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彭金章有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魏秀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當時向伊說如果告訴人林麗秋不出來處理的話,就要叫怪手跟重機具把房子敲掉,大家都不要住等語,並於伊面前跟車內被告的兒子說打電話找 2臺車的人來,致伊心生害怕,打電話告訴其姑姑再轉知告訴人,再與告訴人分別至警局報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上開言語伊聽了感到很害怕。又被告當時縱有繼承權,亦無權任意叫怪手跟重機具將該房敲掉,且該房現既為告訴人使用中,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被告上開言語,顯然係以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之意,而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之加害表示,確已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 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前,要求魏秀芳轉告告訴人出面解決房屋糾紛等情,固據告訴人及證人魏秀芳、徐麗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然魏秀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有房子的繼承權,所以他有權利把房子要回去,如果我大嫂林麗秋不拿出支付給圓光寺的新臺幣 8萬元,大家都不要住,他要把房子敲掉,被告當時有提及他有去法院提告要回這個房子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核與證人徐麗萍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有說如果林麗秋再不處理,他就要去法院提起訴訟等語相符 (詳同上卷第41頁反面) ,堪信被告辯稱:伊當時真意係委請魏秀芳轉知告訴人出面解決,倘不出面解決,將採取法律途徑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已難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又魏秀芳嗣將被告所稱要將房屋敲掉等語轉告告訴人時,並未將被告所述有繼承權及欲採取訴訟途徑等內容一併轉達,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詳同上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 。故告訴人聽聞魏秀芳轉述內容,縱或心生畏懼,尚無從排除係魏秀芳斷章取義所致,亦難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況提起訴訟本係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告基於維護其財產權之動機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衡情該言語尚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無從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該當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魏秀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他車上的兒子打電話,準備找 2臺車子的人過來,他後來講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之後他就說要離開,他就開車走了云云(詳偵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惟此部分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與徐麗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子僅就讀國小一年級,此據徐麗萍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42頁),則被告是否能透過其年幼之子打電話找 2臺車之人到場,殊堪質疑,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尚非無據。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金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章因不滿林麗秋長期佔用其已逝叔叔彭龍亮(於民國85年7 月12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之空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99年6 月底,要求林麗秋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解決此事,惟林麗秋遲未予回應,99年7 月3 日晚上7 時許,被告彭金章復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找林麗秋,惟林麗秋不在家,被告彭金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林麗秋之小姑魏秀芳之住處前,向魏秀芳恐嚇稱:「叫你大嫂5 日以前處理這8 萬元,5 日以後就不是這個價錢,到時候就把房子敲掉,都不要住」等語,並要求魏秀芳轉告林麗秋知悉,魏秀芳聞之,心生畏懼,遂立即打電話告知林麗秋,林麗秋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彭金章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之指訴及證人魏秀芳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請魏秀芳轉告林麗秋出面解決系爭房屋之糾紛,並對魏秀芳提及將房子敲掉的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魏秀芳稱「叫你大嫂5 日以前處理這8 萬元,5 日以後就不是這個價錢,到時候就把房子敲掉,都不要住」等語,伊當時只是跟魏秀芳在閒聊時要魏秀芳請林麗秋出面解決而已,並說這樣已經算很好了,如果換做別人的話,可能房子就會敲掉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
(一)被告因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知辦理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而查悉其為彭龍亮之遺產繼承人,遂於99年1 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林麗秋提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移轉證明,以便辦理繼承,有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19 號卷第86至8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間伊整理伊先生的遺物時發現彭龍亮之死亡證明、戶口名簿,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請村長幫忙辦理除戶,戶政事務所後來就發通知給被告,在99年年初,伊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被告就跟伊拿彭龍亮的死亡證明、戶口名簿,後來又說要辦理繼承,伊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辦好繼承就願意向被告買系爭房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9 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間確存有糾紛,並出面與告訴人商討系爭房屋辦理繼承及買賣之事宜甚明,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魏秀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 月3 日晚上6 、7 時許,被告的車子停在伊1131號房子前面,當時伊在煮菜,被告在門外叫伊出來門口講,伊就走到門口,被告就跟伊說1136號的房子被告有要伊大嫂支付給圓光寺8 萬元作為被告叔叔彭龍亮骨灰罈放在那裡日後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就同意將1136號的房子交給伊大嫂,如果8 萬元能夠解決的話,就趕快解決,並說過了7 月5 日就不是這個價錢,如果伊大嫂不出來處理的話,就要叫怪手跟重機具把房子敲掉,大家都不要住,伊就跟被告說要心平氣和的講,不要那麼暴力,後來被告就說伊大嫂都不出面解決,這樣不可以,打電話給伊大嫂都沒有人接,之後伊大嫂就開1136號的鐵門騎機車出去,被告就當著伊的面跟車內被告的兒子說打電話找2 台車的人來,被告也有打電話,但講什麼內容伊不知道,後來被告就說要離開,便開車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9 號卷第7 至9 、66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反面)、證人徐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跟魏秀芳講話時有提到把房子敲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魏秀芳講過將房子敲掉的話,堪認被告確有請魏秀芳轉告林麗秋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之問題,並向魏秀芳提及如果林麗秋不出來處理的話,就要叫怪手跟重機具把房子敲掉,大家都不要住等內容。惟細繹證人魏秀芳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案發當日與其談話之過程及參以證人魏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講話當時沒有很兇,伊也不會覺得被告當時跟伊講這些話,有對伊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任何威脅,被告只是想要趕快拿到8 萬元,叫伊把這個訊息轉達林麗秋,讓林麗秋拿出8 萬元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對證人魏秀芳為上開言語之目的僅係告以證人魏秀芳其與林麗秋間就系爭房屋糾紛之解決方案,並要求證人魏秀芳轉告林麗秋儘速出面解決而已,尚難謂被告上開言語已使證人魏秀芳心生畏懼之情。另證人魏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說如果林麗秋不出來處理的話,就要叫怪手跟重機具把房子敲掉,大家都不要住等話,被告的意思是說被告有這個房子繼承權,所以被告有權利把房子要回去,如果林麗秋不拿出8 萬元,大家都不要住,被告要把房子敲掉,被告並說有去法院提告要回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及證人徐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係跟魏秀芳說如果林麗秋再不處理,被告就要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向證人魏秀芳表示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將採取法律途徑以取得對系爭房屋處分之權利甚明,而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且被告本於稅捐機關之通知而認其具有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將採取法律途徑要回系爭房屋及何以得將系爭房屋敲掉之原因等均明確告知證人魏秀芳,堪認被告當時為上開言語之真意,僅係委請證人魏秀芳轉告林麗秋儘速出面解決,倘告訴人林麗秋不出面解決,即欲採取法律途徑並於取得系爭房屋繼承權後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意,已難謂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之故意;再者提起訴訟本係受法律保障之正當合法權利,被告既係基於維護其財產權之動機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衡情該言語尚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是被告上開所為,要難認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證人魏秀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後來就當著伊的面跟車內被告的兒子說打電話找
2 台車的人來等語,惟此部分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徐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準備2 台車子的人過來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未合,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語,已非無疑;況證人魏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曉得被告叫兒子打電話找
2 台車的人過來是要做什麼,且被告也有打電話,但講什麼內容伊不知道,後來被告就說要離開,便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亦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證人魏秀芳而使證人魏秀芳心生畏懼之情。
(三)又證人林麗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9年7 月3 日當天魏秀芳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要魏秀芳轉知伊於99年7 月5 日前給被告8 萬元,如果超過99年7 月5日就不是這個價錢,到時就要把房子敲掉,並準備2 台車的人來,伊聽了感到很害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9號卷第3 至6 、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惟被告請證人魏秀芳轉達之內容既無以惡害通知恐嚇證人林麗秋之意,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魏秀芳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被告有權利可以把房子敲掉,也沒有說被告要用什麼方式來敲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足見證人魏秀芳當時並未將被告當時向其表示將採取法律途徑要回系爭房屋及何以得將系爭房屋敲掉之原因明確轉達予證人林麗秋知悉,而僅係將被告要求證人林麗秋於99年7 月5 日前交付8 萬元,否則即將系爭房屋敲掉之內容告知證人林麗秋而已,堪認證人魏秀芳係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證人林麗秋之重要內容,而使證人林麗秋誤認被告係以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情,且告訴人林麗秋既因聽聞證人魏秀芳之轉述而主觀上認定遭被告恐嚇等情事,加上其與被告間本已存有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本易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恐嚇犯意,因而於聽聞證人魏秀芳上開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證人林麗秋之部分內容,即誤會遭被告恐嚇,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另證人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之前也接到一些騷擾電話,有的打來不講話,有的打來罵髒話,因伊家交往單純,並沒有與人結怨,且被告之前曾跟伊說被告是太陽會的,態度不是很好,並說要找兄弟修理伊小叔,所以對被告的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反面),惟此部分情節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林麗秋上開指訴為真或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糾紛有何必然之關聯,自難逕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對證人魏秀芳告以上開言語並請證人魏秀芳轉告告訴人林麗秋,然本院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之故意,而係因證人魏秀芳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證人林麗秋之重要內容,而使證人林麗秋誤認被告係以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情,且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