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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憲因不滿告訴人黃銘毅(起訴書誤載為黃銘義)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過戶糾紛,竟在不詳時、地,教唆綽號「小陳」夥同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不動產及代書事務所(下稱翰林事務所),持鐵鎚砸破店門口二塊玻璃,致使其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158400號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曾經媒體披露報導,導致警察承受很大壓力,且伊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警察認為伊涉案可能性最高,警察找了友人林彥廷先去找告訴人談和解事宜,因為林彥廷告知伊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且可以配合警方了結一個案件,因此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犯罪,事實上伊並不認識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上的兩名男子,伊也沒有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事務所門前的玻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綽號「小陳」的男子,經常到我上班

公司門前的檳榔攤買檳榔,在一起聊天而認識的;我於99年

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我上班公司門前的檳榔攤遇到「小陳」,聊天的時候,我告訴「小陳」關於我與黃銘毅間的糾紛,並請「小陳」幫忙砸毀黃銘毅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翰林不動產代書事務所」的玻璃;當時沒有說要給「小陳」酬勞,他事後也沒向我要求;且自 6月中旬後就沒再見過「小陳」等語(見偵卷第 8頁),並指認警方調閱萬大路 134號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中之一人為綽號「小陳」之男子。觀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其與「小陳」僅因「小陳」在被告工作處所前買檳榔時聊天相識,甚且稱不上泛泛之交,被告與告訴人糾紛已久,為何為如此唐突向「小陳」說三道四甚且開口要不熟稔「小陳」出手砸毀告訴人代書事務所之玻璃,而「小陳」與被告並無特別交情,何以不求任何報酬卻甘冒刑責為被告出氣犯罪?凡此種種,均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有任何說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著實皆啟人疑竇,更與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而警方調查之監視畫面已有歹徒動手砸玻璃之畫面,被告依此暗示指認其中一人為「小陳」之供述,其證據價值與被告上開自白無異。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如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佐證,即無法僅以該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㈡關於偵破此案之經過,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峰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件發生時並沒有具體的事證,是在事後查訪時,有第三者表示可能是因為房屋糾紛所致,被告有可能是幕後指使者,因此朝此方向偵辦;此案有上報,上面會希望盡快查明移送;另在偵辦的過程中,有調閱通聯紀錄,懷疑過林彥廷,所以和林彥廷有進一步的聯繫;我和林彥廷聯繫時,林彥廷曾表示他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所為,但如果是的話,他可以幫忙試著和解,我也有告知林彥廷我承受這件案子的壓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可見員警係在案發後調閱通聯紀錄並經訪查第三人懷疑被告涉案,並請與被告通聯密集之證人林彥廷協助處理本案。而證人林彥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劉峰源說他在查毀損案件的時候,有調閱被告的通聯,發現我常常與被告聯絡,所以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是否瞭解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糾紛,我說毀損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警察說這個案件他沒有辦法破案,上面一直在盯,他的壓力很大,我稱我與告訴人、被告都很熟,我叫他們二人出來和解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4反面至45、61頁反面)。與劉峰源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堪以採信。亦見本案發生後,因疑似與選舉有關且消息曾上報,案件較為敏感,警方遲遲無法破案,依線報懷疑被告可能教唆他人犯案,乃試圖透過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識之林彥廷出面瞭解實情並搓和雙方和解。

㈢關於林彥廷搓和雙方和解過程之經過,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對於彼此和解條件完全明白一節:

⒈查劉峰源與林彥廷聯繫後,林彥廷曾致電被告與告訴人,要

求雙方達成和解乙節,已據證人林彥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峰源找完我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毀損跟他沒有關係,但是如果告訴人願意把錢賠給他,他願意認毀損罪;告訴人則表示既然是我出面,他願意和解,我有約被告及告訴人隔天要和解,只是隔天我覺得這件事很麻煩,不想介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反面至46、62至62頁反面)。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雖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毅於原審100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林彥廷與我及被告都認識,又是我的客人,平常就有聯絡,警察抓到被告後,我與林彥廷聊天時,林彥廷有提到這件事情,我說這是我與被告的事情與你無關,之後就又再聊其他的事情云云,似否認林彥廷曾出面要求其與被告和解之上情,但經原審於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質疑其說法與證人林彥廷所述不符,證人黃銘毅始稱:林彥廷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提到說大家都是朋友,希望事情能以和解解決,而林彥廷年紀比我大,算是我的大哥,我才答應,但隔天他又跟我說我與被告的事情,他不要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認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 年5 月19日審理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徵林彥廷確與劉峰源會面後,致電被告與告訴人提議和解事宜,惟事後卻因認為被告及告訴人間涉及其他金錢糾紛,其不願涉入而未再協助協調。

⒉證人林彥廷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時,並未轉告告

訴人被告所要求的和解條件,亦未告知被告其未告知告訴人被告之要求等情,復據證人林彥廷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被告要求的條件,我只有說趕快和解,不要這麼囉嗦;我也跟被告說趕快和解,被告說只要告訴人把錢賠他,毀損的部分沒有什麼,他願意認罪,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告訴人並無要賠他錢的事情,因為(我知道)告訴人從頭到尾也不可能賠被告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林彥廷在協調雙方和解過程,因深知二人先前金錢糾紛利益非少,化解不易,故就雙方堅持之條件並未特別轉達,是被告對於林彥廷並未轉告告訴人其所要求之條件(應將先前被告認為遭告訴人盜賣或侵占之房屋糾紛予以解決)乙節,顯然無法知悉,因之被告辯稱:其因誤認告訴人願意就另案金錢糾紛一併解決,而於警詢時虛偽自白係其教唆綽號「小陳」之男子毀損等情,尚非子虛烏有,而堪採信。顯然被告自白容有瑕疵,不能以之為被告犯罪之為一證據。

㈣又告訴人於遭砸玻璃之翌日即99年6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係

指訴:最近我因為挺電話民調市議員參選人周永鴻,有在店門口擺放選舉旗幟,白天遭人拆走,也有可能跟此事件有關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完全未就與被告間之糾紛有何隻字片語之說明,可知在本案發生當日疑似有與告訴人選舉立場不同之人尋釁,或與本案更為有關,甚且證人劉峰源於原審亦坦承除第三者提供消息而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外,在偵辦當時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支持。在被告是否涉案尚有可疑之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令被告負擔教唆毀損之罪責。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 月30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158400 號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因金錢糾紛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自無從據此率行推認被告有教唆毀損一事。而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事務所於99年6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遭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鐵鎚,砸破店門口二塊玻璃乙節,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主持之代書事務所遭2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砸毀玻璃之事實,均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有教唆該兩名男子為毀損之犯行,附此說明。

㈥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

,除被告前揭尚有瑕疵且已翻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單憑該項自白據以論罪科刑,遑論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則上揭自白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彥廷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要求和解條件係告訴人必須賠償金錢,被告辯稱林彥廷告知其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云云,核非屬實;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99年度偵字第205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之金錢非微,且被告自白毀損犯行除需擔負刑責外,尚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被告豈會在未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賠償亦未簽署任何和解文件下於警詢自白犯行,顯見被告辯稱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才為虛偽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又若被告確未委託「小陳」至告訴人店內砸店,何以其於警詢時能明確說明認識「小陳」之經過及毀損緣由?益見被告警詢自白應為可採等語。惟查:

㈠被告誤以為林彥廷已經跟告訴人談妥其所謂和解條件,始前

往制作警詢筆錄,並已告訴林彥廷要告訴人賠償金錢的事,是其與告訴人間有關侵占的案子;另毀損的案子,基於配合警方了結一個案子,而黃銘毅又願意無條件和解的情況下,才會全部認罪等情已如上述,此與證人林彥廷於原審證稱:當時黃銘毅可能是顧慮不要讓我沒面子,所以口頭上有答應我要和解;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講說黃銘毅要賠他錢的事,因為我知道黃銘毅從頭到尾不可能賠被告錢(見原審卷第45、

46 頁 );我有把握如果沒有涉及到其他條件的話,他們二人可以和解;我並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做毀損的事情,要被告和告訴人和解,只是不要讓警察為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相符,亦與承辦員警劉峰源以上證述之內容吻合。良以被告為儘速取得告訴人之賠償,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想法及認為毀損部分亦一併和解應無刑責可言之考慮下,為上開自白並無背離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和解條件係告訴人必須賠償金錢,卻又辯稱林彥廷告知其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和解,核非屬實等語,顯屬誤會。又原審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教唆「小陳」為毀損之不法行為及被告因不知林彥廷並未轉告告訴人其所要求之條件,而於警詢為虛偽自白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