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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金

楊文俊林肇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林肇隆、楊文俊之部分供述、證人連紫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修益、林聰惠、黃秀金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及卷存電話通聯紀錄等,認定被告林肇隆、楊文俊為周春金之友人,周春金於花蓮經營蓮花蓮餐廳,連紫君擔任立信通運公司租賃遊覽車導遊,連紫君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帶團前往蓮花蓮餐廳用餐,因發生糾紛,經該餐廳經理曾施春美於同日晚間向連紫君表示免除上述餐費。周春金因不滿連紫君未給付餐費,商請林肇隆、楊文俊為其催討,楊文俊竟與林肇隆分別或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楊文俊於98年10月11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紫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連紫君催討上開餐費,於通話過程中,因連紫君依然拒絕支付餐費,楊文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連紫君恫嚇稱:「妳不給錢,給我試試看」等語,使連紫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通電話並經連紫君掛斷。林肇隆見楊文俊遭連紫君掛斷電話,經詢問後,心生不滿,即與楊文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處,由林肇隆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連紫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連紫君恫嚇稱:

「如果你不還錢,要給妳好看」等語,使連紫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間,楊文俊、林肇隆承前犯意聯絡,為上開索討餐費之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之慈雲宮,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由慈雲宮之林修益撥打電話予連紫君,告知楊文俊、林肇隆在慈雲宮索討餐費之事,經連紫君與楊文俊對話後,楊文俊以「妳敢報警就要砸遊覽車」等語,恐嚇連紫君,使連紫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文俊、林肇隆承前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前往慈雲宮,向連紫君催討餐費,二方發生爭執,楊文俊竟連紫君恫嚇稱:「有去妳家按門鈴,妳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連紫君,林肇隆則於旁站立觀看,欲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連紫君給付餐費,連紫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處楊文俊、林肇隆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文俊處拘役20日,林肇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並說明被告楊文俊、林肇隆多次撥打電話前往慈雲宮恐嚇連紫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債務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金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周春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春金因證人即被害人連紫君積欠餐費未付,心生不滿,遂分別利用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被告楊文俊代其向證人催討餐費。被告楊文俊乃夥同被告林肇隆接續利用電話或親臨慈雲宮方式向證人為恐嚇之犯行,是被告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審竟諭知被告周春金部分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又被告楊文俊、林肇隆二位(上訴書誤載為「二為」)故為上揭犯行,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20日或15日,似嫌過輕,請分別量處求處之有期徒刑7 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第查: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

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依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林肇隆、楊文俊之供述、證人連紫君、林聰惠、黃秀金、林修益之證詞、證人連紫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判決誤載為記錄,應予更正)等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周春金犯罪而為被告周春金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春金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重申其認為被告周春金既囑請共同被告楊文俊、林肇隆討債,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旨,即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春金無罪為不當。無一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②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楊文俊、林肇隆等僅因致電向證人連紫君催討餐費未果,即以「妳不給錢,給我試試看」、「如果你不還錢,要給妳好看」、「妳敢報警就要砸遊覽車」、「有去妳家按門鈴,妳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他人,犯後飾詞狡辯,暨衡諸被告 2人係因與證人連紫君溝通不良,始出言恐嚇,及其恐嚇內容及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量刑不服所執之上訴理由,純屬表達其對於科刑輕重之主觀期待,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之量刑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