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復宏自訴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略以:被告雖辯稱,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起訴書為報導依據,然經比對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被告並非全盤引用上開文書之記載,自訴人並未為了新台幣(下同)5萬元罵人法律白癡,自訴人在法院審理程序中自衛、自辯之言詞屬法庭之攻防方法,不具惡意貶損、罵人之故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0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益徵自訴人並無上開犯行,被告未經查證上情遽為上開報導,實具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證人賴仁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含糊不清,不具實質證明力,被告辯稱,只有撰擬系爭報導內容,未下標題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並請求傳喚自由時報總編輯陳進榮,說明該報報導在沒有標題的情況下,記者如何寫出內文。再者,被告雖曾打電話,欲向自訴人求證而未接通,惟系爭報導於刊載當時並無「非立即刊登即喪失時效性」之急迫情事,被告未再行查證即貿然報導,自有未盡查證之責。因被告之不實、具詆毀性之報導,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其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司法應加嚴懲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係自由時報記者,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復宏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之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公然在法庭內以「法律白痴」之言詞,侮辱林道東,足以減損林道東之人格評價,作為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5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後,明知自訴人上開言行早已因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駁回再議確定,猶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對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未經詳加查證,即恣意撰寫標題為「罵人法律白痴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內容為「為了5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等文之新聞稿,嗣該稿於通過審核後刊登在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B3大社會版及電子報上,誤導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為傲慢、貪婪之輩,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
㈠被告林俊宏係自由時報記者,刊載於99年10月27日該報B3大
社會版及電子報上之系爭報導內容係被告所撰寫等事實,固據被告於自始供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檢附之該日報導及電子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林復宏所為本件報導,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查證而得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得據以阻卻違法,應予保障。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自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之惡意,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所為報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9日99年度偵字第20465號起訴書可據,經比對上開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及本案系爭報導內容之敘述,堪認本案系爭報導內容其中關於「4年前,林姓男子聘律師林復宏任法律顧問,認為他未教導如何處理家族糾紛,提出的法律問題也未獲滿意答覆,去年向台北地院民事庭提出返還5萬元委任報酬,院方審理時,林復宏指責對造是『法律白痴』,台北地檢署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林復宏」、「檢方認為林在法庭上,是告訴人以言詞指責後才出言反擊,建請院方量處適當刑度」及「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發現,林復宏確曾當庭對當事人說『法律白痴』,認定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記載,核係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所為之「事實陳述」。況此部分報導內容關涉者係與自訴人職業相關之社會範圍活動,涉及自訴人與外界之關係,並具有公眾關聯性。又系爭報導關於「林復宏是司法官訓練所12期結業,曾是國民黨興票案委任律師,也是涉收賄高院法官蔡光治的辯護人」之記載,涉及自訴人之資歷、執業經歷,經核與事實相符,性質上亦屬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社會範圍事務。被告前開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涉及自訴人資歷、執業經歷所為之報導,均屬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事實陳述」,被告既非因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或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再系爭報導另載「為了5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性質上係以前揭起訴事實為基礎之「評論」,且其評論內容又係針對自訴人職業與外界相關之社會範圍活動,乃非關私德而具公眾關聯性之評論報導,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被告,本諸滿足公民「知的權利」,衡情當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參諸上開論述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自亦不該當刑法之誹謗罪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四、再查:㈠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告有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告訴自訴
人林復宏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7月6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臺北市○○區○○路○○○號)民事庭審理返還委任報酬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公然在法庭內以「法律白痴」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林道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林道東以渠就自訴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時,亦主張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自訴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名予以認定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至原不起訴處分以自訴人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誤,而於99年6月10日駁回林道東再議之聲請。惟原檢察官認自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屬侮辱該案告訴人林道東,足以減損林道東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於同年10月19日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一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檢察官係認自訴人在法庭上說林道東「法律白癡」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是被告林復宏於自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9年10月27日報導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報導自訴人被訴之事,確係有據,而自訴人為蔡光治之辯護律師亦為事實,是本件報導之標題謂「罵人法律白痴 蔡光治辯護律師被訴」,並無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縱向自訴人加以求證而悉前曾有不起訴處分情事,亦不影響自訴人因上開在法庭上罵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自訴人上訴謂本件報導無急迫性,被告應再行求證、上開標題有誹謗自訴人之意云云,均無理由,而上開標題所載既與事實相符,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陳進榮,核無必要。
㈡上開民事案件係自訴人與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因民事糾紛而訴諸法院,其法定代理人林道東主張:該公司於95年間委任自訴人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費用新臺幣5萬元,嗣於委任期間,因其不滿自訴人未善盡其認為自訴人應盡之法律顧問義務,遂於95年11月14日通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自訴人應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5萬元等語,而法院判決自訴人不必返還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上開訴訟標的即為5萬元,是本件報導載「為了5萬元顧問費,大律師罵當事人被起訴!」,亦係以上開民事案件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基礎,與上開文書所載亦無不符,自訴人上訴謂被告並非全盤引用上開文書之記載,渠並未為了5萬元罵人云云,而認被告報導與事實不符,有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