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溫以仁自訴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告 潘姵如
塗豐駿李定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宇均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即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擔任記者之工作。詎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溫以仁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蘋果日報A6要聞版之「挨轟詐騙」專欄(下稱本案報導),使用「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顯著標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傳述:「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臺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事實言論,蔑稱自訴人浮報學歷參加98年
6 月間舉辦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之遴選云云,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蘋果日報98年8 月24日A6要聞版報導影本,㈡自訴人於92年
6 月13日取得之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文憑(Diplom),㈢自訴人於95年7 月10日取得之維也納音樂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㈣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及其附件,㈤教育部98年9 月16日台學審字第0980160115號函及其附件,㈥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甄選簡章,㈦自訴人98年8 月22日致被告潘姵如傳真,㈧自訴人所有對外文宣(含節目單)之個人簡介影本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其等任職之蘋果日報確有刊登如自訴意旨所示之本案報導,被告潘姵如負責本案報導的文字撰寫及查證工作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潘姵如辯稱:本案報導係因接到民眾投訴並提供書面資料,後來經伊訪談投訴人、國樂團團長陳為賢,伊也用電子郵件向維也納音樂大學詢問,並電話訪問駐維也納辦事處秘書盧雲賓,伊問盧雲賓關於自訴人有無拿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的證明給駐外單位認證,盧雲賓說該學校沒有這個系,且要伊到該學校的網站查詢,此外在報導前1 、2 天,伊亦以電話向自訴人詢問對此事件看法,有留下錄音,而且自訴人傳真給伊的教育部認可,伊也看了,也在報導中將「等同於博士學位」這句話寫上去,但伊認為此與事件無關,伊認為報導內容均是事實,而國樂團屬於政府單位,指揮職也是半公務員性質,所以指揮人選的行為可受公評等語;被告塗豐駿辯稱:本案報導伊是攝影記者,報導上右上角自訴人指揮的照片及
2 份文件的照片是伊翻拍的,伊只負責拍照等語;被告李定宇辯稱:本案報導伊也是攝影記者,伊係拍攝投訴人照片,但該照片並沒有被採用,伊只是負責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略以:本案報導係由被告潘姵如撰稿,被告塗豐駿、李定宇均只是單純奉命拍照協助被告潘姵如,並未參與文字撰稿或審核,又本案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攸關公共利益,並不構成誹謗,被告潘姵如也確實向相關人查證,並將自訴人的說法寫入報導內,足供社會大眾判斷,所以被告等人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以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自訴人溫以仁前曾報名參加於98年6 月間舉辦之國樂團指揮
甄選,並在報名表之「學歷欄」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並檢附「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POSTGRAD UALE R LEHRGANG FUER ORCHESTERDIRIGIEREN) 結業證明(Nach weis ueber 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aets lehrg ang)」乙節,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簡章、自訴人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之原文及中譯本(見原審98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審自卷」第19至21、52至54、127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自訴人結業證明所示之「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在奧地利雖非一獨立系所,而係維也納音樂大學開設之碩士或等同碩士之Diplom畢業後之研究學程,為期2 學期並可再重複一遍,完成此學程後雖有證書但不會獲頒學位等情(After finishing that programme you don't get anacademic degree ),業據證人即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自字卷」第45、46頁反面、49頁),並有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98年6 月30日回覆盧雲賓查證之信函及所附該學程之STUDIENPLAN 、維也納音樂大學關於該研究學程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自字卷第65至67頁,原審審自卷第128 至129 、132 至134 頁)、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回覆被告潘姵如查詢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審自卷第135 頁)在卷足憑。再證人盧雲賓在原審證稱:自訴人所參加的是屬於有獲頒證明學力證書之正式學程,經伊詢問結果,奧地利並不把這個當作博士學位,我國教育部的認定並不受奧地利拘束,但就伊瞭解,在奧地利來說,這個德文證書已經是演奏方面最高的學力證明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之「附表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之規定:「奧地利藝術文憑…Postgraduale文憑,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報本部得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見原審自字卷第80頁背面),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可知自訴人所取得之結業證明形式上固係屬參與非系所且無學位之學程證明,然其非僅單純之參與證明,並具有學力證明之實質意義,在頒發國奧地利而言,乃演奏領域的最高學歷證明,且在我國乃視之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該學程在實質意義上,亦可認為並非單純之修課、進修,而係具有與取得學位意義相當之研習攻讀,此併可徵諸卷存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臺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覆自訴人之關於其學歷文憑之查證情形之公文(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26頁),均為相同之認定。雖自訴人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然衡以國內一般對於「系畢」之理解,乃指大學畢業,而自訴人之結業證明在實質上既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倘認自訴人係造假、浮報學歷,難認合理,且如自訴人真要刻意造假、浮報學歷,亦應填載「研究『所』畢」,實無填寫為「研究『系』畢」之理,況自訴人於報名甄選時並如實檢附該結業證明無諱,如欲造假、浮報,如此之舉豈非無從達其目的,併觀諸自訴人所填載之「高級指揮研究『系』」與所檢附結業證書所中譯之「高級指揮研究『班』」,僅為一字之差等情,足認自訴人所稱該一字之差,係屬筆誤,其並非刻意假報學歷等語,並非無稽。
㈣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
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適時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則自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以觀,該報導所指摘傳述事實為:「接獲國樂團團員投訴,自訴人竟以『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之德文學歷證明,參加98年6 月間舉辦國樂團指揮甄選之情,並引述向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Toth接受《蘋果》、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國家樂團代理團長陳國賢、自訴人等人查證之說法」。查被告潘姵如就系爭報導為上開事實傳述之言論前,確經查證自訴人學校、臺灣駐維也納官員(即盧雲賓)、該校官方網站、自訴人本人等節,此有證人即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在原審證稱:伊記得有一位蘋果日報的女記者打電話來,詢問關於自訴人學歷等好幾個相關問題,伊當時有向記者說並未接獲自訴人學歷查證之申請,伊不記得記者是否問過高級指揮研究系,如果有問,伊也會跟她說沒有這個系,伊應該有向記者回答自訴人拿到的POSTGRADUATE不是一個研究所,而是一個參加兩學期的進修課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45、47頁);且亦有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潘姵如之查詢略稱:完成該課程後不會獲得學位(After finishing that programme you don't get anacademic degree)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135頁);又被告潘姵如所分別造訪之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載有「修讀10學期,分為4 學期與6 學期兩個修讀階段。通過考核後授予文科碩士學位(Das Studiumdau ert 10Semester und g lied ert sich in zwei Studiena bschnitte, die 4 bzw. 6 Semester dauern.Nach Absolv ierun
g aller Pruefu ngen v erleiht die Universitaet denakademischen Gra d "Magi ster artium /Magistra artiu
m ".)」,以及「高級指揮研究班」網站,載有「修讀期間:2 學期(Studi endauer:2Semester )」等情,此有被告潘姵如所提出之列印網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28頁、第132 至134 頁),從形式以觀,核與系爭報導內容:
「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只是曾參與兩學期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參與兩學期課程的結業證書」等語亦屬相合。因此,被告潘姵如在前揭形式理解下,其主觀上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應認該報導所指摘傳述事實核非出於虛捏假造。雖自訴人以其於本案報導前已告知被告潘姵如有關教育部對於其取得文憑之認定,並傳真相關規定及教育部網站、網址予被告潘姵如,請她審慎處理,而認被告潘姵如竟未進一步查證,顯有惡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潘姵如電話訪查自訴人之過程以觀,自訴人初時直繞著:「我有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嗎?」、「我可以拒絕回答你所有的問題嗎?」、「我想一下再告訴你我怎樣回覆好了」、「我可以知道是誰跟你爆料嗎?」、「沒有我的授權怎麼可以去維也納大學查證我的學歷的事情?」,拖延許久後,始向被告潘姵如訴說「高級研究班」、學位比照、教育部公文、結業證明為Postgraduate文憑之事項,其中間或夾雜關於何人被利用了、對爆料人之批評等情,經原審勘驗被告潘姵如與自訴人之電話通話錄音無訛,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00 至106 頁),則由如此過程,被告潘姵如能否確實袪除原先之形式誤解,體認本件結業證明之實質意義,而明知所報導之內容並非真實,仍屬可疑,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潘姵如具有惡意。衡諸報導當時之情境,被告潘姵如已就本件結業證明之形式意義向有關人員、網站進行查證、訪問,已如前述,然基於歷史與文化之因素,音樂教育之學制,在我國與奧地利並不相同,形式上以名稱直譯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其實質意義在兩地不同脈絡下,並不可一概而論,容或造成誤解,致本案報導內容僅屬片面、割裂資訊。又本案報導縱未將實質意義之事實全貌完整報導,惟新聞媒體非如同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須課予報導內容須與客觀事實全貌完全相符,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有違新聞報導重在「時效性」之本質,故應認被告潘姵如僅是疏於未能查證事實真相之完整全貌。況系爭報導涉及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自與公共利益有甚高關連性,衡諸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且在系爭報導文末有引述自訴人之說詞,供讀者評斷,堪認已有衡平報導,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誹謗之真正惡意),致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㈤至本案報導基於上開特定事實,而衍伸出「爆學歷造假、涉
嫌造假、浮報學歷」等文字評論、批判,其言論應屬「意見表達」,依「合理評論原則」,雖然文字並不溫和客氣,或許讓自訴人感受不愉快,但被告潘姵如之評論並非無事實根據,尚難遽認係顯非以客觀之態度對自訴人作適當之評論。且自訴人報名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是否有造假、浮報學歷之情,本為可受公評事項,亦難認上開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再本案報導既附有衡平報導,且本案報導亦刊登自訴人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之原文照片為佐證,足認被告潘姵如經查證後,仍無法究明我國與奧地利關於音樂教育學制之實質意義,是其評論時所用之「爆學歷造假、涉嫌造假、浮報學歷」文字,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空間,益徵被告潘姵如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的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姵如主觀上具有捏造事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潘姵如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另被告塗豐駿、李定宇雖因擔任攝影記者,拍攝本件新聞照
片,而與獨力完成撰寫本件新聞文稿之潘姵如共同連袂具名為本案報導之記者,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塗豐駿、李定宇對於報導文字之撰稿、查證及審核有何參與,已難率論被告塗豐駿、李定宇主觀上如何事前確知該報導所載內容為何,且縱使被告塗豐駿、李定宇確與被告潘姵如共同完成本案報導,依上說明,被告塗豐駿、李定宇與被告潘姵如均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尚難遽以誹謗罪論處,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3 人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認被告3 人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宇等3 人係任職於蘋果日報之記
者,於98年8 月24日蘋果日報第A6版以文字報導上訴人溫以仁涉嫌造假、浮報學歷等不實言論,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雖被告潘姵如於報載前曾電詢自訴人意見,然自訴人已明確告知依教育部規定,持有維也納音樂院及維也納音藝大學文憑,即足資認定自訴人已取得等同表演藝術類之碩士及博士學位等語,並願傳真相關文件以釐清學歷造假之疑義。嗣被告潘姵如電話訪問駐維也納辦事處秘書盧雲賓,其亦告知僅職掌學歷查證,而領務官始負責學歷認證的業務等語。然被告等3 人未再做進一步查證,顯違新聞從業人員就報載內容應負善意篩選之義務,即率爾以攻擊性強烈之文字為不實報導,足認被告等3 人未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即逕為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誹謗言論,自難阻卻其誹謗故意,應認被告等3 人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又被告潘姵如與自訴人於報載前(98年8 月22日至98年8 月
24日)共計通話12次,因自訴人與被告潘姵如素不相識,故初接到其詢問關於個人學歷等隱私問題,應答當會有所防範、保留,待確認被告潘姵如非詐騙集團或另有非法目的時,始願意提供相關資訊,則此部分時間上之拖延,本符常情。況被告僅提供殘缺而不完整之錄音供原審勘驗,難以還原雙方通話之全貌,原審據以為被告潘姵如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等3 人均為本案報導之發表人,屬本案加重誹謗
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塗豐駿及李定宇辯稱其僅協助拍攝照片及投訴人,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實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是本案被告等3 人惡意誹謗之事證明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其等有罪之判決。
三、然查:㈠自訴人上訴的理由係以被告等人就自訴人之學歷有形式誤解
,然被告等3 人卻未再做進一步查證,顯違新聞從業人員就報載內容應負善意篩選之義務,被告等3 人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本案報導肇因自訴人於報名參加國樂團指揮甄選,在報名表之學歷欄錯誤填載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是被告潘姵如為本案報導前,須就上開報名表所載之真實性盡查證義務,亦即須確認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是否設有「高級指揮研究系」?確認自訴人所提之德文證書是否中譯名稱係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之學位證明書?而被告潘姵如為確認自訴人是否有誤載學歷之情,已查證自訴人學校、臺灣駐維也納官員、該校官方網站、與自訴人本人等節,詳如上述。互核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確無設置高級指揮研究系之情,足認被告潘姵如就上開事實已盡查證義務,迭如前述。況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潘姵如之查詢,表示完成此學程後雖有證書但不會獲頒學位,亦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135 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潘姵如非因故意或過失而片段、割裂報導。再被告潘姵如將採訪所得的事實據實陳述,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之情,亦無違反新聞記者之專業分際,亦難謂報導之內容有所不實。
㈡至其未再向教育部等單位做進一步查證,以通盤瞭解我國與
奧地利就音樂學制或學位及文憑之不同,以祛除其形式上之誤解,核屬未將實質意義之事實全貌完整報導,致其為「意見陳述」時,評論之用字遣詞與實質意義之事實真相有違之範疇。然媒體職責在於真實陳述報導社會上發生的現象、事件,倘嚴格要求其評論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過份箝制新聞自由。是被告潘姵如就其客觀獲取的相關資訊,均加以揭露,且文末有衡平報導,亦有刊登自訴人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之原文照片,並未有刻意隱匿自訴人之說詞,進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杜撰或誇大事實之情,則難認其內容有經他人惡意不當之控制,或消息來源有刻意偏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有受不當因素扭曲等情,堪認被告潘姵如主觀價值判斷所為「爆學歷造假、涉嫌造假、浮報學歷」之意見評論,僅是彰顯媒體資訊交換平台的功能。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為遂其憲法保障目的,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權衡自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與報導講求「時效性」之本質,並衡諸本件國樂團指揮甄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倘涉有資格不符之情,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則本案報導雖未與事件實質意義之完整全貌相符,當不足認定被告潘姵如係未立於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謂其所為之評論並不適當。又自訴人在甄選報名表上誤載學歷之情,經被告潘姵如查證無誤後,其為自訴人學歷涉嫌造假等評論,亦不違常情。另被告潘姵如雖於報導前,曾向自訴人電話求證,並經自訴人於電話中加以說明,但自訴人該說明,是否足以祛除被告潘姵如之誤解,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故自訴人猶執此謂被告具有惡意,仍非可採。從而,並無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誹謗之真正惡意),尚難遽以誹謗罪論處。㈢綜上,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3 人經查並無誹謗犯行,已臻明確。自訴人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3 月2 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國立傳統藝術總籌處、行政洩密疏失調查小組針對「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相關關係人訪談記錄」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資證明被告3 人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惡意發表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報導等情云云。然本院就被告3 人主觀上核無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自訴人之指摘並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細敘明如上,則自訴人前開聲請,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