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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美玉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曾自白:鐘愛珠在這10年間,有錢就會交給我在外面從事借款收利息,每次她都交給我新台幣(下同)幾十萬元,這些錢都是屬於鐘愛珠的。她有收回來的錢、利息(大部分都是支票),都是交給我代收,我代收支票後都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內。這些定存每年都要換單續存。雖其於同庭中曾更正稱:我剛才稱鐘愛珠交給我的1 千多萬元,不是全部都是鐘愛珠的,有的是別人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92 頁起,下稱另案),故依被告供述,並未否認其存款中之定存單,有部分係鐘愛珠出借後收回而交其託收的票款。請求調查被告郵局帳戶,相關時間中(該4 張存單之原始日期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203號第117頁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9日儲字第0980037614號函」附件)之託收資料為由,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固於另案陳述:鐘愛珠10年間,總共交付1 千多萬元,然其後已多次翻異前詞如原審判決四之(一)所載,甚且於本院陳稱:鐘愛珠僅委請我託收3 張客票,金額共350萬元,該3筆款項仍存於儲金簿內(本院卷第28頁),則鐘愛珠究竟委請被告託收支票金額多寡,是否交付現款,均有疑義。縱或被告坦承代鐘愛珠託收350萬元,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該3筆款項確實轉為起訴書所載定期存單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辦理定期存單,以原始定期存單款項計算,合計為880萬元,與被告另案所陳,1千餘萬元不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除原始定期存單款項為120萬元外,其餘迭次續存定期存單款項均為150萬元;附表編號2除原始定期存單款項為30萬元外,其餘續存定期存單款項分別為3次各210萬元、1次110萬元、1次60萬元;附表編號3除原始定期存單款項為203萬元外,其餘續存定期存單款項各為663萬8千元、4次665萬元;附表編號4除原始定期存單款項為500 萬元外,其餘續存定期存單款項分別為848萬元、850萬元、864 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以上均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為憑(98年度蒞字第203卷內)。以上開各次合計款項各為1891萬元、1875萬元、1810萬元、1725萬元,已近2 千萬元,遠多於被告所陳「1 千餘萬元」,則被告上開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堪質疑。再被告確實曾於92年2月18日領有1425,

579 元勞保給付,有被告冬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被告另有房產,亦有財產調查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實毫無資力進而推論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內款項均係鐘愛珠所交付,亦非無疑。再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託收資料,業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公訴人意思係原審未斟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9日儲字第0980037614號函意旨(本院卷第18反頁),實則無論原判決是否審酌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旨,因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內款項如何而來,不得而知,要難僅憑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歷史交易明細率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縱或被告確實曾受鐘愛珠之託代收客票兌現,衡諸常情,未必使用被告本人郵局帳戶代為託收,且客票亦多有輾轉多手始兌現之情,在事隔多年、人事已非情況下,甚難查得直接交予鐘愛珠之人並推知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內款項之來源,則公訴人聲請調查被告郵局帳戶託收資料,尚無實益。

四、綜觀卷附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行為。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玉係鐘愛珠(已於民國95年7月4日死亡)本生父母之弟媳,鐘愛珠則是基隆市○○區○○路○○○號「福光寺」之住持。鐘愛珠生前所有之款項,絕大部分均交由黃美玉管理,黃美玉並將之存入其所申設之宜蘭縣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以定期儲金之方式加以保管。黃美玉明知鐘愛珠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8月1日出養,其養父為鐘榜,有無繼承人不明時,依法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遺產之管理。鐘愛珠死亡後,黃美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8月26日起,將原為鐘愛珠所有之附表所示之財產(定存本金4筆共新台幣【下同】1725萬元及利息共28萬2,955元),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冬山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黃美玉之定期儲金存單交易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的錢都是從以前存款、利息、會錢、伊丈夫、小孩賺來的錢所得,伊每年都有去換單,伊沒有侵占鍾愛珠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美玉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鍾愛珠在這10年間她有錢就會交給我在外面從事借款收利息,每次他都交給我幾十萬元,數額不一定,他總共有交給我1千多萬元....剛才稱鍾愛珠交給我的1千多萬元,不是全部都是鍾愛珠的,有的是別人的,以前錢都是在我的存簿轉來轉去。」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92頁筆錄),惟被告黃美玉於同日庭訊時又稱:「鍾愛珠的部分就是看我代收多少支票存入,代收要經過銀行才能夠將支票兌現,鍾愛珠委託我的都是支票,沒有給我現金...鍾愛珠說這是要給我的,有些錢是要給我的...4筆定存的錢,不是全部都是鍾愛珠的錢,因為我的錢跟鍾愛珠的錢已經混在一起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204-206頁筆錄),核其於同日庭訊所自白之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且對於如附表4筆定存所示之金額,究竟有何部分為鍾愛珠所有,何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有等情,其所述亦不相一致,故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鍾愛珠生前所有之款項均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云云,然依證人劉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鍾愛珠的錢放在何處,如何運用,只知道他要蓋廟,有大約1千萬元左右,但是因為募款不夠,所以還沒有蓋...也不知道鍾愛珠從何時開始有借別人錢,他沒有說...是被告自己在基隆法庭說鍾愛珠有寄放1千多萬元在他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及證人連芳韻證稱:「不清楚鍾愛珠生前有無把錢財交給被告處理,因為鍾愛珠很神秘,對外都說他沒有錢,還要求我賣掉我的道場來贊助他蓋廟,我們都不知道她有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95-196頁筆錄),故依證人劉振裕、連芳韻所述,可知對於鍾愛珠生前究竟擁有多少資金、如何運用等情,均無人知悉,則如何認定鍾愛珠生前確實擁有1千多萬元之款項且所有之款項均係交由被告管理?且依證人謝麗美於審理中證稱:「鍾愛珠在基隆長庚醫院告訴我說福光寺不能讓它不在,福光寺要對信徒交代,要叫劉振裕將鍾愛珠所有的遺產辦給福光寺,還要再建造寺廟,也有吩咐蔡錫寶,他是地理師,不懂的話,要找張萬福課長,他是貢寮鄉的建設課長,還有要找一位張愛玲代書辦理福光寺土地過戶的事情及福光寺管理委員會,還未辦好鍾愛珠就去住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88-91頁筆錄),可知鍾愛珠在過世之前,其意識甚為清晰,對於福光寺之後續處理情形,已交代證人謝麗美要將其遺產辦給福光寺,則以鍾愛珠當時對於如何辦理,要找何人等情,都一一明確告知證人謝麗美,然以蓋廟或成立福光寺管理委員會等等事項,均需要資金,則若當時鍾愛珠有鉅款交由被告管理,則何以於該時均未向證人謝麗美提及並要求被告返還?故公訴意旨認鍾愛珠生前所有之款項均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一節,尚屬不能證明。再者,被告名下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4筆,惟該4筆定存單均為以被告名義所定存,且該4筆定存單,係分別自80幾年間開始轉存迄今,則該4筆定存單內之款項,究竟如何而來,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無從知悉,則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尚難證明該4筆定存之款項,均係鍾愛珠生前交由被告管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依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而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定存單,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該4筆定存單之款項均為鍾愛珠所有而交由被告管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不能僅依被告前於審理中之不相一致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定存單號碼│定存金額│備 註 ││ │及日期 │ │ │├──┼─────┼────┼─────────────┤│1 │00000000號│150萬元 │此存單係始自87年11月10日,││ │95年11月12│ │原為120萬元之定存。本件定 ││ │日 │ │存時,黃美玉將利息30,917元││ │ │ │現金提領,再於97年11月14日││ │ │ │,續定存150元後,將利息35,││ │ │ │168元現金提領(見臺灣基隆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 │ │ │203號卷內之定存單號碼46854││ │ │ │841、00000000之轉存申請書 ││ │ │ │所載) │├──┼─────┼────┼─────────────┤│2 │00000000號│110萬元 │此存單係始自91年2月5日,原││ │96年2月20 │ │為30萬元之定存,於95年2月2││ │日 │ │0日,續定存210萬元,後於96││ │ │ │年3月1日,續定存110萬元後 ││ │ │ │,提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4萬││ │ │ │元轉存於帳戶內(見定存單號││ │ │ │碼0000000號之轉存申請書所 ││ │ │ │載,利息為44,080元,扣除轉││ │ │ │存利息4萬元,其提領現金利 ││ │ │ │息4,080元),再於97年2月20││ │ │ │日,提領本金50萬元轉存於帳││ │ │ │戶內,並提領現金利息2,319 ││ │ │ │元,並續定存60萬元(號碼49││ │ │ │626298定存單),同時將將本││ │ │ │利61萬4,015元現金提領(見 ││ │ │ │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4962││ │ │ │6298號之轉存申請書所載) │├──┼─────┼────┼─────────────┤│3 │0000000號9│665萬元 │此存單係始自83年4月20日, ││ │6年4月30日│ │原為203萬元之定存,97年4月││ │ │ │30日,於續定存665萬元後, ││ │ │ │將利息14萬7,900元提領轉存 ││ │ │ │於帳戶內(見定存單號碼4799││ │ │ │0476號之轉存申請書所載) │├──┼─────┼────┼─────────────┤│4 │00000000號│800萬元 │此存單係始自86年9月2日,原││ │95年8月26 │ │為500萬元之定存,並於95年8││ │日 │ │月30日將號碼00000000號定存││ │ │ │864萬元定存單,提領本利80 ││ │ │ │萬8,207元轉存於帳戶內,續 ││ │ │ │定存800萬元,又於96年8月27││ │ │ │日,提領本金80萬元轉存於帳││ │ │ │戶內,並將本利共37萬7382元││ │ │ │以現金提領,並續定存700萬 ││ │ │ │元(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 │ │。定存到期後,再於97年9月2││ │ │ │日,提領本利68萬350元轉存 ││ │ │ │於帳戶內,並續定存700萬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