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參雄

邱俊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林詮勝律師曾彥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參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參雄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詠贊聯合診所」(下稱詠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邱俊仁則係名義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規定須依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且其等平日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軒、高志弘、林育俊等3人治療診斷及開藥資料之方式,製作蔡家軒等3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載於詠贊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以此方式計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1672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發現詠贊診所有刷卡資料異常,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洪秀月、蔡家軒、高志弘、顏世豪、駱恆春、李健鋒、

陳美真、蘇喬瑋、王俊權、林來好、林育俊、江梅櫻等12人,於健保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參雄、邱俊仁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蔡家軒、吳湘玲、

駱恆春、李建鋒及賴美雪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經具結,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蔡家軒、吳湘玲、駱恆春、李建鋒及賴美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家軒、吳湘玲、駱恆春、李建鋒及賴美雪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參雄、邱俊仁二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詠贊聯合診所之營運,對內、對外,雖由被告邱俊仁代表診所,但醫療行為及健保業務,依與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康公司)所訂契約,係由各專科醫師自行負責。被告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並非詠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蔡家軒、高志弘、林育俊等人於健保局訪查時,健保局僅有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健保局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所為處分並非客觀公正。詠贊診所並無虛列蔡家軒等3人之治療診斷、開藥資料、或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詠贊診所係詠康公司所籌設,委請被告邱俊仁擔任負責醫師

,高國慶、郭麗雲為專科醫師,聯合執業,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有委任契約書2份,及詠贊診所聯合執業合約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5頁),是詠贊診所名義上是由被告邱俊仁擔任負責醫師,然實際負責行政事務者為被告張參雄一節,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病患蔡家軒部分:

被告2人辯稱病患蔡家軒於97年4月24日至詠贊診所看診後確有領藥,並提出詠贊診所97年4月24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然證人蔡家軒於原審證稱:被證5之編號1、2、3、4、5是我媽媽簽的,我沒有辦法分辨編號6、7是不是我媽媽的字,編號6、7不是我的字,編號8是我的字…至於編號7是不是我的字跡,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而證人蔡家軒之母親,即證人吳湘玲則證稱述:有時候是我簽,有時候是我女兒簽的。編號1、2不是我的筆跡,編號3、4、5是我簽的,編號6是我女兒的字,編號7、8不像我和我女兒簽的字」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00頁),其中編號7即上開詠贊診所97年4月24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證人蔡家軒及吳湘玲均證稱非渠等所簽名,則依該領藥簽名單已難證明蔡家軒於當日看診有領藥之事實。再者,依蔡家軒所證:我現在印象只有拿過貼布之類,口服藥的部分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而證人吳湘玲雖證稱:蔡家軒有吃過口服消炎藥,次數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9986號卷一第147頁),而上開被證5編號6上「蔡家軒」之簽名,證人吳湘玲已證稱是蔡家軒所簽,是依此能證明蔡家軒曾領用1次口服消炎藥之事實,無法證明蔡家軒於97年4月24日看診後,亦有領用口服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蔡家軒於97年4月24日看診後,確有領取口服藥云云,即非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病患高志弘部分:

被告2人雖辯稱: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因醫師施予創傷處置,並於同年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開立藥品,有其門診病歷及各該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可憑;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前開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均為其所親簽等語屬實,足以證明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確有至詠贊診所就診及領藥之事實,中央健康保險局認為被告申報上開日期之各項費用,係屬虛報,顯然無據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97年7月12日、8月4日、11月22日、98年1月24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證人高志弘雖於原審證稱:上開簽名單上之簽名均係伊自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然查:依證人高志弘所證:97年下半年我有去做詠贊診所看診汗斑、打手背雷射,整個療程是五次,時間相隔很久,除此之外,皮膚沒有其他症狀等語(見偵字第29986號卷一第145頁正、反面),而高志弘至詠贊診所治療汗斑係以自費方式為之,此經高志弘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既屬自費,故其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被告根本就不應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被告診所卻在該保險對象自費進行雷射治療時,利用保險對象不知健保申請規定之情形下,要求保險對象提供健保IC卡,再趁機刷卡取得序號後,以不實之疾病名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此由被告診所刷取健保IC卡之時間97年7月12日、97年8月4日、97年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與進行所謂之美療課程完全相符可知。另證人高志弘雖證稱:有忘了帶健保卡,故押現金,事後再退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背面),然自費進行雷射治療本不應該再刷取健保卡,是該次刷卡亦屬不實。是被告2人確有不實申報上開健保費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3病患林育俊部分:

被告2人辯稱:林育俊於97年7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嗣因處方之用藥為單價較高之血壓藥(14粒)及安眠藥(7粒),而加收100元押單費;同年月8日回診時,除辦理還單,及接受治療外,醫師並開立5粒舌下降血壓之藥物,以備其遇有緊急時服用;97年8月

30 日回診時,因上開藥物已服用完畢,醫師再開立14天份之藥物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97年7月7日、8月30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查證人林育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自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然另證稱:我不記得醫師是開幾天的藥,我有印象就是頭痛的部分他開給我,我吃1包、2包,所以不記得是幾天的量。

我沒有印象有因為高血壓領14天的藥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正、反面),證人林育俊既因高血壓至詠贊診所求診,若因其病情需要而有領取14天藥量情況,理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證人林育俊竟無法記憶有領取14天藥量之事,則被告2人所辯於97年7月7日、8月30日確有給付林育俊超過3日之高血壓藥部分,即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至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醫師,乃高級知識份子,竟為貪圖健保局之醫療資源,偽造患者之就診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然渠等所詐領之費用僅1672元,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張參雄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與起訴之金額不同,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高。另查被告邱俊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參雄、邱俊仁除有上開有罪部分所述之犯行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以虛列如附表二所示洪秀月等10人(下稱證人洪秀月等10人)治療診斷及開藥資料之方式,製作洪秀月等10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載於詠贊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以此方式計共同詐得6360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慶及郭麗雲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洪秀月等10人於健保局時之證述,證人楊錚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健保稽字第098009301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健保局98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函暨申請複核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健爭審字第0990008462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003254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79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0038809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99號函送王俊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醫療費用所有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張參雄、邱俊仁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詠贊聯合診所之營運,對內、對外,雖由被告邱俊仁代表診所,但醫療行為及健保業務,依與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康公司)所訂契約,係由各專科醫師自行負責。證人洪秀月等10人於健保局訪查時,健保局僅有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健保局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所為處分並非客觀公正。詠贊診所並無虛列洪秀月等10人之治療診斷、開藥資料、或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詠贊診所係詠康公司所籌設,委請被告邱俊仁擔任負責醫師

,高國慶、郭麗雲為專科醫師,聯合執業,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有委任契約書2份,及詠贊診所聯合執業合約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5頁)。而詠贊診所聯合執業之項目,有家庭醫學科、內科、骨科、復健科,分別由支援醫師張參雄、內科醫師邱俊仁、骨科醫師高國慶、及復健科醫師郭麗雲,負責醫療業務;而各專科醫師於門診下診後,應依實際看診,列印「各項費用統計表」,交由櫃檯小姐,核對各時段之「診療清單」是否相符等情,已據證人高國慶、郭麗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38頁),則被告張參雄、邱俊仁既未經手其他科別醫師之看診情況,衡情應無從瞭解其他醫師看診之實際狀況。

㈡另詠贊診所每日執行之健保案件,除由當日晚班之櫃檯小姐

,於醫師下診後,依健保局規定,要於24小時內執行上傳業務外,健保局於診所申報後,亦會進行「抽審」之作業;詠贊診所,於收受抽審之函文後,即由各該處方醫師就抽審名單中之病歷,自行審查檢視報告,再交由證人蕭維諶影印處方及報告,加以裝訂送交健保局審核,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蕭維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34頁),職是,被告張參雄、邱俊仁二人對於診所其他醫師,每日診療之健保案件,在執行每日之上傳前、後,應無變更或加以虛增、偽造之可能。則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中由證人高國慶及郭麗雲看診之醫療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4②、編號5①②(證人高國慶醫師有4例),及附表二編號2③、編號9(證人郭麗雲醫師有2例)等部分,如何虛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有可疑,況且證人高國慶、郭麗雲亦證稱確實有上開部分之醫療看診行為(詳如下述㈣)。

㈢第查,詠贊診所對於就診病患,在有「欠卡補卡」、「同日

看兩科」之情形者,依內部之管理流程,會要求病患於「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上簽名;而於「看診領藥」時,並要病患或其家屬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始可領藥;凡有接受物理治療者,亦須於接受治療前,在「物理治療登記單」上簽名,或由診所員工代簽,方能依序進行復健之療程,上開流程係作為詠贊診所內部行政作業之管控,且屬病患就診、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紀錄,此有詠贊聯合診所作業流程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據證人陳碧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病患至詠贊診所就診,因未帶健保卡,或健保卡因故不能刷卡時,你們診所如何處理?)我們會請他押單,再回來還單,有一式兩聯的單子,這個單子叫做門診自付費用的存根,病人會有一個證明聯,下次回來還單要帶這個來,如果他有帶,我們會請他在上面簽名,…,有時病人會說單子不見或是忘記放在哪裡,我們有一個欠補卡登記表,請領錢的上在上面簽名,這樣我才能跟會計那邊核對」、「(問:被證4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由誰簽名?為何領藥要簽名?)這個是表示醫師已經有看完門診,病患也接受完檢查和治療,他會去跟藥師領藥,有時是家屬代簽…,有時老人家會請他蓋指印…。因為我們那裡離菜市場比較近,有時老人家領藥完去菜市場回來,可能不見了又來跟我們領藥,所以領藥才要簽名,避免糾紛」、「(問:被證4之同日掛二科簽單,作什麼用?簽名是誰簽的?)如果病人看二診,會寫上他的名字,方便我們扣帳,因為看二診會優待100元。看二診的簽名是病人簽的」、「(問:被證4之物理治療單是做什麼用的?文件上的簽名是誰簽的?)診所規定是要病人簽,這是我們內部稽核…,有時老人家會不方便簽,就沒有親簽,診所規定要親簽,但有時他們不方便的話,會請復健的同仁協助他們做這個動作。這個只是做為內部核對使用,要核對復健療程的人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且證人陳碧鳳所述核與原任職詠贊診所之藥師,即證人劉校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信。

㈣次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洪秀月等10人治療紀錄陳述如下:

⒈病患洪秀月部分:

⑴查證人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詠贊診所就診時,係由被告

張參雄醫師診療,且在建議接受復健治療後,即逕赴復健科,而未經掛號程序,因此位處3樓之復健科僅能先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而由高國慶醫師為之診療,另由物理治療師楊錚惠為其做復健治療等情,此有證人洪秀月之門診病歷、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49、50頁)及診療清單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並經證人高國慶、楊錚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6頁、35頁背面);而證人洪秀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故被告張參雄陳稱: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經其看診後,逾越了診所的轉診的流程,並沒有先到櫃台刷卡,並作同日掛二科的簽單,就直接到復健科去看診,故其於8月2日晚上9點35分41秒電腦上就有一個掛號時間,照理說證人洪秀月物理治療完後要到樓下櫃台補單,證人洪秀月當天確實有帶健保卡,只是這個動作櫃台疏忽了等語,應堪採信。

⑵職是,證人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就診時,確有押單欠卡之

情,並於同年月4日就診時辦理還卡之事實,此有上開診療清單(見原審卷三,第96頁)97年8月2日洪秀月部分,其中一次為健保,另一次為健押;且依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上傳資料之第三筆,在「還卡」欄位為「1」,即足證明此筆資料係就97年8月2日押單,而於同年8月4還卡,故被告張參雄二人就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復健科看診,並無虛報該筆醫療費用之行為。

⑶另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4日,接受被告張參雄之診療及領

藥後,又掛號至復健科接受高國慶醫師之治療及領藥,此除有洪秀月之門診病歷、97年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同日掛二科簽單」各1紙可稽外(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48、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楊錚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期日病患洪秀月確有到場治療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

36 頁)。而證人即病患洪秀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97年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況依證人洪秀月之「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中之「卡號」欄位觀之(見原審卷一,第

53 頁),詠贊診所上傳健保局申請費用亦只有4筆,卡號分別為15至18號,97年8月4日雖有上傳3筆,其中「卡號」編號16部分(即第三筆)應係就同年8月2日還卡而刷。

綜上各情以參,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洪秀月於97年

8 月2月及同年8月4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⒉病患蔡家軒部分:

⑴病患蔡家軒於97年2月3日、同年4月19、21、24日,確有

至詠贊診所就診,並於同年4月21、24日接受物理治療,有蔡家軒之門診病歷及各該次「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同日掛二科簽名單」、「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56至64頁),且經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楊錚惠及醫師郭麗雲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36、37頁反面)。另證人蔡家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係為領藥而由其母親所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正、反面),則證人蔡家軒於健保局訪查時陳稱:不曾同日看二診,也不讓女醫師看診等語,即與事實未合,而公訴人指稱附表二編號2 蔡家軒之費用係被告二人虛報云云,即乏依據。⑵至於附表二編號2蔡家軒其中編號③之97年4月19日「食道

異物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張參雄陳稱:係屬上傳及費用申請之疾病代碼對應錯誤所致,蓋被告於看診時,對於病患所罹之疾病及處方,均以醫學英文將病名登載於病歷,惟健保局規定之上傳及費用申請,則以代碼執行,以致二者所載內容產生誤引等語,觀諸病患蔡家軒於97年4月19日之病歷記載,就診原因為「wound Infection」(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而證人蔡家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車禍腳受傷」而至詠贊診所就診,惟就此上傳至健保局之代碼登載為「9351」,因對應之病名為「食道之異物」,致「傷口感染」之病名未呈現,即有可能,因此造成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誤認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此可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7頁)。相同情形亦見於病患顏世豪於97年8月16日病歷記載之個案,此有顏世豪之門診病歷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及卷三,第98 頁),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向健保局申報蔡家軒97 年4月19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係屬虛偽云云,容有誤會。

⑶又證人蔡家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證5之編號1、2

、3、4、5是我媽媽簽的,我沒有辦法分辨編號6、7是不是我媽媽的字,編號6、7不是我的字,編號8是我的字…至於編號7是不是我的字跡,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而證人蔡家軒之母親,即證人吳湘玲則證述:「有時候是我簽,有時候是我女兒簽的」、「編號1、2不是我的筆跡,編號3、4、5是我簽的,編號6(即97年4月21日之領藥單)是我女兒的字,編號7、8不像我和我女兒簽的字」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00頁),是被告所提被證5,其中編號1-6及8之文件,應係證人蔡家軒或其母親吳湘玲所親簽無訛,且蔡家軒雖證稱:我現在印象只有拿過貼布之類,口服藥的部分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然證人吳湘玲已於偵查中證稱:蔡家軒有吃過口服消炎藥,次數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9986號卷一第147頁),而上開被證5編號6上「蔡家軒」之簽名,證人吳湘玲已證稱是蔡家軒所簽,是依此亦能證明蔡家軒於97年4月21日確曾領用1次口服消炎藥。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蔡家軒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①至④所示之醫療費、復健診療、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⒊病患顏世豪部分:

⑴證人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16日回診時,辦理還單,且因傷口感染而診療開藥之事實,有證人顏世豪之門診病歷、97年8月16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

⑵證人顏世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97年8月16日補卡當天是

否有另外看診,有無換藥一節,雖證述已記不得等語,但證人顏世豪證稱:97年8月16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所載「顏世豪」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且依其證述因為左手拇指受傷,去看診、拆線、擦藥之次數,至少一次以上,且均於詠贊診所1樓之醫師診間處理等情觀之,則被告張參雄陳稱:證人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欠卡,於97年8月16日辦理補卡同時,有為其診療乙節,應堪信實。

⑶另證人顏世豪雖證稱:並無因為食道有異物而就診等語,

然被告張參雄辯稱:「我們跟健保局的上傳以及費用的申請,其實都是用一些代碼在執行,而我們診所業務執行的時候其實是用英文,用專業的名詞、病名在進行,剛才檢察官問的代謝異常,食道異物,是我們Laceration Wound和Wound Infection 的意思,Laceration Wound是撕裂傷、Wound Infection 是傷口感染,這個專業的東西造成健保傳輸出來的名字的不同,而造成誤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查觀諸病患顏世豪於97年8月16日之病歷記載,其就診原因為「wound Infection」(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而證人顏世豪陳稱:係因左手姆指受傷而至詠贊診所就診並有拆線、擦藥等語,惟查本件上傳至健保局之代碼登載為「9351」,因對應上傳至健保局之病名為「食道之異物」,致「傷口感染」之病名未呈現,即有可能,因而造成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誤認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此可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8頁)。相同情形亦見於病患蔡家軒於97年4月19日病歷記載之個案,此有蔡家軒之門診病歷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及卷三,第97頁),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向健保局申報證人顏世豪97年8 16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係屬0虛偽云云,即有誤會。

⒋病患駱恆春部分:

⑴證人駱恆春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就診時,均未攜

帶健保IC卡而押單,其中9月16日之就診,尚有因痛風尿酸而抽血檢查之情形,並於同年月22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及接受治療;97年12月15日,證人駱恆春因耳朵化膿就診,先由被告張參雄施予手術治療,惟其於領藥後,另因腳痛之症狀,再行掛號後,經由高國慶醫師為其診療之事實,除經證人駱恆春、醫師高國慶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一201至204頁,卷二第26頁背面、27頁),且有證人駱恆春之門診病歷、97年9月16日景賀檢驗室所發之驗血報告、97年9月15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2月15日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9月22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83頁、第222頁正反面),且證人駱恆春亦證稱:上開97年9月

15 、16、2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97年12月15日之「同日掛二科」同意書,均為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虛偽申報駱恆春之診察費用,即有違誤。

⒌病患李建鋒部分:

⑴李建鋒於97年10月25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IC卡,而以押

單方式接受被告張參雄之治療及領藥,嗣因其腳趾亦有疼痛症狀,經掛號後接受高國慶醫師之診療及領藥;97年11月3 日回診及領取口服藥後,又因另有下背痛,再經掛號後至復健科就診等情,有李建鋒之門診病歷、97年10月25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二紙、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1月3 日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91頁)。

⑵上開97年10月25日(李建鋒有二個簽名,上方李建鋒簽名

除外)、同年11月3日之「同日掛二科」同意書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之簽名,並為病患李建鋒承認確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而證人高國慶亦到庭證述診治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⑶雖97年10月25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方「李建鋒」

之簽名,證人李建鋒初稱係其簽名,嗣於辯護人再細問時又翻稱上方之簽名應該不是伊簽的,因為伊寫字沒有那麼漂亮,而同份簽名單下方則為伊簽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32、133頁)。然查,一般病患簽名領藥時為站立的、匆忙的書寫,而證人李建鋒於原審諭命書寫姓名時,則係正襟端坐,十分慎重的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二者所書寫之字跡,衡情可能會有些許差異,且證人李建鋒亦證稱「有些『鋒』沒有勾起來的動作,是因為要簽名的欄位這個比較小」等語,況在同一份97年10月25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病患係依領藥順序接續簽名,上方的「李建鋒」簽名非其簽,而下方的「李建鋒」簽名,證人李建鋒卻確認為其親簽無訛,證人李建鋒上開判斷,顯與常情不合,確有可疑之處;況對照上開為證人李建鋒所承認之其餘簽名,及其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亦有部分與97年10月25日「李建鋒」上方簽名類似,是尚難以證人李建鋒上開證述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虛報如附表二編號5之費用,尚乏依據。

⒍病患陳美真部分:

⑴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3日回診時辦理還單之事實,有證人陳美真之門診病歷、97年1 月21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而證人陳美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7年1月21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確實是其簽名,但是不是有忘記帶卡,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139頁)。

⑵職是,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確有至詠贊診所就診,

應可認定。又因時隔二年以上,證人陳美真忘記當天是否有攜帶健保卡,亦屬情理之常,是公訴人以此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增或偽造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就診醫療費用之情形,即不足採。

⒎病患蘇喬瑋部分:

⑴證人蘇喬瑋於97年8月27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IC卡,而

以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8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有蘇喬瑋之門診病歷、97年8 月27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⑵證人蘇喬瑋固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97年

8月27、97年8月28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所簽?)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嗣又陳稱:「(檢察官問:剛剛你當庭書寫的簽名,目測判斷,跟你在健保局訪談的簽名相似,但跟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的簽名有明顯差異,是否可以再次確認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97 年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的確不太像我本人的簽名,但這個時間過了那麼久,是否是我簽的或是別人冒名的,我不敢確定,這個筆跡看起來真的不像我本人簽的。97年8月28 日就比較像我本人簽名。」,「(辯護人問:從8月27日、8月28日簽名單上的字跡來看,看起來是比較草,而且字也很小?跟你今天在當庭所簽的字距,還有大小差很多而且也很整齊?)簽名單那個格子很小。庭上給我的那張紙那麼大,我當然寫整齊。(辯護人問:有這樣的差異,你還能確認8月27日不是你的簽名嗎?)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不敢確認是不是我簽的,是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我剛才說不敢確認或不清楚,是從上面的字跡看來跟我平常一般的簽名真的不太一樣。(辯護人問:請看被證11、17 簽名單上的紀錄,二個生日的阿拉伯數字,筆順看起來很像?)是很像沒有錯,可是我從蘇喬瑋三個字看來好像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真的很不像,但是是不是我簽的我不能確認。(辯護人問:請證人再次確認被證11、17簽名單上的「喬」,是不是相同?)以書面上肉眼來看,確實像我平常的字跡,因為我平常的字跡也比較潦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41背面、142頁)。經本院依肉眼比對結果,卷附97年8月27日、28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面「蘇喬瑋」之簽名,不論字型、筆順均極相像,且衡酌一般病患係抱病看診,並急欲離開診所返家休息之狀況下,在領藥當時通常草草簽名,與證人於原審諭令簽名十分慎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之時空背景及心理皆有不同,故其簽名字樣縱稍有變化,實未違一般經驗事理,在證人蘇喬瑋無法確定是否為其簽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

⑶另證人蘇喬瑋於詠贊診所就診期間,確曾有未帶健保卡之

情形,此亦據證人蘇喬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是以詠贊診所於蘇喬瑋97年8月

28 日就診時,為辦理同年月27日之欠卡還單而刷卡取得「0005」之卡號,即應可認定為該次未帶健保卡之情形,非被告二人有何虛報或偽造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蘇喬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醫療費用。

⒏病患王俊權部分:

⑴證人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而於97年3 月12日時補單之事實,有證人王俊權之門診病歷、97年3 月7 日門診及領藥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⑵另證人王俊權每次去詠贊診所看診領藥,都要簽名,而97

年3月7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為其親簽無訛,且其於健保局訪查時,陳述沒有忘記帶健保卡一語,並非正確等情,亦據證人王俊權陳稱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職是,詠贊診所申報證人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實。

⑶至檢察官雖稱證人王俊權僅留97年3月12日醫療收據持向

國稅局申報列舉扣除費用,而卻遺失97年3月7日之收據,顯見被告有盜刷該筆費用之事實,並據提出證人王俊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99號函送王俊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醫療費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頁),然衡情一般人於看診後未全數保留醫療費用收據之情形比比皆是,是本件仍無法排除係證人王俊權遺失醫療收據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王俊權未持向國稅局申報列舉扣除,即推定被告二人有虛列此筆療費用之情。

⒐病患林來好部分:

⑴證人林來好於97年4月26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卡,而以

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同日復以押單方式,另接受復建科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回診復健治療時,一併辦理還單之事實,有證人林來好之門診病歷、97年4 月29日物理治療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

⑵上開情形且經證人楊錚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

問林來好有無在97年4月26日、29日於詠贊聯合診所接受物理治療?)29號是我簽的,26號的應該是我同事簽的,有登記應該就有治療」、「(問:為什麼不讓她自己簽?)她好像不識字,好像是阿媽。但有登記就是有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及證人郭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97年4月26日,你有為病患林來好看診嗎?你的處置為何?)從病歷紀錄上看有幫他看診,病歷紀錄上記載她腰痛,痛到右腳,而有右邊頸部酸痛,處方上面也是有開復健處方、有給他酸痛藥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38頁),核與證人林來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欠卡押單,及在一樓先給一位男醫生看,並接受其建議,再到樓上作復健治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

⑶綜上各情,足徵證人林來好應係於97年4月26日,以欠卡

押單方式,於同日掛二科,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還單,及接受復健治療,是公訴人稱詠贊診所虛偽申報證人林來好於97年4月29日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即乏依據。

⒑病患江梅櫻部分:

⑴證人江梅櫻於97年9月6日至詠贊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張參

雄及高國慶醫師為其看診之事實,有證人江梅櫻之門診病歷、97年9月6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時掛兩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⑵查病患於詠贊診所同日掛二科,並於1樓及樓上接受醫師

看診後,1樓醫師所開之處方箋,係直接傳給藥師,樓上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藥品明細,則交付病患,持與一樓藥師領藥,業經證人陳碧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校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在發藥時如果有二張處方箋,我都會一次給,有時他們看完病,張醫師會請他們去樓上給高醫師作診療,他們離開時,一併給他們,通常我不會告訴病患,哪些藥是樓上復健科開的,哪些藥是樓下家醫科、內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正、反面頁),衡以證人江梅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9月6之同日掛二科簽單為其所親簽,且當日係分別於詠贊診所1樓及樓上接受看診,並於1樓領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6、187頁),是證人江梅櫻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稱1樓的醫師沒有開藥云云,應係誤認當日所領藥品,均為樓上醫師開立所致。

⑶綜上,公訴人以健保局訪查證人江梅櫻之紀錄,逕認被告

二人申報證人江梅櫻97年9月6日之藥事服務費為虛偽云云,應非事實。

㈤又證人賴美雪固證稱:訪視筆錄製作完均有給受訪者瀏覽後

,並針對受訪者不懂處加以陳述及解釋,確認沒有問題後再讓受訪者簽名等情,雖認上開證人洪秀月等10人所言核係出自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惟因本件證人洪秀月等10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健保局在訪查時,僅有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等資料,而未提示上開病患所簽立之「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等文件屬實,而衡情證人洪秀月等10人在沒有上開文件供渠等參考之情形下,就已發生逾半年,甚或超過1年前之就醫情形,能否清楚記憶,即有可疑;況證人王俊權、陳美真、駱恆春等人於檢察官98年12月2日偵訊時,亦均證稱彼等於健保局訪查時之陳述,並非全部正確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29986號偵查卷卷一,第281至293頁),則證人洪秀月等10人於健保局訪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全部實情,確有疑義。

㈥另證人賴美雪固陳稱:詠贊診所依97年第2季之監控資料,

大於2刷的人次比例,呈現上升的情形,比例較同儕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依卷附中央健保局函,有關申報物理治療醫令之特約院所,自97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大於或等於2刷人數、占率,及大於或等於2刷人次、占率之資料,其中「2次件數占率」(即2刷人數占率),依所報數據,除少數診所外,大多均在40-50%以上,此有中央健保局99年6月1日健保北字第099150339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7頁),而詠贊診所2刷人數占率,比例為37.7%,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因此公訴人據證人賴美雪之證詞及健保局所移送詠贊診所同日2刷人數偏高,即遽認該診所有刷卡異常情形云云,稍嫌速斷,核與事實不符。

㈦末查,本案詠贊診所經健保局移送有盜刷健保卡情事,雖經

健保局認定有附表二所載之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暨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依相關法令處以停約2個月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且嗣亦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認定有該違法情事乙節,固據公訴人提出健保局98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函暨申請複核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健爭審字第0990008462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003254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79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0038809號函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9、70、77、83、84、238、242頁)。

然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是健保局或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雖就本案認定詠贊診所有上述違法情事,然該二單位之認定結果,並不能拘束本院,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本院自當另依法調查,憑所得之證據,依法判斷如上。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諭知此部分無罪,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保險對象│虛報費用 │虛報金額 │├──┼────┼───────────────┼─────┤│1 │蔡家軒 │①97年4月24日口服藥藥費及藥事 │ 178元││ │ │ 服務費 │ │├──┼────┼───────────────┼─────┤│2 │高志弘 │①97年8月4日醫療費用 │ 375元││ │ │②97年7月12日淺部創傷處理 │ 658元││ │ │③97年11月22日或98年1月24日其 │ 105元││ │ │ 中1筆乳膏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 │├──┼────┼───────────────┼─────┤│3 │林育俊 │97年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計11日 │ 356元││ │ │之藥費 │ │├──┼────┼───────────────┼─────┤│合計│ │ │ 1672元│└──┴────┴───────────────┴─────┘附表二:

┌──┬────┬───────────────┬─────┐│編號│保險對象│虛報費用 │虛報金額 │├──┼────┼───────────────┼─────┤│1 │洪秀月 │①97年8月2日補卡醫療費用 │ 504元││ │ │②97年8月4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 116元│├──┼────┼───────────────┼─────┤│2 │蔡家軒 │①97年2月3日醫療費用 │ 375元││ │ │②97年4月19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 │ 375元││ │ │③97年4月21日至24日復健診療及 │ 819元││ │ │ 療程治療 │ ││ │ │④97年4月21日口服藥藥費及藥事 │ 178元││ │ │ 服務費 │ │├──┼────┼───────────────┼─────┤│3 │顏世豪 │97年8月16日醫療費用 │ 705元│├──┼────┼───────────────┼─────┤│4 │駱恆春 │①97年9月16日診察費 │ 320元││ │ │②97年12月15日復健科醫師之診察│ 320元││ │ │ 費 │ │├──┼────┼───────────────┼─────┤│5 │李健鋒 │①97年10月25日(卡序0002)醫療│ 551元││ │ │ 費用 │ ││ │ │②97年11月3 日(卡序0008)醫療│ 715元││ │ │ 費用 │ │├──┼────┼───────────────┼─────┤│6 │陳美真 │97年1月21日醫療費用 │ 381元│├──┼────┼───────────────┼─────┤│7 │蘇喬瑋 │97年8月27日醫療費用 │ 399元│├──┼────┼───────────────┼─────┤│8 │王俊權 │97年3月7日醫療費用 │ 382元│├──┼────┼───────────────┼─────┤│9 │林來好 │97年4月29日復健治療費用 │ 190元│├──┼────┼───────────────┼─────┤│10 │江梅櫻 │97年9月6日藥事服務費 │ 30元│├──┼────┼───────────────┼─────┤│合計│ │ │ 636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