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張建鳴律師被 告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俊男係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7 段236 號,下稱信東國際公司)及該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巴黎春天頂級旅館(設於上揭同址236 號
A 棟、222 號B 棟,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之負責人,被告許富崧(原名許利彥)係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信東長榮公司)及該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心墅頂級旅館(設於同址,下稱心墅旅館)之負責人。
緣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下稱上開2 家公司)分別所有之巴黎春天、心墅旅館(下稱上開2 家旅館),係採聯營方式合併計算盈虧,民國96年7 、8 月間,因增建與裝潢巴黎春天旅館投入之資金超過預算,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因此向陽信銀行等銀行、中租迪和等租賃公司及王傑生、李嘉幼、呂鴻隆及陳孟潮等多人借款,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 億元,仍有不足並因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2 家旅館之建物,係分別向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承租,僅有旅館之租賃權與營業權,且已於96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以轉讓租賃權為擔保之方式,向王傑生、李嘉幼與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借貸鉅款之事實,竟隱匿此等風險,佯以讓與上開2 家旅館之一切營業所需設備,並將2 家旅館之員工勞健保與薪資帳戶、旅館之水、電及電信等之登記名義暨發票抬頭等營業所需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徐翊銘,並佯與告訴人徐翊銘約定同意更換與對王記汽車公司與東光公司之租賃契約,讓與由告訴人徐翊銘指定之特定公司繼受,告訴人徐翊銘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分別代表之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簽訂契約同意如數出借,並約定由陳國雄律師為受託人,成立金錢信託專戶以為利息之計算及借款交付之憑證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徐翊銘依約於96年8 月29日將2 億4000萬元如數匯入受託人陳國雄律師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後,於同年10月間欲向王記公司辦理租賃契約之換約時,經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之告知,始發現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於上開時間,已將租賃權轉讓予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且李嘉幼、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並於同年10月10日將原自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取得之租賃權,再次轉讓與馥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岱公司)等情,告訴人徐翊銘至此始知受騙,惟至96年10月29日止,告訴人徐翊銘因此已處分如附表所示共5562萬4786元,其中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2 次詐欺得利共免除3640萬7385元之不法利益、2 人10次詐欺取財共得2201萬7401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固不否認有於96年8 月16日分別代表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與告訴人徐翊銘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徐翊銘以總價2 億4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之一切經營所需之必需物品及財產等,另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徐翊銘委託被告康俊男管理巴黎春天旅館、委託被告許富崧管理心墅旅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康俊男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錢,用來還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積欠他人的小額借款及工程款,不是買賣,告訴人說要用買賣方式才願意將錢借給伊等,雖寫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抵押借款,也有利息約定,如果是買賣就沒有利息;告訴人知道伊等之前與業鎮公司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98年8 月16日借錢之前,伊有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信東加油站所用支票票根、帳冊交給告訴人的會計師吳金地查核,查清楚之後才簽約,伊沒有將之前已經將
2 家公司租賃權、營業權等讓與他人之事告訴告訴人,但票根上都有註記,告訴人應該知道,另告訴人亦知伊等前與業鎮公司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謝文聰、沈昇旻、陳國雄、吳金地等之證述,告訴人已做過風險評估,已知
2 家旅館財務狀況不佳,但不顧專業評估基於高風險高收益之心態放款,不能據此即認伊詐欺;告訴人查核後,說要用買賣方式,且要求借款金額須從6000萬元提高至2 億4000萬元,方願意借款,惟簽約後,告訴人藉故推諉,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又表示願意依原來的買賣契約放款,因此96年8 月22日才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且告訴人要求將錢匯到信託專戶控管,約定如果伊等要用錢,要向陳國雄說,陳國雄再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才撥款,本來96年8 月30日就要給付2 億4000萬元,但一直延,伊等因此發函給告訴人終止契約,告訴人就來佔住兩家汽車旅館;本件借款2 億4000萬元應是96年
9 月14日後才撥到陳國雄律師的帳戶,伊未收到任何錢,告訴人只是付了3000多萬元給王記公司,告訴人要求伊到陳國雄律師處協商,當時有竹聯幫孝堂等5 名兄弟在場助勢,要伊簽立由告訴人代為支付巴黎春天旅館積欠王記公司土地租金之付款同意書,伊因為害怕對方對伊不利,只好依對方的意思簽下付款同意書,告訴人遂於96年10月12日分2 筆支付3400多萬元給王記公司,伊在跟徐翊銘訂約之前,或是簽立合約書中,沒有將兩家汽車旅館經營權交給別人過;伊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讓與王傑生及將心墅旅館之租賃權及營業權讓與李嘉幼、陳孟潮及呂鴻隆等,因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無效,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本欲清償對上開人等之債務,惟因告訴人未將借款依約交付,方生本件糾紛,伊始料未及,不可歸責於伊;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係告訴人在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未授權下自行支付,與伊無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係告訴人在未交付借款前,亦未經被告等同意,擅將部分借款以保證股息即利息支出名義,以預扣利息方式吞入,伊投資上開2 家旅館之資產大於借款,並未實施詐術,亦無任何獲利等語。
(二)被告許富崧辯稱:簽約當時,確為向告訴人借款,而非買賣,買賣契約乃陳國雄律師為規避重利問題而設計,告訴人因認僅有告訴人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2 家公司所簽之約有效,他人與上開2 家公司所簽之約均無效,方支付王記汽車公司租金,告訴人支付行政費用、員工薪資,乃係為經營旅館之前提,非伊詐騙所致,告訴人已請吳金地會計師做專業評估,仍認可行,方支付款項,本案應單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公威、連復淇、徐翊銘之證述、王記公司於97年2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 至26之往來文件、王傑生委託陳俊傑律師向王記公司出具臺北漢中街郵局第426 、508 號存證信函各1 份、信東國際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與王傑生簽訂之協議書1 份、王傑生刑事告訴狀1 份、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605 號存證信函各1 份、李嘉幼96年8 月10日臺北郵局34支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1 份、信東公司96年8 月10日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1 份、連復淇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9 號存證信函1 份、馥岱公司96年11月23日臺北郵局34支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1 份、連復淇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1 份、徐翊銘委託之陳國雄律師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96)瑞國律字第1003號函、徐翊銘以巴黎春天公司與王記公司共同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1 份、信東國際公司於96年9 月21日與巴黎春天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 份、徐翊銘委託之陳國雄律師於96年11月23日出具之(96)瑞國律字第1006號函、97年11月12日徐翊銘庭呈之96年8 月16日「買賣契約」書1 份、附約一1 份、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1 份、96年9 月14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買賣價金」總表與明細表及相關憑證1 冊及附件54項、96年9 月21日由業鎮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與徐翊銘所簽之協議書三、96年9 月28日業鎮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與徐翊銘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2 人明知僅有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與營業權,且業將租賃權轉讓予王傑生、李嘉幼與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猶隱匿該風險,以讓與上開2 家旅館之一切營業設備、將營業所需相關帳戶或登記名義均過戶予告訴人、同意將與王記汽車、東光公司之租賃契約讓與告訴人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於96年8 月29日將2 億40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於發現受騙前,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起訴範圍,與簽立其他約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經評估始於96年8 月16日簽訂契約,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係施用詐術:
1.簽訂該契約之經過,經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96年7月初,康俊男、許富崧及其財務長、介紹人等,將近10次左右來向伊要求入股為臨時股東,入股金是6000萬元,紅利為月息9 %,伊說要入股就正式入股,希望被告的財務長提出財務報告,對方一直無法提供,就無下文;96年8月10日左右,康俊男帶了一行約9 人到伊辦公室,再次懇求借款,希望將他銀行跳票補足,金額大約1 億多將近2億元,伊表示既已跳票,伊不可能投資,因債信不良會衍生很多糾紛,當場拒絕,康俊男96年8 月8 日跳票一直到
8 月16日,已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有將近5 億元之銀行信用貸款,銀行通知康俊男要一次歸還,96年8 月15日左右,伊找陳國雄律師、吳金地會計師研議,雙方經多次討論,及經雙方律師建議,完成合約,陳國雄律師之「巴黎春天、心墅頂級旅館買賣案款項分配明細表」第2 項所載之「利息14,400,000,每月2 %計息」,就是3 個月要繳付利息1440萬元的意思,2 億4000萬元的利息錢是3 個月1440萬元,每月480 萬元;伊於96年8 月29日會同會計師及會計人員至巴黎春天及心墅旅館查帳未果,數日後即將信託專戶之金額取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偵查卷均同,96年度他字第3661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661號卷,卷三第179 至189 頁);及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6年8 月16日跟伊簽約借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914 號卷,第158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合約標的2 億4000萬元的金額,是雙方委託吳金地會計師作實地查核之後,金額是估完以後,扣掉銀行貸款及民間的借款之後,還有扣除所積欠的工程款,因為旅館才剛蓋好,所以還有積欠工程款,所以金額就是扣除這些款項之後,雙方所算出來的;為確認該金額值得,簽約之後,伊沒有馬上直接將錢支付給對方,而是信託給雙方委託的律師,事後查核之後,如果金額確實如合約約定,再作付款,不合的話,伊等就不會付款,而會要求做另外的補充協議;因被告2 人債信不好,當時伊怕被告2 人不將2 億4000萬元付給旅館的債權人,所以用信託的方式,由被告的律師連阿長律師做物權信託,另由陳國雄律師做金錢的信託,來做交易的保障,按照契約及信託內容來分配款項,將來有餘額才會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2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卷三第42頁反面至4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謝文聰亦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伊則為負責人,96年7 月初康俊男及許富崧等人因資金週轉不靈前來借貸,由告訴人與之接洽,當時還在評估,所以沒有借貸給他們,96年8 月中旬,康俊男、許富崧等人再次前來商討,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12 至113 、117 頁),此外並有96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16日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572號,以下簡稱偵字第7572號,卷二第229 至232 、233 至234 頁、卷一第45至47頁),已見被告康俊男等人於96年7 月初即已因資金週轉不靈前來要求告訴人入股6000萬元,告訴人則因無法閱得財務報告而拒絕,之後被告康俊男等又因債務緊逼,多次懇求借款,是其等並未對上開2 家旅館之債務狀況有所隱瞞而有何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簽約之前,早知被告2 人因積欠銀行近5 億元之信用貸款而面臨銀行要求一次歸還,復已跳票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債信不良,仍與陳國雄律師、吳金地會計師研議後,經扣除銀行、民間借款、積欠之工程款等,估出契約標的2 億400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 億4000萬元的由來,旅館是既有的東西,5 億元扣除掉3 億5000萬元的租金後,淨值是1 億5000萬元,而伊願意再付9000萬元的機會成本,因伊不用再花時間裝潢,故伊認為2 億4000萬元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超出被告等人所欲借貸之6000萬元,且經約定利息,告訴人為求保障及事後再確認,復約定將該2 億4000萬元款項信託予陳國雄律師,而非支付予被告2 人,則告訴人除經事前評估外,且係於款項須信託於其所委任之律師之條件下,簽訂該契約,經層層確保,已難認其係因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2.又參諸證人陳國雄下列陳述:⑴其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約被告2 人及律師連阿長
至伊事務辦理簽約見證,伊擔任告訴人的律師,當時被告2 人債務很多,公司財產是信託給連阿長律師,伊則與告訴人簽立金錢信託契約以執行專款專用,代償被告
2 人的特定債務,告訴人是委託人,伊為金錢信託的受託保管人,由告訴人出示指示函,伊就從信託專戶領款給告訴人,償還被告2 人的特定債務,清償後告訴人再將憑證交給伊,只有告訴人可以動用信託專戶的錢,並限於幫被告2 人償還特定債務,被告2 人不能動用,但可監督、查帳,被告2 人沒有拿到現金;當初簽約時,伊聽告訴人說上開2 家公司債務很多,負債有好幾億。
於96年11月7 日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告訴人有取得入主2 家汽車旅館之權利,有取得經營權;96年11月7 日點交後,信託專戶的錢沒有交給被告2 人,仍由告訴人支配,因第2 階段由被告2 人偕同業鎮公司到伊事務所訂定契約的精神是清償被告2 人之6 大項特定債務,分別為:房東的押租金及租金、員工的薪資、維持旅館經營所需之費用,其他詳如契約內容;動用信託專戶款項第1 前提是告訴人出示指示函給伊,伊則審核是否符合
6 大特定債務範圍;告訴人有問伊該買賣契約成立後何時能拿到上開2 家旅館的經營權,伊告知於法院動產點交之後就可以進場經營,只是後來又有爭執,伊就建議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29 至136頁)。
⑵其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真借貸,形式上訂買
賣契約,實際上是擔保,借貸利息,附約一所定是月息
2 %,附約二所定是保證紅利2.5 %,合起來是4.5 %;伊為告訴人的受託人,受託價金也是借款,利息從信託專戶預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一第8至9 頁);及具結證稱:96年8 月16日告訴人來伊事務所委託伊,說有一個汽車旅館的買賣要簽約,被告2 人及伊等律師連阿長有一起來,他們已經有共識了,因雙方沒有足夠信任,故約定被告2 人將應給付的旅館經營權、動產生財器具等,全信託給連阿長律師,另告訴人將應付的買賣價金信託給伊,告訴人匯入信託專戶1 億9000萬元,是已經扣除應給告訴人的管理費及保障的利潤,契約第7 條說扣掉5 %的手續費及介紹費,是他們設立的名目,用途為告訴人要先扣掉手續費、保障紅利、介紹費,告訴人的股利股息是按月計算,每個月還要預扣管理費、手續費;雙方另外立有書面由伊保管,因告訴人認為會涉嫌重利,不方便寫在合約上,對方也同意;雙方表面上是買賣,但商談內容是關於借貸的計算標準;信託專戶的錢是由告訴人決定動用,項目限於清償出賣人積欠別人的債務;被告必須先將積欠的債務總額以及對象告知告訴人;解約後,伊把1 億9000萬元匯回給告訴人;之後再經簽約,告訴人要求被告2 人必需先經過旅館的股東同意、法院公證點交,且基地租約也必須換好約,告訴人才會把價金重新匯入信託專戶,之後康俊男只有完成點交跟公證,並未完成約定內容,因業鎮公司的陳俊材出面協調,告訴人才願意把1 億6000萬元撥入信託專戶;當初應該只是借錢,依當時雙方所商談的內容,應該是假買賣真借貸,故有買回權的設計,並簽委託管理契約書,類似信託讓與擔保的設計,如果期限內沒有買回,東西就是告訴人的,實際上是一種擔保,因為不是不動產,無法設定,所以就是以移轉占有的方式來擔保,實質上還是有一個借貸的契約存在,雙方就利息部分另立書面,請伊秘密保管,即附約一的月息是2 %,附約二的保證紅利是2.5 %,月息合起來是4.5 %,3 個月1 期;雙方沒有問伊買賣或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他們當時關心的只是借款數字;被告2 人在外面欠一堆錢,契約款項必須約定使用的權限,就是要讓旅館活絡起來,因告訴人也沒有能力還掉被告2 人所有的債務,所以只針對旅館有關係的部分做清償;簽該契約時,不直接賣掉該2 家旅館的原因是短期他們還要經營、有獲利;伊受告訴人委任,要維護告訴人利益,旅館已經沒有前途、要賣了,之所以讓告訴人買下,是因為告訴人認為對他有利;契約中提到要出售旅館,是因為康俊男、告訴人均認為旅館短期經營有獲利,先做出來,然後再伺機賣出,告訴人認為對他有利;對於年利已達54%,屬重利行為,伊認罪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42 至153 、177 至178 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關於本案所涉重利部分,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伊與連阿長律師有參與討論契約細節,之後連阿長律師代理被告行使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後來又以補充契約書回復前面契約的效力,但是第1 階段的契約都沒有執行,告訴人亦未支付被告2 人價金,附約一、附約二分別約定每月保證股息,附約一是保證每月是2 %,附約二是保證紅利2.5 %,依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書第7條,要預扣第4 到12個月的股息,假如受託經營營收不夠的時候,就從原來的買賣價金裡面先行預扣;第2 階段由業鎮公司出面簽了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之後,才有履行;告訴人支付王記公司3640萬餘元之前,王記公司提到有人寄存證信函,當時告訴人認為其他人都是不合法的,他才是合法的,所以堅持要付款,這是告訴人跟伊說的,告訴人有看到1 個存證信函,他認為不實在、不重要,告訴人的想法就是以王記公司的認定為主;雖王記公司有告訴伊有第三人主張有受讓租賃權及經營權,伊認為以房東為主,當時房東願意收告訴人的錢,就表示他們承認告訴人是合法換約的承租人,告訴人認為已經依約履行,只要付王記公司錢就可以取得租賃權;旅館動產是交付為準,當時已經有點交,而且有公證,所以伊等觀念就是已經交付;第2 階段是業鎮公司也就是社會人士在中間磋商,遊說雙方簽約,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做,但業鎮公司一直遊說,被告、告訴人雙方都相信業鎮公司的實力,認業鎮公司也可以兼顧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以才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雙方的契約條件不變,業鎮公司沒有強迫被告或告訴人一定要簽約,沒想到簽約之後,2000萬元被業鎮公司拿走,但被告2 人不認帳,衍生之後諸多訴訟;在告訴人與被告
2 人數次簽約的過程中,被告2 人有明白說明他們有銀行的債務、租賃的債務,因旅館有些東西是向租賃公司借的,沒有說在民間是否還有其他欠款,而且伊等認為是買物品或是經營權,至於被告2 人是否有其他的債務,不是伊等關心的重點,因為伊等不是買被告2 人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28頁)。
⑷此外並有告訴人、被告2 人於96年8 月16日簽立載有:
「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 %計算之保證股息,共計1 年,先行支付3 個月,共計1440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股息,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480 萬元,一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股息。」等約定之附約一(見原審卷三第52頁)、載有:「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5 %計算之保證紅利,共計1 年,先行支付3個月,共計1800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紅利,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600 萬元,一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紅利。」等約定之附約二(見原審卷三第54頁)、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572號卷二第233 至239 頁、原審卷一第162 至16
3 頁)等在卷可憑。⑸承上,陳國雄律師係告訴人所委託之契約見證人暨成立
信託專戶以受託2 億4000萬元合約款項之信託受託人,其所述利息部分,告訴人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利息8月24日至8 月29日算一次,是7400萬元的利息,8 月29日至11月29日是算2 億4000萬元的利息等語;其所述股息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證股息是96年8 月16日簽約時討論出來的,當時被告2 人已經跳票,銀行也拒絕往來,沒有資力,但有經營經驗,所以設立一個模式,就是伊買了之後,將債權、債務清理乾淨,再交給被告2 人經營,從其等每月營業額中扣除支出後,給伊利潤,但合約簽完之後,第3 天就被解約,所以沒有拿到任何的利潤,之後的協議書沒有這項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另證人陳國雄所述告訴人係因認為有利而簽約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營業行為有一定獲利,旅館有一定獲利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78 至179 頁);是自證人陳國雄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 人所代表之上開2 家公司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實係借貸契約,約定利息高達月息4.5 %,係自合約價款
2 億4000萬元當中預扣,此外尚需預扣5 %手續費及介紹費,告訴人簽約係因認為上開2 家旅館有獲利,認為對告訴人有利,且因告訴人不是買被告2 人的公司,而是買物品或經營權,被告2 人是否有其他的債務,不是伊等關心的重點,僅因被告2 人債務很多,告訴人不信任被告2 人,故約定2 億4000萬元以信託方式處理,並限制其用途,而簽約後並未履行,告訴人亦未支付款項,即使於被告解除契約、雙方復行於96年8 月22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之後,告訴人亦僅匯入信託專戶1 億9000萬元,是已扣除利息、保證利潤及費用等,待雙方又生糾紛,告訴人即全額取回該1 億9000萬元,並未支付被告2 人任何款項,迨至業鎮公司介入協調並另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後,告訴人方開始履行付款。是被告2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以支應債務,故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另書立記載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支付告訴人保證股息、保證紅利約定之附約一、附約二,交由陳國雄律師秘密保管,顯見告訴人係於分析利弊得失,且認上開2 家旅館當時仍可短期經營獲利,並可伺機出售獲利,乃又於契約中設計經營模式,有利可圖,因而決定與被告2 人簽立本件契約;不惟約定支付極高之利息、手續費及介紹費,且有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經營權、動產等,可為告訴人之擔保,如未還款買回,則歸告訴人所有,被告2 人復無法自由動用約定之款項,須經告訴人之指示,始由陳國雄律師自信託專戶代為支付,則該等款項形同仍在告訴人之掌控中,於此等條件,被告2 人何有詐得財物之可能,堪認其等願依該等條件簽立96年8 月16日之合約,確係為支應到期債務之需;而被告還債之資金既需由告訴人審核,亦無可能有所隱瞞,告訴人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康俊男有提示報表給伊看,他欠地下錢莊2 億出頭,欠銀行4 億7000多萬元,共11家銀行,另外租賃公司本金6100萬元,連未繳交的利息740 多萬元,這樣共11億1279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78 至179 頁),其所得知與被告有關之債務實甚龐大,且有民間借款,衡情當可推知被告2 人該等高額欠款應有提供相當之擔保。況若不論被告、告訴人間之各次解約情事,迄告訴人將1 億9000萬餘元匯入信託專戶之時,唯一有獲利者,即為取得包括利息、保證利潤、費用在內近5000萬元之告訴人,自此亦見告訴人實非因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16日與被告
2 人簽訂合約、交付財物。其後告訴人又將該1 億9000萬餘元全數取回,至此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不僅未緩解任何既存債務,更又因預扣之約定,面臨多揹負近5000萬元債務之風險;另證人連阿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見證附約一、附約二時,有跟被告2 人說這麼高的利息要慎重考慮,但他們因為公司週轉困難,怕債權銀行來查封,所以急著籌錢來安撫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他們認為他們的事業還是可以進行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可見被告2 人當時應係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希望事業得以繼續經營,而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3.再據連阿長律師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買賣契約事實上是借貸契約,支付借款有3 條件,要辦好信託、土地承租人要更改為買方指定之人、信東公司要統計其債權人,交給賣方認可,這些條件完成後才撥款,但買方要在8 月24日前將借款2 億4000萬元匯入陳國雄律師所成立之信託專戶;之後信東公司認為做不到,因此8 月20日委託伊發律師函給告訴人解除契約;22日信東公司又與告訴人簽補充買賣契約書,修正第1 次契約,賣方撥款日延到8 月30日、買賣標的不包含信東公司所欠債務、告訴人同意信東公司將這2 家旅館擇一出售;後因告訴人要求被告2 人將所有債權人的票都拿回來,他才願意撥款,但事實上被告2 人沒有還錢,沒有債權人會將票還給被告2 人,故96年8 月29日伊代表被告2 人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示解除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37頁,原審卷四第67頁),益證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初,即已因對方債信不佳而採信託之方式給付款項,且款項之支付還設有先行點交、租約轉換、旅館登記等條件,信託專戶之款項需依告訴人指示動用,被告2 人無權動用,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款項之給付顯然相當謹慎,核與一般因詐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節有別,是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契約。
4.參以被告2 人旋即於96年8 月20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⑴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8 月16日簽完上開契
約書後,在96年8 月20日就接到連阿長律師通知解除契約,並要求伊返還在簽約時所收取的本票,伊有打電話給連阿長律師,問他為何簽完約又馬上解約,連阿長律師說這是被告2 人的意思,所以在之前簽的合約,就是終止;被告2 人與連阿長律師都有確認已經解約,被告
2 人也承認這個函是他們2 人授意連阿長律師發的;信託契約書中雖然規定5 日內交付7400萬元,其中6431萬交付給債務人,但是第二天就已經解約,伊亦同意解約,之後所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並非把原來已經解除的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信託管理契約書、附約一、二均回復效力,之後就是按照補充契約書的內容來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卷二第79、81頁反面、卷三第43頁)。
⑵另據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6日簽立
買賣契約,後來解除,之後雙方又提議要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伊不知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是哪一方主動要簽立的,之後被告2 人又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約,之後是業鎮公司遊說之下,雙方才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⑶證人連阿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8 月20日代
表被告2 人發函給告訴人,終止96年8 月16日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會解約是因為原本約定告訴人要給付地主租金,但告訴人沒有幫忙付款,所以被告2 人找地主談,地主不同意,被告2 人認為與告訴人訂約沒有利益,因此要求解除,但告訴人後來又說要履約,所以96年8月22日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9日代表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示96年8 月16日、20日所簽合約均解除,這次解除是因為付款條件無法解決被告2 人與債權人洽商還債之需要,之後又再履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至67頁、68至69頁反面)。⑷此外並有96年8 月20日律字第3419號函文、96年8 月29
日臺北龍山郵局第00036 號存證信函、96年10月16日南港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頁、卷一第45至46頁、卷三第203 至204 頁)。倘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希冀藉由簽約使告訴人支付本件大額款項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使簽立之買賣契約繼續履行而使告訴人撥款,然被告2 人卻多次解除契約,且於函文中再再提醒告訴人切勿撥款以免損失,益見其等並無假借簽立合約之名,希冀告訴人快速支付金錢。
5.又被告2 人代表上開2 家公司於96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旋於96年8 月20日解除契約,雙方再於96年8 月22日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該2 家公司又於96年8月29日通知告訴人解除契約,告訴人亦於96年9 月11日通知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其後雙方於96年9 月14日再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仍以上開經解除之契約條件為其主要內容,並經證人吳金地會計師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為告訴人的財務顧問,告訴人請伊擔任上開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之見證人,見證之前,伊有受託查核信東長榮、信東國際2 家公司帳目,因資料不完整,未進一步查核,僅就有的資料彙總列表,上開2 家公司在該表所呈現的負債蠻複雜,金額為7 億9800多萬元,所以當初有建議告訴人該件交易風險很大,不要往下進行,決策是告訴人自己決定,伊被通知時,雙方價格已經談好,2 億4千萬元之價額並非伊之建議,就伊所知,告訴人後來還是願意進行,應該是看這2 家旅館的生意不錯,可能是這個原因等語(該筆錄見本院書狀卷第54至57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30日將2 億40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後,就與吳金地事務所人員到旅館查帳,但遭對方委任幫派份子將伊等困在現場,無法查帳;系爭合約標的金額2 億4000萬元,是雙方委託吳金地會計師作實地查核,金額估完以後,扣掉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之後,還有扣除積欠的工程款,所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5 頁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82頁反面),是若告訴人認前於96年8 月16日係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 人簽訂契約,其後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即歷經2 次解除契約,並經委由會計師查帳,已了解被告2 人之負債情形,存有民間債務,得悉風險很大,查帳過程又認遭幫派份子阻礙,嗣經會計師提出不宜進行該交易之專業建議,告訴人即應就此停止,以免受有損失,然告訴人卻仍考量上開2 家旅館之生意不錯,及本件交易之高額利息、利潤,決定於96年9 月14日再與被告2 人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標的金額與前於96年8 月16日簽訂契約之金額相同,益見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契約,並非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
6.再者,被告康俊男、許富崧雖於96年8 月16日訂約之後,又屢經解約、簽約多次,然其等確曾試圖履行其等買賣契約有關轉讓上開2 家旅館租賃權、營業權之約定,信託、點交上開2 家旅館,並移轉旅館員工薪資、水電、保險等情:
⑴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7日信東國際、
信東長榮公司各與連阿長律師簽訂信託合約書,將上開
2 家旅館之承租權、財產、經營權全部信託在連阿長律師名下,並於當日將信託物點交給連阿長律師;96年9月14日伊與被告2 人有簽立點交紀錄協議書,上開2 家旅館有點交給伊過,還有到現場拍照,點交當時員工及生財設備都在裡面,被告2 人也有財產清冊,點交當時被告2 人帶伊去跟員工說,明日開始就由伊經營,而且被告2 人將員工的勞健保、薪資轉帳都轉到伊所成立的
2 家新公司,當時這些資料都有交給員工簽名,所以伊認為被告2 人是有誠意要將旅館交給伊;伊有去過王記公司找過負責人,是被告2 人帶著連阿長律師和2 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去的,總共去4 次,第1 次是96年8 月份,剩下3 次在96年9 月、10月間,伊記得最後一次是去轉換租約,要幫被告2 人代償租金金額將近3700萬元;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由巴黎春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墅公司)名義跟業鎮公司簽約,伊是依照96年8 月16日買賣合約書成立這2 家公司,由這2 間公司去跟王記公司、東光公司換約;96年11月6 日被告2 人會同張建鳴律師及陳國雄律師,將上開2 家旅館點交給伊,不動產租賃權部分,王記公司租賃合約於96年10月12日左右換約,東光公司部分被告2 人有將租賃權交給伊,但目前尚未與東光公司換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198 至
199 、208 頁、卷二第80、83頁反面至84頁、卷三第40頁反面)。
⑵另據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14日簽了
補充買賣契約書㈡,還有去現場作點交的工作,當天先在伊事務所寫1 份點交協議書,之後雙方到現場去點交,點交時因現場動產太多,由康俊男代表出賣人公司,買受人徐翊銘及伊有到現場,雙方口頭同意指明所有現場一切經營權、所有動產,並有拍照,就這樣點交完畢,伊只有去北投那一間,南港點交的情形是聽告訴人說的,動產是交付為準,當時已經有點交,而且有公證,因此伊認為就是已經交付;伊有與告訴人到王記公司談轉約、換約的事,王記公司的人有提到他們有收到其他人的存證信函表示有拿到旅館的經營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19頁、21頁反面、23頁)。
⑶證人王公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信東國際公司跳票後
,有跟伊達成協議10月10日要支付之前積欠的租金,但在跳票後到10月10日之間,被告2 人就帶告訴人過來,之後告訴人還有來找伊說轉租的事情,但伊認為沒有還錢,就不置可否,10月10日告訴人有來付伊押金2000萬元、積欠的租金1640萬738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
⑷此外並有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臨時
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將旅館租賃權、營業權等信託給連阿長律師為管理及處分行為,並授權董事長訂定信託合約;同意以合理價額將所營事業及相關營業器具出租及出售他人,並授權董事會出面辦理)、點交紀錄協議書、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將上開2 家旅館之不動產租賃權轉租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同意書(信東公司將協力巴黎春天公司移轉王記公司租賃一事)、員工、水電、保險移轉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4 、116 、121 、126 、13
8 至142 、144 至223 頁、卷三第144 至147 頁),被告2 人該等致力於履行合約內容之舉措,亦可證明其2人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⑸至證人連阿長雖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不見證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是因為伊大約看了內容,買方要求換約,伊認為賣方做不到,因為賣方根本無法將土地轉換給買方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33頁),然此業經證人連阿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稱伊不見證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是因為賣方根本無法將土地租約轉換給買方,因為伊是東光公司法律顧問,他們做事一板一眼,找他們換約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依其所述,其係以此判斷被告2人不可能與出租人完成換約,並非指被告2 人蓄意以不能完成之事項詐騙告訴人,尚無從以此而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並未依前揭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契約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2 人:
1.查依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10月19日一安字第124 號函所附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該專戶係於96年9 月10日匯入總計
1 億9560萬元款項,惟該筆1 億9560萬元又於96年9 月12日全數匯出,並經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上開告訴人匯款進出該信託帳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該等日期均在前述被告2 人於96年8 月20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後,而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其後復於96年
8 月22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又於96年8 月29日函知告訴人解除契約,通知告訴人勿撥款,惟告訴人仍於96年9 月10日撥款,並於96年9 月11日由陳國雄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2 人解除契約,且於96年9 月12日取回該1 億9560萬元,足見告訴人上開撥款與其等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契約無關。
2.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指由告訴人支出之各款項,其支付日期均在被告2 人於96年8 月2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故其支付與前揭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合約無涉,且查:
⑴附表編號1 所指於96年8 月20日支付巴黎春天旅館之電
費48萬6225元(此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記載電費48萬6225元之巴黎春天公司96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編號2 所指於96年8 月23日支付巴黎春天旅館之水費6 萬9646元(此部分告訴人所提證據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96年10月繳費收據),為巴黎春天旅館之正常營運成本,且水電費等民生費用,係由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依據實際使用之水電量計價,告訴人據水電費帳單所載金額付費,顯非因被告
2 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⑵附表編號3 所指於96年9 月12日支付陳國雄律師費7 萬
元、編號4 所指於96年9 月17日支付陳國雄律師費10萬元、編號12所指於96年10月29日支付陳國雄律師費10萬元及編號13所指於96年10月29日支付陳國雄律師費及裁判費11萬元5850元,係告訴人為處理本件與被告間之相關法律事務,為確保其自身權益或法律諮詢需求而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因被告2 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
⑶附表編號5 所指於96年9 月17日支付業鎮公司公關費20
0 萬元、編號7 所指於96年9 月21日支付業鎮公司公關費300 萬元、編號8 所指支付業鎮公司公關費2500萬元等,均為公關費用,與被告2 人之債務無涉,參以業鎮公司原係被告等所委託為旅館圍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件發生金錢紛爭時,告訴人亦與業鎮公司簽訂協議,並由業鎮公司負責協調使被告履約等情,業據被告康俊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
43、109 頁),告訴人既全權掌控信託專戶款項,其指示由該專戶支付上開公關費用予協助其處理事項之業鎮公司,亦顯非因被告2 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
⑷附表編號6 所指於96年9 月18日支付吳金地會計師費用
40萬元,係告訴人自身為了解上開2 家旅館財務狀況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2 人是否詐欺無關。
⑸附表編號9 所指於96年10月12日支付王記公司押金2000
萬元及租金1460萬7385元,共計3640萬7385元等,據證人王公威於原審證述:巴黎春天旅館係伊公司所建,租給信東國際公司,後信東國際公司積欠租金,被告2 人帶告訴人與伊見面,告訴人有找伊談轉租之事,但因信東國際公司積欠租金沒有付清,伊不置可否,其後告訴人自行來付清款項共計3640萬7385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至72頁),且經告訴人證稱:王記公司租賃合約於96年10月12日左右換約等語,及證人陳國雄證稱:告訴人付款給王記公司前,王記公司雖提到有第三人主張有受讓租賃權及經營權,告訴人認為其他人都是不合法的,他才是合法的,所以堅持要付款,告訴人的想法就是以房東即王記公司的認定為主,房東願意收告訴人的錢,就表示他們承認告訴人是合法換約的承租人,告訴人認為已經依約履行,只要付王記公司錢就可以取得租賃權等語如前,是上開金額係告訴人相信其為合法能換約之人而給付地主之款項,並非受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
⑹附表編號10所指於96年10月23日支付太平洋商務中心押
租金7 萬9680元,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為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從北投南港營業地址遷出,由吳金地所辦,費用由伊支出7 萬9680元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二第3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1 家旅館營業地址不能同時設立2 間公司,因應點交的需要,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遷到太平洋商務中心,伊設立的2家公司才可以遷入個別的旅館裡面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顯非因被告2 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
另編號11所指於96年10月29日之保證股息支出1469萬6000元,係於信東國際公司96年10月16日寄發南港郵局第
4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勿再撥款以免損失擴大之後,告訴人猶自行取得之利潤,該筆款項之支出當非受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
(四)至被告2 人固曾以轉讓上開2 家旅館租賃權、經營權為擔保之方式,向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借貸,惟查:
1.信東國際公司與王記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僅於第8條有乙方得將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符合租賃目的之情況下,轉租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標的之約定,且據證人王公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來的租約有寫到可以轉租,但沒有寫到租賃權可以轉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反面),並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又據證人即王記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連復淇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16日收到李嘉幼之存證信函,告知信東公司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標的內所有裝潢設備讓給李嘉幼,並通知王記公司轉讓租賃權,王記公司委託伊函覆不同意轉讓租賃權,且信東公司轉讓租賃權已經構成違約事由;96年9 月間,王傑生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說信東公司跟王傑生協議,將信東公司旅館租賃權轉讓給王傑生,並通知王記公司讓與之事實,王記公司傳真給伊後,伊在96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律師,表示不同意轉讓租賃權,強調信東公司違約轉租,伊等要終止租賃契約;第3 次是王記公司接到96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主張信東公司在96年8 月10日將信東公司旅館租賃權及租賃標的物內裝潢等設施全部讓與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先前並已經通知王記公司租賃權轉讓之事實,上開3 人在96年10月10日將上開租賃權等權利再讓與馥岱公司,馥岱公司再次通知王記公司租賃權轉讓之事實,王記公司將資料交給伊,伊在96年11月27日函覆馥岱公司,並強調不同意租賃權轉讓,以及信東公司違約轉讓租賃權之事;王記公司因信東公司違約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多次轉讓第三人,導致第三人向王記公司主張租賃權,因此王記公司在96年11月27日通知信東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第914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及有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 、605 號存證信函、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9 號存證信函、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4 號卷第78至81、88頁反面至91、93至96、101 至107 頁),故雖前後有李嘉幼、王傑生、馥岱公司等人通知王記公司已自信東國際公司受讓租賃權之事,王記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轉讓行為,上開人等自無從取得租賃權。
2.而被告2 人與王傑生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雖記載信東國際公司取得1000萬元同時,將本讓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王傑生管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惟經證人王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30日康俊男拿巴黎春天旅館與王記公司之租賃權及其內部全部生財設備向伊周轉現金1000萬元,如果支票有跳票情形,就要讓伊經營旅館3 個月,若伊於該3 個月沒有辦法賺到1000萬元,就要再讓伊繼續經營3 個月,但伊要每個月付康俊男700 萬元租金,惟康俊男並沒有將租賃權及設備轉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9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已見被告2 人並未與王傑生約定永久轉讓租賃權,實際上亦未為轉讓。
3.再參以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是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指該「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而言,與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屬債權契約有別,倘無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承租人猶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即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係負有協力使告訴人取得租賃權之責,殊不因其等曾轉讓租賃權或供作擔保而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
4.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16日簽約前,完全不知被告2 人有無將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營業權、生財設備作為標的,讓與他人,伊幫信東國際公司支付欠款給王記公司時,不知道被告2 人曾將巴黎春天旅館經營權轉讓給他人,伊如果知道就不會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伊96年10月初在王記公司得知租賃權轉讓第三人的事情,才知道被騙,直到97年10月27日王記公司老闆王公威、連律師告訴伊,伊才知道有轉讓給王傑生、李嘉幼、呂鴻隆等語(見他字第914 號卷第158 頁、偵字第7572號卷二第3 至4 頁),則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2 人另將上開2 家旅館租賃權、經營權轉讓他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言得悉該事之時間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參酌96年9 月21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業鎮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將原兩家旅館之原租賃契約與出租人地主完成換約手續。」(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96年9 月28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倘乙方(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就「巴黎春天」旅館房地租賃契約乙事無法與王記公司於96年10月20日前正式換約或轉租成功,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前開積欠員工薪資2000萬元,絕無異議,並同時於簽立本協議書時開立2000萬元保證票予乙方。」(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均約定若無法與王記公司成功換約之處理方式,足見其等當時已預見該可能性,益徵此部分亦為告訴人評估風險之範圍,據此,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罪事實,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自96年6 月起重複讓與租賃權,以及巴黎春天、心墅旅館內之動產設備,僅向業鎮公司租回經營權,於96年8 月16日代表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承諾讓與上開2 家旅館之生財器具設備等動產權利前,被告2 人已先將上開動產讓與、點交予業鎮公司、呂鴻隆、蔡泰明等人,再租回經營,並經96年8 月8 日信東國際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被告2 人明知已喪失對上開2 家旅館內生財器具設備等動產權利之處分權,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應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嫌等語。然按,被告康俊男、許富崧2 人最初即表明債務龐大、面臨跳票等壓力,無法支應負債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無隱瞞其事而施用詐術;另告訴人係經評估,認上開2 家旅館仍可獲利,且經約定高額利息、保證股息,另收取手續費及介紹費,不惟有利可圖,並以信託專戶方式掌控貸借款項2 億4000萬元等條件,告訴人亦陳明須經事後查核之後,如果金額確實如合約約定,再作付款,不合的話,伊就不會付款等情,經議妥各項保障約定,告訴人始於96年8 月16日簽訂契約,衡難認係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前,該契約即已解除,如被告2 人意在詐騙款項,既已簽約,何以不為續行;況其後告訴人已更為確認被告2 人債務、另民間債務介入等狀況,猶仍以原契約條件為補充,屢與被告2 人代表之上開2 家公司訂約,益證其原於96年8 月16日所簽立之契約即符其本意;被告2 人於簽約後,亦有協力告訴人處理與房東換約事宜,並經點交及各項過戶手續,且於告訴人代為支付巴黎春天旅館積欠之租金前,王記公司負責人已告知另有他人主張已受讓租賃權之事,然告訴人認該事並不重要,應以房東之認定為準,故仍代償租金,嗣亦完成換約,顯見其他人關於租賃權等之主張,並非告訴人考量訂約與否之重點;實則,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無一係本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契約而為支出,均如前述,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查被告2 人所辯內容,已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2 人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 摘 要 │ 金 額 │ 起訴書所列證據 │├──┼────┼─────┼────┼───────────┤│ 1 │96年9 月│支付陳國雄│1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7日 │律師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 │ │ 之附件1 ││ │ │ │ │2.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 條 │├──┼────┼─────┼────┼───────────┤│ 2 │96年9 月│支付吳金地│4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8日 │會計師費用│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 │ │ 之附件2 ││ │ │ │ │2.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 條 │├──┼────┼─────┼────┼───────────┤│ 3 │96年9 月│支付業鎮公│3000萬元│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7日、21│司及公關費│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日、28日│ │ │ 之附件3,由業鎮代表 ││ │ │ │ │ 陳俊材於96年9月28日 ││ │ │ │ │ 詐得2500萬元、96年9 ││ │ │ │ │ 月17日詐得200萬元、 ││ │ │ │ │ 96年9月21日詐得300萬││ │ │ │ │ 元。 ││ │ │ │ │2.96年9 月14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書㈡第7條第3項│├──┼────┼─────┼────┼───────────┤│ 4 │96年10月│支付太平洋│7 萬9680│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3日 │商務中心押│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租金 │ │ 之附件6 ││ │ │ │ │2.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從││ │ │ │ │ 北投、南港營業地址遷││ │ │ │ │ 出,支付會計師吳金地││ │ │ │ │ 之費用。 ││ │ │ │ │3.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 條 │├──┼────┼─────┼────┼───────────┤│ 5 │96年10月│「保證股息│1469萬 │被害人損害之憑證與依據││ │29日 │」即利息支│6000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出 │ │ 之附件10 ││ │ │ │ │2.依96年8 月16日之買賣││ │ │ │ │ 契約之附約一第1 條,││ │ │ │ │ 被告佯以保證支付徐翊││ │ │ │ │ 銘2%之「保證股息」計││ │ │ │ │ 算至96年10月29日之金││ │ │ │ │ 額。 ││ │ │ │ │3.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 │ │ │ │ 契約㈡第7 條第3 項 │├──┼────┼─────┼────┼───────────┤│ 6 │96年8 月│北投巴黎春│48萬6225│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0日 │天旅館之電│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費 │ │ 之附件12 ││ │ │ │ │2.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第1 條 │├──┼────┼─────┼────┼───────────┤│ 7 │96年8 月│北投巴黎春│6 萬9646│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3日 │天旅館之水│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費 │ │ 之附件13 ││ │ │ │ │2.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第1 條 │├──┼────┼─────┼────┼───────────┤│ 8 │96年10月│王記汽車企│1640萬 │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12日、22│業有限公司│7385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日 │ │ │ 之附件14 ││ │ │ │2000萬元│2.96年8 月16日之契約精││ │ │ │ │ 神,由徐翊銘代為清償││ │ │ │ │ ,康俊男與許富崧2 人││ │ │ │ │ 共同經營之信東國際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即對王記公││ │ │ │ │ 司所負之租金債務,康││ │ │ │ │ 俊男與許富崧於限度內││ │ │ │ │ 免除對王記公司之債務││ │ │ │ │ ,即康俊男與許富崧係││ │ │ │ │ 取得不法之利益。 │├──┼────┼─────┼────┼───────────┤│ 9 │96年10月│陳國雄律師│2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29日 │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 │ │ │ 之附件15 ││ │ │ │ │2.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 條 │├──┼────┼─────┼────┼───────────┤│ 10 │96年9 月│陳國雄律師│7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2日、 │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料││ │96年10月│ │11萬5850│ 之附件40 ││ │29日 │ │元 │2.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 條 │├──┼────┴─────┴────┴───────────┤│合計│徐翊銘因被騙共支付5562萬4786元(其中2次詐欺得利共3640 ││ │萬7385元、10次詐欺取財共2201萬74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