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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森德自訴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賢國

王賢火王文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係乙○○之二伯,上訴

人即被告丁○○與丙○○(下分別稱丁○○、丙○○)均為甲○○之子,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乙○○)係堂兄弟關係。甲○○、丁○○、丙○○3 人與乙○○及乙○○之父己○○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甲○○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丁○○、丙○○於民國83年間,分別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丁○○、丙○○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

㈡丁○○與丙○○、甲○○共謀於94年4月4日,以丁○○、丙

○○為債權人、甲○○為訴訟代理人,以乙○○及子○○、王金洲、王大松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1,214,000元、6,916,000 元予乙○○。實則乙○○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債務,乙○○僅曾於79年3 月間,因惠勝公司之創始股東(即王氏家族第一代)為了讓第二代參與公司經營,遂透過股權分散方式,決議由第二代,包括乙○○、子○○、王金洲、王大松等承受股份,乙○○分配承受1,327,833 股,因此乙○○遂向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兼股東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1,327,833股,由長勝公司先於79年3月6日、8日將股款給予王寶妹、王寶鳳2人,以取得該2人之股票,爾後乙○○再於79年3 月1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股款給長勝公司,乙○○並因此於79年3 月14日已列名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甲○○當時為長勝公司及惠勝公司負責人,丁○○、丙○○為惠勝公司之股東,關於惠勝公司股票轉讓給乙○○及子○○、王金洲、王大松等過程知之甚詳,長勝公司匯予王寶妹、王寶鳳股款一事,更是由長勝公司負責人即甲○○所為。丁○○、丙○○與甲○○明知王寶妹、王寶鳳與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捏造乙○○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不實情節,僅提供法院乙○○兩筆匯款紀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持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乙○○1,800 多萬元之存款。

㈢丁○○、丙○○與甲○○三人所為實係屬實務所稱之「訴訟

詐欺」類型之犯罪,所謂「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本件丁○○、丙○○與甲○○三人以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使渠等取得對乙○○之債權,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認丁○○、丙○○與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乙○○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引用的證據,主要係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乙冊。

㈡乙○○之民事書狀影本乙冊、匯款憑條影本4 紙、王寶妹、王寶鳳之清償證明書影本2紙。

㈢惠勝公司之股票上市說明書、股東名簿、長勝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79年3至4 月之對帳單影本、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79年3月13日00000000元之存款取條、乙○○於79年3 月13日存入上開長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元之存入憑條。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王氏家

族親屬關係圖、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戊○○所寫之字條影本、己○○96年8 月2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調閱相關資料之規費收據影本、82年3 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辛○○電匯收入傳票影本(收款人癸○○○)、82年3 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第一銀行放款證明影本、乙○○79年間向長勝公司承受惠勝公司股票1,327,833股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自動繳款書影本、82年2月26日國稅局函影本各乙份(中國國稅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正本為乙○○部分,影本為子○○之部分)、王寶妹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上有乙○○簽名、印文) 、王寶妹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上無乙○○簽名,正面有兩顆王寶妹不完全之印文)、王寶妹清償證明書正反面影本、王寶妹借款契約及王寶妹清償證明書反面印文之摺疊對應方式影本、王寶鳳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上有乙○○簽名、印文)、王寶鳳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上無乙○○簽名,正面有一顆王寶鳳不完全之印文) 、王寶鳳清償證明書正反面影本(背面有一顆王寶鳳不完全印文)、王寶鳳借款契約及王寶妹清償證明書反面印文之摺疊對應方式影本、第一商業銀行97年5月29 日一路字第51號函及其附件所示82年9 月22日之匯款聲請書代收傳票影本2 張、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10月21日(97)一路字第8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王寶妹81年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中印鑑欄之印文影本、王寶妹86年9月4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文及簽名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7年8 月27日一苗栗字第00326號所提供之王寶鳳印鑑卡印文。

㈤附圖一:王氏家族第一、二代間轉讓股票之過程、附圖二:

丁○○、丙○○、甲○○等以不實之證物聲請支付命令之圖解、82年4月23日國稅局發函癸○○○之函影本1份。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

95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影本暨該案96年4月16日、5 月21日、7月9日筆錄影本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作為論據。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丁○○、丙○○、甲○○犯罪,分述如下:

㈠丁○○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丁○

○為其唯一繼承人;丙○○為王寶鳳之養子,王寶鳳於84年

1 月23日死亡,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乙○○及丁○○、丙○○、甲○○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號、第315號卷宗影本及王寶妹、王寶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95年度自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A1 卷〉第14頁、第15頁、第47頁、第48頁),是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丁○○、丙○○概括繼承王寶妹、王寶鳳之權利義務。又甲○○及王寶鳳、王寶妹、己○○、庚○○等人係兄弟姊妹,其等均係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甲○○擔任公司董事長、己○○擔任副董事長、庚○○擔任總經理,且甲○○係丁○○、丙○○、辛○○、壬○○之父,癸○○○係己○○之妻,乙○○及子○○係己○○之子、陳芳雲係庚○○之妻、王大松、王金洲、王大維之母等事實,為乙○○及丁○○、丙○○、甲○○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A1 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79年3 月間,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

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由王家第一代之甲○○、王寶妹、王寶鳳、己○○、庚○○等人共同移轉惠勝公司股份共計8,165,000 股(移轉之過程究為贈與或買賣關係,及交易之對象均詳下述)予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6人,身為王家第二代之乙○○因此取得惠勝公司股份1,327,833股、辛○○取得1,740,333股、壬○○取得1,875,333股、子○○取得982,834股、王金洲取得764,334股、王大松取得1,294,333股,長勝公司取得180,000股等情,為乙○○及丁○○、丙○○、甲○○所不爭執,復有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公開說明書、78年9月30日及79年3月14日股東名簿中關於王家第一代、第二代6 人、長勝公司持股數額之變化情形可稽(原審96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卷〈從卷一開始,以下依序簡稱為原審A2、A3……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㈢丁○○、丙○○於94年4月4日以乙○○、子○○、王金洲、

王大松在內之王家第二代等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子○○、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因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乙○○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嗣甲○○擔任丙○○之代理人,丁○○、丙○○共同持上開支付命令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乙○○1800多萬元之存款等情,為丁○○、丙○○、甲○○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 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原審A1卷第 6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王家第一代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予王家第二代6 人

之行為,其等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買賣」,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前言係記載:「立約人王寶

妹、王寶鳳(簡稱甲方)、辛○○、壬○○、子○○、乙○○、王金洲、王大松等6 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股、王寶鳳1,542,000股,自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 28.20元),計為辛○○、壬○○、子○○、乙○○、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原審A2卷第80頁)。依其約定可知:立約當事人係王寶妹、王寶鳳與辛○○、壬○○、子○○、乙○○、王金洲、王大松等六人,長勝公司並非買賣之當事人。雖契約條文中又約明須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但同約第3 條復明定:「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乙○○,借貸金額11,214,000元、6,916,000 元,債權人王寶妹、王寶鳳……」(原審A2 卷第80頁),依前後文義及條文之約定互核以參,本件之股份實際上係由王寶妹與王寶鳳二人,以每股28元代價售讓其等名下之股份予辛○○、壬○○、子○○、乙○○、王金洲、王大松等六人。

⒉與此相關之丁○○與子○○間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借款

事件,證人即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當事人之一之甲○○復於該案到庭證稱:乙方(即子○○)向甲方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股票,子○○錢不夠給王寶妹,所以借款分期付款,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79頁、第283頁);另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亦記載:「一、立契約人:貸與人王寶妹、借用人:子○○。二、借貸金額:新臺幣18,130,000元整。……五、擔保品: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647,500 股交由貸與人質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二第16

7 頁),子○○並坦承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屬真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5 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顯示:前開借據上之有關「王寶妹」之印文與前述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二第193 頁反面、第194頁),益證前開2份契約書即A份股票買賣借貸及借款契約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⒊原審A2卷第80頁、第81頁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製作的時間

,核與該卷第82頁至第87頁中78年9月30日、79年3月14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移轉登記的情形、股票上市後股份換發為股票及之後公司增資之股東名簿記載情形、暨79年沒錢付股款轉為借款再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返還兩期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均相符。以上等情事,均足以證明上開A、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實際訂約日期確實為79年3月1日,並無所謂於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倒填日期及偽造的問題。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79年間因惠勝公司之股票尚未印製,參以王金洲、王大松亦迭次自陳有向長勝公司買受惠勝公司之「股份」,堪認系爭契約所指之「股票」,應係「股份」之意。尚無法以系爭契約簽訂時(79年 3月1 日),惠勝公司之股票尚未印製,遽指系爭契約之日期有倒填之嫌,此部分亦據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原審A7第187頁至第194頁)。

⒋辛○○於原審99年1 月26日審理期日證稱:「問:這兩份契

約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第80頁這張王寶妹本人拿給我簽名,是在高雄路竹廠辦公室。「問:為何你們王家第一代股票,要分給第二代?」這不是分,這是買賣(原審A8卷第90頁至第92頁);壬○○於原審99年1月26日審理期日證稱:「問:你有和王寶妹買股票嗎?」有。

「問:股款有付款嗎?」有,但沒有付清。我付兩期而已(原審A8 卷第94頁);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借款事件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為何會有這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乙方子○○向甲方王寶妹買惠勝公司的股票,子○○錢不夠給人家王寶妹,所以借款分期付款。「問:被告(按指子○○)是否向原告(按指丁○○)之母王寶妹購買多少股之惠勝公司股票,價金成為被告向王寶妹之借款?如為肯定,何以要經過長勝公司?」子○○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子○○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79 頁);辛○○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提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此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否真實,其上之簽名蓋章是否均由名義人本人簽名蓋章?」這張是真的,我有跟甲○○、癸○○○買。「問:實際訂約日期為何?」79年3月1日。「問:證人辛○○82年

3 月間匯款1,264,000元給癸○○○,是什麼關係匯款癸○○○?(提示卷一34頁)」我曉得我有欠他股票錢,我匯股票錢給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第290頁、第294頁)。可見不論辛○○、壬○○、甲○○均認王家第一代將股份移轉給第二代是買賣而非贈與。

⒌乙○○雖認其與王寶妹、王寶鳳間無債務關係存在,買賣契

約書實際上皆是通謀虛偽應被告甲○○之要求所簽立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反面)。惟:

⑴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之惠勝公司證券

承銷商評估報告,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雖記載自訴人係向長勝公司買受系爭股份,其第捌項「 2」記載:「……甲○○、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癸○○○等家族成員5人將其所持部份股份合計8,165,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董事壬○○1,875,333股、監察人辛○○1,740,333股及股東乙○○1,327,833股、王大松1,294,333股、子○○982,834股及王金洲764,334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然依王寶妹前開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其與辛○○、壬○○、子○○、乙○○等人間之股份售讓,既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則前揭公開說明書上縱為如此記載,與契約之約定並無出入,故不能單憑上開公開說明書有此項記載,即謂乙○○與王寶妹、王寶鳳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係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

⑵乙○○雖主張其係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價款亦已全數付清云云。惟:

①依長勝公司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

號卷一第103頁)所載,長勝公司於79年3月6日分別有720萬元、933 萬1146元及4878萬2927元,各以壬○○、王金洲及辛○○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壬○○部分係79年3月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長勝公司,有第一銀行95年3 月6日一苗字第074號函檢送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105 頁);王金洲及辛○○部分則係分別於同年月15日、6 日自第一銀行借得1200萬元、4900萬元後,於同年月6 日分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萬1146元及478萬2927元(存入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106頁、第107頁)。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再以「TP」方式將6521萬零376 元轉帳予王寶妹(見上開第一銀行95年3月6日一苗字第047 號函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103頁反面以下)。

②王寶妹帳戶旋於同年月7日、9日向壬○○清償5 百萬元、代

還前揭辛○○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4901萬5653元(包括本金4900萬元及利息1萬5653元)及轉帳支出910萬元,合計王寶妹帳戶共轉帳支出6310萬5653元。另王金洲於79年 3月5日自第一銀行所借得之1200萬元,則由王寶妹於同年3月16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2400萬7666元及2713萬5792元後,再撥付其中1203萬9417元償還(包括利息3 萬9417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139頁、第140頁,原審A4卷第185頁)。

③依長勝公司對帳單所載,王大松於79年3 月10日12時56分17

秒,自其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領取2418萬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係王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借得2400萬元後,再於同日轉帳前揭款項存入長勝公司,加計子○○於同日12時56分17秒匯款2754萬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則於同日再以「TP」方式轉帳予甲○○4893萬4320元,另於同年月15日以「TP」方式轉帳5 萬元予甲○○(見上開第一銀行95年3月6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104頁)。

④嗣甲○○於同年月12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支出4890萬元,代為償還王大松積欠第一銀行之2400萬元借款及利息15333 元,亦有第一銀行96年3月6日(96)一苗字第67號函所附之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209 頁以下)。王金洲、王大松於79年3月15日14時17分7秒,分別自其帳戶領取1209萬3749元、1209萬3721元(共計2418萬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王金洲、王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各借入120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17分55秒,再以「TP」方式將3506萬8320元轉帳至庚○○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庚○○旋於同日自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轉帳支出3506萬8320元代為償還上揭以王金洲、王大松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即各1200萬元)及利息各3833元等情,有第一銀行95年3月6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及第一銀行96年3月6日(96)一苗字第67號函所附之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209頁以下)。

⑤依長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79年3月

至4月之對帳單(原審A1卷第145頁)所示,於79年3月13日下午14時15分59秒,有一筆37,220,222元自乙○○之帳戶轉帳匯入,此筆款項係乙○○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13日借入37,000,000元,乙○○再轉帳匯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內。然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20秒,長勝公司又以上揭37,220,222元之轉帳匯入款以「TP」方式轉帳支出35,068,320元入己○○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審A1卷第145 頁),己○○又於79年3月14日領出35,011,819 元,加上以王寶妹名義取款轉帳之2,000,000 元,用以償還上揭乙○○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79年3月13日借入之37,000,000元及其利息11,819元。是自訴狀所提出之第一銀行79年3月13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絛,乙○○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原審A1卷第145頁、第225 頁)。

⑥由上開款項流向可知,無論辛○○、王大松、壬○○、王金

洲、乙○○等人向銀行之借款或匯款,雖曾轉帳至長勝公司帳戶內,但其後均由長勝公司再轉匯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甲○○、己○○等人,而王寶妹、王寶鳳、甲○○、己○○於取得前開匯款後,亦隨即代償乙○○等人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且相關匯款、證券交易稅繳交之動作,係由當時任職於惠勝公司之戊○○辦理,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到庭證實:不論存單解約或錢從其他地方過來,在短期內都償還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386 頁),足證長勝公司與辛○○、王大松等或王寶妹等人間,僅徒具股份買賣價金支付之形式,實際上王寶妹等人並未從長勝公司處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

⑦參以84年1 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明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所以約定須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衡情應係擔心其等間或為二親等或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如為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恆可能被稅捐單位視為贈與而須繳納贈與稅,故特別於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2 條約定相關之股票買賣,必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藉此迴避贈與稅。

⑶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

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惠勝公司因為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也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那時候董事長是甲○○,總經理是庚○○,還有常務董事己○○。這是個人的存戶,不是屬於公司,這是個人的授權,伊才去辦理,也有經理名義人的同意,文件上名義人係經營惠勝公司王家第一代之子女,王家第二代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示,但是上一輩即王家第一代都會來跟伊指示,應係有王家第一代之同意授權伊才去辦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另戊○○於原審98年6月2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惠勝公司股權移轉之處理、證券交易稅之繳交等過程;當初整個股權移轉過程,都是經過王氏家族第一代、第二代同意,第一代是指:甲○○、己○○、庚○○、王寶妹、王寶鳳及其配偶。第二代是指:辛○○、壬○○、王大松、子○○、乙○○、王金洲、還有其他人,伊不清楚王家第一代、第二代股權轉讓的經過、原因等語(原審A7卷第4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依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僅係聽從惠勝公司老闆即王家第一代之指示,而辦理本案相關匯款、證券交易稅繳交事宜,縱如乙○○所主張,均係甲○○指示戊○○辦理,甲○○亦係在執行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約定內容而已。

⑷乙○○雖主張A份或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原審A2 卷

第80頁、第81頁)均事後通謀偽作云云(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第57頁)。然該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個別獨立的兩份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亦不同,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有關二親等血親間之股份售讓及約定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是否屬實,與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連,且前開兩份契約書若全為造假,則只要寫在同一份契約書中為已足,又何有獨就王寶妹及王寶鳳部分為個別約定之必要?再者,依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非不得為股份之買賣(惟須提出已支出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將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迄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後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始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在84年 1月3 日修法以前,二親等血親間由父母以出賣人之身分貸與買賣價金予自己之子女,既不在條文明文禁止之範圍內,則本件B份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縱約定由父或母借貸股份買賣價金予其子女,亦不能因此即遽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股份,與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不僅讓與人不同,契約條文之內容亦互見差異: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2 條後段有規定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委託者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無類似之約定,另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其借款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及至遲應於何時開始分期清償及其分期付款之期限,B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則僅約定買賣價金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而已,並無利息亦無清償期之約定。衡情倘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與B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又何以作不同之約定與處理?乙○○雖又稱:有關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之擔保品及第4條之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均係甲○○為免徵贈與稅而事後另行增列云云(本院卷四第57頁)。但暨無證據證明,且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不乏二親等直系血親間之股份讓與,其親等較諸王寶妹、王寶鳳為近,倘為取信稅捐單位,而有增加利息及清償期約定之必要,何以比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更有需要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反而未為相同之約定?足證股票買賣借貸契約上乙○○等人之所以向王寶妹等人買受其等名下之股份,應係基於個別之需求而起,縱認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依此即推論王寶妹與乙○○等人間之買賣及借貸約定亦屬虛偽。

⑸倘王氏家族第一代確有此贈與或股份分配之協議存在,何以

未見乙○○提出協議書以為證明?且王氏家族第一代若有此協議存在,則因股份之分配涉及公司股東之結構及各股東之權益,衡情當簽立協議書,以免發生爭執,應無徒託空言之理。況丁○○否認有此口頭分配或贈與協議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王家第一代之分配協議係於何時何地為之,王氏家族第一代並非只有三房,男丁除王聰祺、甲○○、己○○、庚○○外,尚有王錫銘(約90幾年間死亡),女方則有王寶妹、王寶鳳及王寶燕等人(原審A1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依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股東名冊所載:當時股東計有甲○○、己○○、庚○○、王錫銘、王寶妹、王寶鳳、辛○○、壬○○、丁○○、丙○○、癸○○○、陳芳雲、王金洲、王大松、王大維、子○○、乙○○等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倘第一代確有所謂股權分配或贈與之協議,何以獨漏第一代之王錫銘?且所謂之決議,其參加之人究有何人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均乏證據,自難率採。

⑹本件股份移轉之受讓人,雖分屬甲○○、庚○○及己○○三

房之下一代,然不論庚○○、己○○或甲○○、乙○○、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於就辛○○、壬○○、子○○、乙○○、王金洲、王大松等六人取得惠勝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與甲○○、丙○○、甲○○同,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僅爭執買賣當事人係長勝公司或王寶妹等人而已(原審 A3卷第9 頁反面)。倘其等確係為平衡甲○○、庚○○、己○○三房持股數量,而將其等持有股份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共六人,則甲○○等三房持股數量為何,各房持股數量是否均衡,與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並無關連,且為求三房持股數量之平均,非不得由三房彼此就持股互為協調、分配,又何須由王寶妹、王寶鳳將其等名下之持股無償贈與予第二代?且何以未同時將王錫銘之持股數量一併考慮在內?王寶鳳於分配後又何以保有比王寶妹更多之股份?稽之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亦無任何約定足以認定王寶妹讓與名下之股份係出於贈與之意,乙○○復無法舉證證明王寶妹於何時與其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不能超出契約之文義範圍,逕認王寶妹所簽立之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及借款契約書係屬虛偽,且隱藏有贈與之真意。

⑺於丙○○與王金洲、王大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一案審理時,(

即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案),包括王金洲、王大松、甲○○、己○○及庚○○等人無一人主張:「本件買賣當事人間之真意,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其中王金洲、王大松之父庚○○於該案到庭證稱:「本件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由第一代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代,且王金洲、王大松對此事均不知道,係由其處理的」、「王金洲及王大松並未向王寶鳳買股份是向長勝公司買的,且已取得股份並登記清楚了」、「股票是王寶鳳交給被告二人(即王金洲、王大松),被告是向長勝投資公司買的,……公開說明書把整個問題寫的很清楚」、「被告律師已經提出股票買賣付款的事實,付錢是付什麼錢,不能說不曉得」(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庚○○證稱:「我僅知道79年3 月王家第一代甲○○、王寶妹、王寶鳳、癸○○○、陳芳雲把這五個人的股份賣給長勝公司,王家第二代向長勝公司買」、「乙○○、子○○、王金洲、王大松係向長勝公司買股份,不是買股票」(原審A7卷第300頁、第238 頁及反面);另王金洲及王大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一再陳明:「本件有五個人將股份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又將股份賣給七個人(按應為六人),我們從未說股份來自王寶鳳」、「被告(指王大松、王金洲)買賣股份已經將價款交給長勝公司…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416頁至第428頁),而王金洲及王大松本人並未就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即時為撤銷或更正之表示,可見其二人亦同認係基於與長勝公司間之買賣而受讓惠勝公司之股份無訛。

⑻本件乙○○於自訴丁○○、丙○○及甲○○詐欺一案所提出

之刑事自訴狀亦載稱:「乙○○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債務,乙○○僅曾於79年3 月間,因惠勝公司之創始股東(即王氏家族第一代)為了讓第二代參與公司經營,遂透過股權分散方式決議由第二代包括:乙○○、子○○、王金洲、王大松等承受股份,乙○○分配到承受1,327,833 股,因此乙○○遂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由長勝公司先於79年3月6日、8 日將股款給予王寶妹、王寶鳳以取得二人之股票,爾後乙○○再於79年3 月1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股款給長勝公司,乙○○並因此於79年3 月14日已列名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原審A1卷第164頁及反面)。

⑼從系爭A份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簽立、94年4 月間丁○○、丙

○○依前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對乙○○、子○○、王金洲、王大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但經子○○、王金洲、王大松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及乙○○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乙○○於95年間對丁○○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為止,其間歷時長達10餘年之時間,王氏家族第二代間已纏訟多時,倘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確經第一代協議由王寶妹等人無償贈與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第二代共六人,則何以始終無人提及之?如前述,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返還借款等事件復證稱:惠勝公司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那時候甲○○是董事長、總經理是庚○○、己○○為常務董事等語。衡情,若王家第一代確有前述股權分配或贈與之共同決議或協議存在,則庚○○、己○○二人身為其中兩房之父執輩代表,就此協議當無不知之理,其二人又何以從未主張有此協議存在?自訴人及其父己○○、王金洲及王大松之父庚○○又何以遲至本件原審審理時仍主張及證稱:自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且已銀貨兩訖(原審A7卷第147頁反面、第237頁至第240頁)?⑽庚○○、己○○既指稱本件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書都是甲○

○一手操作,則其等若將實情說出,應係甲○○是否負擔刑責之問題,其等又何須隱瞞?且渠二人若明知本件係單純之股權分配及無償之股份贈與,卻故意避而不談,即無可避免地將使王金洲、王大松、乙○○等人面臨須負擔高額借款債務之風險,其等為子女之利權益著想,又何以長達10餘年均拒不提出,此亦與情理不合。復查,王家第一代若確有協議將股份贈與予第二代,則惠勝公司之內部帳卡上又何以仍記錄王金洲、王大松、乙○○對王寶鳳之應付「借款」並載明其各人支付「本金」及「利子」(即利息)之日期及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庚○○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事件亦到庭證實:確有依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匯款予王寶鳳無訛,並有公司帳卡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倘前開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確係假買賣、真贈與,則庚○○又何須依約支付借款本息予出賣人王寶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84頁)?且王金洲、王大松確分別於82年3月30日、9月22日、9月27日匯款381萬9808元、381萬5,275元、381萬5,275元至王寶鳳設在台北富邦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該案函覆明確,有該銀行城東分行95年8月29日北富銀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286 頁)。再者,惠勝公司之帳卡,其中王金洲、王大松欠王寶鳳錢之帳卡二張,有關打勾的部分即係王寶鳳收到王金洲、王大松還款後,請甲○○代為記載於帳戶上,有關王金洲、王大松及王寶鳳之標題、第一行應付借款及金額,則非伊所寫,第二行以下才是伊所寫,亦據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18 1頁),且該帳卡既屬公司之內帳,無須對外公開,衡情,並無造假之必要。倘王寶鳳、王寶妹二人果真有贈與之意思,又何須請甲○○在內部帳冊上為此記載?⑾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借款事件到庭證實:確有依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82年3 月26日匯第一期款3,819,808 元(即借款之本息)予王寶妹無訛;子○○於該案稱前開第一期雖係其繳納,但甲○○已於82年3 月25日匯給己○○6,375,616 元,以補償其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此金額雖與其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 元不符,但以甲○○匯給己○○之金額,再加上以辛○○之名於同日匯給癸○○○之1,264,000元,二者合計共7,639,616元,與子○○之匯款及乙○○應給付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本息2,555,808元、1,264,000 元,三者合計正好為7,639,616元,與甲○○父子匯款之金額分毫不差。另以子○○名義於82年9 月27日自路竹分行所匯之第二期款,並非其本人所為,乃辛○○及壬○○於同日自路竹分行帳戶各自提領現金2,764,875 元及1,050,400元,合計3,815,330元所匯,且其合計之金額與子○○之第二期匯款及匯費幾乎完全相同,所謂清償本息均屬甲○○所為,且係虛構根本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此為甲○○於該案所否認,並證稱:前開匯款係己○○向其借貸之款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92 頁);另辛○○亦證稱:其匯款係要支付癸○○○購買股份之價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94 頁)。且壬○○及丙○○二人於被訴刑事詐欺一案亦否認前開路竹分行之取款係其等所為,壬○○並供稱惠勝公司高雄之業務係由己○○負責主導,伊所有之存摺己○○有拿去用等語(原審A8卷第97頁、第99頁),然不論甲○○父子及己○○父子所述何者為真,甲○○與己○○間有無借貸關係、辛○○之匯款是否作為購買股份之代價,以子○○名義匯出之第二期款,係王錫錫或壬○○、丙○○所為,均屬渠等內部之問題,與王寶妹無關。且甲○○、辛○○、壬○○或庚○○、己○○均無代表王寶妹之權限(其中丁○○縱有被收養,亦係在前開契約簽立後),本件又無證據顯示王寶妹已授權其中何人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及借款事宜,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寶妹係假買賣、真贈與之情況下,不論子○○如何支付前開一、二期款,其資金來源如何,均不影響王寶妹對子○○其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嗣轉為借款請求權),以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第46頁第10行至第47頁第16行)。

⑿綜上所述,乙○○既不否認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

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實性,乙○○確實依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取得王寶鳳、王寶妹所出賣之惠勝公司股份。除其中就透過長勝公司買賣股份之部分,兩造已一致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外,就其他部分之約定,自訴人就其主張王寶鳳、王寶妹售讓股份及借款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真意,及縱認其買賣及借貸為真,全部之借款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暨第一代間另有何股權分配及贈與股份之協議存在,乙○○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本件丁○○之被繼承人王寶妹、丙○○之被繼承人王寶鳳讓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股份,售讓各該股份予乙○○,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王寶妹、王寶鳳與乙○○之間;本案無任何約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丁○○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王寶鳳讓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予乙○○係出於贈與之意;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王寶妹、王寶鳳有何贈與其名下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予乙○○之動機與必要。

⒍王寶妹已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股份移轉義務依

79年3 月14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經核與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追加再審之訴狀所提出之資料相同,見該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乙○○持有1,342,833 股惠勝公司之股份;子○○持有1,342,834 股惠勝公司之股份,然依在此之前即78年9 月30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乙○○僅有15,000股惠勝公司之股份;子○○僅有360,000 股惠勝公司之股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3頁),足認78年9月30日至79年3月14之間,乙○○共增加1,327,833 股;子○○共增加982834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向經濟部調取之該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 3頁至第101 頁)顯示,惠勝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而甲○○自64年1 月23日至91年間擔任惠勝公司之董事長(同上卷第279頁),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可,是以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此有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商第 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

183 頁),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究竟由何人轉讓與何人,應依前開股東名冊為準。而當時任惠勝公司董事長之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已到庭結證稱:子○○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子○○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子○○,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記載王寶妹將股份出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轉賣給子○○等人,這不是事實,是因為報稅金做的假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79頁、第280頁),觀之惠勝公司78年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王寶妹原為2,742,000股,至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冊已減為399,000股,計減少2,343,

000 股,與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載:王寶妹所出售之股份數2,343,000 股相符,再稽之另一份出賣人為甲○○、癸○○○、陳芳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立約人癸○○○(簡稱甲方)、子○○(簡稱乙方)。約定癸○○○讓售惠勝公司之股數為1,260,000 股,乙方(包括乙○○、子○○等人在內)每人承受之股數 335,33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子○○於該案亦不否認其所增加之982,834股,其中335,334股係自其母癸○○○處讓與而來,則其餘之股份647,500 股當係由王寶妹售讓而來。此外子○○復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子○○之證據,足見王寶妹業已將系爭股份直接過戶登記予子○○,乙○○之情形亦復如此。

⒎依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月7日借款契約書之

約定,雙方應於簽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子○○亦於79年3月14日以前即已自王寶妹處取得647,500股,且長勝公司有關資金之存入及轉出,亦在79年3、4月間即已完成,符合前述契約之約定,故難認前開契約之簽約日係倒填日期。此外,甲○○於該案亦否認有所謂倒填日期之事實,並到庭證稱:實際簽訂的日期如契約上面所載,且子○○係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子○○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79 頁);證人壬○○、辛○○於該案復一致證稱:該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王寶妹拿來簽名蓋章,上面係王寶妹親自簽名蓋章,王寶妹說股票要上市,要出脫給我們,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284頁、第288頁、第294 頁),是所謂契約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以倒填日期之說法,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上揭股份買受

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股份買受人部分。至於子○○及其弟即乙○○等因無法繳納上揭王寶妹、王寶鳳以每股

28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惠勝公司各647,500股股份分別出售子○○、乙○○二人,且王寶妹、王寶鳳直接將其所有惠勝公司各647500股股份過戶給子○○、乙○○二人股份買賣之股款,而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之轉為借款,此部分則無子○○、乙○○所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與本案事件相類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本案被告丁○○)、被告(為乙○○之兄子○○)】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臺灣苗栗地院96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A7卷第172頁至第186 頁),嗣子○○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其上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37頁),嗣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除就該判決關於駁回子○○對於命其給付超過91年4月27日起按1208萬6千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外,其餘均上訴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4頁至第228頁)。另王金洲、王大松等與丙○○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亦判決丙○○勝訴(原審A7卷第187頁至第193 頁)。以上均足證:王寶妹、王寶鳳與乙○○及子○○、王金洲、王大松間有關惠勝公司股份之轉讓,確實均係買賣,而非贈與。王寶妹、王寶鳳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渠等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乙○○400,500股、247,000股,並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即79年3 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乙○○;乙○○確實直接依79年3月1日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王寶妹、王寶鳳處取得其向王寶妹所買受惠勝公司股份之400,500 股、向王寶鳳所買受惠勝公司股份之247,000 股;乙○○尚未完全給付王寶妹、王寶鳳或丁○○、丙○○等二人系爭股份之價款;且丁○○之被繼承人王寶妹、丙○○之被繼承人王寶鳳業已與乙○○約定,以系爭股份之價款做為借款,而乙○○尚未清償完畢。王寶妹、王寶鳳確有分別借貸11,214,000元及6,916,00 0元予乙○○。乙○○僅償還部份款項後即未清償,乙○○尚分別欠王寶妹7,354,000元、王寶鳳 4,733,

000 元。王寶妹、王寶鳳對乙○○之借款清償請求權已分別由被告丁○○、丙○○繼承,是丁○○、丙○○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乙○○返還借款,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適法有據。

四、除上開說明外,其他原審認定有誤之說明㈠乙○○雖稱:甲○○命戊○○匯還二筆款項給乙○○之父母

,有便條紙(原審A3 卷第53頁)在卷可稽;支付命令聲請狀引為證據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乙○○有借貸云云(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

⒈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

件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卷一第32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款通知書6,375,616 元及下一頁彰銀台南分行電匯收入傳票辛○○匯給癸○○○1,264,000 元,這兩筆匯款,是否你去辦理匯款?是誰叫你去匯款?」這兩筆不是我去辦。我人在台北辦公,不是我去辦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三第381 頁);於本件原審98年6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提示更自證二鈞院樂股卷一編號三第53頁便條紙)問:這張便條紙,你是否看過?」這是我的筆跡,是我寫的。「問:上開便條紙一張,這是哪一年的事情?」這個我也不太瞭解,這個業務是在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前,是81年前的事情,但詳細哪一年我不清楚。「(提示更自證四、五樂股卷一編號三第55至56頁收入傳票、匯款通知書)問:這是否你剛剛所講的上開便條紙上面寫的電匯金額是不是這兩筆?」匯款金額是符合的,收款銀行、日期都跟上開便條紙所寫的符合。「(提示更自證二鈞院樂股卷一編號三第53頁)問:上開便條紙所載,兩筆匯款,辛○○為何電匯給癸○○○、甲○○為何電匯給己○○?」匯款緣由我不太清楚。匯款過程並不是我匯款的。」(原審A7卷第6頁反面)。徵諸上列事證說明,縱甲○○曾請戊○○辦理上列便條紙所示兩筆匯款。戊○○既已證稱匯款緣由其不太清楚,匯款過程並不是伊匯款的。且戊○○於原審98年6月2日審理期日復證稱:「(提示更自證七,在本院卷一編號三第148至第150頁,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問:這是否是惠勝公司公開上市的說明書,其中內容的記載,是否實在?你看過那個公開說明書?)看過。「裡面資料內容是否你提供或是你有參與?」裡面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但是部分業務我有參與過,我參與的是股權移轉的業務。「問:你是否知道,王家第一代、第二代股權轉讓的經過、原因?」我不太了解。「(提示鈞院卷一編號三第304至305頁更自證九國稅局函)問:是否看過這個國稅局函?」沒有看過。「問:後來事情的結果?」至於是否有對個人或是公司處分,這我不清楚。「(提示鈞院樂股卷二編號四第284至291頁更自證十至十七)問:這些資料借款契約書、證明書,你是否看過?」這些借款契約書等資料,我都沒有看過等語。

⒉且甲○○復於原審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陳稱:「這個3 月25

日辛○○電匯癸0000000000 元這件事情,是向癸○○○買股票的錢;而甲○○電匯己000000000 元,這是己○○透過戊○○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戶頭裡面有錢,借他錢沒有關係,但是我沒有叫他寫這張紙條。」等語綦詳(原審A

9 卷第153頁)。⒊矧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證明上開便條紙所示兩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82年3月、9月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者。

⒋稽上說明,足徵上開便條紙文書並非戊○○擔任惠勝公司臺

北辦事處經理時,從事王家第一代、第二間關係於惠勝公司股份移轉及證券交易稅繳交業務終了後,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從事上開事務之經過情形其已證稱:「伊不太瞭解」、「資料不是伊提供的」、「伊沒有看過」、「匯款緣由伊不太清楚」等語。因此原判決第14頁標題㈥至第15頁倒數第7 行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乙○○確實於82年9月22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2,320,475元及

1,493,597元予王寶妹及王寶鳳,上開2筆款項合計3,814,01

2 元,係以「現金」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6 月23日(97)一路字第6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A4卷第265頁)。雖甲○○之子壬○○之名義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3,814,092 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原審A5 卷第62頁、第85頁),該金額與同日乙○○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 元僅相差80元,縱係乙○○上開匯款之手續費。然姑不論上列匯款申請書(憑條)(原審A4卷第150頁)及取款憑條(原審A5卷第211頁)是否為自訴人乙○○之筆跡?其字跡並非被告等三人,亦非王寶妹、王寶鳳之字跡。壬○○則於原審99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提示A5卷第80頁以下)問:這是你的一銀路竹辦事處帳戶資料?」這是我的本子。「問:同上第85頁,82年9月22日,你有提領一筆0000000元,這是你自己提領的?」不是。「(提示A5卷第211頁0000000元取款憑條)問:

這是不是你的字?」這不是我的字。「問:你是否認得這是誰的字?」我認不出來。「(提示A4卷第150頁乙○○9月25日匯款憑條)問:這個字跡你是否認得?」不認得(原審A

8 卷第96頁、第97頁)。且子○○及乙○○、己○○、癸○○○;甲○○、丁○○、丙○○暨辛○○、壬○○為不同當事人,各有不同之資金往來關係,當不得以上開匯(取)款憑條之湊合數字是否雷同,據以論斷是否同一人所為。況自第一銀行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路竹分行匯出之款項,如上述,就子○○、乙○○關於渠等相關資金需求及其調度,尤其在台南、高雄縣(市)部分,均由住居在南部或台南、高雄縣(市)之渠等或渠等之父己○○處理,己○○均有參於惠勝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管理及決策,尚難認與丁○○、甲○○、丙○○有關。原判決理由貳、五㈡未查明即遽以臆測推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被告甲○○指示,伊寫下院三卷第53頁之便條紙等語(見院七卷第6頁背面、7頁);觀諸該便條紙(見院三卷第53頁),其上載明:3/25辛○○電匯癸○○○(彰銀南台南)1,264,000 元,3/25甲○○電匯己○○(中國商銀臺南)6,375,616 元之情,而依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中國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院三卷第55、56頁),可知辛○○確於82年3 月25日電匯予癸○○○1,264,000元,甲○○確於同日電匯6,375,616元予己○○。且查,辛○○於82年3 月25日匯款予癸○○○之金額,竟與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款予王寶鳳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1,264,000元);甲○○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己○○之金額6,375,616元,竟與乙○○及子○○於82年3月26日分別匯款予王寶妹之金額2,555,808元及3,819,808元兩者相加之金額完全相同(2,555,808元+3,819,808元= 6,375,616元)。而辛○○、甲○○係在乙○○及子○○於82年3 月26日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之前一日即82年3 月25日匯款,亦即係由辛○○、甲○○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乙○○及子○○將款項分別匯入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是依上開匯款流程,足見係由辛○○、甲○○先提供款項,讓自訴人及子○○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應屬無疑。至自訴人雖於82年 9月22日分別匯款2,320,475元及1,493,597元予王寶妹及王寶鳳,然上開2筆款項合計3,814,012元,係以『現金』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6 月23日

(97)一路字第61號函可參(見院四卷第265 頁);而被告甲○○之子壬○○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3,814,092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院五卷第62、85頁),該金額竟與同日自訴人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 元僅相差80元,顯可疑為自訴人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再觀諸乙○○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院四卷第150頁)及壬○○於同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見院五卷第211 頁),可發現自訴人與壬○○均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上開匯(取)款憑條之筆跡亦極為相似,足徵乙○○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自於壬○○之帳戶,甚為灼然。綜上各情,乙○○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自訴人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甲○○及其子辛○○、壬○○之帳戶,足見自訴人根本沒有還款2 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云云(原判決第21頁第3 行至第22頁第13行),其認定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徵諸戊○○於原審98年6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提示鈞院樂股卷三編號五第211 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取款憑條〈即上列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009/1/5,

(98)一路字第001 號函復壬○○帳戶取款憑條〉)問:這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是不是你的?)不是我寫的。」等語,均足證本件乙○○所稱相關資金調度為甲○○所主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於82年3 月25日電匯己

○○6,375,616 元,這是己○○透過戊○○說要跟伊借錢;伊說伊戶頭裡面有錢,借己○○錢沒有關係,當時未寫借據;伊當時跟己○○要的時候,他就好好好就算了,兄弟間的事情要怎麼講等語(原審A9卷第153頁及反面)。衡情,被告甲○○與己○○乃兄弟,甲○○借予己○○6,375,616 元,有零頭,未寫下書面憑據,未向己○○追討,於人情事理並非不可能之事。況甲○○之子辛○○、壬○○亦尚欠己○○之妻癸○○○(己○○於惠勝公司之借名登記代表人)、庚○○之妻陳芳雲(庚○○於惠勝公司之借名登記代表人)借款尚未償還,甲○○、己○○、庚○○間彼此遲未向他方請求返還借款,亦非常情、常理所無。另王金洲、王大松之母陳芳雲及子○○之母即癸○○○向甲○○所代表之勝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王公司)借款繳納贈與稅(原審A7卷第190反面),亦係零頭。足徵不能以金額係零頭即認為非借款。至於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記載,甲○○與其子女辛○○、壬○○間買賣股份轉借貸金額金額部分,乃經國稅局認定其資金來源無誤,非屬贈與,當無須繳納贈與稅之問題,至於上列6,375,616 元是否與乙○○及子○○應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款金額相當,尚難遽以臆測推斷上列甲○○出借予己○○6,375,616 元即屬乙○○及子○○應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款金額。否則,關於乙○○、王金洲、王大松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二期還款資金來源,乙○○部分係來自自己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轉帳取得;王金洲、王大松部分係來自庚○○即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親所匯之款,如各該匯款係虛假,何以未見乙○○、王金洲、王大松或庚○○向丁○○及丙○○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請求返還?王寶妹、王寶鳳於79年3 月間,如係應王家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及子○○,何以未寫明於字據,且甲○○始終告訴丁○○、丙○○本件王寶妹、王寶鳳移轉其所有惠勝公司股份事宜,乙○○、子○○確實尚欠王寶妹、王寶鳳股份買賣轉作之借款未償還完畢,從未告知有所謂贈與之情事,乃原判決未查明何人曾告知丁○○、丙○○有所謂贈與之情事,況子○○、己○○、癸○○○、庚○○、辛○○、壬○○、戊○○於該刑事第一審審理期日均未證稱係贈與,子○○、己○○、癸○○○、庚○○、辛○○、壬○○於原審審理期日甚至證稱係買賣。又本件除了上列第一、二期還款外,始終未見乙○○、子○○確實曾償還欠負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之還款入帳證明。依常情,丁○○、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洲、王大松、子○○及乙○○應分別返還丁○○、丙○○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法有據,當無原判決所謂明知贈與或行使不實債權之情事存在因此,甲○○、丁○○、丙○○豈有可能明知係贈與或乙○○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存在?從而,丁○○、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乙○○、子○○及王金洲、王大松於支付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及上開自訴程序中,從未對丁○○及丙○○主張有贈與情事,原判決遽認定有贈與情事存在,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

㈣本件無任何契約當事人或在場之證人證稱係贈與,甚至乙○

○亦未主張係贈與,其次,系爭A、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各該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買受人)彼此間並無贈與之契約約定,再者,於相關民、刑事法院作證或陳述意見之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王金洲、王大松、子○○、癸○○○、甲○○、辛○○、壬○○、己○○、庚○○、乙○○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自訴(抗告)代理人、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均未稱係贈與,甚至明確指稱係買賣,並稱「…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甚者,相類同事件(同一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歷經三審定讞且經再審駁回而確定,亦認定係買賣而非贈與,因此原審認:「甲○○、丁○○、丙○○3 人明知乙○○取得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乙○○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被告3 人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係率斷。

五、丙○○對於王金洲、王大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返還借款,係出於其自身決意,本難認係甲○○所指示或教唆,而甲○○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王寶鳳與王金洲、王大松間關於股份買賣、金錢借貸之過程,核與相關證據相符,亦無任何不法,況丙○○並無任何訴訟詐欺得利之犯行,正犯之行為既不存在,甲○○亦無教唆、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當然。本件被告三人並無對乙○○實施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亦無對乙○○詐害取得不法利益;亦無以不實之事實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使丁○○、丙○○取得對乙○○之債權,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構成要件不相符。

六、乙○○主張因被告爭執本件重要證物「清償證明」之真正,故聲請將乙○○所提出之王寶妹清償證明、王寶鳳清償證明之正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王寶妹部分,王寶妹之清償證明、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印文及簽名、王寶妹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王寶鳳部分,王寶鳳之清償證明、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印文及簽名、王寶鳳借款契約書等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三第285 頁至第286 頁反面)。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乙○○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

3 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3人無罪。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