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語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芳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于佩玲、證人孫秉政與吳臣亮等人證詞相互矛盾,原審未予審究即予採信,且上開三人均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因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證人孫秉政另行提出撤銷贈與1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案件,然原審隻字未提何以渠等證詞均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亦不斷請求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證明告訴人于佩玲確於事後到處辱罵挑釁被告,可知其並未心生畏怖,詎原審竟以無調查必要帶過,此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㈠被告於98年1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隻身前往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被害人孫秉政、于佩玲住處社區中庭,因感情糾紛與孫秉政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告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預藏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經孫秉政將其撲倒在地,在場孫秉政友人吳臣亮上前奪走水果刀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孫秉政、于佩玲及吳臣亮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孫秉政備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第625號偵查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孫秉政、于佩玲前持水果刀之事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與孫秉政發生拉扯時有出言恫稱「是不是
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恐嚇言語,然被告確有上述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孫秉政、于佩玲指證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在場證人吳臣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于佩玲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要拿刀刺孫秉政,所以孫秉政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就說「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後來吳臣亮將刀子拿走等語,與證人孫秉政、吳臣亮證稱被告當時說完「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後才從皮包拿出水果刀之時間順序不同,被告並執此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然證人于佩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時,刀子已經被奪下來(第7688號偵查卷第10頁),已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歧異,而依證人孫秉政證稱「(你剛稱,林芳語說『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時,手上是否還持刀向你揮舞?)他說完以後刀子才從包包拿出來,他拿出來以後就一直揮舞,我就去壓制他,抓住他的手,叫吳臣亮把刀搶下」、「(當時林芳語說這句話時,你太太離林芳語約多遠?)約三、四公尺」等語,佐以證人于佩玲證稱「就看到林芳語拿著刀跟我先生扭打在一起,還聽到林芳語說『是不是你的小孩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當時你與林芳語距離多遠?)就目前證人席與被告席的距離」,證人吳臣亮證稱「(整個過程中,于佩玲是否在場?)在,她距離林芳語約一、二公尺,中間隔著孫秉政」等語,可見孫秉政當時與被告近身且有肢體接觸,吳臣亮嗣上前奪刀,而于佩玲則與被告間尚有一段距離,故孫秉政、吳臣亮二人所見細節、場景,應較于佩玲為生動清晰,原審因認此部分應以證人孫秉政、吳臣亮所述與事實相符。㈢被告辯稱自于佩玲事後前往被告父母住處辱罵被告以及電子
郵件、簡訊內容以觀,就令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亦可看出于佩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因被告係孫秉政婚外交往對象,在未事先告知下前往孫秉政、于佩玲夫妻所住社區,而與孫秉政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出言「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並隨即自皮包內取出預藏水果刀,則以父母子女至親情誼,此一加害言語與持刀動作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孫秉政、于佩玲面對突如其來之言語威脅,且出言者甚且取出預藏水果刀,則于佩玲證稱案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原審卷第37頁反面),實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孫秉政於翌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第625號偵查卷第55頁),亦可看出被告上開舉措使其心生畏怖不安。至告訴人雖有事後前往被告父母家中理論、寄發電子郵件質問等情,然此係被害人以配偶身份處理孫秉政婚外交往被告乙事所為舉止,亦屬人情之常,憑此反推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怖,猶如執恐嚇罪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舉措,推認其既有勇氣出庭指證而認其並未心生畏怖之荒謬,原審因而不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上述抗辯。另辯護人於100年5月16日當庭言詞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在案發後前往被告住處辱罵、挑釁,經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即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怖)並無直接關連,原審乃認無調查必要。
㈣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以被告雖於出言恐嚇後才取出預藏水果刀,然其並未持刀要脅在場人,業經證人吳臣亮證述明確,此部分應認同在單一恐嚇決意下所為之加害通知,而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相脅被害人于佩玲、孫秉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原審審酌被告因與有配偶之孫秉政交往,感情生變後,竟持刀前往孫秉政居住社區對其等恫嚇,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慮其係因感情而一時失慮,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後態度暨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持用犯本罪之水果刀1把,依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之物,因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審,原審法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玲、證人孫秉政與吳臣亮等人證詞相互矛盾云云,惟證據取捨係法院職權裁量,若非明顯違法,難驟指不當,原審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如前述,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利害關係人(況證人吳臣亮與被告、孫秉政另案民事撤銷贈與事件,並無何利害關係,被告竟稱與其有利害關係,本院自形式觀之,明顯與卷證不合),即泛稱原判決採證違法,被告此部分所指,尚不足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此外,原審並就被告聲請傳喚其母何以未予傳喚之理由予以詳述,經核亦屬允妥,自無被告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之情。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