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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成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尤柏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德成連續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劉德成因土地開發投資,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曾陸續向林玉娥借款2千萬元,期間於83年間曾簽發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發票日期83年11月10日)、700萬元(發票日期83年10月12日)、150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4日)、235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14日)之本票共4紙予告訴人林玉娥收執作為借款憑證(以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嗣劉德成因屆期未支付前揭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 9號民事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劉德成另又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林玉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劉德成與訴外人陳萬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下稱系爭200 0萬元債務),該民事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劉德成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詎其竟拒不主動清償,並意圖使告訴人林玉娥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概括犯意,竟於:㈠92年3月4日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春臨名下之臺北縣石門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以下稱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 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進而將其中144-13、144-33、1 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淑慧所有;㈡續於94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韋成,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㈢97年2月22日,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曹興廉,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嗣告訴人林玉娥於97年3月初,因輾轉自陳六勝委任之律師處得知劉德成之財產,業已處分殆盡,受償無門,始知悉前情而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告訴人林玉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

明被告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惟至97年3月間始輾轉得知被告將其財產業已處分之事實。

㈡證人張春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㈢證人陳六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曹興廉、林韋成於偵查之證述。

㈣證人周讚糖、林水盛、李勇三、陳詰內於原審之證述。

㈤證人陳萬向於原審遠距視訊時之證述。

㈥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農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授權書、同意書、保證書、支票影本、信託契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08551號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79號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3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647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1月16日及11月23日(98)慶銀接管板字第305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8年11月27日彰北路字第098034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8年11月27日(98)一江字第199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2月2日(98)慶銀接管同字第393號函及附件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1月18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84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665號函。

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㈩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00

8240號函及人工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公告地價表共1宗等資料。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竹地一字第098000874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明細表等資料。

三、被告辯解要旨:訊據被告劉德成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㈠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其業已將其胞弟劉英松名下之坐落基隆市○○段○○段37-22、37-23、37-33、37-45、37-58、37-66、37-

67、37-68、37-69、37-70、37-72、37-73及37 -74地號土地過戶予林玉娥,後來又於84年11月29日和林玉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其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給林玉娥後,這些債務已因清償一筆勾銷;㈡至於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陳萬向有與林玉娥約定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作為清償2000萬元之用,因當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登記,所以就拖到98年間才將土地過戶給林玉娥,我認為這筆債務均已經清償完畢,我並沒有毀損林玉娥債權的意思云云,資為抗辯。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告訴人早於

92 年間即已知悉,另就被告將其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陳六勝,及分別移轉登記予葉淑慧、曹興廉及林韋成等處分行為,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是告訴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財產行為之情事;另被告所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之土地既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法律上即非被告之財產,被告即無處分其財產之情事云云。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之故

意?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內容為何沒有詳載針對4張本票所有債務?是否雙方同意以40萬元支票解決84年11月29日以前雙方所有債務?㈡對於本票裁定被告為何沒有依照法律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或

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未行法定途徑收回或否認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原因何在?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將基隆市○○路、忠義路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供擔保,為何還需開立400萬元之本票?如被告以土地擔保已足夠償還債務,被告為何不收回本票而使告訴人無債權憑證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是否尚積欠告訴人相當金額之債務未清償?㈣被告與案外人陳萬向因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00萬元

,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辯稱陳萬向已經清償該債務,為何陳萬向本人沒有證實已經清償。

㈤被告所辯案外人賴素卿所有南投竹山之土地係為清償陳萬向

連帶清償債務之判決而過戶予告訴人,為何清償內容與結清之狀況均未以文字詳為記載,且承辦代書對於清償用途亦一無所悉。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要旨:告訴人本案提告之原因事實,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

辯護意旨主張告訴逾期之理由: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分割自144-13地號)、144-34(分割自144-13地號)、144-37號(分割自144-34地號)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另關於被告將前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六勝、葉淑慧、林韋成及曹興廉等行為,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是告訴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僅所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⒉經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其於97年3月間

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而以張春臨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買賣、借款、收款、隱匿、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債權遭受到損害,故具狀請檢察官依法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706號偵查卷第1至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被告隱匿財產,將土地登記在張春臨名下,而且聽說被告把土地都賣的差不多了,卻未將錢還伊,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係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受到損害等情為偵辦,非僅就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部分提出告訴,而檢察官偵查後,經查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信託登記予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 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葉淑慧所有;於97年2月2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曹興廉,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韋成,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等處分財產之行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而提起公訴,並非起訴指稱被告於92年間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頁),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論告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頁),是縱使證人周讚堂及林水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於93年間即知悉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第232頁),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所主張被告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無涉,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知悉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主張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有誤會。

⒊辯護意旨雖又主張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被告有

將其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前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六勝、葉淑慧、林韋成及曹興廉等行為,惟告訴人林玉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96年間去找張春臨,張春臨有提到被告與陳六勝間有金錢糾紛,但沒有告訴我設定抵押之確實金額,也沒有提供證據給我,我也不清楚實際上設定抵押之土地地號,因為沒有證據,我怕萬一告錯人要賠償,所以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張春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4、95年間,林玉娥來問我關於土地的事,我有提到劉德成和陳六勝有金錢糾紛,所以劉德成把土地設定抵押給陳六勝;96年間林玉娥也曾來淡水找過我,她說如果我名下的土地有再移轉,就請我告訴她,我在98年6月23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曹興廉、林韋成之前,有想要通知林玉娥,但因找不到她的電話而沒有通知;至於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號、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曹興廉、林韋成的部分,林玉娥都是在移轉登記日即98年6月23日以後才知道該2筆土地有買賣及移轉登記的事情;林玉娥有要問我關於劉德成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地號,但我認為那是她和劉德成之間的糾紛,所以我並未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2頁),是依證人張春臨之證詞,其於94、95年間雖曾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六勝之事,然並未透露該土地之地號,告訴人因此而無從查證真偽,僅憑證人張春臨之片面陳述,自不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六勝之行為,而證人張春臨復證稱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以後始知悉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號、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興廉、林韋成之事,尚難認告訴人於94、95年間,即已發見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土地謄本之申請核發列印日期為97年3月6日,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確在94、95年間即已發見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春臨之前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則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時間,尚屬無據。

㈡要旨: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消滅。

理由:辯護意旨另辯稱,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行為之情事云云;然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發票日均在83年間(分別為83年5月4日、83年5月14日、83年10月12日、83年11月10日),告訴人係因被告劉德成屆期未支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告訴人係於該系爭本票債務並未罹於本票之消滅時效前,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收受該本票裁定時亦未提起異議之訴,依民事救濟程序主張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則應分別算至98年5 月3日、98年5月13日、98年10月11日、98年11月9日,始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始得依法拒絕給付;再者,因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乃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請求權本身並無消滅,僅發生時效之抗辯權而已,故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認該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抗辯,由民事法院審認以釐清此民事爭議,然依上所述,本案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際(即97年9月3日),該系爭本票債務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所主張,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顯有誤解。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㈠要旨:對於上開被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66萬元(發票日期83

年11月10日)、700萬元(發票日期83年10月12日)、150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4日)、235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14日)之本票共4紙,被告因屆期未支付票款,告訴人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未依照法律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未行法定途徑收回或否認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曾開立面額分別為66萬元(發票日期83年11月10日)、

700萬元(發票日期83年10月12日)、150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4日)及235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14日)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林玉娥收執,因屆期未支付票款,經告訴人執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告訴人另曾於92年間,以訴外人陳萬向及被告共同對伊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由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陳萬向、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陳萬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玉娥20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而坐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

-5、144-13、144-33(分割自144-13地號)、144-34(分割自144-13地號)、144-37(分割自144-34地號)地號土地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春臨名下,被告嗣於92年3月4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

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 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淑慧所有,於97年2月22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曹興廉,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又於94年11月12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韋成,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頁),復經證人張春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六勝、曹興廉、林韋成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第112至114頁、第149、150頁、原審卷二第7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3、134頁)、信託契約(見偵查卷第3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查卷第

84、85頁)、被告與陳六勝、葉淑慧簽立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86至93頁)、農地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52至154頁)、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72至174頁)、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33至243頁、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8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要旨: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以其胞弟劉英松名下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消滅:

⒈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其業已將其胞弟劉英

松名下之坐落基隆市○○段○○段37-22、37-23、37-33、37-45、37-58、37-66、37- 67、37-68、37-69、37-70、37-7

2、37-73及37-74地號土地過戶予林玉娥,後來又於84年11月29日和林玉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其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給林玉娥後,這些債務就一筆勾銷云云。被告之胞弟劉英松曾於83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6小段37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22地號(應有部份100分之16)、37-23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6)、37-33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6)、37-45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5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6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7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9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 7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2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3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278頁)。

⒉惟查,告訴人林玉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德成告訴我前開

土地實際上的所有人是他,因為上開土地有向民間借款400萬元,請我借400萬元給他,後來劉德成先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我,但實際上是提供給我作擔保,我在84年1月18日將392萬元(借款4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月息2分)交給劉德成,劉德成並簽發1張40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劉德成沒有還我400萬元的本金,我就以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因劉德成沒有清償這筆400萬元,再加上另外土地開發案之300萬元,劉德成有換開700萬元的本票給我,也就是本件起訴書中所提到的700萬元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告訴人之所以取得基隆市○○段○○段多筆土地,原因乃被告劉德成另向我借款400萬元,故以劉英松名下之前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做為擔保,此由前開土地於過戶登記給告訴人後2年,劉英松仍簽立授權書,委託告訴人處理前開基隆市○○段土地(即授權書上記載之中船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即可證明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基隆市○○段土地所有權,否則告訴人當可自行處分前開基隆市○○段土地,而無須由劉英松另行簽立授權書予告訴人等語,果如被告所稱已將其胞弟所有上開土地過戶予林玉娥而為清償債務,衡情被告理應要求告訴人返還其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以結束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正辦,否則無異使自己仍繼續負有該系爭本票債務,顯不合常情。

⒊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林玉娥後來又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

議書,雙方同意由其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給林玉娥後,這些債務就一筆勾銷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林玉娥所否認,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之支票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被告劉德成於84年11月間有無在當時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100年12月15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665號函覆:經查劉德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84年11月無在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無相關交易資料可提供等語,是被告劉德成在84年11月間既無在當時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當無可能開立協議書內所載之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CF0000000,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中華民國84年12月6日之支票,以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解決雙方債權債務,事理至明,然既無如協議書所載之支票簽發及兌現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66萬元(發票日期83年11月10日)、700萬元(發票日期83年10月12日)、150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4日)及235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14日)之本票,均因屆期未支付票款,經告訴人執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是被告如已與告訴人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給告訴人後,雙方先前之債務即一筆勾銷,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衡情自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否認該等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然被告卻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其與告訴人雙方已就84年11月29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實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自應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具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

㈢要旨:被告與案外人陳萬向因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

00萬元,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辯稱陳萬向已經清償該債務,然陳萬向本人沒有證實已經清償,且案外人賴素卿所有南投竹山之土地並非清償陳萬向連帶清償債務之判決而過戶予告訴人之證據及理由:

⒈案外人賴素卿曾於98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

○○○段1-5、1-8、1-9、1-10、1-19、1-20、5-2、5-3、5-4、92-17、106-6、106-12、125-6、125-7、125-8、125-1

1、125-15、125-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乙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14、19、24、29、34、44、49、5

4、69、74、93、98、103、108、113、117、123、133、137、140、141、144、145、148、149、152、153、159、160、

163、164、167、168、171、172、175、176、182、183、18

6、187、193、199、202、203、208、211、212頁)。⒉雖被告辯稱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陳萬向有與林玉娥約定

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作為清償2000萬元之用,因當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登記,所以就拖到98年間才將土地過戶給林玉娥,其因此認為這筆債務也已經清償完畢,其並沒有毀損林玉娥債權的意思云云。經查,證人陳詰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代書,我堂哥陳一鳴與他前妻賴素卿曾來代書事務所找過我,說要把賴素卿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林玉娥,請我幫忙辦過戶手續,林玉娥也有和陳穩安(即告訴人之配偶)來過我的事務所2、3次,當時林玉娥有提供1份要過戶的土地清單給我,共有南投縣○○鎮○○○段1-5、1-8、1-9、1-10、1-19、1-20、5-2、5-3、5-4、92-17、106-4、106-6、106-12、125-6、125-

7、125-8、125-11、125-15、125-20地號之土地,被告有和林玉娥一起來過1次,也是為了要將賴素卿名下土地過戶予林玉娥之事,當時賴素卿有說她付出很多,但這件事和她一點關係也沒有,她覺得不勝其擾,所以他們就說要給賴素卿一些費用做為她這些勞務的代價,當時林玉娥就賴素卿勞務費用付款的方式也有參與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證人賴素卿經原審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稱:我名下之所以會有南投縣○○鎮○○○段的土地,是前夫陳一鳴以我之名義購買登記,我就整件事情之始末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⒊另證人陳萬向於原審99年8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記得

法院曾經判命我要給付林玉娥2000萬元,也不記得有無將南投縣○○鎮○○○段的土地過戶給林玉娥,我目前有糖尿病,也有中風,所以記性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另證人陳一鳴經原審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尚無從認定前揭南投縣○○鎮○○○段之土地由訴外人賴素卿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確係被告所稱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陳萬向有與林玉娥約定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作為清償2000萬元之用,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陳萬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則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系爭2000萬元債務,應係92年之後始因本院判決確定之債務,而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83年12月31日所立之承諾書以觀,該承諾書記載「茲承諾84年元月4日付林玉娥一萬五千元,並盡力處理竹山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若於84年元月10日無法處理上述土地,則本人願於元月10日左右,還林玉娥六十六萬元正無誤」,承諾書上並有被告簽名及蓋指印,是被告於83年底即系爭2000萬元未經訴訟判決確定前,即承諾處理系爭南投縣土地之過戶事宜,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該系爭南投縣土地過戶一事與系爭2000萬元債務無關;況如若被告辯稱雙方約定由案外人陳萬向將南投縣○○鎮○○○段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以清償系爭2000萬元之債務,衡情雙方亦應對此簽立書面字據以為憑據,然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之書面證明;再者,被告主觀上如認系爭2000萬元債務業經雙方協議由案外人陳萬向以移轉南投縣○○鎮○○○段等多筆土地之方式而清償完畢,何以就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項,未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抗辯,顯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取得上開南投縣○○鎮○○○段之土地與系爭2000萬元債務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陳萬向有與林玉娥約定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作為清償2000萬元之用,因當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登記,所以就拖到98年間才將土地過戶給林玉娥,其因此認為這筆債務也已經清償完畢,其並沒有毀損林玉娥債權的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德成所為毀損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5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⒌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核被告劉德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損害債權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損害債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於合併定執行刑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嚴重違誤。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貸鉅額金錢,卻積欠款項拒不清償,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為阻礙告訴人追討,任意處分其財產,而將上開土地處分後,復未將因此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欠款,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並始終辯稱沒有損害債權犯意云云,且迄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補償,顯在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德成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之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56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