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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儒雄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 律師

黃心賢 律師被 告 謝儒生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 律師

張世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儒生與江君鈺原係夫妻,其2 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江君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謝儒生對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江君鈺。詎謝儒生與其兄即被告謝儒雄於97年4 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謝儒生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謝儒生對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謝儒雄於97年4月8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此不實債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於97年7月17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江君鈺。

謝儒雄又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執行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江君鈺及謝儒雄,致江君鈺於97年11月後,每月領取之金額減少至原扣押金額之33%,而以此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江君鈺之債權,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江君鈺。因認被告謝儒生、謝儒雄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損害債權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貳、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

2 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共同涉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被告謝儒生、謝儒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公證書、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 號執行命令、債務確認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 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2 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中央銀行提供之匯款國外資料、被告謝儒雄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乾坤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2 人自91年至97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及夫妻贈與相關資料、大眾銀行提供之被告謝儒生以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向銀行借款及還款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然以:

一、訊據被告謝儒雄、謝儒生固均坦承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於96年1 月19日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其二人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又被告謝儒生曾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其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 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乙情,亦於97年4月8 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再代被告謝儒雄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於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及被告謝儒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儒雄辯稱:伊自小家庭環境不好,但兄弟間感情很好,被告謝儒生至鄉下就讀國中時,伊已在當學徒,偶爾會給被告謝儒生零用錢,後來謝儒生讀臺中一中,伊便長期供給他生活所需及陸續支付學費,其後被告謝儒生結婚、購屋及投資費用,亦由伊資助,當時伊是以投資心態交錢給被告謝儒生,因為自幼家境清貧,父母未能給予栽培,所以伊希望能栽培弟弟,經由哥哥的犧牲,可以使弟弟取得高一點的學歷,將來較易找工作,以後可以回饋伊,照顧伊的小孩。被告謝儒生向伊拿錢時,也曾向伊說,他以後會回饋給伊,讓伊安心。期間伊所支付之數額至少也有一、兩千萬元,當時雖未書立書面,但確有該事實存在。詎被告謝儒生婚後以妻為尊,未能善待父母,家中開銷悉由伊支付,伊乃常與被告謝儒生爭吵,要他把錢還給伊,實現當初承諾,為此雙方屢生爭執,被告謝儒生始表示等他賺到錢再還伊,被告謝儒生才寫切結書給伊,伊有大概看一下,但伊所付出的絕對不止於此,簽立此切結書後,被告謝儒生仍未將錢還給伊,伊僅偶爾提醒他此事,且當時伊生活尚可,但後來伊得知被告謝儒生因外遇,錢均遭告訴人拿走,伊很生氣質問謝儒生,伊對其付出那麼多,為何告訴人能取得被告謝儒生賺的錢而伊不能,要被告謝儒生將錢還給伊,後來被告謝儒生說他會幫伊處理,伊不清楚法律程序,被告謝儒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只想把過去資助謝儒生的錢拿回來等語。被告謝儒生則辯稱:伊因父親沒錢,自高中時起,即向被告謝儒雄索取學費、生活費(包含租屋費用),後來伊出國唸書,所需更大,伊於出國前與被告謝儒雄討論其可否資助伊,當時被告謝儒雄覺得可以,但希望伊將來可以資助他及他的小孩。伊回國後之購屋、結婚及創業之資金均是被告謝儒雄所支付,此事告訴人均知悉。後來伊結婚後未久,告訴人與家人相處不睦,告訴人認為伊兄長謝儒雄太大男人,不希望伊常與謝儒雄相處,因而被告謝儒雄與告訴人間亦衍生口角,被告謝儒雄便常責怪伊為妻奴,約86、87年間,被告謝儒雄甚至對伊說:伊翅膀長硬了,當初要不是他的栽培,伊怎麼會有今天,現在成了家,就聽老婆的等語,伊便回稱:「我跟你借的錢,還你就是了」,被告謝儒雄說:「你還錢就算了嗎?如果這些錢我用來作房地產的投資,我就有好幾倍的回收,不是還錢就算了」,伊乃想說加倍還給他。後來伊就粗略估計,列出伊記得的部分及以加倍奉還表示伊誠意,寫了切結書給被告謝儒雄,但被告謝儒雄還是責怪伊,雙方仍屢生口角。復因伊賺錢均為告訴人所掌管,伊遂想存夠了錢,1 次還給被告謝儒雄,被告謝儒雄偶爾向伊提及還錢之事。後來被告謝儒雄得知伊與告訴人離婚之事打電話來詢問,伊便告訴他,告訴人領走了所有的錢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儒雄很生氣說,他是真正有借給伊錢的人,還借了這麼多反而拿不到錢,告訴人卻可以拿到錢,便叫伊還錢,伊便幫他提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謝儒雄說反正伊把錢還給他就好了,至於細節他不管等語。

被告謝儒生之辯護人辯護略稱: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間債務,惟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實是有所本,有些書面證據是檢察官有所誤解,檢察官上訴只是要打擊這個切結書是假的,說如果確實有切結書,被告前妻江君鈺豈會不知情,其實被告前妻要告被告謝儒生,她要說不知道就說不知道。

因為被告謝儒生確是由兄長謝儒雄所栽培,所以謝儒雄罵弟弟就跟罵兒子一樣,復以被告間因為這樣的爭執,再加上謝儒生前妻緣故就變成很複雜,才會想要把錢算清楚,所以切結書的產生是有其原因的。87年的切結書確實是真的,為了證明這個事實所以提出很多資料證明謝儒雄的資力,但就生活點滴要被告一一提出證明,就違背國民對臺灣社會發展的認知。何況,檢察官上訴書提出日東公司之資力狀況,與被告謝儒雄所有之資力仍有所別,且據稅務資料記載,與謝儒雄所稱的資力並不相當。至被告謝儒生既然有經營乾坤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而有相當資力,應該及早還錢,為何要到與告訴人決裂之後才要還錢,乃因乾坤公司後來也停業,所以被告才去IBM公司上班,復因IBM公司約定競業禁止,被告謝儒生不得不將已嚴重虧損之乾坤公司股份無償移轉給其姊謝賽薌,被告之前為了挽回與告訴人感情,所以把乾坤公司資產轉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後來把被告謝儒生之資產虧空才要求離婚,所以被告謝儒生才會去幫哥哥謝儒雄執執行切結書,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資料說明,原審法院才瞭解告訴人指述並非均屬真實,被告間確實沒有偽造切結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謝儒雄之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謝儒雄自被告謝儒生高中起即資助被告謝儒生所需上開費用,雙方並約定被告謝儒生日後需資助被告謝儒雄之子女。嗣因謝儒生婚後未能孝敬父母,被告謝儒雄憤而要求被告謝儒生返還先前被告謝儒雄資助支付之金錢,被告謝儒生遂於87年10月2 日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予被告謝儒雄以示還款,但被告謝儒雄並未取得被告謝儒生承諾之款項。詎被告謝儒生因與告訴人離婚允諾給付贍養費,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儒雄竟分文未獲,故憤而要求被告謝儒生還款,被告謝儒生始為被告謝儒雄辦理參與分配事宜,是前開債務確認切結書並非97年4 月間事後書立,被告謝儒雄與謝儒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謝儒生將乾坤公司股票賣掉,並沒有賺錢,而其房子賣掉又去買另外壹間房子,所以也沒有還錢;且依國民一般知識,兄弟間不可能在每一筆借貸都有借據,所以造成舉證困難;而日東鋁門窗從獨資商號到成立日東公司,被告謝儒雄其間所賺的錢,當然是屬於被告謝儒雄所有,謝儒雄確實有資力栽培謝儒生,且自被告謝儒生高中起即資助被告謝儒生之生活、學費、結婚、購屋及投資費用。被告謝儒雄因患病及子女留學亟需金錢,被告謝儒雄才積極要求被告謝儒生償還,被告謝儒生遂為被告謝儒雄辦理參與分配事宜,被告謝儒雄與謝儒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何況,我國的國民法律情感就是以刑事來壓制民事,只要有任何糾紛就要想盡辦法告刑事,告訴人表示不知道本件切結書的事實,就提起本件告訴,只是要被告給錢,而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指訴及有嚴重違誤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其2人於96年1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又被告謝儒雄、謝儒生為兄弟關係,被告謝儒生曾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其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及於97年4月8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再代被告謝儒雄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於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及被告謝儒雄之事實,為被告謝儒雄、謝儒生

2 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 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置於卷後),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以採取。

(二)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且就被告謝儒雄給與被告謝儒生資金緣由、過程、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原因,及支付命令與參與分配程序之聲請始末等事項,業經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於原審準備程序、經隔離訊問時供述屬實,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復有被告謝儒雄於81年12月11日、12日、82年7 月12日給付被告謝儒生60萬元、30萬元、40萬元、5 萬元、20萬元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36 頁),是被告謝儒生所辯上情,是非全屬無憑。又被告謝儒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69年9月間至73年6月間,就讀私立淡江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私立淡江大學),該校於69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總計1萬5, 300元,於74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總計2 萬

670 元之事實,為被告謝儒生供承在卷,且有淡江大學98年7 月20日校會字第0980001634號函及所附教育部70年1月24日臺(70)高字第2592號函附件69年度第2 學期公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學雜等費徵收標準、教育部74年5 月11日臺(74)高字第18567號函附件74年度第1學期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雜等費徵收標準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反面)。衡以被告謝儒生於斯時自外地前往臺北就讀大學,期間當有租屋、交通、購書等一般生活必需及額外(如交友、醫療等)項目支出所需。被告謝儒生於債務確認切結書中記載其就讀淡江大學

4 年所需係由被告謝儒雄所資助,尚符情理;至其中記載淡江大學4 年之學費共計52萬元,亦未與一般人就讀私立大學期間所需支付數額總和有明顯不合理而不實之處。又被告謝儒生曾於大學畢業後,曾赴美國私立喬治華盛頓大學攻讀電腦碩士,有被告謝儒生簡歷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42頁),被告謝儒生於所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中所載美國留學,攻讀喬治華盛頓大學電腦碩士乙節,與事實相符,其赴美求學期間,舉凡學費、租屋、往返臺美機票費用及生活一切開銷等,當所費不貲,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從而,被告謝儒生於前開切結書記載留學3年之學費、生活費共計610萬元,即難謂屬虛假不實。再被告謝儒生曾於83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地,頭期款為50萬元,於8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房地,價金1,450萬元,業據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供述明確,且有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2111900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房地移轉資料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184頁至第197頁、原審卷㈢第169頁至第184頁),是被告謝儒生所書前開切結書,就此部分內容自屬有據,且所立借貸金額僅有前開房地之頭期款,亦與我國一般購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謝儒生前於80年3 月間,購買乾坤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股份6萬9,300股,股款69萬3,000元,至81年8月30日之持股數量為12萬7,260 股乙節,亦有乾坤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番卷㈢第25頁至第128 頁),是被告謝儒生於前開切結書上記載投資乾坤公司乙事,即難謂子虛。且衡之常情,被告謝儒生於求學期間、甫回國就業之際,就前開大筆金額款項之支出,本身當無資力足以負擔,自有向他人求援之需。又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為兄弟關係,且被告謝儒雄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鋁門窗產業,曾經營日東鋁門窗商號、設立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其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4月7 日開戶,旋於同月9日存入503萬9,000元、翌日存入232萬9,400 元,且自開戶迄84年間,經常維持千萬元之存款,此有被告謝儒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松帳戶服務部100年3月16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1733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自81年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 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原審卷㈢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謝儒雄辯稱其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取金錢,嗣自行創業,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其於被告謝儒生需資支應時提供資金等語,要非無據。佐以被告謝儒雄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對被告謝儒生之金錢支付,應包括:被告謝儒生就讀臺中一中高中期間學費及生活費約15萬元、就讀淡江大學每月生活費及房屋1萬元、4年約48萬元、學費每學期約2萬元、8學期16萬元、總計64萬元(切結書僅載52萬元)、出國深造、生活費約美金4萬5,

000 元折合新臺幣135 萬元、學費約美金15萬元折合新臺幣450 萬元、來回機票及雜支約40萬元、購買汽車約美金6,000元折合新臺幣18萬元、總計643萬元(切結書僅載610萬元)、79年間被告謝儒生返臺借款投資款項共計110萬元、80年間借款45萬元購買喜美汽車代步、82年間購買黎明清境時借款50萬元支付頭期款、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訂婚購買禮品、喜餅及結婚宴客費用借款約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陸續借款200餘萬元支付預售屋購屋款等語。再參酌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結婚後,因與他人通姦遭告訴人查知,而於85年2 月27日書立悔過書載明:「…我及我家人皆不得以此對愛妻有不尊重之言語及行為。3.不得強制愛妻是否工作,不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據實以報,絕對不欺瞞,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有被告謝儒生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204頁至第209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謝儒生辯稱:伊結婚後不久,因告訴人與家人相處不甚愉快,告訴人又認為被告謝儒雄太大男人,不希望伊常與被告謝儒雄相處,故剛開始,被告謝儒雄與告訴人也有一些口角,被告謝儒雄便常責怪伊為妻奴,約86、87年間,被告謝儒雄甚至對伊說:伊翅膀長硬了,當初要不是他的栽培,伊怎麼會有今天,現在成了家,就聽老婆的等語,伊便回稱:「我跟你借的錢,還你就是了」,被告謝儒雄說:「你還錢就算了嗎?如果這些錢我用來作房地產的投資,我就有好幾倍的回收,不是還錢就算了」,伊乃想說加倍還給他。後來伊就粗略估計,列出伊記得的部分及以加倍奉還表示伊誠意,而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謝儒生,茲特立書切結積欠謝儒雄左列債務及金額,並承諾事業有成時,定當加倍奉還,以報培育之恩。一、淡江大學四年之學費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二、黎明清境頭期款購屋(補助)借貸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三、力霸麗景購屋(補助)借貸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四、美國留學,攻讀喬治華盛頓大學電腦碩士,三年學費、生活費共計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整。五、投資乾坤電腦借貸金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立切結書人承認以上債務共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元整。謹致謝儒雄存查。」(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衡其兄弟情深,但因家眷不睦即將疏離,為誌手足情誼而願加倍償還,難謂純屬虛假。至於前開資金給付契約性質上究為消費借貸返還、贈與或負有償還條件之無名契約關係,此乃屬私法契約定性問題;且於民法相關規定,並無定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被告謝儒雄固對於其弟謝儒生為多年資助,然於法律上既無法定之扶養義務,被告謝儒雄如欲索償,自非法所不許,且無悖於情理,自無礙於被告間確有前開切結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謝儒雄以其對被告謝儒生具有前開債權而索償,被告謝儒生心有愧欠代執上述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刑法第214條或第214條及第216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間,未提出債務確認切結書原本送請鑑驗其真實性,足見前開切結書內容係屬虛偽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狀陳明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9

5 頁),足認告訴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生,自不得僅以此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遽認前開切結書係屬不實。又切結書上所載簽立時間為87年10月2日,經被告謝儒雄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原本供檢察官查驗,如此原本嶄新而顯無相當歷史痕跡,被告謝儒雄自無提出以遭檢察官質疑之理。況檢察官於查驗時,既未認定該切結書原本有異,復未就此檢送專業機關為鑑定,有前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250 頁),堪認該切結書非屬臨訟所偽製,既已提出原本供檢察官查驗無異狀,殊無另為送請鑑定之必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固得證明被告謝儒生持其所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及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然前開債務確認切結書所載內容既非虛偽,則公訴人執前開被告謝儒生代執聲請之情況證據,遽謂被告2 人即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臆斷而無足取。

(四)至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儒生就讀大學期間,被告謝儒雄年方20至25歲之齡,其工作所得當無足供自身需求外,另供借貸資助被告謝儒生,且被告謝儒雄之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申報資料上,於81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2萬8,800元(見原審卷㈢第4 頁),益徵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國高中、大學時期,尚無足夠工作收入供資助被告謝儒生之生活及後續留學費用,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儒雄口頭表示實際收入數額與申報支領薪資有差,即可誇大其資力狀況云云。然查勞保投保紀錄所載投保薪資,乃勞工保險費用及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其數額往往與實際支領薪資有所差距,亦與投保勞工之個人財產狀況並無絕對關聯;參以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4月7日開戶後,旋於同月9日存入503 萬9,000元、翌日存入232萬9,400 元,且自81年起迄84年間,常能維持千萬元之存款等情,有被告謝儒雄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松帳戶服務部100年3月16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1733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自81年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原審卷㈢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謝儒雄辯稱其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錢,嗣自行創業,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足供支付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之資金所需等語,應非子虛。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謝儒雄若有資助被告謝儒生留學費用,應有被告謝儒雄之匯款資料可考,又被告謝儒生之才學優異,非無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且國外也多有給予獎學金或准許留學生打工之情形,無從認被告謝儒雄確有於謝儒生留學時給予經濟支應云云。然查中央銀行提供之

76 年至79年間,被告2人、謝釋衷、謝洪只、謝賽薌、謝芳華之匯款國外資料(見原審卷㈢第6頁至第9頁),固顯示上開期間,僅謝賽薌、謝芳華有匯款國外之紀錄;然赴美留學所費不貲,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謝儒生於留美求學期間尚無任何恆產,自需仰賴家人經濟資助,而被告謝儒雄於謝儒生求學期間長期給予資助之事實,既經告訴人、被告謝儒生陳述明確,且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3月17日臺央外捌字第100015313 號函所附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載明:「…五、國外匯(受)款人資料,本局建檔標準依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自90年4月起)或原幣匯款金額達等值5萬元美元以上(自90年6 月起),且以電匯方式匯款者,始列入紀錄。另出(進)口信用狀及託收等收(付)款案件,其國外匯(受)款人資料,本局無紀錄,如有需要,請洽承辦銀行。」(見原審卷㈢第10頁),則前開查詢之國外匯款紀錄,自不足表徵全貌。公訴人僅執查得資料,逕認被告謝儒雄並無資助謝儒生國外求學所需,恐與實情有所出入,難以遽採。上訴意旨又以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82年3月31日設立(見原審卷㈢第24頁),被告謝儒雄應無可能以經營該公司之獲利供被告謝儒生國外生活費用云云。惟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取金錢,嗣自行創立日東鋁門窗行,並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此由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進入情形、92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顯示被告謝儒雄確有多方投資資產,足見被告謝儒雄應有足夠資力支付謝儒生求學所需,殆屬明甚。又被告謝儒雄於81年12月11日、12日、82年7 月12日,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謝儒生60萬元、30萬元、40萬元、5 萬元、20萬元,已據被告謝儒雄提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6 頁),核與被告謝儒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大學畢業後工作1 年多出國讀書,學費加生活費約20萬美金,出國第1 次為帶旅行支票,後來是匯款到美國帳戶,伊回國後被告謝儒雄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伊投資、購買黎明清境房屋之頭期款50萬元則由被告謝儒雄開立支票借給伊,力霸麗景房屋之頭期款有匯款亦有用支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則被告謝儒雄資助被告謝儒生所需,大抵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應,公訴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無轉帳或匯款與被告謝儒生之紀錄,遽認被告謝儒雄無交付被告謝儒生款項,顯然與實情有違,自無足取。

(六)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2 人自91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164頁至第182頁、原審卷㈢第130頁至第168 頁),證明被告謝儒生所得優渥,無須借款或無法還款之情事。惟查,被告謝儒生於00年以後方返國就業之際,短期間內,應無資力足以支付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房地之價款,更無餘力返還被告謝儒雄前所資助之大額款項。而被告謝儒生於00年0 月00日與告訴人結婚,婚後不久復因通姦遭告訴人查知,於85年2 月27日書立悔過書載明:「…我及我家人皆不得以此對愛妻有不尊重之言語及行為。3.不得強制愛妻是否工作,不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據實以報,絕對不欺瞞,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有被告謝儒生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204頁至第209頁),核與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被告謝儒雄認被告謝儒生以妻為尊,兄弟交惡,始有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書立乙情,被告謝儒生亦稱:其婚後所得金錢均由告訴人掌管等語,亦核相吻,應屬實情。嗣被告謝儒生於00年間,再因通姦而與告訴人涉訟多起,包含刑事通姦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等節,亦有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訴訟一覽簡表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43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 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置於卷後),被告謝儒生於00年00月0 日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後,因財務由告訴人掌控且家事紛擾,已無餘力償還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公訴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謝儒生所得優渥,無須借款或無法還款之情事,似未衡酌上情,亦無足採。

(七)又上訴意旨所提乾坤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資料顯示謝儒生前於80年3月間,購買該公司股份6萬9,300股,股款69萬3,000元,至81年8月30日之持股數量為12萬7,260 股(見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128 頁),且被告謝儒生斯時已任職乾坤公司多年,職位為董事,依其收入應無向被告謝儒雄借款之必要云云,被告謝儒生如向被告謝儒雄借款投資乾坤公司,何以於83年7 月間將全數持股出售與大姊謝賽薌,而非讓與被告謝儒雄以償還其間債務云云。然被告謝儒生回國就業之際,就前開投資金額股款之支出,本身當無資力足以負擔,自有向家人求援可能,比對被告謝儒生書立之債務確認切結書中關於乾坤公司投資之記載,當屬真實,嗣被告謝儒生雖將該公司股份轉讓他人,核與本案債務之成立無涉。至公訴及上訴意旨另執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即力霸麗景房地)之買賣及夫妻贈與相關資料、大眾銀行提供之被告謝儒生以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向銀行借款、還款,及被告謝儒生曾於82年、84年間買賣黎明清境房地因而獲利150 萬元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謝儒生根本無需向被告謝儒雄借款云云。亦僅足證被告謝儒生確有購買前開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房地購屋貸款金額已高達1,150 萬元(貸款金額不含頭期款項等),與該房地經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然均不足據為被告間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之證據。

(八)上訴意旨末以被告謝儒雄之每年年所得約100萬元至400萬元間,被告謝儒雄之子女也多於國外讀書,家境堪稱富裕,並無投資失利需向被告謝儒生索償之理;又被告謝儒生年收入則為400 萬元至1200萬元間,所得優渥,亦無無法償還之情狀,足見被告2 人為阻礙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而共同偽製本案之債務確認切結書云云。惟被告謝儒雄基於兄弟親情,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長期給予資助,且礙於親誼而未積極追償,乃合情合理。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始提起本案告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與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於原審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被告謝儒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謝儒雄從來沒有說這是贈與,他也有跟我要,而且他也有說將來他的小孩唸書需要用錢的時候,希望我可以把錢還給他,所以才認定是借貸關係;又我的收入狀況起伏很大,要看公司的紅利而定,我經濟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內湖的房地還未賣出時,又去買外雙溪的房產,我有考慮內湖的房地賣出的價金用來償還給我哥哥,但是後來我和前妻發生問題,且內湖房地的登記所有權人在我前妻名下,就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謝儒生故而長期拖欠未償,亦非全屬無憑,尚難遽論被告間勾串虛偽簽立上開債務確認切結書。公訴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2 人為兄弟,即為共犯關係,且有共同影響告訴人債權執行之犯罪動機等情,遽予推論、質疑前開切結書所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而使本院憑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2 人共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實,殊難形成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儒雄、謝儒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