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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潭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龍潭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325、327地號土地(下稱東園段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小檜溪段土地)為知名之「板橋林本源家族」(即「板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後代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林衡儀、顏明格等多人公同共有,如未能取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法出售上開土地,仍利用其妻陳淑美長期照顧林衡立之生活起居,因而與林衡立關係親密,及其前曾仲介他人向林衡立購買「板橋林家」祖產之土地,而知悉買賣方式等情,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陳龍潭於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向王建雄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向王建雄佯稱:因其妻陳淑美從小由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帶大,其有林衡立之授權,可以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每坪8萬元、總價為941萬4千4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東園段土地出售予王建雄,王建雄之借款可以轉換為購買東園段土地之價金,王建雄毋需再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於6個月內會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建雄,逾期未完成過戶移轉手續,王建雄可選擇終止購買,其於10日內定還清所收取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取信王建雄,終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6年8月3日與陳龍潭簽訂協議書,同意以上開方式購買上開東園段土地,並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先後匯款150萬元、120萬元(共計270萬元)予陳龍潭,充作買賣價金,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於清償本身債務,且未進行整合共有人意見、取得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事宜。嗣協議書所定6個月期限屆滿後,陳龍潭並未能將上開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須經公同共有人用印同意部分亦未進行,王建雄遂終止購買,向陳龍潭追討前開款項,惟陳龍潭為償還上開款項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王建雄始悉受騙。

(二)陳龍潭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向鄧雲結佯稱:其是板橋林家之女婿,其可於3個月內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總價1千1百萬元出售上開小檜溪段土地,須先支付200萬元之簽約前運用金,如逾期未完成,所收款項會全數返還,並賠償總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云云,致使鄧雲結陷於錯誤,與范博超議妥以持分各2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上開小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出面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並依約給付簽約前運用金200萬元(交付發票人為鄧雲結、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紹翊、發票日97年5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龍潭,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毫未進行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共有人同意出賣該土地之相關事宜。嗣逾約定期限後,陳龍潭未能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又推拖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鄧雲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建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鄧雲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龍潭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范博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然查無相關結文附卷(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54、55頁),是證人范博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已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筆錄記載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80至85頁、他字第3765號卷7至9頁、調偵字第193號卷第27至30頁),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人鄧雲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王建雄、鄧雲結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王建雄、鄧雲結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立東園段土地買賣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王建雄除將原借予被告之690萬元轉為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外,另又先後交付150萬、120萬元予被告,及其有收受鄧雲結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張,作為簽約前運用金,惟屆期並未能將東園段土地、小檜溪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鄧雲結,亦未全數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伊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或伊是林衡立之女婿等話語,陳淑美自小與林衡立同住,與林衡立情同父女是眾所皆知之事。伊長期受林衡立授權處理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伊是林衡立之代理人,也是林家出售土地的窗口,伊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給王建雄,代表林衡立同意出售東園段土地。伊向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伊向鄧雲結收取之200萬元運用金,也是作為伊與公同共有人斡旋之用,目的是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蓋章,惟鄧雲結交給伊之200萬元支票,簽約完成後就被與鄧雲結合買小檜溪段土地之范博超拿走,抵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伊未實際兌領該200萬元票款,故未進行斡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王建雄自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690萬元,被告與王建雄於96年8月3日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並提供以東園段土地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為出賣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王建雄簽名用印,王建雄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又分別匯款15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履行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被告與其配偶陳淑美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分別共同簽發面額總計96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吳瑞南名義之200萬元支票1紙,惟上開本票無一兌現,支票亦於97年6月30日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及被告於97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鄧雲結簽訂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鄧雲結與范博超約定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告於同日簽收鄧雲結交付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惟被告逾約定期限未取得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亦未將上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返還鄧雲結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08頁、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7頁背面、28、19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7、81、82頁、他字第3922號卷第58頁、他字第3765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73頁、192頁背面、193、194頁),並有被告與王建雄簽訂之協議書、經王建雄簽名用印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含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東園段土地登記簿謄本、王建雄自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10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與其配偶陳淑美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吳瑞南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2、13、16至47、50至

52、54、55頁)、鄧雲結與范博超簽訂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協議書、被告與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小檜溪段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收取鄧雲結所交付之支票2紙(見他字第3765號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稱:簽立土地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要伊買東園段土地,說是板橋林家花園的財產,他有辦法辦過戶。被告有提出一份林衡立的印鑑證明,要證明他與林衡立有某種關係,他可以代表林衡立。因為伊之前有借錢給被告,被告無法還錢,拿林家土地要伊買下,借款全部抵作價金,被告要幫伊辦過戶。被告之前借的錢都已經匯給被告了,簽協議書之後,還有不足土地價金的錢,96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96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這二筆應該是補不足的價金。被告說從簽約到過戶完成,須要半年時間,伊信任被告,才會將之前借給被告的錢轉換為買賣土地的價金。被告沒說可能無法買成土地。被告說他太太陳淑美是林衡立帶大的,林衡立老後,他們就住在附近,也常常去照顧林衡立等語(見易字卷第192至19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鄧雲結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97年初,透過范博超而認識被告,97年5月間,被告說桃園有一塊地即小檜溪段土地,他可以經手賣給我們,伊與范博超打算用1千1百萬元購買。該土地是板橋林家的,伊不認識地主,被告親口告訴伊說他是板橋林家的女婿,如果有定金給他,他有辦法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當時伊知道該土地是共有,但不知道有多少地主。土地買賣約定書是被告提出的,由伊代表簽約,伊與范博超各拿1張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於約定的3個月內,並沒有完成使地主同意出售土地,伊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有接,後來就不接,伊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回函說他沒有錢,無法處理。被告當時說他是林家女婿,有得到林家某人的授權,說絕對沒有問題,他可以處理土地的事情。當初被告是說他會將200萬元運用金拿去給土地共有人,要他們蓋章同意出售土地,此部分就是以該200萬元來運作,等蓋完章同意出售後,伊再支付其餘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5頁)。足見證人王建雄、鄧雲結對於被告與其等簽訂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書時,有稱其有林衡立之授權,可以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辦法處理板橋林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稱其配偶陳淑美是由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立自幼扶養,並長期照顧林衡立,或其為林衡立之女婿等情,證述甚為明確。

(三)又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鄧雲結合夥購買小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與被告簽立買賣約定書。當時被告說他要整合地主,當時伊是授權由鄧雲結與被告去談,由鄧雲結代表買方與被告談。因為被告說地主家族那邊他都可以處理,所以伊與鄧雲結講好之後,就由鄧雲結跟被告談。伊是將運用金100萬元之支票交給鄧雲結,再由鄧雲結交給被告。簽約後,伊有問過被告進行情形,被告說有一直在找共有人蓋章,總共須要20幾個共有人的章。伊是在92、93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朋友介紹被告是板橋林家花園的女婿,被告也沒有否認。被告說他太太是小時候由林衡立從日本帶回來領養的,他們夫妻都很孝順林衡立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證人鄧雲結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鄧雲結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四)再者,⑴證人即林衡立之胞妹林衡儀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伊二哥林衡立底下做事,被告並不是板橋林家的女婿。被告的太太陳淑美是在林衡立那邊,照顧林衡立的生活起居。以前陳淑美的父親是我們家的園丁,負責整理花園,陳淑美在林衡立那邊幫忙燒菜、打掃,後來林衡立生病,就由陳淑美照顧。因為兄弟姊妹繼承父親林熊祥之遺產後,有些繼承人沒有繳遺產稅,國稅局同意我們將公同共有土地,每賣一筆就繳一筆的稅,而被告在伊二哥林衡立底下做事,所以被告會去找人來買地,過戶手續則是由買方的代書去辦。伊不知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被告沒有跟伊講過要出售土地要伊蓋章的事,也沒有拿過合約書給伊看過,伊也沒有收到出售土地的錢,也從來沒有找伊協商過出上開土地之事。父親林熊祥過世之後,繼承人間並沒有將遺產統籌交由何人辦理,林衡立在世時,是由被告向林衡立說有人要買土地之事,由林衡立等繼承人當簽約的當事人,再由被告拿過來給我們蓋章,這種情形有幾次,伊不記得,但是都有拿到錢。被告就是找買方,因為要繳遺產稅,要賣土地,就要找買主,被告去找買主要給被告佣金,是買賣價格的百分之三。買賣契約上,如果伊看見二哥林衡立有蓋章,伊就會跟著蓋章。遺產土地除被告外,其他共有人或仲介也可以找人來買,看那個出的價錢高就出售給誰,但共有人中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會蓋章,同意人數不夠,就不會賣,所以介紹人找來的人,也不見得買的成。要買板橋林家的土地,並不一定要透過被告,可以直接找共有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2至156頁);⑵證人即林衡立之胞弟林衡達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的太太一直在照顧林衡立,因為林衡立沒有結婚。伊父親林熊祥過世前,有請一個管家,陳淑美是管家的女兒。林衡立在家族輩分中是第二,但排第一的已經過世,而家族繼承土地有很多遺產稅要解決,所以一直在賣土地,被告是林衡立派過來跟我們聯繫土地賣多少錢的。林衡立死後,就由林衡儀及其他繼承人自己去找人來買土地。94年3、4月間起,林衡立因為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就沒有那麼積極在賣土地。伊不知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沒有人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伊不知道被告有向鄧雲結收錢之事,被告沒有提過鄧雲結要買小檜溪段土地。土地是公同共有,須要很多人蓋章,並沒有委任任何人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易字卷第196至198頁);⑶證人即林衡立之外甥顏明格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一直旅居國外,回國探視舅舅林衡立時,有見過被告一、二次。林衡立在96年間第2次中風,他當時相當疲倦,他在96年5月間情況非常不好,住在榮民總醫院一段時間。伊是大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共有人,伊不知有出售上開土地之事,林衡立也未曾告訴伊。伊與林衡立之關係已超越甥舅,情同父子,而林家土地共有人很多,處理困難,伊將印鑑交給林衡立,作為處理土地之用。伊相信林衡立對於處理遺產之事非常嚴謹,不會由第三人代理,伊會將印鑑交給他,就是因為他非常剛正。林衡立未曾說過被告是他的代理人,也沒有跟伊說過陳淑美是乾女兒。林衡立死亡後,伊是自己處理土地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7、158頁)。足見:⑴被告之配偶陳淑美雖確有長期照顧林衡立,但並非林衡立之養女或乾女兒,而被告利用其配偶陳淑美長期照顧林衡立,一般人極可能認定被告與林衡立關係匪淺,被告乃進而向王建雄、鄧雲結佯稱係其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從小帶大、被告為板橋林家之女婿等不實話語,此徵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林衡立與其配偶情同父女是大家皆知之事(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亦可得證明,亦堪認證人王建雄、鄧雲結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羅織之詞,被告確係以其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從小帶大,其為板橋林家女婿等不實話語,表現其與林衡立關係深厚,博取王建雄、鄧雲結之信任。⑵依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上開證述可知,於林衡立生前,林熊祥家族土地之處分事宜,公同共有人間係以林衡立為首,林衡立處事嚴謹,親自處理出售事宜,並未假手或授權被告代理出售土地,被告僅曾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予林衡立,並於林衡立同意出售而蓋章後,代為持契約書予其他共有人蓋章表示同意,及於成交之後賺取仲介費用而已,林衡立過世後,公同共有人各自尋求出價滿意之買方交易,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縱被告主動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向公同共有人要約洽購,若要約之買賣條件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亦非必定能順利購得土地,是被告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其為林衡立之代理人、林衡立有授權,其可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話語,均非實在。

(五)又林衡立於96年5月31日死亡,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20頁),被告與王建雄、鄧雲結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之日期各為96年8月3日、97年5月15日(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頁、他字第3765號卷第12頁),均係林衡立過世之後。證人王建雄復證稱:林衡立尚未過世前有簽1份類似的合約,林衡立過世後,被告稱繼承系統改變,重簽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81頁、易字卷第19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林衡立過世後,始與鄧雲結、王建雄簽約或重新簽約,而斯時林衡立既已死亡,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無特殊情誼,本已無法確保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林衡立過世後,伊就知道土地不好取得,有困難度,但伊還是與王建雄簽約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背面),且由上開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與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等共有人有所聯繫,即被告對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一事,顯然毫無作為,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伊與王建雄簽約後,本來應該去找林家的人談,但伊收了王建雄的錢,還未啟動與林家的人談之前,伊就周轉困難;伊與鄧雲結簽約後,沒有進行任何買賣事項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背面、第40頁正面),益徵被告向王建雄、鄧雲結稱有辦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云云,純屬虛偽之詞,其與王建雄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前揭土地標的於簽訂本書起6個月須完成過戶移轉手續」、與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日起3個月內必須完成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等契約義務,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意,其以上開手段為詐術至為顯然。

(六)被告雖辯稱:其向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云云。然王建雄並未同意其支付之東園段土地買賣價金由被告挪為己用,業經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5頁背面、196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被告另辯稱:鄧雲結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前運用金200萬元支票,遭范博超取走,其因此無法與公同共有人進行斡旋云云。然查,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雲結交給被告的2張支票,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被告將這2張支票交給伊,清償部分債務。被告每次都說有錢就會還伊,在與鄧雲結簽約之前,被告就有說如果有簽到約,就會拿錢還伊,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還伊,被告說他合約很多,錢一直進來,不會因為伊拿這筆錢,就沒辦法履行合約。而伊與鄧雲結合夥購買土地與被告還款,是二件事,所以沒有用抵銷方式,亦無須事先告知鄧雲結。被告是在與鄧雲結簽約後約1星期,才將支票拿到伊辦公室給伊,其中發票人為蔡紹翊的支票,是伊向蔡紹翊借的,就拿去還給蔡紹翊,之後蔡紹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發票人為鄧雲結的支票,因伊欠胡森凱錢,可能是交給他去兌現,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9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伊欠范博超錢,范博超當天下午將上開200萬元支票拿走,伊將支票交給范博超是用來清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等語(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易字卷第156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先收受鄧雲結交付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張後,再轉交予證人范博超,用以清償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並得於票載發票日後隨時提示請求付款,亦有快速之變現性,應認與現金同視,亦即鄧雲結既已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被告即等同已取得該票面金額之金錢,被告將之處分交付予范博超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此與鄧雲結並無關連,被告辯稱其未詐得鄧雲結交付之2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七)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4月20日起即開始退票,至97年7月4日止退票金額為324萬元、註銷退票紀錄金額為4,562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伊從95年間開始財務情形不良,96年4月周轉不靈,債主很多,伊與王建雄簽約後,拿到王建雄支付之土地價金款項,隨即拿去還債,伊之財務一直無法好轉,也無法履行諾言,伊收了王建雄的錢,還未啟動與林家的人談買賣,就周轉困難等語(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08頁、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9頁背面、156頁背面),且被告向鄧雲結收取之200萬元運用金,亦用於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於96年4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即已十分困窘,陷入周轉不靈之境,是被告於96年8月3日、97年5月15日先後與王建雄、鄧雲結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書時,其財務顯已陷入困境,竟以前開不實方式向王建雄、鄧雲結詐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均用於填補本身資金缺口,清償其個人債務,完全未履行其與王建雄、鄧雲結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至辯護人雖辯稱:王建雄瞭解被告財務情形並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被告與王建雄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而調解成立(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3頁),僅為被告犯後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陳稱:96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是借款等語,而96年9月10日之150萬元,與上筆120萬元款項時間相近,應亦係借款,是此二筆款項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被告並無向王建雄詐取上開款項。又係王建雄為讓被告度過財務難關,主動提議將借款轉為土地價金,且被告亦未曾向王建雄稱配偶是林衡立養女,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⑵被告並未曾向鄧雲結稱配偶是林衡立之女、被告是林衡立之女婿,證人鄧雲結雖證稱:被告自稱是板橋林家女婿,當時范博超在場等語,然證人范博超於偵查時則證稱:(問:被告何時說他配偶是林衡立之女?)忘記了,當時鄧雲結並不在場等語,是二人所述不符。又鄧雲結交付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已被鄧雲結之合夥人范博超強行取走,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款項,始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事宜,並無詐欺意圖。再者,鄧雲結於簽約購買小檜溪段土地後,仍信賴被告,再透過被告購買板橋林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17地號土地(下稱永昌段土地),其後又轉售他人而獲利,可見鄧雲結知悉被告於上開小檜溪地號土地並無施行詐騙。⑶由證人林衡儀、顏明格之證言可知,被告確獲得林衡立之概括授權,由被告尋得買主,林衡立會同意蓋章出售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會跟著同意蓋章,符合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後,即可完成交易而成功仲介出售土地,被告確有多次成功仲介之案例,確有整合板橋林家地主同意之能力,無謊稱為林衡立女婿之必要云云。然查:⑴證人王建雄於原審雖曾陳稱:96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為被告向伊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惟其亦證稱:後來該筆款項有轉為買土地之價金。簽完協議書後,還有不足土地價金,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這二筆應該是補不足的價金等語(見易字卷第38、193頁),是證人王建雄已明確證述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均係充作將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價金。且證人王建雄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前,已借款690萬元予被告,而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言明將借款轉為土地價金等情,有如前述,而東園段土地價金共計為941萬元4千4百元,上開借款顯不足以支付全數價金,然被告與王建雄所簽立之協議書於雙方簽名之後,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載明「全部價金已收付」等語,並由被告再次另行簽名於其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頁),上開記載顯係協議書簽立之後另再註記,足認王建雄於簽立協議書後之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所匯之150萬元、120萬元款項,亦均係依雙方約定充作土地買賣價金無誤,否則被告自無事後再為上開註記之理。又係因被告積欠王建雄款項,被告無法還錢,始拿林家土地要王建雄買下,借款全部抵作價金,被告說他太太陳淑美是林衡立帶大的,林衡立老後,他們就住在附近,也常常去照顧林衡立等情,業據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王建雄並無主動提議購買土地或指稱被告之妻為林衡立之養女,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⑵被告確曾向鄧雲結陳稱其為板橋林家花園之女婿,及被告於他人向范博超介紹其為板橋林家花園之女婿時,亦未曾否認等情,業據證人鄧雲結於原審時、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證人鄧雲結、范博超知悉被告板橋林家花園女婿身分之場合不同,證人范博超於偵查時陳稱:當時鄧雲結不在場等語,與證人鄧雲結所述並無齟齬。至被告於取得鄧雲結所交付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後,自行將之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伊將支票交給范博超是用來清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等語(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易字卷第156頁背面),被告空言支票係遭范博超強取云云,尚非足採。又鄧雲結經由被告仲介購買永昌段土地,係在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合約履行期尚未屆滿前,且簽約購入永昌段土地後不到1個月,被告又請鄧雲結將該土地讓渡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鄧雲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鄧雲結將上開永昌段土地讓渡予他人之時間,係在97年8月28日,有讓渡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上證12),足見鄧雲結簽約購買上開永昌段土地時間,係在讓渡前1個月即97年7月間,而鄧雲結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約定書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之時間為97年5月15日,並約定被告於3個月內(即至97年8月15日)完成土地所以權人同意出售事宜,有土地買賣約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59號卷第4頁),是鄧雲結簽約購買永昌段土地時,其與被告間就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之履行時間尚未屆至,鄧雲結顯無從知悉被告事後無法履行上開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之約定,是被告執以推論鄧雲結知悉被告未施用詐術云云,尚非足採。⑶依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上開證述可知,林衡立生前並未假手或授權被告代理出售土地,被告僅曾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予林衡立,並於林衡立同意出售而蓋章後,代為持契約書予其他共有人蓋章表示同意,及於成交之後賺取仲介費用而已,是被告仲介之買主,仍應由林衡立蓋章同意出售,並非由被告代為決定出售予特定之買主,被告辯稱:林衡立有概括授權云云,已非有據。況林衡立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縱曾授權被告尋找買主(非授權被告出售土地),於林衡立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亦隨之消滅,被告明知林衡立已死亡,仍向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稱其有林衡立之授權,有辦法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云云,亦非真實。又依據上開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之證述,渠等於林衡立生前,係因看買賣契約上,如果林衡立有蓋章,就會跟著蓋章,顯見渠等係跟隨林衡立之意見,並非經由被告整合而取得渠等之同意出售土地,是被告之前縱有仲介成功之案例,亦非其整合其他共有人之功。且於林衡立死亡後,各該共有人係各自決定是否出售土地,被告完全未曾為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出售事宜與共有人接觸聯繫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與王建雄、鄧雲結簽訂合約後,根本無整合共有人意見以取得共有人同意之行為可言。是被告辯稱有多次成功仲介之案例,其確有整合林家地主同意之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胡森凱、蔡紹翊,欲證明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2張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及提示人如何取得支票,及聲請傳訊證人郭進松,欲證明告訴人鄧雲結透過被告另購入永昌段土地後轉售獲利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或業經證人鄧雲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龍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王建雄施用一次詐術行為後,王建雄先後匯款12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詐騙王建雄、鄧雲結,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對鄧雲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對鄧雲結詐欺取財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解決財務因難,佯稱係板橋林家之女婿,有辦法使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不實事項,騙取鄧雲結之信任,詐得200萬元,事後對鄧雲結仍分文未還,難認有何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對鄧雲結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稱:在96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之前,伊就有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無法還錢,所以拿林家土地要伊買下,之前的借款全部抵作價金,被告要幫伊辦過戶。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96年8月3日之前的,是伊借錢給被告,伊係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92頁背面),而證人王建雄在96年8月3日前之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共匯款6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45至50頁),是證人王建雄交付上開690萬元予被告時,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以不實事項詐騙王建雄之情事,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伊欠王建雄太多錢,伊約定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給王建雄,是要爭取緩期清償,幫助其走出困境,伊早就欠告訴人王建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95頁背面),是被告於96年8月3日王建雄承買東園段土地時,佯稱以先前積欠之690萬元抵作部分買賣價金,係為能延期清償上開借款,與王建雄因而另交付上開270萬元予被告,充作購買土地之價金,係屬被告詐得之現金,固不相同。然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欺騙債權人展延期間,對於債務人固然有利,但債務延期清償期間,依法仍應支付遲延利息,對於債權人未必有損,尚難遽認延期清償為不法利益(72年9月19日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號法律問題本院審核意見參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延期清償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延長690萬元債務清償期之不法利益),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得270萬元款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對王建雄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事項詐騙王建雄,得款270萬元,事後已與王建雄達成和解,返還部分款項,取得王建雄之諒解,但未能依約全數清償(見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告訴人王建雄筆錄、王建雄撤回告訴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龍潭向告訴人王建雄佯稱:伊有林衡立之授權,可以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共有人,將上開東園段土地出售予王建雄云云,並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取信王建雄,致使王建雄誤信其說,而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王建雄並另自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8筆共690萬元(連同上開有罪部分之150萬元、120萬元,共計960萬元)予被告,惟逾約定期限,被告並未能將上開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王建雄向被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又均未獲兌現,王建雄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龍潭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是向王建雄借款,並無詐騙王建雄等語。經查:於96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前之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王建雄匯款予被告共計690萬元,係被告向王建雄之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以不實事項詐騙王建雄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89年間,向賴振昇佯稱妻子陳淑美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之養女,且伊經林衡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內位在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2180地號土地,並於訂約時,提出不知情之林衡立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佐其言,致使賴振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匯款合計1,150萬元予被告。⑵嗣於91年12月1日,被告再度向賴振昇佯稱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第409、478、487地號土地,致使賴振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匯款合計1,060萬元予被告,惟逾約定期限後,被告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振昇,且拖延退還前開金額,賴振昇至此始知受騙。⑶被告於91年間,知悉呂崇富欲投資土地,便向呂崇富佯稱係林家後代某房之女婿,可代為洽購桃園縣○○鄉○○段第709地號土地,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本源後代之委託書、土地謄本等資料以佐其言,致使呂崇富陷於錯誤,於91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並陸續支付265萬元予被告,惟逾約定期限後,被告並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呂崇富,且拖延退還前開款項,呂崇富至此始知受騙。⑷被告於94年間向陳天聰佯稱祭祀公業林本源欲出售新北市○○○○○段第150、150-1之地號之土地,伊經祭祀公業林本源授權可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致陳天聰陷於錯誤於94年9月5日與陳龍潭簽訂協議書,並陸續交付750萬元予被告,惟逾約定期限後,被告並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聰,且拖延退還前開款項,陳天聰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連續犯之法律比較適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則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本件起訴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