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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璋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50號、第3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樁參支、鐵鏈肆條、鐵製路障壹座、鎖頭壹只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樁參支、鐵鏈肆條、鐵製路障壹座、鎖頭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璋(前有多項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係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西盛街158巷5號1樓「富美超商」 負責人,明知其非附件所示臺北縣新莊市○○段208、209、199 地號土地(位於西盛街158巷內) 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年底起,先以花盆、水桶、推車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再於附件所示私繪停車格(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209-A001、209-A002、208-A001、208-A002、199-A001所示)之地面及牆面上噴寫「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排除他人使用,並於牆面上噴寫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其所經營之「富美超商」前張貼「 出租車位 富美超商 0000000000吳老師」之廣告以招攬收費停車生意,並以月租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單次停車2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其間並多次與停車之人因收費問題發生爭執。另於停車者無意支付費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揚言如不付費,車輛有可能遭到破壞云云,使對方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款項,詳情如下:㈠97年2 月間某日,附近社區住戶吳碧雲因其女兒之友人駕車來訪,欲將車輛停放在前述209 地號上之自繪停車格,吳碧雲雖明知被告並無該土地之管理權限,然因前一日已有車輛停放後輪胎遭人洩氣之情形,且吳建璋向其恫稱若不給付停車費,就要把輪胎洩氣,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吳碧雲,致其心生畏懼,遂交付10元予吳建璋;㈡97年3月至5 月間,陸富水因在駕車前往查看位於附近之房屋,前後5 次停車於前開自繪停車格內,而經被告以:如不付錢則不能保證車子沒事等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使陸富水心生畏懼,分別交付現金20元至50元不等予吳建璋。嗣因吳建璋於97年7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又因向陸富水強索停車費之事,與前往該處關切之社區保全人員郭楓棻發生爭執,吳建璋、郭楓棻二人進而動手互毆(吳建璋該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郭楓棻部分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傷害案件時,得知前述衝突緣由,乃簽分偵辦,並經警於98年10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扣得原固定於路面之鐵樁3支、鐵鍊4條、上有「富美超商」字樣之鐵製路障1個、鎖頭1個等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證人即昱揚建設公司業務副理林武康、證人即曾向被告吳建璋月租停車位之住戶馮繼陸、何矞嘉、證人即鄰近社區之警衛人員郭楓棻、證人即新莊市民有里里長賴政源、證人即鄰近社區住戶郭貴進、陳榆文、張先迪(原審判決誤載為張光迪)、徐清晃、簡瑞鴻、莊正勳、程鳳英、李道德、簡明城、張景男、蔡文程、許麗華、馬嘉鴻、蘇進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陸富水、賴政源、郭楓棻、郭貴進、陳榆文、吳碧雲、李道德、徐清晃、莊正勳、程鳳英、簡瑞鴻、馬嘉鴻、張景男、蔡文程、簡明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所為之供述,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璋固不否認其為前址「富美超商」負責人,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格並不是伊劃的,停車格地面上的字也不是伊噴的,只有牆上的字是伊寫的,伊沒有在該處向他人收取停車費,也沒有恐嚇吳碧雲、陸富水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內之臺北縣新莊市

○○段第208 地號土地,為黃素梅所有之私人土地,現由昱揚建設公司管理;同巷內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9、199 地號之土地,則為臺北縣新莊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且上開3 筆土地均未經權利人授權或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對該3 筆土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據證人即土土地所有人黃素梅、管理人昱揚建設公司業務副理林武康指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9至第110頁、第80至第81頁、第85至第8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地號位置圖各

1 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第33頁、第35至第37頁、第40頁),並經被告供承未獲授權或受委託管理附件所示自繪停門格之土地,自堪認定。

㈡被告自96年年底起,先以花盆、水桶、推車等雜物佔據西

盛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使他人無法於該處停車,再於附件所示暫編地號209-A001、209-A002 所示面積各11.47平方公尺、36.97 平方公尺(以上為新莊市公所所有之光明段209地號土地),暫編地號208-A001、208-A002 所示面積各8.18及67.67 平方公尺(以上為黃素梅所有之同地段第208地號土地),暫編地號199-A001所示面積99.92平方公尺(以上為新莊市公所所有之同地199地號土地) 之自繪汽車停車格地面及對面牆上噴寫「富美超商」、「富美商店」暨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另於「富美超商」店門前張貼「出租車位 富美超商 0000000000吳老師」廣告以招攬收費停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曾向被告月租停車位之住戶馮繼陸、何矞嘉,證人即鄰近之「四海一家」社區保全人員郭楓棻、證人即新莊市民有里里長賴政源、證人即鄰近住戶陸富水、郭貴進、陳榆文、張先迪、吳碧雲、徐清晃、簡瑞鴻、莊正勳、程鳳英、李道德、簡明城、張景男、蔡文程、許麗華、馬嘉鴻、蘇進榮等人指證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50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字卷第13、18、19頁, 他字卷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74至第75頁、他字卷第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44號影印卷─ 以下稱影印卷第7頁,他字卷第14、15頁,偵字卷第82、83頁,他字卷第16至第21頁,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49至66頁、第69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0、81頁,影印卷第23、24、48、49,他字卷第3、4、43至46、56、57、65、12

4、125、133至135、151至16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8至31、3 4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35至38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223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一第70至72頁)等件在卷可憑。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在「富美超商」旁的位置自行劃設停車格,並於西盛街158巷內之停車格地面及牆面上噴漆書寫 「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因其身體狀況欠佳,且要奉養年邁母親,所以才會收取停車費貼補家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3頁)。佐以被告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在98年7月30日塗銷前述自繪停車格後,仍以鐵樁、鐵鍊、鐵製路障、鎖頭等物,繼續佔用土地,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98年10月8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富美超商」執行搜索時,尚於該商店前路面扣得被告用以佔據該處停車位之鐵樁3支、鐵鏈4條、鐵製路障1 座(上有「富美超商」字樣)、鎖頭1只等物,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月5日北交營字第0980638429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5、1 06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北縣警刑五字第0980152674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2、101、102頁),暨鐵樁3支 、鐵鏈4條、鐵製路障1座(上有「富美超商」字樣)、鎖頭

1 只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證人馮繼陸證稱其向被告租用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位,車子是停在被告店門口,但沒有固定,有時候沒有位子的時候,被告會把自己的車子移出來,或將其他車位的鐵鍊拿走,讓其停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益證扣案鐵樁、鐵鏈、鐵製路障、鎖頭等物,確係被告所設置、用以佔據該處使用。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扣案物器非其設置,亦未佔地收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佔地收費期間,因證人吳碧雲、陸富水未積極配合

交付所謂之停車費用,被告即以不付費停車,難保車輛無損等加害財產之說詞,使彼等因害怕車輛受損,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吳碧雲證稱:97年農曆春節前,我女兒同學陳韋豪到我家,把車子停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牆邊,5點要離開發現車子被洩氣,不知是誰做的。隔天陳韋豪又到我們家,把車放在同一個巷子內,吳建璋就跟我們收20元停車費,吳建璋說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輪胎洩氣,我們後來就給他10元,當天車子就沒有被洩氣了(見偵字卷第49頁,他字卷第124頁); 證人陸富水證稱:大約是在97年3月到5月間,吳建璋跟我收過約有5 次停車費,有收過20元,也有收過50元。他說地是他的地,如果我要停車就要付錢,他說「如果你不付錢的話,那我就不能保證你的車子沒事」,他當下就是一副流氓的樣子,我怕出事,所以只好給他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3頁,影印卷第48頁背面)。 此外,被告自繪停車格期間,確實常因停車付費問題,與人發生爭執,甚至在經人勸阻時,揚言就算將輪胎放氣,也不犯罪云云,亦據曾經見聞衝突過程之證人即該處住戶李道德、程鳳英(以上見偵字卷第110至114頁)、馬嘉鴻、張景男(以上見偵字卷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吳碧雲、陸富水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因前一日其女兒友人來訪時,車輛輪胎均被洩氣,故於翌日被告向其索費時,為免再生事故,而給付被告10元,被告當時並未提到不付費的後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此顯與其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情節不符。經核證人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100年10月27日),距離事發當時(97年農曆春節)已逾3年,衡諸常情,其記憶顯不若警詢(97年5月11日) 及偵查(98年10月26日)時清晰正確;參之證人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詳述被告要求給付停車費,否則會把輪胎洩氣,經其追問被告是否前一日將輪胎洩氣之人時,被告則未正面回應等過程在卷(見偵字卷第49、50頁,他字卷第

124、125頁),核其指證內容具體明確,應係本於確實經歷所為,且就前一日之訪客車胎遭人洩氣一節,亦未為不利被告之積極指證,顯無蓄意構陷或誇大指訴之情,況其既為該住處戶,當時亦明知該處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或有權管理收益之處所,若非確遭被告以可能損及車輛為由索取款項,實無任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可能,佐以證人吳碧雲於本院作證時,雖表示無庸被告退庭,然亦陳明其心情緊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因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因係時日久遠,且長期與被告為鄰,不願另生事端所為迴避之詞,仍應以證人吳碧雲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證較為真實可採。再核證人陸富水原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因新購同街158巷5 號房屋,故多次前往查看,而遭被告以「不付錢則不能保證車子沒事」等語,索取停車費用,業據證人陸富水指證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背面、他字卷第3頁), 並與其設籍情形相符,況且吾人生活中之停車需求,本不以住處巷道為限,被告辯稱陸富水當時尚未搬到西盛街158 巷居住,不可前往該巷道停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證人吳碧雲曾向劉章珍自承證述不實一節,則經證人劉章珍、吳碧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竊佔他人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向吳碧雲、陸富水以不交付停車費用,可能損及所停放之車輛等語,使彼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如附件所示,分屬黃素梅及臺北縣新莊市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8地號、209、19

9 地號土地,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又其先後5 次向陸富水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雖屬同一,然係分別基於陸富水各次單一之停車需求所為,並非針對同一停車行為之固定收費,應成立各自獨立之5 罪,並與前述竊佔及對吳碧雲所為恐嚇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竊佔作為收費停車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8、209、199 地號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件所示),並有連續之車位編號,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人員及被告當場勘驗測量在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面積位置測量成果圖、100年8月22日函(見偵字卷第62、63、70至72頁,本院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34頁)、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月5日函檢附之私繪標線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106頁)。

前開3 筆地號土地之竊佔事實亦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可稽。原審判決未說明排除同路段199 地號竊佔事實之理由,逕認該地號係起訴書誤載,且漏未就包括證人吳碧雲指證之停車位置在內之附件暫編地號209-A002、208-A001土地併予認定,即有未洽。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本屬法所嚴禁,且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其多次行為係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集合犯概念,逕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對陸富水為恐嚇取財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撤銷改判;其中撤銷改判之恐嚇取財(被害人陸富水部分),因有罪數認定之適用法條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但書規定,亦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至於被告上訴否認對吳碧雲恐嚇取財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長期竊佔他人土地收取停車費,期間屢與他人發生糾紛,甚者出言恫嚇,其所收取之金額雖屬非鉅,然已危害鄰里生活安寧及安全,甚至在停車格經塗消後,仍不思悔過,繼續竊佔之不法行為,惡性非輕且態度惡劣,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竊佔1 罪及恐嚇取財5罪(被害人陸富水)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鐵樁3支、鐵鏈4條、鐵製路障1座、鎖頭1只,係被告有供竊佔所用之物,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於被告所經營「富美超商」店內所查獲之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6 顆等物,係一般商店內常見之防盜、蒐證設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故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撤銷部分):

┌─────────────────────┬───────┐│ 撤 銷 部 分 之 原 判 決 罪 名 及 主 刑 │ 備 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被害人:陸富水││物交付,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