款,有部分去向不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投資股款、借款均用於公司的營運上云云,尚非足採。況且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之事項,騙取告訴人等之借款或投資,是被告縱將上開款項用於維持其公司營運之所須,亦無從據以推論其向告訴人等借款或招攬投資時所言為真實而無施用詐術。
(四)證人謝河山於偵查時證稱:「我95年7月進世威公司,世威是在作油品、鞋子批發,95年10月停掉油品業務,96年2月停掉鞋子的業務,所以96年2月以後就都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而被告於95年8月間起即有退票紀錄,並於96年2月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世威公司則自95年11月間起有退票紀錄,並於96年3月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9月26日台票總字第1000004142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自95年8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極為困窘,世威公司亦已經營不善,而自95年11月間起退票,至96年2、3月間,被告已完全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是其顯無繼續經營或還款之能力,然其竟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等偽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伊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計畫將交由伊承作,將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計畫,且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又因公司缺乏資金,須借款及對外釋出世禾公司股份,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等誤信臺北縣政府確有此BOT專案計畫,且被告已透過管道疏通公務人員取得實施權利,該BOT專案短期內即將開始進行,被告將因而獲得豐厚利潤,將來之還款或獲利可期,始同意借款或投資被告,事後又未能返還,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證人賴逸芳已於原審時證述相關款項確實支用於世威、雷鼎、長盛及世禾公司籌備處等公司研發、薪資、添購設備及租賃廠房之開銷,被告並未有詐欺獲得財物。⑵世威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均由告訴人謝河山負責,雷鼎公司則由告訴人莊文豊擔任負責人,掌控公司財務、會計,是相關投資款之運用,其等知之甚詳,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然查:⑴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之借款及投資款項,並非均支用於世威、雷鼎、長盛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明知本身已周轉不靈,並無能力繼續經營或從事相關標案之情況下,仍以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臺北縣政府確有「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且被告已經疏通相關公務人員取得實施該標案之權利,短期內即有利益可期,而交付借款及投資款予被告,是時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成立,縱事後被告將詐得之部分款項用於維持公司之營運及研發測速照相設備,此或係為保持公司正常營運及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表象,尚難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證人謝河山證稱:伊本身負責傳票審核及掌握公司章,但實際要出帳,是由會計直接與被告研究後處理,伊並無法干預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賴逸芳於原審時亦證稱:公司存摺、大章放在伊那裡,公司小章放在謝河山那裡。提領款項由伊先用大章後再交給謝河山用小章,前提是我們會將每個月的支出明細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足見公司財務確係由被告負責掌理,賴逸芳、謝河山僅係在公司帳務處理上擔任會計、審核傳票之工作而已。又證人莊文豊於原審時證稱:雷鼎公司的行政是由謝河山處理,因為雷鼎公司並沒有人員,實際上都是由世威公司人員幫忙。財務部分,世威公司都是由被告負責,雷鼎公司也是。世禾公司最後一次募資800萬元,其中有700萬元匯入伊私人帳戶,因為被告說其及世威公司有信用問題,所以匯入伊帳戶。匯入伊帳戶後,被告透過謝河山通知提領,伊再交給會計或被告本人,也有轉帳至被告母親帳戶及雷鼎公司帳戶,但錢用去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9頁),是證人莊文豊亦證稱公司財務均係由被告負責,相關款項之提領、匯款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公司財務係由謝河山、莊文豊負責,是相關投資款之運用,其等知之甚詳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將世威、雷鼎公司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由證人賴逸芳協助,送請合格之會計師或財務人員鑑定,以確認相關款項之流向云云(見100年7月28日刑事準備狀一),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事由接續向謝河山施用詐術,致使謝河山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黃煜盛、蘇昭明施用詐術,致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亦係於同一之時、地,以相同理由向莊文豊、謝河山施用詐術,並利用莊文豊、謝清河分別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招攬入股,而使莊文豊、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詐欺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部分,為間接正犯),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莊文豊、謝河山分別向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招攬入股,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疏誤。⑵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上開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非得就其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併論以一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其上訴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世威公司及其本身資金困窘,已無還款及繼續經營之能力,竟虛構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專案計畫」,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又因公司缺乏資金,須借款及對外釋出世禾公司股份,上開BOT計畫即將開始,其即將獲利可以償還借款云云,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或邀集投資入股世禾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事實一(一)部分)、2,030萬元(事實一(二)部分)、1,091萬元(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