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瑞龍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瑞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瑞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杜瑞龍自民國85年2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00路000號10樓之「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騰公司),擔任總務部經理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負責明騰公司行政總務、年度尾牙活動及明騰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福委會)員工自強活動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杜瑞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之後某日起至98年1月31日前某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屬明騰公司所有由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結餘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侵占入己,嗣因杜瑞龍離職時未完成交接手續,經明騰公司查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杜瑞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同意即屬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亦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據證人姜秀蓮、董奕麟、黃雅芳、廖桂菁、許瓊芸各於本案偵查及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180 至18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11至12頁、93至94頁,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卷第197 至199 頁、219 頁、228 至229 頁),復有明騰公司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0日、95年12月26日、97年11月6 日職工福利金付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明騰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尾牙收支活動明細表暨相關憑證影本各1 份、明騰公司94年度尾牙收支活動明細表暨相關憑證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6 月29日98聯銀外中字第140 號函、明騰公司95年5 月10日、95年5 月26日職工福利金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向明騰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者,被告與明騰公司於其等間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訴訟中,經被告、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明騰公司訴訟代理人對帳結果如下: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因承辦明騰公司94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向明騰公司共具領1,094,600 元,嗣結餘款562,451 元未繳回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95年度明騰公司尾牙活動之款項,被告未提出繳回該次尾牙活動結餘款436,370 元之反證;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96年度明騰公司尾牙活動之款項,被告未提出繳回該次尾牙活動結餘款507,641 元之反證;就附表編號4 所示97年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籌備款54萬元(實為540,500 元)部分,經會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結果,被告尚有366,845 元(540,000-173,155 =366,845 ),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或有將該款項繳回;就附表編號5 所示明騰公司97年度尾牙活動,被告未提出繳回該次尾牙活動結餘款143,365 元之反證等情,有該民事事件100 年12月11日筆錄、該卷所附相關憑證及證人姜秀蓮、廖桂菁、許瓊芸於該事件之證述可憑,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益證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犯行。又被告既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明騰公司對員工尾牙及自強活動所支出之相關補助款,其即係為明騰公司持有該等補助款,該等款項要非被告所可自由運用,自非屬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向明騰公司取得之金錢,至於被告受領後將補助款與自己之財產相混,乃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其仍必須將補助款用於明騰公司指定之用途,並將餘款繳回明騰公司,否則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護人引用有關消費借貸之判例,稱:明騰公司匯予被告相關款項時已與被告相關帳戶之現金混同云云,自不足採。而明騰公司支付之補助款,係屬該公司之支出,支出後,是否有結餘,若負責帳目之被告未將帳目交出,明騰公司相關會計查核人員自難以得知尚有相關之結餘款,且證人姜秀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福委會的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相關年度之尾牙結餘款應由被告存入福委會帳戶,但後來發現被告都沒有存進去,因為被告當時是福委會的資方代表,如果被告未將錢存入福委會帳戶,就沒有人會來追這筆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181 頁),被告辯護人辯稱:明騰公司係上櫃公司,自不可能於各該會計年度為會計師查帳時不被稽核云云,顯係忽視相關款項之用途及公司會計查核之實況。另被告於離職時,因急著要辦離職,說要去領失業補助金,並稱過二天後會來辦理交接之語,拜託明騰公司財務處協理姜秀蓮先於被告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姜秀蓮基於同事情誼,乃先簽名,但被告嗣即未再至公司辦理交接等情,為證人姜秀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181 頁),且本案之重點係在被告於具領相關補助款後,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確有支出或全部支出或有將結餘款項繳回,與明騰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在未交接完全之情況下,先讓被告離職,係屬二事,明騰公司准被告離職,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谷蔚、羅鳳鑾、黃純琪、龔雪貞,或未經手相關款項,或已忘記相關流程(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調95年至97年間有關明騰公司福委會舉辦該公司員工旅遊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發現該事件卷宗已有相關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㈢),而經被告於該事件與明騰公司對帳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尾牙結餘款均不能證明有用於各該年之旅遊(明騰公司另有支付補助款),則被告此一證據方法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辯解,殊不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犯行,以被告曾於95年2月16日匯還姜秀蓮一筆1,095,357 元之時間點觀之(見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第3 頁),應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時間點係在95年2 月16日以前。按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含易刑處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⑵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
占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之侵占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任職於明騰公司,擔任總務部經理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負責明騰公司行政總務、年度尾牙活動及明騰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自強活動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屬明騰公司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各如附表所示,核其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互異,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起訴事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562,451 元,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366,845 元,逾此等部分之金額係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就此二部分之侵占金額各為1,094,600 元、436,370 元,尚有誤會。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應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其領款後至95年2 月16日前某日,理由業見前述,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犯行,原審判決理由欄係謂:公訴人與被告均未能確認確切犯罪日期,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其該次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 頁18行至21行),固屬的論,惟其判決附表(編號3 )所認定之被告該次犯罪時間卻係96年1 月25日領款時起迄98年1 月31日被告離職時之某日,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侵占犯罪之時間,應係96年11月12日領款時起至隔年之97年某日間,蓋被告於97年間另尚有具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卻未在具領該等款項前,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結餘款返還,已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早業經被告侵占入己,以致其於具領新款時,尚無法將舊款補回,原審認定被告該次犯罪時間係96年11月12日領款時起迄98年1 月31日被告離職時之某日,亦有未洽。⑶就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具領明騰公司95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補助款494,500 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罪,亦有未當。⑷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其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否得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新法。是自該條修正施行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案件確定後,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且在新法規範下,就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要件之宣告刑,法院皆應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再援用之餘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50條之修正條文,而就其宣告被告6 月有期徒刑部分或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4 、6 ),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復對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⑸被告上訴,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審對該等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被告上訴否認其於95年12月28日具領明騰公司95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補助款494,500 元部分有何侵占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務部經理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理應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金額即所得之利益非少,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其惡行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坦承及本院變異前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又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當時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犯行之行為時法),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犯行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指後述減刑後之刑);另98年12月30日對同條項之修正(99年1 月1日施行),僅係文字用語之更動,即將原條文之「6 個月以下」、「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等字,各改為「6 月以下」、「但易科罰金」,不影響實質之內容,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即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各該宣告刑之2 分之1 ,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減刑後,減為5 月有期徒刑,其所犯復為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適用其該次犯行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該罪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減刑後,減為4 月有期徒刑,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該罪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及減刑之刑,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無前述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中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犯罪時施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即亦得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且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違憲,於98年
6 月19日立即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並規定:「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為1,094,600 元,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占犯行,其侵占金額為540,000 元(應為540,500 元之誤)等語。
㈡、惟查:就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具領「94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764,800 元、於94年12月20日具領329,800 元部分,經被告與明騰公司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事件100 年
2 月11日期日進行實際對帳後,該次94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僅為562,451 元,有該日筆錄及相關書證附於該民事卷可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金額應為562,451 元,逾此部分之532,149 元(1,094,600-562,451=532,149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侵占犯行。就97年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籌備款540,500 元部分,經被告與明騰公司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事件100 年2 月11日期日進行實際對帳後,認應扣除①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提出之明騰公司員工參加南投旅遊補助款計13,155元之計算單據(見該事件一審卷㈢第227 頁,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31 頁);②日月潭涵碧樓補助明騰公司員工即被告、張宏祥、黃雅芳、朱玉慧、王婉潔、翁莉欣每人1,000 元、共計6,000 元之計算表(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32 頁);③以每位員工補助1,000 元計算、當年度另支出154 人之補助款計154,000 元之紀錄(見該事件一審卷㈢第222 頁<25人>、230 頁至231 頁<35人,不計日月潭>、255 頁<13人>、265 頁<21人>、282 頁<13人>、29
2 頁<21人>、306 頁<26人>,共計應扣除173,155 元(13,155+6,000 +154,000 =173,155 元),尚餘366,845元,以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金額應為366,845 元,逾此部分之173,155 元,不能認定被告亦有侵占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此532,149 元及173,155 元部分之侵占犯嫌與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62,451 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366,845 元部分,係各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辦理明騰公司95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於95年12月28日向明騰公司具領494,500 元,嗣因活動取消,被告未將該筆金額繳回,而侵占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就95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部分,經被告與明騰公司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事件100 年2 月11日期日進行實際對帳後,依該民事事件所附書證(見該事件一審卷㈢第7、9頁,本院上開民事卷第46至53頁),被告尚且有自行支出差額273,500 元(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33 頁),以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侵占金額 │ 罪刑 ││ │ │ │ │ (新臺幣) │ │├──┼──────┼──────┼──────────┼───────┼──────────────┤│ 1 │94年12月16日│臺北縣中和市│杜瑞龍因辦理明騰公司│ 562,451元 │杜瑞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領得款項時起│00路000號 │94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至95年2 月16│10 樓「明騰 │,於94年12月16日、94│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日前之間某日│公司」 │年12月20日,分別向明│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騰公司領得新臺幣(下│ │ ││ │ │ │同)764,800 元、329,│ │ ││ │ │ │800元後,嗣結餘款562│ │ ││ │ │ │,451 元未繳回,而侵 │ │ ││ │ │ │占入己。 │ │ │├──┼──────┼──────┼──────────┼───────┼──────────────┤│ 2 │96年1 月25日│同上 │杜瑞龍於辦畢95年度明│ 436,370元 │杜瑞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領得尾牙活動│ │騰公司尾牙活動後,未│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款項時起至96│ │繳回尾牙活動結餘款4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4 月24日前│ │6,370 元,而侵占入己│ │壹日。 ││ │之間某日。 │ │。 │ │ │├──┼──────┼──────┼──────────┼───────┼──────────────┤│ 3 │96年11月12日│同上 │杜瑞龍於辦畢96年度明│ 507,641元 │杜瑞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領得尾牙活動│ │騰公司尾牙活動後,未│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款項時至97年│ │繳回尾牙活動結餘款50│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間之某日 │ │7,641 元,而侵占入己│ │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7年11月12日│同上 │杜瑞龍因辦理明騰公司│ 366,845元 │杜瑞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 │97年員工冬季自強活動│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為97年11月6 │ │,於97年11月12 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日)領得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 │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時起至98年1 │ │6 日)向明騰公司領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31日杜瑞龍│ │540,500 元後,未繳回│ │ ││ │離職前之某日│ │餘款336,545 元,而侵│ │ ││ │。 │ │占該筆結餘款。 │ │ ││ │ │ │ │ │ │├──┼──────┼──────┼──────────┼───────┼──────────────┤│ 5 │97年11月28日│同上 │杜瑞龍於辦畢97年度明│ 143,365元 │杜瑞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領得尾牙活動│ │騰公司尾牙活動後,未│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款項時至98年│ │繳回尾牙活動結餘款14│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1 月31日杜瑞│ │3,365 元,而侵占該筆│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龍離職時前之│ │結餘款。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