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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良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良前有詐欺、背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92年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緣高楊金鳳於82年間對其子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楊金鳳因不願高天鼐取得其身後財產,乃於91年2月重病住院期間,囑吳國良將其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以之支付其醫藥費及身後費用,餘額不得交給高天鼐,待孫女高穗涵(民國73年次)長大後,再交給高穗涵,吳國良允為處理,而受高楊金鳳委任,為其處理身後財產事宜。吳國良分別於2月15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2日辦理定存解約,取得高楊金鳳存放在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1萬元、14萬元、1,018,800元、11,337,00元,共計2,15 2,50 0元,再於2月21日、2月21日、2月21日、2月22日將其中30萬元(現金)、30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10 3萬元(由高楊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分別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保管,以供支付高楊金鳳之醫藥費、身後費用,及日後將餘額交付高穗涵。高楊金鳳於91年2月22日死亡,吳國良先後為高楊金鳳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合計483, 000元,因吳國良拒絕將餘額交付高天鼐,高天鼐乃對吳國良提出侵占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穗涵並於成年後基於代位繼承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對吳國良起訴請求給付1,652,500元(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以50萬元計算),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3日送達吳國良。詎吳國良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竟未依高楊金鳳指示將餘額交付高穗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認高楊金鳳曾囑其將餘額交付高穗涵,並主張餘額應歸其所有,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高楊金鳳之財產,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吳國良應給付高穗涵1,652,500元確定,吳國良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高穗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吳國良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

訴人高穗涵,高楊金鳳未囑伊將餘額交給告訴人,高楊金鳳是把錢給伊,並非叫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高楊金鳳於82年間對其子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案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楊金鳳於91年2月重病住院,被告分別於2月15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2日辦理定存解約,取得高楊金鳳存放在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各21萬元、14萬元、1,018,800元、11,337,00元,共計2,15 2,500元,再於2月21日、2月21日、2月21日、2月22日將其中30萬元(現金)、30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103萬元(由高楊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高楊金鳳於9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先後為高楊金鳳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計483,000元,因被告拒絕將餘額交付高天鼐,高天鼐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73年次)並於成年後基於代位繼承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652,500元(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以50萬元計算),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3日送達被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52,500元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楊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被告陽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高楊金鳳死亡證明書、被告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用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狀、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等各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68 頁、第10 1至102頁、第44頁、第73頁、第130至131頁、98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8至9頁、第3至6頁、第18頁、第51至5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高楊金鳳未囑伊將餘額交給告訴人,高楊金

鳳是把錢給伊,並非叫伊保管云云。但查,高楊金鳳鄰居夏呂淑花於警詢時陳稱:「(高楊金鳳於生前有無交代遺言或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沒有交代遺言或遺書,但我們平日聊天時她有說死後要將遺產留給孫女做教育用途。」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91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高楊金鳳生前有口頭交代兒子不孝,10年都不理她,也無聯絡。高楊金鳳叫伊去銀行將定存解約,將存款放伊這裏,以便往生後幫她處理身後事,她告訴伊錢不可以給兒子高天鼐,她生前有交待伊如她孫女有乖的話,可將一部分遺產於成家時交給她孫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6至8頁);於92年4月17日偵查中陳稱:「(高楊金鳳有無說錢如何處理?)她說若他孫女有乖,就可以幫助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49頁);於92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高楊金鳳有說錢要給她孫女?)她說等她孫女長大,需要什麼用途,才將錢交給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87頁);於92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高楊金鳳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她有說過要等她孫女大一點,有自主能力,我再將錢交給她,並幫助她,就是不能把錢給高天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96頁反面);於93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高楊金鳳的存款是由你保管,不是送給你?)她當時要我幫她處理保管。」、「…她是有提到等她孫女長大,看是否要幫助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126頁反面);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承:「(當時高楊金鳳交付該筆金額給你係作為何用?)他希望我幫她處理後事,扣除醫療及殯葬費用後剩餘的財產可由告訴人使用。」、「(高楊金鳳交付215萬給你時,是怎麼跟你說什麼情況高穗涵才可以使用?)她說告訴人需要幫助的時候才把錢給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038號卷第6頁);衡諸常情,高楊金鳳苟未曾囑託被告將餘額交付告訴人,被告焉有可能一再於偵查中提及此不利於己之情事。參以,高楊金鳳曾於82年間對其子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高楊金鳳並向鄰人表示死後財產要留給孫女等情,足認高楊金鳳確係因不願高天鼐取得其身後財產,乃於91年2月重病住院期間,囑被告將其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以之支付其醫藥費及身後費用,餘額不得交給高天鼐,待告訴人長大後(不受高天鼐掌控時),再交給告訴人無訛。被告嗣後否認高楊金鳳曾囑其將餘款交付告訴人,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經營服裝店之店長利秀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之前是伊老闆,高楊金鳳往生前在病床上有小聲交待事情,伊當時在場。高楊金鳳說要讓被告領取銀行戶頭的錢,錢要給被告,但錢要如何使用,伊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但查,證人利秀媚於偵查中僅證稱:91年2月20日高楊金鳳在醫院將定存單交給被告,說後事不要給高天鼐辦,並且說她的錢不要給高天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53頁),並未提及高楊金鳳曾表示錢要給被告,且證人利秀媚亦未聽聞高楊金鳳提及其交錢給被告之用途,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高楊金鳳之教會友人翁秀琴於偵查中雖證稱:91年2月20日上午在醫院,高楊金鳳有說後事要給被告來辦,她說遺產要給被告,高楊金鳳有將定存單交給被告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高楊金鳳是伊會友,高楊金鳳去世前1天在病床上有拿1包東西給被告,說如果她走了叫被告要幫他處理。高楊金鳳有交代身後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至於她身後錢的事情怎麼處理伊不太瞭解,高楊金鳳有交待被告去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翁秀琴於當日究係聽聞高楊金鳳表示要將財產交給被告處理,或是將財產送給被告,即有可疑。且證人翁秀琴於偵查中所述,亦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詞不符,應屬證人翁秀琴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侵占罪之客體固包括金錢等代替物,惟被告為處理高楊金

鳳身後財產事務,依高楊金鳳囑託將高楊金鳳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提領現金,再存入自己之帳戶運用,觀其移轉之金錢數額甚高,且預定交付告訴人餘額之時間甚長(告訴人長大時),應認高楊金鳳並無指定被告將提領之原物(特定之金錢)交付告訴人之意,而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僅負將同數額之金錢交付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35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參照)甚明。則被告既未代高楊金鳳保管原物(特定之金錢),被告嗣後拒絕交付同數額之金錢予告訴人,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高楊金鳳將金錢存放銀行,高楊金鳳與銀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銀行僅負返還同數額金錢予高楊金鳳之義務(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將同數額金錢由高楊金鳳帳戶轉帳入自己之帳戶運用,僅係存款債權之移轉,被告並未持有高楊金鳳之「物」,亦與侵占罪「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本件高楊金鳳囑被告將其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

,以之支付其醫藥費及身後費用,餘額不得交給高天鼐,待告訴人長大後,再交給告訴人,被告允為處理,並依囑託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以之支付高楊金鳳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未將餘額交給高天鼐。被告係受高楊金鳳委任處理身後財產事務,被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高楊金鳳與被告間存有信賴關係甚明。又被告係基於對內之關係受託為高楊金鳳處理身後財產事務,非基於對向之關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獲高楊金鳳相當之授權,所處理之事務亦係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非僅係轉達等機械性工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該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應依高楊金鳳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成年後對其起訴請求給付餘額時,猶未依高楊金鳳之指示將餘額交付告訴人,被告之不作為自已違反其為高楊金鳳處理身後財產事務所應盡之義務,而該當背信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拒絕交付餘額予告訴人,自法律觀點而言,告訴人固取得請求被告交付餘額之權利,惟自經濟觀點而言,告訴人權利難以實現(此觀告訴人雖獲確定勝訴判決,但被告仍主張餘額應歸其所有,告訴人債權迄未受償自明),其經濟價值業已減少,自可認有害於本人(高楊金鳳)之財產,且該損害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所造成無訛。又被告於98年4月3日接獲起訴狀繕本時,不待判決確定,即負有依高楊金鳳之指示將餘額交付告訴人之義務,應認被告斯時已著手背信行為。又被告除否認高楊金鳳曾囑其將餘額交付告訴人外,更主張餘額應歸其所有,被告就其背信行為及本人財產生損害之結果,自有認識及意欲,具背信之「故意」,且被告具有不法取得本人(高楊金鳳)財產之目的,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並未持有他人之物,不生侵占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察,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未依民事確定判決將餘款交付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