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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宏被 告 蘇中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步宏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中勳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步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蘇中勳於98年6月29日承購取得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第○○○區○○路○號「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股東王振州所持有之40萬股、張淑秋所持有之20萬股股權(均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因其認為其先前投資萬仕達公司,萬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成未依約給付其報酬,其即欲以干擾萬仕達公司於98年8月18日下午2時所舉辦之股東會議進行,用以牽制張家成,遂以股東王振州之名義委託葉步宏,其本人則取得不知情股東張睿凱委託,2人事先共同基於恐嚇張家成之犯意聯絡,皆於98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至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參與股東會議。席間因公司經營之問題,二人趁與會議主席張家成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葉步宏即出言恫稱「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蘇中勳則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等語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恫赫張家成,致張家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張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二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步宏及蘇中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萬仕達公司股東會,並與告訴人張家成發生口角爭執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葉步宏辯稱:萬仕達公司開會函是發給王振州,但伊並不認識王振州,是陳威溢拿委託書叫伊去開會。告訴人開會時提及增資事宜,伊認為程序不合法,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伊沒有講「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這樣的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監察人王姿貴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其證詞自會偏坦告訴人;另證人韓傳安是公司員工,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指示製作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云云。被告蘇中勳辯稱:伊確有於98年6月29日承購王振州、張淑秋之股權,但一直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名義人還是他們的名字,伊並未委託葉步宏出席會議,伊並不認識葉步宏。告訴人開會時說要增資,因為先前伊投資時伊知道可獲得很多條件,但後來都沒有,所以插嘴說為什麼要增資,伊沒有說「我看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這些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偵訊及原

院證述明確,其證稱:當天伊先報告開會的理由,並說明增資的原因,只講到要增資就吵起來了,蘇中勳就先說他是受張睿凱委託而來,表示他受了三個人的委託,所以要當董事長,伊說即使要當董事長也要開會,蘇中勳說伊欠張睿凱錢,但是伊說750萬元是投資的錢有爭議,可以叫他來開會說清楚,蘇中勳表示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是不是,因為伊之前工作傷害右手手指有被切斷,他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伊說很熟是你的事,現在是在開會,他說你是不是斷一隻手不夠,另外一隻手也要斷,伊表示你有何意見,等伊說完會讓他表示,但是還是邊講邊吵,伊就回說,如果伊掉一根頭髮他就要負責。葉步宏的部分是伊提議舊股東都沒有來開會,還在外面講壞話,希望舊股東辭去董事讓新股東加入,葉步宏開會時有說他代表的股東數有超過三成,即使要把舊的董事換掉,也要股東大家簽名,伊說有會議記錄,他後來還說他可以讓公司關起來,他問伊信不信,還表示他是國安局的人,後來伊有發函去國安局問,國安局回說查無此人,葉步宏還說叫伊出門小心一點,出事他不負責等語(偵卷第9、45頁、原審簡字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姿貴於偵詢及原審證述:張家成表示大家來表決,葉步宏就拍桌子說我是國安局的人,我叫葉步宏,伊就叫蘇中勳制止他,蘇中勳就說不用討論了,等一下就知道,公司要關起來,葉步宏叫張家成要注意一點,因伊剛好坐葉步宏對面,伊嚇了一跳。另蘇中勳說他斷了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不怕也斷了嗎,因為當時很亂,葉步宏罵完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4、52頁、原審簡字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韓傳安於原審證稱:萬仕達公司於增資案討論時,氣氛很不好,當張家成說明本次會議目的,為了萬仕達公司營運,表示要對增資案討論,蘇中勳就開始說張睿凱與張家成間的借貸關係,張家成說這樣會影響會議進行,會議仍然進行增資案討論,還有討論董事是否變更,蘇中勳又打斷,表示之前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張家成作後面的說明,主席張家成又表示請他尊重會議進行,此時葉步宏發言,若之前的事情沒有解決,公司就收起來算了。張家成表示你是代表股東提案,問他是否是要提案,葉步宏表示如果說不針對蘇中勳的質疑說明,那增資的事情也不要討論,主席說是否要附議對公司作清算,葉步宏很生氣,拍桌子說事情要這樣處理嗎,站起來指他自己說,我叫葉步宏,我是國安局的人,你們公司不用開了,大家出去走著瞧,也說叫張家成出門小心點,講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蘇中勳也站起來,伊坐的位置是在主席旁邊,蘇中勳走過來主席這邊,他就說你已經斷了手指,是不是另外的手指也要斷掉,張家成表示我少了一根毛都要找你。蘇中勳說完要斷手之後就說你最好把事情鬧大一點,也離開會場,張家成就散會了等情均大致相符(原審簡字案第37頁反面)。證人張家成固為本件告訴人,意在指述被告2人之犯行,然證人韓傳安、王姿貴與被告2人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其3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可參)。告訴人張家成雖就被告2人何議程時出言恐嚇、證人王姿貴就被告2人恐嚇各別所用之言詞等節,先後證述內容之順序有所錯置,惟其等就被告2人確有於會議中各以「我是國安局的人,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或「我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其中一恐嚇話語,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證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家成、證人王姿貴於偵訊、原審證述時,距案發已有數月至一年餘之久,已難期告訴人及證人王姿貴對被告2人上揭言語所為之時點、順序都能牢記不忘而無記憶混淆之情,故其等縱對時點、順序有前後不一之證詞,並無違常,尚難遽認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而全然推翻。

㈡又觀諸卷附證人韓傳安製作之「股東會議議程記錄」,詳載

「葉步宏先生發言:(拍桌喝罵)公司就是要結束,何必要清算,你最好小心一點,我是國安局的人,你最好記住我叫葉步宏,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是不負責,我看你公司也不要開了。蘇中勳先生同時發言:我看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我看也保不住,你們公司上下,都最好有保險,出事就有你們好看,你最好把事情弄大一點」,對於會議過程詳加敘述,證人韓傳安、王姿貴並均證稱該會議記錄是當場製作,證人王國強亦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有人做會議記錄,就看到他一直寫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3頁反面),足佐證證人韓傳安、王姿貴、張家成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被告2 人雖主張該會議記錄所載被告2人出言恐嚇當時會議討論之議題,核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云云,然本件會議記錄既係證人韓傳安於會議現場速寫製作,並非先行錄音、錄影後再逐字抄錄,則現場製作之記錄,往往係製作者於觀看一段時間會議之過程後,再依製作者之邏輯編排,擇其要點見諸於文字,此乃會議記錄製作之常態,是與會者就會議中所發生事件過程之敘述,縱其先後順序與會議記錄所載有些許出入,然重要事項既互核相符,即難遽指該會議記錄為不實記載,故被告2人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㈢證人王國強固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葉步宏說上開恐嚇話語

,也沒有聽到葉步宏說他是什麼人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為增資及稀釋股份的事,蘇中勳與張家成有爭執,有比較大聲是爭執,大家不歡而散,會議過程中好像有人拍桌子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以其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萬仕達公司經營問題爭執劇烈等情觀之,證人韓傳安、王姿貴、張家成上開證述,實與會議當時之情狀相符。參以證人王國強稱其係受股東張淑秋委託到場參與股東會,惟張淑秋於萬仕達公司之股份已於98年6月29日讓與予蘇中勳,此業經被告蘇中勳自陳在卷,亦有股份轉讓讓渡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故證人王國強既係受委託出席,其當與被告蘇中勳之立場一致,故其證言顯有迴護、偏頗被告2人之意,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萬仕達公司股東王振州所持有之股權,已於98年6月29日

轉讓予被告蘇中勳,此業據被告蘇中勳於本院自承,亦有股份轉讓讓渡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被告葉茂宏雖稱其不認識王振州,其係受陳威溢委託用王振州名義代表出席會議云云,被告蘇中勳亦稱其與葉茂宏並不相識云云,惟被告蘇中勳既已向王振州購買股權在先,而其對被告葉步宏代表股東王振州出席並未當場異議,應認被告葉茂宏出席會議係事先經由被告蘇中勳授意。且其等於會議進行中,先後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言語,被告葉茂宏若僅係受股東王振州委託出席會議,因王振州已將股權轉讓予被告蘇中勳,公司增資與否實與王振州已無利害關係,其受託人被告葉茂宏已無為王振州發言爭取權利之必要,益徵被告葉茂宏實際應係受被告蘇中勳之委託出席參與會議。而依被告蘇中勳自承其先前投資萬仕達公司,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報酬,顯見被告蘇中勳欲藉恐嚇之手段干擾股東會議進行,用以牽制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就恐嚇犯行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恐嚇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步宏、蘇中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步宏、蘇中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步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之細節略有出入,即全然不予採信,遽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行事,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