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大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大千因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判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敘稱:被告先前雖曾有不良之紀錄,但現今早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也有正常之工作,重新組織家庭不餘遺力,請網開一面,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讓被告於正常工作之下,可以承擔較輕之罰金或緩刑云云。然原審已綜合被告所為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蔡寶林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證人萬螢螢、藍恭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5 日北院隆98司執正字第93576 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91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 日板院輔98司執助松字第4315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2 日查封筆錄、99年5 月25日拍賣動產筆錄、第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證據,並審酌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經告知上開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竟藐視公權力而任意除去其查封標示,甚而搬離原查封地點,惡性不輕,兼衡上開遭查封之動產經鑑定後價值約35,000元(詳見卷附鑑定報告),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又因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累犯,與刑事訴訴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然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