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仁潔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緣簡寬弘於95年3月間創立和音合唱團,被告賴仁傑係團員之一,該合唱團於97年9月24日團員大會通過「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章程第1條規定:「本團名為和音合唱團」,第2條規定:「本團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登記設立」,第14條規定:「本團設藝術總監一名,負責本團藝術形象之塑造、演出呈現型態及方向」,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第32條規定:「本團團長由藝術總監任命....」,章程內另有總務長、會計長、財務長等職務任免之相關規定。被告乃由該團藝術總監簡寬弘任命為團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後和音合唱團會計長錢純之於97年12月底離團,離團時將合唱團帳冊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復於98年4、5月間,以為合唱團支付行政費用領款機會,向該團財務長麥皓婷取走和音合唱團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嗣簡寬弘於98年10月底,依該合唱團組織章程撤除被告之團長職務,改定張勁塵為團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10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和音合唱團帳冊、存摺、印章及斯時前揭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8718元均侵占入己,和音合唱團因而陷入無資金可用、影響團務營運之情。和音合唱團乃於98年12月2日召開團員大會,決議若被告在98年12月20日後仍不出面處理,則進行訴訟程序,並由簡寬弘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新任團長張勁塵完成交接事宜,張勁塵與和音合唱團贊助人黃林和惠復於98年12月27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教會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侵占之物,被告均拒絕交付,且無視於99年1月5日、1月22日之律師函催告,於99年1月底、2月初某日,承前侵占犯意,利用其持有和音合唱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練唱團址鑰匙、對於起訴書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屬和音合唱團與簡寬弘所有之物具有事實上支配力之機會,將該等物品擅自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仁潔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簡寬弘指訴、證人即和音合唱團團員張勁塵證述、和音合唱團設於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和音合唱團之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迄未交接,且變賣附表編號1 至7 之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身為和音合唱團登記代表人,本有保管和音合唱團前開帳冊資料、存摺、印章之權限,且因擬解散和音合唱團,始於99年1 月底變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和音合唱團之財產,以便辦理後續解散程序,至於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物品,伊並未取走等語。經查:
㈠和音合唱團成立於95年3月間,嗣經被告賴仁潔於97年1月9
日前往辦理臺北市文化局非營利性演藝團體登記立案,並登記被告為該團負責人,迄今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於97年5月5日,持和音合唱團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在臺新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9月24日經團員大會通過「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等情,業分據證人簡寬弘、證人即和音合唱團團員張勁塵、陳泰吉、吳明慧、麥皓婷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5月12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9304 85300號函、臺新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號函、該行100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351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分見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42頁、第59-62頁、第69-70頁、原審卷一第21-28頁、卷三第81- 8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9月間委託和音合唱團團員錢純之、麥皓婷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將該團之收支單據及清單等帳務資料交予錢純之保管,以便處理該團帳務紀錄,並將和音合唱團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麥皓婷,嗣於98年2、3月間,錢純之因已離團,遂將該等資料連同帳本、97年所得稅申報書交接予被告,而被告另於98年4、5月間某日向麥皓婷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後,未曾歸還等情,亦分據證人錢純之、麥皓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於98年2、3月及4、5月後,分別持有和音合唱團之帳冊及存摺、印章,同時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侵占和音合唱團帳冊、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內款項80萬8718元部分:
⑴簡寬弘於98年10月14日依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解
除被告之團長職務,另指派張勁塵擔任團長,除據證人簡寬弘、張勁塵、陳泰吉、吳明慧證述在卷外,並有前開組織章程在卷可佐。然由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並未就團隊組織辦法中之職稱予以規範可知,依該規則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之代表人即是指團體之負責人,至於該代表人在演藝團體內係掛名團長或其他職銜,均在所不問,故非謂和音合唱團團長即等同於和音合唱團之代表人,且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亦載明該團係依前開輔導規則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準此,該團團務之運作,自不得悖於前開輔導規則,是縱該團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仍不得逕認被告遭解除團長職務後,即無處理該團行政事務之權限,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持有前開物品而拒不歸還。況和音合唱團並未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將該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以外之他人,進而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則被告於98年10月間遭解除團長職務前,本係身兼和音合唱團團長、代表人二職,迄98年10月間雖未再擔任團長,復遭其後繼任之團長張勁塵主張伊自98年10月28日之後均未出席練唱,依和音合唱團團員須知規定(見99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62頁),應遭要求離團,已非團員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此等事由均無礙於被告身為和音合唱團登記代表人,即為該團負責人之事實,是被告既身為該團負責人,自仍有保管及持有該合唱團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及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至於被告於98年2、3月及4、5月間,為何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於錢純之、麥皓婷離職後另聘財務、會計等專責人員保管該等物品,容係被告以何方式執行職務、執行手段當否之問題,而與本案起訴書所指98年10月底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無涉。
⑵次查,起訴書所指遭侵占之和音合唱團80萬8718元係和音合
唱團於98年10月30日之帳戶餘額,有卷附前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頁),惟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1日間,均未見被告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嗣於98年12月2日領取之22000元,則係上開團址之房租開銷,有轉帳傳票及彰化銀行98年12月2日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13頁),另98年12月25日領取之97年度代墊款21284元款項,經對帳並提出相關憑據後,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業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具狀陳明,並於原審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是由本案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以觀,被告迄98年12月25日均無何將80萬8718元或該帳戶存摺、印章據為己有而為處分行為之不法意圖。
⑶再查,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於98年10月14日接任團
長,惟於擔任團長期 間,未曾經手該團會計、申報稅捐、及接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其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合唱團相關帳冊、憑證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證人陳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4日簡寬弘老師沒有要求變更和音合唱團之登記負責人為他人(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證人簡寬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團長請張勁塵擔任,行政工作由被告繼續擔任(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依和音合唱團之運作模式,該等行政事務實係由和音合唱團代表人即被告而非歷任團長負責處理,此觀被告於
98 年10月之後,猶仍依規定製作98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99 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申請表、受查期間稅務結算申報告等資料,供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之永輝啟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等情自明,有卷附「99年度演藝團體會計查核」現場查驗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1 頁),則被告辯稱因經手該等業務,而有繼續持有、保管合唱團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即非無稽。又證人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向被告要求交付和音合唱團印章及存摺時,被告曾告知需先完成合唱團的稅務申報並釐清收支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而證人麥皓婷亦到庭證稱:於98年12月間曾應被告要求前往對帳,依對帳結果由伊將擔任出納期間持有之和音合唱團零用金餘款2510元,於98年12月31日存入和音合唱團前開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正背面)等語,另證人麥皓婷確於98年12月31日將2510元及另筆14520元轉入和音合唱團前開帳戶無訛,亦有卷附前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稿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三第165-167頁),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底卸下團長職務後,確已著手結清、處理和音合唱團帳務之未盡事宜,則被告向張勁塵所稱,因上開緣由而有繼續持有該等物品之必要等語,尚非虛妄。由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自難認其於98年10月間拒絕交出前開物品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既係為執行和音合唱團代表人職務而持有該等物品,繼任團長張勁塵又不負責處理該等行政事務,則亦難以被告拒絕張勁塵、黃林和惠將該等物品交接予張勁塵之請求,或對律師函置之不理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疏未考慮被告另身兼和音合唱團代表人,徒以被告已遭解除團長職務,不願將上開物品交接予新任團長張勁塵乙情,逕認被告於98年10月間即涉業務侵占犯行,容嫌速斷。⑷又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固以卷附日記帳、分類帳、98
年度及99年度代墊款明細與單據影本等為據,主張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由前開帳戶先後領取98年1月至99年7月間每月薪資4萬元係屬違法;且被告擅自以98年代墊款名義,於
98 年9月10日支用購買書櫃費用2988元、於98年9月11日支用臺新銀行印鑑手續費200元、自98年10月9日起支用共計12104元之汽油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設定費、電路費、木桌油漆等費用,並於98年12月30日一併自上揭帳戶提領;又以99年代墊款之名義,自99年1月12日起支用共計65882元,嗣於99年7月30日一併由前述帳戶提領;另以給付年終獎金之名義,於99年2月12日自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再以償還團長代墊款之名,於99年7月15日支用3292元,因認被告侵占前開支領之款項。惟查:被告上開於98年9月11日、10月12日、12月30日、99年1月18 日至99年7月30日期間,以領取薪資、支領代墊款、年終獎金等各種名目自上揭帳戶領取款項之行為,就費用支出部分,告訴人認為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費用之支用係用以支付其個人之費用,被告本於管理合唱團行政事務之身分為上開支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爭執被告不得支領薪資部分,查:證人黃林和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算書這個簽名這是我簽的。有沒有看過才簽名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我日常生活都要依賴別人的提醒(見原審卷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寬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仁潔沒有向我要求和音合唱團每月給付他薪水,不過去年(按即98年)合唱團開始的時候,被告跟我講在我不在的時候,他有去找黃林和惠老師談,黃林和惠老師捐了80萬給我,黃林和惠老師還答應從這80萬中每個月要給他4萬元。我也沒有反對,既然黃林和惠老師這樣說(見原審一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等語相符,雖證人黃林和惠就上開預算書之內容無從記憶,證人簡寬弘亦證稱:我問黃林和惠老師這件事情,黃林和惠老師說她不曉得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9頁),惟經黃林和惠簽名之預算書上確載有「全職行政人員薪資」之項目(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是被告領取薪資確有所據。另上開預算書上所載薪資項目之期間係自98年7月至99 年6月,且無年終獎金項目,再參以上開帳戶係於合唱團立案後始行開設,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7年間至98年8月間,並無被告支領薪資之記錄,自98年9月間,被告始支領8月份薪資,並於同年12月份補領7月份薪資,而98年1月至6月薪資係99年3月5日一次支領,惟已於98年3月18日、19日將溢領之上開6個月薪資共24萬元、98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匯入上開合唱團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2至45頁),且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已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若不辦理移交,將對之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23頁),若果被告確知上開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年終獎金不能支領,斷無在得知將涉有侵占、背信罪名時,仍提領上開薪資、獎金,益證被告所辯,誤認其有權支領,嗣於同年3月19日悉認知有誤即予退回等情,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就上開支領薪資、獎金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之物部分:
⑴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乃和音合唱團所有,已據被告供承無誤
,並經證人張勁塵、吳明慧證述在卷,又附表編號8 至12之物則係簡寬弘所有,亦據被告及證人簡寬弘分別陳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簡寬弘雖主張附表編號7 之鋼琴係黃林和惠贈與其個人,證人黃林和惠亦於99年2 月4 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茲證明本人於98年7 月14日購買之YAMAHA牌之鋼琴,為本人贈與予和音合唱團(簡寬弘)所有」(見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56頁),惟證人黃林和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音合唱團的團名有紀念伊父親之意,且本案鋼琴係伊捐給和音合唱團的鋼琴,又伊另捐款80萬元之目的是要給簡寬弘,但簡寬弘不肯收,只好捐贈給合唱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面至87頁背面);證人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琴是黃林和惠老師給和音合唱團練習的時候使用的。黃林和惠與簡老師先去看好了鋼琴,已經都講定好了,黃林和惠把25萬撥到帳戶,再委託賴仁潔去付款。那台鋼琴的價格就是25萬(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96頁)。證人陳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琴是和音合唱團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卷附臺新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91951 8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黃林和惠於98年4月14日轉帳存入25萬元,嗣於98年4月28日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之情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黃林和惠係本諸與簡寬弘之情誼而欲捐款並提供簡寬弘贊助,惟遭拒絕,始以捐款、購買鋼琴予和音合唱團之方式,表示其感謝之情,是該鋼琴乃屬和音合唱團所有之物,堪予認定。⑵被告因與簡寬弘心生嫌隙,擬解散和音合唱團,於99年1 月
底、2 月初發送簡訊予各團員,表明:「Dear all: 合唱團南昌路場地將於明天(2/1 )起退租,目前場地已清空,經溝通後房東通融,請持有鑰匙的人將其餘物品於本週五(2/5)之前搬離,並將"所有"自行備份的鑰匙放入信箱歸還,2/6起未清除的物品,房東將視為廢棄物處理。行政上將辦理解散,下學期還想繼續唱的人請另尋練唱地點,相關事項將整合後再一併Email告知,謝謝各位,珍重,再見!」,並變賣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物後,將所得款項4 千元、15萬元,於99年1月27日一併匯入臺新銀行帳戶等情,除經原審於99年12月8日當庭勘驗張勁塵庭呈之手機簡訊內容無誤外(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有前開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分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301頁);另附表編號6之清潔用品因價值極微,無法變賣,而一併贈送予購買附表編號1至5之物之買主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又上開團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本合約已於99年1月底解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68頁)。而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13規定,該等團體辦理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足見為辦理解散程序,尚需釐清帳目及財產,始能依前開規定處理賸餘財產,由此以觀,被告僅因身為和音合唱團負責人,即罔顧團員意願,擅自決定解散該團,並變賣該等物品,所為雖有不當,惟變賣上開物品以便處理賸餘財產,既係為辦理解散所為之程序,變賣所得款項亦未遭被告挪用,已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舉。雖被告事後另行召募團員練唱,而未實際解散和音合唱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致其上開變賣行為之動機啟人疑竇,非無瑕疵可指,惟證人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南昌路亦另行成立寬弘合唱團,實質上個成員都還是和音合唱團成員(見原審卷一第92頁),顯見合唱團係以人為主,並非以財產為主,且觀諸本案卷證,既無被告於變賣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際,即係本諸侵害和音合唱團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為之,自不得僅因被告之行為引人非難,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逕認其另有背信犯行,附此指明。
⑶至於附表編號8至12之物,陳泰吉於99年1月30日前往團址時
,該等物品猶在現場,證人張勁塵於99年2月1日接獲被告表示擬解散合唱團,請團員取回私人物品之簡訊,前往團址查看時,附表編號8至12之物品均仍在該處等情,亦分經證人陳泰吉、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94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此部分物品,亦屬無據,且本案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擅自搬走或侵占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物品之情,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侵占該部分物品。
四、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再行指訴:㈠檢察官上訴以:
⒈按和音合唱團之組織章程係全體團員包括被告自己,共同之
意志決定,自團員大會通過該章程起,和音合唱團之運作即應遵照該章程,法院於審酌本案事實及法律適用時,首應斟酌者即為和音合唱團之章程規定。查和音合唱團章程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亦即團長即為該團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唱團,此與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背,一旦卸任團長一職,即非和音合唱團之負責人,此乃事屬當然,被告既非和音合唱團之負責人,自應儘速辦理移交,其拒不辦理,即已構成侵占,原審判決對此誤判事實,一方面認和音合唱團確實訂有章程第15條之規定,卻未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擅自擴張解釋認「非謂和音合唱團團長即等同於和音合唱團之代表人」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於持有保管和音合唱團之經費時,所有侵占之公款,依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570號判例意旨,應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原審法院一併審判,詎原審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誤判,一方面認被告該提領行為具爭議,一方面卻謂該爭議之領款行為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況被告在未經同意之下,分別於98年9月11日、10月12日,擅自由和音合唱團帳戶內支領所謂薪資,即已有侵占之事實,原審判決謂「被告迄98年12月25日均無何將80萬8718元或該帳戶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並非告訴人或繼任團長張勁塵不
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而是張勁塵與主管機關之承辦人聯繫時,該承辦人員一再表示,依規定一定要被告會同辦理,難謂因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即認被告尚有權持有上開物品。另事實上被告自卸任團長後,即未出席團員練唱,更未將相關帳冊、存摺、印章等資料移交,致繼任團長張勁塵無法處理合唱團之行政事務,而非張勁塵仍將合唱團之行政工作交由被告擔任云云。
㈢惟查: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於告訴人另行選任張勁塵擔任團長後,仍保管合唱團之銀行存摺、印章,並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合唱團支出之費用,變賣合唱團之財產,惟上開費用核屬合唱團之支出、變賣合唱團財產所得款項,亦全數匯入合唱團上開帳戶,至領取個人薪資亦有所本,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所指有拒不辦理移交之情形,亦與侵占罪之構要件有間。至原審以被告於98年9月11日、10月12日、12月30日、99年1月18日至99年7月30日期間,以領取薪資、支領代墊款、年終獎金等各種名目自上揭帳戶領取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審理,雖有違誤,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審理如前,亦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⒉證人張勁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要求交付和音合唱
團印章及存摺時,被告曾告知需先完成合唱團的稅務申報並釐清收支責任。…團長負責對內整個團務的進行,對外公關的問題他也要注意。合唱團有分成行政部門及音樂部門以及藝術總監,團長不負責保管帳冊,帳冊是交給會計。團長不需要負責保管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大小章是給財務(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證人簡寬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辭退被告團長職務的過程為,我們在練習的時候,我事先已經想好,與繼任團長也談好,也獲得張勁塵的同意,在練習完的時候,我說所有的事情都由被告賴仁潔負擔,這樣太多,我們來分擔工作,團長請張勁塵擔任,行政工作留下來讓被告繼續擔任。…和音合唱團申請立案登記的時候,代表人不登記為我本人,因為我想我年紀也老了,如果有人幫我分擔行政工作的話,我可以更專心在音樂的事務上(見原審卷三第118頁正背面、122頁正背面)。證人陳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4日簡寬弘老師沒有要求變更和音合唱團之登記負責人為他人(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合唱團有分成行政部門及音樂部門以及藝術總監三部分,簡寬弘仍表示由被告處理行政部門,未要求為變更登記,被告於張勁塵向其要求交付和音合唱團印章及存摺時,曾告知需先完成合唱團的稅務申報並釐清收支責任。而被告為合唱團之登記負責人,自須就合唱團之團務負法律責任,是其於負責行政事務之時未能交出和音合唱團印章及存摺,尚非無理由。尚非如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拒不交出帳冊等物,致張勁塵未能處理行政事務。況被告於遭簡寬弘解除團長職務後,並未將上開合唱團帳戶內之金錢做為個人支付費用之用,是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合唱團如何變更負責人登記事項,核屬行政事務,若告訴人等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或認被告無權持有上開存摺、印章,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雖將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部分行為誤為未經起訴,惟不影響被告無罪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及告訴人之補充陳述,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