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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光中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光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光中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起,擔任臺北市○○區○○路2段252號花開並蒂公寓大廈(下稱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處理本件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本件大樓各項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而91年5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1年8月8日)本件大樓管委會為阻擋機車駛入本件大樓前棟庭院之開放空間,決議在該開放空間接臨人行道處裝設ㄇ型桿路障(下稱小ㄇ型鐵管)。嗣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於95年9月下旬在本件大樓地下1樓設立興隆店(下稱燦坤興隆店),遂請求本件大樓管委會將本件大樓前棟庭院開放空間鄰近燦坤興隆店前的小ㄇ型鐵管,由橫向改為長直向活動式護欄,以利燦坤興隆店人員及貨物進出,經本件大樓管委會議決許可,燦坤興隆店人員始於該處設置完畢。不料,該設置之長直向ㄇ型鐵管遭人竊取,燦坤興隆店則在原處改以懸掛鐵鍊方式替代。然本件大樓管委會認阻擋性不高,應回復設置ㄇ型鐵管,而向燦坤興隆店反應,未獲置理,本件大樓管委會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不得私設路障之規定,自行雇工在原處設置長約320公分、高約50公分之黃色長直向ㄇ型鐵管(下稱本件ㄇ型鐵管)。而林光中為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應注意本件大樓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不得私設路障之規定,將本件ㄇ型鐵管設置於燦坤興隆店前之供公眾出入之開放空間,行人稍有不慎即可能絆倒受傷,而有危害行人安全之虞,為確保行人通行安全,負有於本件ㄇ型鐵管附近佐以警告、防護等之管理附隨作為義務,避免行人遭本件ㄇ型鐵管絆倒受傷,且以林光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李繼心於98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途經案發地點,在跨越本件ㄇ型鐵管之際,不慎遭絆倒跌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至本件大樓管委會、燦坤興隆店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李繼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非自犯罪之時計算,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548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11月22日,然告訴人李繼心已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99年5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表明告訴本件大樓管委會人員之意(9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11頁),雖因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而無法指明告訴犯人之姓名年籍等,但已表明告訴之內容與對象,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限。至於99年

6 月25日告訴人李繼心於偵查中再次表明告訴被告林光中乙節,無非在檢警查明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乃被告林光中後,為求慎重而向李繼心確認重申告訴之旨,此參諸被告訊問筆錄所載即明(9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31頁至32頁)。

被告據此枝節而為爭執,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90年10月起任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負有處理本件大樓庶務、維護各項設施之責。本件大樓管委會於91年間決議於案發地點裝置小ㄇ型鐵管,嗣於95年9月下旬燦坤興隆店經本件大樓管委會同意將小ㄇ型鐵管改裝為長直向活動式護欄,然該長直向ㄇ型鐵管遭人竊走後,燦坤興隆店在原處改以懸掛鐵鍊方式替代,但本件大樓管委會以阻擋性不高,欲回復ㄇ型鐵管設置,因燦坤興隆店未予置理,本件大樓管委會遂自行雇工在原處設置本件ㄇ型鐵管等情(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本件ㄇ型鐵管由燦坤興隆店管理使用,應由該店負過失傷害之責;且告訴人李繼心不能清楚記憶事發經過,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在案發地點跌倒。又案發前並無其他人因本件ㄇ型鐵管之設置、維護而絆倒,告訴人明知有該鐵管存在,仍執意抱子跨越,挑戰體能極限,自招跌倒之危險,其因此受傷害,與本件ㄇ型鐵管設置、維護當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卷第39頁、第158頁、第160頁)。其另於本院辯稱:本件大樓管委會依住戶大會決議設置路障,再轉交給伊執行,伊只是奉命辦事,且本件ㄇ型鐵管漆成黃色,顯而易見,又設置高度約50公分,成人無法輕易跨越,復有其他安全出入口,已依一般社會常情設置、維護,伊尚無過失云云(本院38頁反面、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二、經查,本件大樓於91年7月分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明確列載支出「前棟庭院不銹鋼護欄新臺幣(下同)25900元」,有本件大樓管委會91年8月8日簽呈、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大樓施工裝設小ㄇ型鐵管之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本件大樓91年5月6日第2次會議紀錄,亦載明「前棟庭院增設不銹鋼欄杆,以維住戶行的安全」(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95年9月16日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燦坤公司興隆店遷入社區B1營業協商」、「B1入口前橫向護欄希望同意更改為直向活動式護欄,方便人員及貨物出入,費用由燦坤負單」、「同意燦坤更改入口前護欄,但於遷出時復舊」(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大樓管委會於91年間決議於該大樓前棟庭院設置小ㄇ型鐵管,嗣於95年9月間因燦坤興隆店開幕,本件大樓管委會乃決議同意燦坤公司更改為直向式護欄。又證人即燦坤興隆店首任店長林祺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月底燦坤興隆店開幕,伊擔任第1任店長,開店時案發地點有設置ㄇ型鐵管路障,伊也有參與本件大樓管委會會議,管委會稱是為阻擋機車停放而設置,燦坤興隆店保管1副ㄇ型鐵管路障之鑰匙;使用期間上開ㄇ型鐵管失竊,被告或其他管理員要求重新設置,於是燦坤興隆店去五金行買鐵鍊圈起來,並向總公司報備,在總公司回覆前,本件大樓管委會自行製作ㄇ型鐵管路障(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而證人即案發時燦坤興隆店店長謝明叡亦稱:第1次在案發地點出現本件大樓管委會設置之ㄇ型鐵管路障比較短,是好幾個連續設置,而告訴人被絆倒的較長ㄇ型鐵管路障,是燦坤興隆店開幕時,由燦坤公司更改而成的,嗣後該長ㄇ型鐵管遭竊,本件大樓管委會要求林祺深回復原狀,於是林祺深暫時裝設鐵鍊充之,告訴人受傷後,由本件大樓管委會將本件ㄇ型鐵管路障拆除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再證人即案發時任本件大樓管理員之洪仁達證述:伊自97年起在本件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原本都是小ㄇ型桿路障,後來換大型ㄇ型鐵管,在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已移除本件ㄇ型鐵管,被告有交待保全人員告知燦坤拆除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反面);俱與被告擔任本件大樓管委員總幹事,及本件ㄇ型鐵管設置經過等前揭自白相合。雖就本件ㄇ型鐵管於本件發生後,係由本件大樓管委會或被告拆除之,證人謝明叡與洪仁達證述不一,然以被告受僱於本件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就本件大樓管委會設置之本件ㄇ型鐵管,自當受本件大樓管委會指示始為拆除,故以證人洪仁達所證較為可採。足見本件大樓管委會於91年間係設置小ㄇ型鐵管,阻擋機車駛入停放,95年9月間因燦坤興隆店開幕,本件大樓管委會決議同意燦坤公司更改為直向式長型ㄇ型鐵管路障,惟該ㄇ型鐵管遭竊,燦坤興隆店乃以鐵鍊暫充,本件大樓管委會促請燦坤興隆店回覆原狀不成,遂僱工於案發地點設置本件ㄇ型鐵管,而在告訴人受傷後,再令被告拆除之等情屬實。

三、又查,證人林祺深證稱:在燦坤興隆店裝設之長直向ㄇ型鐵管失竊後,被告或是其他管理員要求燦坤興隆店回復原設之ㄇ型鐵管路障,於是燦坤公司以鐵鍊把兩旁圈起來。但因阻擋性不高,經過一段時間,本件大樓管委會自己做1根新的。裝設時伊看見本件大樓管理員在旁監工,但本件大樓管委會裝置前未先徵得燦坤興隆店同意,裝設後亦未向燦坤興隆店要求給付費用。裝好後,管理員通知架設新的ㄇ型鐵管路障,以後貨物進出完畢,要將ㄇ型鐵管路障裝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且證人謝明叡證述:告訴人受傷後,本件ㄇ型鐵管路障拆除前未徵詢燦坤興隆店同意,且燦坤興隆店未就本件大樓管委會拆除本件ㄇ型鐵管主張權利(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洪仁達亦稱:本件ㄇ型鐵管路障所處之公共空間平常由大樓的清潔人員為之,本件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移除本件ㄇ型鐵管路障後,燦坤公司人員未加詢問或抗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頁)。是本件ㄇ型鐵管路障設置,本件大樓管委會或被告未曾要求燦坤興隆店分擔費用,拆除時則由本件大樓管委會逕行指派被告處理,設置與拆除前後均未徵得燦坤興隆店同意,顯見本件大樓管委會主導本件ㄇ型鐵管之設置、拆除等事宜。雖證人洪仁達證稱:本件ㄇ型鐵管是燦坤興隆店使用管理云云(原審卷第

10 7頁背面),惟以被告身為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對本件大樓管委會違法設置之本件ㄇ型鐵管設施,負有防免行人絆倒受傷之管理附隨義務,不論燦坤興隆店就此是否同有管理之責,被告就本件ㄇ型鐵管未盡防免行人通行危險之違失,無從據此推諉卸責。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繼心證稱:伊於98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逛完燦坤興隆店至店外透氣,燦坤門口有1根ㄇ型鐵管,因左側是是一面牆,右側是管委會的花圃,只能從設置本件ㄇ字型鐵管的大門走出去,伊右腳先跨過,左腳好像勾到就摔了,當時並未東張西望或跳躍、衝剌,嗣有燦坤的小姐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賴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燦坤興隆店擔任工讀生,在燦坤興隆店大門的服務臺,看見告訴人牽小孩要走過欄桿時摔倒,好像在跨越時,另一隻腳跨越時勾到黃色ㄇ型鐵管才摔倒,她滿臉是血,伊請另一個服務人員莊宜珊叫救護車。伊只有在案發那次有看到本件黃色ㄇ型鐵管,前幾次支援時只有鐵鍊,而且鐵鍊是解開直接擺放在地。告訴人當時從燦坤興隆店內走出,雖有其他路線可通行,但大家都採取穿越燦坤興隆店門口的本件ㄇ型鐵管之通行方式。告訴人受傷前只有牽著小孩走過去,並無左顧右盼、注意力不集中、打電話或是故意跳躍等舉動(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堪認告訴人跨越本件ㄇ型鐵管之際,後腳勾到而絆倒。至於證人李繼心固在偵查中證言:伊抱著兒子,過欄杆時不知道為什麼跌倒(9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32頁),與證人賴巧玲證稱:告訴人牽小孩要走過跨欄就摔倒(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不盡相同。然經原審於審理時命證人李繼心與賴巧玲對質後,證人李繼心即澄清:伊將兒子抱過去,再跨越本件ㄇ型鐵管(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而證人賴巧玲則強調確實看到告訴人一隻腳跨越本件ㄇ型鐵管,旋而絆倒,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的小孩相對位置(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益見證人李繼心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賴巧玲證言歧異之處,僅係事發經過敘述詳簡不一、觀察角度不同,對於告訴人李繼心在跨越本件ㄇ型鐵管時絆倒一情,並無二致。又告訴人絆倒後,本件大樓管理員是否前來關心乙節,證人李繼心與賴巧玲所證相左(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4頁),惟本件大樓管理員是否在告訴人受傷後前來查看,要與被告是否適當維護本件ㄇ型鐵管一情無涉。況且,證人李繼心因跌倒摔掉眼鏡(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未必能清楚辨識管理員前來與否,自不得執此逕論證人李繼心或賴巧玲所證告訴人李繼心遭本件ㄇ型鐵管絆倒等證言不實。

五、本件案發地點,本係供人通行之開放空間,依原領得之使用執照圖說,ㄇ型鐵管路障設置處應為建築線內之開放空間(4M行人專用道),本件ㄇ型鐵管路障之設置,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77491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7頁)。是本件大樓管委會設置ㄇ型鐵管路障位置,已有違前開規定。又本件ㄇ型鐵管高度逾50公分,有照片9幀在卷可稽(本件ㄇ型鐵管高度超過鄰近的小ㄇ型鐵管,而小ㄇ型鐵管高度已達50公分,9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賴巧玲亦證稱:其經過本件ㄇ型鐵管也常絆到(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堪認縱令本件ㄇ型鐵管漆成醒目的黃色,猶不足以警示或防護避免跨越之行人絆倒。本件大樓管委會既已違法設置本件ㄇ型鐵管,致生危害行人往來安全之虞,以被告職司本件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責,應注意本件ㄇ型鐵管設置於行人出入處所,負有防免行人通行危害發生之管理附隨義務,而被告係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畢業,歷任排、連、營長之智識程度,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廣場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告訴人於跨越時遭本件ㄇ型鐵管絆倒跌地之結果,自有過失。被告徒以受僱於人,奉命行事為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跌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經遞次門診持續治療,接受醫師建議進行膝蓋手術,術後確診為右後十字韌帶斷裂等節,有萬芳醫院98年12月2日萬甲字第12581號、99年1月27日萬甲字第12662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繼心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86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疏未防免行人通行危害發生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大樓總幹事,負責處理本件大樓庶務,並就本件大樓管委會違法設置之本件ㄇ型鐵管,有防免行人通行危害發生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原審因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畢業,歷任排、連、營長退伍,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惜其不願坦然面對責任,於原審就程序、事實之細節任意爭執,又否認告訴人遭本件ㄇ型鐵管絆倒受傷,反責怪罪告訴人執意抱小孩跨越,挑戰體能極限等,犯後態度不佳,並衡諸被告所負過失責任之起因,被告之現職、家庭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雖因過失致死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案發細節,且對告訴人表達遺憾及賠償之意,惜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又考量其僅係受雇於本件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