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電動槍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鋸子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電動槍、活動扳手、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志昇犯加重竊盜罪三次,均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除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應為如下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流氓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後,即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屢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慣常惡行甚明,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其本有接電信業者外包工作,因剛管訓回來,有房租及車貸要付,沒有辦法才行竊等語,亦堪認被告一遇經濟困境,即思竊盜謀生,益徵其有犯罪之習慣無訛,況被告構成累犯,亦見其惡性非輕,然原審未察上情,過於偏重被告,忽略被告係濫用其曾任電信外包工作所習得之技能,且混淆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不同功能之意旨,尚難令人折服,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本案於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十月卅一日及十一月一
日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吳永昌、李淑華、莊英德、張鍾威、謝昆材於偵、審指証情節相符,並有証人即被害人李淑華指認被告照片、抄下車牌之紙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卅六張、扣案之活動扳手、鋸子、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已為沒收執行處分而不存在)、電動槍各一把可佐,被告自白與事証相符,堪予採認,本案竊盜犯行事証均臻明確。
㈡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流氓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出所後,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屢犯竊盜十餘起,迭經臺灣板橋、士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據被告自承管訓回來後,雖有電信業者外包工作,但因工作不多,有房租及車貸要繳,便又行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筆錄),顯見被告縱曾獲得電信外包工作,不知珍惜,一遇經濟壓力即重施竊盜。又本案被告均係竊取電信公司電池、電纜線,顯係利用其電信外包工程一業為之,則其電信外包工作僅係為遮掩犯行之舉。且被告現年僅卅九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戮力工作謀求正財,甫結束感訓出所即屢犯竊盜犯行,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亦堪認定,本院因認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遏制、改正其習性。乃為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固有「應執行
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之三次犯行,其宣告刑雖分別係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九月,然因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自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如前所述,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利用其任電信工程外包工作,熟知電信監控設備而下手竊取電信之電纜、電池,反以被告曾任電信公司外包工作人員,及本案竊取其熟悉之電信監控設備,認非無一技之長,亦非以犯罪為業,暨前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定須執行至一0四年六月之監所教化已足生警惕,未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習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