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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春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吉春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翔聖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場地暨擺放在該址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自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無申請相關證照之王禎國,而幫助王禎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覽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林吉春名義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圖、機臺照片46張及被告既有申請營業級別證,故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申請程序自無法委為不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將領有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場地、機台及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行為,辯稱:我並不知道將我合格申請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轉租是違法的,我並無幫助之故意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98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已將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修正為可以變更之項目,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以違犯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刑事處罰,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與上開施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不符,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第11條修正前後,均有營業場所管理人此一項目,是以負責電子遊戲場內實際經營、管理之人可能不是負責人,而場所管理人係「無照」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同條例非但允許,更明文規定其資格,益徵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處罰之對象,僅在沒有經過審查合格之地點、使用沒有審查合格之機具,經營未經審核之級別項目之行為人甚明,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前後矛盾,且經濟部就刑法及行政刑法非有權解釋之機關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因此,同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未依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罰;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3 項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商業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及「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至為明確。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可明,苟營業級別證得以擅自出租他人而為營業,則審核管理之目的,將顯難貫徹,是縱以承租之方式取得營業場地、機台之經營權者,仍應領有營業級別證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始得經營,否則承租人本身仍屬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違法,此時,出租人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即應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否則,仍應受同條例第24條違反變更登記期限之處罰。又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否為承租、轉讓之標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2 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不得為租賃之標的,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辦理停(歇)業或負責人變更;若經查獲之受讓人,於主管機關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仍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其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異,自有本條例第15、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說明具有相同旨趣。

(三)本件被告將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 樓之翔聖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租金為每個月十萬元,嗣員警於99年11月22日在上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確由王禎國實際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禎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1778 號卷第79頁),並與證人周宜諮、邱倩君、黃馨樂、洪華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9至30頁),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正;然王禎國並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亦經王禎國陳述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將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是否當然具有幫助故意?經查,被告所領有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核准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4日,於99年9 月9 日始由被告申請受讓取得,此有級別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67頁)。又該遊戲場內所有機台經認定均屬合法機台,且場地、機台亦均可合法轉讓,或轉換經營人等情,復分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員工許仲,及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鄭有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137 頁、第134 頁)。又上開條例僅就關於登記事項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及違反變更登記應處罰鍰等事項為規定,並無明文禁止以「租賃」或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而為經營,實難期待一般人能知曉將遊戲場出租予他人經營係屬違法;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陳稱:因無法兼顧經營,且王禎國表示有意願要經營,並不知道不能出租經營權(含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再衡諸電子遊戲場業相關場地、機台本可合法轉讓,轉換經營人,已據證人證述如上,則被告將本得自己合法經營,且得合法轉讓之場地、機台及級別證,出租予王禎國經營,其主觀上認定屬變更經營人之範疇,而得合法為之,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以被告有申請營業級別證,而推認被告知悉級別證不能出租,而有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幫助之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王禎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