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漢儒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綠野馬術推廣中心」(下稱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原擔任設於上址之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原審判決誤載為「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協會」,應予更正)總幹事,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前曾於民國
92 年間,以配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92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臺北縣政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為新北市○○區○○○○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係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委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管】,延至93年4月19日歸還後,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2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96年1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其後,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詎蔣漢儒竟意圖為臺北縣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利用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臺北縣體育會所屬馬術委員會使用,而以上開方式竊佔前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合計面積達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B、C、D、E、F、G所載),嗣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覺上情。蔣漢儒於99年
2 月10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上開土地履勘,始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
二、案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陳義仲、臧蕊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漢儒固不諱其原為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原擔任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之總幹事,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馬術協會分別於95年12月10日、96年
1 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先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其並於上開借用期間內,一併在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上,設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直至99年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設置圍欄、馬匹跳欄、貨櫃等物,係供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使用,伊以借用之意思設置上開地上物,因未注意所借用範圍,對於逾越所借用之土地範圍乙事,於事前並不知情,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且伊於97年及98年間於上開場地陸續辦理馬術比賽,故將上開地上物保留,伊自始即為馬術活動而保留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且該等設備均係移動式,伊並未有竊佔行為,而臺北縣政府補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辦理活動時,亦有同意出借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伊並無竊佔行為云云。惟查:
㈠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前曾於92年間,以配合臺北縣政府
辦理92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臺北縣政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所在之臺北縣○○鎮○○○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兩筆土地,延至93年4月19日歸還後,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2月10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96年1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人員臧蕊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28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1年8月16日北府教體字第0910498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0日北府教體字第0910549119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0日北府教體字第091054911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1132號書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5月10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19303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30日北府教體字第0960579438號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163頁、第210頁、第225頁),而被告於96年8月22日至96年9月30日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期間,確有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共七筆土地上,以鐵欄杆、塑膠矮欄或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使用,而至上開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撤除,持續使用,迄案發後檢察事務官於99年2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始全部撤除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翻拍自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現場光碟之現場照片共152張附卷可稽(檔案日期分別為98年3月27日、98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230頁)。且被告使用該七筆土地之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扣除上開第五二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所使用範圍如附圖B、C、D、E、F、G所載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95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借用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之期間內,確有佔用如附圖B、C、D、E、F、G所載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設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直至99年2月10日方撤除。
㈡次查,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以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
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0日北府教體字第0960579438號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163頁),參諸綠野馬術推廣中心前因非法佔用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等國有土地,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曾於95年6月2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50019154號函請綠野馬術推廣中心移除設備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8年10月6日北縣淡民字第0980044506號函、95年6月27日北縣淡民字第0950019154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45頁、第46頁),則綠野馬術推廣中心既曾於95年6月間因佔用上開五二一號等土地遭催請移除設備,被告身為綠野馬術推廣中心實際負責人,其焉有不知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須經管理單位同意借用,方能設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質之為何當初只借五二0地號土地,被告亦坦認:當初伊等都想借,但是不知道跟誰借,是何人管理土地不清楚,有請教育局幫忙,最後只借到五二0號土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284頁),顯見被告於96年8月22日獲准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前,即知其無權使用第五二0號土地以外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欲透過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借用上開土地而未果。則被告仍於借用上開第五二0地號土地期間,一併使用上開六筆土地,並設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以供臺北縣體育會所屬馬術委員會使用,被告主觀上有為臺北縣體育會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基此,被告所辯其因未注意所借用範圍,對於逾越所借用之土地範圍乙事,於事前並不知情,伊並未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難採信。
㈢再按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
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在上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做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並有翻拍自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現場光碟之現場照片共152張附卷可稽(檔案日期分別為98年3月27日、98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230頁),且由上開照片所顯示圍欄、馬術設施之擺設狀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處係作為馬匹訓練、馬術比賽之專用場所,不得隨意使用,而在實質上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再者,被告擺設之跳欄、貨櫃等馬術設施雖可拆卸,並非固著於土地上,惟上揭設施本身均有相當重量,不易搬動,衡情並無逐日拆裝該等馬術設施之理,而塑膠圍欄及鐵欄杆更係以插入土裡五十公分或十公分之方式為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9頁正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第六十九號照片、第193頁編號第七十九號照片),足認上開圍欄及馬術設施均非間歇擺放,而持續發揮排除他人進入之效果,是以被告已將上揭區域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核其所為業已成立竊佔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揭設備均係移動式,伊並未有竊佔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人員陳義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因為五二一號、五二二號土地是臺北縣政府管理,所以直接出借,跟國有財產局只借五二0號土地,所以公文上只看得出五二0號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圖一份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284頁、第285頁),惟細繹該地圖標示「騎乘場」所在,不論位置、面積,均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95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其所述復無臺北縣政府出借上開五二一、五二二號土地之公文可佐,證人陳義仲上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關於補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所辦理活動之函文三份(即被證四、五、六,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楊琍珠、新北市體育處副處長洪玉玲,以證明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辦理活動時,即同意出借上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乙節,惟證人楊琍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96年的全國運動會,你是否有將場地租用給被告的權限?我沒有這個權限,因為上述這些地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問:你知道在96年8月到9月間,被告是借用何地號的土地?)應該是地號520的土地。」、「(問:你知道在96年8月到9月間,被告有借用到521、522、528、529、530、531號土地嗎?)在我記憶中,被告在92年有借多筆土地,地號我不清楚,但是在96年就沒有借用到這麼多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洪玉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被告辦理馬術隊培訓活動時,向新北市政府借用的土地是否與92年範圍相同?)這個還要查一下卷宗才會知道,但是據我在來法庭之前有查卷宗,96年借的土地是520地號這塊土地。」、「(問:當時除了公文以外,你有無告知被告只有520地號土地可以使用?或被告有無當時承辦人員或你討論過土地借用的情形?)因為被告是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的總幹事,他有提出在那個地方設置馬術運動公園的構想,站在縣府的立場當然贊成這項提議。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土地借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依證人楊琍珠、洪玉玲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認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為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尚不能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辦理活動時,即同意出借上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被告所辯:臺北縣政府補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辦理活動時,亦有同意出借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並未在上
開土地設置任何阻隔第三人自由進出之工作物或圍籬乙節,然被告所設置上開圍欄及馬術設施均非間歇擺放,而持續發揮排除他人進入之效果,被告已將上揭六筆土地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業已明白剖析如前,且被告亦已供明其已於99年2月10日將設於上開土地之馬術設施拆除(見本院第第29頁反面),該等馬術設施既已不存在,核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竊佔罪構成要件所謂「第三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在內(參照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而臺北縣體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體育會)係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馬術委員會為臺北縣體育會編制內之單項委員會,本件被告竊佔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供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使用,仍屬為臺北縣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自符合竊佔罪關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漢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利用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之便,於96年9月30日借用期滿後,擅自佔用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以辦理96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0日北府教體字第0960579438號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163頁),則上開第五二0號土地既係經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借用獲准,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本有使用權源,而得在該第五二0號土地擺設圍欄、馬術設備,縱認被告於借用期滿後未將該第五二0號土地上之圍欄、馬術設備撤除,而得認其未歸還該土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借用期滿後,有如何在上開第五二0號土地更動或添置設施等足以建立新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則充其量僅能認係借用人未依約返還借用物之民事糾葛,究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撤除上開圍欄、馬術設備乙節,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蔣漢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利用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之便,於96年9月30日借用期滿後,擅自佔用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七筆土地之事實,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論告書(見原審卷第28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擴張為被告明知上揭七筆土地在92年間作為馬術比賽場地,已於93年4月19日由借用人歸還淡水區公所管理,仍於95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土地上擅自接電、架設馬場設施及圍籬,並更換門鎖,佔用上揭土地作為馬場使用等情,並舉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職員王豔君之證詞為證,因而另外擴張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之上開論告書雖擴張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96年1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惟均未獲准,而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則係於96年8月22日借用上開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準此,縱然被告在96年8月22日借用前有竊佔行為,其竊佔狀態亦因前述之借用行為而中斷,已不能視為同一竊佔行為之延續,況證人王豔君於原審審理時僅能指出綠野馬場使用之大致地點,並未能確認其使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即難認被告有上開論告書擴張犯罪事實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以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論告書所擴張之被告竊佔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蔣漢儒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六筆國有土地,面積廣達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竊佔期間復達二年餘,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均有可議,而國有財產的使用,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規劃,被告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毫無法紀觀念,犯罪動機尤顯可議,惟其目的在協助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培訓馬術選手,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已自行將設置之圍欄及馬術設施拆除,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