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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啟庭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3號、28236號、100年度偵字第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啟庭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陳宏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金錢豹」之負責人,並在該店內每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售內容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其並非該店股東,亦非負責人。於97年9月27日,經該店店員通知陳宏印遭警查緝時,陳宏印即撥打電話予唐啟庭,並以3萬元之代價,要求唐啟庭即刻前往上開店內向員警謊稱其係「金錢豹」之負責人,唐啟庭竟基於意圖使陳宏印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到場查緝之警員、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警制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案件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接續謊稱其為上開「金錢豹」店面之負責人,而意圖頂替陳宏印所涉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嗣唐啟庭於頂替犯罪遭發覺前,即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妨害風化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公訴檢察官前自承本件頂替之犯行,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啟庭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金錢豹」為警查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時,其經陳宏印通知而至現場,並向警員陳稱為該店負責人,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警制作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接續陳稱其為上開「金錢豹」店面之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犯行,辯稱:「金錢豹」係伊出資15萬元與陳宏印一起經營,並由伊管理,期間陳宏印有分紅給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承認有頂替是一時口誤所致,伊確實並非頂替陳宏印,之前說陳宏印有給3萬元是伊頂替「大洋多媒體」部分,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7年9月27日遭警察查獲妨害風化案,伊是頂替,真的負責人(與大洋多媒體)是同一人,伊並不是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該店的負責人,也不是店長,並未在該店工作,只有在警察查獲時,到場自稱負責人,頂替一案為3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第25633號卷第54、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金錢豹這家店不是伊的,伊是幫人家擔罪,代價是3萬元,3萬元沒有包括繳的罰金,大洋多媒體的頂罪部分對方錢沒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以3萬元之代價頂替「金錢豹」負責人,嗣於本院始改稱有出資經營「金錢豹」云云,是否事實,已有可疑。此同案被告陳宏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金錢豹」實際負責人,97年9月27日被告遭查獲也是伊叫被告去頂替的,被告頂替一件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嗣復供稱:97年9月27日警察到八德路查獲金錢豹時,是該店店長通知伊,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警察來了,伊跟被告一起去店內,但被告向警察自稱是負責人,伊還陪被告去警局作筆錄,之後幫被告交保,被告就八德路這家店沒有入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4、65、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開設金錢豹影音光碟店,該店有賣AV色情片,被取締就需要有人來頂替,所以伊與被告談條件,如果被取締他出來頂替為店的負責人,每間店伊給他3萬元,八德路這家店97年9月2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也有付給被告現金3萬元,並沒有給被告紅利或是薪水,被告也沒有投資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同案被告陳宏印前後就以3萬元代價請被告於「金錢豹」經警查獲販賣色情光碟時出面頂替為該店之負責人等情節,供、證述始終如一,且就頂替之代價復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之「3萬元」相符,再參酌證人呂萱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陳宏印是伊的老闆,伊是會計,陳宏印開很多家賣光碟的店,陳宏印負責發薪水,任何事情都要向陳宏印請示,由陳宏印聘請員工,公司小章的名字是陳宏印,公司負責人只有陳宏印一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96頁),明確證述系爭「金錢豹」影音光碟店的負責人係陳宏印,並非被告,且被告亦未出資。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並供稱:97年11月6日、98年8月28日、98年8月31日伊存摺先後匯入1萬元、7千元、1萬5千元就是陳宏印給伊的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證明確有出資經營「金錢豹」影音光碟店之事實,然此為證人陳宏印所否認,其並證稱:伊並無付紅利給被告,伊有匯錢給被告,是否這三筆伊不確定,伊匯錢給被告是因為這件案子後續需要花錢,例如法院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且依證人陳宏印上開所述,其於97年間經營系爭「金錢豹」影音光碟店,若被告確有出資經營,何以在97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前,被告均未有何分紅,且又豈有於相距短暫之98年8月28日及98年8月31日即分紅二次之理;另若依被告所述確有出資15萬元與陳宏印共同經營「金錢豹」,則彼等究如何出資、經營方式及盈餘分配等,何以均無書面約定,以資遵循,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尚難據為其有出資經營「金錢豹」影音光碟店之憑據。依上,證人陳宏印所述以3 萬元代價僱用被告於「金錢豹」光碟影音店遭查獲販賣色情光碟時頂替負責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出資經營「金錢豹」,並非頂替負責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頂替犯罪遭發覺前,即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公訴檢察官前自承本件頂替之犯行,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案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可參,是被告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人唆使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