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啟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瑞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林上恩為其線民。林上恩(待到案後另行審理)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濱城火鍋店,冒用王永勝身分向濱城火鍋店老闆王向榮應徵工作,並於99年2月6日開始工作日起,偕同自稱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所長之黃啟瑞,至上址火鍋店。99年2月7日,林上恩在上址店內脫掉上衣露出紋身,表示為剛管訓回來之人,99年2月8日,林上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先行撥打電話向王向榮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等語,嗣後黃啟瑞與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同至上址火鍋店後,黃啟瑞站至火鍋店正對面,林上恩則進入店內,向王向榮拿取薪資,經王向榮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上恩後,林上恩對上開金額不滿意,對王向榮大聲恐嚇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等語,即至店址對面和黃啟瑞一同離去。嗣後同日晚上黃啟瑞與林上恩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輪流撥打電話予王向榮,黃啟瑞向王向榮稱:「裡面有100塊,真的很丟他的人,雖然他沒有錢…。」、「我不是這樣子,真的是看不下去,真的是,就算是沒有錢,也不要說這樣侮辱我,對不對。」、「…但是,我真的覺得侮辱人啦…。」等語,使王向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向榮之安全。
二、案經王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主張,協助王向榮側錄伊與林上恩打給王向榮電話之人,已涉妨害秘密罪(見原審卷第164頁),應係主張王向榮提出之電話錄音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上開錄音係被告打給告訴人王向榮時,由王向榮錄下渠與被告間之通話,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被告認上開電話錄音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於99年2月8日晚上陪林上恩到火鍋店拿錢,於同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只是瞭解林上恩被開除的事情,並無恐嚇的意思,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巡佐(後調任
同分局雙城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與林上恩相識。林上恩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濱城火鍋店,以「王永勝」身分向濱城火鍋店老闆即告訴人王向榮應徵工作。林上恩於99年2月6日偕同被告至濱城火鍋店,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許向告訴人表示要離職,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濱城火鍋店,告訴人交付2萬元給林上恩,同日夜間林上恩與被告均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林上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向榮及證人劉世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王永勝」履歷表1份(偵卷一第26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上恩於99年4月24日警詢及原審100年2月
16 日準備程序時稱:「2月8日…王向榮有叫我過去拿薪水…當時我是在店裡拿錢(紅包袋裝),黃啟瑞在街道對面等我…。」、「我去領錢的時候被告黃啟瑞跟我一起去…。」(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第3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8日警詢及99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林上恩)2月8日約下午10時許來拿錢的時候,又帶了一個自稱是所長的那個人(指被告)一起來,我怕的要死,所以我趕快湊了2萬元給他們(林上恩在店裡拿錢,另一個人自稱是安和派出所所長在街道的對面等)。」、「當天(指2月8日)晚上10點多,要來算工資,就帶在庭的被告黃啟瑞,到我店裡來,黃啟瑞就在我的店的正對面…。」(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61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陪同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下午10時至告訴人開設之濱城火鍋店領取薪資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林上恩一同前往濱城火鍋店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上恩和被告到火鍋店來時,林上恩在店裡,被告則在火鍋店正對面的街道對面,沒有說話,林上恩拿到20,000元就大聲開罵說怎麼只給一點點,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一路罵著三字經,然後就跟被告離開(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61頁、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證人劉世靖於99年4月19日警詢及原審100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員工一個人進來拿錢,當時店對面有另一位男子在等他,員工拿錢後罵告訴人三字經,說讓告訴人店開不起來、要找告訴人的家人等語,對面的另一位男子一直拉著他叫他走,後來他們就離開(偵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61頁)等語。固可認被告陪同林上恩至濱城火鍋店拿取薪資,惟立於店門口對面街道等候,並未進入該店,林上恩領取薪資後因嫌少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要其小心一點時,被告並未出言附和或前來助勢,而是拉著林上恩離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黃啟瑞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從98年8月開始,林上恩是我的線民,在本案99年2月6日之前幾乎每天都有聯絡,且會到林上恩的工作地點,瞭解有無新的情報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則被告對於林上恩係99 年2月6日始為告訴人王向榮雇用,於99年2月8日離職時僅工作3日,應不能諉為不知。且林上恩於99年2月6日至濱城火鍋店上班時,被告曾一同到場,於林上恩向告訴人介紹其為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所長時,當場並未否認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向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1頁),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晚間向告訴人領取2萬元後,沿途恐嚇、咒罵告訴人時,被告亦有在場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大聲開罵說怎麼只給一點點,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一路罵著三字經,然後就跟被告離開等語在卷,被告顯悉林上恩有為恐嚇告訴人之事,且被告對於林上恩僅工作3日,卻獲得2萬元之薪資,於告訴人給付後,林上恩仍不滿意,對告訴人語出恐嚇之情知之甚詳,,被告與林上恩偕同離開現場後,卻於同日晚間稍晚,與林上恩輪流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因雜音過多,就被告部分僅能辨識:「嗯。…裡面有100塊,真的很丟他的人,雖然他沒有錢…。
」、「我不是這樣子,真的是看不下去,真的是,就算是沒有錢,也不要說這樣侮辱我,對不對。」、「…但是,我真的覺得侮辱人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6頁),雖無何明顯之恐嚇言語,惟衡之被告已悉林上恩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派出所所長,不為否認之表示,且於林上恩領取三日薪資2萬元後,仍對告訴人語出恐嚇之情知之甚明,竟再以「派出所所長」之身分,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觀之,告訴人為一般開店做生意之民眾,對被告上開行為自會心生畏懼,應無疑問,被告與林上恩之恐嚇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不涉恐嚇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林上恩恐嚇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通
話之內容並無恐嚇云云,尚難採取,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於林上恩向告訴人索討薪資時,與林上恩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影響,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