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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沛蓁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姿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沛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白沛蓁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間透過友人蔣鶴松得知葉蘊慧(原名葉素娥)之堂弟葉天彰之同學邱光映家族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

125 之2 地號之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係邱光映之嫂邱劉菊英)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12月間以附核復事項方式同意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下稱火葬場)案(葉蘊慧、蔣鶴松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該地之建造執照,認有機可乘,向蔣鶴松表示可設法解決取得建照之困境,蔣鶴松遂透過葉蘊慧將白沛蓁介紹給邱光映認識,白沛蓁佯與邱光映協議,並約定取得建照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俟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共同經營該火葬場,致邱光映同意白沛蓁代為辦理申請取得建照手續,白沛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不同之名目接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先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至邱光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 樓住處,向邱光映佯稱已找到取得建照之疏通管道,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各負擔250 萬元等語,邱光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開立支票1 紙(付款人: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面額250 萬元),於96年10月27日15時許,與其姪子邱達能共同前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白沛蓁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將該支票交予白沛蓁,白沛蓁隨即於同年月30日經由其不知情女兒顏碧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換提領兌現。㈡白沛蓁再於97年1 月16日致電予邱光映,誆稱因建照送件須100 萬元,要求邱光映匯款50萬元予其代為轉交方寬利建築事務所建築師云云,致邱光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22日11時,自其所有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白沛蓁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㈢白沛蓁食髓知味,再於97年3 月上旬間某日,向邱光映表示,因火葬場之通行道路6 米,必需增加到8 米,得向苗栗縣政府價購2 米寬道路,其已向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長、建管課課員詢問過可以購地,但需縣長同意,因此需另花公關費,日前已找到有力人士疏通關節,始能順利取得執照,要求邱光映再支付款項,邱光映因上揭建照遲未核准而起疑,經向苗栗縣政府各相關局處查證,發現白沛蓁並未代為處理取得建照事宜,始知受騙,進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光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白沛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辯稱:證人邱光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邱光映於原審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邱達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邱光映告知其本人謂白沛蓁的關係很好,跟苗栗縣議長關係亦良好,花500 萬元就可以幫我叔叔(邱光映)取得火葬場的執照等語,及關於邱光映告知:50萬元是白沛蓁女兒(顏碧漪)到苗栗市農會找邱光映拿這筆錢,說要給建築師,因為白沛蓁說這筆錢沒給建築師,建築圖就下不來,這是我叔叔跟我講的,我不在農會等語部分除外(見97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3 頁、第134 頁),因該部分證言,係證人邱達能以聞自邱光映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2 頁正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沛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取得告訴人邱光映所簽發支票之票款250 萬元及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案在苗栗縣是無法做的案件,是我被告訴人邱光映騙進來做,我和邱光映各支付250 萬元總共500 萬元的錢是公關費,是邱光映提議要找苗栗縣議會的議長疏通,以方便取得他們家族在苗栗縣土地上興建火葬場的許可執照,後來邱光映於97年

2 月間再叫人來把錢拿走,要給議長500 萬元是邱光映說的,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根本沒有詐欺這件事。之後我有委託建築師去申請建築執照,因為當地居民一再抗爭,所以才沒有取得火葬場的興建執照,邱光映所交付的250 萬元也已經拿回去了,我並沒有詐騙他。另外的50萬元就是我與邱光映開公司的費用,因為邱光映說他在當地得罪了很多人,希望隱身在檯面下,所以由我擔任負責人,來進行這個案子;再者邱光映是苗栗當地人,他會不知道購買2 米道路土地需要多少流程嗎?怎麼可能我說可以,他就來付錢?這不合常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白沛蓁係被動經由友人介紹,始參與系爭火葬場投資案,並因邱光映要求而成為檯面上負責人,且被告主要分工角色為資金提供者,即成立公司以利合作事業之進行,從未曾稱其有辦法打通關節,並無詐騙邱光映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

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案在苗栗縣是無法做的案件,是我被告訴人邱光映騙進來做,邱光映開給我的25

0 萬元支票是先轉到我女兒的新光銀行的帳戶兌現,再3 萬元、5 萬元的領出來,領到250 萬元後,連我的250 萬元,總共500 萬元,於97年2 月間在台北火車站交給邱光映指定人把錢拿走,且要給議長500 萬元是邱光映講的,因我對苗栗不熟不瞭解錢是要給誰打通關節,但最後到底是給縣長還是議長,我不清楚,我有打電話給議長的秘書,他說他們不會做這種事,也說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白沛蓁經由友人蔣鶴松處,得知告訴人邱光映家族所有

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5 之2 地號之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係邱光映之嫂邱劉菊英)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12月間同意設置系爭火葬場案,因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該地之建造執照,向蔣鶴松表示可設法解決取得建照之困境,蔣鶴松遂透過其與邱光映共同友人葉蘊慧,將被告介紹給邱光映認識,被告與邱光映協議,約定取得建照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俟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共同經營該火葬場,同意白沛蓁代為辦理申請取得建照手續,故開立支票1 紙(付款人: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面額250 萬元),於96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白沛蓁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將該支票交予白沛蓁,白沛蓁隨即於同年月30日經由其不知情女兒顏碧漪設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兌現;及邱光映於97年1 月22日11時,自其所有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白沛蓁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邱達能、蔣鶴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邱達能上揭傳聞證據之證述內容除外)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第98頁、第

104 頁至第107 頁)。且被告亦坦認自邱光映處收到上開兩筆共3 百萬元款項(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7 頁、原審卷第47頁)。此外並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 日八五設三字第69755 號函(即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附核復事項之同意設置系爭火葬場函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苗建管什字第45號(即系爭火葬場函文)什項使用執照、付款人: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面額250 萬元支票、96年10月30日苗栗市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面額250 萬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97年1 月22日苗栗市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面額250 萬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 日(97)新光銀天母字第27號函檢附顏碧漪設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第58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43 頁至第153 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茲本案所應審就者闕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光映限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

⒈證人邱光映就其與被告合作設立系爭火葬場,及其遭被告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茲臚陳如下:

①證人邱光映於原審證稱: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12

5 之2 地號土地,是我與我哥哥共同買的,但登記在我嫂嫂劉秋菊英的名下,當時我買這土地是要蓋火葬場,還在聲請中,主要是在聲請建照執照。在96年時經葉蘊慧介紹認識被告白沛蓁,她說願意替我解決我多年聲請火葬場及殯儀館建照申請不出來的事情,當時我跟蔣鶴松及被告白沛蓁說這個案子連土地及建照共有3 億元,被告白沛蓁要拿1 億5 千萬元出來,被告也同意,我出土地及聲請出來的執照,我告訴被告執照拿到後被告要拿1 億5 千萬元來蓋,但是被告白沛蓁說她可以幫這個案子打通縣政府官員關節,我說那你也要出錢,一人要一半才能夠合作,是被告白沛蓁開價說5 百萬,她說5 百萬元可以打通關節,就可以取得建造執照,因為這是聲請建造執照的問題,我們兩人要共同去聲請出來,所以我與被告白沛蓁一人出一半,我開250 萬元的票給被告白沛蓁,票有兌現,是被告白沛蓁與她女兒直接到苗栗農會領出來,支票是我本人苗栗市農會的支票,是在96年10月27日我與我姪子邱達能送到被告白沛蓁經營的天母西路投幣式自助洗衣店交給被告的。後來我又97年1 月22日還有從苗栗市農會電匯50萬元到被告白沛蓁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白沛蓁說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費,但是被告白沛蓁的錢沒有給建築師。我打袋地通行權的官司勝訴後,法院判決有6 米的道路通行權,我拿到判決書的時候,有告訴蔣鶴松及被告白沛蓁,之後因被告白沛蓁說要向縣政府買2 米路,要打通關節,我發現她以前的事都沒有辦,她還要再騙,所以我就不給了,因為白沛蓁拿了300 萬之後,被告就要去申請建照、執照,我發現被告都沒有去申請,因為這樣我才發現被騙,才向派出所報案。被告什麼事都沒有做,除了找建築師畫平面圖,還有給了我要向縣政府買道路2 米土地的申請書,土地是縣政府的,是要通往我火葬場的道路,該申請書上有縣政府的收文章,並有回函說不同意,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②證人即與曾參與系爭火葬場興建之邱達能於原審證稱:系爭

火葬場案在傅學鵬縣長的前一任何智輝縣長就已經取得了設計許可,當時尚未廢省,有經過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的核准,因為殯葬設施是省政府社會處的主管業務,後來因為地方的關係,建照一直無法下來,因為我叔叔邱光映在苗栗聲請火葬場的案子,受到縣政府的打壓,一直無法拿到建照,是派系的關係;後來在96年10月27日開250 萬元的支票前幾個月,邱光映的朋友葉蘊慧透過友人蔣鶴松介紹白沛蓁來共同合作,邱光映與她談過以後,之後白沛蓁與蔣鶴松也有到我叔叔邱光映苗栗市○○街○○號2 樓的住處談合作,我也有與他們見過面,據我在旁邊所聽,就是要共同經營殯儀館及火葬場,被告說她與縣政府議長有關係,有特別的管道可以與議長搭上線,可以請議長幫忙拿到這個執照,就是說把錢給被告,由被告來處理,透過議長就可以打通關節拿到建造執照,我叔叔在被縣政府搞了十幾年心力憔悴的情形下,所以同意以一人拿一半,我叔叔總共拿出2 、3 百萬元,到最後才發現是騙局,所以才沒有繼續拿出錢來,當時和被告有約定一人一半,例如找建築師設計的費用也一人一半,這部分好像是100 萬,被告白沛蓁找了她女兒到苗栗找我叔叔拿了50萬元,要拿500 萬元給議長打通關節的錢是白沛蓁提議的,這部分沒有包括開公司的錢,是一人出一半,這一半250 萬元是我叔叔開了支票,我親自開車載我叔叔到臺北天母被告開的洗衣店交給她的,這筆250 萬元也有兌現,錢是要拿去打通關節給議長,等到這建照執照聲請下來,要有一家公司來共同經營殯儀館火化場,我印象中只有出了設計費及打通關節的錢,土地部分是買在我二嬸劉菊英的名下,例如說將來要蓋的時候,一人再出一半,我們現在的游忠鈿議長在苗栗是有力人士,經營砂石場,被告表示她先生姓顏(按係被告前夫),她還意有所指說與顏清標很熟,有這個關係,可以透過議長拿到建照執照,因為議會對於預算有絕對的影響力,所以縣長要賣議長的帳,所以被告說要透過這個管道時,我覺得有這個可能,並且在我叔叔問我時,我說有這個可能,所以我們就相信了,但議長的方面被告拿錢後沒有處理好,嗣後被告不知道用什麼名義要再跟我叔叔拿錢,我叔叔去查證發現好像被騙後,就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③證人蔣鶴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葉蘊慧知道系爭

火葬場開發案,故介紹被告跟邱光映認識,並一同至邱光映苗栗市住處,由被告與邱光映自行商談,被告並請我擬訂一份火葬場共同開發案之協議書,內容是請邱光映提供土地及開發許可,由被告提供全部開發資金,邱光映只需要提出相關文件,但雙方並未簽立協議書,只達成口頭協議雙方投資各佔百分之五十,約定第1 筆費用500 萬元,邱光映於97年10月27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洗衣店交付一半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時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

3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朋友葉蘊慧告訴系爭火葬場案,我知道被告有這方面的興趣及投資,就告知被告,我拿給被告資料只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系爭火葬場什項執照,起造人是邱光映,跟被告講說有這個案子,有問被告要不要與邱光映合作出資來蓋火葬場及殯儀館,被告有請我幫他們擬定合作契約書,當時我們到邱光映家的時候,被告及邱光映雙方都有提說要找公關,我和被告及邱光映見面時,被告有講過她有能力去疏通關節,邱光映基本上也同意,邱光映是講說基本上他不便出面,對於他自已的案子他不便出面,被告講說她有能力去疏通關係,但對公關的事情他們雙方有共識,要有處理公關的費用,後來邱光映有交給被告公關費,當時我有到場,邱光映有拿這張票(即上開面額250 萬元支票)給我看,所以我有看過這張支票,是在被告位於臺北天母的洗衣店中交給被告,這筆錢是他們達成協議要做公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④證人葉蘊慧於原審證稱:邱光映是我堂弟葉天彰在逢甲大學

的學長,之後葉天彰有把邱光映的電話給我,我就跟邱光映聯絡,邱光映也到我苗栗縣公館鄉家裡來,他帶我到苗栗山上去看現場,上面有掛了很多白布條、黑布條在那邊,他說遭到抗爭,他說他是農會幹事,並結合了18個農會、2 個漁會要共同把殯葬這個事情做好來回饋農民,我覺得這個構想很好,他說他不缺錢,因為農會有錢,他需要懂得一個管理經營的人,隔天他把火葬場的執照傳到我先生的辦公室去,我就找之前認識的朋友蔣鶴松,蔣鶴松就說他要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投資或合作,過了一段時間蔣鶴松就找了被告,蔣鶴松就要我約邱光映,之後我、蔣鶴松、被告到苗栗找邱光映,邱光映就帶我們到山上再去看1 次,當時被告就說很有興趣,並說邱光映有什麼條件請他開,邱光映說我的路權尚未拿到,還在跟縣政府訴訟請求路權,之後他們2 位就開始進行,但如何連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葉蘊慧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98年2 年23日郵寄給原承辦檢察官補充說明書中,陳稱:「....邱光映告訴我當時的縣長開口要很多錢,是真是假我不知,既然邱光映親口告訴我傅學鵬要公關費,而這次她為何要白沛蓁要去打公關,而且是由邱光映說是給議長就可搞定,到最後是邱光映安排誰去收這筆錢?....」等情之真意如何?(見偵查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27 頁 )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蘊慧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4至28頁〈即上揭葉蘊慧以被告身分所提出補充說明狀〉)這份補充說明狀是不是妳寫的?)是。我跟白沛蓁不認識,我堂弟跟邱光映是苗栗當地的學長、學弟,蔣鶴松是我的朋友,白沛蓁是蔣鶴松的朋友,我只是中間人,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以葉蘊慧當時以被告身分具狀陳述上開內容,其為自己辯護本難期公正完全真實陳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僅是邱光映與被告間中間人(即仲介人),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葉蘊慧上開補充說明狀、及於本院證述內容,自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相互勾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告訴人確係於系爭火葬場、殯

儀館開發案遇到阻礙無法解決,乃透過證人葉蘊儀、蔣鶴松等人介紹認識被告,希望找到有辦法解決此事之人共同投資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於知道邱光映無法解決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開發案之建造執照之問題後,佯以答應合作之名,誆稱可透過特殊管道關說而取得建造執照,而雙方達成一定之協議後,邱光映確有開立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兌現提領。又邱光映交付被告之250 萬元,確係被告與邱光映2 人約定用來疏通關節,以利取得火葬場之建造執照,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蔣鶴松亦明確證稱:被告白沛蓁有告知邱光映她有能力去疏通關節,而邱光映也同意以疏通關節之方式以利取得建照等語,業如上述。酌以蔣鶴松係為被告方面之仲介人,其於93年間即因與工程之問題而認識被告,且並不認識邱光映,亦據證人蔣鶴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蔣鶴松仲介本案係為賺取被告所給之仲介費,自無可能附和邱光映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上開證詞,確具可信性,是以被告於事後再辯稱:其不是苗栗人,是邱光映要去疏通關節,所以才將邱光映所匯給他的250 萬元連同自己的250 萬元都交給告訴人所指定之人,由告訴人取回後拿去打通關節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取得邱光映所交付之250 萬元後,是否有用以疏通關節

以利建造執照之取得,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護反覆不一,且無法明確交代其所取得金錢之流向,並提出相關佐證,是以就此部分無法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將被告歷次之辯詞析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與邱光映合作申請系爭火葬場的建

造執照,但因申請期間需有規費、公關費、建築師等相關開銷,所以我與邱光映一開始各先拿250 萬元,放在我這裏做籌備金,邱光映交付的250 萬元是要做交際應酬用,邱光映前後總共交給我300 萬元,我都做為交際應酬及申請公司等之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②繼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辯稱:是邱光映提議要以250 萬元當

疏通的費用,是邱光映先交付給我後,跟我講對方叫人來拿,後來對方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嗣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供稱:我確實有付250 萬元,為何建造仍不下來,因為關係不是我找的,關於該款項我是交給誰,我還要再查,當初因為我付了250 萬元,建築線才拉得出來,全苗栗都知道這塊地都是我合法使用,邱光映給我的款項300 萬元都用去公關,建築線在去年底就由周先生(按即周家本)拉出來了,表示我們付的公關費有效,當初我在臺北車站付了600 萬元,另外300 萬元是我的,我做砂石買賣,身邊都有現金云云(見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③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筆錢是先轉到我女兒顏碧漪的

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兌現,邱光映叫我3 萬元、5 萬元領出來,我就陸陸續續一直領出來,領到250 萬元後,連帶我自己的250 萬元,我的250 萬元是自己店裏面的,因為我們有做砂石,司機都領現金,買砂石也是用現金,總共500 萬元,邱光映再叫人來把錢拿走,那個人的姓名不詳,大約17

0 幾公分高的男生,大約40至50歲的人,大約是97年2 月底時,我們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當時是邱光映說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接到電話後,拿錢的人跟我講他的穿著及拿錢的地點,我再把錢拿去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

④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邱光映所交給我的250 萬元是要

用來疏通承購2 米土地的公關費,(後又改稱)最初我們一人是說要各出300 萬元,那50萬元是他300 萬元不足的50萬,他是在96年10月拿支票給我時就說有不足50萬元的部分他要去貸款來補足,而這50萬元他說是用他哥哥的兒子名義貸款出來的,300 萬元最後都是邱光映叫人來拿走了,當時邱光映叫人來拿走6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⑤依被告上揭歷次陳述,被告就邱光映所交付之250 萬元之用

途及去處,一再反覆不一,係稱籌辦款,用以支付規費、公關費及建築師等相關開銷,係稱是告訴人邱光映提議要以之為疏通的費用,後來是告訴人邱光映叫人拿走了云云,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付將該筆250 萬元取走之人之詳細資料,及提出任何關於已將該筆250 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所派來的人之相關事證,而以其既自稱開營洗衣店、砂石生意、房地產買賣等生意,就金錢之使用當更仔細,又有何可能隨便將高達500 萬元(連同自己之250 萬元),單憑告訴人一通電話,隨隨便便就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且未留有任何給付金錢之憑據,其所述情節,悖情違理。況苟邱光映事後確派人取回先前交付之250 萬元,並連同被告之250 萬元一併取走等情,最初又何必開立2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何必配合邱光映每次以小額之3 萬元、5 萬元領出,而至250 萬元全部領出後再交還邱光映?此確不合常情。而邱光映已先與被告約定日後會派人取回,其大可於自己之戶頭分批領取現金,再謀其他之用途,又何必開立2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提領?其將250 萬元交予被告,必是交代被告用以重要之用途,方符常情。再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一度供稱:告訴人給我的款項,300 萬元都用去公關了,當初就是因為我付了250 萬元,建築線才拉得出來,建築線在去年底就已由周先生(周家本)拉出來了,表示我們付的公關費有效云云,亦如上所述,即可證被告亦自承有將所謂公關費付出去等情,然證人周家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邱光映委請我擔任火葬場籌備處負責人,此建案之建築線已經拉出來了,是因為已經取得法院之判決,而不是因為被告付了25

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6 頁、第23 7頁),被告此部分所稱亦與實情不符。

⑥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250 萬元究竟如何使用,

不但無法自圓其說,反而多次出現相互矛盾之不同說詞,甚至於檢察事務官第2 次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更辯稱:邱光映當時叫人拿走自己的250 萬元及第2 次交付之50萬元及連同被告自己的300 萬元,總共600 萬元云云,更係暴露出其多次辯解相互矛盾,扞格不入。被告上開辯詞,實屬虛妄,委難憑採。被告確向邱光映誆稱其有疏通之管道,以利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造執照,而詐取告訴人250 萬元金錢之事實,要屬明確。

乙、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白沛溱辯稱:告訴人邱光映付的50萬元是公司登記的錢,並非建築師的費用,這錢告訴人邱光映要我一人付一半,當初是告訴人說他不便出面,要我出面來設立公司當負責人,所以股東沒有邱光映的名字,100 萬元是公司設立的資本額,他出一半是50萬元,我在96年12月下旬就先取了「白氏企業有限公司」的公司名字,會計師說這個名字較少見,但到了97年1 月份會計師跟我說有名字有重覆,因此改用「白氏事業有限公司」,所以到了97年4 月13日才送件,在97年

4 月17日核可,最後沒有辦法聲請建照是因為道路少了2 米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已委請方寬利建築師畫設計圖,而須給付建築師之

設計費之方式取信於邱光映,據此向邱光映詐騙金錢50萬元,其理由分述如后:

⒈證人邱光映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 月22日還有從苗栗市農

會電匯50萬元到被告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說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費,被告在我拿給她250 萬元之後,有在她家拿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畫好的平面圖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向方寬利建築師事務人員方美雲確認圖是她們畫的,被告有和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訂契約,契約有給我一份,當時有說要費用100 多萬元,而方美雲有到我苗栗現場看過;後來我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把錢給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所以後續就沒有畫圖了,除了平面圖外,其他的聲請資料也沒有給我看,我有打電話給方美雲,說我的錢已經匯過去給被告了,問方美雲說是不是要送件了,方美雲說錢尚未收到,我說要多少錢沒關係,我補給你,她就沒有說,因為被告的錢沒有給方寬利建築師,方美雲事後有說她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當時說要跟苗栗縣政府公文往來的時候,或是要申請建照要有一家公司,我有說要成立一家公司,但是我沒有做,因為聲請公司不可能,之後被告白沛蓁拿到50萬元後,被告白沛蓁才去聲請自已的公司,公司的名稱白氏事業有限公司,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⒉證人邱達能於原審證稱:邱光映交給被告250 萬元後,被告

有拿出建築師畫的平面的簡圖,畫了好幾張,有殯儀館也有火葬場的,在談這個事情的時候被告白和蔣鶴松都在,看起來確實是有在規劃進行,就是有這個動作,才會相信被告,建築師的費用那時候被告好像說是100 萬,所以一人出50萬,被告及她女兒,一直打電話給我叔叔,說要把建照送到縣政府去,但建築師的錢尚未給,所以被告白沛蓁急著下來苗栗來找我叔叔邱光映要這50萬元,但我不清楚邱光映是提現還是轉帳交給被告,之後我們向建築師詢問平面圖畫好沒,建築師說圖還沒有好,並說設計費尚未拿到,但是我們的50萬元已經付了,我叔叔邱光映就意識到已經被騙了,後來被告說要再向我們拿錢要向縣長去買2 米地,但是建管處說殯儀館是公共建築,道路要8 米,但我叔叔邱光映認為不對就停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

⒊證人蔣鶴松於原審證稱:方寬利建築師是我介紹給白小姐的

,這中間被告有請我與邱光映講設計費的事,是跟邱光映要設計費,我有打電話要邱光映趕快把50萬元交給被告白沛蓁,她說50萬元是相關的作業費用,請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邱光映,請邱光映跟被告聯絡要邱光映支付這筆錢,我只有打了一次,我只有轉達這句話而已。後來建築師就地質調查的部分有進行,圖的部分因為建築師有去查證建築線的問題,但是沒有辦法定下來,只有畫了一部分的草圖,當時建築師沒有拿錢就有去查了,到最後錢也拿不到沒有辦法做,且查證建築線也有問題,沒有辦法按他們規劃的蓋那麼多坪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⒋證人方美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

的企劃人員,由被告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書,但被告並未給付我們任何費用,證人邱光映曾於97年1 月來電叫我趕快送件,我說我資料不全,邱光映表示如因未給設計費,只要其送件掛號,邱光映即會交付其應該要付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104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做建築設計,99年間方寬利建築師去世,我才到別的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當時被告有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我們做殯葬場與火葬場的設計,是按照建築師公會的規定來訂的,金額我不清楚,付費的方式是設計的方案定案就付20%,送公會的時候圖審要繳設計費,那是整個要繳到公會去,是剩下的80%,後被告有要求要降費用,所以後來有改數字,契約是與白氏企業有限公司訂約,接洽人是被告,是在96年12月24日簽訂,但是我們沒有拿給邱光映看,後來就平面圖已畫好,我們設計的平面圖畫了3 次到4 次,平面圖每次都會拿給被告,我有與他們去看現場,但是他們要如何合作與我們無關,邱光映我不認識,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蔣鶴松,是蔣鶴松介紹我去設計這個案子,我才去看現場,才見到邱光映,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案子就卡在那裡,一直沒有下文,因為我們是與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簽約,所以沒有去找邱光映要錢,被告有要我們做鑽探報告,但是因為沒有付錢,所以後來把報告還給原來的鑽探報告公司,當時因為有訂合約,我們是依照合約進行,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才停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⒌勾稽證人邱光映、邱達能、蔣鶴松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稱

,邱光映匯給被告之50萬元是為給付建築師的設計費,而不是成立公司的資本額等語,另參以證人蔣鶴松係被告方面之仲介人,其於93年間即因與工程之問題而認識被告,且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據證人蔣鶴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蔣鶴松仲介本案係為賺取被告所給之仲介費,自無可能附和告訴人邱光映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其證詞更屬可信,是以被告於事後辯稱:50萬元不是要給建築師的費用,而是成立公司之資本額云云,與上開證人等所證之詞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雖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關於系爭火葬場、殯儀館設計之委任契約書,此有上開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在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畫了幾次平面圖或委請鑽探報告公司為鑽探報告後,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之費用,此亦有證人方美雲之上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確係利用已委請建築師畫設計圖,而須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進而以此向告訴人繼續詐騙金錢乙情,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方寬利建築師費用是147 萬元,並非

100 萬元,足徵邱光映所交付款項50萬元並非附給建築師費用,而係成立公司之資本云云,然查,證人方美雲已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們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殯葬場語火葬場得設計,我們事務所是依建築師公會規定收費,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要求降費用,後來又降費用,合約有改酬勞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是被告既以給付建築師費用為由向被告訛稱須交付50萬元,其目的既係在取得金錢,是否為自邱光映處取得,約定給建築師費用酬勞一半,本非被告所堅持,且被告事後於97年4 月17日成立之公司為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並非於96年12月24日與方寬利建築師簽約白氏『企業』有限公司,有白氏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白氏企業有限公司與方寬利建築師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查卷第264 頁至第270 頁、第66頁至第68頁),故上開與方寬利建築師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不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益徵被告以當時並非負責人之白氏企業有限公司與方寬利建築師所簽訂委任契約書,苟被告事後不給付設計費,方寬利建築師當求償無門,其不法意圖,昭然若揭。

⒍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單純出資投資人,邱光映要求

被告出資250 萬,嗣交由邱光映所指定之人取走,被告遂要求邱光映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保障自身權益,否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查,依卷附邱劉菊英名義出具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5 之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56頁),前言載明:茲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沛蓁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3 層RC造建築物,業經邱劉菊英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足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邱光映提供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文件,被告所稱其僅為單純出資投資人,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焉需以其所成立公司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復酌以,被告供稱其將之前邱光映交付之250 萬元,連同自己出資之

250 萬元共500 萬元,於97年2 月間在臺北火車站交予邱光映指定之人帶走云云,然查,白氏事業有限公司成立之時間為97年4 月17日,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被告卻稱:於97年2 月交付500 萬元予邱光映指定之人云云,斯時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尚未核准成立,被告此部分所稱與卷內證據不符,實難憑採。被告復提出邱光映親屬陳淑真身分證影本,辯稱:該陳淑真身分證影本是其與邱光映成立公司後,代表邱光映之股東云云,惟被告取得陳淑真身分證影本有各種可能之原因,縱如被告所稱,陳淑真係代表邱光映在被告嗣後成立之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然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中並無陳淑真(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此部分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辯護人復稱:被告於97年6 月28日始受士林分局偵查

隊通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未有告訴人邱光映所稱於97年

3 月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4 月間才去申請設立公司云云,然查告訴人邱光映於97年3 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指稱遭被告白沛蓁詐騙,嗣經以該案犯罪時、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轄區,函轉該分局承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之告訴人邱光映警詢筆錄及97年6 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05872號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所稱,尚有誤會。

⒏被告、辯護人另稱:邱光映為苗栗在地人,對當地人士熟悉

程度,較被告為深,豈會請非在地人之被告去疏通關說,系爭火葬場建築執照事宜云云。然並非苗栗當地人士即必然對當地人士熟識或具有影響力,邱光映因取得系爭火葬場附核復事項許可後,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該地之建造執照而遭被告詐騙乙情,業如前述,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非苗栗在地人不可能施詐置辯,委難憑採。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之用途及去處,先後供述多所矛盾,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於97年1 月

22 日 匯款50萬元給我,是因為要成立獨立公司經營殯葬業務,公司成立需要資本額,本來說400 萬元,但告訴人一直不肯拿錢出來,最後降為100 萬元,公司是「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匯50萬元是因資本額一人一半,不是要給建築師的設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迨於9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50萬元也是要做公關費的,跟畫設計圖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復於98年2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我們一人出30

0 萬元,全部拿600 萬元出去,我在臺北火車站交給告訴人叫來的人總共是600 萬元,告訴人出300 萬元,我出300 萬元,我做砂石買賣,我手上都有現金,300 萬元是放在我手邊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⒉繼於原審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最初我們一人是

說要各出300 萬元,那50萬元是他300 萬元不足的50萬,他是在96年10月拿支票給我時就說有不足50萬的部分他要去貸款來補足,而這50萬元他說是用他哥哥的兒子名義貸款出來的,300 萬元最後都是邱光映叫人來拿走了,當時邱光映叫人來拿走600 萬元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邱光映所匯的50萬元是拿來成立公司,成立公司是100 萬元的資本額,辦好公司後我將100 萬元提回來放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⒊稽之,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0萬元,被告究係自己用以作公關

費,抑或連同告訴人第一次所交2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均用以作公關費,或將500 萬元轉交回告訴人做公關費,或將

600 萬元交給告訴人做公關費云云,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之辯詞,莫衷一是,其歷次之辯詞,多所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其所辯究竟以何者為是,顯係臨訟情虛杜撰卸責之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邱光映匯款50萬元係為成立公司而非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及證人邱達能、蔣鶴松等人所證不符,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即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白沛蓁」之名和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此有該委任契約書1 份可據(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被告均未積極成立公司或以公司名義給付任何費用予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即積極請被告匯款50萬元,此亦據證人邱達能、蔣鶴松證述在卷,告訴人邱光映於97年1 月22日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邱光映發覺受騙而於97年3 月23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此亦有警訊筆錄一份可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設立之「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7年4 月17日始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可佐,因此,被告雖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而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關於設計費之委任契約,惟並未給付建築師設計,且於告訴人匯款50萬元後亦未積極用以成立公司,反是被告向警局報案後始為公司之設立登記,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是雙方約定用以成立公司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火葬場、殯儀館建案原本就是不可能作

的,邱光映還來找我作,我是被他騙的云云。然查就該系爭火葬場、殯儀館案,邱光映確已取得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此有臺灣省政廠社會處85年12月9 日八五社三字第69755 號函一份可證,業如前述;雖設立殯儀館之公司之申請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得許可文件,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此分別有內政部

99 年7月6 日台內民字第099013424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9年

6 月28日府民生字第0990115593號函可證(見98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卷第65頁、第67頁),而因經營火葬場及殯儀館,依建築建技術規則設計編第117 條至第119 條規定面臨道路須8 公尺寬以上,而告訴人與被告接洽時正與苗栗縣政府訴訟,請求就系爭案件所在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分別於95年12月8 日、

96 年8月27日確認有寬度不小於6 公尺之通行權,此亦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而被告亦以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函洽苗栗縣政府民政局洽購寬度2 公尺之土地,此有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因此就事實上而言,系爭案件之建照取得雖有居民抗爭及路寬不足2 公尺之問題,可謂難度甚高,惟就告訴人邱光映之立場而言,係認為只要縣長同意售地當可解決此一問題,亦據證人邱達能證述在卷,因此就本案方予被告得以編造上開名目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空間。被告於二次分別詐得告訴人250 萬元、50萬元後,反指本案其係遭告訴人詐騙云云,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所辯亦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政達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經過友人介紹於2 、3 年前(約97年年間)在臺北火車站2樓某速食店與被告見面,被告就苗栗有一個火葬場用地詢問我一些法規問題和規劃事宜,當時指示初步接觸,她有詢問系爭火葬場興建之可行性,但依初步資料無法研判,我再請她多準備一些資料,以便研究後續處理事宜,之後就只有電話聯絡,沒有再見面,也沒有委託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至第150 頁),依證人詹政達證述,被告僅係初步詢問系爭火葬場一些法規問題和規劃事宜,事後未再委託,酌以被告之前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該建築師事務所已繪製系爭火葬場全區平面配置示意圖及各層平面圖,並由該事務所委請其他公司作地質探勘,被告均未付款,致該建築師事務所暫停後續工作及將地質探勘資料返還原地質探勘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方美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火葬場全區平面配置示意圖及各層平面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55頁)。被告顯係藉由不斷委託或接觸不同建築師(詳後述),以形塑其進行系爭火葬場規劃事宜。被告或未付款予方寬利建築師、或未委託詹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其藉此脫免詐欺犯行,釜鑿痕跡甚明,證人詹政達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丙、至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因被告僅係向告訴人邱光映佯稱因為還要再購2 米道路,還要另花公關費,但未說明具體金額,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被告既未向邱光映表示此部分之疏通關節之金額為何,亦即並未實際就此部分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此部分雖為被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然其並未詐得任何金錢。

丁、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葉蘊慧、蔣鶴松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火葬場建案建築線聲請按98年4 月2 日府建字第0980053294號之卷宗乙節:

㈠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葉蘊慧到庭作證。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葉蘊慧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被告卻於前1 日始具狀表明其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有要事不克到庭,再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8 分許傳真長榮宥宥醫院診斷證明書到本院,即未到庭,有被告之聲請狀及傳真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而證人葉蘊慧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依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經本院詢問被告因病未到有何意見?證人葉蘊慧證稱:「她(白沛蓁)昨天晚上還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律師要移卷,叫我今天不要來開庭,並沒有說她生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一方面聲請傳喚證人葉蘊慧,一方面又於開庭期日前勸阻葉蘊慧出庭,動機至為可議。嗣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到庭應訊,並通知證人葉蘊慧到庭作證,被告又於同年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展延期日,並以長榮宥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日期100 年9 月22日)、及長榮宥宥醫院所出具馬偕紀念醫院轉診單為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經本院向長榮宥宥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在各該醫院就診情況,據長榮宥宥醫院函覆本院:病患(白沛蓁)於

100 年9 月20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病患其身體狀況得否能至法院開庭,本院(即長榮宥宥醫院)無法明確確定病患是否無法到法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馬偕紀念醫院則於100 年10月11日以馬院醫婦字第1000004799號函覆:病人白沛蓁於100 年6 月13日到本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肌瘤(子宮)及腺肌症合併痛經,以後並未到婦產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馬偕紀念醫院之函覆內容,被告未依長榮宥宥醫院轉診單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甚明。本院再定期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審理,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59分傳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 年10月19日預約掛號單至本院,該掛號單並以手寫註記「08:40到3F開刀房」(見本院卷第98頁),即未依期到庭應訊,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該醫院婦幼院區查詢,據朱繼璋醫師陳稱:經查病患白沛蓁係因罹患子宮肌瘤,排定100 年10月19日作子宮切片檢查,單純檢查不必住院,另其前曾因大量出血,經本院為輸血治療,至其能否到庭應訊,應由法院斟酌認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1月1 日再函覆本院: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情況,病患(白沛蓁)於100 年9 月30日因子宮肌瘤併重度貧血就診、100 年10月4 日至本院接受輸血處置、100 年10月14日因抹片異常就診安排於同年10月19日接受切片檢查、100 年10月19日至本院開刀房接受子宮頸錐形切片、100 年10月22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並禮切片報告為子宮頸上皮細胞輕度分化不良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11月1 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30900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本院所定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無法到庭正當事由,被告卻僅以傳真預約掛號單方式,即未到法院開庭,其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不言可喻。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葉蘊慧前經兩次至本院作證,被告均未出庭,無再行傳喚證人葉蘊慧之必要。

㈡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蔣鶴松到庭作證,待證事項:

被告於本案合作契約之角色為何?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是由何人擔任疏通角色?告訴人是否有說過他不方便在檯面上運作?當初未簽協議書(合作契約),是因為何人不願意簽?其於原審證稱:「(你有沒有打電話要告訴人邱光映趕快把50萬元交給被告白沛蓁?)有,她說50萬元是相關作業費用,請打電話給告訴人邱光映,請告訴人邱光映跟白沛蓁聯絡要告訴人邱光映支付這筆錢....?」等語,請告訴人匯款之50萬元,是做何用途之支出?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蔣鶴松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就上開待證事項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蔣鶴松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上開規定自無必要。至證人蔣鶴松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於

100 年11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陳稱:其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不知是其講太快漏掉字或書記官沒聽清楚誤解其意云云;而其原審所為陳述因事隔太久,且又因其本人記性較差,忘記當時細節,96年上半年至告訴人邱光映家中,當時邱光映有提議此建照要申請下來要打通議長之公關;另於原審證稱『她(白沛蓁)說50萬元是相關費用』此並非指建築師費用云云。然查,證人蔣鶴松就上開諸情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明確,勾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無枘鑿不入之處,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後之證言,自堪憑信。況證人蔣鶴松前述具狀陳述內容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遑論其又如何知悉被告要聲請傳喚待證事項之內容,而具狀陳述迥異其前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述內容,證人蔣鶴松100 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內容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火葬場建案建築線聲請案98年

4 月2 日府建字第0980053294號之卷宗部分,待證事項:上開苗栗縣政府文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由被告委託羅文森建築師提出申請,並提出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查本件被告詐欺手法,係以疏通關係需公關費及支付方寬利建築師設計費為幌子,向告訴人邱光映先後行騙250 萬元、50萬元,而告訴人邱光映因取得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 日附帶核復事項之上開同意設置函文,因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該地之建造執照,情急之下未詳加查證,誤信被告上述說詞而受騙,被告施詐取得款項後,其犯行即已完成,嗣後有無再委請他人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核與被告詐欺罪之成立無涉。再者,被告先於96年12月24日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然均未付款。嗣又於97年間與盧政達建築師在臺北火車站2 樓某速食店,洽談系爭火葬場規劃設計事宜,再於98年4 月間委託羅文森建築師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火葬場建築線指示(定),被告何以需如此反覆委託不同建築師為之,不但難收事權統一之效,益增費用支出,凡此諸端,益徵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且有關申請系爭火葬場建築線指示(定),證人周家本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去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是在98年2 月間申請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36 頁、第23

7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羅文森建築師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指示(定)申請書圖,其上亦載明:本案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12月8 日94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判決辦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此情與證人周家本所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去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乙節不謀而合。事證已明,無須再調閱上開資料。

㈣另證人蔡宗佑(原名蔡健義,嗣於97年7 月17日更名)於警

詢時供稱:「(你知道白沛蓁與邱光映共同參與「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事業案」?你有無參與?)我知道這件事,因從頭到尾都事我開車載老闆(白沛蓁)接洽該投資案,所以我知道,但是我沒參與,因我只是司機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待於檢察官偵訊訊時,詢以對告訴人邱光映對你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你有何意見?蔡宗佑答稱:我只是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頁)。則證人蔡宗佑既證稱其只是司機,僅知道有此案,並沒有參與等語,是其證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知認定。

戊、綜上所述,被告係以須透過管道疏通關說以取得建造執照及須給付建築師費用等名目,為行騙告訴人之手段,而接續向告訴人邱光映為詐取財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白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陸續向告訴人邱光映為詐騙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數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以與告訴人邱光映合作之名義,而陸續編造須給付公關費及建築師設計費以取得火葬場、殯儀館建造執照之核發,核其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接續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和告訴人合作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編造其可透過特殊管道疏通關節協助告訴人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造執照,以及需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